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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文龍
選任辯護人  蔡鈞傑律師
            陳秉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與丙○○均任職於新竹市○區○○路0段0巷00○0號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順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國順公司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甲○○因認丙○○於同日上午涉及職場霸凌下屬乙○○而與丙○○發生口角糾紛,且對談過程中見丙○○欲報警備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停車場,公然以「王八蛋」之足以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丙○○,而妨害丙○○名譽。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並未撤回本案告訴
  辯護人雖主張:丙○○在另案即新竹地院110年度易字第692號案件中法官訊問時曾經有提到她告甲○○的案子都已經撤回告訴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證稱:撤回告訴是針對妨害自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且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474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告訴人顯未撤回本案告訴,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援引之文書、物證,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至105、241至245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國順公司廠長丁○○於偵查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等節(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因本院並未執此等證據作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爰不贅述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口出「王八蛋」之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說的王八蛋是針對言語霸凌跟比中指這個事件,當天是為了丙○○對乙○○比中指的事情在爭論,「王八蛋」這3個字是論事,不是論人,我並不是在罵丙○○「王八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在冒出「王八蛋」這3個字時,顯然有一個前提事實,因為乙○○遭到職場霸凌,被告以主管身分介入,此屬於公益事項,依相關錄音及原審所製作完整版譯文來看,被告及告訴人對話過程一再的針對比中指、告訴人是否比中指、為何比中指、不跟乙○○道歉,或是比中指相關的證據是否要提出來,可見被告講出「王八蛋」乃係要評論整個比中指這個事情,確實當天早上才剛發生比中指這樣的犯行,既然告訴人用公然侮辱的方式去對待公司下屬,被告在談論過程中,針對這個事情做一個表述,自然可以解讀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因認告訴人於同日上午涉及職場霸凌乙○○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當時在場者尚有丁○○、乙○○,其後被告口出「王八蛋」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35至40、123至130頁、本院卷第103、106、246、24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53至261頁)、證人丁○○於本院(見本院卷第261至268頁)證述明確,且經原審於110年11月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光碟內之「移車後還故意阻擋找碴.m4a」錄音檔明確,有原審110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31至13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口出「王八蛋」無訛。參諸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本案停車場公司員工都可以停,外人就是來洽公還是來辦事情的訪客可以使用,但一般通常比較少,109年11月11日晚上5、6點時是剛要下班,所以停車場可以講是滿的,他們爭執的現場,當時乙○○有在附近,另外還有幾位司機在附近,告訴人停車的地方是出口,旁邊有用浪板隔起來,停車場兩邊是有浪板圍,另一邊是貨櫃屋,就是靠近我們所謂的品管作業區,品管作業區是沒有所謂的牆或圍牆,沒有圍,就是放一些我們的石子塊,擋在那邊而已,從外面就可以看得到跟聽得到等情(見本院卷第264至266頁),且有證人丁○○當庭所繪製之本案停車場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本案停車場係屬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口出「王八蛋」之詞,顯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而為,亦可認定。
(二)被告、辯護人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並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毀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以於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綜合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當時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當時係與何人對話、雙方之關係等),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即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
 2.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話前半段內容,係被告指稱告訴人有比別人中指,要拿證據給告訴人看,告訴人則表示此事與被告無關,且請被告拿出證據等情,有原審110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131至134頁)。再觀諸原審110年11月5日勘驗筆錄(見易字卷第133至134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對話後半段內容為:「
  告訴人:路上怎樣我不管,我現在已經打警察局了,我要備
          案。
    被  告:趕快備案。
    告訴人:...(00:01:32處,語意不清)...備案...已經
          警察等下來...
    被  告:我恐嚇你嗎?
    告訴人:是。
    被  告:我恐嚇你什麼?
    告訴人:沒錯。
    被  告:黃大媽,我恐嚇你什麼?...(00:01:39處,語
          意不清)..
    告訴人:欸,這個...我跟你講,你不要說你喝一點酒就這
          樣,我跟你講,我錄音都錄了啦,好不好,都在這
          。OK?
    被  告:你趕快走,我看到就不爽。
    告訴人:再講...我不用,不用不用不用。然後請你拿出證
          據來。好不好?
    被  告:我會拿出來。我會拿出來。
    告訴人:拿出來,拿拿拿拿拿,拿證據。
    被  告:我跟你講,我會拿出來。
    告訴人:拿證據出來,拿證據出來,拿證據出來,拿來。拿
          證據出來。
    被  告:你先走,趕快走。
    告訴人:不要,因為我剛剛報警了啊,因為他剛剛就是...
          出來也是故意要擋在那邊啊。
    被  告:報警啊,你趕快報警啊。
    告訴人:所以我報警了。報了報了報了。
    被  告:你趕快走啊。
    告訴人:報了報了。
    被  告:你把我電話拿來,把那個證據拿出來。
    告訴人:嗯,剛剛好可以錄啊,...(00:02:22處,語意
          不清)...你怎麼去罵我的聲音,最好了。
  被  告:你真的是無理取鬧,沒事在那邊搞那有的沒有的,
          我真的是受不了你欸。
    在場者(即證人丁○○):好好好,那你先走。你車在...
    告訴人:你是我誰啊?你是我誰啊?
    被  告:沒事搞那有的沒有的幹嘛啊?誰惹你了啊。
    在場者:好啦好啦,大家都是同事啦,沒有必要這樣。
    被  告:我問你啦,誰惹你啊?誰惹你啊?
    在場者:沒有必要這樣。
    被  告:我放給你聽好不好。
    告訴人:好,放。
    被  告:來,你說什麼?
    告訴人:放放放,你罵我什麼,你放...
    被  告:你說什麼,我想要比誰幹,我就比誰幹嘛。我放給
          你聽好不好,你要我放給你聽嗎?
    告訴人:隨便你,放放放。來來放放放,請你放出來。
    被  告:王八蛋。(00:02:55處)
    告訴人:放啦,放啦。剛剛好那個...
    在場者:好了啦...(後略)」。
  據此,可知被告雖本因告訴人涉及職場霸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且揚言要撥放告訴人涉及職場霸凌事件證據,惟其後又因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所為涉嫌恐嚇,表示要報警備案,復表示有錄音之際,被告即表示告訴人無理取鬧,沒事搞那有的沒有的,甚而以「王八蛋」一詞回應甚明。是被告於前開時、地口出「王八蛋」,顯非單純針對告訴人涉及職場罷凌一事而為。
 3.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被告罵王八蛋,錄音檔剛好也有錄到,被告就對著我罵說妳王八蛋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109年11月11日告訴人跟被告在停車場有爭論,當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王八蛋」這3個字,這3個字是被告講的,被告對著告訴人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1至262、264頁)。徵諸當時在場者為被告、告訴人、丁○○與乙○○,且乙○○係位在較遠處(詳後述),以此情節觀之,可認被告口出「王八蛋」,係出於當時上開對話衝突而生之人身攻擊性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況「王八蛋」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乃屬辱罵人之惡言,含有輕蔑、貶損之意涵,且此言詞對於遭謾罵者而言,足使之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不快,客觀上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減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衡諸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卻藉此詞表達其羞辱、貶抑告訴人之意,主觀上顯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無誤。
 4.至證人乙○○於偵查證稱:109年11月11日,沒有聽到甲○○罵甚麼話等語(見偵字卷第88頁);於本院證稱:當天下午5點多快下班,我有在場,當場有聽到「比中指」,但沒有聽到「王八蛋」,我當下沒有聽到,因為有一段距離,整個爭吵過程中,我有移動,那時候車子都在移動,告訴人從停車格到出口一直移動,我們人也是移動的,越靠近我,我聽得很清楚,可能到出口處,已經差不多兩個車身長了,我可能那時就聽不太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堪認證人乙○○可能係因距離過遠而沒有聽到「王八蛋」,況被告業已自承確有口出「王八蛋」之情,是自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言為據,而認被告並未口出「王八蛋」,附此併敘。
 5.被告於本案所為,無刑法第311條規定適用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生氣憤、不滿,具有針對性,而出口譏言漫罵對方,所言使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致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刑法第311條第3款關於以善意而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責之規定,係屬對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之行為,為就同法第310條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既係指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的侮弄辱罵而言,二者即有分別。則該刑法第311條係針對誹謗行為,所特設之不罰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明文,即無適用該項免責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亦認刑法第311條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亦足佐證。
  (2)綜合被告以「王八蛋」辱罵告訴人之情狀、前後對話語意脈絡及被告行為時之主、客觀環境,可知本案對話起因縱令緣起於告訴人涉及職場霸凌事件,惟其後因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告所為涉嫌恐嚇,表示要報警備案,復表示有錄音之際,被告即表示告訴人無理取鬧,沒事搞那有的沒有的,甚而借題發揮而以「王八蛋」一詞回應,此實屬被告單純宣洩情緒之抽象謾罵行為,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有否涉及職場罷凌之具體事實表達意見或適當評論,而係以此字詞,使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刑法第311條規定適用,乃屬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欲處罰之行為。被告辯稱:我說的王八蛋是針對言語霸凌跟比中指這個事件,當天是為了丙○○對乙○○比中指的事情在爭論,「王八蛋」這3個字是論事,不是論人,我並不是在罵丙○○本人「王八蛋」云云;辯護人執前情主張被告講出「王八蛋」乃係要評論整個比中指這個事情,此屬於公益事項,是針對這個事情做一個表述,不是針對告訴人個人云云,均不足採。
(三)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方智婷到庭作證,惟證人方智婷非屬在場目擊證人,此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與本案顯不具關連性,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按刑法上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停車場,公然以「王八蛋」之侮辱言詞辱罵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又被告之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是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刑罰之裁量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上開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律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為妥適裁量。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辱罵告訴人「王八蛋」,所為固屬可議,然被告既係因告訴人涉及職場霸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進而衍生此案件,顯難謂二者間全無關連【按告訴人對乙○○比中指之公然侮辱案件,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0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處拘役20日在案(見本院卷第285至291頁)】,且被告當時係因其與告訴人對談過程中,告訴人表示欲報警備案,一時情緒無法舒緩,而口出上詞,別無其他辱罵告訴人之言語,被告犯罪情節、惡性均非甚重,參諸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則原審於量刑時遽論處拘役40日之刑度,就被告本案犯罪評價而言,稍嫌過重,量刑稍欠妥適,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否認其有公然侮辱犯行而執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克制情緒且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竟率爾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停車場,公然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犯後雖坦認有為上開言語,然仍否認犯罪之態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仍在國順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有2個小孩、太太待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