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博文
選任辯護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參 與 人 博文藝術設計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雅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號、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博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博文藝術設計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匯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美元帳戶於民國106年6月21日匯入美元壹萬參仟捌佰伍拾肆點伍參元,不予沒收、追徵。
犯罪事實
一、楊博文任職博文藝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楊雅棋,為楊博文胞姊,下稱博文公司),前經其母彭惠英介紹,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與林良材簽立經紀合約書,約定由楊博文擔任林良材之藝術創作經紀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於106年5月26日至6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Bellavita寶麗廣場(下稱寶麗廣場)舉辦「林良材70年回顧展」(下稱系爭展覽),林良材為此將附表一、二所示藝術作品共47件送至寶麗廣場供展覽使用,由楊博文持有管理,楊博文並於展覽期間之106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依經紀合約授權,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作品出售王贊景、王可(此部分不在業務侵占範圍,詳後述)。詎楊博文明知系爭展覽結束後,林良材將自行取回作品,因覺林良材合作意向有變,恐影響經紀規劃,適楊博文徵得麗寶廣場人員同意將展覽期間延長至106年6月25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6年6月15日晚間7時42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機密)良材藝術經紀人」群組內,向林良材之配偶張昭治佯稱展期延至106年6月27日,再於106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康潔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康潔公司),指定於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將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27至40、附表二所示作品(下稱系爭作品)自麗寶廣場搬運至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下稱三峽居所)及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倉庫(下稱新竹倉庫)藏匿,以此方式,將系爭作品侵占入己。
二、案經林良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就被告楊博文被訴業務侵占罪為有罪判決,並就參與人博文公司因被告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不服原判決,合法提起上訴,參與人雖未就前述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然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上訴效力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參與人沒收部分,是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沒收部分,自屬本院審理範圍,爰併列原審參與人博文公司為當事人,合先指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9至74、175至18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林良材簽立經紀合約,非僅限於一次性展覽,被告本於推廣目的,有權對告訴人作品進行公開展示、改作、重製等,相關作業均以占有作品為前提,本件經紀合約未經雙方書面同意解除,效力仍然存在,被告自有占有作品之合法權源,且被告以經紀人身分籌畫展覽,作品移動本就是被告權責,乃系爭展覽結束後另有規劃,須將作品進行3D攝影,始將之移置三峽居所、新竹倉庫妥適存放,相關規劃均為告訴人所悉,況藝術品與一般物品之流通性有別,被告從未、也不可能對外主張為作品之所有權人,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告訴人貿然召開記者會,嗣又單方解除經紀合約,嚴重妨礙經紀業務推行,即已違約,導致被告因執行經紀業務動用人脈、投注資金血本無歸,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就系爭作品主張留置權,並非侵占云云。經查:
㈠被告任職博文公司,經其母彭惠英介紹,於105年5月15日與告訴人簽立經紀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藝術創作經紀人,為從事經紀業務之人,而於106年5月26日至6月18日,在寶麗廣場舉辦「林良材70年回顧展」,告訴人為此將附表一、二所示作品共47件送至麗寶廣場展出,由被告持有管理,被告並於展覽期間之106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1日依序售出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作品,此間被告於106年6月15日徵得寶麗廣場人員同意,將展期延長至106年6月25日,旋於106年6月16日下午3時許委託康潔公司,指定於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將系爭作品自麗寶廣場搬運至三峽居所及新竹倉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472號偵查卷宗【下稱16472偵卷】㈠第2至3頁反面、97至9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445號偵查卷宗【下稱10445他卷】㈠第49至50頁反面、10445他卷㈡第44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540號偵查卷宗【下稱540偵續卷】第104至105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偵查卷宗【下稱調偵續一卷】第267至272頁、原審109年度易字第284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原審卷㈡第43至46、402至409頁、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昭治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調偵續一卷第21、24至25、34至35、43頁、原審卷㈡第286至296、298至320頁),並經證人楊雅棋、彭惠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10445他卷㈡第45至46頁反面、原審卷㈡第366至382、383至393頁)。此外,復有經紀合約書(16472偵卷㈠第21至22頁)、SETN三立新聞網網頁、蘋果日報網頁、寶麗廣場官網、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作品說明清冊(16472偵卷㈠第36至49頁反面)、康潔搬家搬遷契約書(16472偵卷㈠第316頁)、博文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0445他卷㈠第182頁)、原審109年3月2日勘驗筆錄、扣押筆錄(原審109年度審易字第20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易卷】第201至221、233至251頁)附卷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將系爭作品自麗寶廣場搬運至三峽居所、新竹倉庫,將之侵占入己: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的作品一向由我自己保管,舉辦展覽時,都是從我這邊把作品送去展場,展覽結束就收回來,作品就是我的親人,我不可能讓別人保管,就算有人對我的作品有興趣,也是到我住家或朋友提供我使用的保管場所看等語(原審卷㈡第294、295頁),與證人張昭治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告訴人雖然與被告簽訂經紀合約,委託被告執行經紀業務,但告訴人的作品始終都是自己保管,不會因此讓被告保管作品,告訴人完成作品時會拍成光碟,被告進行銷售、讓與、授權有需要的話,我們就提供光碟讓他去做,如果要展覽,也是告訴人自己準備好把作品送過去,展覽結束被告就不能繼續保管作品,所以系爭展覽本來就規劃展期結束由告訴人取回作品,我還跟被告講好原車往返,大件作品從我們平鎮工廠進出,小件作品從告訴人住處進出,展覽完就是要搬回原來的地方,而且因為大件作品需要機具吊掛,原本預定撤展日是106年6月19日,我都已經聯繫好了,後來被告跟我說展期延到6月27日,我還自己去跟貨車司機、平鎮工廠人員聯繫變更時間等語(調偵續一卷第24頁、原審卷㈡第298頁),互核並無二致。觀諸楊雅棋於通訊軟體LINE「(機密)良材藝術經紀人」群組中,張貼有關系爭展覽相關指示:「◎BellaVita展期預計5/27-6/18◎5/26開幕式pm2:30不對外◎6/19㈠、20㈡撤離作品運往良材家中」,張昭治則於106年6月1日至13日間,持續與貨運業者吳海坪聯繫106年6月19日撤展之具體時間,嗣於展覽延期後,仍由張昭治聯繫吳海坪約定搬取時間,及與平鎮工廠人員聯繫入倉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機密)良材藝術經紀人」群組對話紀錄(調偵續一卷第247頁)及張昭治與吳海坪、平鎮工廠人員對話紀錄(10445他卷㈠第76、77頁)在卷足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系爭展覽結束後,應由告訴人自行取回作品之約定,被告以其依經紀合約,為處理告訴人作品之讓與、授權、經銷、代理、銷售等事宜,於展期結束後仍得繼續保管系爭作品,並無所據。至於本件經紀合約第二條第一點約定:「雙方同意乙方(即被告)得以甲方(即告訴人)作品經紀人之名義,就甲方作品為各種利用,包括但不限於:出借、出租、公開展示、改作、重製、授權他人為前述利用或量產、製作衍生產品或其他為推廣甲方作品目的之利用。」其利用方式固然不限,仍應以推廣告訴人作品之目的,在合於法律規定、契約約定範疇內從事,故意藏匿以排除告訴人對於作品之所有權權能,顯然不在其列。
⒉而被告於系爭展覽進行期間,曾於106年6月12日致信麗寶廣場工作人員「Faye Hsu」,以其寄出邀請卡後反應較佳,請求延長展期,經「Faye Hsu」於106年6月14日晚間7時9分許回覆同意延至「6/26(日)」,告知將收取額外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583元,雙方於106年6月15日下午2時51分許確認延至「6/26」及增加費用後,「Faye Hsu」察覺當周周日應為6月25日,立即於106年6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以電子郵件副本通知被告:「抱歉,我昨天日期寫錯展延至周日是6/25,撤場是6/26㈠、6/27㈡兩天,管理費$14,583是未稅價沒錯」,有被告與「Faye Hsu」往來電子郵件存卷為憑(調偵續一卷第297至306頁)。然而,被告於與麗寶廣場工作人員「Faye Hsu」談妥展期延至106年6月25日,撤展日期為6月26日、27日二日後,卻於106年6月15日當日晚間7時42分許,向張昭治謊稱:「阿姨跟你說個好消息~~BELLAVITA說展覽反應非常好,給我們延到6/27號,這樣我們曝光的時間又更多了喔」,有卷附通訊軟體LINE「(機密)良材藝術經紀人」群組對話紀錄可參(16472偵卷㈠第226頁),更有甚者,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故意告知錯誤展延日期6月27日後,經張昭治詢問撤展確切時間,以便聯繫貨車司機重新安排之際,更隱匿已與「Faye Hsu」言明撤展日期為6月26日、27日之事實,假意推稱:「這我確認好再跟你說歐」(16472偵卷㈠第226頁),旋即於106年6月16日委託康潔公司,指定於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將系爭作品搬往三峽居所及新竹倉庫,有康潔搬家搬遷契約書佐卷可供參憑(16472偵卷㈠第316頁),此間張昭治曾於106年6月19日以貨車司機及平鎮工廠人員催問為由,再次詢問撤展正確日期,被告仍以尚待確認作為回覆,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16472偵卷㈠第223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張昭治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16472偵卷㈠第224頁),隱匿其本人早已委託康潔公司將系爭作品搬運他處一事。以上俱見被告係明知系爭展覽結束後,應由告訴人取回作品,乃故意以不實展延日期取信張昭治,以便趕在張昭治委託之貨運人員到場前,提前於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將系爭作品搬運至自己支配管領之場所,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己。
⒊刑法業務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而所有權權能包含法律行為之從事與事實上處分,不限於物之交易,舉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管理,以實際作為而言,其為出售、出租、出借、擺設觀賞、單純占有、隱蔽毀損等等,均為所有權行使態樣。被告明知系爭作品為告訴人所有,放置麗寶廣場僅供於系爭展覽展售使用,於展覽期間由被告管理而為持有,展期結束後即應由告訴人取回,仍故意告以不實延展期日,俾搶在告訴人取回前移往他處藏匿,於106年6月26日張昭治察覺有異立即致電被告,持續詢問作品下落,直至106年6月29日,被告始終拒絕透漏系爭作品所在,僅稱:「我們先將作品移置私人會所,繼續提供頂級顧客預約參觀」、「作品都非常安全」(16472偵卷㈠第122、129頁),再由告訴人之女出面詢問作品放置地點,被告於106年7月1日仍答稱:「你絕對不會聽我解釋……這段期間你們會恨透我,想要殺了我,但我會怎麼樣都沒關係,請你務必照顧好爸媽,讓爸爸持續創作。現在恨我是一定的……抱歉我的提示只能說到這些了。」全無隻字提及系爭作品所在(16472偵卷㈠第91頁),明確排除告訴人身為系爭作品所有權人之正當法律權利,將系爭作品置於個人獨立占有、支配、管理之中,行使所有權人之權能,自係就業務上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變更意思不法據為自己所有,該當業務侵占之要件,此與被告是否對外主張為系爭作品所有權人、是否以經紀人身分繼續推廣告訴人作品等,俱無關聯,被告執此否認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洵屬無據。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本件經紀合約簽訂後,各項規劃已進行長達1年,麗寶廣場的展期結束後,要做3D攝影、亞洲區巡迴展,都在準備中,還有知名業者史蓓思吧股份有限公司要為告訴人拍紀錄片,也已經開始籌備了,但是在麗寶廣場展出期間,張昭治對於費用分配問題有意見,沒多久告訴人就於6月8日退出群組,不與我溝通,所以我沒有將作品還給告訴人,經紀合約如果隨便結束,我的名譽、信用會受到極大損害等語(16472偵卷㈠第98頁、本院卷第183、184頁),對照告訴人於告訴狀所陳,其與被告簽立經紀合約後,確實對被告長達1年無具體銷售、推廣行為頗有微詞(16472偵卷㈠第28頁反面),證人張昭治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雖然有提一些大願景給我們看,但是有沒有做到才是關鍵,被告規劃的東西後來都沒有去做,例如告訴人希望在臺北美術館展出,被告說他會安排,帶了一個祕書來,結果那個祕書其實只是臺北美術館的一位志工而已,被告總是說他有人脈、有資源,但其實都是利用我們的人脈、我們的資源,所以我們對被告的能力是懷疑的等語(原審卷㈡第305至307頁)。佐以本件案發後,張昭治急尋系爭作品下落,被告於106年6月26日下午4時21分許起回覆張昭治,即稱:「張阿姨您可能多慮了,這個事情很單純的。我們這次展覽回饋非常非常好!也得到許多客戶的支持,當然有許多新的合作邀約!但在展覽過程中我感受到林良材大師與您的配合度很低,為了避免正在執行中的邀約胎死腹中。我們先將作品移置私人會所,繼續提供頂級客戶預約參觀,當然藝術品都得到妥善的保管,請您不用擔心歐!而展期中您提的許多問題,其實都是很小的誤會,我相信好好溝通都可以理解的。尤其是我與您過去傳統的經驗都不同,剛開始執行經紀合約,總是需要磨合的。展覽也結束了,是不是來聊聊展覽中彼此都可以改善的地方呢?我們也跟您報告一下未來發展!」、「可是還是得溝通吧,不就是每次您有疑慮,只說出有疑慮但沒有說出真實的理由跟想法,逐漸累積到良材直接離開群組嗎」、「之前展覽你一直說有問題,也不講,那時候問你也不說,我邀請採訪你也不配合,現在也用這種態度」,有被告與張昭治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16472偵卷㈠第121至125、129頁),實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直承:「(問:如果這些作品由告訴人載回去你就不能做完整的攝影嗎?)……他們載回去應該也可以做完整的攝影。」等語(原審卷㈠第76頁)。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將系爭作品侵占入己,實係因於系爭展覽期間,感受告訴人夫妻態度消極、多所疑慮,恐合作意向有變,其正籌備、進行中之計畫勢必受阻,乃利用展期延長之機會,搶在告訴人取回系爭作品前,將之移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完全排除告訴人行使所有權,如此告訴人既不能自行出售作品,又不便改與他人簽訂經紀契約,方為被告之行為動機與目的。是被告提出視聽著作委製契約書、詢價電子郵件及105年7、8月間之群組對話紀錄(16472偵卷㈠第109至111、112至113、130、117至120頁),顯示被告確有若干經紀計畫,適足證明被告有以侵占系爭作品方式使經紀合約繼續進行之高度動機,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彥穎、林啟銘,以資證明其曾與潛在買家聯繫之事實(本院卷第174、187頁),縱然屬實,亦無從解免被告業務侵占之罪責,自無調查之必要。
⒉本件經紀合約雖有「本合約自雙方簽約日起即生效,直到雙方合議後,書面同意解除合約」之約定,然告訴人係於106年7月5日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通知被告終止經紀合約,於106年7月6日送達被告本人收受,有北辰著作權事務所106年7月5日(106)辰君字第07013號函在卷可參(16472偵卷㈠第60至62頁),姑不論告訴人單方終止經紀合約之法律效力及被告主觀認知,被告於106年6月15日故意向張昭治訛稱系爭展覽延至106年6月27日,及於106年6月26日搶先將系爭作品搬離麗寶廣場之際,告訴人尚未為終止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絕不可能係為行使留置權將系爭作品移置三峽居所與新竹倉庫,反之,告訴人正是因為被告擅自將系爭作品遷移他處藏匿,106年7月6日通知始終止其經紀合約,此觀前開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函文即明,是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問:所以你把作品載回你居所和倉庫並不是為了行使留置權?)對,不是。」等語(原審卷㈠第77頁)。被告辯稱:告訴人貿然召開記者會,嗣又單方解除經紀合約,嚴重妨礙經紀業務推行,即已違約,導致被告因執行經紀業務動用人脈、投注資金血本無歸,而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就系爭作品主張留置權云云,顯係倒果為因,殊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康潔公司人員,將系爭作品移置其三峽居所、新竹倉庫,遂行業務侵占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105年5月15日簽立經紀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擔任告訴人之藝術創作經紀人,被告即依約於106年5月26日至6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寶麗廣場,舉辦「林良材70年回顧展」,告訴人並依前開合約約定,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作品共47件,交由被告出資委託之貨運人員運至寶麗廣場供回顧展使用。詎被告明知雙方約定展覽結束後,應由告訴人之一方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供展覽之作品自行取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15日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通知告訴人一方,告知展覽將延至同年月26日,並於翌(16)日以4萬1000元價格委託不知情之康潔公司,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作品擅自全數運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及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倉庫等處。嗣於同年6月26日凌晨3時許,康潔公司人員即依被告指示,派車將告訴人作品全數運至被告指定之上開處所。嗣後告訴人於同年7月5日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前開經紀合約並要求被告將其持有之告訴人作品全數返還,惟被告於同年7月6日收到上開信函後,仍拒絕將因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告訴人作品返還,而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47件作品(含展出期間已售出之2件作品,價金各為42萬元及120 萬元)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作品及其銷售價金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昭治之陳述、經紀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北辰著作權事務所函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依照經紀合約約定,被告有權銷售告訴人作品,於扣除相關稅捐後,將價金半數支付告訴人,但系爭展覽一結束,告訴人立即召開記者會指控被告,並提出告訴,更拒絕與被告協商,雙方始終未為結算,並非被告侵占等語。
㈣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展覽期間之106年6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10之作品售予王贊景,由王贊景於同日將價金120萬元匯入博文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1日,將附表一編號26之作品售予王可,由王可於同日將價金美元13854.53元匯入博文公司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0445他卷㈡第44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608號偵查卷宗【下稱7608偵卷】第34頁正反面、原審卷㈠第76至77頁、原審卷㈡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75頁),且有被告與王贊景、王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博文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資佐證(16472偵卷㈠第281至283頁、調偵續一字第311至314頁、7608偵卷第41至44頁),此情洵堪認定。
⒉本件經紀合約書第一條第一點約定:「甲方(即告訴人)同意於合約期間內,將新作品或已完成之作品(以下稱甲方作品),全權委託乙方(即被告)處理所有作品讓與、授權、經銷、代理、銷售等事宜。」第二條第二點約定:「雙方同意就甲方作品之出售或授權等事宜,皆由乙方接洽。」且被告與告訴人就附表一、二所示雕塑作品、油畫作品在系爭展覽中銷售,確已逐一確認定價,有通訊軟體LINE「(機密)良材藝術經紀人」群組對話紀錄存卷為憑(16472偵卷㈠第152頁),足見被告為告訴人之經紀人,在系爭展覽期間內,確有銷售附表一、二所示作品之權限。
⒊次觀前揭經紀合約書第四條第三點約定:「雙方同意第二條乙方應取得之經紀費用,於甲方實際收悉買受人支付之全部價金後一個月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予甲方。」(本條約定給付標的為「經紀費用」,故此部分受領對象「甲方」應為「乙方」之誤。)依其文義,銷售作品之價金係由告訴人向買受人收取,再將被告依約可得之經紀費用支付被告,然而此項條款僅在約定經紀費用支付方式,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經紀合約,其合作內容包含作品讓與、授權、經銷、代理、銷售等,對照合約第四條第一點、第二點約定:「乙方因執行經紀業務所實際獲得之收益(呆帳或尚未屆付款期間之帳款不在此限)扣除相關稅捐後,由甲方取得其中【百分之五十】,乙方取得其中【百分之五十】。」、「分潤後甲方實收金額,不得低於原愛力根畫廊抽成。」及第六條第二點約定:「若於屆滿或終止後一年內,乙方有因經紀行為所生之後續收益時,仍應依第四條規定結算予甲方,其後則無須為給付。」可見被告亦得收取因告訴人作品之讓與、授權、經銷、代理、銷售等所得對價。是證人張昭治於原審審理時即證稱:(問:……展覽的時候,作品賣掉了,錢要給誰?一開始是楊博文在展覽上就先把錢收走,然後再把百分之五十給你們,還是說一開始林良材先把錢收走,再把百分之五十的經紀費用給楊博文,是那一種情況?)展覽是被告辦的,所以銷售作品的價款是由被告收取,收到的錢由被告經手等語(原審卷㈡第301、302頁)。進一步對照經紀合約第二條第二點約定:「雙方同意就甲方作品之出售或授權等事宜,皆由乙方接洽。甲方非經乙方之書面同意,不得出售甲方作品或授權。」及第四條第四點約定:「第四條之費用於乙方第一次對外宣傳後生效。於此之前甲方可以自行交易,此期間內甲方獨力完成之交易,乙方不得收取抽成費用。」可見雙方經紀合約係將告訴人作品專屬授權由被告銷售,告訴人在被告第一次對外宣傳前可自行交易,否則除經被告書面同意,均應由被告接洽。準此,被告與告訴人簽訂本件經紀合約後,均可能與買家進行交易而為實際收取價金之人,而對他方負有合約第四條所定給付義務,其由被告收取者,應依第四條第一點約定扣除稅捐後支付半數予告訴人(未定期限),其由告訴人收取者,應依合約第四條第三點約定,於一個月內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被告。從而,被告於系爭展覽期間依經紀合約約定出售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作品、收取價金,並非侵占。
⒋刑法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民法債之關係成立後,當事人間對於給付標的、範圍、方法、期限等存有不同認知,致生爭議,或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均應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救濟,不能逕以侵占罪責相繩。被告於系爭展覽期間,得依經紀合約銷售展示作品,而將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作品售出,收取價金,所得款項屬於被告所有,被告應依經紀合約第四條第一點約定扣除相關稅捐後,將半數支付告訴人,而負有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非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物,此項義務未定期限,依民法第315條規定,告訴人得隨時請求,而被告於告訴人請求給付時,倘經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凡此均為民事債權債務關係,非得以被告未為支付,遽指為侵占。
㈤綜上,被告銷售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作品,係依經紀合約授權從事,所應支付之價金,並非為告訴人持有,縱然遲延給付,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侵占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作品及其買賣價金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就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之業務侵占犯行係以單純一罪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被告係於106年6月26日凌晨1時許,擅自將系爭作品搬遷至三峽居所、新竹倉庫而予侵占,在此之前,被告於系爭展覽進行期間,依經紀合約授權銷售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作品,非屬侵占行為,其收取買買價金後,僅對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縱有遲延,亦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均非得以刑法業務侵占之罪名相繩,原審認定被告侵占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作品銷售價金半數6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26所示作品,並據此計算犯罪所得對參與人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雖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瘖啞人士,深諳藝術家對於作品之重視與珍惜,其身為告訴人之經紀人,受告訴人倚重,本應誠實履約,不負所託,竟因顧慮經紀合約生變,既有規劃不能順利進展,擅自將系爭作品移往他處隱匿,而予侵占,不僅妨害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更令告訴人惶惶終日,抑鬱難安,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0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告訴人作品之期間、數量、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作品銷售金額半數、附表一編號26所示作品銷售金額全數支付告訴人,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附卷足佐(本院卷第249、291頁),尚非全無作為,考量被告侵占系爭作品,旨在使個人規劃得以順利進行,手段固然過於偏執,究非圖謀一己私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被告侵占之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25、27至40、附表二所示作品,業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諭知發還告訴人確定,應認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更行宣告沒收。
㈡被告被訴侵占附表一編號10、26所示作品及其銷售價金部分,經本院調查證據結果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銷售上開作品之對價不能認係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是王贊景於106年6月14日購買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作品匯入博文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20萬元,及王可於同年月21日購買附表一編號26所示作品匯入博文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之美元13854.53元,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博文公司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不到庭(本院卷第107、111、244之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雕塑作品):
附表二(油畫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