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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雅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雅芬前向吳寶玉租屋,素有不睦,於民國108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樓吳寶玉經營之麵攤(下稱系爭麵攤)前,再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幹你娘」、「雞巴」、「雞巴長」、「雞巴大」、「很賤」、「雞巴欠幹」等詞辱罵吳寶玉,足以貶損吳寶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寶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葉雅芬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1、82、101、1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因為警察驅趕,推離我的攤車時撞到系爭麵攤遮雨棚,告訴人吳寶玉就大聲責罵,說我賠不起,還說我向她租房子脫光光跟男人睡,而起衝突,雙方互毆均經法院判決,我被告訴人反扣雙手,一直叫她放開,根本沒機會罵她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向告訴人租屋,雙方素有不睦,於108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系爭麵攤前再起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93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13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9、1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358頁、本院卷第81、82、103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27頁反面、44至45頁、偵卷第15至17、113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30至31頁反面、偵卷第29至3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8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拿1桶髒水在我麵攤前往我身上潑,還用三字經、「雞巴長」、「雞巴大」、「很賤」、「雞巴欠幹」等罵我,我就抓被告的手,被告打我頭,後來被告的朋友李佳怡過來一起打我,不過李佳怡沒有罵我等語(他卷第44頁反面、偵卷第16、17頁、偵續卷第5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拿髒水潑我,我說:「妳幹嘛這樣」,她就罵我「幹你娘」、「雞巴」、「雞巴長」、「雞巴大」、「很賤」、「雞巴欠幹」等語(偵卷第113、115頁),所述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疵可指。
 ⒉證人陳添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案發當天下午3點15分,我在告訴人店裡吃麵,有一個比較瘦的女生罵告訴人「雞巴長」、「雞巴大」、「很賤」、「雞巴欠幹」這些話,我不知道原因,我與她們都不認識,我還看到兩個女生拉告訴人,告訴人的衣服有被拉破等語(偵續卷第307、308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看到兩個女人在吵架,瘦的女人把告訴人衣服撕破,還罵告訴人罵得很難聽,我聽到她罵「雞掰」、「要人家幹」之類的話,她罵得很大聲,我與她們的距離大約5.5公尺,我當時看到比較瘦的女子就是在庭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40至242頁)。證人張明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天我去告訴人店裡喝酒,有聽到一個瘦瘦的女生罵告訴人「雞巴長」、「欠人幹」之類的話,我沒有看到拉圍兜的過程,我看到時告訴人的上衣和圍兜已經被拉破,錢都掉在地上,有一個比較胖的女生在撿錢,這些都是我親眼看到、親耳聽到的等語(偵續卷第313、314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在告訴人麵攤喝酒,喝了1至2小時,我喝兩小罐日本清酒,我看到告訴人和被告在麵攤門口吵架,我出去看的時候,告訴人的圍兜被拉破,錢掉滿地,有一個胖胖的女生在撿錢,被告有講「幹你娘」、「雞掰」、「給人家幹」等一串很難聽的話罵告訴人,還拉告訴人頭髮,這時我就在她們旁邊,距離二人都很近,差不多就是法庭上隔1個位置的距離,我還叫被告放手,被告才把手放掉等語(原審卷第166至168頁)。證人陳添燈、張明煥與被告素昧平生,不過偶然見聞上情,所為證述互核殊無二致,應非杜撰之詞。
 ⒊佐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他卷第30頁),被告於108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與告訴人肢體衝突前,確有站立系爭麵攤門口,下巴上揚、平舉右手指向告訴人之行為,態度顯非友善,被告空言辯稱:我當時被告訴人反扣雙口,一直叫告訴人放手,根本無暇辱罵告訴人云云,顯非事實。
 ⒋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為真。從而,被告於108年7月2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系爭麵攤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巴」、「雞巴長」、「雞巴大」、「很賤」、「雞巴欠幹」等詞辱罵告訴人,貶損其名譽之事實,至臻灼然。
 ㈢被告辯稱:陳添燈為重聽,他在系爭麵攤裡吃麵,與我們有相當距離,不可能聽到外面的聲音,且陳添燈證稱看到兩個女人在吵架,實際上當天李佳怡也加入爭執,陳添燈連案發日期都搞不清楚,可見所述不實,而張明煥當時既然在喝酒,應該連自己在做什麼都搞不清楚云云。經查,證人陳添燈、張明煥就其等親身見聞被告以上開不堪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綦詳,證人陳添燈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現場距離是否確能聽見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內容時,已說明:被告當時罵得很大聲等語(原審卷第243頁),被告徒憑己意,辯稱:陳添燈患有重聽,不可能聽到我們在外面爭吵的聲音云云,無非臆測之詞。次以,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稱:監視錄影畫面中另一女子(指李佳怡)常常在公園,可能看到我和告訴人在吵架,過來勸阻等語(偵卷第9頁),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李佳怡確係在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既起後始行到場(偵卷第31頁),則證人陳添燈從旁觀察認知李佳怡為勸架者而非當事人,據此為「兩個女人(指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之證述,甚為合理。又於證人陳添燈未能精確指出案發日期,實係一般人遇有與己無關之偶發事件,具體「日期」對其本人而言並無意義,乃無特殊印象所致,此情適足證明證人陳添燈係依憑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自然陳述,並未刻意附和或受干擾。至證人張明煥於案發當時雖在系爭麵攤飲酒,然其能回憶飲酒時間、數量,於見聞本件衝突時,猶上前近距離阻止,可見其知覺理會能力未受酒精影響,自無礙於所為證述之證明力。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均屬無據,被告聲請再次傳喚證人陳添燈、張明煥,當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將原本按銀元計算之罰金修正為新臺幣數額,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辱罵上開言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無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恣意公然接續以前開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並使告訴人感受不堪,所為實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7頁),暨被告犯罪動機,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意見(原審卷第2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啓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