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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80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黎思驊


被      告  LINE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故當事人於上訴期限內表示不服,無論其形式上誤用抗告或其他字樣,仍不妨礙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黎思驊於民國111年3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不服,該書狀雖誤載為「刑事陳報狀」,然其既自稱「上訴人(即自訴人)」,並於上訴期間內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仍以提起上訴論,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LINE妨害自由等案件,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所,然因未會晤上訴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月2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嗣於同年月18日具狀向原審法院陳明農曆年後再行提出委任狀,惟逾期甚久仍未補正,原審法院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於111年2月22日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雖以警方拖延辦案致其權益受損,無法聘請律師協助,亦遭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拒絕,請求行文法律扶助基金會云云。惟我國刑事訴訟法關於自訴制度,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旨在限制濫訴並提高自訴品質,上訴人既捨告訴途徑不為,逕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即應遵守相關法定之程式,若上訴人確屬無資力且合於請求法律扶助之條件,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訴訟案件扶助。而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固明文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被告,得於審判中聲請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然此一強制辯護制度係為保障無資力被告之防禦權,並充實其辯護依賴權所設,與自訴制度之目的、保障對象全然迥異,自難比附援引,法院尚無依上訴人之請求而指定律師為代理人、或行文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必要,上訴人前揭所請,於法無據。本件自訴程式既不合法,即不因上訴時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法律上程式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律師為其代理人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