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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敬謙



選任辯護人  黃鈵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4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921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次按從保障上訴人之上訴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及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考量,為避免被告因而受突襲判決之不利益結果發生,應認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參照)。經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0年8月9日始第一次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3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案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前審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128、188頁),故本院以經原審認定如下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至被告上訴部分,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219頁),合先敘明。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周敬謙為志昱塑膠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志昱公司)之員工,被害人徐世憲則係俊亨橡膠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俊亨公司)之負責人,雙方之工作場域臨近,雖曾打過照面,然素不相識。緣被告因認被害人疑似與俊亨公司其餘人等在說其壞話,遂對被害人心生不滿,竟萌生傷害犯意,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4時52分許前往志昱公司,埋伏等待被害人從俊亨公司下班,並於同日下午5時4分許,趁被害人下班準備騎乘機車離開俊亨公司未加防備之際,從埋伏處衝出奔至俊亨公司前,先徒手以拳頭攻擊被害人之臉部數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於遭被告毆打時大喊:「我們又不認識」等語,被告聞言後怒不可遏,明知其所有之削肉刀刀尖尖銳且極為鋒利,刀刃復長約13公分,若持該刀具刺向人體包括胸部、四肢等部位,恐割斷肌肉、血管,引發大量出血,以致失血過多產生死亡之結果,竟因被害人聲稱不認識其而愈發情緒失控,將其原有之傷害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隨即奔回志昱公司前,從其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下取出削肉刀1支,再持上開削肉刀猛力刺擊被害人之下巴、右胸、左上臂共4下(起訴書誤載為6下),致被害人因左上臂穿刺切斷肱動脈,引起大量出血,無力逃跑而倒臥在血泊中,雖經被害人之同事江建德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救治,仍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因低血容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被告殺害被害人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偵查隊坦承上情,一併將前揭削肉刀交由警方扣案,並接受裁判。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又被告原先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嗣將犯意提昇為殺人故意,應從變更後之殺人犯意論處。再被告持削肉刀刺擊被害人之下巴、右胸、左上臂共4下,係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減輕其刑之說明: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且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若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亦不以行為人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而刑事訴訟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此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1756號、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新莊分局偵查隊警員呂浩誠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投案時我值班、我坐在值班櫃臺,被告一進來新莊分局大門時右手舉刀,說「我要投案」,被告將刀子放在櫃臺桌上,當時未接獲任何報案電話,當時還不知道本案發生、也不知道被害人是誰,當時我請同事潘孝丞警員通知偵查隊值日學長,被告放下刀子後,他一直跟我們說「我殺人、我要投案」一直重複,過幾分鐘我有問被告「你在哪殺人、對方是誰」當時感覺被告意識不清楚,他說在○○路靠近○○路處殺人,他說他殺他的鄰居,可是他當時講話也講不清楚,沒有特定出詳細門牌地址,因為當時不知道被害人是誰,所以要先確認被害人身分,之後打給勤務中心,本來是說沒有、但後來勤務中心聯繫說○○路疑似發生車禍事故,有一人身上都是血、躺在○○路邊等語(見偵卷一第305至306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同事江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不在場,我在工廠裡面,我沒有目擊,但是徐世憲有叫我兩聲「阿德」,我從裡面跑出來,看到徐世憲倒在血泊中,已經意識不清,我先叫救護車、報警,用手機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15分報案等語(見相卷第33至35、139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及卷內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2張、被告至新莊分局投案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附卷為憑(見相卷第59至74、103至105頁、偵卷三第139頁),可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4分許持刀殺害被害人後,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即前往新莊分局偵查隊,向警員呂浩誠坦承本件殺人犯行,並將行兇所用之削肉刀交由警方扣案;而證人江建德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血泊中後,係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報警,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抵達現場,且證人江建德因未目睹案發過程,僅見被害人受傷且機車倒地,故報案當下尚認可能係發生交通事故。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向新莊分局警員供述本案殺人犯行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時,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有本案犯罪之事實,被告行為符合上開自首之要件。
 3、按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62條,從修正前之必減改採為得減,立法理由略以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官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至於犯罪後有無悔意等情狀,僅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標準,與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考量自首規定乃在「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且期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並避免累及無辜」,及「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等立法意旨,自不因被告犯行已遭監視器錄得,或警方調取監視器畫面即得查知被告身分與行蹤,而影響自首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4、查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5時4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至前揭派出所,主動向新莊分局警員呂浩誠陳明本件殺人犯行,並交出行兇所用之削肉刀,使警員呂浩誠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聯繫,而發覺有一疑似車禍事故實為本案殺人案件,並確知被告為本案之行為人,已節省訴訟資源;又被告犯案時無人目擊被告殺人犯行,證人江建德係於被告離開犯案現場後始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血泊中,雖被告犯行已遭監視器錄得,然被告向新莊分局偵查隊自首犯行前,證人江建德及警方尚認被害人可能係發生交通事故而倒臥在血泊中,仍待調閱監視器始能查明,即警方並未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而進行追緝,難認被告自首之動機係出於情勢所迫,考量自首規定係為獎勵犯人知所悔悟,使犯罪事實早日發覺,俾節省訴訟資源,自不因被告犯行已遭監視器錄得,而影響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否則無異於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追查犯人之案件,即排除自首減刑之適用,如此亦與前揭自首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原本只是要教訓傷害被害人,但沒有想到自己情緒會失控,而當時殺被害人時,現場沒有人看到,但我很緊張,而且被害人叫的很大聲,他公司內還有1、2位同事在裡面,我想說他的同事會協助被害人就醫,我就要騎著車子去找我妹妹,告訴她發生這件事情,結果騎到路上時,發現我的手機放在公司沒有帶在身上,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就一直騎車,騎了幾分鐘之後,經過警察局,我也冷靜下來,我就去警察局自首,但我不知道自首可以減刑,我純粹是要面對我所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200至201頁)。從而,被告是否因知道自首可以減輕其刑,始自行至警察局,尚屬存疑;且綜觀全部卷證亦不查得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自信或預期自首必可減刑而決意犯罪且於犯後自首;再觀諸被告於夜間休息後之第2次警詢筆錄,堪認其於自首後坦然接受警員之詢問,對於整個犯罪過程交代尚屬詳細(見偵卷一第15至23頁),其於本院所述是為其行為負責而自首等語,尚符合其案發後應訊時之態度,是在別無被告出於不真誠之動機而自首之跡證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19條之說明:
    本案經偵查檢察官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現在病史與家庭互動狀況、本案卷證資料與事發經過,及理學、精神狀態、身體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診斷被告有:⑴酒精使用障礙症,目前部分緩解。⑵酒精引起之精神病症,部分緩解。⑶酒精引起之憂鬱症,部分緩解。⑷懷疑持續性憂鬱症。此症於93年酗酒後逐漸發作及惡化,未曾接受精神科門診或住院治療。病情雖未曾完全緩解,整體自我照顧功能尚可。被告雖長期情緒偶有起伏、多疑,且於酒精中毒狀態時曾斷續出現聽幻覺,但所述多為鄰居或被害人謾罵自己之內容。案發前一日被告曾飲用高粱兩瓶;案發當日並未飲酒,其自述案發當時意識清醒,亦無躁症或精神病之發作。案發後迄今被告未再接觸酒精,其酒精使用障礙症病程呈部分緩解,其憂鬱或聽幻覺等症狀亦未再出現。就目前所存事證,被告案發過程之行為並非受其病程中之幻覺影響,亦無躁症、精神病或器質性精神病狀態之干擾。換言之,被告雖患有精神障礙,就此一事件而言,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喪失。案發經過前被告清楚並未飲酒,前往或離開案發地點交通路程上可意識清醒抵達目的地,亦無記憶力障礙或其他器質性疾病影響。其稱原本無意殺害被害人,聽到被害人大喊不認識自己之後,怒不可遏,才回機車上拿出削肉刀砍殺之,其目的與動機亦具現實性。關於事件經過,鑑定過程中被告所為之陳述與筆錄大致相符,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等節,有該院110年3月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考(見偵卷三第115至128頁)。是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三軍總醫院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參酌證人呂浩誠、簡盧村(即製作被告第二次警詢筆錄之新莊分局警員)、呂俊彥(即案發當日在新莊分局偵查隊拘留室戒護被告與負責製作夜間停止詢問筆錄之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言(見偵卷一第305至307頁,偵卷二第397至398頁)、被告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對於外界人、事、時、地、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任何較諸常人顯然減退或喪失之情事,核與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罪責。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上述被告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以及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各節,尚難認被告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之後,所犯殺人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懷疑遭被害人批評,即於案發時、地埋伏等待被害人下班,且於犯罪過程中將其傷害犯意提升為殺人之故意,竟持削肉刀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極為可議,並為高度暴力行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過輕,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刑度難謂允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審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在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或損害等事項上考量未洽,參諸其他相同量刑情狀之殺人案件,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3年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量刑審酌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情狀,茲說明如下:
 1、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僅因懷疑被害人與俊亨公司其餘員工等人在說其壞話,即於案發時、地埋伏等待被害人下班,俟被害人出現,隨即上前突擊,於過程中復僅因聽聞被害人表示與被告互不相識,更提升其傷害犯意至殺人之故意,從其機車坐墊下取扣案之削肉刀殺害被害人,業據原審調查明確,是被告顯非一時衝動,臨時起意,而具有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 
 2、犯罪之手段:
    被告手持尖刀刺向手無寸鐵之被害人下巴、右胸、左上臂猛刺,下巴、右胸各受1刀、左上臂受2刀,致被害人左上臂穿刺切斷肱動脈,引起大量出血,被害人徒手倏地未及也無法抵擋,無力逃跑而倒臥血泊等情,業據原審審理認定屬實,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烈,殺意甚堅,當街施以殺害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具有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
 3、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自陳之前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無小孩母親已過世,父親尚健在,需要扶養父親,家中尚有3個妹妹,自己原係家中經濟支柱,然因在押,且因疫情影響、父親也需要開刀治療腰傷,以至於家中日子並不好過;另自己患有心臟衰竭、高血壓等疾病,須每日服藥、每個月去臺北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3至75、200、310頁、本院卷第141至142、201至202頁)。
 4、被告之品行:
  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犯罪而有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於志昱公司任職10多年,平常與公司同事相處良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查訪證人即志昱公司員工諸律均、謝佩蓉、吳麗雲、江文哲、阿努紀錄表及證人即志昱公司負責人鐘素盆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33至41頁、411頁)。
 5、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現年43歲,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2頁),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囑託三軍總醫院就被告罪責及科刑相關事宜鑑定,就其智力測驗鑑定結果:「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全量表智商94。測驗結果顯示整體智力屬中等程度,除工作記憶外,其多項指標如語文理解、知覺推理、處理速度等表現均落於中等之範圍。」(見偵卷三第122至123頁),此有院110年3月9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10553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113至128頁),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低。
 6、犯罪所生之損害:
 (1)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毫無嫌隙、仇怨,其僅因自身認知,導致情緒氣憤難耐,未能控管得宜,無視他人生命價值,任意持刀刺殺被害人致死,非但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哀痛,無可彌補之損害,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以被害人身為公司負責人,被害人配偶及其子媳家庭,在被害人往生後,也面臨沉重之經濟及生活情感上之壓力與負擔,所生損害益加沉重,具有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
 (2)又於本院前審時,法院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雙方意願,轉介進入修復式司法程序(見本院前審卷第169至170頁),嗣經專家評估後,認為被害人家屬身心狀況及情緒較不穩定,可能無法平靜與被告會談,不適合進入到最後修復階段,而未能完成修復等情,有國立臺北大學110年12月29日北大教字第1102400334號函暨檢附之面談紀錄報告、工作評估會議、電話聯繫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前審卷第255至26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不但影響社會,更造成被害人家屬之損害重大,參酌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程序均陳稱: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前審卷第309頁、本院卷第205頁),兼衡刑罰除具有對行為人矯正意義外,亦有對社會有教化宣導功能,是對於被告殘忍殺人犯行,尚難認得以從輕量刑。
 7、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更一審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一再坦承錯誤,表示悔意,惟被告於本院前審時以110年8月16日補充上訴理由狀表示其籌不出錢給被害者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金額,只能等出獄後有穩定收入,再賠償被害者家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73至75頁);於110年9月15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始表示其有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意願(見本院前審卷第122頁);後於110年10月6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有儲蓄險,如果解約,就可以籌到部分金錢賠償被害人家屬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70至171、310頁);嗣於本院更一審之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名下沒有其他財產,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100多萬元,不足以賠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共計約1,546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被告未自始即有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之表示,且其表示能賠償被害者家屬之金額,顯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者家屬之金額差距甚大。又案發迄今已近2年,尚未見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積極透過親友或他人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賠償損害,或提出任何和解方案,尋求諒解之情,難認被告有誠摯表示懺悔之態度,此節同樣具有量刑審酌事項宜注意從重量刑之因子。 
 8、綜上各情,衡酌上揭所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並酌以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前往新莊分局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之要件及得減輕其刑之情事(業已詳述如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復歸與社會安全之維護,並依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性質,認有對其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為宣告褫奪公權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