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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寅



            張智凱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63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仲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張智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仲寅、張智凱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智凱於民國109年9月間以臉書私訊加孔繁瑋為好友後,Telegram以暱稱「羅文」、「金金金」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每月獲利20%云云,復備妥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列未特別記載幣別者均同)121萬元交付陳仲寅,再由陳仲寅持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在Telegram中自稱為「少黃」,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孔繁瑋展示前開現金121萬元以表示其資力,致孔繁瑋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即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分別以「陳明道」之名義,自中國工商銀行星海名城分行、中國工商銀行名城分行,匯款人民幣4萬元、4萬9,464元(共人民幣8萬9,464元,折合新臺幣約37萬8,000元),至張智凱指定之中國銀行海口老城開發區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亞南帳戶(下稱吳亞南帳戶)。復由張智凱另以LINE指示陳仲寅向孔繁瑋誆稱「尚未收得款項」、並搭乘事先備妥之車輛逃離現場等情,迨孔繁瑋察覺有異而報警,並與友人郭玟瓘攔阻陳仲寅,報警處理,始由警當場逮捕陳仲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孔繁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寅、張智凱及張智凱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僅就其證明力表示意見等情(見上更一字卷第216-21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陳仲寅、張智凱就於上開時、地,張智凱以Telegram與孔繁瑋私訊後,張智凱並備妥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交付陳仲寅,指示陳仲寅持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現鈔121萬元,與孔繁瑋見面,孔繁瑋並依張智凱之指示匯款至吳亞南帳戶予張智凱,惟未將款項交付孔繁瑋,而欲離去之際即為警逮捕等事實,於調查、審理時均坦承在卷,陳仲寅更自白不諱,然張智凱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未向孔繁瑋表示投資虛擬貨幣每月可獲利20%,當日見面係欲向孔繁瑋購買折合新臺幣約121萬元之人民幣,請陳仲寅攜帶款項至現場是真的把錢拿給孔繁瑋,但是因為孔繁瑋所匯款項一直沒有到,才沒有叫陳仲寅把錢給孔繁瑋,又怕陳仲寅被搶,才叫陳仲寅趕快走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陳仲寅自白在卷(見上訴字卷第337-338頁),並經孔繁瑋、郭玟瓘證述明確(見偵17630卷第33-39、43-47頁、訴字卷第178-192頁),復有吳亞南帳戶境內匯款電子回單、現場翻拍畫面、LINE、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陳仲寅與張智凱間、孔繁瑋與匯款人間、孔繁瑋與陳仲寅、張智凱間之對話截圖,分別見偵17630卷第61-65、67-77、80-89頁)在卷可參,且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新臺幣121萬元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張智凱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1.就扣案附表編號2款項之來源,張智凱曾辯稱:陳仲寅當日以北上買車為由,向友人林子敬借款121萬元云云,然陳仲寅稱:扣案之121萬元,係向友人借款、自有款共新臺幣83萬元,另張智凱再交付38萬元等語(見訴11卷第337-340頁)。另張智凱就交付新臺幣121萬元予陳仲寅至現場之原因,初於偵查中陳稱:當日我叫陳仲寅上臺北是去買車云云(見偵緝字卷第5頁),其後於原審中始稱:我並不認識孔繁瑋、「羅文」等人,我向林子敬借款新臺幣121萬元給陳仲寅,是陳仲寅說要去買車的云云(見訴319卷第48-49頁),後再改稱:我不是「可樂」、「跛豪」、「金金金」,是林子敬要我把錢拿給陳仲寅,是林子敬要買車云云(見訴11卷第346-351頁),另更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的FB、Telegram暱稱分別就是「跛豪」、「羅文」、「金金金」,把新臺幣121萬元交給陳仲寅攜帶到現場,是要向孔繁瑋購買折合新臺幣約121萬元的人民幣云云(見上更一字卷第215-216、306頁),其歷次供述前後矛盾,已非無疑。
  2.孔繁瑋證稱:「羅文」以Telegram跟我聯絡談投資虛擬貨幣,說我用人民幣買虛擬貨幣較划算,並問我有多少人民幣,我說大概人民幣8萬多元,因為我擔心被騙,我跟「羅文」也不熟,怕給錢之後「羅文」就跑掉,所以約見面,見面後先拿新臺幣40萬元給我類似當保證金,再教我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後面獲利部分再匯給我,這樣我比較放心。但約見面的當天,「羅文」說他上班有事無法到場,我有點擔心所以找郭玟瓘一起到場,結果到場的是陳仲寅,我一開始就問陳仲寅說:「怎麼是你來?你會操作嗎?」,陳仲寅說他姐姐在忙,所以請他過來,並拿一大袋錢說是新臺幣121萬元要給我看,我擔心是假鈔,還到對面7-11便利商店去點鈔,後來「羅文」提供帳戶叫我把錢匯過去,我打電話請我在大陸地區的合夥人轉帳人民幣8萬9,464元至吳亞南帳戶,「羅文」說會由陳仲寅給我擔保金新臺幣40萬元,獲利的部分會額外再給我。但我匯款完後,「羅文」一直在電話裡推託說錢沒有收到,陳仲寅也跟我說:「他說他沒收到」,不給我新臺幣,我給陳仲寅看轉帳證明及帳戶扣款證明,但陳仲寅說「羅文」沒有收到錢所以錢不能給。僵持一下後,因「羅文」說他大陸地區的帳戶是他老婆在操作,老婆電腦那邊需要一段時間,叫我等一下,中間我打了很多通電話給「羅文」,「羅文」說他在上班、開會,不要一直打給他,然後又說他沒有收到錢。後來陳仲寅說他跟他姐姐通電話,我在旁邊聽到他們說:「你不用理他們,等一下會有一台白色車子會過來,你上車就趕快走」,我警覺到,跟郭玟瓘講說我們好像被騙,沒多久郭玟瓘跟陳仲寅說不然她要報警,結果陳仲寅趁我們不注意的時候轉身要跑,郭玟瓘去抓陳仲寅、我過去幫忙,剛好巡邏警過來接手等語(見偵17630卷第33-39頁、訴11卷第178-190頁)。郭玟瓘則證稱:孔繁瑋說他在網路上認識一個投資案,好像獲利不錯,所以我陪同一起去了解。陳仲寅到場時,我們知道他不是孔繁瑋第一次聯繫的那個本人,陳仲寅說幫他姐姐來跟我們見面,我們還問他會不會操作,他說不清楚。陳仲寅說他有帶現金來,請我們放心,剛好對面有超商,所以約陳仲寅去超商點鈔,後來確認是真鈔,陳仲寅就請我們匯款。匯款完之後陳仲寅一直說沒有收到錢,但我們這邊都有匯款水單,不可能沒有收到錢,陳仲寅就一直跟電話中的「姐夫」確認,雙方僵持大概一個多小時。後來孔繁瑋聽到電話中的人說看到白色車子來的話就趕快上車不要理我們,我們就警覺像被騙,靠近陳仲寅怕他跑掉,我跟陳仲寅說你明明就有收到錢,那我要報警,報警時,陳仲寅剛好轉身要跑,撞掉我手機,我跟陳仲寅一起跌在地上,此時剛好超商店員出來,我就大聲喊說幫我報警,巡邏員警又剛好經過,就把陳仲寅攔下來等語(見偵17630卷第43-47頁、訴11卷第190-192頁)。相互勾稽孔繁瑋、郭玟瓘二人與陳仲寅交談內容,核與陳仲寅接到張智凱指示想逃跑之反應等情一致。
  3.而陳仲寅證稱:張智凱指示我拿新臺幣121萬元去給供孔繁瑋檢視並確認,並以LINE指示我拿到錢就離開,「可樂」就是張智凱等語(見訴11卷第335-345頁、偵17630卷第17-21、24-29、119-123、125頁、上訴字卷第213頁)。另陳仲寅於109年3月間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35號案件(見訴11卷第199-215頁),亦指認:微信暱稱「可樂」者即為張智凱,「可樂」指示陳仲寅去公司領款等情(見訴11卷第341-342頁),前後案詐欺手法相似。張智凱並供稱其與陳仲寅為朋友,彼此間無任何仇恨或嫌隙(見訴11卷第350頁),核與陳仲寅所述相符(見訴11卷第343頁、第345頁),可認陳仲寅應無故意構陷其於罪之動機,則張智凱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信。
  4.再以孔繁瑋匯款人民幣之時間為「109年10月7日下午2時50分、52分」(見匯款電子回單,偵17630卷第73、75頁),對照附件所示陳仲寅、張智凱間自中午12時38分起至下午3時22分止之LINE對話紀錄(偵17630卷第81至84頁),可知張智凱、陳仲寅二人於此長達近3小時之對話中,無論孔繁瑋匯款之前、後,二人討論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張智凱有無收受款項」乙事,張智凱係自始直接指示陳仲寅「向孔繁瑋佯以未收到款項」、「儘速以各種理由離開現場」、「如何離開現場」,並嘗試指派車輛將陳仲寅接走等情,可認陳仲寅取得之指示僅有「原封不動拿錢儘速離開現場」,更無何「確認孔繁瑋已到帳」,或「應交付若干款項予孔繁瑋」之指示。
  5.迄今,張智凱並未提出任何其所辯稱「與孔繁瑋係討論買匯人民幣」之相關文件資料,再以張智凱交付陳仲寅之款項為「新臺幣121萬元」,更與孔繁瑋實際買匯折合新臺幣之款項「人民幣8萬9,464元,折合新臺幣約37萬8,000元」不同,倘張智凱係向孔繁瑋買匯,何以雙方交付款項會有如此大之差額?
  6.綜上可徵,張智凱向孔繁瑋施展「投資虛擬貨幣可獲鉅額利潤」之詐術,由陳仲寅攜帶款項以為「展示資力」後,使孔繁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張智凱指定帳戶收受後,陳仲寅迅即攜款離去,並無欲交付相對擔保與孔繁瑋等情,堪以認定,張智凱辯稱:並未指示並透過通訊軟體要陳仲寅前往現場詐欺孔繁瑋,係為買匯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僅為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本件共同施展詐術之行為人數
  1.稽之卷附孔繁瑋所提供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該群組成員確有孔繁瑋與「金金金」、「少黃」3人(見偵17630卷第86-87頁);卷附陳仲寅手機中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群組成員則為陳仲寅與「跛豪」、「WOlf」3人(見偵17630卷第88-89頁),比對上開2份對話紀錄擷圖同一群組之內容可知,該2份對話紀錄應為同樣之3人於同一時間所為之同次對話內容,並可推知「WOlf」即為孔繁瑋、「少黃」即為陳仲寅,則「跛豪」即「金金金」、亦為向孔繁瑋自稱「羅文」之人。
  2.依孔繁瑋所述:自稱「羅文」之人在Telegram建立一個聊天室群組,「羅文」於群組中暱稱為「金金金」,另一人暱稱為「少黃」;當日我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對方以查不到款項有入帳為由拖延時間,經我催問,「少黃」要我打電話給「羅文」,我撥過去後「羅文」要我把電話給「少黃」聽,我按手機擴音交給「少黃」,聽到「羅文」跟「少黃」說「等等會有一台白色的車子過去,你就趕快上車不要理他們」等語(見偵17630字卷第37頁)。另由陳仲寅手機中陳仲寅與「可樂」對話紀錄(見偵17630卷第81-84頁)可知,「可樂」即現場內部指示陳仲寅於收到款項後,向孔繁瑋佯以未收到款項為由逃離現場,並嘗試指派車輛將陳仲寅接走者。則可認「可樂」、「羅文」即為同一人。
  3.陳仲寅、張智凱均供稱:孔繁瑋所指之「羅文」就是張智凱,另由「羅文」與孔繁瑋組成之群組(即指「廣告設計」),在孔繁瑋手機中顯示之「金金金」為張智凱、「少黃」為陳仲寅,另在陳仲寅手機中同一群組中之「跛豪」就是張智凱、「WOLF」就是孔繁瑋,而陳仲寅、張智凱二人LINE對話中之「可樂」就是張智凱等語(見上更一字卷第215、306頁)。
  4.由上可知,本件暱稱「跛豪」、「可樂」、「金金金」、「羅文」均為張智凱,是由卷內資料可知為本件行為者,僅有張智凱、陳仲寅二人。
  5.至於「羅文」之聲音,雖經孔繁瑋於原審時當庭辨認,而認為與張智凱之聲音不同(見訴11卷第356頁),然孔繁瑋並未經過任何辨識音質之專業訓練,是否能確實辨認音質已有疑義,且於本件辨認時,尚因現場聲音、電話中聲音音質存在之相當誤差,且或因時間相隔已久致記憶模糊等因素而影響辨認,甚至無法知悉「羅文」與孔繁瑋對話時,是否使用任何「變音」器具,故於無實際可得科學比對之音頻留存卷內之狀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有加重詐欺之構成要件「另一共犯」存在。   
  6.另案發現場雖有白色自用小客車停於前述便利商店對面一節,亦有巡邏員警行經現場時,車上行車紀錄器攝得之錄影畫面擷圖存卷可考(見偵17630卷第78頁),而經檢察官認定為另一共犯云云。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固於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38分到場,而與附件所示張智凱於109年10月7日下午3時22分指示車輛將於3分鐘後到場之時間大致相符(見偵17630卷第84頁),然張智凱之同一訊息中業已指定到場車輛為「17383」,此與前開到場車輛車號為「RCY-3539」之車號特徵有顯著差異云云,張智凱所指車輛是否即為該輛「RCY-3539」號自用小客車顯有可疑。況該「RCY-3539」號自用小客車究竟為共犯駕駛、或張智凱臨時拜託不知情之人為駕駛、或叫車派車系統所派送車輛等均屬不明,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該駕駛亦為共犯,而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堪認張智凱確有與陳仲寅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仲寅以攜帶新臺幣121萬元到場供檢視,以作為取信孔繁瑋之詐術,使之誤信彼等有協助投資及換匯之真意,而聽從指示,將人民幣共8萬9,464元匯至吳亞南帳戶,進而受有財產損害等節甚明。張智凱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張智凱、陳仲寅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㈤至被告聲請就孔繁瑋為測謊鑑定、傳喚孔繁瑋再為作證云云,然孔繁瑋於原審已經具結、並經交互詰問完畢,就同一情形亦經證述明確,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受適當保障,是就聲請於本院再度詰問孔繁瑋,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定有違,況此部分事證業已臻明確,業已認定如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聲請應予駁回。
二、論罪:
  ㈠核陳仲寅、張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陳仲寅、張智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件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㈣刑之加重事由
  1.陳仲寅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先後以107年度沙簡字第93號、第148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⑵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8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26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陳仲寅於假釋出獄時,就前開⑴執行案實已執行完畢。
  2.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陳仲寅、張智凱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之情形。惟審酌其等構成累犯之前案:
   ⑴陳仲寅部分含有為詐欺之類型,本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陳仲寅卻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及情節相同詐欺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就本案所犯之罪予以加重,尚不致使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另張智凱之前案則為施用毒品案件,就犯罪型態、罪名與本案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難認張智凱就所犯本案,在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重其刑。
叄、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為陳仲寅、張智凱二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張智凱固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情形,惟張智凱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同類型之犯罪,難認張智凱就犯本案在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然原審未予區分,逕予加重其刑,尚有違誤。㈡陳仲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不同,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洽。㈢原審未就此先將卷附孔繁瑋與陳仲寅分別提供之Telegram對話內容相互勾稽比對,確認該2份對話紀錄中,相同對話內容所各別顯示之暱稱是否為相同之人,逕認「羅文」、「WOlf」係張智凱、陳仲寅以外之共犯,其等共同與張智凱、陳仲寅之所為,符合「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詐欺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綜此,張智凱上訴意旨執陳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同前,其上訴固無理由,但陳仲寅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則為認有理由,加上本案有前開㈠、㈢所示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案陳仲寅、張智凱雖有上訴,惟本院認原審判決就事實部分適用法條不當,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仲寅、張智凱共同詐欺孔繁瑋,致孔繁瑋匯付人民幣8萬9,464元至指定帳戶,受有損害,所幸嗣為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參以張智凱係基於指揮陳仲寅之角色,其惡性較陳仲寅為重;復考量陳仲寅、張智凱於偵查、原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然陳仲寅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陳仲寅、張智凱寅迄今均仍未給付賠償金予孔繁瑋,業據孔繁瑋陳稱在卷(見上訴字卷第146頁),兼衡陳仲寅、張智凱前開所示之素行,暨彼等自陳所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過往職業與收入、尚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孔繁瑋對於量刑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146、304、341至342頁、上更一卷第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二、沒收
 ㈠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為陳仲寅所有,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陳仲寅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新臺幣121萬元,亦為陳仲寅所有,供其等用來詐騙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依同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未扣案之人民幣8萬9,464元(以臺灣銀行109年10月7日1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及即期牌告匯率約4.199至4.361元新臺幣,取中間值及整數後所得數額計算,約當新臺幣37萬8,000元,參訴字卷第49至51頁),屬於張智凱所有,為犯罪所得,因張智凱迄今未能明確供述上開帳戶實際為何人所有,無從認定各人所分得之數額。且因前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犯罪工具「新臺幣121萬元」其經濟價值遠高於此處犯罪所得新臺幣37萬8,000元,縱使宣告兩者沒收之依據不同、客體互異,但於本案情形,兩者經濟價值高度重合,本於沒收制度之目的,在於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使行為人無法保有其犯罪成果,非以使行為人受有大於所得之損失作為懲罰,或擴大被害人損害填補之範圍,是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立法精神,認為本案就犯罪所得新臺幣37萬8,000元部分如仍宣告沒收,顯得過苛,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仲寅、張智凱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SONY金色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1支
1.陳仲寅所有,109年10月7日持用與工作群組聯絡之用。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管字第276號
3.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千元紙鈔
1210張
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保管字第2323號
2.新臺幣121萬元
   
附件:(見偵17630卷第81-84頁)
傳訊時間
LINE對話內容
張智凱(暱稱「可樂」)
陳仲寅
12:38~39
「你為什麼不能走」
「說實話,盤查也不關你事」
「你如果不能,我叫別人去弄了」
 「我快好了」
「直接去士林」(其後二人討論毒品尿液檢驗報到事項)
14:25~39
「你接他電話」

「你跟他說比較清楚」
「那我怎走」
「計程車攔至了走啊」
「你接他電話」
        「等等我怎走,說真的」
        「現在等他員工而已」
        「換我們等他」
        「還有一招,約明天一過來,就叫他匯,我馬上走」
(張智凱收回八通訊息)    
14:58
「上車走人」
14:59
「你就跟他說我姊說沒入」
「嗯」
(張智凱收回訊息)
「等等」
「怕計程車開不走」


15:03~22
「車道了」
「車轉像」
        「我知道」
「你說你要上顆」   
「課」
「等」
        「你打給他」
        「跟他說話」
          「跑不掉」
「你直接上車」
「你就說我姊說沒收到」
「直接走人啦」
「就說沒收到」
「這樣跑不掉」
「不用跑」
「你就說沒收到錢要走了」   
「車子呢」
「17383」
「3分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