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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瑋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69號、106年度偵字第20628、288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6、78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附表二編號5、8、20、2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戊○○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4至37、42至45、47、48、55至64及87至89所示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3)均為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上開編號之宣告刑及緩刑(含所附負擔部分)予以撤銷發回,是本院更一審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至於其他犯罪事實及論罪、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前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戊○○(參與期間:105年7月12日起至8月13日)加入以綽號「發哥」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為首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之「車手」)。「發哥」提供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作為工作場所(下稱12樓套房),並準備多支行動電話置於12樓套房做為「公機」使用,再由「發哥」以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指示戊○○等車手提領款項,其以上開公機接收領款訊息後,依指示持各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並各自約定數額不等之報酬。
  ⒉戊○○與如附表二「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葉又翔、庚○○被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109號分別判處葉又翔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庚○○有期徒刑1年2月60次、1年3月5次、1年1月22次、7月1次、1年2次、1年5月1次、1年4月3次,並分別確定)、「發哥」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某成員分工,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二「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等人皆陷於錯誤,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款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各該帳戶,戊○○則依指示於附表二「提款日期」、「提款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匯入之款項,並領取所提領款項1%之報酬。
㈡、所犯罪名
   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附表二各該編號「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綽號「發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刑法第59條之審酌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㈡、依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3部分之犯罪情節,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係擔任車手工作,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依卷內證據,被告此部分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分配僅新臺幣(下同)1百元,而告訴人丙○○其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元,業經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付告訴人丙○○所受部分損失(5千元),足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是依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3部分)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被告此部分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與共同被告葉又翔共同為之,原審就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又翔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依共同被告葉又翔未與告訴人丙○○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勉力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失之態度以觀,倘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23部分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關於附表二編號5、8、20、23所示之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己○○、甲○○、丁○○及丙○○達成調解並願分別給付上開各告訴人2萬元、6萬元、6萬元及5千元,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109上訴4109卷㈠第451至453頁、卷㈡第145、147頁),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且未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主張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請求輕判,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關於被告戊○○犯附表二編號5、8、20、23所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刑之部分既經撤銷,其所定應執行刑均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事,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次詐欺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業與附表二編號5、8、20、23所示告訴人己○○、甲○○、丁○○及丙○○達成調解,並同意分別給付上開各告訴人2萬元、6萬元、6萬元及5千元(見本院109上訴4109卷㈠第451至453頁、卷㈡第145、147頁),及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門裝設工作、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三第326頁,本院109上訴4109卷㈡第13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均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是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4、6、7、9至19、21、22所示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說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身心健全,並無不能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之情事,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各次詐欺行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告訴人于家本,與共同被告庚○○一同以給付于家本3千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見原審卷㈠第215至216頁調解筆錄)等情狀,及其素行、分工情形、參與程度、所得利益,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與父親同住、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9至19、21、2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亦屬妥適。  
㈡、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客觀上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之可言。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輕判云云,自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本件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60頁),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案發後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機會,並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前案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甘家本、己○○、甲○○、丁○○、丙○○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被告因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另案羈押,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有因本案偵審程序而知警惕;又其雖已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除對告訴人甘家本、丙○○部分,業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外,其餘告訴人甲○○、丁○○迄今僅給付1期,告訴人己○○則均未履行,此據被告陳報在卷(見本院111上更一64卷第165至167頁),且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亦因尚未確定而未經定應執行刑,從而,本件自無從予以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七、至於關於附表二編號5、8、20、2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認定因被告已分別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所給付金額已逾所獲利益,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且此部分亦未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而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事實及罪名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二編號8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20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二編號23
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