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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雲浩維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7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號、第477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雲浩維部分撤銷。
雲浩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雲浩維與同案被告江明賢(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鄭翰(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黃如弘(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緝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信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江明賢擔任「車手頭」,鄭翰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被告、黃如弘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江明賢等人所屬上開電信詐騙集團成員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方式,於民國108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思分,佯稱為其姪子,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農會鹽埔辦事處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鄭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鄭翰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里華城店,以ATM提領詐得告訴人之15萬元,並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前往該郵局提領3萬元,總計提款18萬元。嗣於同年10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由江明賢指示被告、同案被告張育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鄭翰住處,向其收取詐得款項,再於翌日晚間7時30分許,由被告、黃如弘再次前往鄭翰上址住處,向其收取詐得款項9萬元,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江明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鄭翰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如弘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0月5日受款人賴和洋商業本票存根(CH000000)、同年月14日收款人賴和洋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翰提款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截圖、鄭翰之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帳戶存摺、江明賢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函覆之江明賢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江明賢指示,先於108年10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偕同張育誠前往鄭翰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向鄭翰表示欲收取18萬元,復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偕同黃如弘前往向鄭翰收取其中9萬元,嗣又於同年月14日前往向鄭翰收取餘款9萬元時,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係依江明賢指示,向鄭翰收取線上博奕遭侵吞之款項,並無與詐騙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㈠江明賢、鄭翰於108年9月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東翰」、「宋浩宇」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7日撥打電話予王思分,佯稱為王思分之姪子,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王思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農會鹽埔辦事處匯款18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鄭翰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鄭翰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里華城店,提領其中15萬元,並將其餘3萬元轉帳至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八里郵局帳戶,繼而前往該郵局提領該筆3萬元。嗣被告依江明賢指示,於同年10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偕同不知情之張育誠前往鄭翰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向鄭翰表示欲索回前開18萬元款項,經鄭翰表示無力一次付清,要求分期給付,被告遂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偕同黃如弘再次前往上址鄭翰住處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龍王店(址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向鄭翰收取第一期款9萬元,被告並以「賴和洋」名義,簽立商用本票存根(載明已受款9萬元,尚差9萬元等內容),交予鄭翰收執,事後除自己保留其中3萬元作為報酬外,另將其餘6萬元匯至江明賢所有之玉山銀行五股分行帳戶。而後又依江明賢指示,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向鄭翰收取餘款9萬元,並以「賴和洋」名義,書立收據,交予鄭翰收執,惟因鄭翰已於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4日通知員警到場,而為警於當晚8時2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被告等情,除據江明賢、鄭翰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如弘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翰之提款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光碟及截圖、鄭翰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江明賢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告訴人之跨行匯款單、鄭翰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暨前開商用本票存根、收據(見109年度偵字第258號卷〈下稱偵258卷〉第129頁)、被告於108年9月14日在上址便利商店向鄭翰收取之現款9萬元等物扣案可證,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查:
 ⒈證人江明賢於警詢時證稱:因為當初鄭翰騙到18萬元,說好要分款1萬5000元給我,但後來沒有給我,我懷恨在心,才請被告去騙鄭翰該筆款項,我叫被告去向鄭翰說是「宋浩宇」派來的,不給錢的話便向他提告等語(見偵258卷第61至63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鄭翰後來自己找「林東翰」、「宋浩宇」,領了18萬元後私吞款項,之後說要分給我,結果沒有給我,我當時債務很多,缺錢,才請被告去向鄭翰收款等語(見偵258卷第45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當初是我介紹鄭翰的,他也答應要給我1萬5000元,但後來這18萬元鄭翰自己拿去投資股票輸掉,所以我找被告假裝是詐騙集團的人要去跟他收取18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就知道上開18萬元是詐騙集團詐得的錢;我有請被告向鄭翰取款,係因鄭翰原先答應要給我的錢沒給,所以才請被告幫忙,我知道鄭翰的錢是騙來的,所以請被告假裝是詐騙集團的上游成員幫我收取,並有在電話中向被告告知要假裝詐騙集團成員去收這個款項,也有向被告表示實際上這是詐欺集團的款項,被告知道這筆錢是詐欺集團詐騙來的錢,其中108年10月5日被告向鄭翰收取9萬元,並將其中6萬元匯給我,另外3萬元是被告向我要求的報酬;原本鄭翰說他領款成功後會給我1萬5000元,但鄭翰拿去玩股票都輸光了,我一氣之下才請被告假裝詐欺集團成員去收取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51至155頁)。
 ⒉證人鄭翰於警詢時證稱:原本LINE暱稱「林東翰」、「宋浩宇」之人是說等我領完錢,再與他們約定地點當面交付,但我領錢之前就覺得他們的手法很像做詐欺的,於是我便將該筆18萬元款項私自全數花光,並將「林東翰」、「宋浩宇」的LINE封鎖。後於108年10月4日晚間便有兩名男子至我家樓下按電鈴,說我騙取他們18萬元,要要回去,我便向他們說我無法一次拿出這麼多錢,要求分期等語(見偵258卷第2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將領出之上開18萬元交給「宋浩宇」,後來「宋浩宇」有用LINE打給我問我錢領了沒,我騙他說我後面有兩個警察,錢被警察扣住了;108年10月4日晚間有兩名男子來按我家門鈴,跟我講18萬元,我也確實有拿了18萬元,所以我把錢還給他們,這18萬元都是我母親拿錢出來幫我還的等語(見偵258卷第449至4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我從網路上騙來的錢,要找我拿,我當時認為被告是詐騙集團的上手,就是我去騙人的那個人的上面或是老板之類的,被告說我騙人家的錢,他有證據,要我把錢拿給他,他是來收錢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56至158頁)。
 ⒊參以江明賢、鄭翰自警詢、偵查或原審審理時一再供承:欲私吞(即以「黑吃黑」方式)自稱「林東翰」、「宋浩宇」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向林瑰麗、告訴人騙得之42萬元(實為41萬9000元;此部分向林瑰麗詐欺取財犯行,與被告無關,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自非本院審判範圍)及18萬元,其中鄭翰將分得之1萬5000元全數花光,江明賢則以其中8萬3000元購得重機車1部及償還欠款11萬7000元等情(見偵258卷第23、27、59至63、449、457至459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15頁)。足見江明賢、鄭翰領得詐欺集團向林瑰麗、告訴人騙得之前揭款項後,即意欲私吞,嗣因彼此分配不均,鄭翰未再給付原先約定之1萬5000元予江明賢,江明賢始委請被告冒用詐欺集團上游名義出面向鄭翰索討款項,鄭翰雖已將前揭18萬元花用一空,然因恐東窗事發,慘遭詐欺集團報復,始向其母籌款18萬元交付被告。從而,江明賢、鄭翰既無將領得之詐欺款項18萬元上繳集團之意,被告充其量僅係事後與江明賢商議冒用詐欺集團上游名義向鄭翰討回贓款,難認其有參與原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集團,並與集團各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⒋至黃如弘雖於108年10月5日、14日陪同被告前往上址便利商店,向鄭翰收取款項,然其於警詢時稱:因與被告為工地同事,被告不會開車,才請我載他去收款,但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也未參與詐騙集團等語(見偵258卷第39至40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一再供稱其僅委由黃如弘駕車搭載其前往鄭翰住處收取款項等語,江明賢於警詢時更已陳明:只有請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不認識黃如弘等語(見偵258卷第59頁),除難認黃如弘係與被告、江明賢共同向鄭翰索討金錢外,更無從認定黃如弘有何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洗錢犯行,而黃如弘經檢察官偵查後,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9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87至91頁),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固曾於109年2月25日偵查中稱:「(問:是否承認詐欺犯行?)我承認。」一語,然細譯其該次應訊內容,其先供述:江明賢說這18萬元是被鄭翰吞掉的款項,要我去對鄭翰收款等語(見偵258卷第455頁),而後始稱「承認」詐欺犯行,則其所自白之犯行,究係「參與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取款項」?抑或「依江明賢指示,假冒詐欺集團上游名義,出面向鄭翰索討款項」?實非無疑,要難僅憑其上開自白,逕認其有參與江明賢、鄭翰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另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前揭犯罪事實,供稱:「我都認罪。」一語(見原審金訴字卷第317頁),然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除被告此部分自白外,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原先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集團,並與江明賢、鄭翰或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就所得贓款洗錢」之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㈢至被告所涉「與江明賢共同詐騙鄭翰」部分,與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不同,本院自無從逕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取18萬元款項後,向負責提領贓款之共犯鄭翰收取該筆款項而洗錢等節,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卷存其他證據均無從補強其真實性,被告此部分自白,在別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從而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罪刑之諭知,採證、認事、用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