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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桐宇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桐宇犯附表二編號1至3、4-1、4-2、5、7至9所示之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均撤銷。
辛桐宇犯附表二編號1至3、4-1、4-2、5、7至9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4-2、5、7至9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
第二項撤銷改判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4-1、4-2、7至9部分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桐宇利用借住在友人施任陽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01室分租套房之機會,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及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利用先前自不詳管道所取得施任陽之金融卡、身分證與印章,及其翻攝收藏在手機內之施任陽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等電子檔案(無從認定辛桐宇取得上開資料與印章之時間、方式),以施任陽名義,或向電話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或盜領施任陽之存款,或偽造施任陽名義之本票,憑以辦理車貸,供己使用,並均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各該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施任陽發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任陽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辛桐宇(下稱被告)涉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罪嫌,經原審審理後,關於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認係一行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被訴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3頁)。本案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於本次審理期日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111年6月30日審理期日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03、160至164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最後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111年6月30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6至228、266至278頁,原審卷第64、96、144、174頁,本院卷第100、227、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任陽在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各編號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說明: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4-1、4-2、5、7至9所示犯行,係將非法所蒐集之施政陽個人資料,加以非法利用,自當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4-1、4-2、5、8、9所示犯行,係冒用施任陽身分而使用施任陽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圖片檔),此部分所為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㈡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8、9所示犯行,係利用連接網際網路後,或在電話公司網頁中輸入施任陽之個人資料、或輸入其擅取施任陽之金融卡卡號及驗證碼,進而以電磁紀錄之形式,製作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分期付款買回服務、信用卡或網路刷卡消費測試訂單等文書,再傳輸給各該公司、有限合夥或銀行確認,完成相關申請及測試,依上說明,被告所傳送之前述電子檔案,自應認係以施任陽名義,所偽造之準私文書;而被告此舉足使接收申請之特約商店(含申請開戶之銀行),誤信係施任陽本人之申請,故亦屬對特約商店施用詐術之情(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係試卡性質,不構成詐欺取財,此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乃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號提案參照),本件被告先設詞誑騙不知情之信用合作社人員,變更施任陽之金融卡密碼後,再以變更後之密碼盜領施任陽之存款(詳如附表一編號4-1所示),依上說明,即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
  ㈣另查,被告冒用施任陽名義,向電話公司申請門號(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或開戶(如附表一編號3、4-2、7、8所示),衡諸其最終目的,不外在取得前述商家機構核准發給之SIM卡、信用卡或存摺,憑以使用各種行動通信及銀行服務,應認前述卡片、存摺已非不具經濟意義的卡片或簿冊,而係有實用經濟價值之有體物,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以詐欺取財論。
  ㈤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併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冒用施任陽之名義簽發本票,目的係在作為擔保,申辦車貸(參見附表一編號5所示),依上說明,除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外,並應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各項犯罪事實之論罪(含罪名、罪數):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子申請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74頁,本院卷第99、160、239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偽造「施任陽」之電子簽名,為其偽造整份準私文書(虛擬行動網路服務契約)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9頁),並諭知一併答辯,程序上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以下關於附表一編號3、4-1、4-2、5、8、9同此說明)。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冒用施任陽名義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9頁),並諭知一併答辯,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任陽之申請書、上好除蟲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⒉被告偽造「施任陽」之簽名、盜用「上好除蟲有限公司」印文,分別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申請書、薪資單等)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其行使行為即係其對樂天公司施用之詐術,故其所犯上開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施任陽之申請書、上好除蟲有限公司之薪資單),及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等罪間,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附表一編號4-1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⒉被告偽造「施任陽」之簽名、盜用「施任陽」之印文,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晶片金融卡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變更施任陽之金融卡密碼後,接續於下午1時50分、2時29分,持該金融卡轉帳、提款,係基於同一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之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所為並均同樣侵害施任陽之財產法益,於社會通念上,難以切割,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的予以一次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即為已足。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附表一編號4-2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⒉被告偽造「施任陽」之署押、盜用「施任陽」之印文,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⒊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與附表一編號4-1部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與其該次犯行包括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申請機車售後分期付款買回服務)、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書、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⒉被告偽造「施任陽」之簽名,各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有價證券(本票)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本票,向創鉅有限合夥申辦貸款,行使行為即為其施用之詐術,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附表一編號6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施任陽」之簽名,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本件依卷內資料所示(見偵卷第164頁),被告係先下載列印空白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冒用施任陽之名義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再翻拍成影像檔(電子檔案),上傳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故應認被告所行使者,係偽造之電子檔案,而非前開申請書之有體物(被告本次犯行未使用施任陽之國民身分證),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前項理由㈣所述,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
 ⒉被告偽造「施任陽」之簽名,為其偽造整份私文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之部分行為,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連同其偽造翻拍該申請書影像檔(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一併為行使前開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然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敘明,且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39頁),並諭知一併答辯,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附表一編號8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電子申請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未遂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冒名申辦信用卡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前項理由㈣所述,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㈩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申請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未遂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冒名申辦門號部分,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前項理由㈣所述,起訴法條尚有違誤,應予變更。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依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0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確定:
 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再由該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數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1號裁定就1至4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刑期起訖日期自105年1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12日止),另就5至7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訖日期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1月12日止)。
  ⒉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部分兩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刑期起訖日期自107年1月13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
  ⒊上開1年1月、1年2月及7月共3個執行刑分別確定後,於105年1月13日送監接續執行至107年1月10日,就餘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⒋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竟再違犯如附表所示罪質相同或類似之各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附表一編號5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本票犯行,固應非難,然審酌上述本票僅提供給創鉅有限合夥作為車輛買賣之擔保,現實上未在外流通,對有價證券之社會信用,並未造成直接衝擊,對於金融秩序之影響,亦屬有限,此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資牟利之情形,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且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所偽造之本票金額亦僅有8萬元,實際上也僅用於擔保創鉅有限合夥之同額債權,其偽造施任陽名義之本票,對施任陽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經權衡被告偽造本票犯行所生危害及侵害法益,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處以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之刑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7、8、9所示之犯行,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因其上述4次犯行,最終均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故無適用刑法第25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僅因無錢使用,竟有負施任陽之信賴,利用借住在施任陽承租套房之機會,冒用施任陽名義偽造「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出售手機,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此次犯行查無犯罪所得,對施任陽造成之現實危害當屬有限,犯罪情節尚稱輕微,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已交付給該網路買家,不復為其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②被告冒用施任陽名義販賣手機所得之價金30,000元,與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涉,並非犯罪所得,無須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就此部分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再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法院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經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屬從輕,自難認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並無可採。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附表二編號1至3、4-1、4-2、5、7至9部分) 
 ㈠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1、4-2、5、8、9所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外,尚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7所為,除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僅附表二編號7部分)等罪外,尚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前揭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已如前述,原審漏未就此部分予以判決,尚未有合。⒉被告於原審與施任陽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和解金額6萬元(此部分金額不含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期間被告尚未履行,嗣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確已依約給付施任陽6萬元,此據施任陽當庭陳明無誤(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就施任陽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共計6,519元之財產損失,業已具體彌補,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所不同,原審就附表二編號4-1部分之量刑,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事由,尚有未洽;又被告給付施任陽之和解金額已逾其所獲犯罪利益,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斟酌,併宣告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19元應予沒收、追徵,容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願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等語,就附表二編號4-1所示部分,即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至3、4-1、4-2、5、7至9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4-2、5、7至9所示之罪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519元沒收、追徵,暨定執行刑部分(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僅因無錢使用,竟有負施任陽之信賴,利用借住在施任陽承租套房之機會,擅取施任陽之證件及印章,非法蒐集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加以利用,進而盜領施任陽之存款,更冒用施任陽名義而使用其國民身分證,進而申辦行動電話、信用卡甚至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貸款,供自己開銷花費,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可取,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上開犯罪所獲取之具體金額,僅有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6,519元,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75,200元(被害人為創鉅有限合夥)之外,其餘均查無犯罪所得,對施任陽造成之現實危害當屬有限,犯罪情節尚稱輕微,且被告犯後已與施任陽達成和解,有原審110年度審附民字第502號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全數清償,另就被害人創鉅有限合夥受害部分,則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復斟酌被告之年齡、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麥當勞工作之生活經驗、經濟與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177頁,本院卷第173頁),及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所陳意見(見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3、4-1、4-2、5、7至9所示之犯行,依序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4-2、5、7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至3、4-1、4-2、7至9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參以原審於斟酌量刑之各項情狀後,對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雖然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有漏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之情形,但考量被告本件各次犯罪之整體情節並無不同,量刑因子變化不大,尚無再予加重之必要,爰予敘明。  
 ㈢定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立法者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
  ⒉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如附表二編號1至3、4-1、4-2、7至9所示之罪,及前揭上訴駁回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9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1所示之犯行,未經施任陽同意,自施任陽淡水一信合作社之帳戶,提領兩筆各3,514元、3,005元,合計共6,519元,然被告業與施任陽達成和解,且被告給付施任陽之和解金額已逾其等所獲利益,難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被告冒用施任陽名義,向創鉅有限合夥詐貸75,2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創鉅有限合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詐得0000000000號之SIM1張,另就附表一編號4-2所示之犯行,詐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給之存摺1本,此亦係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惟該些物品並未扣案,衡諸本件案發後,相關電話、帳戶均已停用,前開卡片、存摺均已失其作用,幾無經濟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文書、有價證券及署押(簽名)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施任陽」之簽名1枚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1、4-2、5、7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均已交付給各該編號所示之公司、有限合夥或銀行,不復為其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合計8枚,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在此部分偽造私文書上蓋用之「上好除蟲有限公司」及「施任陽」印章均係真正(參見附表一編號3、4-1、4-2所示),亦即其印文並非偽造,不需沒收,附此敘明。
  ㈢其他:
   被告使用施任陽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行照、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翻拍照片之電子檔案,係其擅取施任陽之前開真正物件翻攝而成,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0頁),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然據施任陽所述:我有換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台新銀行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216頁),即使被告尚有留存上述之證件、存摺影像檔案,亦已無太大實益,何況被告於109年9 月23日即已入監服刑,衡情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註:下附表一除編號4-1、4-2兩部分之犯罪事實,係合併指起訴
    書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訴事實外,其餘編號均對應起訴書附
    表各編號之被訴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⒈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犯意,於109年6月4日上午5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後,登入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均簡稱為星圓公司)之官方網站,冒用施任陽名義,線上填寫「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載入施任陽之個人資料,並於「虛擬行動網路服務契約」之「本人簽名」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枚,表示施任陽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連同施任陽之身分證與駕照照片之電子檔案回傳至星圓公司,供星圓公司列印存檔,使星圓公司陷於錯誤,並據以核發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1張給辛桐宇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星圓公司。
⒈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26、268頁);
⒉施任陽在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1頁)
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9日星圓字第1091029-005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2頁)。

⒉
辛桐宇自不詳管道取得施任陽之台新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為測試其有效性,遂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9日0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後,登入星圓公司官方網站後,輸入足以間接辨識施任陽身分之前開施任陽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進而刷卡消費1元,使星圓公司誤信為施任陽本人消費,同意接受該筆交易後,再取消該次交易,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⒈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20、268頁);
⒉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2、101 頁);
⒊施任陽之台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2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0417號函(偵卷第202頁);
⒌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9日星圓字第1091029-005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32頁);
⒍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29日(一O九)環匯信總字第0044號函暨附件(偵卷第246 頁)。               
⒊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犯意,先於109年6月15日,在不詳地點,於「樂天信用卡『卡片自動分期』新卡友專用申請書」填載施任陽之個人資料,並在其上「正卡人簽名」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枚,再接續於翌日(6月16日),在不詳地點,於「樂天信用卡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親筆正楷中文簽名」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枚,表示施任陽向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之意後,連同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盜蓋先前留存之「上好除蟲有限公司」印章方式所偽造,其上分別記載施任陽自108年12月起至109年6月為止,在該公司領有5萬元之薪資單6張、5萬1千元之薪資單1張等7張偽造薪資單,及施任陽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郵寄予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上好除蟲有限公司及樂天公司;惟因未能通過樂天公司審查核准,辛桐宇始未得逞。
⒈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22、270頁);
⒉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
⒊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5日第109062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15頁)。

4-1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犯意,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水碓分社,冒用施任陽身分,使用施任陽之身分證,在「晶片金融卡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上填載施任陽之個人資料,並在其上申請人欄處,偽簽「施任陽」之簽名1枚,並盜蓋「施任陽」之印文1枚,表示施任陽本人申請更換其金融卡密碼之意後,持交給不知情之合作社承辦人員,予以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辛桐宇之申請,自電腦更改其密碼,隨後,辛桐宇即持上開提款卡,先後於當日(6月17日)下午1時50分、2時2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淡水分行,操作該處之自動櫃員機,先將施任陽帳戶內之款項3514元轉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現金提領3005元,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金融卡業務之正確性。
⒈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222、270頁);
⒉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9 年9 月23日淡一信剛字第1090088401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26頁)。

4-2
辛桐宇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犯意,於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34分許,持施任陽之身分證及印章,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內:
⒈於「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上填載施任陽之個人資料,並在其上「立約人親簽」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枚;
⒉於「FATCA 及CRS 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之「立約人」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 枚,並盜蓋「施任陽」之印文1 枚,另出示施任陽之身分證,表示施任陽本人申請開戶並申辦金融卡之意,致使不知情之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而核發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給辛桐宇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⒈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224、272 頁);   
⒉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2964 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36頁)。

⒌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供行使之用,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犯意,先於109年6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施任陽名義,使用施任陽之身分證,於創鉅有限合夥之網站,申請機車售後分期付款買回服務,並於創鉅有限合夥審核通過後,依指示上網列印創鉅有限合夥預設之「中租輪你貸」申辦資料,在其上填載施任陽之個人資料,並接續於:
⒈「中古機車買賣契約」書之「甲方」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枚;
⒉上開買賣契約書隨附之面額8萬元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枚;
⒊「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乙方」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枚,表示施任陽本人辦理前述車貸,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之意後,連同施任陽之MWW-1835號機車行照及上述其冒名施任陽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郵寄予創鉅有限合夥,予以行使,使創鉅有限合夥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將75,200元車貸貸款匯至上開施任陽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創鉅有限合夥。
⒈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224、272頁);   
⒉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⒊創鉅有限合夥109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偵卷第154頁)。
⒍
辛桐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在不詳地點,在「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上「親簽」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枚,表示以3萬元價格販售中古手機之意,進而將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IPhone11ProMax手機1支,以前開3萬元價格出售給不詳之網路買家,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
⒈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228 、274頁);   
⒉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⒊109 年6 月24日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偵卷第39頁)。
⒎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意,於109年6月25日,在不詳地點上網列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填載施任陽之個人資料,並於該申請書「申請人正楷中文簽名」欄處,偽造「施任陽」之簽名1枚,表示施任陽欲申辦金融卡之意,再加以翻拍成電子檔案,完成後連同其先前翻拍施任陽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照片電子檔案,上傳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站系統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惟因未能通過該行審查核准,始未得逞。
⒈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226、274頁);   
⒉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109年9月28日上卡字第1090000071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62頁)
⒏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犯意,於109年6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上網後,冒用施任陽名義,線上填寫「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載入施任陽之個人資料,連同其先前翻拍施任陽之身分證、上述冒名施任陽所申請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施任陽之台新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等照片之電子檔案,上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站系統,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惟因施任陽及時發覺,自行於109年7月1日致電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消辦卡,辛桐宇始未得逞。
⒈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226、276頁);   
⒉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9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41445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82頁)
⒐
辛桐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身分證等犯意,於109年7月2日凌晨0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上網後,登入星圓公司官方網站,冒用施任陽名義,線上填寫「無框行動申辦新門號/攜碼申請書」,載入施任陽之個人資料,並上傳施任陽之身分證與駕照照片之電子檔案,表示施任陽欲向星圓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施任陽及星圓公司;惟因未能通過戶政司國民身分證查驗,辛桐宇始未得逞。
⒈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偵
  卷第226、276頁);   
⒉施任陽在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偵卷第13、103 頁);
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9 月22日星圓字第1090822-001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9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概要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備註
⒈
冒用施任陽名義,向星圓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桐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偽造之電子簽名並無實體,故不需沒收。
⒉領取之SIM卡已欠缺經濟價值,不需沒收。
⒉
盜刷施任陽之台新銀行金融卡1元。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桐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詐欺部分由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
冒用施任陽名義,持偽造之上好公司薪資單,向樂天公司申辦信用卡未過。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樂天信用卡『卡片自動分期』新卡友專用申請書」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樂天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均沒收。
辛桐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樂天信用卡『卡片自動分期』新卡友專用申請書」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樂天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均沒收。
偽造薪資單上蓋用之「上好除蟲有限公司」印文均為真正,不需沒收。
4-1
冒用施任陽名義,先變更施任陽淡水一信金融卡之密碼後,再盜領施任陽之兩筆存款共6,519元。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晶片金融卡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沒收。
辛桐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晶片金融卡密碼重新設定申請書」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沒收。
偽造申請書上蓋用施任陽之印文為真正,不需沒收。
4-2
冒用施任陽名義,向中國信託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未扣案「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均沒收。
辛桐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未扣案「FATCA及CRS自我證明表格(個人版)」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均沒收。
⒈偽造自我證明表格上蓋用施任陽之印文為真正,不需沒收。
⒉存摺已失其經濟價值,不需沒收。
⒌
冒用施任陽名義偽造本票,向創鉅公司申辦機車貸款,而詐得75,200元款項。
辛桐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八萬元本票壹張、未扣案「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未扣案「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均沒收。
辛桐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八萬元本票壹張、未扣案「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未扣案「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均沒收。
本罪不得易科罰金
⒍
冒用施任陽名義,對外販售手機。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中古手機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沒收。
(此部分上訴駁回)
販賣手機之款項,並非犯罪所得,不需沒收。
⒎
冒用施任陽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辦信用卡未過。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單」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沒收。
辛桐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申請單」上偽造之「施任陽」簽名壹枚沒收。

⒏
冒用施任陽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未過。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桐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電子簽名並無實體,故不需沒收。
⒐
冒用施任陽名義,向星圓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過。
辛桐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桐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電子簽名並無實體,故不需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