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浿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209、27885、3371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鍾浿辰與邱垂章(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緣邱垂章因經濟窘迫,前於民國109年7月間商請友人鍾浿辰介紹工作或賺錢機會,鍾浿辰乃居間介紹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後於109年7月間某日,先由邱垂章經由鍾浿辰之介紹而前往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某不詳地址,由「阿華」當面確認並同意由邱垂章代收由美國寄送到臺灣之貨物,並告知邱垂章若其願意代收包裹,單次即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元等語,復邱垂章亦同意將前開8萬元報酬朋分3萬元予鍾浿辰,邱垂章、鍾浿辰對「阿華」要求邱垂章代為收受之貨物內容有所存疑,且懷疑並預見其欲從美國運抵臺灣之物品內極可能藏放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不得運輸、持有且依法不得私運進口之毒品,為圖「阿華」所承諾之報酬,竟基於縱前開寄送貨物內夾藏有管制進出口之毒品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邱垂章代為在臺灣收受貨物,並於確認收受包裹後聯繫鍾浿辰,再由鍾浿辰上報「阿華」,並由鍾浿辰依「阿華」之指示先行給付2萬元之報酬與邱垂章。謀議既定,先由鍾浿辰依照「阿華」之指示,購買人頭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作為包裹收件人之聯絡電話,再由鍾浿辰依照「阿華」之指示,購買一內插有上開人頭SIM卡門號之紅色工作手機1支,並於109年7月底間將上開紅色工作手機交付與邱垂章,作為領取包裹事宜聯繫之用,嗣「阿華」即在美國某處,將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7包(合計淨重1302.87公克)以多包餅乾層層包覆、掩飾,夾藏於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內掩人耳目,偽裝完成後,於同年8月22日前某日,以「Zhen Guo」為寄件人,收件人為「Liu Wei Long」,收件人電話為「0000000000」門號,收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自美國洛杉磯某處寄出,並於同年月22日運抵臺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瑪:00000000000),委由不知情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承攬美國洛杉磯國際包裹業務,下稱成岳公司)以食品名義欲申報進口本案包裹報關事宜,惟因邱垂章不慎遺失上開工作手機,是華美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華美公司與成岳公司為關係企業,成岳公司之業務亦由華美公司負責)因未能聯繫本案包裹收件人提供個案委任書而遲未能報關。「阿華」則於同年月27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聯繫鍾浿辰,約定渠等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至7時30分許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碰面,兩人碰面後,「阿華」即拿出一張載有「『收件單號00000000000』、『收件:劉偉隆』、『收件:0000000000』、『(03)0000000劉小姐』、『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內容之A4紙1張,指示鍾浿辰將上開A4紙轉交與邱垂章,並指示鍾浿辰要求邱垂章按址至上開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華美公司設址處)更改本案包裹收件人資料,鍾浿辰即於同年月28日某時,將上開A4紙交付與邱垂章,指示邱垂章攜帶該紙至華美公司將本案收件人資料更改為邱垂章真實之姓名、電話、地址,邱垂章即於翌(29)日前往華美公司,依指示將本案包裹之收件人更改為其之真實姓名、地址與連絡電話,復填寫個案委任書交予華美公司以辦理報關。惟前揭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本案包裹,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許,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華儲進口快遞專區率領緝毒犬執行勤務時,發覺本案包裹貨物內之物品有異,乃當場拆封,發現本案包裹之餅乾內夾藏有疑似大麻花之煙草7包,經初步檢驗檢驗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後,當場予以查扣(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惟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為追查真正收貨人,待邱垂章於同年9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完成簽領本案包裹手續時,即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予以拘提,始悉上情。
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浿辰(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72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4頁,偵字第2788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6、135頁,原審卷第134、135、227頁,本院卷第54、104頁),核與同案被告邱垂章於調詢、偵訊及原審自白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9、10、130、174頁,原審卷第143、227頁),並經證人劉嘉玲即華美公司人員於109年8月28日調詢中證稱:我任職於華美公司,負責進口報關業務,華美公司主要承攬日本國際快遞包裹業務,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美公司均係台灣華美之關係企業,成岳公司主要承攬美國洛杉磯國際包裹業務,因為華美公司與成岳公司老闆為同一人,故我也負責處理成岳公司所承攬國際包裹進口報關業務,報關流程依包裹内容物分類為正式報關或簡易報關,若包裹内容物為衣服、包包等物品,則可以用「簡易報關」;若包裹内容物係屬食品或電器類,則係採取「正式報關」,其中若是個人包裹,我們會依照包裹收件電話聯繫收件人,並提供個案委任書給收件人,要求收件人在委任書上填寫委任人、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電話,對方填完後一併將委任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回傳給我們,我們就將上述資料向海關報關,再依址派送。本案包裹是我們公司所承攬之包裹,且註記為食品類,故我們會與收件人聯繫,取得委任書等資料後進行報關,我曾於109年8月21日下午4時許以公司電話聯繫本案包裹所登記之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門號持用者,電話接通後,我向他表示有一個從美國寄來的國際包裹,需要報關,要求其提供相關委任書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但對方表示從未訂購國外包裹,之後我與對方確認收件人電話是否無誤,對方也確認確係該門號無誤,並表示該門號係近期才申辦,最後我又再次詢問對方,有無訂購國外包裹,但對方還是強調沒有訂購。嗣於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電話聯絡我們,並提供提單號碼「00000000000」協請我們查詢包裹,之後我向對方索取電子信箱,以便提供個案委任書填寫,進行報關,但對方表示等一下會再打來,另外我也在電話中詢問本案包裹正確之收件電話為何,對方便提供「0000000000」門號;當日下午5時18分許對方再次來電,但未提供電子信箱,僅表示翌(28)日會親自前來我們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公司地址,填寫委任書,電話中我也詢問對方全名,但對方僅回覆「我會請朋友前來」,就此結束對話,本案包裹目前因為收件人尚未提供個案委任書故尚未報關等語在卷(見偵字第33719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13至11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個案委任書、邱垂章之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8月26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1825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本案包裹查獲現場照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派送單、被告與邱垂章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告Facebook個人頁面擷取圖片、邱垂章指認被告之照片、被告交付與邱垂章之A4紙、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9年9月4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09年9月9日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至51、59至79、125、126頁,偵二卷第31、51至57頁,偵三卷第169至171、175、181至183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7包煙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302.87公克,驗餘淨重1,302.80公克,空包裝總重140.6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240號鑑定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9頁)。準此,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邱垂章、「阿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運輸,且大麻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自不得私運進出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3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邱垂章、「阿華」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來臺之犯意聯絡,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夾藏在多包餅乾內,利用國際航空貨運方式自美國運抵臺灣,其運輸毒品犯行已然既遂並完成,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就上開犯行,被告與邱垂章、「阿華」之成年男子間,具有間接故意、直接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邱垂章、「阿華」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航空運輸業者、報關業者(含美國、臺灣)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236號),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根據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事實審法院自行調查、認定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者,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迄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甚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於調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件運輸之毒品在機場即遭查獲,並未擴散流入市面,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並非本件主謀,只是幫忙居中聯繫,情節實屬輕微,另被告現已有正當工作,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與邱垂章、「阿華」共同自美國運輸1千餘克之鉅量大麻進入臺灣,其行為對於政府長期推動反毒之努力造成嚴重危害,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再者,被告於本案上揭犯行中所扮演者,顯係「阿華」與邱垂章間之居間聯繫、傳遞「阿華」指示並要求邱垂章依照指示執行之角色,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至為重要,所參與犯罪情節較之邱垂章猶過之而無不及。況且審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件犯行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未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法重情輕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於本案負責居間介紹邱垂章予「阿華」,並負責依「阿華」之指示監督、並指示邱垂章行事,以確保本案包裹得以順利由邱垂章所簽收之涉案情節,併審酌被告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1,302.87公克(驗餘淨重1,302.80公克),數量非微,一旦成功運送至目的地並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恐造成嚴重危害,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幸而本案被告所運輸之毒品甫運抵臺灣桃園機場即為警查獲,未實際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案發時被告自陳職業為工、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二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之煙草7包,係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查獲之違禁物;另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直接包裹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7只,其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前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大麻、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餅乾14包等物,均係用於包裹、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運輸、藏匿掩飾之用,均係供被告與邱垂章、「阿華」等人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作聯繫「阿華」運輸本案毒品時所用之聯絡工具,而屬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⒋被告部分,查無因本案犯罪而獲有利益,難認其獲有利得,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⒌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邱垂章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業經本院詳予論述如前。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減輕云云,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屬妥適,核無不合,自無違法之可言。再參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經適用前揭減輕規定,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屬輕度之量刑,自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實屬無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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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包,淨重1,302.87公克,驗餘淨重 1,302.8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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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 |
| 鍾浿辰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