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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威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民國75年間生)為成年人,係兒童張○○(107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陳○○明知張○○為兒童,且知悉若關閉臥室門、窗將導致空氣不流通,在其內燒炭會造成其內人員(縱成年人亦然)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遑論年僅2歲幼童,詎因其與配偶蘇○○(真實姓名詳卷)感情不睦,且受到張○○生父張○○(真實姓名詳卷)欲將張○○帶走等壓力,長期精神狀況不穩而有自殺意圖,復因其不願將張○○交由他人照顧,竟萌生攜張○○自殺同死之念頭,基於殺人犯意,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在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住處(正確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內,將其平日至診所就醫時所取得藥物(包括舒美寧、使蒂諾斯、服爾眠、康緒舒等,數量不詳)摻入草莓果醬內餵食張○○服用,欲使張○○因服用藥物後熟睡不會亂跑,待張○○進入本案住處主臥室床上後,其即關上主臥室窗戶並將房門上鎖,隨後再將其預先在陽台燃燒之炭火放置在主臥室浴室內繼續燃燒,陳○○隨後亦因服用藥物昏睡而躺臥在主臥室地上,張○○則因長期滯留於充滿一氧化碳之空氣不流通空間內因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中毒後窒息死亡。迨於110年4月11日13時36分許,蘇○○返家後發現主臥室房門上鎖,且斯時地墊在主臥室門口下方,遂持備用鑰匙開啟主臥室房門,繼而在該房間內發現已無生命跡象之張○○及陷於昏迷之陳○○,旋報警通知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並將陳○○、張○○送醫,陳○○經急救後恢復意識,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下稱被告)、被害人張○○(下稱被害人)、證人即被告配偶蘇○○、被害人之生父張○○等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以揭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本院卷二第426至427頁;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本院卷二第427至441頁;被告於原審委由辯護人代為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辯護人於原審已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56至162頁、重訴字卷二第3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將其平日至診所就醫時所取得使蒂諾斯藥物摻入草莓果醬內餵食被害人服用,欲使被害人因服用藥物後熟睡不會亂跑,再將其預先在陽台燃燒之炭火放置在主臥室浴室內繼續燃燒,其隨後亦因服用藥物昏睡並躺臥在主臥室地上,且其上開所為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固坦認不諱,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426頁),惟依其供述可知仍矢口否認有殺人既遂犯行,辯稱:我還沒有準備好我就後悔了,我還沒有把房間封鎖,且我女兒還沒有睡著,是我先暈倒的,因為那時候我要去把炭盆澆熄,可是我最終來不及把炭盆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26、443至44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110年4月11日下午2點多時體溫還有33.1度,依照一般公式去回算被害人死亡時間點,可能是在早上10點或者是8點這個區間,這個區間距離監視器所錄到或是被告所述燒炭時間點相距6至8小時,以一般自殺狀況來看的話,通常大概在半小時內就會結束生命,證人作證時也都講得很清楚,門下面是沒有塞住的,這個跟通常自殺的狀況是有點不太一樣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被害人之母,其與配偶蘇○○感情不睦,且受到被害人生父張○○欲將被害人帶走等壓力,長期精神狀況不穩而有自殺意圖,復因其不願將被害人交由他人照顧,乃萌生攜被害人自殺同死之念頭,遂於上開時、地,將其平日至診所就醫時所取得使蒂諾斯藥物摻入草莓果醬內餵食被害人服用,其後再將其預先在陽台燃燒之炭火放置在主臥室浴室內繼續燃燒,且其與被害人均待在本案住處主臥室內;於110年4月11日13時36分許,蘇○○返家後發現主臥室房門上鎖,且斯時地墊在主臥室門口下方,遂持備用鑰匙開啟主臥室房門,繼而在該房間內發現已無生命跡象之被害人及陷於昏迷之被告,旋報警通知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並將被告及被害人送醫,惟送醫後被害人仍因一氧化碳中毒後窒息死亡等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見相字卷第13至17、97至101頁、本院卷二第155至180頁),且經證人即至案發現場鑑識之○○分局員警朱奕杰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特殊表(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相字卷第35至37頁)、被害人110年4月1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藥物記錄、心肺復甦術紀錄表(一)、急診醫囑、急診離院繳費通知單(見偵字卷第47至59頁、相字卷第31、39至41頁)、○○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到場紀錄表、刑案現場進出人員管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39至41頁、相字卷第25至27頁)、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相字卷第23至24頁)、現場手繪圖(見偵字卷第63頁、相字卷第33頁)、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訊息翻拍畫面照片、本案住處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9至89頁、相字卷第43至63頁)、○○分局110年4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5520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書暨報驗書(見相字卷第3、11頁)、士林地檢署110年4月12日勘(相)驗筆錄(見相字卷第95頁)、士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偵字卷第37頁、相字卷第103、123頁)、士林地檢署110年4月12日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09至120頁)、士林地檢署法醫毒物案件送驗單、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7日法醫毒字第11000027960號函及所附110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0610286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見相字卷第155、161至16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0年4月21日馬院醫兒字第110000228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相字卷第157至160頁)、111年7月21日馬院醫兒字第111000449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33頁)、○○分局110年4月1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1583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相字卷第125至151頁)、110年8月2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04330113號函及檢附資料(見重訴字卷一第269至333頁)、111年5月25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42886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63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內)、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7月6日新北消指字第1111252188號函及檢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9頁)、證人蘇○○於111年7月6日所繪現場圖(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59頁)等在卷可考,復經本院於111年6月30日、9月1日分別勘驗本案住處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新北市政府消防人員到場時之錄影畫面,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0至47、55至70、83至97、388至3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害人死亡方式為他殺,死亡原因為燒炭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等節,有上開士林地檢署110年4月12日檢驗報告書(見相字卷第109至120頁)及110年5月28日甲字第181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123頁)等在卷可按。又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燃燒木炭後將之擺放在主臥室浴室內繼續燃燒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5至17、109至111、118頁、重訴字卷一第20至21、154至155頁、本院卷二第426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相字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69至72頁、相字卷第43至45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見重訴字卷一第275至277、312至316頁)等附卷可考,足見被告上開燒炭並放置在主臥室內之行為,確導致被害人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後窒息,進而產生死亡結果,是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燒炭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至法醫研究所、馬偕醫院就被害人血液鑑驗所得結果值雖有不同(見相字卷第160、163頁,分別為HbCO HH:42.0%、COHb22.3%),然此應係採檢、檢驗日期不同所致(檢驗日期分別為110年4月11日、21日),且此無礙於被害人係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後窒息,進而產生死亡結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為上開燒炭並放置在主臥室內之行為時,確實知悉此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確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已具有殺人犯意,分述如下:
 1.被告於警詢供稱:大約於110年4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我用我自己做的草莓果醬加入很少份量的鎮定劑給被害人吃,但因為她耐藥性比我想像中強很多還不願意睡覺,我就從我吃的藥種類裡再用4分之1的量給被害人吃,當時會這麼做是因為我們要一起去死,接著我就將炭火點燃,然後拿到主臥室浴室內,我知道燒炭輕生會造成一氧化碳中毒而死亡,我主觀上也有要殺害被害人,且係利用服用安眠藥物及燒炭之方式,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同時我也想用這個方式結束自己生命,而我會用上述方式輕生及殺害被害人是因為我怕高不敢跳樓,怕痛又不敢割腕,也不想用痛苦的方式傷害被害人,會想要結束自己及女兒的生命是因為被張○○逼到走投無路,雖然依照法院判決我是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但育兒津貼什麼的都由張○○拿走,且張○○的家庭又不停欺壓我;另蘇○○亦長期對我精神暴力,且在家中裝設監視器及偷錄音,又常常拿被害人來威脅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5至18頁)。
 2.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於110年4月10日蘇○○上班時就決定要自殺,一開始有將景安寧、使蒂諾斯混在草莓果醬裡面餵被害人吃,接著我就把剩下的藥物吃完,並跟被害人換好親子裝。最後我沒有跟被害人手牽手自殺成功,應該是因為當天凌晨1時30分許左右,我把木炭在陽台燒起來後拿到房間內,但我來不及把炭盆從浴室拿到房間來,藥效就發作,我就昏睡過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09至111頁)。
 3.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載之犯罪事實,我於110年4月11日在我家陽台上燒炭,隨後拿到主臥室浴室內持續悶燒,並有摻一點少量的鎮定劑及安眠藥藥粉在草莓果醬內讓被害人吃,我當時是希望我死掉,但我放不下女兒,所以我帶著我女兒一起自殺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7至18頁)。又於110年6月9日原審訊問時陳稱:我將景安寧、使蒂諾斯摻入草莓果醬餵我女兒的原因是因為我當時想不開想燒炭自殺,所以我知道在密閉空間內燒炭可能會導致一氧化碳過多而窒息死亡,我想讓被害人舒服一點,且我也放不下她,但我不知道為什麼只有我活下來,我原本是希望跟被害人一起死掉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0至21頁)。另於110年7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會把木炭拿到房間裡是因為我要跟被害人一起走,就是一起死,我知道我們會一起離開,但沒料想到是這個結果,我會想跟被害人一起死,是因為我覺得沒有路可以走了,我的壓力很大,主要是來自蘇○○,原本我想跟蘇○○離婚,但蘇○○拿被害人來威脅我;另外張○○那邊也有給我壓力,我覺得張○○想要跟我搶小孩,且雖然我是主要照顧者,但小孩的補助金都是張○○在領,每個月卻只給我新臺幣(下同)6,000元,這些壓力來源導致我做本案行為,案發當天我是從凌晨1點多開始燒木炭,並將上開藥物各半顆摻入草莓果醬中餵食被害人服用,目的是要讓被害人睡著後一起走,因為我放不下被害人,我不希望被害人沒有媽媽,我知道在密閉空間內燒木炭會導致人類窒息死亡的事情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54至155頁)。
  4.綜觀被告上開供述可知(按就被告給被害人服用何種藥物及數量部分,本院認定與被告所述不相一致,詳後述,但無礙於被告曾給予被害人服用安眠藥物事實之認定),被告係因其與蘇○○感情不睦,及張○○欲與被告爭搶被害人等壓力,導致其有自殺念頭,方於110年4月11日凌晨燒炭而欲自殺,但又因其不願留下被害人1人獨活,故先將藥物摻入草莓果醬中餵食被害人,希望被害人可以睡著,如此一來既不會醒來,也不會感到痛楚,另外其也與被害人換穿親子裝,希望其與被害人可透過燒炭方式一同死亡,顯見被告清楚知悉人類在關閉門、窗之空氣不流通空間內吸入過多一氧化碳,會因窒息而死亡之情,卻仍燃燒木炭後放入主臥室浴室內(詳後述),使服用上開藥物後因藥效發作而陷於昏迷之被害人吸入過量一氧化碳而中毒窒息死亡,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乙節,確有預見且有意其發生,而具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給予被害人服用藥物種類之認定
  1.被告就此部分歷次供述有歧異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用我自己做的草莓果醬加入很少份量的「鎮定劑」給被害人吃,但因為她耐藥性比我想像中強很多還不願意睡覺,我就從我吃的藥種類裡再用4分之1的量給被害人吃等語(見偵字卷第15頁)。
  (2)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陳:我於110年4月11日在我家陽台上燒炭,隨後拿到主臥室浴室內持續悶燒,並有摻一點少量的「鎮定劑」及「安眠藥藥粉」在草莓果醬內讓被害人吃等語(見聲羈字卷第18頁)。
  (3)被告於110年4月15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將使蒂諾斯、康緒舒、景安寧給女兒吃嗎?)有。一開始我給了她吃『景安寧』,我把景安寧溶在草莓醬裡面給女兒吃,她吃了半顆,但我女兒吃了景安寧精神還是很好,所以過了半個小時,我又加了半顆『使蒂諾斯』磨成粉溶在草莓醬裡面給女兒吃,全部的動作在半小時內完成,包括我自己也要吃藥,我就一直在拆藥,我將剩下的全部藥物都吃完」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
    (4)被告於原審110年6月9日訊問時供稱:我有將景安寧、使蒂諾斯摻入草莓醬裡面餵食我女兒,我沒有加起訴書那麼多的藥劑,很多事情我只有片段的記憶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0頁)。
  (5)被告於本院供稱:我給我女兒吃半顆安眠藥,我所指的安眠藥是使蒂諾斯,其他我都自己吃掉了,我不知道她身體裡面為何會有其他的毒物成分,我沒有餵她,我只有餵她吃安眠藥,就是使蒂諾斯,我沒有餵她那麼多,哪來的5顆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至461頁)。
  (6)觀諸被告上開供述,其就給予被害人所服用藥物種類究為何,先後陳述顯有歧異,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士林地檢署於偵辦本案過程中,曾抽取被害人血液送法醫研究所鑑驗其中之鎮靜安眠藥濃度,檢驗結果為:送驗血液檢出Zolpidem、Mirtazapine、Quetiapine、7-Aminoflunitrazepam等成分,有卷附法醫研究所110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0610286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可憑(見相字卷第163頁)。又被告自108年起至110年3月因憂鬱、失眠、焦慮至安心診所就診,有規則回診;且被告於110年3月24日就診處方藥物為1.BETETRIM、SMILON為抗憂鬱劑、2.STILNOX、FALLEP為治療失眠藥物、3.KINAX景安寧為抗焦慮藥物、4.CALM-EZ為精神安定劑等情,有安心診所110年8月27日函及檢附病歷資料(見重訴字卷一第433至451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曾因就醫取得此等藥物。再被害人上開血液所檢出Zolpidem、Mirtazapine、Quetiapine、7-Aminoflunitrazepam等成分,乃分別為使蒂諾斯(STILNOX)、舒美寧(SMILON)、康緒舒(CALM-EZ)、服爾眠(FALLEP,即FM2)藥物之代謝物,亦有檢察官所提藥物相關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19頁),堪認被害人確曾服用此等藥物,方可能有此等藥物之代謝物反應。又被告於原審供陳其之前從未將其所服用藥物給被害人食用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55、169、213頁),徵諸案發現場所散落藥品包裝非僅使蒂諾斯1種(見偵字卷第72至75頁、相字卷第46至49頁),徵諸服用藥物STILNOX、FALLEP曾有少數其他案例服用後有失憶現象,亦經安心診所以前開函文函覆明確;另佐以被害人年紀甚幼,上開藥物復呈膜衣錠(膠囊)或藥錠形式(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1、313頁),應可排除被害人自行取用誤食之可能,據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僅給予被害人服用使蒂諾斯藥物,顯非事實。至被告供陳其給予被害人服用景安寧部分,既與上開血液檢驗結果不符,亦難認其此部分所陳為真。
 3.至馬偕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雖記載:「依媽媽的記憶小孩大約服下5顆左右的藥物」云云(見偵字卷第59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餵她那麼多,哪來的5顆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且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此部分記載緣由,該院函覆稱:「有關張君病歷資料係由兒科部于適綺醫師所記載,內容係依據病人媽媽之同居人口述所記載」等語,有卷附馬偕醫院111年7月21日馬院醫兒字第111000449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03頁),堪認此部分並非來自被告所述;且服用藥物STILNOX、FALLEP曾有少數其他案例服用後有失憶現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不能排除被告有記憶錯誤之可能,自難執此認定被告給予被害人服用5顆藥物。
  4.據上,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給予被害人服用景安寧,起訴書就此部分顯有誤認,爰認定被告給予被害人所服用藥物為
  使蒂諾斯(STILNOX)、舒美寧(SMILON)、康緒舒(CALM-EZ)、服爾眠(FALLEP,即FM2),起訴書就舒美寧(SMILON)部分未予記載,應予補充。
(五)卷附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以地墊塞門而試圖營造本案住處主臥室為密閉空間
   證人蘇○○雖於警詢陳稱:回到家之後,我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看到原本在廁所旁的地墊跑到房間門口下有點異常,我當時以為她們在睡覺等語(見偵字卷第22頁)。但就此情節,證人蘇○○已於本院證稱:房間門沒有塞東西,只是我在客廳上廁所時,我看到我鋪在房間廁所的毯子跑到房間門口,下面縫隙看到的,是沒有塞東西,毯子跑到房門口,不行塞住房間門,當時地墊是移位,沒有緊貼房間門,因為剛好被告當時是倒在那邊,浴室的毯子應該是她沒意識的時候推過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176頁),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地墊乃被告試圖將主臥室營造為密閉空間而將之移動至房間門口,自難認被告有以地墊塞門而試圖營造本案住處主臥室為密閉空間之情。
(六)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1.被告辯稱:我還沒有準備好我就後悔了,我還沒有把房間封鎖,且我女兒還沒有睡著,是我先暈倒的,因為那時候我要去把炭盆澆熄,可是我最終來不及把炭盆拿出來云云。經查:
    (1)被告已坦承其有將預先在陽台燃燒之炭火放置在主臥室浴室內繼續燃燒,隨後與被害人一同待在主臥室內等節,業如前述。又證人蘇○○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回到家之後,我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後,看到原本在廁所旁的地墊跑到房間門口下有點異常,我當時以為她們在睡覺,我就跑去鋼琴房彈鋼琴,彈完後她們還是沒有起床,隨後我就進去臥房,發現房門上鎖,平常房間是不會上鎖的,我就拿取備份鑰匙開門,一打開房門就看到被告趴在地上,然後被害人躺在床上,被害人臉的中間部位是黑的,手則是呈現冰冷且僵硬的狀況,同時我有聞到燒焦的味道,所以就打119報警,119人員就請我按照他們的方式進行急救,直到救護人員到場再由他們接手等語(見相字卷第14至15、97至99頁);於本院證稱:剛回到家,我是先去廁所梳洗,然後去開房間門,房間門是鎖起來的,我就拿鑰匙去開,看到小朋友躺在床上,臉色不大對勁,房間味道很奇怪,是很嗆、覺得不舒服的味道、燒焦味,我先把房間的門窗打開,因為我覺得很臭,不記得有無打開廁所窗戶,記得我有把窗戶打開,房間有窗戶,我都有把它打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8頁),已證述伊返家後被告與被害人所在之主臥室房門有上鎖,且進去後因有不舒服之燒焦味道,始將房間窗戶打開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將被害人帶進臥室後,有將臥室的門上鎖等語相符(見重訴字卷一第155頁),並有卷附○○分局刑案現場初步到場紀錄表可憑(見偵字卷第39頁、相字卷第23頁),堪認證人蘇○○上開證述應非子虛,堪信屬實。
  (2)再依證人蘇○○上開證述,可知證人蘇○○於110年4月11日13時36分許返回家中後,因察覺有異並持備份鑰匙開啟主臥室房門後,有聞到燒焦味道;參諸被告係於同日凌晨1時多開始燒炭,於經過約12小時後,房間內還留有燒焦氣味並未散去,且味道不舒服致證人蘇○○須立即打開房間窗戶,顯見被告及被害人所在之主臥室房門及窗戶均係關閉,方會造成此空氣不流通狀態。至被告雖否認關閉浴室窗戶,且證人蘇○○亦不記得有無打開浴室窗戶,惟被告將主臥室房門及窗戶關閉因而造成該處空氣不流通,致使主臥室房內瀰漫燒焦味而使人聞之不舒服之客觀事實已然明確,無論被告是否有將浴室窗戶關閉,均無礙於此部分事實認定。
    (3)另觀諸卷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知員警到場進行鑑識時,在主臥室大門門縫及浴室門縫內均未發現有布巾或其他物品塞住門縫之情,且主臥室窗戶呈現開啟,燃燒過後的炭盆則是放在主臥室浴室內,至於主臥室、浴室窗戶開啟或關閉情形,因時間過久,或到場後為了急於將被害人送醫,故均未能記得主臥室、浴室窗戶開啟或關閉情形等情,有該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重訴字卷一第275至276頁)。惟主臥室窗戶乃證人蘇○○進入房間後開啟,業如前述,此與一般人於進入充斥一氧化碳或燒焦之現場,且其內有人倒臥呈現昏迷狀態之際,第一反應會先開啟窗戶通風透氣,以避免自己在其內亦因通風不良而吸入過多一氧化碳中毒等情相符。況員警係於消防人員到場將被害人送醫近1小時後才到現場進行鑑識,此觀上開勘察報告亦明,則員警到場時,現場所呈現狀態已與案發時實際情況不符甚明,自難執上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為據而認被告燒炭時主臥室窗戶並未關上而呈現開啟狀態,逕為有利被告認定。
    (4)被告於燒炭時既已將主臥室房門上鎖,並關閉主臥室窗戶,此已造成整個房間呈現空氣不流通狀態,使木炭燃燒後產生一氧化碳無法順利從主臥室房間內排出,進而充斥在整個房間內,縱令被告未及將燃燒炭盆從浴室拿出並放置在主臥室房間內即昏倒,然該浴室既屬主臥衛浴聯通套房,浴室空間亦難認寬廣,則在該浴室處燒炭必然會使一氧化碳充斥在空氣不流通之主臥室空間內,主臥室房間既處於空氣不流通狀態,被告復屬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悉在空氣不流通空間內燒炭會導致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且其原意亦係與被害人一同死亡,業如前述,是不論其將燃燒木炭放在主臥室房間或浴室內,該空氣不流通空間當然會導致被害人死亡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況本案縱未完全依照被告原先主觀想法將所燃燒炭盆放置在主臥室房間內,並與被害人一起死亡之計畫進行,然被告原意即欲與被害人同死,且其對於在此空氣不流通空間內燒炭行為會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有所預見而仍執意為之,且確實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自不因過程與其原先所預想細節有些微不同,即異其殺人犯意之認定。
    (5)被告雖辯稱乃其先暈倒,被害人當時尚未睡著云云,雖卷內事證無法確實證明被告係待被害人在主臥室床上熟睡後再關上主臥室窗戶及房門,其後再將預先在陽台燃燒木炭放置在主臥室繼續燃燒,然被告先前既已餵食被害人安眠藥物,且被害人確有一氧化碳中毒知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害人確因安眠藥物作用發作而熟睡,否則當主臥室房間內瀰漫燒焦味時,實難想像被害人會安靜待在主臥室床上,是無論被告上開辯解是否真實,均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認定。
    (6)至被告所辯其要把炭盆澆熄部分,因其自警詢、偵查、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迄原審審理時起方為此主張,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有澆熄炭盆行為,自難以其事後之空言辯解,逕對其為有利認定。
    (7)被告雖曾於原審辯稱:我手機內寫的遺書也是為了如果未來有意外事先寫的,不是想要自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自承:卷附手機內之對話擷圖在我撰寫時我就打算要自殺了,我並沒有發送出去,是希望在我死了之後別人可以看到等語(見偵字卷第109頁);復於原審供稱:我手機內遺書的內容都是針對蘇○○及張○○,係抱怨他們對我的所做所為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248頁),是被告前於原審辯稱書寫遺書係怕未來有意外才寫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實難憑採。
    (8)據上,被告辯稱:我還沒有準備好我就後悔了,我還沒有把房間封鎖,且我女兒還沒有睡著,是我先暈倒的,因為那時候我要去把炭盆澆熄,可是我最終來不及把炭盆拿出來云云,均不足為採。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在110年4月11日下午2點多時體溫還有33.1度,依照一般公式去回算被害人死亡時間點,可能是在早上10點或者是8點這個區間,這個區間距離監視器所錄到或是被告所述燒炭時間點相距6至8小時,以一般自殺狀況來看的話,通常大概在半小時內就會結束生命,證人作證時也都講得很清楚,門下面是沒有塞住的,這個跟通常自殺的狀況是有點不太一樣云云。惟被告係先用藥物餵食被害人使被害人沉睡昏迷,再刻意將主臥室房門上鎖、關閉窗戶而使之成為空氣不流通空間,隨後將燃燒木炭放在主臥室浴室內繼續燃燒之行為,已使被害人在充斥一氧化碳之空間中沉睡昏迷,陷被害人於不可能逃離或求救之狀況,且確實導致被害人因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業如前述,換言之,倘無被告上開行為,被害人亦不會因此死亡,且此行為與結果間顯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仍具常態關連性,足證被告上開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所為負相關刑責,縱如辯護人所稱被害人未於被告燒炭後之當晚凌晨3、4時即死亡,亦無法解免被害人最終死亡結果係因被告積極行為所致,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3.辯護人於原審固曾為被告辯護稱:倘被害人死亡時間點為當日早上8時至10時間,則此時被告係處於失去意識階段,應討論不作為或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與原因自由行為適用云云。然被告係在空氣不流通之主臥室空間內,欲以燒炭方式達成自己及被害人死亡結果,其上開所為顯屬一積極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且被害人亦因被告行為最終產生死亡結果,是被告本案所為實係作為犯,自無庸審究是否成立不作為犯。又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未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事(詳後述),亦無需討論有無原因自由行為適用,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4.至辯護人雖曾請求將本案送鑑定機關鑑定被害人最早死亡時間點,以確認被害人死亡時被告是否處於昏迷狀態,且請求鑑定:臥室的門關閉,對於臥室測一氧化碳濃度從35PPM上升至足以致死之2000ppm(0.2%)所需時間久暫云云,惟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先前聲請調查的部分不再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3頁),且被告於本案係基於與被害人一同死亡之意欲而為上開行為,且確實造成被害人死亡,此行為與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被害人死亡時間為何,均無礙被告上開積極行為已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認定,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無礙於被告本案殺人犯行認定,亦無調查必要。
(七)又卷附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記載:「馬偕醫院勘察死者屍體(已先冰凍),未發現明顯外傷,鼻孔未發現燒炭自殺之碳粉情形,口鼻周遭未發現藥粉……」等語(見相字卷第23頁),就此部分,證人朱奕杰於本院證稱:應該是說有些,我不能說全部,有些燒炭自殺的鼻孔內會有碳粉,鼻孔內周遭我們用棉棒去挖有時候會有,但是沒有,所以我是用棉棒去挖,我會寫我沒發現,到底鼻孔有沒有碳粉,科學狀況,棉棒看起來就沒有,所以我就這樣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已證稱並非全部燒炭自殺之人鼻孔內均會有碳粉,且被害人乃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後窒息,進而產生死亡結果,均經本院詳論如前,自無法以該刑案現場勘察即時通報單之記載而為有利被告認定。至被告雖給予被害人服用上開藥物,然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害人有除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外之其他致死原因,自難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服用藥物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於此一併說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被告為被害人之母,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有卷附被告、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可按(見重訴字卷一第101、103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
二、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係107年7月間出生之兒童,有被告及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存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101、103頁),且被告為被害人之母,對被害人年紀自當知之甚詳,是被告故意對被害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附此敘明。 
五、本案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
(一)經原審函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北投分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綜合資料及會談結果顯示,個案主觀感覺長期處於被壓迫的環境中,幼年經歷被他人情緒化或惡意對待,在親密關係中反覆經驗被遺棄、不被需要、自己不重要的感受,累積成負面的自我價值感及憂鬱無助無望的感受,也持續累積對他人的敵意與憤怒。個案長期情感需求未被滿足,自我價值感低且少有被重視,渴望在親密關係中獲得被重視關注,慣於配合忍耐以避免關係破滅、自己被拋棄。個案主觀感覺自己缺乏情緒支持對象與出口,以消極退縮、自我批評的方式應對,因此個案長期外顯出情緒及關係皆不穩定的狀態。在婚姻關係中其雖感受到伴侶的疑心不安、冷暴力對待漸趨嚴重,但仍一再忍耐壓抑,直到自覺再也無法支撐而逃回家鄉尋求寄養家人協助,在面臨求助受挫,其再次經驗到過往累積對於困境習得無助的感受,被傷害且走投無路的憂鬱、憤恨情緒反芻,而有了與孩子一同自殺的念頭與行動。個案臨床症狀嚴重度未出現妄想及幻覺,精神狀況以長期的人格特質及憂鬱情緒為主,因此個案在犯案當下,在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到完全不能,也沒有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鑑定結果認:(1)精神科診斷:持續性抑鬱症,過去符合物質使用疾患,目前已不符合;(2)犯案當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持續性抑鬱症);(3)犯案當時尚有足夠能力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4)結論:綜合上述資料,個案不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或完全不能」之程度等情,有北投分院111年2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08157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二第175至207頁)。是以,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綜參被告之生活發展史、工作史、疾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自述案發經過、身體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報告等精神專業指標所測得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判斷,且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該報告書就被告身心狀況之鑑定結論應堪採信。
(二)又被告就如何起意想與被害人一同自殺,及為了讓被害人能睡著後不要痛苦的死亡,事先特地將其所服用藥物加入草莓果醬中餵食被害人,並與被害人換穿親子裝,且其先在陽台燒炭後再搬入主臥室浴室內,再將主臥室房門上鎖以避免被害人中途跑出去等案情始末細節,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能詳細描述,核其陳述能力與常人並無不同。又證人蘇○○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我發現被害人及被告後,被告一直念念有詞地說著為什麼我還在,為什麼我沒有跟孩子一起走,並跟我道歉,沒有跟孩子一起走等語(見相字卷第14、99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後清楚知道其所為係欲己及被害人一同死亡,只不過最後只剩其1人獨活,並就此向證人蘇○○表示抱歉之意,足證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事,且清楚知悉其所作所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至為明確。
六、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二)經查,被告為被害人之母,非但未能呵護幼女,竟僅因己受到外在壓力影響而生自殺念頭,不顧被害人仍有生父張○○或蘇○○可以照顧,率爾先以藥物餵食被害人使之睡著而無法反抗後,再以上開行為殺害被害人,終致被害人年幼生命殞失,顯然欠缺對生命之尊重,並將子女視為自己財產而認其可任意處分拋棄帶走,並無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所為本案殺人犯行,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七、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3項、第4項等規定適用
(一)查Flunitrazepam(氟硝西泮)、Zolpidem(佐沛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另FM2成分為氟硝西泮、使蒂諾斯成分為Zolpidem,分別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範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及毒品,此均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且有卷附相關資料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30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毒品為成立要件。且所謂欺瞞之方法,係指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或隱瞞之不法手段,違反被害人之自由意志,使其施用毒品之謂,故將毒品摻混至飲料內,佯為未摻入毒品之一般正常飲料與他人飲用,屬欺瞞之方式無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安眠藥之成分並非一般人所能得知,安眠藥成分中含有毒品之成分,更非一般購買安眠藥之人之合理認識,故被告等人雖謀議以餵食安眠藥控制被害人並進而餵食,然渠等是否有足夠資訊得以認知渠等餵食之安眠藥含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即非無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般人購買安眠藥,對於所購得安眠藥是否含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通常均未曾認知,是縱有將含有毒品之安眠藥給予他人服用之行為,除有確切證據足認行為人業已知悉該安眠藥含有毒品仍有意使他人施用,或即使他人施用該等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外,自均難率以行為人有使他人施用該等毒品之故意存在。
(二)被告係將其至安心診所就醫而含管制藥品、毒品成分之上開藥物給予被害人食用,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業已經由醫師告知或以其他方式得悉使蒂諾斯(STILNOX)、服爾眠(FALLEP,即FM2)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證據;且依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其先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性質,難認與醫療、醫藥有何關連,本院綜以此情,認被告並非當然知悉、或可預見上開藥品含前述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而仍執意以前開方式使被害人服用,難認被告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6條第3項、第4項規定使被害人施用「毒品」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此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罪,非起訴範圍或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71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給予被害人服用之藥物應為舒美寧、使蒂諾斯、服爾眠、康緒舒,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給予被害人服用景安寧,亦無其曾以地墊塞門而試圖將本案住處主臥室營造成密閉空間等節,業經本院詳敘如前,是原審認被告有將景安寧餵食被害人服用,且認有將原本放置在外面廁所之地墊擋在主臥室房間門口下方,試圖營造密閉空間,以阻絕空氣流入等節,尚有違誤;(2)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查被告於本院雖仍以:我還沒有準備好我就後悔了,我還沒有把房間封鎖,且我女兒還沒有睡著,是我先暈倒的,因為那時候我要去把炭盆澆熄,可是我最終來不及把炭盆拿出來云云置辯,然其於本院既同時坦認其於本案所為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426頁),堪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相當悔悟之心,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判決時始終否認犯罪難謂全然相同,原審就上開事項未及審酌,已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被告否認犯罪而執前詞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本案係犯殺人罪,該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為被害人之母,且就被害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曾與張○○進行民事訴訟,法院並認被害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與張○○共同負擔,且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被害人共同居住生活,張○○則需負擔扶養費,並得依規定與被害人為會面交往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664、665號、108年度家暫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卷一第105至116頁),並經證人張○○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63、367頁),被告身為被害人主要照顧者,本應善盡保護教養之責,且遇有生活困境時,應存正面積極心態,尋求一切合法手段解決,以免使周遭親友受自身負面情緒壓力所影響,然其僅因與蘇○○感情不睦,及因擔心張○○將被害人帶走而有壓力,即有尋死念頭,已非正確解決之途,甚至不顧念自身為被害人最親密家人之一,及無視被害人仍有蘇○○及張○○可以照顧,竟萌生被害人既為其所生,當可決定被害人生死之偏差觀念,及不願被害人遭蘇○○及張○○搶走,則以餵食藥物致被害人熟睡後燒炭方式,剝奪人生正起步且無自殺決意之被害人之年輕生命,使被害人無法開展屬於自己之璀璨人生,所為誠屬法所難容。
(二)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1.被告之父母未有婚姻關係,被告之父於被告年幼時過世,被告之母則與他人同居,故被告自幼係由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曾於生長過程中多次遭叔叔家暴,被告曾向其母表示希望能同住,但其母表示沒有辦法,被告於10歲時因害怕遭叔叔毆打而躲在早餐店,後早餐店老闆協助被告通報社會局,被告因此進入寄養家庭。而被告總共有3段寄養家庭的經歷,也因為在寄養家庭生活,導致被告生命經驗開始有強烈的「失依感」,在團體中並不會刻意想和誰比較好,故被告對於情感關係有較多的期待與依賴。至今被告有過4段親密關係,第2任男友即張○○,兩人交往3年多,交往期間多受到對方家暴所以分手,且因對被害人親權行使負擔有對簿公堂的經驗,關係不佳。後來被告與蘇○○交往,因爭取扶養權需要建構健全的家庭,因此被告與蘇○○登記結婚,之後也與蘇○○居住在○○,蘇○○每個月給被告6,000元生活費,不過彼此因消費習慣仍有經濟衝突,關係每況愈下,蘇○○會指責被告在外面有其他男人或是被告又開始吸毒,後來蘇○○也以言語暗示被告非適任的母親,而被告則感覺被害人可能會被蘇○○搶走。又因被告沒有獨立經濟自主能力,覺得自己被困住,無法改變這一切,開始萌生自殺的想法、念頭等情,有北投分院111年2月8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08157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二第175至207頁)。
  2.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在家帶小孩,之前是做服務業,在被害人幾個月時,工作就辭掉,回家帶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頁)。
  3.被告於案發時雖經本院認定並未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刑法第19條減刑事由,業如前述,然被告確因罹患持續性抑鬱症,致犯案當時仍受有該病症困擾,此雖不致使被告於案發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完全不能或顯著降低程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二第206至207頁),惟此部分既可能致被告受有影響,是此部分事由自亦得於本案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均坦承犯行,表示知道自己做錯事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109至111、117至119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辯稱:我看到被害人對著我笑後,我就很後悔,然後要去把炭盆澆熄,但還沒澆熄前我就昏倒了,我才是本案受害者云云(見重訴字卷二第249至250、252頁),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開情事置辯,然亦同時坦認其於本案所為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見本院卷二第426頁),堪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相當程度悔悟之心。
(四)犯罪所生之損害  
    衡諸生命之價值乃最高價值,被告殺人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脈絡成因,惟其剝奪被害人生命,除使被害人失去健康長大之機會,亦致張○○驟失至親,屬無法彌補之傷害,所生損害甚鉅。
(五)相關量刑意見
  1.被害人家屬張○○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加害人預謀計畫行兇,並且直接親手加害於我女兒,懇請讓加害人加重刑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頁)。
  2.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認為被告無權剝奪被害人生存權,更何況客觀上被告沒有無法生存自殺的事由,被告雖然今天坦承犯行,但從起訴迄今多次狡辯,認原審判決12年顯然過輕,請求加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5、447頁)。
  3.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稱:這個小孩只有2歲,她長大之後可以去念書,可以有很多好朋友,甚至可以結婚,可以生下1個小孩,盡她所有的能力去愛她,這時候她可以跟她媽媽說我不要死,本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是應該要加重其刑,所以檢察官站在被害人家屬的立場,認為12年判得有點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47頁)。
(六)綜上,本院審酌前開各項情狀,認被告本案所為確屬不該,然考量其於為本案殺人犯行時自身亦存有尋死念頭,究與一般為情、為財或單純因仇恨而殺人之犯行有別,且其亦因此失去女兒,並兼顧上開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各項科刑資料,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藥物(包括舒美寧、使蒂諾斯、服爾眠、康緒舒等)、木炭及盛裝燃燒木炭之鐵盆,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沒收與否對於本案及預防犯罪均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