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35、30263、36835、44201、4449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9號、110年度偵字第3095、14805、14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5月10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1年5月9日新北院賢刑快110審易1692字第2357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既係於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之案件,則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查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21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陳稱:僅針對刑度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都沒有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包括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諭知沒收原判決附表「沒收」欄所示之物等部分。
(三)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1)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3)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4)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5)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㈣、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於原審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見訴字卷第262頁),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詐得者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亦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㈥、㈧所示時間,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己○○、丑○○、卯○○轉帳之舉動,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一罪。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詳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理由欄三、㈠至㈤所載】,均先予敘明。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戊○○、己○○、辛○○、子○○、甲○○、丑○○、壬○○、卯○○、辰○○、寅○○、乙○○、丁○○、癸○○、午○○、丙○○、被害人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及利益數額,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需扶養中風之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2、3、6、7、10、11、13、1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4、5、8、9、12、14、1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理由欄三、㈥所載】,堪認原審已將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列為量刑因子之一,且所處如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被告請求衡酌其坦白從寬,准予再減輕刑度云云為由提起上訴,難認可採。又原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被告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之刑度,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即得易科罰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2年為上限;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為上限),且所定上開應執行刑刑度,均已給予被告相當程度之減輕,並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實已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無濫用量刑裁量權限情事,亦無違背公平正義而輕重失衡之情形,所定應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被告雖主張:原審肯認其符合自首規定予以酌減刑度,且綜觀其於本案情狀,主動配合警察查辦,並於偵查、原審坦白承認,原審刑度稍重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查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然此僅屬自白,非屬自首,且原審亦從未肯認其符合自首規定而予以酌減刑度,被告所陳其有自首情事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顯無可採。據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刑度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得利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得利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235號、第30263號、第36835號、第44201號、第4449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9號、110年度偵字第3095號、第14805號、第14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2、3、6、7、10、11、13、16所示之罪(共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4、5、8、9、12、14、15所示之罪(共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庚○○明知自己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5日14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鄭名軒」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戊○○張貼欲收購機車後避震器零件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戊○○,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出售機車後避震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庚○○向不知情之林芷筠(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林芷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林芷筠再依庚○○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庚○○。嗣因戊○○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機車後避震器零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5日14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鄭名軒」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以臉書私訊聯繫己○○之友人表示有意出售機車零件,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有意出售機車零件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6,000元至上開林芷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另於同年月7日11時16分許,以網路轉帳7,000元至庚○○向少年闕○沁(91年7月生,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借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內,林芷筠再依庚○○指示將匯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購買遊戲點數交付庚○○。嗣因己○○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機車零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19日20時46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賴永峻」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辛○○張貼欲收購機車前避震器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辛○○,佯稱有意以4,060元之價格出售機車前避震器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2時53分許,轉帳4,060元至庚○○向不知情之吳沅璋(原名吳柏均,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吳沅璋合庫銀行帳戶)內,庚○○再持吳沅璋交付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領出。嗣因辛○○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機車前避震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0日8時36分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永峻賴」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公開刊登販售釣蝦竿之不實訊息,致子○○於109年5月20日8時36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庚○○聯繫並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釣蝦竿,子○○即於同日11時5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至庚○○向不知情之友人陳佩雯(所涉詐欺犯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內,陳佩雯再依庚○○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庚○○。嗣因子○○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釣蝦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㈤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1日15時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陳祺嘉(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臉書名稱「陳祺嘉」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槍箱銀行/蝦竿/釣蝦週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社團公開刊登販售釣蝦竿之不實訊息,致甲○○於109年5月21日15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庚○○聯繫並約定以9,000元之價格購買釣蝦竿,甲○○即於同日17時21分許,委託其母蘇寶桂以網路轉帳9,000元至上開吳沅璋合庫銀行帳戶內,庚○○再持吳沅璋交付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領出。嗣因甲○○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釣蝦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1日16時11分許、同日23時25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陳祺嘉」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丑○○張貼欲收購釣蝦竿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丑○○,佯稱有意以9,000元之價格出售釣蝦竿各1支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6時27分許、同日23時30分許,各匯款9,000元(合計1萬8,000元)至上開吳沅璋合庫銀行帳戶內,庚○○再持吳沅璋交付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領出。嗣因丑○○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釣蝦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2日21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周建宏」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經壬○○主動以臉書私訊詢問避震器交易事宜,庚○○即向高瑞宏佯稱有意以1萬1,000元之價格出售機車後避震器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09年5月23日7時25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1,000元至上開吳沅璋合庫銀行帳戶內,庚○○再持吳沅璋交付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領出。嗣因壬○○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機車後避震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㈧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周建宏」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勁戰買賣」社團公開刊登販售機車後避震器及電腦之不實訊息,致卯○○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庚○○聯繫並約定以1萬1,1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000元」,應予更正)、8,000元之價格購買機車後避震器及電腦,卯○○即於同日15時19分許、同日20時41分許,委託友人劉孟儒轉帳1萬1,100元、8,000元(合計1萬9,100元)至上開吳沅璋合庫銀行帳戶內,庚○○再持吳沅璋交付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領出。嗣因卯○○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上述機車零件,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㈨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周建宏」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某社團公開刊登販售機車後避震器之不實訊息,致辰○○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庚○○聯繫並約定以1萬1,000元之價格購買機車後避震器1組,辰○○即於同日16時53分許,委託陳尚威以網路轉帳1萬1,000元至上開吳沅璋合庫銀行帳戶內,庚○○再持吳沅璋交付之金融卡將上開款項領出。嗣因辰○○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機車後避震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3日17時14分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鄭名軒」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寅○○張貼欲收購電腦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寅○○,佯稱有意以9,000元之價格出售電腦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林口校區旁,交付現金9,000元予自稱「陳祺嘉」之庚○○。嗣因寅○○付款後未收到購買之電腦,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6日13時28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周建宏」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乙○○張貼欲收購機車改裝用電腦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乙○○,佯稱有意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機車改裝用電腦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與庚○○約定以1萬元購買機車改裝用電腦;因庚○○前於同年月4日另以「周建宏」名義向陳柏勳(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1萬元價格購買IPHONE行動電話1支,陳柏勳因此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告知庚○○供其匯款,庚○○遂將上開陳柏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告知乙○○,乙○○即於同年月6日16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上開陳柏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庚○○因此獲得免予支付行動電話價金1萬元予陳柏勳之利益,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領取由黃朝威代陳柏勳交付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嗣因乙○○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機車改裝用電腦,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7日21時3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黃啟均」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蝦竿買賣區」公開刊登販售釣蝦竿之不實訊息,致巳○○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庚○○聯繫並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釣蝦竿,巳○○即於同日22時22分許,以網路轉帳8,000元至庚○○向不知情之乙○○(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乙○○再依庚○○指示將上開款項領出交付自稱「曾右右」之庚○○。嗣因巳○○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釣蝦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8日4時27分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周建宏」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丁○○張貼欲收購機車避震器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丁○○,佯稱有意以1萬4,000元之價格出售機車零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北二門,交付現金1萬4,000元予自稱「曾右右」之庚○○。嗣因丁○○付款後未收到購買之機車避震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21日22時22分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鄭名軒」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PS4 PSV二手電玩買賣交流區」公開刊登販售PS4主機及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癸○○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庚○○聯繫並約定以1萬元之價格購買PS4主機及遊戲片;因庚○○於同日另以「鄭名軒」名義向黃建仁(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1萬元價格購買釣竿1支,黃建仁因此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告知庚○○供其匯款,庚○○遂將上開黃建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癸○○,癸○○即於翌(22)日10時42分許,以網路轉帳1萬元至上開黃建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庚○○因此獲得免予支付釣竿價金1萬元予黃建仁之利益,並於同(22)日16時50分許,前往上址板橋火車站北二門領取黃建仁交付之釣竿1支。嗣因癸○○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PS4主機及遊戲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得利之犯意,於109年6月24日18時20分前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周建宏」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在臉書社團「槍箱銀行/標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公開刊登販售釣竿之不實訊息,致午○○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與庚○○聯繫並約定以1萬8,000元之價格購買釣竿;因庚○○於同日另以「周建宏」名義向不知情之張育誠以8,000元價格購買行動電話1支,張育誠因此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卷)告知庚○○供其匯款,庚○○遂將上開張育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午○○,午○○即於同日20時許,以網路轉帳1萬8,000元至上開張育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內,庚○○因此獲得免予支付行動電話價金8,000元予張育誠之利益,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領取張育誠交付之行動電話1支及其指示張育誠代領之其餘詐得款項1萬元。嗣因午○○匯款後未收到購買之釣竿,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4日17時8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洪煒庭(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臉書名稱「洪煒庭」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丙○○張貼欲收購PS4主機及遊戲片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丙○○,佯稱有意以8,500元之價格出售PS4主機及遊戲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9分許」,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交付現金8,500元予自稱「洪煒庭」友人「建宏」之庚○○。嗣因丙○○付款後未收到購買之PS4主機及遊戲片,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辛○○、子○○、甲○○、丑○○、壬○○、卯○○、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己○○、辛○○、子○○、甲○○、丑○○、壬○○、卯○○、辰○○、寅○○、丁○○、癸○○、午○○、丙○○、證人即被害人巳○○、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沅璋(原名吳柏均)、陳佩雯、陳祺嘉、黃建仁、洪煒庭、證人賴永峻、周建宏、蘇寶桂、劉孟儒、陳尚威、黃朝威、曾怡菁(被告祖母)、張育誠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芷筠、陳柏勳、告訴人兼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統一超商點數購買使用須知顧客聯影本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2份、告訴人己○○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結果、「鄭名軒」臉書業面翻拍照片共8張;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戊○○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2張、林芷筠與「智允」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56張(事實一、㈠、㈡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20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第25頁、第63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7頁、第203頁至第233頁);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陳祺嘉提出報案三聯單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7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6份、吳沅璋(原名吳柏均)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陳佩雯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告訴人辛○○、丑○○、甲○○、壬○○、卯○○、辰○○、子○○提供之臉書頁面、轉帳及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同案被告吳沅璋、陳佩雯提供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陳佩雯提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事實一、㈢至㈨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7頁、第115頁至第141頁、第145頁至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至第259頁、第261頁、第262、第26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寅○○提供臉書頁面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事實一、㈩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235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51頁至第81頁、第85頁);黃朝威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陳柏勳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乙○○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臉書及轉帳頁面擷圖、陳柏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臉書及收款頁面擷圖、告訴人乙○○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事實一、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835號偵查卷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7頁、第95頁);乙○○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乙○○提供與被告對話紀錄及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明細擷圖、被害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巳○○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事實一、部分,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8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7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4頁);告訴人丁○○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拍照片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事實一、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63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7頁);黃建仁交付釣竿給被告之照片1張、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子郵局存摺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癸○○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臉書頁面及轉帳交易擷圖、黃建仁及其友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各1份、黃建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事實一、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492號偵查卷第17頁、第31頁至第37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105頁至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7頁);臉書帳號及雅虎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午○○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及轉帳明細擷圖、張育誠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張育誠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事實一、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05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0頁);告訴人丙○○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含被告收款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事實一、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818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57頁至第61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㈣、㈤、㈧、㈨、、、所示犯行,均係於臉書社團內刊登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使瀏覽該臉書社團貼文之不特定人均可獲悉該不實內容而與其聯繫交易,係以網際網路同時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施以詐術;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應支付張育誠價金8,000元部分)所示犯行,係分別指示告訴人乙○○、癸○○、午○○轉帳至其他賣家陳柏勳、黃建仁、張育誠之帳戶內,藉此免除其本應支付陳柏勳、黃建仁、張育誠商品價金之債務,被告上述部分所詐得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㈥、㈦、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㈣、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㈣、㈤、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見本院卷第262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詐得者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亦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㈡、㈥、㈧所示時間,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己○○、丑○○、卯○○轉帳之舉動,各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己○○、丑○○、卯○○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加重詐欺取財論處。
㈤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戊○○、己○○、辛○○、子○○、甲○○、丑○○、壬○○、卯○○、辰○○、寅○○、乙○○、丁○○、癸○○、午○○、丙○○、被害人巳○○,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與上開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及利益數額,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需扶養中風之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2、3、6、7、10、11、13、16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4、5、8、9、12、14、15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行分別詐得之款項及利益,分屬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電腦主機1台、電腦螢幕1個、VIVO手機1支,雖均為被告所有,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