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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涵雯


選任辯護人  蔡聯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6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詹涵雯部分撤銷。
詹涵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詹涵雯與陳瑾前有糾紛,黃華瑤與陳瑾、程進財則各係朋友關係。黃華瑤(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因經由陳瑾獲悉陳瑾與詹涵雯間之糾紛,遂夥同詹涵雯、程進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協議由詹涵雯揚言放話將對陳瑾不利之訊息,再由黃華瑤轉達上開訊息予陳瑾,並向陳瑾表示給付保護費與黃華瑤、程進財,可出面阻止詹涵雯傷害陳瑾,藉此騙取陳瑾之金錢,其等擬定計畫後,遂由黃華瑤先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某時許,以What's app傳送「詹涵雯已經找人要讓你受傷骨折、身心受創」等不實內容之訊息與陳瑾,警告陳瑾有人身安全問題、不要出門,並訛稱:只要給付保護費與程進財、黃華瑤,其等即可保證陳瑾之安全,且可為陳瑾解決與詹涵雯間之糾紛云云,致陳瑾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便同意出資委請程進財出面保護,而於同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將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黃華瑤,由黃華瑤前往臺北巿○○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復門巿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接續前開犯意,推由黃華瑤向陳瑾佯稱:詹涵雯已提高找人傷害陳瑾的費用云云,要求陳瑾需提高保護費用,致陳瑾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月23日與黃華瑤一同至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0樓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申辦其個人人壽保險單解約事宜,並指定保險金解約款匯款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4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自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5萬元,並匯款至黃華瑤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黃華瑤郵局帳戶),再由黃華瑤、詹涵雯及程進財拍攝詹涵雯假死照片,推由黃華瑤及程進財於同月27日出面接續向陳瑾佯稱:其約詹涵雯談判,要求詹涵雯不得對陳瑾不利,但遭她拒絕,因氣憤而殺死她,並將其丟進大海等語,並出示前揭詹涵雯假死照片以取信於陳瑾,而向陳瑾訛稱之前給付的金額不夠,須再給付150萬元跑路費云云,致陳瑾誤信詹涵雯已死亡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月29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自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匯款至黃華瑤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黃華瑤中信帳戶)。復於同年11月17日,再推由黃華瑤以LINE傳訊向陳瑾謊稱:每個月須再給付程進財5萬元,或1次給付20萬元,程進財可再保護陳瑾5個月,並讓詹涵雯將臉書發表文章刪除等語,然陳瑾因前已交付多筆款項,而無力再付款。嗣陳瑾發現詹涵雯在臉書動態仍持續更新,因而知悉詹涵雯並未死亡,後經與胞姊陳伊蕾說明上情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詹涵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程進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⒈按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程進財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原審審理時法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詹涵雯而言,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然證人程進財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且其現另案通緝中,有本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1年10月17日北市中秘字第1113028013號函、高雄市○○區○○0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本院111年12月1日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41至51、53頁),足認證人程進財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事。本院審酌證人程進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上述證人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揆諸前開說明,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判中,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均詳予說明,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供述時之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從而,上開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李文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李文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親身經歷、見聞所為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證述之情節係傳聞自共同被告黃華瑤,屬累積證據,不得做為證據等語,要屬證明力問題(詳后述)。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除上開有爭執證據能力,已經本院說明如前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瑾前有糾紛,且不爭執前揭告訴人交付金錢給共同被告黃華瑤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之前因為某男藝人而有一點糾紛,但我跟共同被告黃華瑤、程進財(以下逕稱其等姓名)並不認識,是黃華瑤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要傷害我,我才會在108年10月18日晚上與他們約在忠孝東路4段茶街見面,但我沒有拍攝假死照片,而黃華瑤、程進財一起騙告訴人,我從頭到尾均不知情,也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確有於108年月10月22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黃華瑤,由黃華瑤前往臺北巿○○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復門巿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取得5萬元;再於同月23日與黃華瑤一同至富邦人壽公司,申辦其個人人壽保險單解約事宜,並指定保險金解約款匯款至前揭富邦銀行帳戶,再於同月24日至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自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25萬元,並匯款至黃華瑤郵局帳戶,再於同月29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自前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50萬元後,匯款至黃華瑤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華瑤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理時(見109偵5265卷㈠第11至19頁、卷㈡第113至117頁、卷㈢第49至54頁,原審110訴41卷㈡第105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109偵5265卷㈠第47至53頁、109他950卷㈠第221至224頁,原審110訴41卷㈠461至489頁)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108年10月24日、同月29日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暨安和分行109年2月27日北富銀安和字第1090000015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0日儲字第1090041586號函及附件被告黃華瑤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08年10月1日至12月21日歷史交易清單、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26日富壽櫃服字第1090001001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08年10月23、25及28日辦理保險契約業務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暨109年3月13日富壽櫃服字第1090001298號函及所附告訴人於108年11月18日辦理解除保險契約業務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臺北地檢署109年4月7日勘驗報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日函及所附被告黃華瑤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偵5265卷㈠第73、123至125、129至131、205頁、卷㈡第53、95至104頁,原審110訴41卷㈠第157至1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係遭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華瑤、程進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而交付上開財物一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黃華瑤是在教會認識的,程進財則是黃華瑤在網咖認識的朋友,她稱程進財為Toby,且說Toby很厲害,認識黑道、警察,我和被告原為朋友,因之前有糾紛,很久都沒有聯絡,但在黃華瑤跟我說被告要對我不利時,被告卻於108年10月22日連打3通電話給我,但約莫於案發時,卻接到被告的來電詢問我「是否認識綽號『小花』即黃華瑤的朋友,要我小心她,不要什麼事都告訴她」,嗣於108年10至11月間,黃華瑤就跟我說因我和被告前有糾紛之故,自程進財聽聞被告要報復我,但黃華瑤已和程進財了解情形,故若我給付5萬元,程進財可以派人保護我1個禮拜,因不敢出門,便將提款卡及密碼交黃華瑤去提領5萬元,讓他們保護我並與被告談判;嗣黃華瑤與程進財稱已找被告到酒店談判,故得知被告付了很多錢要把我做掉,因此需提高保護費用,我就在黃華瑤陪同之下,去保險公司解約並匯了125萬元給她,好讓他們可以繼續保護我;之後某天程進財生氣的說因被告要殺我,為保護我,便殺了她,還以手機出示2張照片給我看,其中1張照片是被告全身是血躺在浴缸,另1張照片是她被衛生紙摀住臉,但看的到眼睛,黃華瑤則在旁說「快點,我們為了保護妳,幫妳這麼大的忙,妳解約的錢下來了沒,趕快帶妳去領出來」,他們還說若不給錢讓程進財的兄弟跑路,我也會完蛋等語,故我於1、2天後,又轉了150萬元到黃華瑤的帳戶;其後黃華瑤還以為使我能再獲程進財保護為由,要我每個月付5萬元或1次付20萬元,惟因當時我已發現被告沒有死,和我姐姐提到這整件事情後,始知道被騙了,故沒有再付錢等語(見109他950卷㈠第223至224頁,原審110訴41卷㈠第461至488頁),其已明確證述於本案案發時,曾接獲許久未聯繫之被告來電,而黃華瑤於當時恰向其稱被告欲對其不利,遂以保護之理由介紹程進財給告訴人認識,而後黃華瑤、程進財又向其稱要為其出面和被告談判,然於談判時為保護告訴人,遂殺死被告,並出示被告遭摀嘴、全身是血躺在浴缸等照片給告訴人看,告訴人為求其等保護,避免自己遭被告及他人傷害,因而陸續以現金或匯款等方式分次給付黃華瑤共計280萬元之金錢等節。
 ⒉徵諸告訴人所提與黃華瑤間於What's app、Line等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109他950卷㈠第25至35頁、卷㈡第27至41頁),黃華瑤於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中,向告訴人稱Toby即同案被告會保護告訴人,要告訴人不要怕,讓同案被告處理等語;且於告訴人提到還好被告還在,並沒有死,差點毀掉1個家庭時,黃華瑤尚復以「我當時有在場,和同案被告一起幫告訴人幫到沒有睡,同案被告有幫妳處理、騙妳什麼了,確定被告詹涵雯不在了」,質疑告訴人所稱被告未死;另被告黃華瑤又向告訴人稱:每月給付5萬元或1次給付20萬元,可讓同案被告設法繼續保護告訴人等情,核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指證黃華瑤稱為幫她,而和程進財將被告殺死及以能讓程進財保護為由,陸續向她索取金錢等情節均相符。而前揭對話紀錄業經黃華瑤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確係其與告訴人間於各該通訊軟體之對話,且不爭執其中What's app部分係其傳送與告訴人間之訊息等語(見原審110訴41卷㈠第211頁),從而,前揭對話紀錄,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 
 ⒊且證人即共同被告程進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華瑤於108年10月19日約被告於東區茶街旁的便利商店見面,我們3人即討論要一起去騙告訴人,黃華瑤提出跟告訴人稱我約被告談判,要被告不得對告訴人不利,但遭被告拒絕,因而氣憤將她殺害,故需向告訴人要跑路費的想法,讓告訴人拿出錢,當時我和被告都同意一起去騙告訴人的錢,而為了讓被告有假傷口,我們之後去買道具,並一起到某間汽車旅館,由被告躺在浴缸,將假血淋在她身上,還有將道具傷口貼在她身上後,用我的手機拍照,且為了讓告訴人誤信被告死亡,有叫被告不要出現,過1、2年再出現,之後就由我和黃華瑤到告訴人家,將被告假死的照片出示給告訴人看,並向告訴人稱「因約被告談判,要她不得對告訴人不利,但被告拒絕,我遂氣憤殺死被告,之前給的錢不夠,需再給付150萬元的跑路費」,就自告訴人騙來的錢,我知道被告有朋分,但不清楚黃華瑤總共給了她多少,但被告有跟我說,之前跟地下錢莊借的錢,總共好像欠3、40萬元,朋分到的錢都拿去還債了等語(見原審110訴41卷㈠第373至375頁、卷㈡第74至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華瑤於警詢時亦已供承:因告訴人接到被告的電話讓她感到害怕,怕有人傷害她,所以委託我和程進財找小弟保護她,並先給了我5萬元,之後我跟告訴人說「妳曾在被告攤子罵她,她記在心裡,也有找人要弄妳,要不要找我和程進財保護妳,但要收費,才好做事」,故告訴人又給付我275萬元,但我們實際沒有給被告一點顏色瞧瞧,而是和程進財及被告講好一起演戲,就第1筆5萬元我們3人均分,就275萬元部分,我和程進財各分122萬元,剩餘的31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09偵5265卷㈠第11至19頁),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之證詞,亦核與告訴人所述遭詐騙之過程、程進財與黃華瑤曾出示被告假死之照片以取信於告訴人,而照片內容為被告全身是血躺在浴缸內等細節均相符,可作為補強證明,是堪認告訴人所述遭被告與共同被告黃華瑤、程進財詐騙因而給付金錢之事實為真。
 ⒋參以,程進財所持用之扣案小米手機,經當庭勘驗結果,程進財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之聯絡人資訊,確有「Ada Dada」之人,又其手機留有「啊雅 0000000000」之通話記錄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上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314至342、357至360頁),而被告亦自承:上述「Ada Dada」是我,「0000000000」的門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42頁)。又上開程進財所持用之手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送鑑結果,可知被告於108年10月20日確有與程進財以FB Messenger互加好友,同日程進財傳送影像檔與被告;程進財復於109年2月25日撥打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期間2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曾於108年12月11日以LINE向程進財表示:「真的很謝在我最需要幫助的時候,都是你在幫我」、「你的這份人情我不會忘記」等語;於同年月13日,被告又傳送「心情不好」之訊息與程進財,程進財問以:「為何」,被告則反問: 「你覺得呢」,程進財表示:「錢的事」、「還有她」;於同年月18日,被告向程進財表示:「陳小姐一直在找你出面」,程進財回以:「她找不到啊」,被告即稱::「所以她一直找小花」等語,有該局數位鑑識報告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19至333頁),顯見被告與程進財於本件案發前、後聯繫頻繁,衡情若本件告訴人支付上開款項與程進財、黃華瑤確係為傷害被告,被告豈有與欲傷害其之人頻繁聯繫,甚且與程進財道謝,感激程進財幫忙之理?益徵黃華瑤、程進財前開所述與被告共謀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財物之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憑。 
 ⒌況被告與黃華瑤均供陳於案發時,一起到大愛徵信社找李文喜諮詢一節(見原審110訴41卷㈠第213、402頁)。而證人即大愛徵信社總經理李文喜於偵查中證述:黃華瑤及被告曾前來向我諮詢,她們說因感情糾紛演一場戲,演說被殺掉,而騙對方幾百萬,擔心怕構成詐欺,因此問我能否處理,黃華瑤說她將騙來的錢拿去還債,被告亦承認她有拿30萬元,被告一直表現出很害怕,擔心有罪,黃華瑤膽子較大,說錢都花掉了,也不能怎樣,還說跟對方簽本票,可以讓這件事變成民事等語(見109偵5265卷㈢第161至163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黃華瑤及被告一起來諮詢,原本很保守的說只是想問有關簽本票的事,但我請她們要把實情、狀況都講清楚,我才知道要如何幫忙,黃華瑤是主要發言的人,她說有人委託她去打一個人,故演了對方被她打死的戲,叫委託她的人拿錢出來,而委託她的人聽到後感到害怕,因而前後被她騙了2、300萬元,所以問我這樣是否構成詐欺,及如何避開刑事責任,還有問若簽本票並與對方和解,是否可算是民事糾紛而已,被告也有向我坦承她拿了30萬元,但她稱願意將錢退給對方,因為怕會有刑事官司的問題,另黃華瑤還有講到有1個男生也幫忙演這齣戲等語(見原審110訴41卷㈠第450至460頁)。觀之證人李文喜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其與黃華瑤、被告於諮詢前,並不相識,其實無編造謊言,蓄意誣陷被告或黃華瑤、程進財之動機,而其見聞被告與黃華瑤所述情節,核與證人黃華瑤、程進財前開證述之情節,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證述遭詐過程亦無齟齬或矛盾之處,益證告訴人上開指訴,應屬真實。
 ⒍綜合前揭事證可知,被告與黃華瑤、程進財均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之犯行,且其等分工行為為:黃華瑤經由告訴人而知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紛,便聯繫被告並偕同程進財與之碰面,其等便討論共同設局詐欺告訴人金錢,由黃華瑤向告訴人稱被告欲傷害她,但程進財能提供保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5萬元、125萬元予黃華瑤,嗣黃華瑤提議被告詐死,其等便於購買道具後,拍攝被告死亡的照片以取信告訴人,復由黃華瑤、程進財出示該等照片與告訴人,並稱需跑路費云云,致告訴人又陷於錯誤,而給付黃華瑤150萬元,之後黃華瑤承前揭騙局,續以若要程進財繼續保護之相同理由,告訴人需另每個月支付5萬元或1次給付20萬元云云,惟因告訴人已無力負擔,且因發現被告未死後起疑,經向胞姊說明,始知受騙而未果。足認被告與黃華瑤、程進財確有共同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之行為無疑。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華瑤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拿到錢,我只有跟她說告訴人要傷害她,她對這些事都不知情云云,惟不僅與其於警詢時所為上揭供述完全齟齬,更與前揭證人李文喜及告訴人之證述、程進財之供述有關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且朋分告訴人因而交付之金錢等情節明顯不符,已難認可採。且黃華瑤自偵查起否認犯行,衡情其與被告間具有共同之利害關係,此見黃華瑤於原審審理時稱:都是程進財跟告訴人說「被告要找人讓她受傷」、「可幫告訴人解決和被告間之糾紛」、「要提高買兇費用及保護費」,也都是程進財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云云(見原審110訴41卷㈠第210至211頁),欲將本案犯行全部推卸與程進財一人之情亦可明。由此可知,證人黃華瑤前開證述,實係為己及被告脫免刑責所為卸責之詞。基此,證人黃華瑤所為前揭證述之內容,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又證人即被告之父詹文裕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8年間,被告有次快凌晨2點才回家,我很擔心就等她,打電話給她,她說出了一些問題到吳興街警察局報案,說她發覺有人跟蹤她,我不放心,就陪她走3、5天,陪她在工作場所,因為夜市是開放空間,我也發覺同樣的人一直看我女兒,我有上前詢問對方有什麼事情,對方就往左右兩邊走了,有時一個人、有時兩個人,後來我叫我女兒休息幾天,之後她在虧損的情形下,就把夜市生意結束掉,108年11月間,被告騎機車有摔車受傷,她發現車子煞車線被剪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9至341頁),然此並無從證明被告遭人跟蹤或騎車摔車受傷,係告訴人指示他人所為。從而,尚難僅憑證人詹文裕前開證述情節,而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憑。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所執前詞俱不足採之說明:
  ⒈被告自始即夥同黃華瑤、程進財共同設局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告訴人,參與本案犯行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據上開證人李文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華瑤、程進財前開證述亦可知,告訴人因其等詐術而交付之280萬元,被告至少朋分30萬元。是被告辯稱其都不知情,亦沒有拿到任何錢,只聽聞告訴人要傷害並殺她云云,自不足取。
 ⒉辯護人辯謂:證人李文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均係傳述共同被告黃華瑤自白,屬累積證據,不足採信等語。查被告與黃華瑤確曾一同至大愛徵信社向其諮詢,並於諮詢過程,黃華瑤告以本案詐欺過程,且與被告均有向其坦認朋分贓款之情事,業據證人李文喜證述如前。而證人李文喜證述本案之情節固係傳述被告及黃華瑤,而屬與被告、共犯自白相同之證明力薄弱的「累積證據」,然此種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仍非不得依其作成之客觀情況,是否具備可信性之保障,而決定上述補強證據證明範圍、密度之要求,亦即與自白相同之「累積證據」,若有證據足認其作成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具有自然作成、規律記載、即時完成等情狀,堪信尚無推諉、卸責之危險性時,即可適度調整補強證據證明範圍等之要求,與該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俾利真實之發現。本件被告與黃華瑤係於向證人李文喜諮詢過程中,陳述有關本案情節,客觀上並無任何推諉、卸責之危險性,且證人李文喜與其2人亦不認識,亦無構詞誣陷其2人之風險,亦如前述。參以,證人李文喜見聞有關被告與黃華瑤所述情節,亦與事實相符,且本件亦非僅以證人李文喜之證述,做為共犯黃華瑤、程進財供述之單一補強證據,從而,自無僅以證人李文喜之證詞係屬累積證據,遽認不得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與黃華瑤、程進財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共同接續對告訴人施行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並使告訴人先後多次依指示交付如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復因無力負擔幸而未再為任何金錢之給付,係侵害同一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至於告訴人交付280萬元後,被告與黃華瑤、程進財等人復接續前開詐欺犯意,由黃華瑤於同年11月17日以LINE傳訊向陳瑾謊稱:每個月須再給付程進財5萬元,或1次給付20萬元,程進財可再保護陳瑾5個月,並讓詹涵雯將臉書發表文章刪除云云,固因告訴人無力再付款而未得逞,惟因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屬單一一罪,其前開詐欺行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與黃華瑤、程進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對於檢察官、被告上訴之說明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出於單一之犯意,而接續為事實欄一所載各次詐欺行為,其中108年11月17日之詐欺行為,縱因告訴人事後無力付款而未得逞,然其先前各次詐欺行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罪,原審未予詳查,就此部分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前其餘既遂部分,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㈢、對於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判斷:
 ⒈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雖謂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尚非允當等語。然查: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行為對告訴人之財產侵害情節,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生活、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等量刑因素詳為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⒉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其所辯各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竟夥同黃華瑤、程進財共同設局詐騙告訴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全然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情事,暨告訴人所受損失非低,而被告迄今俱未賠償告訴人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110訴41卷㈡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沒收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因被告與黃華瑤、程進財之詐欺犯行所交付給黃華瑤共280萬元,屬犯罪所得,而依上說明,可以認定被告已朋分30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餘犯罪所得250萬元,既屬黃華瑤、程進財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於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