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1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選任辯護人 張恆嘉律師
林裕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長暉
阮穎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沛源
被 告 黃凱謙
周振鳴
黃暄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林佑信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3、18091、18093、180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43、2801、281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3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第一審判決以⒈有罪部分:⑴上訴人即被告黃柏憲、金長暉各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其中事實欄一、㈠至㈡、㈣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4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各酌情量處如該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不得易科罰金,經原判決各諭知處有期徒刑1年2月〈黃柏憲部分〉、1年4月〈金長暉部分〉),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黃柏憲部分)、1年8月(金長暉部分)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上訴人即被告阮穎軒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各罪(其中事實欄一、㈡、㈣至㈤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各酌情量處如該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2、4、5部分;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經諭知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⑶上訴人即被告張沛源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⒉另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柏憲、金長暉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被告張沛源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尚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尚存有合理懷疑,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⒊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林佑信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㈢本件被告黃柏憲、金長暉、阮穎軒、張沛源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就被告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林佑信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經認定不另為無罪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所為上開被告黃柏憲、金長暉、阮穎軒、張沛源有罪認定暨被告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林佑信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及有罪部分之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鈺瑋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鈺瑋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阮穎軒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鈺瑋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阮穎軒本件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各被告及辯護人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各被告暨辯護人等充分表示意見,被告等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黃柏憲部分
㈠被告黃柏憲自偵訊起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更於起訴後主動與被害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和解,賠償損失,順益公司亦原諒被告黃柏憲並同意對之諭知缓刑。此外,被告黃柏憲亦主動捐款15萬元至財圑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原審判決就此等繳交犯罪所得及捐款之量刑資料未予審酌,自有未洽。況被告黃柏憲亦主動投入志工服務,參加財團法人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附設新北市私立大同育幼院之志工服務,時數共計50.5小時,亦主動協助院方提供「無動力滾輪輸送機」之設備,顯見被告黃柏憲犯後態度良好,就本身所為深感後悔,進而積極努力彌補所造成之危害及損失,原審量刑確屬過重。而被告黃柏憲既已知警惕,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要件,佐以上開被告黃柏憲犯後之積極彌補作為,顯然具有高度教化可能,更知所警惕顯無再犯之虞,原審未予宣告緩刑,顯有悖於緩刑制度之目的云云。
㈡辯護人另為被告黃柏憲辯護稱:被告黃柏憲與同案被告丁庭宇、李鈺緯、金長暉間之計畫只到「製作交易明細及金流、通過徵信,讓丁庭宇獲得貸款」,同案被告丁庭宇嗣後未遵期還款,甚至將車輛典當,與原先計畫有所出入,逾越被告黃柏憲原本「汽車貸款申請」、「於被告金長暉、李鈺緯將丁庭宇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進行包裝後 ,將不足之款項匯款至被告丁庭宇之帳戶内,並提供馳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馳陽公司,店面招牌為「上馳汽車」)帳戶代收核撥貸款,再於受到款項後領款交付予金長暉」之所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計劃範圍,此既非被告黃柏憲所得預見,就此部分難認被告黃柏憲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二、被告金長暉部分
被告金長暉自始即坦承犯罪,並無規避刑責之情,亦未有如其他同案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才認罪,顯見被告金長暉自始即有悔悟之心,然原審判決對被告金長暉所科處之刑責較其他未認罪之被告者為重,原審量刑顯有失比例及公平原則云云。
三、被告阮穎軒部分
㈠被告阮穎軒係擔任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之關係企業順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心公司)桃苗區主任,職務內容係維繫順益公司與加盟車行間之感情,並開發新的加盟車行。若加盟車行購車客戶有貸款需要,加盟車行即與被告阮穎軒聯絡,並提供申貸戶之雙證件、財力證明資料(如存摺影本),再由被告阮穎軒將之轉交給有申貸送件權限之順益公司營業部業務人員,由該名業務與申貸戶聯繫並簽立對保所需相關文件後,再送交順益公司徵信、授營部門進行後續徵審程序。是以被告阮穎軒不會接觸申貸案件之徵審,就申貸案件承作與否無決定權限即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建議徵審權。
㈡被告阮穎軒係透過友人認識被告黃柏憲,更輾轉向被告黃柏憲借貸款項,償還本身信用貸款,據此,被告黃柏憲為被告阮穎軒之債權人,有何背負偽證罪責而幫被告阮穎軒脫罪而為不實之證詞之必要。另被告阮穎軒同係透過相同友人認識是時有買車需求之被告金長暉及同案被告李鈺瑋,由被告阮穎軒依一般申貸流程辦理,平時即無私交或為私下聯繫,而被告阮穎軒縱使沒有被告金長暉及同案被告李鈺瑋介紹代辦車貸業務,對於業務獎金亦無影響,被告阮穎軒實無動機為詐欺犯行,遑論與被告金長暉及同案被告李鈺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與被告阮穎軒有業務直接來往之黃柏憲自偵訊迄今均表示阮穎軒未參與犯罪,更未因其等之犯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
㈢而順益公司徵信部接受業務員所送申貸案件後進行審核,並向申貸客戶照會確認送件資料所載是否正確,亦會向申貸人任職公司電話照會該人是否確實任職,再交由授管部就申貸案件提出意見。授管部再將徵信部所作照會内容、書面資料、財力證明等資料彙整後為風險控管,再決定承作與否或貸款金額增減、增需提出其他條件(如保證人、其他財力證明等等),並提出基本上授管承作與否之建議。於授管部課長提出同意承作貸款但須調降金額或須需提出其他貸款條件時,會詢問各部區長意見,而順心公司設立部區長職位前,係由順益公司部區長提出意見,該申貸案件若為被告阮穎軒負責維繫之車行,順益公司桃苗區部長雖會與被告阮穎軒討論,但是否調降金額承作,仍由區部長自行提出書面意見,而不會要求被告阮穎軒在審核書面上書寫任何承作與否之意見;嗣順心公司自行設立部區長職位後,屬於順心公司加盟車行之申貸案件於經順益公司汽車授管部課長提出意見時,若該申貸案件為被告阮穎軒平日負責維繫之加盟車行所送案件,順心公司之部區長雖亦會與之討論,然實際上是否調降及金額多少、或是否需有增貸條件仍由部區長自行提出建議,但會要求被告阮穎軒依照其提出之承作金額、增貸條件寫上相同意見並簽名,然此非代表被告阮穎軒具有申貸案件徵審、承作與否之權限 ,更非原審判決所稱就特定申貸案件提供專業意見。如此豈非順益公司之徵信及授管部門均可裁撤,由擔任順心公司區主任之被告阮穎軒一人決定即可。原審判決以被告阮穎軒對申貸案件有徵審權,而與同案被告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共同以不實資料為本案犯行,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㈣丁庭宇貸款案件係透過黃柏憲之上馳車行與被告阮穎軒聯繫,經將該車行所提供之資料送由順益公司業務向徵信部、授管部送件徵審,認申貸資格不符,建議降貸承作,被告阮穎軒轉知同案被告黃柏憲後,金長暉竟來電恐嚇,要求此申貸案件必須通過,被告阮穎軒本無徵審及核貸與否權利,遂僅係依授營課長意見降貸承作,但經此案後,被告阮穎軒為避免招惹不必要麻煩,遂以遭公司盯上為由推託而不願承作上馳車行即黃柏憲之貸款申請案。是被告阮穎軒於偵查中陳述:「對於金長暉和上馳車業的案件,我是從丁庭宇那件發現資料有可能偽造薪資的可能性…我認為丁庭宇還款能力不佳,資料有異常,所以我不願意承作,但金長暉恐嚇過我,我只能降貸承作…」,係依照事實陳述,並非自白犯行。
㈤至於張沛源之申貸案件最終並未核准,足認被告阮穎軒確實無最終審核權,與金長暉、黃柏憲、李鈺緯等人無犯意聯絡。更係於偵查後方知悉其等有共同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行為,況被告阮穎軒自黃柏憲處接受申貸者之資料,實無從知悉係金長暉、李鈺緯申貸之案件,且業務上更與黃柏憲直接聯繫,不會通知李鈺緯貸款案件資料補件,縱有補件需要亦係直接與上馳車行黃柏憲聯絡,是被告阮穎軒從未針對申貸個案與李鈺緯討論,遑論有提供任何所謂申請貸款之專業意見。
㈥被告任職於順心公司期間之每月業務獎金天花板為21,000元,不會因為申貸金額越多而得到更多之業績獎金。黃柏憲及上馳車行每月所送貸款案件金額占被告業績比例極低,易言之,被告阮穎軒縱不接上馳車行之申貸案件亦能輕易取得每月全數業積獎金,並無甘冒涉犯刑事犯罪風險與金長暉、李鈺緯、黃柏憲共同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被告阮穎軒實無犯罪動機。
四、被告張沛源部分
被告張沛源係因買車需求而提供存摺,就其他共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毫無所悉,亦未參與云云。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凱謙坦承要購車,為辦理汽車貸款而提供存摺,而被告黃柏憲、阮穎軒則向其表示會包裝資料,並告知當銀行來電照會時,其該如何回答,則被告黃凱謙縱不知其所提供之存摺有遭偽造,而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其已知悉該存摺内所呈現之金流狀況,無法正確反映真實還款能力,導致銀行有所高估,更於接獲銀行照會電話時,告知虛構之任職公司、職稱、年資、收入等資料,使銀行再度高估還款能力,最終銀行作成同意放款之錯誤決定,進而有撥款至指定帳戶之詐欺既遂結果。此與被告黃凱謙是否有按期繳款、填補銀行所受損害無涉。
二、被告黃暄惇供稱向佑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信公司)購車並由該公司處理貸款事宜,對方要求提供存摺並替其弄一個證明以利通過貸款,被告黃暄惇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仍然知悉存摺內所呈現之金流狀況,無法正確反映真實還款能力,導致銀行高估其還款能力。再者,被告黃暄惇於接獲銀行照會電話時,依指示告知虛構之任職公司、職稱、年資及收入等資料,使銀行再度高估還款能力,最終銀行作成同意放款之錯誤決定,進而有撥款至指定帳戶之詐欺既遂結果。此與被告黃暄惇是否有按期繳款、填補銀行所受損害無涉。
三、被告周振鳴供稱並無買車企劃,只是欲以貸款方式換取現金,同案被告李鈺瑋亦告知虛構相關資料,指示於銀行照會時如何答覆,縱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仍然知悉存摺內所呈現之金流狀況,無法正確反映真實還款能力,導致銀行高估其還款能力。再者,被告周振鳴於接獲銀行照會電話時,依指示告知虛構之任職公司、職稱、年資及收入等資料,使銀行再度高估還款能力,最終銀行作成同意放款之錯誤決定,進而有撥款至指定帳戶之詐欺既遂結果。此與被告周振鳴是否有按期繳款、填補銀行所受損害無涉。原判決忽略放款銀行係參考申貸人提供之正確資料所反映之真實還款能力,而為貸款准駁及放款額度高低之決定,而為被告黃凱謙、黃暄惇、周振鳴等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四、被告黃暄惇於偵查中證稱其在網路上找車,聯絡到被告林佑信,被告林佑信要求申辦帳戶,並會弄證明,其即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林佑信再寄貸款申請書給伊簽名,職業則是對方填寫,有大概講一下照會怎麼講等情,故縱使被告黃暄惇並未曾與被告林佑信於申貸過程中見面,然被告林佑信既表示係跟黃柏憲平均出資買車再由其出售,將買車客戶交給黃柏憲並由黃柏憲辦理貸款,是被告林佑信與黃柏憲有長期合作分工關係,而為共犯理論下之「行為分擔」,若黃柏憲未順利使申貸人貸得款項,被告林佑信亦無法成功售出車輛予申貸人並取得購車價金。因此,被告林佑信縱使僅於黃暄惇購車之初與之接觸,再將之介紹予被告黃柏憲,2人仍係本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審判決為被告林佑信無罪之諭知,尚有認事用法之明顯違 誤。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有罪部分
㈠原審依憑被告黃柏憲、金長暉及同案被告李鈺緯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憲、李鈺緯、金長暉、張沛源、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之證述、證人林義修、丁庭宇之證述、中古車貸款審核書、順益公司中古車撥款通知書、收當物品資料、順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分別認定被告黃柏憲、金長暉、阮穎軒、張沛源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阮穎軒、張沛源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皆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係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核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被告黃柏憲、阮穎軒、張沛源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⒈被告黃柏憲部分
⑴本件各車貸之作業模式係由被告黃柏憲、金長暉及同案被告李鈺緯,以虛構貸款人任職公司、職稱、年資、收入等節,再由同案被告李鈺緯偽造貸款人存摺內之金流往來、被告黃柏憲並將相關款項匯入貸款人存摺內,令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內確有相當款項之假象,復將相關不實資料送請同案被告阮穎軒所任職之車貸融資公司即順益公司,經順益公司對保後由所配合之銀行將貸款撥入被告黃柏憲所經營之馳陽公司,被告黃柏憲將存入貸款人帳戶內之款項提取,並將匯入馳陽公司帳戶內之款項扣除成本、相關費用及約定之報酬後,將之交予同案被告金長暉或李鈺緯。被告黃柏憲就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迭自偵訊時起,即坦承不諱。
⑵而依上開方式欲辦理車輛貸款之人,依常情即屬經濟弱勢之人,無法依一般正常貸款管道借貸款項,始依被告黃柏憲、金長暉及同案被告李鈺緯等人之建議,以上開非屬正確之內容申辦車輛貸款。而該等辦理申請車輛貸款之人,雖或有欲真正取得車輛及按期繳款之人(如本案被告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惟對於不計代價、非真正欲取得車輛而僅欲取得貸款之人,同意被告黃柏憲、金長暉及同案被告李鈺緯等人藉用上開方式辦理車貸,此亦未逸脫被告黃柏憲、金長暉及同案被告李鈺緯等人之犯意聯絡。況被告黃柏憲亦自承其知悉同案被告丁庭宇之薪轉為虛構,且同案被告丁庭宇辦理車貸之車輛僅需27、28萬元即可購得,同案被告金長暉、李鈺緯、丁庭宇等人都已經看好這台車,叫伊去買,而其購入後過件可貸至40萬元,最終銀行亦撥款44萬6,500元至其公司帳戶等語(偵17613卷一第438頁),顯見被告黃柏憲對於同案被告金長暉、李鈺緯、丁庭宇辦理車貸,並無意願真正持有該輛車,純然僅為取得貸款款項知之甚詳,縱同案被告金長暉、李鈺緯、丁庭宇係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取得車輛後無意繳納貸款,此情仍未逾越被告黃柏憲之犯意,始同意以上開作業模式協助取得車輛並以之辦理貸款。辯護人為被告黃柏憲辯護稱被告黃柏憲就此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自無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柏憲之認定依據。
⒉被告阮穎軒部分
⑴依卷附被告金長暉與同案被告李鈺緯於106年10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3354卷第382至385頁)中,李鈺緯說阮穎軒在幫他們「喬件」,然後提到阮穎軒把困難都推給授信,黃柏憲有說阮穎軒被盯,「上面的都是拿放大鏡在查,這樣早晚會有事」,金長暉表示「一定要開發新的窗口,小阮快不行了」,並交代李鈺緯「張沛源的你就送到過,之後我就讓你休息一陣子,車我們都會按時繳這樣子,我只能這樣跟他掛保證而已阿」;之後李鈺緯與金長暉討論「女T」的貸款如何包裝,李鈺緯提到之前張沛源貸款案件:「當初我想說他的外型看起來就是做工人,想說就是說他是統包展易阿那時候,後來展易爆啦,被勒令阿,後來我就跟小阮討論,小阮就說不然他就是業務組長阿,就這樣過啦,對阿今天他被貓的原因就是他酒駕,駕照被吊銷啦,所以要補個保人阿」,也就是說阮穎軒有建議把職稱改成「業務組長」才通過的,但後來因為張沛源有酒駕被吊銷所以需要補保證人,可見阮穎軒確實有提供專業意見,讓金長暉、李鈺緯之不實貸款申請可以順利通過。另被告黃柏憲與阮穎軒於107年2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偵13354卷第394至395頁)中,黃柏憲跟阮穎軒說:「爛案件叫你挺你也不會挺,你也怕死阿」,阮穎軒則說:「不是不會挺,是之前挺到上馳的案件,被我們公司下註記,他媽的」、「我講實在話我自己做的案件,倒的不是你們的就是佑信的」、「我真的沒什麼倒過案件,倒的都是你們那一掛,我真的很吐血,不挺你案件而是很多案件挺了,到時候都出問題,所以以後不要說是你們帶把的」、「沒關係阿,確定出來有條件跟我講,我能挺一定挺」,可見阮穎軒確實會在工作上「挺」黃柏憲公司申請貸款之案件,讓其能順利通過,隨即黃柏憲也與阮穎軒討論之前有遭註記為取車戶之案件該如何送件之問題,阮穎軒建議找其他車主,阮穎軒不僅提供專業意見,也在公司內部支持黃柏憲之相關申貸案件,顯見被告阮穎軒對於黃柏憲等人之行為是知情且參與的。
⑵復依據同案被告黃凱謙之中古車貸款審核書(見偵17613卷一第339頁),被告阮穎軒在順益公司內部審查文件上寫上「車主工作穩定、存簿餘額高、車輛可查驗、建議承作、阮穎軒8/4」等語,而部區長也在之後批示「附條件承作,車輛查驗承作」等語;再依據同案被告黃暄惇之中古車貸款審核書(見偵17613卷二第21頁),阮穎軒在順益公司內部審查文件上亦寫上「車主頭款25萬、權威87.5%、車輛附查驗、建議承作70萬、阮穎軒8/24」等語,而部區長也在之後批示「附條件承作,⒈阮主任負責客戶每月繳款情形。⒉降貸70萬承作」等語。益徵縱使順益公司設有徵信部、授管部,順心公司之區長得決定是否承作貸款,亦無礙於被告阮穎軒接觸申貸案件之徵審仍有相當之建議徵審權限,且部區長亦對於被告阮穎軒之承作貸款建議,亦採取高度接受,被告阮穎軒辯稱對於申貸案件無徵審、承作與否之權限,自無足採。
⑶且查:
①同案被告李鈺緯於審理中證稱:最後的貸款資料是阮穎軒送資料給銀行端,他知道有透過補摺機製造假存摺的事情;因為我會認識他是因為金長暉帶我去找黃柏憲辦奧迪A4的車貸,我本來就沒什麼收入,就找到會打假資料的人,請他幫我打我自己的那一份;我的車貸送件時,我有跟阮穎軒碰到面,他有跟我講過他會裝作不知道申貸資料是假的;沒想到後來我的車貸送件過了,金長暉跟黃柏憲覺得這樣都可以過,他們想要自己弄,所以就找我打假資料;我當時急需用錢,才會在金長暉下面工作;他們收集過往成功案例存摺當作參考本,我就依樣畫葫蘆,把那些數字KEY上去;我第一次跟阮穎軒接觸的時候,他就說裝作不知道,所以我覺得第一次他都知道這是假的,之後的東西當然他應該知道都是假的;之後其他客戶申貸時,我有跟阮穎軒討論到職位的問題,我就轉述給金長暉跟黃柏憲,阮穎軒還有催我那些資料,他叫我補齊,例如存摺、雙證件、在職證明等,有直接跟我說也有透過金長暉或黃柏憲跟我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260、264頁),可見本案起源是李鈺緯前此自行申請車貸時,阮穎軒即知悉同案被告李鈺緯係以偽造存摺辦理,仍為之送件並通過申貸,此後金長暉、黃柏憲亦委由李鈺緯共同以相同手法陸續申請車貸,阮穎軒更透過金長暉或黃柏憲,或直接跟李鈺緯溝通相關不實職務情節,已足證被告阮穎軒對於本案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以不實資料申貸之犯罪手法及分工模式有所了解並參與其中。
②另同案被告金長暉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有一家億泰公司代辦汽機車貸款跟銀行貸款,我們中間透過上馳車業代轉這些資料,我跟黃柏憲買車認識,阮穎軒是順益融資的員工,他是在上馳車業跟我們認識;阮穎軒知道李鈺緯有造假存摺,黃柏憲有匯錢進去美化帳戶、車貸申請的職稱不實等情形,起初一開始我當時在上馳車業黃柏憲旁邊,我有聽到黃柏憲跟阮穎軒電話討論,大概就是這台車輛可以貸多少、大概會撥多少、要入多少錢比較容易過件、簿子的薪轉做多少,我有聽到他們討論至少有2次,後面都是李鈺緯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至47、59至66頁),與上開同案被告李鈺緯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阮穎軒確實知悉金長暉、黃柏憲、李鈺緯等人是以偽造存摺金流之方式申請車貸,而阮穎軒也會跟黃柏憲電話討論車輛可以貸款的金額、需要什麼樣的財力證明、偽造的存摺要顯示多少的薪水才會過件等情。至於被告黃柏憲或曾證述被告阮穎軒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然此顯與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無從逕以被告黃柏憲此部分難認與事實相符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阮穎軒之認定依據。
③況被告阮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對於金長暉和上馳車業的案件,我是從丁庭宇(依起訴意旨所指,為被告阮穎軒本件所參與之最初犯行之申貸人,申請貸款時間為106年7月20日)那件發現資料有可能偽造薪資的可能性,因為存摺交易明細的墨水顏色均相同,且丁庭宇對於薪資的部分交代並不清楚;我認為丁庭宇還款能力不佳,資料有異常,所以我不願意承作,但金長暉恐嚇過我,最後我只好降貸承作;等金長暉過件後,我有直接問薄子是怎樣,是不是別人的薄子,他們才跟我說是假的,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再送件給我;這件之後我會用台新銀行不能撥款婉拒他的案件,但後續金長暉他們會自己去拉聯徵的資料,就發現我用台新銀行不能撥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所以金長暉就恐嚇我「案件不過的話,你試看看」、「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後續我害怕他的幫派背景,仍有幫他送件,但還是有看到他們提供給我的資料中有造假的交易明細,我請其他業代去處理;我之後還是有作他們的案件,但能擋就擋掉,若擋下來只能送件,並想辦法讓他們不過件等語(見偵17613卷一第46、48頁、偵18093卷第81至83頁),被告阮穎軒雖自稱是承作丁庭宇車貸案件之後才知道有偽造存摺往來金流申貸之情形,且是遭恐嚇才送件等情,惟以阮穎軒與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相互聯繫、申貸程序相互依附之密切情形,難認有遭恐嚇,應認僅是阮穎軒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本案除申貸人丁庭宇以外之其他案件申貸時間都在丁庭宇申貸時間之後,則依被告阮穎軒之上開自陳,縱非自白而僅係事實陳述,亦足以認定其就本案所有申貸案件均知悉是以偽造存摺往來金流方式申請貸款而仍予以協助申辦。
④至於張沛源之申貸案件最終未經審核通過,然依卷附該申貸案件及相關中古車貸款審核書等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阮穎軒曾參與其中,且被告阮穎軒未據起訴,故不得以張沛源之申貸案件未經審核通過,倒果為因推認被告阮穎軒就申貸案件均無審核權。另被告阮穎軒身為順益公司或順心公司之桃苗區區主任,從事貸款相關業務,就所承辦案件,縱有業績獎金天花板(被告阮穎軒自承為21,000元),然所有承辦業務之成敗,除均攸關業績獎金可否領取、領取數額,更關係被告阮穎軒職務表現或日後升遷,被告阮穎軒辯稱本案以偽造存摺往來金流之方式送請之申貸案件,僅占其送件申辦貸款業務之少數,亦無礙於其每月均能達到業績標準而得領取固定業績獎金,故無犯罪動機云云,自難憑採。
⑷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3、4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阮穎軒聲請向順益公司函調其任職期間之貸款案件交易資料,以證明並非凡被告黃柏憲所屬上馳車行所送申貸案件,其均竭盡所能令其核貸通過,顯見其並無與被告黃柏憲、金長暉及同案被告李鈺緯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函詢該順益公司內部是否有因申貸案件退件率過高而有遭註記之黑名單制度云云,以證明卷內相關通訊譯文,顯示被告阮穎軒所稱因送件之申貸案件退件率過高遭順益公司註記等語係推託之詞云云。然就被告阮穎軒任職於順益公司或順心公司時,自上馳公司所收受之申貸案件,是否係以不實偽造之存款往來金流等申貸,而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行,應依個案證據認定其是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本不得以申貸個案或有未審核通過、或未有任何徵審建議,即推認其就所有申貸個案與被告黃柏憲、金長暉及同案被告李鈺緯毫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順益公司或順心公司就退件率過高之人員是否有註記、列為黑名單情事,同無礙於被告阮穎軒就所承辦申貸案件仍有相當之建議徵審權限,且部區長亦對於被告阮穎軒之承作貸款建議,亦採取高度接受,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阮穎軒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顯無再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阮穎軒聲請傳喚被告黃柏憲、金長暉、同案被告李鈺緯到庭證述,欲證明其等之證詞多所矛盾且與事實相悖,而有再次傳喚必要云云。惟被告黃柏憲、金長暉、同案被告李鈺緯於原審均業經以證人身分在庭證述,並經被告阮穎軒及選任辯護人對之對質詰問,而其等之證詞究否可採及是否與事實相符,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阮穎軒所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確臻明確,故無再行傳喚被告黃柏憲、金長暉、同案被告李鈺緯之必要。被告阮穎軒另申請順益公司授管部課長繆正華到庭證述,以證明其對申貸案件無徵審權、對降貸承作無決定權及順益公司確無因申貸案件退件率過高而有遭註記之黑名單制度云云,而就被告阮穎軒對於申貸案件之徵審權、對降貸承作之決定權之待證事實,同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順益公司究有無因申貸案件退件率過高而對相關承辦人員有無註記之黑名單制度,與待證事實無涉,無調查之必要。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本院未為無益之調查。
⒊被告張沛源部分
⑴被告張沛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金長暉租屋處搜到的2本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是我的,我當初辦存摺是為了要辦信用貸款提供給對方,我是交給「依零」(吳光弘);我依「依零」指示,在106年8月間,提供我的自然人憑證、聯徵中心的資料給林義修,在106年10月間,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林義修;是林義修陪我去申辦,開戶存的錢也是他出的,申辦完他就拿走;林義修向我表示他要自己打資料進去比較快,帳面比較漂亮,他隔天來找我,陪我一同申辦補發存摺,我覺得合理,又把補發的存摺提供給林義修;當初幫我申請信用貸款的「依零」叫我填寫的,因為他說要寫從事正常職業跟穩定薪資才會順利通過貸款,書面資料中所載資料都是不實的;我提供的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只有開戶紀錄,沒有薪轉資料;內頁只有2行,就是開戶存款跟提出來的紀錄;他們是向我表示先提供空白帳戶,他會幫我列印作金流,就是包裝帳戶的金流資料,比較容易申請到貸款;我沒有要買車,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他填完我才簽名,「依零」叫我看好申請書的內容背好等語(見他933卷第49至52頁;偵18089卷第11至21、105至109頁),是以被告張沛源自白確無買車意願,只是想申請貸款,但因資力不佳,於是申辦及補發帳戶存摺提供給「依零」,由「依零」協助以偽造存摺之方式包裝其資力申請汽車貸款。
⑵證人林義修於警詢中亦證述:我有受「依零」之指示,在106年8月間向張沛源拿取自然人憑證及聯徵中心資料再交給金長暉,當時「依零」也在場;也有受「依零」之指示,在106年10月間向張沛源拿取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交給金長暉,當時「依零」也在場;張沛源有詢問「依零」有無借款管道,張沛源跟我說存摺及提款卡是要申請貸款用的;後來金長暉聯絡「依零」,「依零」說張沛源那東西不行,要重辦,指示我聯絡張沛源並陪同張沛源隔天前往補發存摺,之後我將張沛源補發的存摺交回來金長暉的刺青店;金長暉有跟我說簿子要叫張沛源重辦,說存摺資料要打進去,這樣帳面比較漂亮,開頭有新開戶這樣不行等語(見偵18089卷第118至120、151至153頁),可見被告張沛源確實有為了要辦理貸款,而申請及補發帳戶存摺交給林義修轉交給金長暉,而補發存摺的目的就是要方便製作偽造之存摺以辦理貸款,與張沛源之前述自白相符,足認被告張沛源是在知悉對方會偽造存摺申請貸款的情況下交付存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其上訴空言辯稱係因買車需求而提供存摺,就其他共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毫無所悉,亦未參與云云,自無足採。
⒋被告黃柏憲、金長暉請求從輕量刑,同屬無據: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判決就被告黃柏憲、金長暉之量刑業已審酌: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黃柏憲、金長暉均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用丁庭宇當人頭,或張沛源、黃凱謙、丁庭宇、周振鳴、黃暄惇等人申請汽車貸款之機會,以偽造之存摺影本申請汽車貸款,所貸得之金額如原判決附表所示。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黃柏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馳陽公司負責人,已婚,家中有父母及1個小孩需要撫養;金長暉受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機電材料買賣工作,未婚,要撫養父親,為其等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金長暉曾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黃柏憲曾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⒊犯罪後之態度:黃柏憲、金長暉坦承犯行,黃柏憲並與順益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順益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黃柏憲、金長暉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是原判決實已充分考量被告黃柏憲、金長暉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更已斟酌被告黃柏憲、金長暉上訴意旨所主張就本案犯行所參與之程度、自始坦承犯行、或與順益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黃柏憲部分)之犯後態度。至被告黃柏憲於偵查中曾繳交犯罪所得50萬元,而本案被告黃柏憲亦確有相關犯罪所得,然因被告黃柏憲已與順益公司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全數賠償,原判決因認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被告黃柏憲之犯罪所得(原判決第21頁第28行至第22頁第5行),是被告黃柏憲於偵查中繳納之犯罪所得,日後於法院確認無庸沒收,仍得請求退還(卷附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注意事項四、參照;偵17613號卷一第589頁),本無礙於被告黃柏憲之量刑基礎,至其案發後為捐款、多次從事公益,雖見改過遷善之心,然無從撼動原審綜合審酌相關量刑因子,為整體評價後據以量刑之情,故被告黃柏憲、金長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
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柏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查,被告黃柏憲固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且已與順益公司達成和解,然而,本案之犯罪手法是以集團性之分工,虛構之收入資料及偽造存摺申請貸款,且次數甚多,嚴重影響銀行資料及貸款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縱其事後繳交犯罪所得、和解等情,僅屬量刑審酌事由,而非論以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其事後捐助或參與志工之行為,雖得認有改過遷善之心,仍非得以宣告緩刑之依據。是以,若未對被告黃柏憲執行適當刑罰,難認罰當其罪,亦未能對所犯有所合理應報,自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黃柏憲及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顯與緩刑要件不合,附此說明。
二、無罪部分
㈠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及同案被告張沛源、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之供述、卷附順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人確有辦理及償還貸款之意願,則其等對於所貸得之款項,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依據同案被告黃柏憲、黃暄惇之證述,認定被告黃暄惇申請汽車貸款的相關事宜,包括要求其提供存摺、印章跟提款卡等,都是由同案被告黃柏憲處理,且被告黃暄惇亦無法確認與其聯絡之人為被告林佑信,被告林佑信是否有參與同案被告黃柏憲為黃暄惇申請貸款之過程,而知悉有以不實收入資料及偽造存摺申辦貸款,即屬無法證明。因而就黃凱謙、周振鳴2人被訴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黃暄惇、林佑信2人被訴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均為無罪之諭知。
㈡而商業交易常見之借貸行為,貸予人雖有貸出金錢之財產權流動事實,然貸予人與借款人間因有利息或違約金等之約定,貸予人並未因交付金錢即有損失,不能僅以貸予人貸予金錢之單一事實,作為詐欺取財罪中關於「交付財物導致財產損失」構成要件之唯一依據,仍應借款人於提出借款申請時,主觀上即有日後不予返還之意圖,或明知無法清償仍以不實方式使貸予人陷於錯誤而借款,方足以成立。又為申辦貸款,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之財力證明,雖容有欺瞞貸與人之虞。惟貸款業者就申貸設有一定門檻,因其有承擔風險,故挑選貸款對象有相關準則,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貸款業者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
㈢被告黃凱謙供稱其是要買車,為辦理汽車貸款而提供存摺,黃柏憲、阮穎軒表示會包裝資料,並告知照會時該如何回答,但不知道有偽造存摺;被告周振鳴則供稱係以車貸換取現金,李鈺緯有告知為其虛構之相關資料,並教其照會時該如何回答,李鈺緯說其餘部分他會處理,不清楚李鈺緯如何偽造存摺;黃暄惇亦供稱是向佑信公司購買車輛,貸款是交給他們處理,對方有要求其提供存摺,要幫其弄一個證明讓貸款可以過,不清楚有偽造存摺。是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人固然知道提供存摺給同案被告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對方會為其包裝資料,使其等之財力看起來比較好,以利貸款之通過,但包裝資料有可能是真的匯錢到帳戶裡面,讓餘額看起來比較高,或薪資收入看起來較多,未必一定是使用偽造存摺往來金流之方式。而且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也有跟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人索要提款卡,或有真實存、提款以製作金流之可能,則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是否可確信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除了存、提款外,又另行偽造存摺之往來金流,即有可疑。此外,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就本件金流資料包裝,被告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人參與其中,或得認定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前此有相同以偽造存摺往來金流方式進行申貸,是難認被告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人知悉且參與或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㈣又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人固然知悉同案被告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為其等包裝申貸資料以利申貸通過,然其中被告黃凱謙、黃暄惇確有買車真意,亦有能力及意願繳付汽車貸款,之後也都有按時繳款;而周振鳴雖無確切買車意圖,實係欲獲得貸款款項,然有償還貸款意願,之後亦按時繳款,此並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順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可證,基此,難認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對於所貸得之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以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再者,就被告黃暄惇申請汽車貸款的相關事宜,包括要求提供存摺、印章跟提款卡等,均由同案被告黃柏憲處理,業據黃柏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至35頁),核與被告林佑信辯解相符,亦無異於前述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阮穎軒等人合作之犯罪模式。且被告黃暄惇證稱未曾見過林佑信本人,都是以LINE、FB對方聯繫等語,不確定是否確與林佑信聯繫(見偵17613卷二第44至45頁;原審卷二第266至273頁),故無法排除實際上與黃暄惇聯絡,要求其申辦帳戶、郵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填寫貸款申請書、應對照會電話之人為同案被告黃柏憲,而非林佑信。則被告林佑信是否有參與黃柏憲為黃暄惇申請貸款之過程,而知悉有以不實收入資料及偽造存摺申辦貸款,當屬無法證明,同無法以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實已據原審依據卷內事證詳予審酌,原判決並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林佑信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林佑信有此部分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就此部分另為不利於被告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林佑信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伍、被告金長暉、張沛源、黃凱謙等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出入監簡列表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黃柏憲、金長暉、阮穎軒、張沛源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黃柏憲、金長暉、阮穎軒、張沛源部分:
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林佑信部分: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此部分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金長暉
選任辯護人 陳逸華律師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阮穎軒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李鈺緯
選任辯護人 黃柏榮律師
被 告 張沛源
黃凱謙
丁庭宇
周振鳴
黃暄惇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被 告 林佑信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613號、第18091號、第18093號、第18094號、108年度偵字第1463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743號、第2801號、第2811號、108年度調偵字第2914號、109年度偵字第16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長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穎軒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鈺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沛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庭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林佑信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柏憲(原名黃堅維,綽號「DAVID」)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馳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馳陽公司,店面招牌為「上馳汽車」)負責人,金長暉、李鈺緯分別為「億泰實業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丁庭宇、蔡尚哲(另由本院通緝中)則為該公司之業務,阮穎軒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桃苗區區主任,張沛源為有車輛貸款需求者,其等均明知申辦汽車貸款,應不得以偽造之存摺及虛構之任職公司、職稱、年資、收入供金融機構審核,竟以丁庭宇作為人頭申辦汽車貸款,或利用張沛源、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人申辦汽車貸款之機會,由黃柏憲或金長暉互相討論及與李鈺緯、阮穎軒討論後,虛構如附表二所示之任職公司、職稱、年資、收入,並指示李鈺緯或其他不詳之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再透過阮穎軒向順益公司送件,由阮穎軒於順益公司貸款審核過程中協助對保、補正相關資料及建議承作,以此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張沛源、蔡尚哲、吳光弘(綽號「依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張沛源有意申辦汽車貸款之機會,由張沛源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正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後,將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透過不知情林義修交付與吳光弘、金長暉,由金長暉指示李鈺緯偽造虛構之金流及薪轉,李鈺緯便與蔡尚哲共同將張沛源所有國泰帳戶存摺明細內頁以電子掃描至電腦內,製作不實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存款餘額並以連結補摺機列印之方式,偽造張沛源所有國泰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後拍照送件與順益公司,黃柏憲則配合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99,894元至上開張沛源所有之國泰帳戶,以此方式向順益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登載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順益公司,惟之後核貸並未通過。
(二)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阮穎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黃凱謙有意申辦汽車貸款之機會,由黃柏憲向黃凱謙要求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黃柏憲交付與金長暉後,金長暉隨後即指示李鈺緯偽造虛構之金流及薪轉,李鈺緯將黃凱謙所有之帳戶存摺明細內頁以電子掃描至電腦內,製作不實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存款餘額並以列印之方式,偽造黃凱謙所有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後拍照透過阮穎軒送件與順益公司,黃柏憲則配合於106年8月2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17,403元至上開黃凱謙所有之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持上開資料向順益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登載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順益公司。順益公司核貸通過後,由與順益公司有專案合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撥596,500元至順益公司後再匯款至馳陽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阮穎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丁庭宇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庭宇同意擔任人頭申辦汽車貸款,而申辦並交付玉山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李鈺緯,李鈺緯並與丁庭宇約定銀行徵信時需依照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載不實資訊向不知情之徵信人員謊稱前開虛構資訊,黃柏憲、金長暉隨後即指示李鈺緯偽造虛構之金流及薪轉,李鈺緯因無法偽造玉山銀行資料,隨即上網委託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丁庭宇所有之帳戶存摺明細內頁以不詳方式,製作不實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存款餘額,偽造丁庭宇所有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後,以虛偽表彰丁庭宇有正當職業及還款能力良好之假象,並拍照透過阮穎軒送件與順益公司而行使之。順益公司核貸通過後,由與順益公司有專案合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撥446,500元至順益公司後再匯款至馳陽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玉山商業銀行登載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順益公司。
(四)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阮穎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周振鳴有意申辦汽車貸款之機會,黃柏憲向周振鳴要求提供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再由黃柏憲交付與李鈺緯後,金長暉隨後即指示李鈺緯偽造虛構之金流及薪轉,李鈺緯便將周振鳴所有之帳戶存摺明細內頁以電子掃描至電腦內,製作不實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存款餘額並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周振鳴所有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後拍照透過阮穎軒送件與順益公司,黃柏憲則配合於106年10月2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1,672元至上開周振鳴所有之國泰帳戶,以此方式向順益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登載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順益公司。順益公司核貸通過後,由與順益公司有專案合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撥496,500元至順益公司後再匯款至馳陽公司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五)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阮穎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黃暄惇向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佑信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佑信公司)之負責人林佑信購買汽車,而不知情之林佑信委託黃柏憲協助黃暄惇辦理汽車貸款之機會,由黃柏憲向黃暄惇要求申辦並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黃柏憲交付與李鈺緯,由李鈺緯偽造虛構之金流及薪轉,李鈺緯即將黃暄惇所有之帳戶存摺明細內頁以電子掃描至電腦內,製作不實交易日期、交易金額、存款餘額並以列印之方式,偽造黃暄惇所有之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私文書後拍照透過阮穎軒送件與順益公司,黃柏憲則配合於106年8月23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78,242元至上開黃暄惇所有之國泰帳戶,以此方式持上開資料向順益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登載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順益公司。順益公司核貸通過後,由與順益公司有專案合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撥700,000元至順益公司後再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嗣經警於金長暉之另案監聽中發現有超貸之情形,循線於107年6月6日拘提黃柏憲等人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柏憲、金長暉、阮穎軒、李鈺緯、張沛源、黃凱謙、丁庭宇、周振鳴、黃暄惇、林佑信(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合稱黃柏憲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黃柏憲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前述犯罪事實,為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坦白承認;阮穎軒承認認識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惟否認犯行,辯稱:我有寫建議承作,但這是我的工作內容,我不知道他們用虛構的職稱、收入和偽造的銀行存摺等語(本院卷一第75頁);張沛源承認有提供帳戶申辦汽車貸款,惟否認犯行,辯稱:「依零」說可以試試看幫我辦理貸款,他跟我講要國泰,我就開了1個帳戶,我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86至187、429頁);黃凱謙承認有提供帳戶申辦汽車貸款通過,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就是買車,現在有正常繳交車款,沒有不法所得,我是一個社會新鮮人,黃柏憲要求我提供存摺,我以為相當正常,黃柏憲沒有講到會把我的戶頭拿去造假等語(本院卷一第367頁,本院院二第430頁);丁庭宇承認有提供帳戶申辦汽車貸款通過,惟否認犯行,辯稱:別人要買車,我只是當人頭申辦貸款,李鈺緯帶我去申辦帳戶,他說會存錢進入幫我貸款,我有拿到3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626頁);周振鳴承認有提供帳戶申辦汽車貸款通過,惟否認犯行,辯稱:金長暉說可以買車找零,就是買1台車,可以多貸一些錢讓我作運用,我車貸都有正常繳納,我沒有不法所得、沒有詐欺犯意,我不知道它們會造假存摺等語(本院卷一第368頁,本院卷二第430頁);黃暄惇承認有提供帳戶申辦汽車貸款通過,供稱:我為了買車,他請我提供資料我就提供,當時剛好待業中,對方有教我如何回答等語(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林佑信承認有跟黃柏憲一起買車來賣,並將賣車給黃暄惇,惟否認犯行,辯稱:賣車需要貸款,黃柏憲說有個窗口很強,給他承辦,我就把客人交給黃柏憲辦理貸款,存摺提款卡不是交到我手上等語(本院卷一第370至371頁)。
(二)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部分,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認定:
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於張沛源、黃凱謙、丁庭宇、周振鳴、黃暄惇等人申辦汽車貸款之案件中,由黃柏憲或金長暉決定如附表二所示虛構之任職公司、職稱、年資、收入等資料,李鈺緯或其他人再依其等之指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摺,黃柏憲再依偽造之存摺餘額匯入相對應之款項後,將偽造之存摺交付順益公司以申辦汽車貸款等情,為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坦白承認,且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證,足認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張沛源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
1.張沛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金長暉租屋處搜到的2本我的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是我的,我當初辦存摺是為了要辦信用貸款提供給對方,我是交給「依零」(吳光弘);我依「依零」指示,在106年8月間,提供我的自然人憑證、聯徵中心的資料給林義修,在106年10月間,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給林義修;是林義修陪我去申辦,開戶存的錢也是他出的,申辦完他就拿走;林義修向我表示他要自己打資料進去比較快,帳面比較漂亮,他隔天來找我,陪我一同申辦補發存摺,我覺得合理,又把補發的存摺提供給林義修;當初幫我申請信用貸款的「依零」叫我填寫的,因為他說要寫從事正常職業跟穩定薪資才會順利通過貸款,書面資料中所載資料都是不實的;我提供的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只有開戶紀錄,沒有薪轉資料;內頁只有2行,就是開戶存款跟提出來的紀錄;他們是向我表示先提供空白帳戶,他會幫我列印作金流,就是包裝帳戶的金流資料,比較容易申請到貸款;我沒有要買車,貸款申請書上的資料是他填完我才簽名,「依零」叫我看好申請書的內容背好等語(他933卷第49至52頁,偵18089卷第11至21、105至109頁),足認張沛源自白其沒有要買車,只是想申請貸款,但因資力不佳,於是申辦及補發帳戶存摺提供給「依零」,由「依零」協助以偽造存摺之方式包裝其資力申請汽車貸款。
2.林義修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受「依零」之指示,在106年8月間向張沛源拿取自然人憑證及聯徵中心資料再交給金長暉,當時「依零」也在場;我有受「依零」之指示,在 106年10月間向張沛源拿取其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交給金長暉,當時「依零」也在場;張沛源有詢問「依零」有無借款管道,張沛源跟我說存摺及提款卡是要申請貸款用的;後來金長暉聯絡「依零」,「依零」說張沛源那東西不行,要重辦,指示我聯絡張沛源並陪同張沛源隔天前往補發存摺,之後我將張沛源補發的存摺交回來金長暉的刺青店;金長暉有跟我說簿子要叫張沛源重辦,說存摺資料要打進去,這樣帳面比較漂亮,開頭有新開戶這樣不行等語(偵18089卷第118至120、151至153頁),可見張沛源確實有為了要辦理貸款,而申請及補發帳戶存摺交給林義修轉交給金長暉,而補發存摺的目的就是要方便製作偽造之存摺以辦理貸款,與張沛源之前述自白相符,足認張沛源是在知悉對方會偽造存摺申請貸款的情況下交付存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犯意。
(四)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部分,黃凱謙、丁庭宇、周振鳴、黃暄惇不知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認定:
1.黃凱謙供稱其是要買車,為辦理汽車貸款而提供存摺,黃柏憲、阮穎軒表示會包裝資料,並告知照會時該如何回答,但不知道有偽造存摺;丁庭宇供稱其是擔任汽車貸款之人頭,但不知道有偽造存摺;周振鳴供稱其沒有要買車,只是透過這樣的方式換取現金,李鈺緯有告知為其虛構之相關資料,並教其照會時該如何回答,李鈺緯說其餘部分他會處理,不清楚李鈺緯如何偽造存摺;黃暄惇供稱是向佑信國際購買車輛,貸款是交給他們處理,對方有要求其提供存摺,要幫其弄一個證明讓貸款可以過,不清楚有偽造存摺。
2.依前述供述,黃凱謙、丁庭宇、周振鳴、黃暄惇等人固然知道提供存摺給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對方會為其包裝資料,使其等之財力看起來比較好,以利貸款之通過,但包裝資料有可能是真的匯錢到帳戶裡面,讓餘額看起來比較高,或薪資收入看起來較多,未必一定是使用偽造存摺之方式。而且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也有跟黃凱謙、丁庭宇、周振鳴、黃暄惇等人要提款卡,顯然是真的要對帳戶存錢和提錢以製作金流,則黃凱謙、丁庭宇、周振鳴、黃暄惇等人是否可以想到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除了存錢和提錢外,還會另行偽造存摺以製作金流,尚有可疑。此外,就資料如何包裝,涉及申請貸款之經驗及專業,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都證稱是其等互相討論,沒有提及黃凱謙、丁庭宇、周振鳴、黃暄惇等人有參與,而黃凱謙、丁庭宇、周振鳴、黃暄惇等人過去都沒有申請汽車貸款之經驗,也無從得知是要用偽造存摺的方式進行,是難認黃凱謙、丁庭宇、周振鳴、黃暄惇等人知悉且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五)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丁庭宇共同詐欺取財之認定:
1.丁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金長暉介紹我工作,我也會去他的刺青店裡坐,金長暉找我幫忙我都會去幫忙,幫忙公祭或是去他介紹的公司上班;我有跟金長暉講說我想要申辦貸款,後來金長暉就指派李鈺緯跟我接洽,後續的貸款都是李鈺緯跟我接洽;李鈺緯說用車貸的方式申請,他當時是跟我講說有人要買車,我只是當人頭以我名義去申請貸款,實際上會有人繳這筆貸款;李鈺緯在106年7月間有牽一台納智傑的休旅車到金長暉的刺青店門口給我看,要我記得車輛的廠牌、顏色以及要以這台車跟銀行貸款多少錢,他要我記得這些資料因為銀行貸款部門會打電話來問我,後來也有銀行打電話跟我照會確認我名下有無車輛申請貸款;106年7至8月間車行有打電話通知我,說我的貸款成功核發了,當天李鈺緯也有打電話給我告知此事,他過了一個禮拜之後先轉帳19,000元到我名下郵局的帳號内,隔了一個月之後的某日下午3至4時許,在金長暉刺青店當面再拿給我11,000元給我,這30,000元不用償還;李鈺緯跟我說有人要開那台車,但那人不繳錢,我當時沒有工作,只好拿去當鋪當;李鈺緯於106年9月1日帶我將車開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科當舖典當80,000元,我跟他一人一半,我得到40,000元,我只有看到那台車這2次;我是想以貸款買車換現金方式獲得金錢等語(他933卷第37至44頁,偵17613卷一第93至102頁,偵18090卷第87至93頁),足認丁庭宇是擔任車貸之人頭以賺取報酬,並沒有使用車輛或繳納貸款之意思。
2.而李鈺緯於警詢中供稱:丁庭宇本來是要找我們公司看有什麼方式可以借錢或申請貸款的,後來變成汽車貸款的人頭並且在公司學習貸款等語(偵14634卷第49頁),而金長暉於偵查中供稱:丁庭宇本來沒有工作,我們把他變成億泰公司的員工,幫他做薪轉,做完後就會申請貸款等語(偵18094卷第191頁),與丁庭宇之供述相符,足認當時丁庭宇沒有工作,沒有購買車輛及申請車貸之能力及意願,僅是擔任車貸之人頭,由李鈺緯、金長暉等人以偽造之存摺及虛偽之資料包裝後申請車貸。
3.而丁庭宇之車貸經審核通過後,順益公司於106年7月28日撥款446,500元(偵17613卷一第279頁),原應自106年8月28日起每月28日繳款分期款項,然而該車在實際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之前,即於106年9月1日遭丁庭宇以80,000元典當,有丁庭宇前述供述及收當物品資料(偵17613卷一第307頁)可證。典當後該車分別拖延至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20日、106年11月28日才繳納前3期之分期款項,之後即未再繳款,有順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偵17613卷一第280至281頁)可證。丁庭宇、李鈺緯、金長暉等人在貸款撥款後、還沒有開始繳納任何分期款項之前,就將車拿去典當,之後也只繳了3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顯然自始即無繳款之意願,目的只是要詐取貸款及車輛。
4.丁庭宇沒有使用車輛或繳納貸款之意思,卻遭金長暉作為人頭,由李鈺緯、黃柏憲加以協助,共同使用虛偽之資料包裝後向順益公司申請貸款得手,以此方式詐得貸款及車輛,足認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丁庭宇有共同詐欺之行為及犯意。
(六)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五)所示部分,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張沛源、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1.張沛源供稱其是想要請「依零」為其申請信用貸款,因而提供相關資料給「依零」,以利貸款之通過,但後來沒有收到貸款通過的消息;黃凱謙供稱其是要跟黃柏憲買車,黃柏憲找業務幫他貸款,貸款有通過,均有按時繳款迄今;周振鳴供稱其沒有要買車,只是購過這樣的方式換取現金,我擔心這個案子會爆,所以我都有按期繳12,400元給順益公司;黃暄惇供稱是向佑信國際購買車輛,貸款是交給他們處理,我有匯款227,628元頭期款,每個月繳款17,000多元,都有正常繳款。
2.依前述供述,張沛源、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人固然知道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有為其包裝資料申請貸款,以利貸款之通過,然而黃凱謙、黃暄惇真的是要買車,有能力及意願繳付汽車貸款,之後也都有按時繳款;張沛源、周振鳴不是要買車,但是想要透過這種方式申請貸款,後續也有償還貸款的意願,貸款有通過的周振鳴也都有按時繳款,與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之證詞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之順益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可證。張沛源、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人既然真的有辦理及償還貸款之意願,則其等對於所貸得之款項,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雖然有協助張沛源、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人以包裝之方式爭取貸款,但張沛源、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等人既然真的有辦理及償還貸款之意願,也難認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等人對於所貸得之款項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部分,阮穎軒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1.李鈺緯於審理中證稱:最後的貸款資料是阮穎軒送資料給銀行端,他知道有透過補摺機製造假存摺的事情;因為我會認識他是因為金長暉帶我去找黃柏憲辦奧迪A4的車貸,我本來就沒什麼收入,就找到會打假資料的人,請他幫我打我自己的那一份;我的車貸送件時,我有跟阮穎軒碰到面,他有跟我講過他會裝作不知道申貸資料是假的;沒想到後來我的車貸送件過了,金長暉跟黃柏憲覺得這樣都可以過,他們想要自己弄,所以就找我打假資料;我當時急需用錢,才會在金長暉下面工作;他們收集過往成功案例存摺當作參考本,我就依樣畫葫蘆,把那些數字KEY上去;我覺得阮穎軒知道,因為我第一次跟阮穎軒接觸的時候,他就說裝作不知道,所以我的認知會覺得,第一次他都知道這是假的,之後的東西當然他應該知道都是假的;之後其他客戶申貸時,我有跟阮穎軒討論到職位的問題,我就轉述給金長暉跟黃柏憲,阮穎軒還有催我那些資料,他叫我補齊,例如存摺、雙證件、在職證明等,有直接跟我說也有透過金長暉或黃柏憲跟我要等語(本院卷二第256至260、264頁),可見本案之起源是李鈺緯申請車貸的案件,當時阮穎軒就知道李鈺緯是使用偽造的存摺,但還是有讓他順利送件,在通過之後金長暉、黃柏憲即找李鈺緯共同以此手法陸續申請車貸,對於這些案件之申貸資料問題,阮穎軒會直接跟李鈺緯溝通,或透過金長暉或黃柏憲跟李鈺緯,足以證明阮穎軒對於金長暉、黃柏憲、李鈺緯等人之犯罪手法及分工模式相當了解。
2.金長暉於審理中證稱:我有一家億泰公司代辦汽機車貸款跟銀行貸款,我們中間透過上馳車業代轉這些資料,我跟黃柏憲買車認識,阮穎軒是順益融資的員工,他是在上馳車業跟我們認識;阮穎軒知道李鈺緯有造假存摺,黃柏憲有匯錢進去美化帳戶、車貸申請的職稱不實等情形,起初一開始我當時在上馳車業黃柏憲旁邊,我有聽到黃柏憲跟阮穎軒電話討論,大概就是這台車輛可以貸多少、大概會撥多少、要入多少錢比較容易過件、簿子的薪轉做多少,我有聽到他們討論至少有2次,後面都是李鈺緯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46至47、59至66頁),與李鈺緯之證詞相符,足認阮穎軒確實知悉金長暉、黃柏憲、李鈺緯等人是以偽造存摺之方式申請車貸,而阮穎軒也會跟黃柏憲電話討論車輛可以貸款的金額、需要什麼樣的財力證明、偽造的存摺要顯示多少的薪水才會過件等情。
3.而阮穎軒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對於金長暉和上馳車業的案件,我是從丁庭宇那件發現資料有可能偽造薪資的可能性,因為存摺交易明細的墨水顏色均相同,且丁庭宇對於薪資的部分交代並不清楚;我認為丁庭宇還款能力不佳,資料有異常,所以我不願意承作,但金長暉恐嚇過我,最後我只好降貸承作;等金長暉過件後,我有直接問薄子是怎樣,是不是別人的薄子,他們才跟我說是假的,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再送件給我;這件之後我會用台新銀行不能撥款婉拒他的案件,但後續金長暉他們會自己去拉聯徵的資料,就發現我用台新銀行不能撥款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所以金長暉就恐嚇我「案件不過的話,你試看看」、「我知道你家住哪裡」,後續我害怕他的幫派背景,仍有幫他送件,但還是有看到他們提供給我的資料中有造假的交易明細,我請其他業代去處理;我之後還是有作他們的案件,但能擋就擋掉,若擋下來只能送件,並想辦法讓他們不過件等語(偵17613卷一第46、48頁、偵18093卷第81至83頁),雖然自稱是丁庭宇之後才知道有偽造存摺申貸之情形,且是遭恐嚇才送件等情(惟以阮穎軒與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聯繫之密切情形,難認有遭恐嚇,應認僅是阮穎軒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但本案丁庭宇以外之其他案件申貸時間都在丁庭宇之後,則從阮穎軒之自白,已經足以認定阮穎軒就本案所有案件均知悉是以偽造存摺之方式申請貸款。
4.此外,阮穎軒前述雖辯稱在丁庭宇之後的案件都會想辦法擋下來,或送件後想辦法讓他們不過件等語,然而,依據黃凱謙之中古車貸款審核書(偵17613卷一第339頁),阮穎軒在黃凱謙申貸案件中之順益公司內部審查文件上寫上「車主工作穩定、存簿餘額高、車輛可查驗、建議承作、阮穎軒8/4」等語,而部區長也在之後批示「附條件承作,車輛查驗承作」等語;依據黃暄惇之中古車貸款審核書(偵17613卷二第21頁),阮穎軒在黃暄惇申貸案件中之順益公司內部審查文件上寫上「車主頭款25萬、權威87.5%、車輛附查驗、建議承作70萬、阮穎軒8/24」等語,而部區長也在之後批示「附條件承作,1.阮主任負責客戶每月繳款情形。2.降貸70萬承作」等語。由此可知,在丁庭宇案件後,阮穎軒明知金長暉、黃柏憲等人所送之案件有偽造存摺、虛報財力之情形,仍持續協助送件,且不僅沒有想辦法讓他們不過件,反而在部區長詢問時,表示客戶之財力不錯、建議承作,足認阮穎軒對於黃柏憲等人之行為是知情且參與的。
5.而金長暉與李鈺緯於106年10月26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偵13354卷第382至385頁)中,李鈺緯說阮穎軒在幫他們「喬件」,然後提到阮穎軒把困難都推給授信,黃柏憲有說阮穎軒被盯,「上面的都是拿放大鏡在查,這樣早晚會有事」,金長暉表示「一定要開發新的窗口,小阮快不行了」,並交代李鈺緯「張沛源的你就送到過,之後我就讓你休息一陣子,車我們都會按時繳這樣子,我只能這樣跟他掛保證而已阿」;之後李鈺緯與金長暉討論「女T」的貸款如何包裝,李鈺緯提到之前張沛源貸款案件:「當初我想說他的外型看起來就是做工人,想說就是說他是統包展易阿那時候,後來展易爆啦,被勒令阿,後來我就跟小阮討論,小阮就說不然他就是業務組長阿,就這樣過啦,對阿今天他被貓的原因就是他酒駕,駕照被吊銷啦,所以要補個保人阿」,也就是說阮穎軒有建議把職稱改成「業務組長」才通過的,但後來因為張沛源有酒駕被吊銷所以需要補保證人,可見阮穎軒確實有提供專業意見,讓金長暉、李鈺緯之不實貸款申請可以順利通過。另黃柏憲與阮穎軒於107年2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偵13354卷第394至395頁)中,黃柏憲跟阮穎軒說:「爛案件叫你挺你也不會挺,你也怕死阿」,阮穎軒則說:「不是不會挺,是之前挺到上馳的案件,被我們公司下註記,他媽的」、「我講實在話我自己做的案件,倒的不是你們的就是佑信的」、「我真的沒什麼倒過案件,倒的都是你們那一掛,我真的很吐血,不挺你案件而是很多案件挺了,到時候都出問題,所以以後不要說是你們帶把的」、「沒關係阿,確定出來有條件跟我講,我能挺一定挺」,可見阮穎軒確實會在工作上「挺」黃柏憲公司申請貸款之案件,讓其能順利通過,隨即黃柏憲也與阮穎軒討論之前有遭註記為取車戶之案件該如何送件之問題,阮穎軒建議找其他車主,足認黃柏憲與阮穎軒關係之緊密,不僅提供專業意見,也在公司內部支持黃柏憲之相關申貸案件,益證阮穎軒對於黃柏憲等人之行為是知情且參與的。
6.阮穎軒雖辯稱其沒有獲得任何的好處,欠缺犯罪動機等語,然而,阮穎軒為順益公司桃園區的區域主任,負責維繫中古車行和順益公司的關係,底薪22,000到28,000元,如果達成貸款目標的110%有每月21,000元的獎金(偵18093卷第11頁),可見其收入很大一部分仰賴中古車行能夠持續向順益公司貸款,則其參與本案犯罪行為對其本身之業績確實有助益。此外,阮穎軒曾積欠銀行440,000元之債務,是由黃柏憲出錢借他才能順利解決,目前還欠黃柏憲240,000元,為阮穎軒所自陳(偵18093卷第14頁),可見阮穎軒與黃柏憲關係之緊密,確實有動機參與本案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
(八)事實欄一、(五)所示部分,林佑信並無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認定:
1.黃柏憲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林佑信合夥買了這台車,黃暄惇透過臉書問,後來林佑信就負責接洽,但要辦貸款,我就跟林佑信說有個MICHAEL,就是我,可以協助辦這個貸款,黃暄惇就加我的LINE,我再請他把存摺、印章跟提款卡寄過來我們指定的地方,然後就幫他辦理這個手續;我跟他說我錢會存到他的帳戶,然後我再幫他設定自營網拍的工作,如果銀行問他做什麼,就說做網拍好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2至35頁),與林佑信之前述辯解相符,足認黃暄惇申請汽車貸款的相關事宜,包括要求黃暄惇提供存摺、印章跟提款卡等,都是由黃柏憲處理,此亦與前述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阮穎軒等人合作之犯罪模式相符。
2.黃暄惇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網路上找車,聯絡到林佑信,他要求我辦1個帳戶給他,他要幫我弄1個證明,我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他有寄貸款申請書過來要我簽名,職業資料是對方填的,他有大概跟我講一下怎麼講等語(偵17613卷二第43至48頁),然而,黃暄惇於該次偵查中也證稱沒有看過林佑信本人,都是用LINE、FB跟對方聯繫,紀錄都不見了等語(偵17613卷二第44至45頁),則不能排除實際上透過網路、通話及郵寄與其聯絡,要求黃暄惇申辦帳戶、郵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填寫貸款申請書、應對照會電話之,實際上是黃柏憲。而於本院審理中,經過交互詰問之程序,黃暄惇亦證稱:對方有叫我去辦帳戶,我有提供存摺和提款卡給對方,我不確定對方是不是林佑信,我沒有去過佑信國際,我不確定有沒有林佑信以外的其他人跟我聯絡(本院卷二第266至273頁),可見黃暄惇確實無法確認透過網路、通話及郵寄與其聯絡之人為林佑信,則林佑信是否有參與黃柏憲為黃暄惇申請貸款之過程,而知悉有以不實收入資料及偽造存摺申辦貸款,即屬無法證明。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黃柏憲、金長暉、阮穎軒、李鈺緯、張沛源、丁庭宇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黃柏憲如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行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金長暉如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行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阮穎軒如事實欄一、(二)、(四)至(五)所示之行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李鈺緯如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五)所示之行為,均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張沛源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丁庭宇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黃柏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沛源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0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庭宇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審酌前述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依據前述解釋意旨,本院裁量後認黃柏憲、張沛源、丁庭宇均以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之最低本刑為宜。
(三)罪數關係:
1.黃柏憲、金長暉、阮穎軒、李鈺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行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之行為、阮穎軒如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黃柏憲、金長暉、阮穎軒、李鈺緯、張沛源、丁庭宇就各自參與之行為,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人109年度偵字第13354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黃柏憲、金長暉、阮穎軒、李鈺緯、張沛源、丁庭宇均正值壯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利用丁庭宇當人頭,或張沛源、黃凱謙、丁庭宇、周振鳴、黃暄惇等人申請汽車貸款之機會,以偽造之存摺影本申請汽車貸款,所貸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黃柏憲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馳陽公司負責人,已婚,家中有父母及1個小孩需要撫養;金長暉受有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機電材料買賣工作,未婚,要撫養父親;阮穎軒受有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貸款相關工作,已婚,有3個小孩及太太需要撫養;李鈺緯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從事清潔業,未婚,要撫養母親;張沛源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在賣電視,離婚,要撫養母親及2個小孩;丁庭宇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人需要撫養,為其等於審理時陳明在卷。金長暉曾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於假釋期間再為本案偽造文書等犯行,自應量處較重之刑;黃柏憲、張沛源曾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丁庭宇無詐欺之前案紀錄;阮穎軒、李鈺緯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坦承犯行,黃柏憲、李鈺緯並與順益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順益公司所受損失,阮穎軒、張沛源、丁庭宇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阮穎軒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張沛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丁庭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宣告緩刑之說明:
黃柏憲固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且已與順益公司達成和解,然而,本案之犯罪手法是以集團性之分工,虛構之收入資料及偽造存摺申請貸款,且次數甚多,嚴重影響銀行資料及貸款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1.黃柏憲供稱黃凱謙部分有50,000元所得;丁庭宇部分有20,000元獲利;周振鳴部分有20,000元報酬;黃暄惇部分有10,000元獲利(本院卷二第214頁,偵17613卷一第438頁),犯罪所得總計100,000元,惟黃柏憲事後已與順益公司和解,並賠償1,833,537元,有和解書、匯款憑條可證(本院卷一第537至539,本院卷二第213頁),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2.金長暉供稱每台車可以拿到30,000元(偵18094卷第192頁),均未扣案,爰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李鈺緯供稱其可獲得超貸金額的8%(偵14634卷第51頁),而金長暉其獲得之利益每台車30,000元,為超貸金額之10%至30%(他933卷第18頁、偵18094卷第192頁),則依有利於李鈺緯之方式計算,李鈺緯每台車可獲得之利益約為8,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8%=8,000元),犯罪所得總計32,000元,惟李鈺緯事後已與順益公司以340,000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30,000元,有調解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552-1至552-2頁),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4.丁庭宇供稱其因配合申辦貸款而獲得30,000元的報酬,之後又將車輛拿去當舖當,獲得40,000元,總計獲得70,0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黃柏憲所有,供與阮穎軒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金長暉所有,供與李鈺緯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李鈺緯所有,供製作偽造存摺使用(他933卷第9頁,偵14634卷第31頁),爰分別於其等之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記事本1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MyATM明細表(丁庭宇)1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MyATM明細表(周振鳴)1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丁庭宇、周振鳴)1張、金額筆記(丁庭宇、周振鳴)1張,為黃柏憲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阮穎軒所有,供與黃柏憲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手機,為李鈺緯所有,供與金長暉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所示之物,部分物品不是黃柏憲、金長暉所有;部分物品雖然為其等所有,惟無證據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為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事實欄一、(一)至(二)、(四)至(五)所示部分、阮穎軒事實欄一、至(二)、(四)至(五)所示部分、張沛源事實欄一、(一)部分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而此部分張沛源、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均有意申請及償還貸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據本院詳認如前(理由欄壹、二、(六)所示部分);公訴意旨另認為丁庭宇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而此部分丁庭宇並不知道申辦貸款過程中有使用偽造之存摺,並不知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已據本院詳認如前(理由欄壹、二、(四)所示部分),則檢察官指述黃柏憲、金長暉、李鈺緯、阮穎軒、張沛源、丁庭宇此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為黃凱謙事實欄一、(二)部分、周振鳴事實欄一、(四)部分、黃暄惇、林佑信事實欄一、(五)部分,涉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而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不知道申辦貸款過程中有使用偽造之存摺,並不知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他們都有意申請及償還貸款,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據本院分別詳認如前(理由欄壹、二、(四)及(六)所示部分),而林佑信並無參與黃柏憲為黃暄惇申請貸款之過程,並不知悉有使用偽造之存摺,已據本院詳認如前(理由欄壹、二、(八)所示部分),則檢察官指述黃凱謙、周振鳴、黃暄惇、林佑信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 |
| | 黃柏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金長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李鈺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柏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金長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穎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鈺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柏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 金長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鈺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柏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金長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穎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鈺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柏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金長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阮穎軒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鈺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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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500,000元、拒貸而未遂 | 任職公司:億泰實業有限公司、職稱:業務主任、年資:1年半、收 入:每月60,000元 | ⒈蔡尚哲於警詢、偵查之具結證述(偵18091卷第9至11、53至57、105至108頁) ⒉蔡尚哲手繪億泰實業公司之公司內部擺設圖1份(偵18091卷第61頁) ⒊中古車貸款審核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客戶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張沛源國泰世華帳戶對帳單、陳默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13卷一第309至311、325、330至33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蒐證照片11張(偵17613卷一第165至181、235至240頁) |
| | | | 偽造之張沛源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偽造之陳默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偵17613卷一第312至323頁)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600,000元、核貸596,500元,受款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北桃園分行 000000000000 | 任職公司:丹尼獅貿易貿易有限公司、職稱:北北基桃業務主任、年資:4年、收入:每月50,000元 | ⒈黃凱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18095卷第7至19、79至88頁) ⒉中古車貸審核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撥款通知書、分期客戶身分證影本、黃凱謙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613卷一第339至344、350至354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蒐證照片11張(偵17613卷一第165至181、235至240頁) |
| | | | 偽造之黃凱謙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影本(偵17613卷一第345至347頁)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450,000元、核貸446,500元,受款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任職公司:龍興股份有限公司、職稱:員工、年資:8個月、收入:每月40,000元 | ⒈丁庭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18090卷第7至16、87至94頁 ) ⒉中古車貸審核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撥款通知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分期客戶身分證影本、丁庭宇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收當物品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613卷一第277至282、290至292、307至30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蒐證照片11張(偵17613卷一第165至181、235至240頁) |
| | | | 偽造之丁庭宇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偵17613卷一第283至287頁)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貸500,000元、核貸496,500元,受 款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 | 任職公司:億泰興業有限公司、職稱:會計稽核經理、年資:7年、 收入:每月70,000元 | ⒈周振鳴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18092卷第7至17、73至80頁) ⒉中古車貸審核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古車撥款通知書、分期客戶身分證影本、周振鳴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7613卷一第261至266、271至27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蒐證照片11張(偵17613卷一第165至181、235至240頁) |
| | | | 偽造之周振鳴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偵17613卷一第267至269頁)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 貸800,000元、核 貸700,000元,受 款帳戶:國泰世華 銀行彰美分行 000000000000 | 任職公司:網拍業、職稱:老闆(服務)、年資:2 個月、收入:每月20,000元 | ⒈黃暄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18091卷第9至11、53至57頁 )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益汽車拖運單、中古車貸款審核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汽車買賣(委賣)合約書、分期客戶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借款借據暨約定書、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期明細表、偽造之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存簿4張、車號000-0000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中古車-對保事項檢核暨勘車報告表、黃暄惇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7613卷二第17至27、32、34至3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蒐證照片11張(偵17613卷一第165至181、235至240頁) |
| | | | 偽造之黃暄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偵17613卷二第28至31頁) | |
附表三(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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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紫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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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 | |
| 黑色Samsung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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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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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金長輝(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7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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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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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金長暉(0000000000) B:李鈺緯(0000000000) | (106年10月26日下午5時16分20秒) B:哥 A:現在狀況咧 B:我資料SEND給小阮啦我要等小阮回我,他說他在忙 A:你說怎樣 B:他說他在忙 A:他說他在忙 B:對阿,他說在幫我們喬件要我們等他 A:你說女T的 B:對阿女T當保人的那個 A:他現在幫我們喬喔 B:對阿 A:蕭明軒的有進件嗎 B:蕭明軒的他要跟蕭明軒刁,就是查的人說要帶驗車人員去驗車,這個要怎麼解 A:他被 B:蕭明軒那個案件說要驗車 A:驗車 B:我剛就跟周經理在討論說701要怎麼驗,驗就出事了 A:恩 B:周經理就說幫我們找個有車的,但是縫沒有這麼大,就是五萬十萬而已 A:蕭明軒的喔,有車的那個誰咧,張沛源的沒有驗車嗎,對不對 B:我真的在怕,我不知道張沛源的要不要驗 A:恩 B:今天我丟蕭明軒的上去,他就這樣跟我講,他沒有跟我說張沛源的要不要驗,我也不說阿 A:恩 B:對阿 A:阿周經理他那個驗車喔,驗車就會看車身號碼,他驗車一定是要去他們自己的地方驗嘛對不對 B:沒有阿,小阮的意思是看那台車在哪裡,他會叫查驗人員過去看有沒有撞阿,有沒有外傷問題,是你這樣查下去車身碼就不對啦 A:對阿,恩 B:我是不知道是阮經理真的被刁還是怎樣,他是把全部的困難都推給授信,他的件都遲繳然後被盯這樣子,之前DAVID就有說小阮那邊就有被盯了,我不知道他現在這樣子講是更嚴重還是怎樣,等於是說阮經理每個案件他上面的都是拿放大鏡在查,這樣早晚會有事 A:恩 B:對阿,其實我也不是要拖哥,我周經理給我車子,我一定先跟他講說有沒有相同的車子,到時候小阮要看車,你要車子給他看,一來一搭時間過去啦 A:嗯嗯嗯你現在在哪邊 B:億泰阿 A:車拿回來了嗎?你的車 B:車子我是只有拿資料,車子他先去淡水再過來 A:去淡水幹嘛 B:他先送他家人回去再過來 A:好啦嘖 B:我覺得真的要去找窗口,不然真的會完蛋 A:我想也是,我們去跟那個誰談一下好了,復平,你昨天見到復平嘛,對不對 B:我沒見過復平阿,復平是誰 A:沒關係,我先問一下,等一下跟你講,你跟誰在一起? B:就全部的人,他們全部都是我的員工阿,就小宇、小田、五知阿,我現在就是幫他們每個人組一台電腦,他們就幫我開發找人 A:誰在億泰? B:我、小杰、小宇、女T阿 A:恩 B:他們要做事阿,我也沒辦法,我已經賣掉兩個螢幕了 A:真的假的? B:對阿,賣兩個螢幕,隨時都會被搬走,趕快去做個案件,我們搬出去住就是,他們也知道我們都被逼到啦,他們都很認真在上班 A:安哥怎樣 B:他們都很認真在上班,他們也知道我被逼到了,反正到時候安哥說少東西我就說不知道,你給那麼多人鑰匙我怎麼知道東西會不見對阿 A:我們要去開發窗口啦 B:對阿 A:我跟復平談一下好了 B:好阿 A:你問一下沙士那邊還有沒有車行的窗口 B:沙士好 A:有的話圍起來 B:好,OK A:對阿,一定要開發新的窗口,小阮快不行了 B:他已經不行了 A:對阿,這件一定要過 B:蕭明軒不能送了,我現在只能捨近求遠,張沛源的你就送到過,之後我就讓你休息一陣子,車我們都會按時繳這樣子,我只能這樣跟他掛保證而已阿 A:對阿 B:我現在頭痛的是那個女T的,他要怎麼包,他是包歷程嘛,他的公司電話跟室内電話到底要怎麼做? A:公司電話? B:對阿,如果調換的話很怪 A:他們兩個不能同一間公司嗎 B:問題是女T的是薪轉阿,張沛源的是卡存,因為張沛源是設計業務阿,業務才有那個獎金阿,女T的是薪轉,我還想說他是要弄會計嗎? A:不一樣沒關係吧 B:會計4萬多合理嗎? A:會計合理阿 B:不然我就跟小阮說他是會計不然咧,我只能這樣子阿 A:可是他才幾歲而已 (背景音,B:沉默你幾歲) B:27阿,27OK阿,對阿 A:可以阿,但是他看起來就不像會計阿,他的照片 B:呵呵阿 A:對阿,不要啦不合理,他照片看起來不像 B:他是業務的話會很奇怪,因為 A:薪水不同 B:不是,因為一個是卡存一個是薪轉,我的困難的點 A:卡存是什麼 B:卡存就是你是領現金的現金流 A:為什麼他是現金流 B:張沛源是現金流阿 A:誰做的 B:當初我想說他的外型看起來就是做工人,想說就是說他是統包展易阿那時候,後來展易爆啦,被勒令阿,後來我就跟小阮討論,小阮就說不然他就是業務組長阿,就這樣過啦,對阿今天他被貓的原因就是他酒駕,駕照被吊銷啦,所以要補個保人阿 A:女T就寫行政經理吧 B:行政經理好阿,可以阿 A:行政經理薪轉比較合理阿 B:好,OK我知道了 A:就内部行政經理這樣子 B:好我懂 A:然後我想想看,好,沒關係我等一下過去好了 B:好,OK A:好,OK,掰掰 B:好,哥掰掰 |
| A:黃柏憲(0000000000) B:阮穎軒(0000000000) | (107年2月24日早上11時4分15秒) A:小阮 B:你之前問的那兩個案件,後來你是直接打電話給侯妹了是不是? A:對阿 B:還有沒有其他的 A:一個而已 B:夫妻檔還是另外一個 A:夫妻檔 B:兄弟的咧 A:兄弟先給小周處理,因為他那個要超貸 B:要超權威的 A:對阿,要超權威就先給小周處理,真的不行再回來找你們 B:對阿,這樣比較實在,其實都沒差啦 A:其實也是幫忙啦 B:我知道阿 A:有的人我真的沒辦法,我就覺得頭痛,小吳出來以後也來找我阿,他有跟你講嗎 B:他沒跟我講,他有說要跟我聯絡要約出來,我過年前也忙就沒跟他約 A:我們兩個都心知肚明能閃就閃 B:對阿 A:應該是這樣吧 B:他應該是不會狗我這邊,應該是狗你那邊啦 A:廢話我比較有錢阿,你也是一個小主任而已,只是爛案件叫你挺你也不會挺,你也怕死阿 B:不是不會挺,是之前挺到上馳的案件,被我們公司下註記,他媽的 A:沒有 B:我說真的,我講實在話我自己做的案件,倒的不是你們的就是佑信的 A:佑信有倒嗎 B:倒倒一件,而且他還帶把的,竟然不屌我 A:你說佑信那一件喔,買什麼車? B:一件叫林珊怡的,買什麼車我忘記了,ALTIS還什麼車,他帶把,跟我說他帶把怎樣,條件爛得要死,我也是給他切下去,結果咧,現在也不屌我 A:現在林敏相不是我的,還有什麼 B:這樣講就是小吳那一掛,基本上當初是掛你們上馳的名字啦 A:那個一定倒的啦 B:對,所以我跟你說我真的沒什麼倒過案件,倒的都是你們那一掛,我真的很吐血,不挺你案件而是很多案件挺了,到時候都出問題,所以以後不要說是你們帶把的 A:我手上有一個案件要找柯柯出來阿,兩個人出來阿這樣阿 B:沒關係阿,確定出來有條件跟我講,我能挺一定挺 A:上次你講那個有註記,你說這樣子以前匯豐拖車戶 B:匯豐那個就不要出來阿,他連保人都不能做,所以不要是請車,從頭到尾都不要出來 A:這樣也很硬内 B:從頭到尾都不要出來,出來就是死 A:硬送不會闖關什麼的嗎 B:不會,大家怕取車戶怕得要死,融資公司只要聽到取車戶都是倒,送誰都一樣,除非是他取車是六七年前的事情,他現在有房又有什麼東西很屌,這樣才有機會,可是如果條件還是一拜又被取車,這個就放生掉,叫其他車主出來 A:喔,我是打算叫他哥哥出來,他去講啦,取車戶假設我那個朋友 B:取車戶走銀行啦 A:就照會不到阿,對不對 B:對,取車戶走銀行,走薪轉陽信銀行,走台新銀行基本上照會不到的啦 A:好,我研究一下保持聯絡 B: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