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4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琥
指定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吳佩蓉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劉文和
許富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7811、14012、16313、16691、245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1152、1199、12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生琥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生琥、吳佩蓉、劉文和、許富祥(下合稱被告4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7811、14012、16313、16691、245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1152、1199、12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被告4人均未上訴,是關於被告4人之審理範圍:
㈠陳生琥部分:
⒈本件原審認陳生琥:⑴如原判決(指原判決就陳生琥如附件一所示判決,下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陳生琥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⑵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罪、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從一重之槍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罪處斷,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陳生琥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⑶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㈢2至4、三㈦、三㈩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陳生琥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2年6月、2年2月、1年4月、1年4月;⑷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陳生琥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⑸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1、三㈣1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均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陳生琥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⑹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㈣2、三㈥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均按陳生琥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⑺如事實欄三㈤、三㈧、三㈨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陳生琥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4月。⑻另就陳生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就上開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罰金11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⑼就陳生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諭知無罪。
⒉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陳生琥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即上述⑶至⑺部分》之量刑、未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諭知陳生琥無罪部分《即上述⑼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267至273、277至278、289至290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陳生琥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示部分)、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16所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另施用毒品及持有槍彈的部分不在上訴範圍。除上開上訴範圍外,不及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部分。原判決理由欄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本院卷三第372至373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陳生琥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科刑、沒收部分及原判決諭知陳生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原判決關於陳生琥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原判決上開就陳生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是關於陳生琥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陳生琥如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科刑、沒收部分及原判決諭知陳生琥無罪部分。從而,陳生琥之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表示:陳生琥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違反槍砲條例犯行,陳生琥陳報本案槍彈之上游為真實姓名「李和展(約65至76年次)」、綽號「點哥」之人,且交付本案槍彈時,胡浩宇、楊宇翰、劉修瑜亦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3頁),已逾本院審理範圍,並非本院所能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吳佩蓉部分:
⒈本件原審認吳佩蓉:⑴如原判決(指原判決就吳佩蓉如附件一所示判決,下同)事實欄三㈢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⑵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⑶如事實欄三㈤所示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另就吳佩蓉被訴出資5,000元用來放在每1捆玩具鈔票最上面及最下面1張作為掩飾之用,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就吳佩蓉上開所犯各罪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諭知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應否沒收之物」欄編號4所示沒收部分均沒收。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⑷就吳佩蓉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3、4所示部分,均諭知無罪。
⒉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吳佩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上述⑴、⑵部分》之量刑、對於原判決事實欄三㈤所示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上述⑶部分》、原判決未就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號)、iPad1臺等物(下合稱吳佩蓉扣案物)宣告沒收、原判決諭知吳佩蓉無罪部分《即上述⑷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64、267至273、279、289至290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吳佩蓉之上訴範圍:無罪部分,是指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3、4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周子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西門」之成年人(下稱西門)部分;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部分所示詐欺告訴人胡柏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罪部分是指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㈢1、2部分所示詐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Julie」、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多啦愛萌」之成年人(下稱Julie)及告訴人吳彩瑛犯行的量刑及扣案物沒收部分,關於詐欺胡柏升部分的犯罪事實,吳佩蓉是正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吳佩蓉如事實欄三㈢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原判決關於吳佩蓉之事實欄三㈤所示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關於吳佩蓉之沒收部分、原判決諭知吳佩蓉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吳佩蓉之事實欄三㈢1、2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從而,關於吳佩蓉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乃原判決關於吳佩蓉如事實欄三㈢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部分、原判決關於吳佩蓉之事實欄三㈤所示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關於吳佩蓉之沒收部分、原判決諭知吳佩蓉無罪部分。
㈢劉文和部分:
本件原審就劉文和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均諭知無罪,而檢察官就原判決(指原判決就劉文和如附件一所示判決,下同)對劉文和諭知無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67至273頁),是關於劉文和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諭知劉文和無罪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
㈣許富祥部分:
⒈本件原審認許富祥:⑴如原判決(指原判決就許富祥如附件二所示判決,下同)事實欄一㈠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許富祥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⑵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均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許富祥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及追徵;⑶就許富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4所示部分,諭知無罪。
⒉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就許富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即上述⑴、⑵部分》之量刑不服、原判決諭知許富祥無罪部分《即上述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86頁),且據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許富祥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上述⑶部分》、原判決就許富祥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堪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於許富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部分、原判決諭知許富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檢察官上訴效力及範圍並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許富祥之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是關於許富祥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許富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部分、原判決諭知許富祥無罪部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陳生琥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科刑部分:
陳生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對不同被害人下手實行詐術,詐得之犯罪所得甚鉅,被害人眾多,惡性非輕,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陳生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陳生琥之量刑宣告,大幅縮減其實際刑期,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難謂罪刑相當。
㈡沒收部分:
⒈陳生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有:⑴面額1,000元之玩具鈔票約7大捆、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袋子4個、⑶偽造中華民國刑事警察證1張、⑷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4張、⑸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存摺、偽造名片1批、⑹人頭帳戶存摺4本、⑺國內各銀行匯款(提領)傳票(申請書)1批、⑻買賣契約書2份、⑼朝廷公司、世基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⑽各項人頭銀行、電信(租賃契約)申請書1批、⑾陳生琥護照、臺胞證、韓國身分證各1份及大頭貼3張、⑿華為網路分享器1臺、⒀筆記型電腦2臺(序號:F8NOWZ000000000及L7NOCX15A78931H)、⒁電腦主機1臺、⒂雲端監視器鏡頭3個、⒃手銬1個、⒄辣椒水1瓶、⒅各詐欺案件通知書、判決書1批、⒆偽造銀行不實單據1疊、⒇偽造身分證影本、名片2張等。
⒉上開扣案物均係供陳生琥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密切相關,有沒收之必要。
㈢無罪部分:
依證人范智能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以及范智能與陳生琥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陳生宙手機偵查照片可知Telegram暱稱「岫岫」(下稱岫岫)之人為陳生琥,黃嚴慶之中信銀行帳戶(下稱黃嚴慶帳戶)確實為陳生琥控制、使用中,陳生琥至少亦相當於詐欺集團中「收簿手」之角色,原判決就此部分為陳生琥無罪之諭知,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虞云云。
二、吳佩蓉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三㈢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部分:
吳佩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對不同被害人下手實行詐術,詐得之犯罪所得甚鉅,被害人眾多,惡性非輕,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原判決就吳佩蓉之量刑宣告,大幅縮減其實際刑期,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難謂罪刑相當。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㈤所示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吳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可知,其明知或已預見陳生琥等人此部分之犯行,其坦承有參與胡柏升部分,且督促陳生宙修改證件,且依陳生宙手機偵查照片可知,吳佩蓉主觀上非不知修改證件係為詐騙胡柏升所用,仍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一部,屬共同正犯,原判決逕以陳生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認定吳佩蓉主觀上不知情,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吳佩蓉非臨時起意犯罪,未曾主動提供相關信息供檢警調查,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使被害人陷於生活困苦,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難收警懲矯正之效,難謂罪刑相當。
㈢沒收部分:
吳佩蓉扣案物均係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密切相關,有沒收之必要。
㈣無罪部分:
原判決既認吳佩蓉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會計、內勤,並同時加入「同步交易臺灣方面從事詐欺犯行之專用群組」等聊天群組,就此部分為吳佩蓉無罪之諭知,即有論理上之矛盾,另吳佩蓉承認有依陳生琥指示代訂詐騙車手往返臺韓之機票,且依同案被告曾家偉、陳展翊、許富祥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及微信「生物科技」群組(下稱生物科技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可知,陳生琥有標記並指示代號「月」之吳佩蓉擔任內勤工作,吳佩蓉確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吳佩蓉至少為幫助犯,原判決諭知吳佩蓉無罪,認事用法自有未洽云云。
三、劉文和部分:
劉文和於詐騙周子雲、西門之案件中均有分得詐騙款項,原判決略而不用周光熹手機偵查照片、陳生琥及曾家偉證稱微信「不怕不怕辣」群組(下稱不怕不怕辣群組)是陳生琥集團實行匯兌詐騙所成立之群組之證述;曾家偉手機照片顯示、曾家偉證稱劉文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3、4所載犯行亦有分潤之證述內容,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
四、許富祥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部分:
許富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對不同被害人下手實行詐術,詐得之犯罪所得甚鉅,被害人眾多,惡性非輕,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原判決就許富祥之量刑宣告,大幅縮減其實際刑期,量刑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難謂罪刑相當。
㈡無罪部分:
依陳生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陳生琥有請許富祥找曾家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另曾家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許富祥找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每一件詐欺取財犯行許富祥都有分潤,且有實際拿到錢,西門這個案件中,許富祥參與程度係安排其等到陳生琥那裡。我將款項交給陳生琥,要經過許富祥同意。分錢是陳生琥在分配,我本來就是幫許富祥在臺灣跑東跑西,是許富祥對陳生琥的窗口等語明確,與曾家偉於警詢時稱係陳生琥分配款項等語,並無齟齬,且許富祥亦有加入詐騙西門所成立之微信「公雞圖示」群組(下稱公雞群組),堪認許富祥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判決僅以曾家偉之證詞前後矛盾,而諭知許富祥此部分無罪,認事用法容有未洽云云。
叁、本院查:
一、陳生琥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科刑部分:
⒈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三㈢3所示之科刑部分):
⑴如上所述,陳生琥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3所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下述撤銷改判部分之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⑵原審審理後,認陳生琥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生琥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周子雲達成和解,有其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97至198頁),可見陳生琥有積極彌補其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3所示犯行所生損害,是本案關於陳生琥部分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㈢3所示犯行之量刑基礎既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洽。
⑶上訴之判斷:
原判決關於陳生琥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固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2至31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甚鉅等節(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2至14、17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為量刑斟酌,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而無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之情,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陳生琥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⑷科刑
①刑之加重事由: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陳生琥為累犯,並提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四第328至329頁),經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各項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一致,且陳生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8頁),足認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應屬無訛,堪以憑採,準此:
⓵陳生琥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前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決撤銷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5年4月)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並駁回其他上訴,併就前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02年1月2日確定;另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1年12月28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12月22日確定。上開各案件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102年8月26日確定。陳生琥於102年1月2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陳生琥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81至504頁),是陳生琥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為累犯。
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陳生琥所犯如原
判決事實欄三㈢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類型不同,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犯罪手段顯屬有別,尚難據此逕認陳生琥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陳生琥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僅為圖輕鬆賺錢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之,導致周子雲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足生損害於各該偽造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陳生琥犯後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其所涉一般洗錢罪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陳生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陳生琥,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此部分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陳生琥業與周子雲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已如上述,並斟酌陳生琥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小康、月收約5萬元左右、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母親、哥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6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③本院衡酌陳生琥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尚有其他經判處罪刑而未確定、或已確定之案件,有陳生琥上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倘由本院就陳生琥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恐未能保障其定刑聽審權、徒增不必要重複裁判或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之虞,宜待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基此考量,爰不就陳生琥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㈢1、2、4、㈣至㈩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科刑部分):
⑴原審對於陳生琥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三㈢2、4、三㈦、三㈩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1、㈣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㈣2、三㈥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㈤、三㈧、三㈨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陳生琥上揭所犯各罪,均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陳生琥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另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1、㈣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陳生琥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甚鉅。陳生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誠屬不該。參酌陳生琥就參與案件之分工行為態樣、參與次數,所獲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低程度,犯後坦承之整體態度,及斟酌陳生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66頁),分別量處陳生琥有期徒刑1年6月(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所示犯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㈡所示犯行);有期徒刑1年、1年8月、1年2月、8月、1年2月、1年6月、1年2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1年4月(各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1、2、4、㈣至㈩所示犯行)。經核原審關於陳生琥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如附件一)。
⑵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關於陳生琥各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㈢1、2、4、㈣至㈩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2至31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甚鉅等節(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2至14、17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關於陳生琥之沒收部分:
⒈原審對於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四「應否沒收之物」欄所示沒收部分之沒收。已詳予說明其認定沒收所依憑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4頁第8至13行、第66頁第5至8行,本院卷一第198、200頁),經核原審之沒收,尚屬允當,並無不合。除更正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應否沒收之物」欄①之「108.09.16」為「108.9.16」、②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108.9.15」;更正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應否沒收之物」欄③之「松山分行」為「忠孝分行」;更正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犯罪事實」欄③之「三㈥」為「三㈦」;更正原判決附表四編號7「應否沒收之物」欄②之「刑○善」為「刑宗善」、「000000000000000」為「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沒收之理由(如附件一)。
⒉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參以陳生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述貳、一、㈡⒈(下同)⑴至⑶、⑸至⑽、⒃、⒆、⒇所示扣案物,是110年5月初時,我去段盛治深坑的老家,本來想說幫他整理一下,整理出來,就帶回嘉義。⒀所示扣案物之其中1臺筆記型電腦、⒁所示扣案物是楊宇翰的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卷【下稱偵16313卷】一第47至49、424至425頁),是⑴至⑶、⑸至⑽、⒀之其中1臺筆記型電腦、⒁、⒃、⒆、⒇所示扣案物,均非屬陳生琥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再參以陳生琥於警詢、偵查中供稱:⑷所示扣案物之臨時身分證及戶口名簿是真的,不偽造的,那是於98、99年,我在大陸地區跟大陸人買來在大陸地區使用,⑷所示扣案物之3張大陸地區居民身份證中有1張是偽造的、2張是真的,是大陸人放在我這裡讓我比對真的、假的差異。⑾所示扣案物,是我的證件。⑿所示扣案物是上網使用;⒀所示扣案物其中1臺筆記型電腦是我的。⒂所示扣案物是監看出入用,我知道有人在抓我,另外我要幫跟我同住的阿姨留意她使用的兩臺機車、兩臺腳踏車、1臺汽車停放的位子是不是有擋到別人。⒄所示扣案物是我夾娃娃夾到的,沒有用途。⒅所示扣案物,我就單純自己看自己的案件等語綦詳(見偵16313卷一第47至49、424至425頁),足認⑷、⑾、⑿、⒀之其中1臺筆記型電腦、⒂、⒄、⒅所示扣案物均非供陳生琥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甚明,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予以沒收之必要,故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諭知陳生琥無罪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陳生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⒉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
⑴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陳生琥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范智能、黃嚴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李宜倫與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王薇薇」(下稱王薇薇)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黃嚴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①李宜倫因誤信王薇薇在臉書社團「韓國人力銀行」刊登可以兌換韓圓之不實訊息,先於109年04月24日晚間11時30分許,使用臉書私訊功能與王薇薇討論換匯細節,嗣於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許,與王薇薇達成以2萬5,400元之代價兌換韓圓100萬元之協議,並於109年4月29日晚間10時6分許,匯款2萬5,400元至王薇薇提供之黃嚴慶帳戶乙情,有李宜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黃嚴慶於偵查中之證述、李宜倫與王薇薇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黃嚴慶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54號卷【下稱偵11254卷】第13至17、25至29、33至37、59至61、91至97、143至149、155至157、181至183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②范智能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均證述:黃嚴慶帳戶提款卡為我所保管,並於上開李宜倫遭詐騙之期間借予陳生琥等語(見偵11254卷第143至149、155至15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123至136頁),並提出其與陳生琥之對話截圖為據(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3至217、289至335頁)。觀之范智能與岫岫之對話內容,范智能均稱岫岫為小琥或陳小琥,且岫岫亦未否認其非「陳小琥」(見原審訴字卷三第301、307、313頁),范智能並有於對話中質問陳生琥相關使用黃慶嚴提款卡之情形等節(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73、175頁),核與范智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范智能證述黃嚴慶帳戶之提款卡為其提供予陳生琥乙節,堪認為真實。
③惟縱認陳生琥曾持有黃慶嚴帳戶提款卡乙情為真,然檢察官就陳生琥是否有於109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韓國人力銀行」自稱為王薇薇,刊登可以兌換韓圓之不實訊息,並與李宜倫討論兌換韓圓細節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另依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9992號函暨所附黃嚴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院審訴字卷二第221至225、287頁),亦無從證明陳生琥有實際提領李宜倫款項之舉。
④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陳生琥涉犯加重詐欺、偽造準文書等罪嫌(下稱本案犯行)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⑶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陳生琥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部分,原判決已說明:縱認陳生琥曾持有黃慶嚴帳戶提款卡乙情為真,然檢察官就陳生琥是否自稱為王薇薇向李宜倫訛稱要兌換韓圓云云,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陳生琥有實際提領李宜倫款項之舉,故無從形成公訴意旨所指陳生琥涉犯本案犯行等語。況本案既無相關積極事證可認陳生琥與對李宜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僅因陳生琥曾取得黃嚴慶帳戶,即遽認陳生琥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為「取簿手」之角色云云,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陳生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自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詞就原判決諭知陳生琥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吳佩蓉部分:
㈠原判決事實欄三㈢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部分:
⒈原審對於吳佩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如事實欄三㈤所示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吳佩蓉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甚鉅。吳佩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誠屬不該。參酌吳佩蓉就參與案件之分工行為態樣、參與次數,所獲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低程度,犯後坦承之整體態度,及斟酌吳佩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五第414頁),分別量處吳佩蓉有期徒刑8月、1年2月。並與吳佩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㈤所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諭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關於吳佩蓉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如附件一)。
⒉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關於吳佩蓉各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㈢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2至31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甚鉅等節(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2至14、17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事實欄三㈤所示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吳佩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四第365至376頁)外,認第一審以吳佩蓉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說明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1所載「由吳佩蓉出資5,000元用來放在每1捆玩具鈔(起訴書誤載為玩具超)最上面及最下面1張,做為掩飾交付之鈔票為假鈔」部分,並無證據足認吳佩蓉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無庸同負共犯罪責,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此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⒉原判決依憑吳佩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卷【下稱偵14012卷】第77、236頁)、陳生琥之證述(見偵16313卷一第593至596頁,原審訴字卷四第221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升於警詢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下稱偵31938卷】二第123至127頁)、證人即胡柏升之友人林耘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938卷二卷第133至136頁)、證人即胡柏升表妹陳玟臻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938卷二第143至146、151至153頁)、證人即中信銀行忠孝分行經理顏麗紋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1938卷二卷第159至161頁),及「陳孟翰」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照片、警詢吳佩蓉用偵查照片(見偵31938卷一第549至565、567至568頁、偵14012卷第326頁)等證據,認定吳佩蓉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㈤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說明公訴意旨認吳佩蓉督促陳生宙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構成上開罪名之正犯,然應成立幫助犯,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說明依陳生琥、陶俞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倘吳佩蓉知悉其依陳生琥之指示所交付共犯陳屹林之款項,係供詐騙胡柏升所用,何以於交付款項2至3小時後,即因向陳屹林要求還錢而發生爭執,則吳佩蓉是否基於共同參與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款項予陳屹林,實非無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佩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所示犯行,另有基於參與加重詐欺之主觀意圖而提供款項予陳屹林,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原則,本應為吳佩蓉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⒊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
⑴關於吳佩蓉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原判決已說明:身分證件為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資訊,為掩飾實際行為者之身分而變造身分證件為詐騙犯行所用,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應為一般人可得預見。依吳佩蓉於警詢供述:我確實在群組内,我也有截圖轉存給陳生宙,我知道他們做證件就是要去騙人等語(見偵14012卷第77頁)、於偵查中供述:我是有在群組内,但我不記得該群組的名字,我也有截圖轉存給陳生宙,我知道他們做證件就是要去騙人等語(見偵14012卷第236頁),復參酌卷附警詢吳佩蓉用偵查照片內容(見偵14012卷第326頁),吳佩蓉係於109年2月7日與陳生宙通話,同時將陳生琥催促陳生宙修改證件之對話截圖傳送予陳生宙,而其中截圖畫面關於陳生琥要求陳生宙變造身分證之群組「NEW NEW NEW」即有5名成員,是吳佩蓉於109年2月7日依陳生琥指示督促陳生宙變造證件之時,就該證件係作為詐騙工具所用已有認識,則事後陳生琥於109年2月15日得知胡柏升有匯兌之需求進而籌劃本件犯行等情,吳佩蓉既已認識該證件係供詐欺所用,而對犯罪之進行提供助力,自屬具幫助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37頁第29行至第38頁第16行,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另參以陳生琥於警詢時證稱:吳佩蓉根本不知道陳屹林等人要做什麼,才會鬧的不開心等語(見偵16313卷一第6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詐騙胡柏升的案子中,我請吳佩蓉拿錢給陳屹林,吳佩蓉不知道錢的用途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3頁),復依卷內相關事證,亦無從認定吳佩蓉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㈤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正犯間,有事先已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分擔一部分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難認屬共同正犯。原判決既已說明吳佩蓉將陳生琥催促陳生宙修改證件之對話截圖傳送予陳生宙,乃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對陳生琥等正犯就胡柏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提供助力等旨,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是原審以吳佩蓉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於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非可採。
⑵另就吳佩蓉提供5,000元予陳屹林,難認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乙節,原判決亦說明:依陳生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筆款項是我所出,當時請吳佩蓉先拿給陳屹林,吳佩蓉對款項之用途並不知情,我只是向吳佩蓉稱用2至3小時馬上還錢、吳佩蓉要求陳屹林還錢還發生爭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3、87頁)、陶俞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胡柏升案並不清楚,但吳佩蓉曾與陳屹林發生爭吵後來電向我哭訴,我打給陳屹林詢問,陳屹林表示吳佩蓉在跟他催錢,原本2人有約定時間要還錢,但超過時間陳屹林沒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三第141至144頁)。倘吳佩蓉知悉其依陳生琥之指示所交付陳屹林之款項,係供詐騙胡柏升所用,何以於交付款項2至3小時後,即因向陳屹林要求還錢而發生爭執,則吳佩蓉是否基於共同參與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款項予陳屹林,實非無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佩蓉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㈤所示犯行,另有基於參與加重詐欺之主觀意圖而提供款項予陳屹林,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原則,本應為吳佩蓉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原審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第66頁第15行至第67頁第2行,本院卷一第200至201頁)。況陳生琥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吳佩蓉對於陳屹林等人對胡柏升詐騙乙事並不知情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佩蓉不知悉將款項交給陳屹林之用途等語如上。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吳佩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⑶另原判決關於吳佩蓉各如原判決事實欄三㈤所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2至31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等節(詳如原判決第61頁第12至16行,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亦無理由。
⑷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揭情詞,就原判決事實欄三㈤所示罪刑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判決關於吳佩蓉之沒收部分:
⒈原審對於諭知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應否沒收之物」欄所示沒收部分之沒收,已詳予說明其認定沒收所依憑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66頁第5至8行,本院卷第200頁)。經核原審之沒收,尚屬允當,並無不合,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沒收之理由(如附件一)。
⒉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吳佩蓉扣案物為其所有乙節,固有吳佩蓉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4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偵14012卷第41至49頁),然觀諸吳佩蓉扣案物屬一般日常所用之通訊設備,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吳佩蓉扣案物為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無予以沒收之必要,故檢察官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未就吳佩蓉扣案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諭知吳佩蓉無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陳生琥、吳佩蓉、同案被告周光熹、劉文和、許富祥、曾家偉、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陳展翊(原名廖昱威)與段盛治、蘇子傑、羅晨維、丁璽元、周承勳、徐祥慶進行臺韓兩地同臺交易手法詐騙案:陳生琥邀集周光熹出資人民幣20萬元、劉文和出資不詳金額、許富祥負責代墊機票、飯店或旅館住宿、交通及餐費等費用,由周光熹介紹綽號「小黑」之陳展翊擔任面交車手之一,由陳生琥旗下成員陶俞廷、陳生宙負責運輸詐騙工具(點鈔機、捆鈔機等)至韓國、由陳生宙(韓國華僑)負責擔任翻譯,由陳生琥旗下成員段盛治、楊宥宏、徐祥慶負責擔任一線面交車手,由許富祥要曾家偉負責找人綑綁假鈔與擔任面交車手,曾家偉招攬綽號「浩克」之陳祐晟、與蘇子傑、由陳祐晟招攬綽號「阿利」之黃鉦原、綽號「狗狗」之王睿楷幫忙綑綁假鈔、由黃鉦原招攬綽號「天命」之胡彥宇擔任同臺交易擔保人、一線面交人員及幫忙綑綁假鈔、由蘇子傑招攬丁璽元、周承勳、綽號「栗子」之陳展翊及綽號「YOYO或右右」之羅晨維各擔任一線面交車手、一線面交車手把風人員、一線面交車手及一線面交車手,由陶俞廷、方世文銜陳生琥之命,在臺灣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友利銀行銀行章及日期章戳之方式偽造友利銀行印章數顆,由陳生琥親自傳授曾家偉如何用麻繩將1紮(係先將100張面額韓圓5,000元捆成1本後,再以10本鈔票捆成1紮)韓圓現鈔捆成「卄」長相、打結位置位在1紮鈔票正上方的正中間位置之綁法,並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5時22分許、晚間10時22分許,以微信將曾家偉試綑綁之假鈔照片傳送給周光熹,請從警職退休之周光熹協助確認已足以魚目混珠,由陳生琥以所創立之微信暱稱「雲羽錫」、「韓先生(韓雲亭)」、Telegram暱稱「雲雨錫」等身分先後與Julie、英文名KO HYUN IL之韓國籍人士(綽號高代表【高○○】,下稱高姓韓國人)與其代理人吳彩瑛、西門及周子雲約定可以進行以交付韓圓現鈔與對方兌換人民幣或新臺幣之方式換匯,再以偽造之網路銀行可用餘額、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匯款單等相關交易紀錄,在陳生琥安排下將人員分成A(陳生宙、陶俞廷)、B(陳展翊)、C(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楊宥宏)3組,由陳生琥要吳佩蓉幫陶俞廷、陳生宙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中華航空CI160班機機票、幫陳展翊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60班機機票、幫楊宥宏購買飛往韓國之機票、由陳祐晟幫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50班機之機票,陳生琥並要吳佩蓉建立成員包括前述人等之名稱為「🐛🐛危機(8人群組)」(下稱蟲蟲危機群組)及生物科技群組等Telegram群組,方便陳生琥追蹤交代成員待辦事項進度、提醒面交車手注意事項、詢問面交車手是否安全脫身等互相聯絡之用,隨即由陳生宙、陶俞廷(A組)於108年12月23日攜帶點鈔機、捆鈔機等工具搭乘第一班班機前往韓國,由陳展翊(B組)接著攜帶裝有魔術韓圓假鈔之行李箱抵達機場欲搭機飛往韓國,然因陶俞廷一落地韓國欲通關時,即因其涉嫌108年10月15日仁川機場詐騙案《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㈢》遭韓國警察帶回調查涉嫌108年10月15日仁川機場詐騙案件,陶俞廷恐其身分已遭韓國警方知悉,留在韓國與其他人共同犯案不但自身難保,亦成為鎖定其他共犯之線索、指標,遂於接受調查完畢後之翌(24)日即搭乘飛機離開韓國返回臺灣,而陶俞廷與陳生宙所攜帶之前開工具之行李箱則由陳生宙負責領取帶往投宿旅館,等待與B、C組人員會合,另一方面,陳展翊所攜帶之韓圓假鈔在桃園機場辦理托運時,又發生超重而無法帶上飛機,陳展翊將該行李箱留在桃園機場、人先登機之變卦,陳生琥遂指派改由C組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除攜帶以前法偽造之友利銀行銀行章戳外,並負責領取陳展翊留下之行李箱後攜帶至韓國,又原由A組陶俞廷、陳生宙從臺灣帶到韓國之點鈔機、捆鈔機因機器電壓數關係無法在韓國使用,經楊宥宏通知許富祥此事,由許富祥在韓國購買點鈔機、捆鈔機,另外因為陶俞廷返國,綑綁假鈔人手不足,許富祥隨即邀約陳祐晟前來協助,陳祐晟遂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邀約黃鉦原、黃鉦原於同 (24)日下午4時46分許邀約王睿楷於同(24)日晚間8時25分許,搭長榮航空BR150班機飛往韓國,並於抵達韓國後聽從曾家偉指揮合力分工以用點鈔機點數面額5,000韓圓之魔術鈔票,每100張為1捆,用捆鈔機將100張面額5,000韓圓之魔術鈔票用捆鈔紙捆成1本,再將每10本捆成1紮,捆好後由曾家偉用其跟段盛治一起攜帶到韓國之前述友利銀行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捆鈔票側面捆鈔紙,由曾家偉負責用麻繩將每1紮綁成「卄」並在1紮鈔票正上方的正中間位置打結(後期陳生琥再精緻化捆鈔手法,以從臺灣帶到韓國的熱風槍、封口機、熱縮膜把每1紮假鈔封起來),共綑綁約30億韓圓數量之假鈔,完成面交所需之假韓圓並裝入行李箱(每口行李箱裝滿約為10億韓圓),由許富祥、曾家偉在派陳展翊等人前往友利銀行拿取之空白提款單上填寫各次交易之韓圓金額、將偽造之友利銀行章戳盜蓋在取款單上用以表示友利銀行確實有交付韓圓真鈔予提款人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友利銀行,由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為主要負責綑綁假鈔之工作人員,面交車手段盛治、胡彥宇也會幫忙一起綑綁假鈔,陳生琥要陳展翊、段盛治、楊宥宏、陳展翊、羅晨維、胡彥宇等在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人員利用綑綁假鈔人員捆鈔之際,以互相分飾車手及被害人之方式加緊採排面交車手如何與被害人面交(只能拉開行李箱一小部分讓被害人看到1紮1紮用捆鈔紙綑綁好的假鈔後,拿出1紮給被害人看捆鈔紙上友利銀行章戳、搭配偽造之友利銀行提款單、給被害人看的1紮假鈔不能給被害人碰或驗鈔,友利銀行提款單也只能給被害人看,不能交給被害人),以熟練面交過程所有環節、步驟,並將排演過程錄影下來放在前述群組中供陳生琥及周光熹審核直到面交車手熟稔為止,在陳生琥以前述詐術使Julie、吳彩瑛、高姓韓國人、西門及周子雲陷於錯誤後,即由陳展翊、段盛治、楊宥宏、陳展翊、羅晨維、胡彥宇在韓國、由丁璽元、徐祥慶在臺灣擔任面交車手與被害人面交,而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⑴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劉文和、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陳展翊、蘇子傑、羅晨維、丁璽元、周承勳詐騙周子雲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4部分》:
由陳生琥以「雲雨錫」身分於108年12月底達成於109年1月3日以6億韓圓與周子雲兌換1,500萬元之協議,同步由「雲雨錫」派人在韓國交付6億韓元予周子雲之代表人及由周子雲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辦公室交付1,500萬元之協議後,因此時僅剩陳展翊1人在韓國,陳展翊並不會綑假鈔,陳生琥要曾家偉再招募其他車手及安排人手前往韓國捆假鈔(因陳展翊於108年12月31日報警時有留下身分資料和報案紀錄,陳展翊原係於108年12月30日與許富祥、蘇子傑、段盛治一同搭機至韓國,為免韓國警方勾稽之下找出關連性,許富祥、蘇子傑、段盛治不能再前往韓國,只能找其他具有綑假鈔經驗及能力之人),曾家偉要蘇子傑、陳祐晟找人,王睿楷、黃鉦原向陳祐晟表達意願、陳祐晟同意後,黃鉦原即於109年1月2日上午6時45分,創建成員有許富祥、王睿楷、黃鉦原之微信群組,許富祥並於 109年1月2日中午11時56分許指示黃鉦原、王睿楷要拿取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要攜帶戳章、查詢明洞位置(座位、插座)、製作(假鈔)並確認、每本假鈔最上與最下1張面額5,000韓圓之真鈔要盡量用新鈔,及由蘇子傑創建名稱為「Z/韓天(檸檬)」之Telegram群組(成員有陳生琥、曾家偉、蘇子傑、羅晨維、許富祥、黃鉦原、陳展翊、王睿楷,為「同步交易韓國方面從事詐欺犯行之專用群組」),黃鉦原依許富祥指示與王睿楷一同準備面交要使用之假鈔,羅晨維、陳展翊經蘇子傑交代要聽曾家偉指揮後,曾家偉帶著陳生琥提供之「韓國銀行金融卡(可以提領在韓國從事前開犯罪所需要的韓圓真鈔)與黃鉦原、羅晨維於109年1月2日晚間8時25分,搭乘由許富祥出資購買之長榮航空BR-150班機前往韓國擔任面交車手,並在上場面交前,由曾家偉陪同陳展翊、羅晨維演練。另一方面,丁璽元收到蘇子傑通知其將擔任向周子雲取款之面交車手後,即於109年1月2日晚間8時41分許,與蘇子傑、周承勳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勘查地形,確認面交時間、取款地點、車程等細節,蘇子傑於109年1月2日晚間11時許,創建名稱為「維他命C」之Telegram群組(下稱維他命C群組,成員有陳生琥、曾家偉、蘇子傑、許富祥、丁璽元、周承勳、吳佩蓉,為「同步交易臺灣方面從事詐欺犯行之專用群組」),陳生琥則另以生物科技群組與曾家偉、吳佩蓉、陶俞廷等8名成員確認犯罪分工、面交地點、撤離面交地點相關交通工具等事宜。丁璽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6分抵達周子雲上址辦公室擔任面交車手,周承勳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叫車,自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搭乘由蔡東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於下午2時30分許抵達上址,在該處等候接應丁璽元離開現場前往預設斷點處。另一方面由羅晨維於下午3時1分許,攜帶由曾家偉、黃鉦原、王睿楷所準備之裝有6億韓圓假鈔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至位於韓國首爾中區退溪路73街30號木香大廈4樓與周子雲代表人面交,由羅晨維假意配合完成驗鈔後,羅晨維迅及逃離現場,周子雲經韓國代表人告知在韓國已收到6億韓圓,不疑有他,遂於下午4時18分許,將1,500萬元交給丁璽元,丁璽元立即下樓搭乘周承勳所安排前述負責接應之計程車逃離現場。丁璽元、周承勳搭乘前開計程車抵達預設斷點處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醒吾科技大學下車,換搭乘由蘇子傑駕駛周承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接應兩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與許富祥碰面,丁璽元、周承勳將收取之1,500萬元現金交付予許富祥、蘇子傑後離去。曾家偉、黃鉦原見羅晨維面交成功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0分許搭乘由劉文和購買之大韓航空KE搭乘-693班機逃離韓國,陳展翊、羅晨維亦於下午7時55分許,搭乘由許富祥所出資購買之華航CI163班機逃離韓國。嗣因周子雲之韓國代表人發現所收到之韓圓夾雜大量韓圓假鈔,始知受騙。經陳生琥與許富祥核對帳目後,陳生琥、許富祥各分900萬元及600萬元,陳生琥再透過曾家偉轉給報酬給旗下成員周光熹、劉文和、曾家偉各10萬元、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共10萬元,陳生琥並另返還周光熹出資額20萬人民幣,其中周光熹報酬係由曾家偉送到周光熹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交給周光熹。
⑵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劉文和、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徐祥慶共同詐欺西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4部分》:
由陳生琥以不詳暱稱之LINE與西門達成於109年1月15日以2億韓圓兌換502萬3,290元之協議,由胡彥宇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攜帶裝有其負責綑綁之2億韓圓假鈔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至韓國首爾市明洞地鐵站5號出口旁邊咖啡廳擔任面交車手,與西門碰面進行兌換,臺灣方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興銀行前碰頭,及由曾家偉安排之車輛接送由王睿楷介紹之徐祥慶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瑞興銀行擔任面交車手,與西門安排之交易人員碰面,胡彥宇隨即依照演練,行使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取信於對方後,西門不疑有詐收下胡彥宇所交付之2億韓圓假鈔,再指示其所安排之交易人員交付502萬3,290元給徐祥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徐祥慶將贓款交予王睿楷,王睿楷依曾家偉指示從中取出5萬元交予徐祥慶作為報酬,王睿楷將其餘497萬3,290元交付予曾家偉後,曾家偉另支付10萬元報酬予王睿楷,再由曾家偉將487萬3,290元拿到新北市新莊區吉野家當面交給陳生琥,陳生琥當場發給曾家偉10萬元之報酬,並要曾家偉發放各20萬元予陶俞廷、陳生宙做為報酬,由陶俞廷搭乘計程車到新北市新莊區裕民街123號裕民國小向曾家偉拿取自己及陳生宙之20萬元再轉交陳生宙,陳生琥並要曾家偉發放不詳金額之報酬予陳祐晟,陳祐晟決定胡彥宇報酬數額後,要黃鉦原匯款3萬6000元予胡彥宇作為報酬。
⑶因認吳佩蓉如上開公訴意旨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
⒉如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⒊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是本院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吳佩蓉被訴罪嫌(詳後述),自無庸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逐一論述說明。
⒋檢察官認吳佩蓉涉犯上開被訴罪嫌,無非係以吳佩蓉之供述、陳生琥、許富祥、曾家偉、劉文和、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陳展翊、陳展翊、胡彥宇、楊宥宏之證述,及曾家偉、黃鉦原、陳祐晟、陳展翊、陳展翊、吳佩蓉持用門號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吳佩蓉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被訴罪嫌,辯稱:我對這兩個案件完全不知情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蟲蟲危機群組、生物科技群組為陳生琥所建立,吳佩蓉確實不知情,檢察官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3、4所載犯行,未就吳佩蓉與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乙節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令吳佩蓉負此部分之罪責等語為吳佩蓉辯護。
⒌本院查:
⑴細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3、4記載關於吳佩蓉所涉犯之犯罪事實,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載稱:「陳生琥並要吳佩蓉建立成員包括前述人等之蟲蟲危機群組、生物科技群組,方便陳生琥追蹤交代成員待辦事項進度、提醒面交車手注意事項、詢問面交車手是否安全脫身等互相聯絡之用」等語(見起訴書第10頁12至16行,本院卷一第22頁)、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4部分空泛載稱「蘇子傑於109年1月2日23時許,創建維他命C群組(成員有陳生琥、曾家偉、蘇子傑、許富祥、丁璽元、周承勳、吳佩蓉,為『同步交易臺灣方面從事詐欺犯行之專用群組』),陳生琥則另以生物科技群組與曾家偉、吳佩蓉、陶俞廷等8名成員確認犯罪分工、面交地點、撤離面交地點相關交通工具等事宜」等語(見起訴書第17頁倒數第2行至第18頁第5行,本院卷一第29至30頁),此外,均未記載吳佩蓉有何被訴本案罪嫌之具體內容,是吳佩蓉究有何各如上開公訴意旨⑴、⑵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要非無疑。
⑵再參以陳生琥於警詢時證稱:吳佩蓉是我的女朋友,她會聽我的話,我沒有分配不法所得給吳佩蓉等語(見偵16313卷一第507、511至512頁)、於偵查中證稱:蟲蟲危機群組是我創建的,不是吳佩蓉創建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3所示詐欺周子雲的案件中,我無法確定生物科技群組是我自己建立的還是吳佩蓉幫我拉群組的。我現在不太記得陶俞廷、吳佩蓉有無在這群組裡面,就算陶俞廷、吳佩蓉在這個群組裡面,陶俞廷、吳佩蓉也跟這件事情無關,周子雲的案件主要就是我、許富祥、曾家偉,後來曾家偉有把陳祐晟、黃鉦原拉進來等語明確(見偵16313卷二第363、39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吳佩蓉是我女朋友,並沒有負責什麼,我只有請吳佩蓉幫我訂機票、幫我問一下旅行社之類的,還有我會請她幫我提醒誰或拿手機來讓我來提醒誰,這是我與吳佩蓉的互動方式,我認為吳佩蓉沒有參與,因為我沒有刻意去安排吳佩蓉要做什麼,但是其他同案被告,我就有刻意去安排他們要做什麼,但我並沒有安排吳佩蓉要去做什麼犯行。有關詐欺周子雲、西門的案件中,我沒有分給吳佩蓉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三第73、83頁)。是由陳生琥上開證述可知,蟲蟲危機群組非如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由吳佩蓉建立,且陳生琥亦無法記憶生物科技群組是由其創建還是由吳佩蓉邀其加入,是上開公訴意旨⑴、⑵所指陳生琥要吳佩蓉建立蟲蟲危機群組、生物科技群組云云,顯有疑義。
⑶另觀諸吳佩蓉偵查照片顯示,吳佩蓉持用之行動電話內有吳佩蓉參與生物科技群組之畫面,而該生物科技對話紀錄截圖中,雖顯示陳生琥有向代號「月」之吳佩蓉表示「協助她 你可以去詢問一下」等語(見偵14012卷第305頁),而曾家偉、許富祥固均證稱代號「月」之人即吳佩蓉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下稱偵3504卷】二第391至392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4至45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陳生琥僅係籠統向吳佩蓉表示「協助她 你可以去詢問一下」等語,尚無從認屬何具體之犯罪分工,況陳生琥亦證稱案發當時吳佩蓉為其女朋友,吳佩蓉會協助代訂機票、問旅行社等事,然吳佩蓉並無參與上開公訴意旨⑴、⑵所指犯行等語如上,故尚難僅因吳佩蓉有在生物科技群組中,即遽認吳佩蓉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⑴、⑵犯行。
⑷至陳展翊雖於警詢時證稱:吳佩蓉知道我跟楊宥宏要去面交韓圓假鈔,但吳佩蓉跟楊宥宏好像沒有很好,所以有提醒我面交時間、地點、路程及金額等語(見偵3504卷二第310頁),然此部分之證述係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1所示犯行,要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⑴、⑵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3、4所示犯行)無涉,自無從執之遽謂吳佩蓉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⑴、⑵犯行。此外,檢察官提出許富祥、劉文和、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陳展翊、胡彥宇、楊宥宏之證述及曾家偉、黃鉦原、陳祐晟、陳展翊、陳展翊、吳佩蓉持用手機截圖等,僅足證明吳佩蓉有在蟲蟲危機、生物科技群組中,惟均不足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⑴、⑵犯行。
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吳佩蓉有公訴意旨所指⑴、⑵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判決吳佩蓉此部分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⒍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佩蓉有公訴意旨所指⑴、⑵犯行,尚非可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劉文和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劉文和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㈡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
⑴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之證述、周光熹手機偵查照片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①依周光熹手機偵查照片關於不怕不怕辣群組之對話截圖顯示,該群組係陳生琥於109年1月3日晚間6時13分許所建立,並邀請劉文和(代號為「和」)周光熹加入群組(見偵3504卷三第303頁),觀之不怕不怕辣群組討論之內容,僅係就如何至大陸地區廣州洽談商議「天命」(即胡彥宇)為擔保人之情形(見偵3504卷三第303至330頁),且該群組建立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2所載詐欺高姓韓國人、吳彩瑛之犯行,因高姓韓國人於108年12月31日另設局搶奪陳展翊隨身攜帶之韓圓玩具鈔票而告終了,參與該部分之其他被告亦於同日離開韓國,自無從以劉文和嗣後加入不怕不怕辣群組,及與周光熹至大陸地區處理擔保人胡彥宇後續返臺事宜,遽論劉文和有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2所載犯行。
②依不怕不怕辣群組截圖內容顯示,陳生琥與周光熹(代號「想喝水的魚」)所為之對話,雖有提及「和哥跟雞哥是股東又是大老闆,又是德高望重的老前輩,他們飛來一趟,代表事情很嚴重,所以我們是做一個詢問,做一個確認,請阿海能不能來珠海,來瞭解一下,講話可以不要這樣子,你懂我意思嗎?」(見偵3504卷三第310頁),細繹其等上開對話內容,係陳生琥與周光熹在討論至大陸地區廣州時,如何與接洽人交涉及所欲使用之話術內容。且陳生琥及曾家偉於原審時亦均結證稱:周光熹、劉文和去大陸地區處理詐騙韓圓被搶及在大陸地區擔保人胡彥宇(即天命)回國之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4、348頁),及陳生琥於偵查中結證稱:之所以要跟中間人說我們派股東、長輩去處理,是要讓中間人知道我們是惹不起的人,後來我就跟周光熹提這件事,請他去處理一下債務,劉文和是周光熹找的,我也有跟劉文和提我的錢被搶了,劉文和就把他當作是1件債務糾紛去處理,我沒有跟他講被搶的前後情形等語(見偵16313卷二第383頁),足見陳生琥稱劉文和為「股東」,僅係為劉文和及周光熹至大陸地區談判時,提高劉文和談判地位之話術,亦無從執此遽認劉文和有出資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又卷內復無其他劉文和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之意思而出資「不詳金額」之積極證據,自應為劉文和無罪之諭知等語。
⑵如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茍事實審之裁量、判斷,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⑶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劉文和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指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不怕不怕辣群組對話內容,僅係洽談商議胡彥宇為擔保人之事,且群組建立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2所載犯行已經結束,且陳生琥稱劉文和為「股東」,僅係為提高劉文和至大陸地區之談判地位之話術,自無從以劉文和嗣後加入不怕不怕辣群組,即遽認劉文和有出資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卷內復無其他劉文和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之積極證據,自應為劉文和無罪之諭知等語。至卷附曾家偉偵查照片中,固顯示曾家偉持用行動電話中有「合(即劉文和)36(指36萬元)」之對帳紀錄(見偵3504卷三第472頁),另曾家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劉文和的部分我有拿30至40萬給他,當時我幫陳生琥跑腿,錢也不是只有給周光熹、劉文和,我還有給陶俞廷跟其他人,這些人有些是共同去韓國詐騙的人,有些不是。我不知道劉文和是否有出資,劉文和是去大陸喬事情,也就是去討高姓韓國人的錢。劉文和有在不怕不怕辣群組中,成立不怕不怕辣群組的目的是安排1個臺灣人在大陸地區當擔保人,成立群組的目的是為了要去韓國詐騙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49至35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3504卷三第472 頁左上角編號84圖「合」是劉文和。「36」是拿36萬元給劉文和。日期就是在109年1月19日前後沒有幾天。要給劉文和36萬是許富祥叫我給的。也是詐騙來的錢,劉文和分配36萬,為何要給劉文和我不清楚,可能是當初許富祥會認識陳生琥是因為劉文和介紹的關係。許富祥會跟陳生琥進入這個集團是劉文和介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6至347、351至352頁),惟參以陳生琥於偵查中係證稱:之所以要跟中間人說我們派股東、長輩去處理是要讓中間人知道我們是惹不起的人,後來我就跟周光熹提這件事,請他去處理一下債務,劉文和是周光熹找的,我也有跟劉文和提我的錢被搶了,劉文和當作是1件債務糾紛去處理,我沒有跟他講被搶的前後情形。我沒有跟劉文和說周光熹有借我20萬元去處理這次的地下匯兌、也沒有跟劉文和說許富祥是去韓國做地下匯兌的合資股東的事,許富祥的事情很少讓劉文和知道。劉文和沒有參與我成立的詐欺集團,劉文和不是股東,他只是許富祥的爸爸等語(見偵16313卷二第383至385、404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曾家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說劉文和在周子雲的案件中有分到30萬,並沒有這件事。不怕不怕辣群組跟韓國詐騙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0、362至363頁)。是互核曾家偉、陳生琥上開證述可知,曾家偉就該36萬元係陳生琥要其交予劉文和、抑或係許富祥要其交予劉文和乙節,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且陳生琥亦否認其有要曾家偉將該36萬元款項交予劉文和等語,是曾家偉是否有依陳生琥指示交予劉文和36萬元款項乙節,尚有疑義。再者,曾家偉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分配款項之人,有的沒有參與詐欺犯行、有的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不清楚劉文和為何分配36萬元等語,且陳生琥於偵查中亦證稱:劉文和沒有參與我成立的詐欺集團,劉文和不是股東等語綦詳,是縱劉文和確有自曾家偉取得36萬元款項,然給付款項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遽以認定劉文和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至曾家偉固證稱不怕不怕辣群組係為詐欺取財犯行而設等語,然此與陳生琥上揭證述迥異,是曾家偉此部分證述是否可信,容屬有疑。且觀諸成員有陳生琥、周光熹、劉文和、曾家偉等人之不怕不怕辣群組對話內容,僅係討論胡彥宇在大陸地區擔任擔保人乙事,亦難據此認定劉文和即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此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如上,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劉文和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所指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詞就原判決諭知劉文和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許富祥部分
㈠原判決(如附件二所示,下同)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部分:
⒈原審對於許富祥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許富祥上揭所犯各罪,均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按許富祥所犯情節予以審酌後,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加重其刑。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許富祥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甚鉅。許富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許富祥就參與案件之分工行為態樣、參與次數,所獲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低程度,犯後坦承之整體態度,及斟酌許富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字卷四第266頁),分別量處10月、1年4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審關於許富祥之量刑,尚屬允當,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如附件二)。
⒉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原判決關於許富祥各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之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詳如原判決第19頁第17至29行,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抑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輕重失衡之情事。並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甚鉅等節(詳如原判決第19頁第17至19、21至23行,見本院卷一第245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四㈡部分:
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許富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4所示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⒉檢察官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
⑴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曾家偉、王睿楷之證述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
①許富祥於108年12月31日自韓國入境臺灣,並於109年1月5日自臺灣出境至大陸地區深圳,嗣於109年6月8日自大陸地區廈門返回臺灣等情,有許富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航班跟蹤和歷史資料在卷可憑(見偵3504卷三第534至535頁、原審訴字卷五第261至2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曾家偉於原審審理程序明確證述:許富祥是在西門這個案件案發時間之前4至5個月找我進去陳生琥的詐騙集團,在西門這個案件中,許富祥沒有負責其他的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04頁),自難認許富祥有何參與於109年1月15日詐騙西門之犯行。又曾家偉雖證述其係聽從許富祥之指示分配詐騙西門案件之款項,且許富祥有獲得詐騙所得2至3成之報酬等語,然曾家偉為西門案件中實際收取詐得款項之人,則其有無將款項實際分配或依他人指示分配,涉及其自身所得之利益數額多寡,是曾家偉就關於犯罪所得分配之證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義。再者,曾家偉於警詢時已證述詐得款項係依陳生琥之指示分配(見偵3504卷二第63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由許富祥指示分配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02至103頁),顯已前後矛盾,自難僅憑曾家偉之證述,即為對許富祥不利之認定。另王睿楷於109年5月29日警詢時係就另案被害人「李萍」遭詐騙之經過,針對警方詢問「天下、無敵、偉哥之層級及負責之分工為何?」之問題所為證述「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還有一個上層的在大陸,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偵31938卷一第73頁),實難憑此與本案無涉之空泛證述,驟認許富祥於在大陸地區期間,有參與109年1月15日詐騙西門之犯行。再者,檢察官復未指明卷內有何其他事證可認許富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許富祥就此部分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⑵如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無從說服法官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茍事實審之裁量、判斷,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⑶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許富祥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4所指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部分,原判決已說明:曾家偉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許富祥在西門案件沒有負責其他的事等語,且曾家偉就關於犯罪所得分配之證述,其本身具利害關係,自難僅憑曾家偉前後不一之證述,即為對許富祥不利之認定等語。至卷附曾家偉偵查照片中,固顯示其持用行動電話中有公雞群組之對話紀錄(見偵3504卷三第484至485頁),另曾家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公雞群組跟詐欺西門的案件有關,許富祥有在群組裡面,許富祥的頭像圖示是1個「B」或是1支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04頁),惟曾家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像周子雲的案件有另外成立維他命C、生物科技、「韓天檸檬」等群組,西門的案件沒有另外成立群組,沒有另外拉群組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01頁),可見曾家偉就詐欺西門案件中是否有另成立公雞群組乙節,已有前後證述不一之瑕疵,自難以曾家偉證稱許富祥有加入公雞群組等語,即遽認許富祥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4所示犯行。至曾家偉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分錢是陳生琥分配的,我參與的每個同臺詐欺案件,許富祥實際上都有分到錢,我知道許富祥不是分到兩成就是三成,因為陳生琥拆帳時,許富祥人在大陸地區,我本來就是幫許富祥在臺灣跑東跑西,等於我是許富祥對陳生琥的窗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00至10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詐欺西門的案件,109年1月15日王睿楷取得贓款後,是在當天把錢交給我,我全部交給陳生琥,陳生琥分配完之後,我就一一幫陳生琥送這些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4至355頁),惟曾家偉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許富祥分到兩成或三成這筆錢,許富祥人在大陸地區,沒有拿到手,許富祥有交代我交給誰,確切交給誰我不記得了。許富祥分到的兩成或三成報酬,我沒有親自交給許富祥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五第101至102頁),足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4所示犯行,許富祥是否有如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有獲得分潤報酬云云,要屬有疑。況曾家偉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4所示犯行之實際收取詐得款項之人,其本案甚具利害關係,則其就受陳生琥或許富祥指示分配詐得款項乙節,已有不一之瑕疵,故其上開證述,自難採為對許富祥不利之認定,此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如上,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許富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4所示犯行,自非可採。又曾家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卷附曾家偉偵查照片中之對帳紀錄顯示「富祥虎哥開銷」,是許富祥跟陳生琥的開銷要幫他們記帳。開銷指的是當時去韓國詐騙的事情。「- 扣臺灣道具現金100000」、「這10萬從富翔放在我這裡的錢扣」等語是我寫的。「- 扣臺灣道具現金100000」等語就是去買假鈔的成本。「這10萬從富翔放在我這裡的錢扣」等語中的「富翔」是許富祥。因為許富祥叫我幫他去收錢,收了之後叫我幫他去付這個錢。109年2月5日有提到「- 扣臺灣道具現金240000」、「這24萬從富翔放在我這裡的錢扣」等語,「臺灣道具現金」等語是臺灣的假鈔。「從富翔放在我這裡的錢扣」等語,是把許富祥放在我這邊的錢扣掉做假鈔的現金24萬,就是那種玩具道具鈔,他們買要成本。卷附曾家偉偵查照片的對帳紀錄編號89至96,都是我們做詐欺時對帳的資料,我負責對帳,他們的開銷會負責幫他們記帳。我負責對帳給許富祥、陳生琥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47至350頁),然曾家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卷附曾家偉偵查照片中之對帳紀錄顯示「富祥虎哥開銷」是韓國詐欺案的部分,我無法確定各該支出是針對西門案件或是Julie、高姓韓國人、周子雲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55至356頁),故上開卷附曾家偉偵查照片之對帳紀錄、曾家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等,均不足為許富祥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詞就原判決諭知許富祥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吳佩蓉、劉文和、許富祥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吳佩蓉雖表示因病無法到庭等語,惟迄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資證明,故無從認吳佩蓉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吳佩蓉、劉文和、許富祥之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入出監簡列表、吳佩蓉之刑事表示意見狀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70-1至71、119、131、133頁、本院卷五第65、71、79、83、89、95、101頁),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琥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
樓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吳佩蓉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周光熹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澎湖縣○○鄉○○○000號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指定送
達)
楊宥宏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4
陶俞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5樓之5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陳生宙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
樓
段盛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睿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楊宇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家平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被 告 劉文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廖昱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曾家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黃鉦原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2
陳祐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4樓之3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胡彥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110年度偵字第781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1號、110年度偵字第245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光熹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佩蓉犯如附表一編號5、6、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6、1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生宙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陶俞廷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曾家偉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鉦原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祐晟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王睿楷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胡彥宇犯如附表一編號5、6、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6、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廖昱威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家平犯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宇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5、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生琥、吳佩蓉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段盛治、劉文和無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四「應否沒收之物」欄沒收部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生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5日10時許,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7日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拘提到案,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30公克,淨重0.5160公克,餘重0.51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而查獲。
二、陳生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000年00月下旬,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民宿旅館內,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點哥」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改造貝瑞塔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4顆做為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3萬元予「點哥」之擔保品,陳生琥取得前開槍彈後隨即置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租屋處之浴室天花板夾層而持有之。嗣於110年5月17日5時30分許止,為警持拘票至上開地點執行拘提並扣得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三、陳生琥發起由成員至少有周光熹(非首次繫屬)、陳生宙(非首次繫屬)、陶俞廷(非首次繫屬)、段盛治、吳佩蓉、許富祥(由本院另行審結)、楊宥宏(非首次繫屬)、陳展翊(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家偉、王睿楷(非首次繫屬)、林家平、曾家偉、楊宇翰、廖昱威、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陳屹林(另案通緝中)、胡宇浩、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前開4人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現上訴中)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由陳生琥、周光熹2人共謀議規畫犯罪手法,陳生宙負責變造文件、翻譯、勘查場地,吳佩蓉為會計、內勤,許富祥負責招募成員,曾家偉、陶俞廷、楊宥宏、方世文、王睿楷、林家平及陳屹林、胡宇浩、龔暐雲、劉修瑜等人係擔任向被害人交付玩具鈔票、假水單或買賣精品之面交車手,楊宇翰負責尋找精品手錶交易對象,各被告間以單獨或數人以上為一組,互相掩護之上開分工方式,並於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與上開各詐欺集團成員為下列犯行,各犯行參與之人及分工情形詳述如下:
(一)陳生琥與周光熹(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中)、陶俞廷(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中)、楊宥宏(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中)共同詐欺許少澤部分:
陳生琥與周光熹、陶俞廷、楊宥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與周光熹共同規劃以真鈔包夾玩具鈔票,並以銀行捆鈔條綑綁後蓋用偽刻銀行印章之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與其交易之模式,以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陳生琥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在網路尋找詐欺對象,見許少澤以臉書暱稱「Jo Sh」在台灣勞力士/沛納海/AP/PP/HUBLOT專屬交易區、高階名錶 機械錶買賣交流Rolex AP PP Panerai GP Omega IWC Hublot Breiting Tudor好想買錶及二手錶@機械錶交流錶買賣區,張貼以預售金額33萬5,000元販賣ROLEX(勞力士)黑水鬼手錶、27萬元出售Rolex黑水鬼114060(指型號)、 以41萬5,000元販售Rolex漸層鬼王各1支(型號分別為05K5W270、9E773467、5722F852)之廣告,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兒」與許少澤約定以101萬元購買前述3支勞力士手錶。陳生琥將由陶俞廷提供之真鈔1萬2,000元與自行準備好之998張千元玩具鈔票,以真鈔包假鈔方式排列好後,用綑鈔條綑綁,再持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委請刻印店偽刻之銀行員「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蓋印「108.09.16許珈甄」印文1枚於前述綑鈔條上,另在內容為「提款日期108年9月15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人姓名王文祥、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款金額100萬元」之提款單上,持由陶俞廷負責委請刻印店盜刻之銀行員「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蓋印「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章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方式,偽造交易憑證供詐騙交易對象所用。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由陶俞廷攜帶混裝之玩具鈔票、上述提款單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桃園區民大門市,與許少澤進行交易,並由楊宥宏負責在旁把風。陶俞廷將前述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玩具鈔票交給許少澤以行使之,陶俞廷並以要趕時間去機場之話術拒絕許少澤驗鈔,致許少澤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3支勞力士手錶而得逞,並足生損害於許珈甄、王文祥、張維誠、許少澤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許少澤事後清點發現僅拿到1萬2,000元真鈔,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陳生琥與楊宥宏(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現上訴中)共同詐欺周瑀涵部分:
陳生琥與楊宥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Line ID:iceice000000(帳號:安娜蕾蕾)在「背包客棧」網站(網址:http://www.backpackers.com.tw/)向周瑀涵佯稱可以2萬元兌換韓幣76萬元云云,致周瑀涵陷於錯誤,而於108年11月9日凌晨4時28分許,以手機登入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匯款2萬元至楊宥宏提供與陳生琥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周瑀涵未收到韓幣76萬元,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陳生琥與周光熹共同規劃以韓幣玩具鈔票混裝真鈔之方式進行詐騙,周光熹並出資人民幣20萬元供下列犯行所用,並與下述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共同接續詐騙Julie未遂部分:
⑴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許富祥(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家偉、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由本院另行審結)、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先於108年12月21日17時22分許、22時2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曾家偉所試綑綁並於捆鈔條上蓋用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戳章之韓幣玩具鈔票照片,給周光熹確認可供詐騙所用。另由周光熹招募陳展翊,許富祥招募曾家偉、陳祐晟、蘇子傑,陳祐晟招募黃鉦原、王睿楷,黃鉦原招募胡彥宇加入成員。陳生琥並以通訊軟體建立「🐛🐛危機(下稱蟲蟲危機)」群組,將人員分成A(陳生宙、陶俞廷)、B(陳展翊)、C(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楊宥宏)三組,以附表五編號1「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工,相關成員即陸續前往韓國。
⑵嗣陳生琥以其創立之微信暱稱「雲羽錫」、「韓先生(韓雲亭)」、Telegram暱稱「雲雨錫」等身分先後與馬來西亞籍之Telegram暱稱「Julie」、微信暱稱「多啦愛萌」之人(下稱Julie),達成於108年12月25日,以韓幣5億元與Julie兌換人民幣247萬元之協議。並由陳展翊、楊宥宏於臺灣時間108年12月25日14時34分至18時4分許,在韓國與Julie碰面進行換匯。惟因Julie堅持要當場清點,而未能詐欺得逞,遂改期於108年12月26日繼續交易,再由陳展翊、楊宥宏於108年12月26日10時8分至12時許前往面交,仍因陳生琥指示拒絕點鈔而失敗。楊宥宏因為交易接連失敗、擔心失風被捕而與陳生琥起衝突即自行返回臺灣。陳生琥另指示吳佩蓉於108年12月26日15時12分至17時46分許,通知陳展翊改由段盛治陪同擔任面交車手,並由陳生琥再與Julie約定於108年12月27日11時至12時許交易、及於108年12月28日10時許由陳展翊與Julie碰面進行換匯交易,亦均因無法點鈔而未成功。段盛治、陳展翊遂於108年12月28日19持55分許搭乘吳佩蓉購買之中華航空CI-163班機先返台。
⑶嗣陳生琥再與Julie接續約定①於109年1月3日12時09分許,由廖昱威在韓國首爾市EDIYACOFFEE咖啡廳面交、109年1月8日14時許,由胡彥宇負責面交。②王睿楷於109年1月7日再前往韓國協助捆鈔,109年1月9日18時許,由胡彥宇面交。③109年1月10日15時22分許,由胡彥宇面交。④109年1月11日11時許,由胡彥宇面交。⑤109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皇家酒店(RoyalHotelSeoul)面交。⑥109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皇家酒店(RoyalHotelSeoul)面交。⑦109年1月15日19時27分許,由胡彥宇面交。⑧109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由胡彥宇面交等交易。惟分別因Julie未依約到場、或堅持要清點現金、或Julie質疑為何鈔票未連號等各種原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2、共同詐欺高○○、吳彩瑛部分:
⑴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陳展翊(由本院另行審結)、胡彥宇、廖昱威、許富祥(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段盛治(此部分所涉犯行未經起訴)、蘇子傑(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與高○○之代理人吳彩瑛達成於108年12月27日以韓幣30億元兌換不詳金額人民幣之協議,參與成員即以附表五編號2「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工,陳生琥並派胡彥宇前往中國大陸擔任匯兌擔保人。
⑵於108年12月27日14時至19時30分許,由段盛治擔任面交車手、陳展翊擔任把風車手,在韓國首爾市○○○○○路00號星巴克餐廳與吳彩瑛見面進行換匯,段盛治出示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及經綑綁為甫自銀行提領型式之韓幣5億元,供作取信吳彩瑛所用。嗣因吳彩瑛堅持要當場清點,陳生琥即以通訊軟體與吳彩瑛聯繫,藉詞吳彩瑛因違反換匯契約,而需支付罰款人民幣5,000元及繳納人民幣50,000元之保證金,以確保吳彩瑛一方會完成交易等語,吳彩瑛因誤信段盛治出示之提款單及韓幣為真正,而自其韓國友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民幣5,000元及從吳彩瑛友人金○○國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人民幣50,000元(約折合韓幣850萬元,包括手續費韓幣20萬元)至陳生琥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總計匯款韓幣935萬元),而受有人民幣55,000元之損害。
⑶陳生琥另與吳彩瑛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交易換匯,由廖昱威擔任面交車手,曾家偉陪同演練面交過程,於108年12月31日11時00分許,在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拉馬田首爾東大門一樓咖啡廳與高○○見面進行換匯。廖昱威攜帶由許富祥、段盛治、蘇子傑所準備裝有韓幣10億元之玩具鈔票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因高○○要求驗鈔遭廖昱威拒絕,陳生琥並與高○○聯繫,聲稱遭其刁難無法依協議完成交易,故需罰款人民幣17萬元以確保高○○會依協議履行交易,高○○因誤信廖昱威出示之提款單及韓幣10億元為真正,遂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17萬元至陳生琥指定戶頭。
⑷後續高○○以邀約廖昱威一起用晚餐為由,趁廖昱威正欲上車之際,強行載走廖昱威隨身攜帶之裝有玩具鈔票(韓幣10億元)之行李箱,原訂以韓幣30億元玩具鈔票兌換不詳金額人民幣之詐欺計畫即告終止。
3、共同詐欺周子雲部分:
⑴陳生琥、周光熹、許富祥(由本院另行審結)、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蘇子傑(未起訴)、羅晨維(未起訴)、丁璽元(未起訴)、周承勳(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於108年12月底以「雲雨錫」身分與周子雲達成協議,約定於109年1月3日同步由「雲雨錫」派人在韓國交付韓幣3億元予周子雲之代表人,及由周子雲在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辦公室交付750萬元之協議,參與成員即以附表五編號3「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工。
⑵丁璽元於109年1月3日13時46分抵達周子雲上址辦公室擔任面交車手,周承勳於109年1月3日13時52分許,在該處等候接應丁璽元離開現場前往預設斷點處。另一方面由羅晨維於同日15時1分許,攜帶由曾家偉、黃鉦原、王睿楷所準備之裝有韓幣3億元玩具鈔票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至位於韓國首爾中區退溪路73街30號木香大廈4樓與周子雲之代表人面交,由羅晨維假意配合完成驗鈔後迅即逃離現場,周子雲經其在韓國之代表人告知在韓國已收到韓幣3億元遂於同日16時18分許,將750萬元交給丁璽元,丁璽元立即下樓與周承勳前安排負責接應之計程車逃離現場,至預設斷點處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醒吾科技大學下車再換乘由蘇子傑駕駛周承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與許富祥碰見面,丁璽元將款項扣除蘇子傑應分配之100萬元後,透過許富祥轉交予陳生琥650萬元。
⑶嗣因周子雲之韓國代表人發現所收到之韓幣夾雜大量韓幣玩具鈔票,始知受騙。
4、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徐祥慶(未起訴)共同詐欺西門部分:
⑴陳生琥與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徐祥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以不詳暱稱之Line與Line暱稱「西門」之人達成於109年1月15日以韓幣2億元兌換502萬3290元之協議,相關成員即依附表五編號4「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工。並由胡彥宇於109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攜帶裝有其負責綑綁之韓幣2億元玩具鈔票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至韓國首爾市明洞地鐵站5號出口旁邊咖啡廳擔任面交車手,胡彥宇向「西門」出示偽造之提款單,致「西門」陷於錯誤,而於收取韓幣玩具鈔票後指示其所安排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瑞興銀行前之交易人員,交付502萬3290元與徐祥慶。
⑵為製造資金斷點,徐祥慶再將贓款交予王睿楷,王睿楷依曾家偉指示從中取出5萬元交予徐祥慶作為報酬後,將其餘497萬3290元交付予曾家偉,曾家偉另支付10萬元報酬予王睿楷後,餘款487萬3290元交給陳生琥,陳生琥當場發給曾家偉10萬元之報酬,並要曾家偉發放不詳金額之報酬予陳祐晟,陳祐晟決定胡彥宇報酬數額後,再指示黃鉦原匯款3萬6000元予胡彥宇作為報酬。
(四)、
1、陳生琥、王睿楷、林家平共同詐欺臉書暱稱「佑榮黃」未遂部分:
陳生琥、王睿楷、林家平及年籍不詳之同案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於「世界各地外幣兌換店」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陳龍龍」及微信暱稱「李转胜」向真實年籍不詳之臉書暱稱「佑榮黃」之人,詐稱可長期配合兌換人民幣,「佑榮黃」遂於109年1月中旬到22日間某日,以微信詢問「李转胜」要不要分批交易,或至「佑榮黃」友人位於桃園店面面交,陳生琥即訛稱公司業務忙碌,兌換金額有達50萬元方才相約銀行VIP室進行交易,致「佑榮黃」陷於錯誤,與陳生琥約定於109年1月22日到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面交款項。嗣由王睿楷介紹林家平冒名為業務人員「林平倉」至中國信託博愛分行,林家平出示由年籍不詳之同案共犯處取得之200萬元玩具鈔票及提款單,藉以取信「佑榮黃」,惟因「佑榮黃」仍堅持驗鈔並發現夾雜玩具鈔票,林家平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2、陳生琥與王睿楷(未起訴)、陳屹林(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於109年2月22日至同年月00日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ID:「@janeop」向陳依婷(ID:+0000-0000-0000)謊稱親友至韓國旅遊時,可幫忙帶10萬元等值之韓幣現金到韓國,致陳依婷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11時34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轉帳匯款10萬元至王睿楷依陳生琥指示向林家平(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19號為不起訴處分)商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提款卡,再由陳生琥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陳屹林,由陳屹林負責提領陳依婷所匯入之10萬元後,並依陳生琥之指示交付周光熹為清償債務之用。嗣因陳依婷並未拿到韓幣現鈔,始知受騙。
(五)陳生琥、吳佩蓉與周光熹(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上訴中)、陶俞廷(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現上訴中)、方世文(另案通緝中)、陳生宙(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現上訴中)、王睿楷(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上訴中)、陳屹林(另案通緝中)、龔暐雲(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中)共同詐騙胡柏升部分:
1、緣在菲律賓工作之胡柏升於109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湖泊」在該通訊軟體上詢問菲幣與臺幣匯兌方式。陳生琥於通訊軟體上得知胡柏升有匯兌之需求,即與周光熹、陶俞廷、方世文、陳生宙、王睿楷、陳屹林、龔暐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違反戶籍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生琥先與周光熹策劃犯罪計畫,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與胡柏升約定以1菲律賓披索比新臺幣0.5955元之匯率將369萬1,500菲律賓披索兌換為219萬7,395元,不另收手續費之換匯條件。另吳佩蓉則基於幫助加重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陳生琥之指示,督促陳生宙變造證件。由陳生宙將郭展志(不知情)之身分證換貼為陳屹林照片、姓名修改成「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變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供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胡柏升而行使之。
2、陳生琥另指揮方世文至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中國信託林欣儀之日期圓戳章,預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蓋印在空白中國信託提款單上,並指示不知情之吳佩蓉交付4,000元予陳屹林,做為掩飾交付之鈔票為玩具鈔票所用。嗣陳生琥與胡柏升約定109年2月17日交易,由陶俞廷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33號前將玩具鈔、偽造提款單(半成品)交由陳屹林、龔暐雲帶到交易現場。胡柏升則請表妹陳玟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負責監看對方領款情形。胡柏升於同年2月17日12時許,攜帶369萬1,500披索到菲律賓馬尼拉BDO銀行Aseana分行,與一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相約交易。擔任車手之龔暐雲於上開交易時地雖向陳玟臻誆稱手提紙袋內裝有甫提領之現金,並出示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之,欲使陳玟臻誤認紙袋內確實有220萬元現金,足生損害於陳怡琳、林欣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然因陳玟臻向胡柏升表示並未在旁目睹提領款項過程,嗣胡柏升要求驗鈔或將提領出來之現金存入金融機構,陳屹林、龔暐雲即藉詞推託、取消當天兌換交易而離去。
3、陳生琥承上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向胡柏升提議改由胡柏升提供要匯入之臺灣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待取得胡柏升在菲律賓交付369萬披索現金後即刻匯款給胡柏升指定帳戶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胡柏升信以為真,於109年2月19日11時7分,在菲律賓馬尼拉Solaire Resort Coffee Bean(賭場咖啡廳)與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並另商請林耘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監看對方匯款,由陳生琥指揮陳屹林攜帶陶俞廷已蓋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份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陳生琥並指示陳屹林在前述4份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填寫交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分別為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86,060元、357,300元、655,050元、238,200元、及蓋有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章戳之收款人「方瀚賢」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金額為160,785元之匯款申請書1紙,並假裝拿到櫃臺交易後再交給林耘生確認,及將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張與「匯款申請書」1張之照片傳給胡柏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林欣儀、方瀚賢。致胡柏升陷於錯誤而將369萬披索交付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
4、嗣陳生琥透過不詳管道於109年2月19日取得相當於369萬披索之新臺幣220萬元後,另分配陳屹林20萬元。
(六)陳生琥與周光熹(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現上訴中)、葉建忠、葉敏慧(該2人所涉此部分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678號各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詐欺張貿雄部分:
陳生琥與周光熹、葉建忠、葉敏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與周光熹規劃犯罪計畫,先由陳生琥以臉書暱稱「寶成萬」與張貿雄約定於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以50萬元向張貿雄購買勞力士手錶2支,再陳生琥指揮葉建忠、葉敏慧於前揭交易時地,將混入真鈔之玩具鈔票交給張貿雄,使張貿雄陷於錯誤,而將型號116610LN、殼號21G01122、型號114060、殼號57X6S453之勞力士手錶2支交給葉建忠、葉敏慧,再由葉建忠、葉敏慧攜回轉交給陳生琥而得手。
(七)陳生琥與胡宇浩、劉修瑜(該2人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各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上訴中)共同詐欺楊秉宏部分:
陳生琥透過網路瀏覽得知楊秉宏於109年8月14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要販售OMEGA Speedmaster登月錶同軸擒縱月相44.25毫米大師天文台設計時腕錶不鏽鋼-黃金錶殼搭配皮革錶帶304.23.44.52.06.001之訊息。陳生琥即與胡宇浩、劉修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先以臉書暱稱「李筆硯」,向楊秉宏佯稱有意以25萬元購買,並相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進行交易,陳生琥另指派劉修瑜陪同胡宇浩,以陳崑溢(由本院通緝中)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秉宏聯繫,擔任前線人員,由胡宇浩於上開交易時地交付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原拍攝匯款單不清楚無法得知偽造圓戳章之人)予楊秉宏、佯稱已匯款25萬元至楊秉宏帳戶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上行員,並使楊秉宏陷於錯誤,而交付OMEGA同軸擒縱月相44.25毫米大師天文設計時腕錶1支交予胡宇浩。
(八)陳生琥與周光熹(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陳生宙(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同詐欺邢宗善部分:
陳生琥與周光熹、陳生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違反戶籍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生琥與周光熹商議犯罪方式,先由陳生琥於109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忠義」向代匯人民幣之大陸地區人士邢宗善之LINE暱稱「maytinms的小鋪」誆稱要兌換人民幣23,000元,並傳送陳生宙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00號10樓之3住處,變造之貼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遭變造為66年4月25日、Z000000000)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圖檔及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圖檔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仲義,並使邢宗善陷於錯誤,同意以19萬元兌換人民幣23,000元及將兌換之人民幣23,000元匯至支付寶帳戶之方式進行交易,嗣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陳生琥以LINE傳送內容為:①「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行、收款人邢宗善、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萬元、蓋有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及劉仲義之大小章」之匯款申請書照片、②及「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行、收款人邢宗善、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萬元、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蓋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印章」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予邢宗善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劉仲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佳慧,而使邢宗善陷於錯誤,致其於109年8月28日,用支付寶帳號匯款人民幣23,000元(換算新臺幣約96,000餘元)至陳生琥所提供不知情之周伯謙之支付寶帳戶00000000000,嗣因邢宗善未收到前述19萬元始知受騙上當。
(九)陳生琥、楊宇翰與陳生宙(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胡宇浩(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詐欺黃威穎部分:
陳生琥與楊宇翰、陳生宙、胡宇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違反戶籍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指示楊宇翰挑選詐騙對象,楊宇翰見黃威穎於109年8月27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各大粉絲社團張貼出售勞力士-黑水鬼王(型號型號116660、殼號Q973U569)手錶之訊息,即告知陳生琥。陳生琥隨即於109年8月30日16時14分許,用臉書暱稱「劉忠義」之假名,以FB messenger 私訊黃威穎佯稱有意以24萬5,000元購買,並與黃威穎相約於109年8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進行交易。陳生琥並指派胡宇浩依約定時、地前往交易,先由胡宇浩確認黃威穎帶來之勞力士-黑水鬼王手錶之真偽後,胡宇浩將由段盛治依陳生琥指示、事先蓋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31收訖周佳慧」圓戳章,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帳金額24萬5,000元之偽造匯款單1紙,出示給黃威穎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周佳惠,並佯稱已匯款24萬5,000元至黃威穎提供之受款帳戶,使黃威穎陷於錯誤,而將勞力士-黑水鬼王1支交給胡宇浩。胡宇浩再依陳生琥指示至位於臺北市○○區○○路之王永昌鐘錶行,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佯以「劉仲義」名義出售勞力士手錶,在王永昌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向王永昌出示由陳生宙於事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00號10樓之3之住處,以陳生琥提供之電腦變造、換貼為胡宇浩照片(劉仲義真實資料為00年0月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父鍾嘉展、母姜海齡,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變造後之資料,正面為由昌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00年0月0日、Z000000000、背面為鍾易安之父母與地址)之「劉仲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經王永昌確認後,以20萬元出售上開手錶,胡宇浩則於託售/讓渡書上偽簽「劉仲義」署名1枚,交予王永昌,足以生損害於由昌偉、鍾易安、王永昌及中國信託銀行。胡宇浩隨即至陶俞廷住處附近將20萬元交給陳生琥,陳生琥並從中抽取2萬4,000元做為胡宇浩之報酬。嗣因黃威穎未收到匯款始知受騙。
(十)被告陳生琥、楊宇翰與胡宇浩(所涉此部分犯行,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中)共同詐騙林瑋康部分:
陳生琥與楊宇翰、胡宇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違反戶籍法、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指示楊宇翰負責挑選詐騙對象,楊宇翰見林瑋康於109年8月31日前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二手錶名錶個人藏錶ROLEX」張貼要出售手錶之訊息,即告知陳生琥。嗣陳生琥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劉忠義」之名義,以FB messenger 私訊林瑋康佯稱有意以50萬元購買,經達成47萬5,000元之協議後,陳生琥先於109年9月1晚間6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訂金至林瑋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生琥指派胡宇浩擔任面交車手,向林瑋康佯稱因工作繁忙,委由胡宇浩假扮之「張浩偉」處理後續尾款事宜,胡宇浩即以陳崑溢(本院通緝中)提供其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瑋康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進行交易。胡宇浩先前往刻印行拿取陳生琥指示盜刻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章各1枚,在空白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蓋印「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文後,至上開約定之時地與林瑋康交易。胡宇浩確認林瑋康所帶之法蘭克穆勒(型號V45S6SQT)手錶真偽無誤後,由胡宇浩依林瑋康提供之資料填寫林瑋康為收款人、解款行為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匯款金額47萬元,匯款人「張浩偉」在已經預先在第二聯蓋好收訖章戳之匯款單,以此方式偽造「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後,佯裝在等待抽取之號碼牌叫號,並在等候過程將林瑋康支出銀行外,等待當日銀行結束營業,將前述偽造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加以拍照即步出銀行,將該照片出示給在銀行外等候之林瑋康觀看以行使之,佯稱已匯款47萬元至林瑋康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佳璇及台北富邦銀行,並使林瑋康陷於錯誤,而交付法蘭克穆勒(型號V45S6SQT NO.62)手錶1支交給胡宇浩。嗣胡宇浩依陳生琥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金星鐘錶行,在購買物品流當品之證明單上偽簽「張浩偉」署押1枚,即以35萬元價格銷贓,所得款項交予陳生琥,陳生琥當場抽取4萬元給胡宇浩做為報酬。
(十一)嗣於110年5月17日9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在陳生琥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之租屋處拘提陳生琥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
四、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告訴人黃威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告訴人許少澤、胡柏升、楊秉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訴人林瑋康與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告訴人周子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本案被告吳佩蓉、楊宇翰、林家平、廖昱威、曾家偉、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非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生琥、曾家偉、吳佩蓉、陳生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就被告陶俞廷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其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復查無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對被告陶俞廷即不得作為證據。其他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因此得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性質上屬供述證據之傳聞證據而言。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其若屬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則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此外,另案扣押之實施以本案搜索程序合法為前提,且鑒於其亦屬事先未經令狀審查之扣押,對扣押物而言,性質上與無票搜索無殊,為免遭濫用,法院自應依職權審視個案之情節有無相當理由信其係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是否為司法警察意外、偶然之發現?以及依扣押物之性質與有無扣押之必要性,據以確認另案扣押是否符合法律之正當性。且其究非得依當事人訴訟上之同意或捨棄責問而可不經權衡即寬認其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須經法官審查、簽發搜索票,並載明搜索之對象、處所及應扣押物等,以監督、限制搜索範圍及扣押標的,即採「法官保留」原則,期由法院以第三人中立、公正立場進行審查,俾節制濫權,落實保障人民上開基本權。同法第152條為使執行搜索之公務員對於職權行使過程中所發現之他案證據,得及時扣押,以掌握調查取得證據之契機,俾利他案之發現真實,所設「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另案扣押規定,固僅設有須於原搜索過程中為之之外部性界限,明示其毋庸另行聲請法官核發搜索票,然為符合上揭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解釋上,所扣押之另案證據,自須係於合法搜索過程中,毋庸額外另啟搜索行為,即自然地為執行人員視線所及,而一目瞭然立可發現,符合英美法所謂「一目瞭然」原則者,始足當之;蓋此附隨於合法搜索程序之另案扣押,因係於未偏離原合法搜索之常軌中併予扣押他案證據,較諸原搜索行為並未擴大或深化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故未要求其另經司法審查,既無悖於搜索採法官保留原則之精神,併兼顧另案扣押制度適時保全刑事證據之規範目的。從而,合法之另案扣押繫於本案搜索係屬合法之前提;非依法定程序進行之本案搜索,寄託其上之另案扣押合法性亦將失所附麗,扣押所得物品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自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案檢察官於110年5月14日就被告陳生琥所犯詐欺、組織等案件核發拘票,承辦員警於110年5月17日9時30分許,於執行拘提處所即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0樓之租屋處查獲被告陳生琥,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及檢察官於110年5月17日5時許以口頭指示逕行搜索。員警並於該址搜索、扣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有證人即承辦員警莊晨星於本院111年1月3日審理期日證述本件查獲被告陳生琥及本案扣案物經過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73至76頁),及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F卷第15至23、79至98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2月3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03058646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搜索影像錄影截圖(本院卷五第149至159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本案搜索、扣押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即應審視本案「無令狀搜索」及「另案扣押」是否合法,合先敘明。
2、本件可執行附帶搜索前提,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合法逮捕」被告後方可為之。被告陳生琥係經檢察官核發拘票後由員警依法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是本件員警得就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附帶搜索。又依卷附之現場搜索影像錄影截圖(本院卷五第149至159頁),可認本案扣得之物(除下述槍枝及子彈外)均置於被告陳生琥之居所內,且散置位置均在被告陳生琥之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無任何遮隱或藏匿,是該部分雖為無票搜索,所扣得之證據亦基於合法搜索而取得,具證據能力。
3、而本案犯罪事實二所查獲之槍枝及子彈,依證人即承辦員警莊晨星之證述,可知於逮捕被告陳生琥前,並無任何槍砲案件之線報,且係於現場已經壓制被告陳生琥的狀態下,員警逕自至租屋處浴室,再拆開天花板層板後方才查獲由黑色手拿包內裝槍枝及子彈,則依上情,員警於本案即詐欺案件另案扣押槍枝及子彈,已逾越附帶搜索之範圍限於「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不合法,且於本案員警已經於110年5月17日於該址執行拘提被告陳生琥到案,被告陳生琥已處於公權力拘束、監督之下,自無因情形急迫而有逕行搜索之適用。故本件員警對另案扣得之槍枝及子彈無搜索票之搜索,不符合逕行搜索及附帶搜索之要件,係屬違法之搜索。
4、又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警雖無何客觀證據足佐被告陳生琥持有槍彈之犯罪嫌疑,惟承辦員警莊晨星到院證述本案係因詐欺案件之犯罪金額龐大,恐有藏匿贓款之情事,並基於前承辦案件之經驗,於浴室天花板夾層或有贓物藏放,方逕自拆開天花板夾層,意外發現扣案之槍彈等語,可認本案員警並無故意規避法院審查之主觀意圖。又本案違法搜索扣押對被告陳生琥之一般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相關基本權利固然有所侵害,員警違法取得證據對被告陳生琥訴訟上防禦造成不利益等情,惟被告陳生琥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對國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若僅因本案蒐集證據方式之偏差,一概排除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之證據能力,致國家無從對本件社會危害程度非輕之犯罪行使刑罰權,亦無從生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應非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本旨。是認本案警方違法搜索之手段及執行情形,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非制式子彈4發(含槍彈之鑑定書等衍生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五、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下引各共同被告間及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事實,不及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生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L卷第35至41、43至62頁,本院卷二第27頁、卷四第211頁),其於110年5月17日為警詢問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154446)送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尿液檢體編號154446)(L卷第15至23、87、93至112、161、165頁)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L卷第159頁)可稽。足認被告陳生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L卷第35至41、43至62頁,本院卷二第27頁、卷五第341頁),並有證人即警員莊晨星於本院111年1月3日審理期日就扣案槍枝經過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五第72至7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F卷第15至23、79至9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檢附蒐證過程錄影截圖(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3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本案扣得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57513號鑑定書附卷可考(F卷第137至138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生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皆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陳生琥雖稱:本案槍彈係綽號「點哥」之男子抵押給伊,惟亦自述並無點哥之聯繫方式(見L卷第42至43頁),足見被告陳生琥取得本案槍彈後,並無可再與綽號「點哥」之男子聯絡之途徑,難認有再將槍彈返還之可能,其自非係為他人而占有管領本案槍彈,是其本案所為應係持有而非寄藏甚明。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吳佩蓉、楊宇翰、廖昱威、曾家偉、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林家平就參與由被告陳生琥所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祐晟、黃鉦原並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犯意招募他人加入,並於下列時間、地點進行後述犯行之分工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陳生宙、許富祥、曾家偉(就自己犯行以外所為之證述)、胡彥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並經本院審理期日依法調查之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E2卷第361至389、393至406頁,A3卷第311至317頁,B2卷第417至422、671至686頁,D1卷第183至188頁),並有卷附本案犯罪集團手機群組截圖為據,是上開被告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陳生琥發起詐欺集團之犯行,足堪認定。
2、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E1卷第521至528、637至640頁,本院卷二第27頁、卷四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少澤於108年09月16日、109年07月28日警詢之證述相符(見A2卷第99至101、95至97頁),復有許少澤提供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照片、受騙之3支勞力士手錶照片、與臉書暱稱「ShudoLiu」及LINE暱稱「雪兒」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JoSh貼文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A2卷第103至11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生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3、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7頁、卷四第2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瑀涵於108年11月14日警詢之證述相符(見A2卷第117至12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B1卷第33頁、E2卷第83至347頁),足認被告陳生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4、犯罪事實三(三)1、2、3、4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為犯罪事實三(三)1至4之犯行(見E1卷第542至589頁,E2卷第361至387、393至404頁,本院卷二第27頁、卷四第241、253、254頁);被告吳佩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為犯罪事實三(三)1、2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35頁、卷五第406頁);被告曾家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為犯罪事實三(三)1至4之犯行(見B2卷第551至558、563至638、671至686、705至706、711至715頁,本院卷二第37頁、卷四第241、253至255、264頁);被告楊宥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為犯罪事實三(三)1之犯行(見本院卷五第182、406頁);被告陳祐晟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為犯罪事實三(三)1至4之犯行(見B1卷第753至761頁,本院卷二第37頁、卷四第242、253至255、264頁);被告黃鉦原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為犯罪事實三(三)1至4之犯行(見C卷第17至29、347至358、361至368頁,B2卷第245至268、443至451頁,D卷第193至213頁,本院卷二第37頁、卷四第242、253至255、264頁);被告胡彥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為犯罪事實三(三)1、2、4之犯行(見D1卷第129至152、153至158、183至188頁,B2卷第453至462頁,本院卷二第37頁、卷四第241至242、253、255頁);被告廖昱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所為犯罪事實三(三)2、3之犯行(見B1卷第473至485、467至471、473至485、487至495、537至540頁,B2卷第187至195、463至472頁,本院卷二第37頁、卷四第253、254、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子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1卷第127至135頁,I4卷第31至32頁,B1卷第11至21、37至41、149至159頁,B2卷第217至219頁)、告訴人高○○之委託人吳明秋之警詢筆錄(見B3卷第607至613頁)之證述、同案被告丁璽元警詢、偵訊之證述(見B1卷第175至194頁,I4卷第33至35頁)、同案被告周承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B1卷第205至209、219至220、214至216、659至67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周子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子雲提供之韓國銀行提款單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16張、禾林A9社區監視器時序表、告訴人周子雲提供之照片6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家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展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昱威)(見B1卷第43、47頁、49至56、63至68、137至147、265至269、425至429、521至525頁)、韓國詐欺案被害人連結證據及聯繫情形、韓國警察廳公文、韓國警方調查意見書3份及翻譯資料、被告交付假韓幣監視器影像、假鈔照片共28張、告訴人周子雲收到之假鈔與被告陳生宙、周光熹電磁紀錄比較圖6張、被告段盛治手機偵查照片16張、被告陳生宙手機偵查照片38張、被告周光熹手機偵查照片266張、被告廖昱威手機偵查照片28張、被告曾家偉教導廖昱威示範、確認面交假鈔過程影片譯文、被告曾家偉手機偵查照片119張、被告陳祐晟手機偵查照片12張、同案被告周承勳手機偵查照片7張、同案被告徐祥慶手機偵查照片8張、被告陳展翊手機偵查照片28張、被告陳生琥等人之韓國入出境紀錄(見B3卷第110至169、171至183、191至227、241至399、409至5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鉦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祐晟)、被告黃鉦原持用手機偵查照片31張、被告黃鉦原手機偵查照片461張(見C卷第89至93、99至103、113至120、123至3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佩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彥宇)、被告吳佩蓉初步手機檢視偵查照片50張、警詢吳佩蓉用偵查照片75張(見D卷第43至47、117至123、281至305、307至34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周光熹部分:
訊據被告周光熹辯以並未出資參與犯罪事實三(三)1、2、3、4所示犯行,且其僅介紹被告陳展翊帶玩具鈔票至韓國表演魔術,對被告陳生琥所為之韓國4次詐欺均未參與云云,惟查:
①被告周光熹確有出資及規劃犯罪事實三(三)1、2、3、4犯行,並招募被告陳展翊參與犯罪事實三(三)1、2犯行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於110年9月7日偵訊中證述:「我確實有把打算用來騙人的假鈔照片用微信傳給周光熹沒錯,目的是要讓他知道案件進度,讓他看一下跟真鈔有沒有差很多,雖然周光熹不是韓國人,但我有給他看過韓幣真鈔,所以才請他判斷一下。」、「陳展翊是周光熹介紹進來的車手,陳展翊的費用全部對周光熹,也就是獲利的部分,周光熹那一股可以分到的費用我給周光熹,而陳展翊當車手本來可以分面交金額10%的部分也一起交給周光熹,讓周光熹去分給陳展翊,至於周光熹可以分到的費用是以他借我去從事韓國詐騙案的借款金額人民幣20萬元的2倍,他可以分到的人民幣20萬元也已經給他了,我是叫曾家偉幫我發錢(用20萬元人民幣折算的台幣)給周光熹,結果曾家偉把周光熹的報酬拿到周光熹家時,我正好也在周光熹家。」等語(見E2卷第365、36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偉於110年7月20日偵查中證述:「陳生琥在安排款項的部分……隔天我有送新臺幣100萬給銘哥(周光熹),我親自拿到他桃園大園區透天他家給他,那100萬是綁好的全新的鈔票,而且是連號鈔票,周光熹沒有問我這是什麼錢,他也知道我要送錢過去給他……我送錢給周光熹時,陳生琥正好也在周光熹家」等語(見B2卷第675頁),就被告周光熹確有出資參與韓國4次詐騙,規劃及確認犯罪進度、並招募車手即被告陳展翊參與犯行等情,均證述一致。復參酌卷附「被告陳生琥提供被告周光熹確認之韓幣玩具鈔票截圖」與「告訴人周子雲收受之韓幣玩具鈔票照片」,該韓幣玩具鈔票之綑綁、用印樣式均相同(見B3卷第299、257頁),足證被告周光熹確實參與規劃以韓幣玩具鈔票進行詐騙之韓國4次詐欺犯行。
②復依證人即被告陳展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均稱其係由周光熹安排進入集團,且會向其私下確認交易的情形及現場狀況,其所得之報酬周光熹可以向陳生琥抽成等情(見B1卷第395至396、397至407、439至445頁,B2卷第303至324頁,本院卷二第345至372頁),並有「被告周光熹手機偵查照片」及「被告陳展翊手機偵查照片」等件可為佐證,其2人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均係被告陳展翊向被告周光熹報告關於犯罪事實三(三)1、2其所參與犯行之進度(見B3卷第287至293、505至518頁)。是被告周光熹確係以出資方式參與該部分韓國4次詐欺,並規劃安排陳展翊為車手前往韓國參與犯罪事實三(三)1、2之分工,而依陳展翊之所得分潤,被告周光熹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三(三)1、2、3、4之情事,足堪為認定。
⑶被告陳生宙、陶俞廷部分:
訊據被告陳生宙於本院110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參與犯罪事實三(一)1詐欺Juile未遂之犯行,並負責翻譯、勘查場地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以並未攜帶機器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60頁、卷五第406頁);被告陶俞廷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三(三)1詐欺Juile未遂之犯行,辯以僅受陳生琥之交代去處理換匯之事,對詐騙之事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被告陶俞廷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以被告陶俞廷於本案詐欺著手前即退出,縱使有分工攜帶機器,然因電壓不符而無法使用,對本件犯罪之實施並無助益,無從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2頁)。經查:
①被告陳生宙、陶俞廷有依被告陳生琥之指示參與犯罪事實三(三)1之分工,並由該2人為A組,共同攜帶捆鈔機及點鈔機至韓國,被告陶俞廷於韓國另有參與綑綁韓幣玩具鈔票供此部分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偉於本院110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明確證稱:被告陳生琥成立「蟲蟲危機」群組,被告陶俞廷與陳生宙分配A組,負責攜帶點鈔機及捆鈔機,點鈔機有先到飯店,因陶俞廷在機場先遭警方扣留,其行李即捆鈔機後由段盛治陪陶俞廷去領取。雖因韓國電壓不同機器無法使用,然陶俞廷仍於24日返國前在住宿飯店幫忙捆綁韓幣玩具鈔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7至50、54至56、6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富祥於本院同日所證其於109年12月23日晚間將近凌晨12時至韓國機場後,在機場遇到陶俞廷,並與陶俞廷一同前往飯店,且知悉陶俞廷前往韓國是負責帶機器過去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93至9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宥宏於本院同日所證其於108年12月23日晚間在機場遇到陶俞廷時,有陪陶俞廷去問領取物品之事,但伊忘記物品之內容及有無領取成功之證述(見本院卷五第91至97頁)內容相符,復有卷附被告陳生琥建立之「蟲蟲危機」群組截圖明確記載A、B、C組之分工模式在卷可佐(見B3卷第267頁)。準此,被告陳生宙及陶俞廷係依被告陳生琥安排為A組,並共同攜帶點鈔機及捆鈔機至韓國,及被告陶俞廷並有參與綑綁韓幣玩具鈔票等情,足堪為認定。是被告陳生宙、陶俞廷所辯即非可採。
②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偉之證述,可知被告陶俞廷至飯店後,並有參與捆綁韓幣玩具鈔票之犯行,則被告陶俞廷對犯罪集團利用玩具鈔票綑綁樣式及偽造銀行印文蓋用於捆鈔條上之詐術有所認識,且其所為捆鈔行為亦為施用詐術之一部,是被告陶俞廷與其他共同被告之分工,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③至公訴意旨另稱被告陶俞廷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韓國友利銀行之銀行章云云,為被告陶俞廷所否認,經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於本院110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之證述,韓國友利銀行之印章係其交代方世文至印章店所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至79頁),與被告陶俞廷所辯相符,可認為真實。惟縱使該銀行印章為方世文所偽刻,然基於共同正犯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陶俞廷仍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附此敘明。
⑷被告王睿楷部分:
訊據被告王睿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所為犯行坦承不諱(見B1卷第297至300、571至576頁,A4卷第81至82、87至90頁,B2卷第269至289頁,本院卷二第200頁、卷四第242、253至255頁),被告王睿楷辯護人為其利益辯以本件被告王睿楷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頁),惟查,被告王睿凱於犯罪事實三(三)1至3之綑綁玩具鈔票犯行,係本件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主要部分,集團成員為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演練、綑綁玩具鈔票,並藉由專業綑綁手法上下加真鈔掩飾,並蓋用偽刻之銀行印文,使玩具鈔票綑綁後之型態與真鈔相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屬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王睿楷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堪為認定。
⑸至於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三(三)3之詐騙周子雲既遂部分,認該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1500萬元云云。惟依證人即領款車手丁璽元於109年1月22日警詢、109年1月22日偵訊、109年7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B1卷第175至194,I4卷第33至35頁),均係證稱其於告訴人周子雲處取得之款項為750萬元,核與卷附該案用以聯繫名稱為「Z/韓天(檸檬)」群組對話截圖,於韓國之成員係準備金額為韓幣3億之提款單(見B3卷第465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103063575號函文檢附韓國警察廳公文及韓國警方調查意見書初步翻譯資料(見B3卷第97、109頁),內容記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係遭騙取約臺幣790萬元(相當於韓幣3億元)等情節相符,是證人丁璽元雖事後改稱所受領之款項為1500萬元云云,然與卷內事證均不相符,則告訴人周子雲所述其係遭詐騙1500萬元之證述,是否為真實,仍有疑義,依罪疑為輕原則,即應為對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有利之認定。
⑹綜上,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曾家偉、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有為犯罪事實三(三)1所載犯行;被告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胡彥宇、廖昱威、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有為犯罪事實三(三)2所載犯行;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有為犯罪事實三(三)3所載犯行;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有為犯罪事實三(三)4所載犯行,堪為認定。
5、犯罪事實三(四)1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E1卷第589至592頁,E2卷第405頁,本院卷一第27頁、卷四第218頁)、被告王睿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A4卷第87至90頁、本院卷二第201頁、卷四第218頁)、被告林家平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A4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二第90頁、卷四第218頁),並有臉書暱稱「佑榮黃」在臉書發表遭詐騙經過情形之經驗分享文章(A4卷第29至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生琥、王睿楷、林家平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6、犯罪事實三(四)2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四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家瑩於109年2月28日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家平109年3月3日警詢、109年6月3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屹林109年10月30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周光熹109年11月6日偵訊之證述、證人王睿楷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30日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37至41、19至22、101至10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97卷第23至25、38至39、6至7頁反面、24至2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依婷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家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王睿楷與林家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ATM提領畫面6張(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997卷第43、51至55、71至77、79、121至125頁),前揭證據並經公訴人於本院110年12月20日審理期日引用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四第157頁),是足認被告陳生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7、犯罪事實三(五)部分: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E1卷第593至596頁,本院卷二第27、135頁、卷四第221頁、卷五第3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柏升於109年3月6日警詢之證述、證人林耘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之證述、證人陳玫臻於109年2月25日、109年3月10日警詢之證述、證人顏麗紋於109年3月16日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123至127、133至136、143至146、151至153、159至161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孟翰」之身分證照片、偽造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各1份、現場影像、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5紙、匯款申請書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同案被告龔曄雲出示之取款憑條照片1張、證人林耘生提供之同案被告陳屹林出示之存款單照片4張及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A1卷第549至565、567至568頁,A2卷第163至167、169至177、179、183、185至193頁)、警詢吳佩蓉用偵查照片(見D卷第326頁),是被告陳生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⑵被告吳佩蓉部分:
訊據被告吳佩蓉雖不否認確有依被告陳生琥之指示督促陳生宙修改身分證之進度,惟辯稱其就本件詐騙行為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吳佩蓉辯護略以:被告吳佩蓉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無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應構成幫助偽造文書等語。惟查;
①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又刑法上之幫助他人犯罪,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非以幫助行為與犯罪結果之發生有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2號判決參照)。又身分證件為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資訊,為掩飾實際行為者之身分而變造身分證件為詐騙犯行所用,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應為一般人可得預見。
②依被告吳佩蓉於110年4月15日警詢供述:確實我在群組内,我也有截圖轉存給陳生宙,我知道他們做證件就是要去騙人;110年4月15日偵訊供述:我是有在群組内,但我不記得該群組的名字,我也有截圖轉存給陳生宙,我知道他們做證件就是要去騙人等語(見D卷第77、236頁),復參酌卷附之「警詢吳佩蓉用偵查照片」內容(見D卷第326頁),被告吳佩蓉係於109年2月7日與陳生宙通話,同時將被告陳生琥催促陳生宙修改證件之對話截圖傳送與陳生宙,而其中截圖畫面關於被告陳生琥要求陳生宙變造身分證之群組「NEW NEW NEW」即有5名成員,是被告吳佩蓉於109年2月7日依被告陳生琥指示督促陳生宙變造證件之時,就該證件係作為詐騙工具所用已有認識,則事後被告陳生琥於109年2月15日得知被害人胡柏升有匯兌之需求進而籌劃本件犯行等情,被告吳佩蓉既已認識該證件係供詐欺所用,而對犯罪之進行提供助力,自屬具幫助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③從而,被告吳佩蓉所辯並無詐欺之認識及故意云云,自不可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為認定。
8、犯罪事實三(六)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E1卷第602至604頁,本院卷一第27頁、卷四第224頁),核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案件卷附之證人即被害人張貿雄於109年5月8日、109年5月10日警詢之證述、109年6月23日偵訊之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葉建忠、葉慧敏於109年5月10日警詢之證述、109年5月10日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詐騙手錶2支照片6張、葉建忠與葉敏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貿雄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見本院證物卷第593至64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生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9、犯罪事實三(七)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E1卷第605至606頁,本院卷一第27頁、卷四第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秉宏於109年9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213至21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宇浩於109年11月05日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87頁)、劉修瑜於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30日偵訊之證述(見A3卷第243至245、553至556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楊秉宏提供之貼文翻拍照片1份、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與「李筆硯」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A2卷第217至223頁),是被告陳生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10、犯罪事實三(八)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E1卷第606至607頁,本院卷一第27頁、卷四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亥○○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225至22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仲義於109年10月05日警詢之證述(見A2卷307至310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邢宗善提供之變造劉仲義身分證照片、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照片及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台幣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張、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支付寶交易成功擷圖4紙、與劉忠義之LINE聊天紀錄1份(見A2卷第231至257頁),是被告陳生琥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11、犯罪事實三(九)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楊宇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E1卷第609至611頁,本院卷二第27頁、卷二第125頁、卷四第228、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亥○○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225至22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仲義於109年10月05日警詢之證述(見A2卷307至310頁)、證人即王永昌鐘錶行負責人王進龍於109年10月06日、109年12月02日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32至326頁、A3卷第513至5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宇浩於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2卷83至90頁、A3卷第361至364、367至370、375至378、533至538、555至556、565至570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邢宗善提供之變造劉仲義身分證照片、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照片及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台幣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張、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支付寶交易成功擷圖4紙、與劉忠義之LINE聊天紀錄1份、告訴人黃威穎所提供與「劉忠義」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遭詐騙之勞力士手錶照片6張及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見A2卷第231至257、263至268頁),是被告陳生琥、楊宇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12、犯罪事實三(十)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生琥、楊宇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E1卷第611至613頁,本院卷二第27、125頁、卷四第231、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亥○○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225至227頁)、證人即告訴人劉仲義於109年10月05日警詢之證述(見A2卷307至310頁)、證人即王永昌鐘錶行負責人王進龍於109年10月06日、109年12月02日警詢之證述(見A2卷第323至326頁、A3卷第513至516頁)、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吳婉嘉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富邦銀行行員王怡文於109年9月4日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租車公司員工鍾宣懷於109年9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租車公司員工王哲仁於109年9月11日警詢、109年9月16日警之證述(見本院證物卷第267至2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宇浩於歷次警詢、偵訊之證述(見A2卷83至90頁、A3卷第361至364、367至370、375至378、533至538、555至556、565至570頁)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邢宗善提供之變造劉仲義身分證照片、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照片及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台幣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各1張、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支付寶交易成功擷圖4紙、與劉忠義之LINE聊天紀錄1份(見A2卷第231至257頁)、告訴人黃威穎所提供與「劉忠義」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1份、遭詐騙之勞力士手錶照片6張及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見A2卷第263至268頁)、訂車過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車行執跡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證物卷第299至313頁),是被告陳生琥、楊宇翰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吳佩蓉、楊宇翰、林家平、廖昱威、曾家偉、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林家平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陳生宙、許富祥、曾家偉(就自己犯行以外所為之證述)、胡彥宇之證述,及卷附本案犯罪集團手機群組截圖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規劃、內勤、車手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犯行,其中被告陳生琥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周光熹、楊宥宏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在案(現於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審理中);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王睿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案件審理中),亦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
2、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佩蓉、曾家偉、廖昱威、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均坦承係自000年00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犯罪事實三(三)1之犯行;被告林家平坦承於109年1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犯罪事實三(四)1之犯行;被告楊宇翰坦承於000年0月間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犯罪事實三(九)之犯行,業如上述,被告吳佩蓉、曾家偉、廖昱威、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並於本案首次繫屬於法院,其等自應於本案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陳祐晟、黃鉦原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並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犯意由被告陳祐晟招募被告黃鉦原、王睿楷,被告黃鉦原招募胡彥宇共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參與犯罪事實三(三)1分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祐晟、黃鉦原所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陳生琥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三(一)、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三(十)係規劃利用偽造之交易憑證、變造證件及指示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犯罪所得或指示將精品變價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犯罪事實三(三)、(四)1指示詐欺集團成員輾轉交付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斷點;犯罪事實三(二)、三(四)2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即難再追查犯罪所得之特性,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均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下述各犯罪事實所列被告,均具共同洗錢之犯意,並有洗錢之客觀行為,均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二、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陳生琥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陳生琥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15號駁回抗告確定後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4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0年5月15日10時許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2、核被告陳生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生琥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係自其於109年11月中旬起,至其於110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已如前述,其於此期間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2、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寄藏不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生琥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犯罪事實三(一)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詐欺集團成員偽刻「108.09.16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中國信託敦南分行108.09.15收訖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再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冒用「王文祥」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盜刻圓戳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生琥就犯罪事實三(一)與周光熹、陶俞廷、楊宥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108.09.16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各1顆,交由陶俞廷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間接正犯。
(四)犯罪事實三(二)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被告陳生琥就此部分犯行與楊宥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犯罪事實三(三)1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周光熹、陶俞廷、陳生宙、楊宥宏、王睿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周光熹、陶俞廷、陳生宙、楊宥宏、王睿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2、核被告吳佩蓉、曾家偉、廖昱威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吳佩蓉、曾家偉、廖昱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3、核被告陳祐晟、黃鉦原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祐晟、黃鉦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⑴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祐晟、黃鉦原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犯意,由被告陳祐晟招募被告黃鉦原、王睿楷,被告黃鉦原招募胡彥宇共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三(三)1分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祐晟、黃鉦原參與犯罪集團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局部重疊,依據前揭說明,應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⑵又檢察官就被告陳祐晟、黃鉦原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載明於起訴事實,縱本件起訴法條漏未引用,自屬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一併審理,本院已諭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漏未諭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於審理中,被告陳祐晟及其辯護人、被告黃鉦原均知悉此部分事實,並就其答辯、辯護,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4、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曾家偉、陳生宙、楊宥宏、陶俞廷、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犯罪事實三(三)2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胡彥宇、廖昱威、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胡彥宇、廖昱威、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又本犯行有未遂及既遂情事,僅論以既遂。
3、被告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胡彥宇、廖昱威、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犯罪事實三(三)3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各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犯罪事實三(三)4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九)犯罪事實三(四)1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王睿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陳生琥、王睿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2、核被告林家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又被告林家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3、被告陳生琥、王睿楷、林家平就犯罪事實三(四)1詐欺「佑榮黃」部分,該3人與年籍不詳之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犯罪事實三(四)2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2、被告陳生琥與王睿楷、陳屹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一)犯罪事實三(五)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被告陳生琥指示集團成員偽刻「109.2.17林欣儀收訖」及「109.2.19林欣儀收訖」之日期圓戳章(此為可調整日期圓戳章)1顆,再蓋印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單,冒用「陳怡琳」、「陳孟翰」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盜刻圓戳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吳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吳佩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加重詐欺罪處斷。
4、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佩蓉督促陳生宙變造身分證之行為構成上開罪名之正犯,然本院認應成立幫助犯,已如前述,而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5、又本犯行有未遂及既遂情事,僅論以既遂。
6、被告陳生琥與周光熹、陶俞廷、方世文、陳生宙、王睿楷、陳屹林、龔暐雲及不詳姓名越南籍女子、菲律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生琥指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109.2.17林欣儀收訖」及「109.2.19林欣儀收訖」之日期圓戳章(此為可調整日期圓戳章)1顆,交由同案被告陳屹林、龔暐雲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單,為間接正犯。
(十二)犯罪事實三(六)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被告陳生琥與周光熹、葉建忠、葉敏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十三)犯罪事實三(七)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被告陳生琥指示集團成員偽刻「不詳姓名行員之日期圓戳章」圓戳章,再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冒用「不詳姓名之人」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盜刻圓戳章、冒用不詳姓名之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生琥與胡宇浩、劉修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生琥指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不詳姓名行員之日期圓戳章」圓戳章1顆,交由胡宇浩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間接正犯。
(十四)犯罪事實三(八)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被告陳生琥指示集團成員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印章」日期圓戳章、「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各1顆,再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冒用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偽刻盜蓋不詳姓名行員之日期圓戳章、「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冒用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為匯款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生琥與周光熹、陳生宙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生琥指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印章」日期圓戳章、「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交由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間接正犯。
(十五)犯罪事實三(九)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楊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楊宇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被告陳生琥指示集團成員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9.8.31收訖周佳慧」圓戳章,再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冒用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刻盜蓋圓戳章、冒用不詳姓名之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生琥、楊宇翰與陳生宙、胡宇浩、段盛治間,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生琥指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9.8.31收訖周佳慧」圓戳章,冒以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交由胡宇浩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間接正犯。
(十六)犯罪事實三(十)部分:
1、核被告陳生琥、楊宇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生琥、楊宇翰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2、被告陳生琥指示集團成員偽刻「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章,再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冒用「張浩偉」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刻盜蓋印章、及於變賣手錶時,冒用「張浩偉」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陳生琥、楊宇翰與胡宇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生琥指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章,再蓋印於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陳生琥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就犯罪事實三(三)1先後詐騙被害人JUILE未遂、犯罪事實三(三)2先後詐騙告訴人高○○及吳彩瑛、犯罪事實三(五)先後詐騙告訴人胡柏升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二)數罪併罰:
1、被告陳生琥所犯上開一、二、三(一)、三(二)、三(三)1、2、3、4、三(四)1、2、三(五)、三(六)、三(七)、三(八)、三(九)、三(十),共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周光熹所犯上開(三)1、2,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吳佩蓉所犯上開(三)1、2、三(五),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曾家偉、黃鉦原、陳祐晟所犯上開三(三)1、2、3、4,共4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胡彥宇所犯上開三(三)1、2、4,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廖昱威所犯上開三(三)2、3,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被告王睿楷所犯上開三(三)1、2、3、4、三(四)1,共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8、被告楊宇翰所犯上開三(九)、三(十),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查:
1、被告陳生琥部分:
⑴被告陳生琥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6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合定應執行刑為6年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③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嗣被告於102年1月2日入監後,於105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7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陳生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⑵本院斟酌被告陳生琥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陳生琥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生被告陳生琥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而被告陳生琥所犯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陳生琥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之罪,並非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犯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其間不法關聯性甚微,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事實欄三所示各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周光熹部分:
被告周光熹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斟酌被告周光熹所犯上揭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3、被告陳生宙部分:
被告陳生宙曾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生宙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生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該當累犯。惟其前案係毒品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4、被告陳祐晟部分:
被告陳祐晟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祐晟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祐晟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該當累犯。惟其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5、被告楊宇翰部分:
被告楊宇翰前⑴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楊宇翰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楊宇翰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楊宇翰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三(九)、(十)所示加重詐欺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生被告楊宇翰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6、被告陳生琥、周光熹、陳生宙、陳祐晟所犯本案詐欺部分,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陳生琥、周光熹、陳生宙、陳祐晟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二)未遂及幫助犯之減輕:
1、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曾家偉、陳生宙、楊宥宏、陶俞廷、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就犯罪事實三(三)1所為犯行;被告陳生琥、王睿楷、林家平就犯罪事實三(四)1所為犯行,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吳佩蓉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示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除周光熹、陶俞廷外,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有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合於前揭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生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槍枝、子彈均對公眾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手段及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隱憂,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資料以供認定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依上開說明,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之餘地。是被告陳生琥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陳生琥雖持有上開槍、彈,但未使用或造成實際損害,屬情輕法重,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3、被告吳佩蓉、陳祐晟、林家平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衡諸被告吳佩蓉、陳祐晟、林家平參與之本案犯罪手法係由犯罪組織成員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藉以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及國際性跨國犯罪,受害人數及詐騙金額非少,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是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被告所為使詐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影響非微,被告吳佩蓉、陳祐晟、林家平所犯本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一: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生琥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二)犯罪事實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彈均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被告陳生琥於現今槍、彈氾濫之際,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被告前有槍砲案件前科(構成累犯),對持有槍枝造成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知之甚詳仍再為之,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查扣之槍彈數量與持有之期間長短,及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槍、彈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犯罪情節,及被告陳生琥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陳生琥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犯罪事實三: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等人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甚鉅。被告陳生琥、周光熹、陳生宙、吳佩蓉、陶俞廷、楊宥宏、曾家偉、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廖昱威、王睿楷、林家平、楊宇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陳生琥於集團中為主持、操縱之犯罪核心人員,被告周光熹為幕後協助規劃,對金融秩序危害性遠大於其他成員,及各被告間就參與案件之分工行為態樣、參與次數,所獲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低程度,犯後坦承之整體態度,及斟酌被告陳生琥、周光熹、陳生宙、吳佩蓉、陶俞廷、楊宥宏、曾家偉、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廖昱威、王睿楷、林家平、楊宇翰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264至267頁、卷五第414至415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併就各被告有期徒刑部分,綜合審究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斟酌其等各關於事實欄即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以及被告陳生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所為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與動機,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主持、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甚為緊密,但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之罪質、侵害法益則有不同,並衡以其等各罪原定刑期,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除被告陶俞廷、陳生宙、楊宥宏僅一罪外,其餘被告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陳生琥各罰金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4),合併定應執行罰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
(一)被告吳佩蓉、黃鉦原、胡彥宇、廖昱威、林家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黃鉦原、胡彥宇已與告訴人周子雲達成和解,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及兼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交易秩序與他人財產之正確觀念,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附命被告吳佩蓉、黃鉦原、胡彥宇、廖昱威、林家平應依主文所示之條件履行負擔,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吳佩蓉、黃鉦原、胡彥宇、廖昱威、林家平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二)另被告陳祐晟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陳祐晟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陳祐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核不符合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1、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毛重0.7630公克,淨重0.5160公克,餘重0.515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L卷第159頁),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本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係被告陳生琥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生琥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①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57513號鑑定書所示,槍枝及抽樣試射子彈具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②所示非制式子彈4顆,除採樣試射1顆已因鑑定擊發完畢而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另宣告沒收外,其餘未經採樣試射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之物,為被告陳生琥所有,且供犯罪事實三所示犯罪所用,為被告陳生琥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9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公司章、姓名章3顆,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至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經被告陳生琥表示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四第19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是否係供本案所用,爰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與第38條之2即明。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是以,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2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二)被告陳生琥固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見本院卷四第215至230、258至259頁),惟就其中犯罪事實三(四)2、三(七)之犯罪所得,辯稱並未實際受領云云,惟查,就犯罪事實三(四)2之犯罪所得10萬元部分,卷內並無已分配而由其他共同正犯取得之情事,依據前揭說明,仍應對被告陳生琥諭知沒收。另犯罪事實三(七)詐騙所得之OMEGA手錶,依被告陳生琥自述其交給胡宇浩,並要胡宇浩跟范智能聯繫看如何處理手錶(見本院卷四第224頁),亦與胡宇浩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證述陳生琥請其轉交給一中年男子幫忙賣之情節相符(見A2卷第87頁),是該部分自屬被告陳生琥之犯罪所得,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即應予沒收。則扣除已發還被害人及分配與共同正犯之分得部分,被告陳生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物,即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為被告周光熹、王睿楷、曾家偉、胡彥宇就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被告陳生琥處受分配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曾家偉於110年7月20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之供述在卷(見B2卷第675至676頁),即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曾家偉另就犯罪事實三(三)3部分所受分配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其與告訴人周子雲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周子雲3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58頁),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曾家偉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就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不實印文、署押,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沒收理由及依據詳如附表四各編號「應否沒收之物」欄所載。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吳佩蓉部分: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吳佩蓉就犯罪事實三(五)詐騙胡柏升部分,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有為出資5,000元用來放在每1捆玩具鈔票最上面及最下面1張作為掩飾之用,而謂被告吳佩蓉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生琥於本院110年11月26日審理期日證述:該筆款項為伊所出,當時請吳佩蓉先拿給陳屹林,吳佩蓉對款項之用途並不知情,伊僅向吳佩蓉稱用2至3小時馬上還錢、吳佩蓉要求陳屹林還錢還發生爭吵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87、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陶俞廷於本院110年12月6日證述:伊對胡柏升案不清楚,但吳佩蓉曾與陳屹林發生爭吵後來電向伊哭訴,伊打給陳屹林詢問,陳屹林表示吳佩蓉在跟他催錢,原本2人有約定時間要還錢,但超過時間陳屹林沒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4頁)。倘被告吳佩蓉果若知悉其依被告陳生琥之指示所交付陳屹林之款項,係供詐騙胡柏升所用,何以於交付款項2至3小時後,即因向陳屹林要求還錢而發生爭執,則被告吳佩蓉是否基於共同參與詐欺之犯意而交付款項予陳屹林,實非無疑,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吳佩蓉就犯罪事實三(五)所示犯行,另有基於參與加重詐欺之主觀意圖而提供款項予陳屹林,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原則,本應為被告吳佩蓉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生琥就犯罪事實三(一)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組織罪嫌。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生琥另案係於108年8月13日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其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之實質「首次」,且是「首次」繫屬之加重詐欺犯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中,依前揭說明,被告陳生琥所發起之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一直繼續進行並未解散,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其本案被告陳生琥被訴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段盛治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段盛治依被告陳生琥之指示,負責將由陶俞廷提供之真鈔1萬2,000元與被告段盛治準備好之998張千元玩具鈔票以真鈔包假鈔方式排列好後,用綑鈔條綑起來,把由不詳姓名之人負責委請刻印店偽刻之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轉到108年9月16日後盜蓋「108.09.16許珈甄」章戳在前述綑鈔條上,另在內容為「提款日期108年9月15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人姓名王文祥、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款金額100萬元」之提款單上盜蓋由陶俞廷負責委請刻印店盜刻之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轉到108年9月15日後盜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108.09.15收訖張維誠」章戳之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放在陳生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甦醒希望開始有限公司,以供被告陳生琥、周光熹、陶俞廷、楊宥宏等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許少澤所用,因認被告段盛治就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段盛治涉犯前開罪嫌,惟未指明究係依何項證據為依據。訊據被告段盛治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迭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前開犯行為伊所為,被告段盛治並未參與共同詐騙許少澤之犯行等語(見E1卷第53、55、527至534、638頁),核與被告段盛治所辯相符。此外,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段盛治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即無從遽以前開罪名相繩,自應為被告段盛治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劉文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文和出資不詳金額共同參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三(三)1、2、3、4,共計4次之韓國詐欺犯行。又陳生琥於109年1月3日18時13分許成立微信軟體群組「不怕辣不怕辣」,被告劉文和亦加入討論,並於109年1月2日與周光熹至中國,就廖昱威遭搶奪10億韓幣一事向告訴人高○○求償,亦為犯罪事實三(三)2詐欺高○○、吳彩瑛之共同正犯等語,因認被告劉文和就犯罪事實欄三(三)1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三(三)2、3、4部分,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文和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被告周光熹手機偵查照片關於微信軟體群組「不怕不怕辣」部分截圖(見B3卷第303至330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文和固坦承有於微信軟體群組「不怕辣不怕辣」中,應被告陳生琥之邀為成員及於109年1月2日與周光熹前往中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辯稱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本案任何犯行等語。經查:
(一)依被告周光熹手機偵查照片關於微信軟體群組「不怕不怕辣」之對話截圖顯示,該群組係被告陳生琥於109年1月3日18時13分許所建立,並邀請被告劉文和(代號為「和」)及被告周光熹加入群組(見B3卷第303頁),觀之群組討論之內容,僅係就如何至中國廣州洽談商議「天命」即胡彥宇為擔保人之情形(見B3卷第303至330頁),且該群組建立時,本案犯罪事實三(三)2詐欺告訴人高○○、吳彩瑛之犯行,因告訴人高○○於108年12月31日另設局搶奪被告廖昱威隨身攜帶之韓幣玩具鈔票而告終了,參與該部分之其他被告亦於同日離開韓國,自無從以被告劉文和嗣後加入該微信軟體群組,及與被告周光熹至中國處理擔保人即胡彥宇後續返台事宜,遽論被告劉文和有參與犯罪事實三(三)2詐欺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文和出資不詳金額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三(三)4次詐欺犯行云云,惟依前開群組截圖內容顯示,被告陳生琥與被告周光熹(代號「想喝水的魚」)所為之對話,雖有提及「和哥跟雞哥是股東又是大老闆,又是德高望重的老前輩,他們飛來一趟,代表事情很嚴重,所以我們是做一個詢問,做一個確認,請阿海能不能來珠海,來瞭解一下,講話可以不要這樣子,你懂我意思嗎?」(見B3卷第310頁),細繹其等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陳生琥與被告周光熹在討論至中國廣州時,如何與接洽人交涉及所欲使用之話術內容。且被告陳生琥及被告曾家偉於本院110年11月15日審理期日亦均具結證述:周光熹、劉文和去大陸處理詐騙韓幣被搶及在中國之擔保人胡彥宇(即天命)回國之事(見本院卷二第364、350頁),及被告陳生琥於110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亦具結證述「之所以要跟中間人說我們派股東、長輩去處理是要讓中間人知道我們是惹不起的人,後來我就跟周光熹提這件事,請他去處理一下債務,劉文和是周光熹找的,我也有跟劉文和提我的錢被搶了,劉文和就把他當作是一件債務糾紛去處理,我沒有跟他講被搶的前後情形。」等語(見E2卷第383頁),足見被告陳生琥稱被告劉文和為「股東」,僅係為被告劉文和及周光熹至中國談判時,提高被告劉文和談判地位之話術,亦無從執此遽認被告劉文和有出資參與韓國4次加重詐欺之犯行。又卷內復無其他劉文和有參與韓國4次詐欺犯行之意思而出資「不詳金額」之積極證據,自應為被告劉文和無罪之諭知。
伍、被告吳佩蓉所涉犯罪事實三(三)3、4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吳佩蓉建立「蟲蟲危機群組」、「蟲蟲生物科技群組」等Telegram群組,供陳生琥追蹤交代成員犯罪進度(見起訴書第10頁第12至15行),因認被告吳佩蓉就犯罪事實三(三)3、4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佩蓉涉犯前開犯行,惟前開「蟲蟲危機群組」、「蟲蟲生物科技群組」等Telegram群組,均係被告陳生琥所建立,此有證人即被告陳生琥於110年6月8日警詢、110年9月7日偵訊之證述在卷可稽(見E1卷第544頁、E2卷第363頁),此外公訴意旨復未就被告吳佩蓉如何與犯罪事實三(三)3、4所示共同被告,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有何行為之分擔實施乙節,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遽令被告吳佩蓉負擔此部分之罪責,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吳佩蓉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陳生琥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琥於109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韓國人力銀行」自稱為「王薇薇」,刊登可以兌換韓幣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李宜倫因此於同日23時30分許與「王薇薇」討論兌換韓幣細節後同意以新臺幣2萬5,400之代價兌換韓幣100萬元,李宜倫信以為真,於109年4月29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5,400元至陳生琥請范智能擅自提供自109年4月15日即入監服刑之黃嚴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嗣因李宜倫並未收到匯款,詢問「王薇薇」,「王薇薇」又傳送偽造之匯款成功擷圖予李宜倫拖延時間,經李宜倫多日催討後,「王薇薇」即消聲匿跡,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陳生琥就上開事實涉犯加重詐欺、偽造準文書罪嫌(見本院卷二第327頁、卷四第152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生琥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李宜倫提供之與「王薇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證人黃嚴慶於偵查中之指述、黃嚴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H1卷第91至97、143至149、155至157頁,H3卷第33至37頁);3、證人范智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生琥堅詞否認有在臉書社團刊登兌換韓幣之訊息騙取告訴人李宜倫等情,辯稱本件犯行與其無關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李宜倫因誤信臉書社團「韓國人力銀行」自稱為「王薇薇」之人,所刊登可以兌換韓幣之不實訊息,先於109年04月24日23時30分許使用網路私訊功能與「王薇薇」討論換匯細節,嗣於109年4月29日20時許與「王薇薇」達成以2萬5,400之代價兌換韓幣100萬元之協議,並於109年4月29日22時6分許,匯款2萬5,400元至「王薇薇」提供之黃嚴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乙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李宜倫提供與「王薇薇」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嚴慶於偵查中之指述、黃嚴慶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H1卷第13至17、59至61、91至97、143至149、155至157、181至183頁,H3卷第25至29、第33至3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范智能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證述:黃嚴慶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為伊所保管,並於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期間借予被告陳生琥等語(見H3卷第143至149、155至157頁、本院卷三第123至136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陳生琥之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73至217、289至335頁)。觀之證人范智能與代號「岫岫」之對話內容,證人范智能均稱代號「岫岫」為小琥或陳小琥,且代號「岫岫」之人亦未否認其非「陳小琥」(見本院卷三第217、301、307、313頁),及證人范智能確有於對話中質問被告陳生琥相關使用黃慶嚴提款卡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三第173、175頁),核與證人范智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是證人范智能證述黃嚴慶之提款卡為伊提供與被告陳生琥乙節,堪認為真實。
(三)惟縱認被告陳生琥曾持有黃慶嚴之提款卡乙情為真,然檢察官就被告陳生琥是否有於109年4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韓國人力銀行」自稱為「王薇薇」,刊登可以兌換韓幣之不實訊息,並與告訴人李宜倫討論兌換韓幣細節乙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明。另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79992號函文暨檢附黃嚴慶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287頁),因該帳戶並無臨櫃提款紀錄,亦無從證明被告陳生琥有實際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舉。準此,自無從遽以前開罪名相繩,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生琥無罪之諭知。
戊、退併辦部分(被告王睿楷):
一、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38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睿楷與陳屹林、周光熹先後加入陳生琥所發起而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王睿楷於109年2月22日向林家平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陳屹林,陳屹林並交付3萬元之報酬與被告王睿楷,陳屹林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2月27日與居住在韓國首爾之告訴人陳依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以帳號「@janeop」佯稱可由陳依婷匯款10萬元至「李家駒」名下之帳戶,迨「李家駒」之親友至韓國遊玩時,即可將等值之韓幣攜至韓國交與陳依婷,致陳依婷陷於錯誤,於109年2月27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10萬元至林家平提供與被告王睿楷之上開帳戶,被告王睿楷再搭載陳屹林依陳生琥指示,由陳屹林持上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立征門市提領含陳依婷受騙匯入之款項共15萬元,再由被告王睿楷駕車搭載陳屹林將所領得款項交付周光熹。嗣因陳依婷遲未收到等值之韓幣,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被告王睿楷與同案被告陳屹林、周光熹、林家平業因加入陳生琥所發起而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被訴詐欺等案件,而被告王睿楷所涉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被害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應為同一案件,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請法院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本案被告王睿楷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於109年1月中旬到22日間某日共同詐欺被害人「佑榮黃」未遂,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為109年2月22日至27日間詐欺被害人陳依婷,二者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即屬不同,上開移送併辦之加重詐欺犯行與本案犯行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有關移送併辦之詐欺被害人陳依婷部分,被告王睿楷既未經檢察官起訴,復與本案被害人「佑榮黃」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則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縱令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亦與本案間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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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陳生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000年00月下旬至110年5月17日5時30分許止 | 陳生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08年11月8日20時許至108年11月9日4時28分許 | 陳生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陶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生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楊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曾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鉦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祐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睿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胡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佩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鉦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祐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睿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廖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鉦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祐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睿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曾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鉦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祐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睿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胡彥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睿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家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
| |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佩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貳月。 |
| | | 陳生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宇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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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色結晶1包(毛重0.7630公克,淨重0.5160公克,餘重0.5158公克)、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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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②非制式子彈3顆 (扣案4顆,已試射完畢1顆不予沒收)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9日刑鑑字第1100057513號鑑定書 |
| | ①智慧型手機5支(編號1,廠牌Iphone/摔壞: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編號2,廠牌Iphone/摔壞:黑莓卡,IMEZ000000000000000,編號3,廠牌Iphone/摔壞: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編號4,廠牌Iphone/正常:門號不詳,IMEZ000000000000000,編號5,廠牌Iphone/正常: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 ②銀行交易條戳章23個(已無印文) | |
| | 偽造公司印章(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章(蘇子仁、吳佳璇)3個 | |
| | 面額新臺幣千元之玩具鈔票約7大捆、中國信託銀行袋子4個、偽造中華民國刑事警察證1張、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4張、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銀行存摺、偽造名片1批、人頭帳戶存摺4本、國內各銀行匯款(提領)傳票(申請書)1批、買賣契約書2份、朝廷公司、世基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各項人頭銀行、電信(租賃契約)申請書1批、陳生琥護照、台胞證、韓國身分證各1份及大頭貼3張、華為網路分享器1台、筆記型電腦2台(序號:F8NOWZ000000000及L7NOCX15A78931H、電腦主機1台、雲端監視器鏡頭3個、手銬1個、辣椒水1瓶、各詐欺案件通知書、判決書1批、偽造銀行不實單據1疊、偽造身分證影本、名片2張。 | |
附表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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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ROLEX(勞力士)黑水鬼手錶、Rolex黑水鬼114060(指型號)、Rolex漸層鬼王各1支(型號分別為05K5W270、9E773467、5722F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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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臺幣510萬元(總計750萬元,扣除蘇子傑取走100萬元,陳生琥另分配共同正犯周光熹100萬、曾家偉20萬、許富祥20萬之部分,不予沒收) |
| | | 新臺幣473萬7290元(總計502萬3290元,另分配共同正犯徐祥慶5萬元、王睿楷10萬元、曾家偉10萬元、胡彥宇3萬6000元之部分,不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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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臺幣200萬元(總計220萬元,另分配共同正犯陳屹林20萬元部分,不予沒收) |
| | | 無(型號116610LN、殼號21G01122、型號114060、殼號57X6S453之勞力士手錶2支已發還) |
| | | OMEGA同軸擒縱月相44.25毫米大師天文設計時腕錶1支(無證據已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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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勞力士-黑水鬼王(型號型號116660、殼號Q973U569)1支 |
| | | 法蘭克穆勒(型號V45S6SQT NO.62)手錶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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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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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捆鈔條上盜蓋之「108.09.16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②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憑證正本已交付告訴人許少澤,非本件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但其上盜蓋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印文1枚,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上開盜刻之銀行圓戳章已滅失,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②。 | |
| | 楊宥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 中國信託博愛分行之提款單,無證據顯示實際內容有蓋用印文,不予沒收。 | |
| | ①變造換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身分證、變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奇威消防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及江蘇新華發集團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均含圖檔),且無從證明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資料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②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印文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且無從證明仍存在,不沒收,上開印文1枚部分,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於109年2月19日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份(含盜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印文4枚)、偽造「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方瀚賢,含盜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 林欣儀」之印文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且無從證明仍存在,正本部分不沒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④上開盜刻之銀行圓戳章已滅失,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②。 | |
| | ①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原拍攝匯款單不清楚無法得知偽造圓戳章之人,含印文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惟無從證明仍存在,正本部分不宣告沒收,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②上開盜刻銀行之圓戳章已滅失,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②。 | |
| | ①偽造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31收訖周佳慧」圓戳章、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帳金額24萬5,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惟無從證明仍存在,文件正本部分不宣告沒收,其上開印文1枚,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②冒簽「劉仲義」署名1枚之託售/讓渡書,正本已交付鐘錶行,非本件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冒簽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變造換貼為胡宇浩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及健保卡(含圖檔),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且無從證明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就該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④上開盜刻之銀行圓戳章已滅失,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②。 | |
| | ①變造貼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均含圖檔),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且無從證明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就該文件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行、收款人刑○善、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萬元、蓋有「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行、收款人刑○善、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萬元、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印章」(印文1枚)之匯款申請書,應係陳生琥上所持有,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無從證明仍存在,上開印文部分,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上開盜刻之「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及「劉仲義」印章各1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④上開盜刻之銀行圓戳章已滅失,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②。 | |
| | ①偽造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31收訖周佳慧」圓戳章、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帳金額24萬5,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惟無從證明仍存在,文件正本部分不宣告沒收,其上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②冒簽「劉仲義」署名1枚之託售/讓渡書,正本已交付鐘錶行,非本件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冒簽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變造換貼為胡宇浩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及健保卡(含圖檔),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且無從證明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就該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④上開盜刻之銀行圓戳章已滅失,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②。 | |
| | ①偽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盜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文各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惟無從證明仍存在,文件正本不宣告沒收,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②冒簽「張浩偉」署名1枚之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正本已交付鐘錶行,非本件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冒簽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上開盜刻之銀行圓戳章已滅失,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②。 ④上開盜刻之「吳佳璇」印章,沒收如附表二編號5。 | |
附表五:成員分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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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陳生宙、楊宥宏、陶俞廷、陳展翊、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 | ①吳佩蓉受陳生琥指示幫陶俞廷、陳生宙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中華航空CI160班機機票、幫陳展翊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60班機機票、幫楊宥宏購買飛往韓國之機票、由陳祐晟幫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50班機之機票。 ②於108年12月23日陳生宙、陶俞廷(A組)共同攜帶點鈔機、捆鈔機等工具前往韓國,然因陶俞廷一落地韓國欲通關時,即因其另涉嫌108年10月15日仁川機場詐騙案遭韓國警察帶回調查,嗣於接受調查完畢後並領取托運裝有點鈔機或捆鈔機之托運行李至飯店與其他被告會合,並協助綑綁韓幣玩具鈔票,惟陶俞廷恐其身分已遭韓國警方知悉,即於翌(24)日搭乘飛機離開韓國返回臺灣。 ③陳展翊(B組)於108年12月23日原訂攜帶裝有韓幣玩具鈔票之行李箱至韓國,然因在桃園機場辦理托運時因行李超重無登機法攜帶至韓國,陳生琥遂指派改由C組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除攜帶指示不明之人偽刻之友利銀行銀行章戳外,並負責領取陳展翊留下之行李箱後攜帶至韓國。 ④嗣因陶俞廷、陳生宙共同攜帶之點鈔機、捆鈔機,因臺灣電壓與韓國不同而無法使用,另由許富祥在韓國購買點鈔機、捆鈔機供集團成員使用。 ⑤另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楊宥宏、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至韓國,並由曾家偉教導各成員以點鈔機及捆鈔機綑綁韓幣玩具鈔票後,再以前述友利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捆鈔票側面捆鈔紙後封膜,嗣由廖昱威前往友利銀行拿取之空白提款單上填寫各次交易之韓幣金額、將偽造之友利銀行章戳盜蓋在取款單上用以表示友利銀行確實有交付韓幣真鈔予提款人之不實事項。 ⑥由曾家偉、段盛治、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在飯店房間以「用點鈔機點數面額5000韓元之魔術鈔票,每100張為1捆 ,用捆鈔機將100張面額5000韓元之魔術鈔票用捆鈔紙捆成1本,再將每10本捆成1紮,捆好後由曾家偉用其跟段盛治一起攜帶到韓國之前述友利銀行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捆鈔票側面捆鈔紙,由曾家偉負責用麻繩將每1紮綁成「卄」並在1紮鈔票正上方的正中間位置打結」之方式,綑綁要與Julie交易所需之5億韓幣假鈔,綁完假鈔後,並由段盛治陪同陳展翊演練面交過程。 |
| | | | 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陳展翊、胡彥宇、廖昱威、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 | ①由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段盛治在飯店房間以上法綑綁要與吳彩瑛交易所需之5億韓幣假鈔,由曾家偉要陳祐晟找尋願意擔任匯兌擔保人之人手,陳祐晟要黃鉦原找人、黃鉦原再詢問胡彥宇,胡彥宇答應後,由陳祐晟訂購胡彥宇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飛往中國廣州之長榮航空BR-707班機機票,胡彥宇於108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抵達廣州並與吳彩瑛安排之人碰面。 ②陳生琥另與吳彩瑛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交易換匯,因此時所有成員均已返台,蘇子傑於108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u Zijie」張貼內容為「去韓國三天回來拿新臺幣50萬元。」之限時動態招募廖昱威加入。蘇子傑要求廖昱威至貝爾頌汽車旅館,與丁璽元一起接受蘇子傑、段盛治教導如何持韓幣假鈔與被害人面交後,廖昱威即與段盛治、許富祥、蘇子傑於108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搭乘由許富祥出資購買之大韓航空KE-692班機飛往韓國,先前往韓國弘大地鐵站將段盛治、陳展翊所藏匿之裝有韓幣假鈔之行李箱取回,由廖昱威擔任面交車手,廖昱威面上場交前,由曾家偉陪廖昱威演練面交過程,於108年12月31日11時00分許,在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拉馬田首爾東大門一樓咖啡廳與高〇〇碰面進行換匯,廖昱威攜帶由許富祥、段盛治、蘇子傑所準備裝有10億韓幣假鈔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 |
| | | | 陳生琥、周光熹、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 | ①曾家偉要蘇子傑、陳祐晟找人,王睿楷、黃鉦原向陳祐晟表達意願、陳祐晟同意後,黃鉦原即於109年1月2日6時45分,創建成員有許富祥、王睿楷、黃鉦原之微信群組,許富祥並於109年1月2日11時56分許指示黃鉦原、王睿楷要拿取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要攜帶戳章、查詢明洞位置(座位、插座)、製作(假鈔)並確認、每本假鈔最上與最下1張面額5000韓幣之真鈔要盡量用新鈔。 ②由蘇子傑創建名稱為「Z/韓天(擰檬)」之Telegram群組(成員有陳生琥、曾家偉、蘇子傑、羅晨維、許富祥、黃鉦原、廖昱威、王睿楷,為「同步交易韓國方面從事詐欺犯行之專用群組」),黃鉦原依許富祥指示與王睿楷一同準備面交要使用之假鈔,羅晨維、廖昱威經蘇子傑交代要聽曾家偉指揮後,曾家偉帶著陳生琥提供之「韓國銀行金融卡(可以提領在韓國從事前開犯罪所需要的韓幣真鈔)與黃鉦原、羅晨維於109年1月2日20時25分 ,搭乘由許富祥出資購買之長榮航空BR-150班機前往韓國擔任面交車手,並在上場面交前由曾家偉陪同廖昱威、羅晨維演練。 ③另丁璽元收到蘇子傑通知其將擔任向周子雲取款之面交車手後,即於109年1月2日20時41分許,與蘇子傑、周承勳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勘查地形,確認面交時間、取款地點、車程等細節,蘇子傑於109年1月2日23時許,創建名稱為「維他命C」之Telegram群組(成員有陳生琥、曾家偉、蘇子傑、許富祥、丁璽元、周承勳、吳佩蓉,為「同步交易臺灣方面從事詐欺犯行之專用群組」),陳生琥則另以名稱「生物科技」群組與曾家偉、陶俞廷等8名成員確認犯罪分工、面交地點、撤離面交地點相關交通工具等事宜。 |
| | | | 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 | ①由胡彥宇於109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攜帶裝有其負責綑綁之2億韓幣假鈔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至韓國首爾市明洞地鐵站5號出口旁邊咖啡廳擔任面交車手,與「西門」碰面進行兌換。 ②臺灣方面由曾家偉安排之車輛接送由王睿楷介紹之徐祥慶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號瑞興銀行擔任面交車手,與「西門」安排之交易人員碰面。 ③為製造資金斷點,徐祥慶再將贓款交予王睿楷。 |
附件: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祥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被 告 陳展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
居彰化縣○○鄉○○村○○路0號之8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318號、110年度偵字第3504號、110年度偵字第7811號、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110年度偵字第16313號、110年度偵字第16691號、110年度偵字第2452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0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展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富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生琥發起由成員至少有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段盛治、吳佩蓉、許富祥、楊宥宏、陳展翊、曾家偉、王睿楷、林家平、曾家偉、楊宇翰、廖昱威、黃鉦原、陳祐晟、胡彥宇、陳屹林(另案通緝中)、胡宇浩、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前開4人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現上訴中)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由陳生琥、周光熹2人共謀議規畫犯罪手法,陳生宙負責變造文件、翻譯、勘查場地,吳佩蓉為會計、內勤,許富祥負責招募成員,曾家偉、陶俞廷、楊宥宏、方世文、王睿楷、林家平及陳屹林、胡宇浩、龔暐雲、劉修瑜等人係擔任向被害人交付玩具鈔票、假水單或買賣精品之面交車手,楊宇翰負責尋找精品手錶交易對象,各被告間以單獨或數人以上為一組,互相掩護之上開分工方式,並於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與上開各集團成員為詐欺犯行。其中陳生琥與周光熹共同規劃以韓幣玩具鈔票混裝真鈔之方式進行詐騙,並與下述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共同接續詐騙Julie未遂部分:
1、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陳展翊、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先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17時22分許、22時22分許,先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經綑綁並於捆鈔條上蓋用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戳章之韓幣玩具鈔票照片,給周光熹確認可供詐騙所用。並由周光熹招募陳展翊,許富祥招募曾家偉、陳祐晟、蘇子傑,陳祐晟招募黃鉦原、王睿楷,黃鉦原招募胡彥宇加入成員。陳生琥再以通訊軟體建立「🐛🐛危機(下稱蟲蟲危機)」群組,將人員分成A(陳生宙、陶俞廷)、B(陳展翊)、C(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楊宥宏)三組,以附表四編號1「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進行分工,相關成員即陸續前往韓國。
2、嗣陳生琥以其創立之微信暱稱「雲羽錫」、「韓先生(韓雲亭)」、Telegram暱稱「雲雨錫」等身分先後與馬來西亞籍之Telegram暱稱「Julie」、微信暱稱「多啦愛萌」之人(下稱Julie),達成於108年12月25日,以韓幣5億元與Julie兌換人民幣247萬元之協議。並由陳展翊、楊宥宏於臺灣時間108年12月25日14時34分至18時4分許,在韓國與Julie碰面進行換匯。惟因Julie堅持要當場清點,而未能詐欺得逞,遂改期於108年12月26日繼續交易,再由陳展翊、楊宥宏於108年12月26日10時8分至12時許前往面交,仍因陳生琥指示拒絕點鈔而失敗。楊宥宏因為交易接連失敗、擔心失風被捕而與陳生琥起衝突即自行返回臺灣。陳生琥另指示吳佩蓉於108年12月26日15時12分至17時46分許,通知陳展翊改由段盛治陪同擔任面交車手,並由陳生琥再與Julie約定於108年12月27日11時至12時許交易、及於108年12月28日10時許由陳展翊與Julie碰面進行換匯交易,亦均因無法點鈔而未成功。段盛治、陳展翊遂於108年12月28日19持55分許搭乘吳佩蓉購買之中華航空CI-163班機先返台。
3、嗣陳生琥再與Julie接續約定①於109年1月3日12時09分許,由廖昱威在韓國首爾市EDIYA COFFEE咖啡廳面交、109年1月8日14時許,由胡彥宇負責面交。②王睿楷於109年1月7日再前往韓國協助捆鈔,109年1月9日18時許,由胡彥宇面交。③109年1月10日15時22分許,由胡彥宇面交。④109年1月11日11時許,由胡彥宇面交。⑤109年1月13日18時0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皇家酒店(Royal Hotel Seoul)面交。⑥109年1月14日11時30分許,由胡彥宇在韓國首爾市皇家酒店(Royal Hotel Seoul)面交。⑦109年1月15日19時27分許,由胡彥宇面交。⑧109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由胡彥宇面交等交易。惟分別因Julie未依約到場、或堅持要清點現金、或Julie質疑為何鈔票未連號等各種原因,而未能詐欺得逞。
(二)共同詐欺高○○、吳彩瑛部分:
1、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陳展翊、胡彥宇、廖昱威、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段盛治(未起訴)、蘇子傑(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與高○○之代理人吳彩瑛達成於108年12月27日以韓幣30億元兌換不詳金額人民幣之協議,參與成員即以附表四編號2「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工,陳生琥並派胡彥宇前往中國大陸擔任匯兌擔保人。
2、於108年12月27日14時至19時30分許,由段盛治擔任面交車手、陳展翊擔任把風車手,在韓國首爾市○○○○○路00號星巴克餐廳與吳彩瑛見面進行換匯,段盛治出示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及經綑綁為甫自銀行提領型式之韓幣5億元,供作取信吳彩瑛所用。嗣因吳彩瑛堅持要當場清點,陳生琥即以通訊軟體與吳彩瑛聯繫,藉詞吳彩瑛因違反換匯契約,而需支付罰款人民幣5,000元及繳納人民幣5萬元之保證金,以確保吳彩瑛一方會完成交易等語,吳彩瑛因誤信段盛治出示之提款單及韓幣為真正,而自其韓國友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人民幣5,000元及從吳彩瑛友人金○○國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人民幣5萬元(約折合韓幣850萬元,包括手續費韓幣20萬元)至陳生琥指定之不詳金融機構帳戶(總計匯款韓幣935萬元),而受有人民幣5萬元之損害。
3、陳生琥另與吳彩瑛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交易換匯,由廖昱威擔任面交車手,曾家偉陪同演練面交過程,於108年12月31日11時00分許,在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拉馬田首爾東大門一樓咖啡廳與高○○見面進行換匯。廖昱威攜帶由許富祥、段盛治、蘇子傑所準備裝有韓幣10億元之玩具鈔票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因高○○要求驗鈔遭廖昱威拒絕,陳生琥並與高○○聯繫,聲稱遭其刁難無法依協議完成交易,故需罰款人民幣17萬元以確保高○○會依協議履行交易,高○○因誤信廖昱威出示之提款單及韓幣10億元為真正,遂自其金融機構帳戶匯款人民幣17萬元至陳生琥指定戶頭。
4、後續高○○以邀約廖昱威一起用晚餐為由,趁廖昱威正欲上車之際,強行載走廖昱威隨身攜帶之裝有玩具鈔票(韓幣10億元)之行李箱,原訂以韓幣30億元玩具鈔票兌換不詳金額人民幣之詐欺計畫即告終止。
(三)共同詐欺周子雲部分:
1、陳生琥、周光熹、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蘇子傑(未起訴)、羅晨維(未起訴)、丁璽元(未起訴)、周承勳(未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生琥於108年12月底以「雲雨錫」身分與周子雲達成協議,約定於109年1月3日同步由「雲雨錫」派人在韓國交付韓幣3億元予周子雲之代表人,及由周子雲在桃園市○○區○○○街00號22樓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750萬元之協議,參與成員即以附表四編號3「分工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分工。
2、丁璽元於109年1月3日13時46分抵達周子雲上址辦公室擔任面交車手,周承勳於109年1月3日13時52分許,在該處等候接應丁璽元離開現場前往預設斷點處。另一方面由羅晨維於同日15時1分許,攜帶由曾家偉、黃鉦原、王睿楷所準備之裝有韓幣3億元玩具鈔票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至位於韓國首爾中區退溪路73街30號木香大廈4樓與周子雲之代表人面交,由羅晨維假意配合完成驗鈔後迅即逃離現場,周子雲經其在韓國之代表人告知在韓國已收到韓幣3億元遂於同日16時18分許,將750萬元交給丁璽元,丁璽元立即下樓與周承勳前安排負責接應之計程車逃離現場,至預設斷點處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醒吾科技大學下車再換乘由蘇子傑駕駛周承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與許富祥碰見面,丁璽元將款項扣除蘇子傑應分配之100萬元後,透過許富祥轉交予陳生琥650萬元。
3、嗣因周子雲之韓國代表人發現所收到之韓幣夾雜大量韓幣玩具鈔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暨告訴人周子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本案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非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下引各共同被告間及證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部分,僅用以證明詐欺取財等罪部分之事實,不及於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一)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就參與由被告陳生琥所發起之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許富祥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犯意招募共同被告曾家偉加入,並於上揭時間、地點進行後述犯行之分工等情,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廖昱威、許富祥(就自己犯行以外所為之證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並經本院審理期日依法調查之供述證據在卷可憑(見E2卷第361至389、393至406頁,B1卷第537至540頁,B2卷第417至422、671至686頁,本院卷五第98至105頁),並有卷附本案犯罪集團手機群組截圖為據,是被告許富祥、陳展翊確有參與,及被告許富祥有招募他人加入陳生琥發起詐欺集團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許富祥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及被告陳展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B1卷323至344、383至387、807至839頁,B2卷第77至82、215至219、373至402、417至422頁,本院卷二第118頁、卷四第241、253至256頁、卷六第268頁);被告陳展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B1卷第395至407、439至445頁,B2卷第303至324頁,本院卷二第345至372頁、卷六第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之委託人吳明秋警詢之證述(見B3卷第607至613頁)、證人即告訴人周子雲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1卷第127至135頁,I4卷第31至32頁,B1卷第11至21、37至41、149至159頁,B2卷第217至21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E1卷第45至62、542至589頁,E2卷第361至387、393至40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偉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2卷第551至558、563至638、671至686、705至706、711至7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祐晟警詢之證述(見B1卷第753至76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鉦原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C卷第17至29、347至358、361至368頁,B2卷第245至268、443至451頁,D卷第193至2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胡彥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D1卷第129至152、153至158、183至188頁,B2卷第453至4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廖昱威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1卷第473至485、467至471、473至485、487至495、537至540頁,B2卷第187至195、463至472頁),證人丁璽元警詢、偵訊之證述(見B1卷第175至194頁,I4卷第33至35頁)、證人周承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B1卷第205至209、219至220、214至216、659至671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周子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周子雲提供之韓國銀行提款單照片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16張、禾林A9社區監視器時序表、告訴人周子雲提供之照片6張、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家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展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昱威)(見B1卷第43、47頁、49至56、63至68、137至147、265至269、425至429、521至525頁)、韓國詐欺案被害人連結證據及聯繫情形、韓國警察廳公文、韓國警方調查意見書3份及翻譯資料、被告交付假韓幣監視器影像、假鈔照片共28張、告訴人周子雲收到之假鈔與陳生宙、周光熹電磁紀錄比較圖6張、段盛治手機偵查照片16張、陳生宙手機偵查照片38張、周光熹手機偵查照片266張、廖昱威手機偵查照片28張、曾家偉教導廖昱威示範、確認面交假鈔過程影片譯文、曾家偉手機偵查照片119張、陳祐晟手機偵查照片12張、周承勳手機偵查照片7張、徐祥慶手機偵查照片8張、陳展翊手機偵查照片28張、陳生琥等人之韓國入出境紀錄(見B3卷第110至169、171至183、191至227、241至399、409至58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鉦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祐晟)、黃鉦原持用手機偵查照片31張、黃鉦原手機偵查照片461張(見C卷第89至93、99至103、113至120、123至3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吳佩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胡彥宇)、吳佩蓉初步手機檢視偵查照片50張、警詢吳佩蓉用偵查照片75張(見D卷第43至47、117至123、281至305、307至34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被告許富祥、陳展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詐騙周子雲既遂部分,認該案告訴人所受詐騙之金額為1,500萬元云云。惟依證人即領款車手丁璽元於109年1月22日警詢、109年1月22日偵訊、109年7月7日警詢之供述(見B1卷第175至194,I4卷第33至35頁),均係證稱其於告訴人周子雲處取得之款項為750萬元,核與卷附該案用以聯繫名稱為「Z/韓天(檸檬)」群組對話截圖,於韓國之成員係準備金額為韓幣3億之提款單(見B3卷第465頁反面),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3月26日北市警刑偵字第1103063575號函文檢附韓國警察廳公文及韓國警方調查意見書初步翻譯資料(見B3卷第97、109頁),內容記載被害人之報案資料係遭騙取約臺幣790萬元(相當於韓幣3億元)等情節相符,是證人丁璽元雖事後改稱所受領之款項為1,500萬元云云,然與卷內事證均不相符,則告訴人周子雲所述其係遭詐騙1,500萬元之證述,是否為真實,仍有疑義,依罪疑為輕原則,即應為對被告許富祥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許富祥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載犯行;被告陳展翊有為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犯行,均堪為認定。
二、適用法律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許富祥、陳展翊之自白,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生琥、廖昱威、許富祥(就自己犯行以外所為之證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本案犯罪集團手機群組截圖等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層層依規劃、內勤、車手等分工所組成,且係以詐欺為手段,騙取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有牟利性;且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他詐欺犯行,其中共同被告陳生琥經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3號案件審理中);共同被告周光熹、楊宥宏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在案(現於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15號審理中);共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王睿楷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在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案件審理中),亦見其持續性,而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即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指之犯罪組織 。
2、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富祥坦承自000年00月下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B1卷330頁、B2卷第417頁),並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行;被告陳展翊坦承自108年12月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B1卷第401頁),並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其等於本案首次繫屬於法院,自應於本案首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許富祥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並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犯意由招募被告曾家偉共同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分工,被告許富祥所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係共同被告陳生琥匿名與被害人達成假匯兌交易,進而規劃指示各集團成員輾轉交付犯罪所得,以製造資金斷點,即難再追查犯罪所得之特性,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均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之分工,主觀上即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並以此方式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前揭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三、論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核被告許富祥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富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⑴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富祥於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後,基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運作之犯意,招募被告曾家偉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並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之分工,則被告許富祥參與犯罪集團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局部重疊,依據前揭說明,應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
⑵又檢察官就被告許富祥核犯法條欄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許富祥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且被告許富祥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許富祥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六第233頁),無礙於被告許富祥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2、核被告陳展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展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於被告陳展翊核犯法條欄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陳展翊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等語,且被告陳展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又本院於審理時,已對被告陳展翊告知其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六第233頁),無礙於被告陳展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3、被告許富祥、陳展翊與共同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曾家偉、陳生宙、楊宥宏、陶俞廷、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富祥、陳展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又此部分犯行有未遂及既遂情事,僅論以既遂。被告許富祥辯護人固為其利益辯以告訴人高○○、吳彩瑛曾因共同被告陳生琥之指示,支付匯兌保證金至共同被告陳生琥指定之帳戶,然嗣後共同被告即面交車手廖昱威所攜帶之韓幣玩具鈔票遭高○○行搶,是告訴人高○○、吳彩瑛交付保證金之原因,係為取信共同被告陳生琥有成功換匯之可能所為,並非受詐術至陷於錯誤而給付,即應論以加重詐欺未遂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1頁)。惟按詐欺取財罪之犯罪結構,係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予他人得手之過程。被告許富祥參與詐騙告訴人高○○、吳彩瑛之犯行,於共同被告陳生琥施用詐術致使高○○、吳彩瑛誤信匯兌約定為真而支付匯兌保證金時,所為已滿足詐欺罪之全部構成要件,犯罪即屬既遂。至於告訴人高○○、吳彩瑛就成立匯兌約定之背後動機為何,自無礙於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許富祥辯護人所辯,尚屬無據,此部分即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3、被告許富祥、陳展翊與共同被告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胡彥宇、廖昱威、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1、核被告許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富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許富祥與共同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就犯罪事實一(一)先後詐騙被害人Juile未遂、犯罪事實一(二)先後詐騙告訴人高○○及吳彩瑛,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同一告訴人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二)數罪併罰:
1、被告許富祥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展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共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累犯:
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經查:
1、被告許富祥部分:
被告許富祥前因圖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斟酌被告許富祥所犯上揭圖利聚眾賭博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2、被告陳展翊部分:
被告陳展翊前因賭博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得利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斟酌被告陳展翊所犯上揭賭博案件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案迥異,其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
3、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許富祥、陳展翊是否為累犯,併予指明。
(二)未遂犯之減輕:
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詐欺Julie犯行,均屬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於本案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有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合於前揭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
六、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其等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甚鉅,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許富祥、陳展翊就參與案件之分工行為態樣,所獲犯罪不法所得之高低程度,犯後坦承之整體態度,及斟酌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271頁),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許富祥、陳展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為被告許富祥、陳展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56頁),爰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與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陳展翊參與上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報酬,為被告陳展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269頁),自屬被告陳展翊之犯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許富祥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受分配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惟其與告訴人周子雲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周子雲2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258頁、卷六第269頁),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許富祥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許富祥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許富祥被訴參與詐騙「西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參與共同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胡彥宇、徐祥慶(未起訴)共同詐欺西門之犯行,由共同被告陳生琥以不詳暱稱之Line與Line暱稱「西門」之人達成於109年1月15日以韓幣2億元兌換502萬3290元之協議,並由共同被告胡彥宇於109年1月15日14時30分許,攜帶裝有其負責綑綁之韓幣2億元玩具鈔票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至韓國首爾市明洞地鐵站5號出口旁邊咖啡廳擔任面交車手,向「西門」出示偽造之提款單,致「西門」陷於錯誤,而於收取韓幣玩具鈔票後指示其所安排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瑞興銀行前之交易人員,交付502萬3290元與徐祥慶。又為製造資金斷點,徐祥慶再將贓款交予共同被告王睿楷後再轉交由共同被告曾家偉分配等情,因認被告許富祥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54至255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富祥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曾家偉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睿楷於警詢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許富祥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以其於109年1月5日即離開韓國,對詐騙「西門」案件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許富祥於108年12月31日自韓國首爾入境臺灣,並於109年1月5日自臺灣出境至深圳,嗣於109年6月8日自廈門返回臺灣等情,此有被告許富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航班跟蹤和歷史資料在卷可憑(見B3卷第533至535頁、本院卷五第261至2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曾家偉於本院111年1月3日審理程序明確證述:許富祥是在「西門」案發時間之前4至5個月找我進去陳生琥的詐騙集團,在「西門」中沒有負責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04頁),自難認被告許富祥有何參與於109年1月15日詐騙「西門」之犯行。又證人曾家偉雖證述其係聽從被告許富祥之指示分配詐騙「西門」案之款項,且被告許富祥有獲得詐騙所得2至3成之報酬等語,然證人曾家偉為「西門」案中實際收取詐得款項之人,則其有無將款項實際分配或依他人指示分配,涉及其自身所得之利益數額多寡,是證人曾家偉就關於犯罪所得分配之證述是否為真實,非無疑義。再者,證人曾家偉於警詢時已證述詐得款項係依陳生琥之指示分配(見B3卷第631頁),嗣於本院中改稱由被告許富祥指示分配(見本院卷五第102至103頁),顯已前後矛盾,自難僅憑證人曾家偉之證述,即為對被告許富祥不利之認定。另證人王睿楷於109年5月29日警詢時係就另案被害人「李萍」遭詐騙之經過,針對警方詢問「天下、無敵、偉哥之層級及負責之分工為何?」之問題所為證述「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還有一個上層的在大陸,但我不知道是誰」等語(見A1卷第73頁),實難憑此與本案無涉之空泛證述,驟認被告許富祥於在中國大陸期間,有參與109年1月15日詐騙「西門」之犯行。再者,檢察官復未指明卷內有何其他事證可認被告許富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遽認被告許富祥就此部分有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富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罪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富祥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富祥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許富祥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趙德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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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8年12月23日至109年1月17日20時30分許 | 許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許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展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許富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二:本案扣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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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附表四:成員分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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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陳生琥、周光熹、吳佩蓉、許富祥、曾家偉、陳生宙、楊宥宏、陶俞廷、陳展翊、胡彥宇、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 | ①吳佩蓉受陳生琥指示幫陶俞廷、陳生宙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中華航空CI160班機機票、幫陳展翊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60班機機票、幫楊宥宏購買飛往韓國之機票、由陳祐晟幫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購買108年12月23日飛往韓國之長榮航空BR-150班機之機票。 ②於108年12月23日陳生宙、陶俞廷(A組)共同攜帶點鈔機、捆鈔機等工具前往韓國,然因陶俞廷一落地韓國欲通關時,即因其另涉嫌108年10月15日仁川機場詐騙案遭韓國警察帶回調查,嗣於接受調查完畢後並領取托運裝有點鈔機或捆鈔機之托運行李至飯店與其他被告會合,並協助綑綁韓幣玩具鈔票,惟陶俞廷恐其身分已遭韓國警方知悉,即於翌(24)日搭乘飛機離開韓國返回臺灣。 ③陳展翊(B組)於108年12月23日原訂攜帶裝有韓幣玩具鈔票之行李箱至韓國,然因在桃園機場辦理托運時因行李超重無登機法攜帶至韓國,陳生琥遂指派改由C組許富祥、曾家偉、段盛治除攜帶指示不明之人偽刻之友利銀行銀行章戳外,並負責領取陳展翊留下之行李箱後攜帶至韓國。 ④嗣因陶俞廷、陳生宙共同攜帶之點鈔機、捆鈔機,因臺灣電壓與韓國不同而無法使用,另由許富祥在韓國購買點鈔機、捆鈔機供集團成員使用。 ⑤另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楊宥宏、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至韓國,並由曾家偉教導各成員以點鈔機及捆鈔機綑綁韓幣玩具鈔票後,再以前述友利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捆鈔票側面捆鈔紙後封膜,嗣由廖昱威前往友利銀行拿取之空白提款單上填寫各次交易之韓幣金額、將偽造之友利銀行章戳盜蓋在取款單上用以表示友利銀行確實有交付韓幣真鈔予提款人之不實事項。 ⑥由曾家偉、段盛治、陳展翊、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在飯店房間以「用點鈔機點數面額5000韓元之魔術鈔票,每100張為1捆 ,用捆鈔機將100張面額5000韓元之魔術鈔票用捆鈔紙捆成1本,再將每10本捆成1紮,捆好後由曾家偉用其跟段盛治一起攜帶到韓國之前述友利銀行銀行章戳蓋印在每捆鈔票側面捆鈔紙,由曾家偉負責用麻繩將每1紮綁成「卄」並在1紮鈔票正上方的正中間位置打結」之方式,綑綁要與Julie交易所需之5億韓幣假鈔,綁完假鈔後,並由段盛治陪同陳展翊演練面交過程。 |
| | | | 陳生琥、吳佩蓉、周光熹、陳展翊、胡彥宇、廖昱威、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 | ①由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段盛治在飯店房間以上法綑綁要與吳彩瑛交易所需之5億韓幣假鈔,由曾家偉要陳祐晟找尋願意擔任匯兌擔保人之人手,陳祐晟要黃鉦原找人、黃鉦原再詢問胡彥宇,胡彥宇答應後,由陳祐晟訂購胡彥宇於108年12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飛往中國廣州之長榮航空BR-707班機機票,胡彥宇於108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抵達廣州並與吳彩瑛安排之人碰面。 ②陳生琥另與吳彩瑛約定於108年12月31日交易換匯,因此時所有成員均已返台,蘇子傑於108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Su Zijie」張貼內容為「去韓國三天回來拿新臺幣50萬元。」之限時動態招募廖昱威加入。蘇子傑要求廖昱威至貝爾頌汽車旅館,與丁璽元一起接受蘇子傑、段盛治教導如何持韓幣假鈔與被害人面交後,廖昱威即與段盛治、許富祥、蘇子傑於108年12月30日12時26分許搭乘由許富祥出資購買之大韓航空KE-692班機飛往韓國,先前往韓國弘大地鐵站將段盛治、陳展翊所藏匿之裝有韓幣假鈔之行李箱取回,由廖昱威擔任面交車手,廖昱威面上場交前,由曾家偉陪廖昱威演練面交過程,於108年12月31日11時00分許,在韓國首爾市○區○○路000號拉馬田首爾東大門一樓咖啡廳與高〇〇碰面進行換匯,廖昱威攜帶由許富祥、段盛治、蘇子傑所準備裝有10億韓幣假鈔及偽造之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之行李箱。 |
| | | | 陳生琥、周光熹、許富祥、曾家偉、陳祐晟、黃鉦原、王睿楷、廖昱威、 | ①曾家偉要蘇子傑、陳祐晟找人,王睿楷、黃鉦原向陳祐晟表達意願、陳祐晟同意後,黃鉦原即於109年1月2日6時45分,創建成員有許富祥、王睿楷、黃鉦原之微信群組,許富祥並於109年1月2日11時56分許指示黃鉦原、王睿楷要拿取韓國友利銀行提款單、要攜帶戳章、查詢明洞位置(座位、插座)、製作(假鈔)並確認、每本假鈔最上與最下1張面額5000韓幣之真鈔要盡量用新鈔。 ②由蘇子傑創建名稱為「Z/韓天(擰檬)」之Telegram群組(成員有陳生琥、曾家偉、蘇子傑、羅晨維、許富祥、黃鉦原、廖昱威、王睿楷,為「同步交易韓國方面從事詐欺犯行之專用群組」),黃鉦原依許富祥指示與王睿楷一同準備面交要使用之假鈔,羅晨維、廖昱威經蘇子傑交代要聽曾家偉指揮後,曾家偉帶著陳生琥提供之「韓國銀行金融卡(可以提領在韓國從事前開犯罪所需要的韓幣真鈔)與黃鉦原、羅晨維於109年1月2日20時25分 ,搭乘由許富祥出資購買之長榮航空BR-150班機前往韓國擔任面交車手,並在上場面交前由曾家偉陪同廖昱威、羅晨維演練。 ③另丁璽元收到蘇子傑通知其將擔任向周子雲取款之面交車手後,即於109年1月2日20時41分許,與蘇子傑、周承勳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前勘查地形,確認面交時間、取款地點、車程等細節,蘇子傑於109年1月2日23時許,創建名稱為「維他命C」之Telegram群組(成員有陳生琥、曾家偉、蘇子傑、許富祥、丁璽元、周承勳、吳佩蓉,為「同步交易臺灣方面從事詐欺犯行之專用群組」),陳生琥則另以名稱「生物科技」群組與曾家偉、陶俞廷等8名成員確認犯罪分工、面交地點、撤離面交地點相關交通工具等事宜。 |
附件:本案卷宗代碼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