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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5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乘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779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乘軒被訴對曹宇志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撤銷。
黃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乘軒(綽號「海少」)於民國107年10月間,加入劉冠宏(綽號「須佐」,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須佐」詐欺集團;黃乘軒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繫屬在前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案件審理中),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領,並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因此與李東穎、「須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曹宇志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須佐」即指示李東穎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拿取黃乘軒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李東穎持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交予黃乘軒,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曹宇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宇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乘軒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調查等情(見原審第129、197頁);另檢察官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須佐」詐欺集團,我的外號也不是「海少」云云。經查:
(一)「須佐」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曹宇志,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內,李東穎依「須佐」指示前往附表一所示提款地點附近,取得「綽號「海少」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將該款項交予「海少」等事實(告訴人曹宇志各次匯款時間、換入帳戶、金額及李東穎各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7頁及背面)及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4至27、275至279、146至147頁,原審卷第331至336頁),並有蘇怡萍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李國寧所有帳號004至00000000000台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蘇怡萍所有帳號006至000000000000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單(見偵卷第53至56、309至309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年12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88687號函附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4、172至173、174至179頁),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1年1月27日板橋營密字第11100005691號函附蘇怡萍上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2月17日至108年2月20日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又李東穎因參與如附表一所載款項之提領,涉犯三人以上三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及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判決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39至244、245至253頁),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李東穎於❶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附表一的款項,是我本人去提領的,是「須佐」指示我去提領,我總共做了4天,2月18日是在淡水,2月19日在內湖,2月20日在士林,2月21日在三重蘆洲一帶,2月18、19日都是「海少」(證人李東穎稱「海少」係被告,詳後述)拿提款卡給我去領錢,這兩天錢是交給「海少」,2月20、21日才是張慶麒給我提款卡,錢也是交給張慶麒,我共做了4天取款車手,「海少」是前兩天的收水,張慶麒是後兩天的收水,2月21日當天後來我跟張慶麒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偵卷第268至274、275至279、146至147頁);❷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劉冠宏所屬詐欺集團中見過劉威成、張慶麒、綽號「海少」、「啤酒」之男子,我第1天在淡水及第2天在內湖,我領錢後就是把錢交給「海少」,我們就是那天碰到,我有跟他見面;一開始「須佐」叫我去淡水,他們就會安排「海少」,然後叫我把錢交給「海少」;我總共做了4天我們一天領很多次,前2天,海少是我的上面,我把錢交給他,後面2天,張慶麒是我的上面;「海少」是負責淡水、內湖,張慶麒負責士林、三重。(「海少」是否為被告?審判長諭知請被告暫脫口罩讓李東穎辨識)對,他一脫口罩就知道了,我不知道「海少」的本名,但是看臉就知道,被告看起來像;108年2月18日、19日我領的錢是交給「海少」;我領了錢給「海少」就走了,連同卡片給他,當時「海少」都沒有戴口罩,我對他印象就是他脖子上有一邊有刺青,我對他臉也有印象;我在淡水、內湖提款的卡片是「海少」拿給我的,最後我把卡片和錢一起交回給「海少」,1天之內至少見過海少2次,我領款這兩天,每天至少都看過「海少」2次;剛才被告脫下口罩時就認出他是「海少」,很清楚;我確認被告就是「海少」,因為當時這件事蠻大條的,且當時把錢拿走時有回報,我就有問是誰,對方有給我臉書名字就叫「海少」,之後我就把「海少」的臉書照片發給「須佐」,所以我對這個人比較有印象,我確定海少就是在庭的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86頁)。❸是李東穎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是我本人去提領的,是「須佐」指示我去提領,我總共做了4天,2月18日是在淡水,2月19日在內湖,2月18、19日都是「海少」也就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去領錢,這兩天錢也是交給被告,這兩天的收水都是被告等語,並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指認被告之照片(警詢、偵查中)及被告本人(原審審理時)即為「海少」(見偵卷第268至274、275至279、146、147,原審卷第170至185頁)。  
(三)詐欺集團為免遭警方查緝,往往分工細緻、製造層層斷點,且通訊軟體常以代號相稱。而被告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綽號「阿海」、「阿豹」云云(見偵緝卷第25頁,原審卷第186頁),惟其於另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76號、111年度偵字第15914號案件警詢時,供稱:我的臉書暱稱為「海少」,警方提示臉書用戶名稱「海少」之臉書擷取照片,是我本人等語,並於該案偵訊時亦供稱:我的綽號「海少」,我的臉書暱稱是「海少」等語,有本院調取上述另案警詢、偵訊筆錄及臉書用戶名稱「海少」之臉書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0、274、291、283頁),足認被告之綽號為「海少」,且其臉書之暱稱為「海少」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的綽號不是「海少」云云,顯非事實,並非足採。故由被告於另案供承其綽號為「海少」,並於臉書暱稱為「海少」等情,及上開臉書用戶名稱「海少」之臉書擷取照片,均與李東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這件事蠻大條的,且當時把錢拿走時有回報,我就有問是誰,對方有給我臉書名字就叫「海少」,之後我就把「海少」的臉書照片發給「須佐」,所以我對這個人比較有印象等語,互核相符,足見李東穎之指證並非虛構。再者,李東穎係經員警同時提供被告及他人之照片供其指認,並非單一指認被告之照片;李東穎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我對被告有印象,就是他脖子上有一邊有刺青,對他的臉也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此與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身上有刺青等語,及卷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顯示被告脖子左側有刺青乙節(見偵卷第273頁背面),亦相符合,審酌李東穎若非於拿取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持以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確實看見被告之容貌特徵,如何得於原審審理時,具體陳述被告脖子刺青之特徵;復於原審審理時,經被告將口罩取下時,李東穎仍明確指認被告為綽號「海少」,即交付人頭帳提款卡並向其收取所提領詐欺贓款之人,足認李東穎之指認確係親自見聞,其所描述之被告脖子刺青之特徵與被告相符,其證詞確屬真實,自堪採信。至李東穎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第3天(指108年2月20日)下午,被告帶同夥在士林捷運站,把我領的錢搶走,當天我跟劉威成都在場等語(見卷第147頁,原審卷第183頁),惟劉威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見過一面,對於搶李東穎錢的人,沒什麼印象,因為當天我只是過去看一下,我不可能盯著人家臉看,我主要是跟李東穎講話,也有特別注意在場3、4個人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衡諸常情,一般人因事發突然致記憶難以週全,僅記憶重要事項而忽略次要事項,劉威成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在士林捷運站,既未與「海少」接觸、交談,僅因李東穎通知而前往現場而已,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88、189頁),自屬合乎情理,殊難因此而否認李東穎證詞之可信性。
(四)綜觀李東穎之證詞、指認,及被告於另案供述其綽號為「海少」、其臉書用戶名稱「海少」之臉書擷取照片等情,可知被告之綽號確實為「海少」,而「海少」即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李東穎,及向李東穎收取其領取之詐欺贓款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堪認被告確為此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李東穎,由李東穎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將上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人,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云云,並非可採。
(五)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準此,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且與李東穎、「須佐」以外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其知悉「須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被告仍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李東穎,由李東穎提領告訴人曹宇志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層轉遞送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又依李東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可知其係受「須佐」之指示提款,並持被告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轉交被告等情,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3人以上,亦堪認定。
(六)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件依上開所述事證,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款項即為本案詐欺集團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取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且由李東穎依「須佐」之指示前往提領後,再由被告向李東穎收取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成員,而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更不知款項交出後之流向,則李東穎依「須佐」之指示提款及將現金交予被告後轉交不認識之人轉交上手,層層傳遞,顯可製造金流之斷點,自足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七)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僅憑李東穎一面之詞,便指摘被告涉犯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惟李東穎僅與所稱「海少」短暫見面,其記憶難認可信,且劉威成也見過「海少」本人,惟劉威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並非「海少」,更足證被告並非李東穎所稱綽號「海少」之人,被告並未涉及任何犯罪行為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其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可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顯非徒以上開共同正犯李東穎之供述為據,而劉威成於108年2月20日下午,在士林捷運站,既未與「海少」接觸、交談,僅因李東穎通知而前往現場而已,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自屬合乎情理,顯難因此而否認李東穎證詞之可信性,已詳述如上,且李東穎於於本件案發後2個月(108年4月17日)接受警詢時即指認被告之照片,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每天與被告見過2次面等語,並當庭指認被告即「海少」,當無誤認之虞,況被告於另案供承其綽號為「海少」,並於臉書暱稱為「海少」等情,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於另案供承其綽號為「海少」及其臉書暱稱為「海少」,均足為李東穎證詞之補強證據。是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而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91至108頁),審以被告「前案」與本案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相近(前案犯罪時間為107年9、10月間,本案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間),二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相似(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假冒為其友人,欲向其借錢等手法),堪認為同一犯罪組織,是本案既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於本案自不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本件亦未起訴被告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李東穎、「須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李東穎、「須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告訴人曹宇志施行詐術,使告訴人進行數次財產之處分,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就告訴人曹宇志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被訴對告訴人曹宇志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對告訴人曹宇志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其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等之工作,然所為分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且其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未婚,並與其母親、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0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雖均不足採信,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供承本案實際獲取之報酬為何,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個人犯罪之所得為何;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乘軒(綽號「海少」)、張慶麒(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入以劉冠宏(綽號「須佐」,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須佐」詐欺集團),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約為:由劉威成(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均已判決確定)、謝睿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判決確定)擔任詐欺集團之第一線取款車手,被告、張慶麒及梁峻奕(起訴書誤載為梁奕峻;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已判決確定)負責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提領,並擔任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劉威成、謝睿育分別於提領取得詐欺款項後轉交予收水梁峻奕,再由被告、張慶麒及梁峻奕轉交予劉冠宏所指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須佐」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楊雅婷、施豫黛、柯依岑、楊儒樵、呂明煜等5人(下稱告訴人楊雅婷等5人),致其等5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後,由劉威成、謝睿育分別提領其等5人所匯款項,復交予被告、張慶麒,再轉交予劉冠宏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之證據、證人李東穎、劉威成、梁峻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及證述(含指認)、李東穎、劉威成、梁峻奕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這個「須佐」詐欺集團,我沒有犯案等語。經查:
(一)「須佐」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楊雅婷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各該帳戶內,由劉威成(車手)提領、傳遞(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二)、梁峻奕及謝睿育(收水)傳遞等事實,有附表三所載各項證據(卷頁出處詳附表三)、附表二所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至58頁,原審卷第75、76、81頁)及劉威成、梁峻奕等人領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73、175至203頁),並經證人劉威成、梁峻奕等人供證明確(詳後述);又劉威成因參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款項之提領、傳遞(車手),及謝睿育參與該部分款項之傳遞(收水),均經法院論罪科刑,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2至46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查❶證人劉威成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有加入本案的詐欺集團,我是負責領錢,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6的款項是我本人去提領的,提款卡是梁峻奕拿給我的,他會告訴我要領多少錢,我提領之後,都是把錢交給梁峻奕,108年2月23日那天我的收水是梁峻奕,我沒有看過黃乘軒等語(見偵卷第19至23、153、154頁),嗣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提領的錢,是交給梁峻奕,提款卡也是梁峻奕給我的,我沒有看過被告,我加入的這個詐欺集團裡面,所遇到的人沒有被告,也沒有跟被告拿過提款卡或交錢、還卡片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❷證人梁峻奕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做詐欺車手認識劉威成,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的款項是我跟劉威成去淡水,我交提款卡給劉威成,劉威成去提領,我在附近觀看,劉威成領完錢之後就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轉交給我的上手謝睿育,謝睿育是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謝睿育離開之後,我再跟劉威成一起搭捷運回去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❸證人謝睿育於警詢中供稱:108年2月23日我有去淡水收錢,是梁峻奕交錢給我,當天我是開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之後我開車去北投大業路,把錢交給一位開銀色賓士車的男子等語(見偵卷第331至339頁)。❹觀諸劉威成、梁峻奕、謝睿育上開證述,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係由劉威成(車手)持提款卡(提款卡由梁峻奕交付)提領後,交付予梁峻奕(第一層收水),梁峻奕再交付予謝睿育(第二層收水),謝睿育再交付予某駕駛銀色賓士車之男子,且謝睿育經警提示包含被告之照片數張,請其指認照片內有無集團上手,謝睿育並未指認被告涉案(見偵卷第335、337至339頁),則謝睿育所稱之駕駛銀色賓士車男子,尚難逕認為被告。另稽之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傳遞(收水)。是依上開證人所證述情節,均未提及任何關於被告曾參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提領、傳遞過程,自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提領、傳遞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此外,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楊雅婷等5人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三)至公訴意旨所援引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固認定劉威成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載款項之提領、傳遞(車手),及謝睿育參與該部分款項之傳遞(收水)等事實(見偵緝卷第32至46頁),惟該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並未提及被告有任何與此部分相關之涉案情節,是該判決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審以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部分有罪之確信,乃對被告被訴如附表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故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已詳予論述對被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證人即共同正犯李東穎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另案亦涉多起詐欺犯行遭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有經判決有罪者,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觀諸該等案件與被告所涉本件係性質相同之詐欺取財案件,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當堪作為被告有罪之補強證據使用,方屬合理,況李東穎除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並當庭指認被告外,亦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則李東穎於警詢時指認及指認照片,即為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原審就此節不察,竟為無罪之諭知,容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二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即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原審所為此部分之論斷,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查,本件依劉威成、梁峻奕、謝睿育、李東穎於警詢、偵訊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楊雅婷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另案涉多起詐欺犯行遭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有經判決有罪等節,均不足以認定被告就劉威成、梁峻奕、謝睿育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告訴人楊雅婷等5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6)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有事先同謀或參與實行,則被告對於劉威成、梁峻奕、謝睿育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難逕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並無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非無據。從而,檢察官上訴所陳意旨,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自難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三)綜上,本件起訴書、上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被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罪心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無罪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3、245、309、313至316、31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薰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1
曹宇志
108年2月18日9時56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曹宇志,訛稱:係其朋友亟需資金周轉而借錢,致告訴人曹宇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18日11時54分
/李國寧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0萬元
108年2月18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提領2萬元
李東穎
108年2月18日13時6分、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28號提領2萬元、2萬元(共4萬元)
108年2月18日13時11分、13分、14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3號提領3筆2萬0,005元(共6萬0,015元)
108年2月18日13時23分、24分、2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27號提領2萬0,005元、1萬0,005元及轉匯3萬0,01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6萬0,025元)
108年2月18日14時49分
/蘇怡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5萬元
108年2月18日間,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以8筆提領,即7筆2萬0,005元及最後1筆9,005元(共14萬9,040元)
108年2月18日14時49分
/蘇怡萍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萬元
108年2月18日15時11分、12分、14分、15分、16分、17分、18分、22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以8筆,前7筆2萬0,005元及最後1筆9,005元(共14萬9,040元)
108年2月19日13時37分
/蘇怡萍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8萬元
108年2月19日13時51分、52分、53分、55分、56分、57分、59分、14時0分,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189號「舊宗郵局」提領7筆2萬0,005元及1筆1萬0,005、最後轉匯3萬0,015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8萬0,055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金額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領車手
1

楊雅婷
108年2月23日14時30分許,佯裝網路拍賣賣家,致電予告訴人楊雅婷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雅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3日16時31分
/曾仕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08年2月23日16時3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169號統一超商金寶門市提領3萬元
劉威成、謝睿育
2
施豫黛
108年2月23日17時30分許,佯裝明洞國際網路購物客服,致電予告訴人施豫黛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免於扣繳會費云云,致告訴人施豫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3日17時44分
/曾仕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4萬9,999元
108年2月23日17時55、56、57、57、58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英專路27號淡水信用合作社英專分社分別提領2萬0,005元(4次)、1萬1,005元(共9萬1,025元)
108年2月23日17時45分
/曾仕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1,234元
3
柯依岑
108年2月23日18時41分許,佯裝影城人員,致電予告訴人柯依岑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柯依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3日19時10分
/曾仕豪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萬9,123元
108年2月2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61號中華郵政淡水紅樹林郵局提領5萬9,000元
4
楊儒樵
108年2月23日17時56分許,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予告訴人楊儒樵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楊儒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3日19時7分
/顏逢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08年2月23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69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紅林店提領2萬0,005元
108年2月23日19時9分
/顏逢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9,985元
108年2月2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69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淡水紅林店提領2萬0,005元
5
呂明煜
108年2月23日17時44分許前某時,佯裝網路拍賣賣家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致電予告訴人呂明煜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呂明煜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2月23日19時2分
/顏逢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萬9,989元
108年2月23日19時2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33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天闊店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共4萬0,010元)
108年2月23日19時7分
/顏逢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9,985元
108年2月23日19時28、29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2段33號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天闊店提領2萬0,005元、1萬9,005元(共3萬9,01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偵卷即109年度偵字第21779號偵查卷】
1
楊雅婷
告訴人施豫黛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第39-40
交易明細表1紙
偵卷P292
2
施豫黛
告訴人施豫黛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41-42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偵卷P297
轉帳紀錄
偵卷P302、303
3
柯依岑
告訴人柯依岑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45-46
轉帳紀錄
偵卷P301
4
楊儒樵
告訴人楊儒樵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P47-48
交易明細表2紙
偵卷P307
5
呂明煜
告訴人呂明煜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卷4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