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正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正中為室內裝修業者,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其本人並未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仍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向林町達承攬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含施工廢棄物之清除,而於109年7月22至24日間某時,將其承攬系爭工程於裝潢過程所生廢木材、廢木板、廢瓦楞板、廢紙箱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不詳方式載運、棄置於陳成東所有之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此方式清除廢棄物。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葉正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57、74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辯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將其中拆除及清運工程轉包蔡忠義,蔡忠義進場時現場已鋪設保護用瓦楞板,其拆除工程可能造成瓦楞板毀損,因而一併清運,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應是蔡忠義所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室內裝修業者,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其本人並未申請核發上開許可文件,而於109年6月間某日,向林町達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包含施工過程所生廢棄物之清除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1、102頁反面、原審卷第30、3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林町達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至19、89頁),並有工程總報價單、系統報價單、水電報價單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41至4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為系爭工程中系統工程施作完畢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
 ⒈陳成東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10分許前某時,遭傾倒混和有寶特瓶、玻璃瓶、布料之廢木板、廢木材、廢瓦楞板、廢紙箱等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成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25至26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偵卷第33至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10分勘查系爭土地拍攝之照片(偵卷第66至73頁,下稱勘查照片)、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照片(偵卷第32、36頁)在卷足稽,此情洵堪認定。
 ⒉證人許永燦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工程之系統櫃組裝是我施作,材料由被告自行向東矩有限公司(下稱東矩公司)購買,板材使用後會產生小塊的木板,類似勘查照片編號13的樣式,我施作工期大約是109年7月17至20日,完工後的廢棄物都放在陽台,我只負責組裝,廢棄物由被告自行處理,所以我只有把我的工具載走等語(偵卷第20至24頁),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我受被告委託施作系爭工程的系統櫃安裝部分,進場前現場已經鋪好保護板,我施作過程會產生廢棄物,因為板材需要裁切,像是踢腳板、高度、長度、封邊、封頂,都要在現場修,就會產生廢木板,按照約定,我們安裝不帶清運,只有掃一掃,用現場的麻袋裝一裝就放在那邊,讓被告處理,勘查照片編號13就是系統板,我現在不能確定是否就是系爭工程裁切下來的,但很類似我當時做櫃子的系統板角料,我記得系爭工程衣櫃系統板是咖啡色的,我們裝袋就如勘查照片現場一包一包那個樣子,勘查照片裡的木板、瓦楞板在大部分工地都可以看到,保護板顏色都差不多,本件施工現場也有這些東西;我安裝的系統櫃是被告向東矩公司進貨,勘查照片編號15、16確定是東矩公司的,印象中我在系爭工程現場有看到勘查照片編號16的紙張,好像是補料用的等語(原審卷第70至78頁),與證人林町達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工程的系統櫃板材經裁切後,類似勘查照片編號13那樣等語(偵卷第16頁),及證人徐秋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東矩公司經理,被告有向東矩公司訂購系爭工程所需系統板材,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出貨,勘查照片中散落的裝潢用廢棄物,是被告向東矩公司訂購的貨物,勘查照片編號13是系統板材經裁切所生小木材,系統施作多多少少會產生這樣的板材,勘查照片編號15、16的紙張、貼紙所寫「花園街林先生」是被告向東矩公司訂貨時提供的訂購代號等語(偵卷第28至31、88、89頁),互核並無二致,且有東矩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存卷為憑(偵卷第45至65頁)。
 ⒊由以上證人許永燦、林町達、徐秋遊之證述相互勾稽,對照卷附勘查照片所示,其廢木材與系爭工程使用咖啡色系統板材之顏色一致,且以麻袋收裝與許永燦於施工現場所見無二,其廢木板、廢瓦楞板亦與許永燦在系爭工程施作系統櫃時所見保護板相同,其中更有被告因系爭工程向東矩公司購買系統板材之送貨紙箱及手寫「花園街」系統板材規格、數量等,益徵系爭土地遭傾倒之上開廢棄物,確為系爭工程之系統櫃施工結束後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
 ㈢被告為傾倒上開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之行為人: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系爭工程系統櫃部分是委託許永燦施作,施工期間自109年7月15日至22日,於蔡忠義拆除工程結束、清運完後才進場,所以系統進場時現場幾乎沒有廢棄物,系統櫃施作過程會裁切,切下來的廢料只有一點點,系統櫃施作完產生的廢棄物由我負責,我直接帶走,保護板如果是完整的,我會拿去倉庫放,廢棄板材數量不多,我會帶到下一個工地集中,再一次載走等語(原審卷第79、84、86、87頁),與證人許永燦證述:我承攬系爭工程之系統櫃施作,所生廢棄物由被告自行處理,我離場時只有載走我的工具等情節一致(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77頁),證人林町達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初先鋪設保護板、保護牆壁工程,拆除牆壁之後施作系統櫃,至7月22、23日工程結束,許永燦於系統櫃完工離場前,把施工廢棄物留在屋內有施工樓層的陽台,2至4樓都有,這些廢棄物依照承攬合約應由被告負責清運,所以是被告清走的等語(偵卷第14至19、78頁),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包含系統櫃施作、保護板撤除作業等所生廢棄物,悉由被告清除,該等廢棄物原堆置於系爭工程現場之2、3、4樓陽台,數量絕不僅只被告所稱之1、2包,佐以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22、23日完工後,該等廢棄物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10分前即遭棄置系爭土地,時序密切接近,顯無被告所稱將系爭工程廢棄物集中至下一工地再一併清運之情。被告既為系爭工程實際負責清除廢棄物之人,其始終無法說明究係如何清除系爭工程系統櫃施作完畢及撤除保護板所生廢棄物,甚且於偵查中諉稱:我統包的廢棄物是工班施工完要自己帶走,所以應該是系統公司要把那些廢棄物清除云云(偵卷第102頁反面),足認系爭土地遭傾倒上開廢棄物,確係被告所為。被告空言否認上情,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拆除及清運部分均經轉包蔡忠義,蔡忠義進場時現場已裝設保護板,其拆除工程施作過程可能造成保護板毀損而一併清運,系爭土地遭傾倒廢棄物,應是蔡忠義所為云云。然證人蔡忠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萬立工程行負責人,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照,我們在九甲埔租地堆置廢棄物,地址是○○路360巷13號,等累積到一定數量再依法處理,我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拆除部分,我是拆建物的隔間木櫃、門、打隔間牆等,再把拆下來的石頭、木頭等廢棄物清除,運到我承租的土地,勘查照片中的廢棄物都不是我拆下來的東西,那些是裝潢的料,我們拆除工程結束後,裝潢部分才會進場,後續裝潢工程的廢棄物清運不在我承攬範圍等語(原審卷第62至69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蔡忠義拆除作業結束、清運完畢,系統才會進場,所以系統進場時現場幾乎沒有廢棄物,勘查照片一看就知道不是蔡忠義清運的垃圾,數量比例差太多了,蔡忠義是負責前段的廢棄物清除,後段系統施作產生的垃圾極少,做完我會自己帶走,系爭土地那些廢棄物絕對不是蔡忠義清運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79、86、87頁),衡諸系爭工程於蔡忠義進行拆除作業期間,系統工程尚未進場,施工現場不至有東矩公司送貨紙箱、手寫資料,且蔡忠義既將其拆除工程所生廢棄物清運至承租土地,於拆除工事中縱有不慎毀損保護板而有丟棄更換情形,理當一併清運,要無費事周折獨將其中少數廢棄物載往系爭土地傾倒之必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又翻異說詞,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廢棄物係被告從事室內裝修工程所生廢木板、廢木材、廢瓦楞板、廢紙箱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第2目規定之「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未經申請許可文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棄置,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有進一步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等處理廢棄物行為,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敘及被告有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其所犯法條欄認被告另該當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負責清運工程所生廢棄物,其下包蔡忠義、許永燦均否認有與被告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有他人參與其事,無從認有其他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質並不相同,復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㈤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本件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固然有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已將其中足以產生大量廢棄物之拆除清運部分轉包蔡忠義,至後續系統工程所生廢棄物因數量有限,乃自行處理,觀諸前開勘查照片顯示,系爭土地遭傾倒之廢棄物數量不多,倘另行僱工清運,恐不敷成本,堪認被告應係圖一時方便始隨地棄置,衡酌被告僅是偶然、少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未久即遭陳成東察覺,報警處理,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惡性亦非重大,依其情節,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屬卓見。惟查:
 ⒈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自行處理系統櫃施作、撤除保護板等作業所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其階段工作內容,應不至產生「廢磚瓦」,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27日於系爭土地稽查所見「廢磚瓦」(偵卷第36頁),應非被告棄置,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亦未認被告有傾倒該「廢磚瓦」之行為,原審認定被告清除「廢磚瓦」之廢棄物,非無違誤。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行為態樣包含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本件被告並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原審就此部分未有說明,稍有未合。
 ⒊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數量甚少,時間短暫,對環境保護之影響有限,原審未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罪刑不相當之虞。 
 ⒋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擅自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任意將廢棄物棄置他人土地,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復念被告係丟棄裝潢修繕工程所生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非鉅,時間短暫,與足以影響人體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所肇危害性尚非嚴重,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從事設計統包工作之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