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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韋廷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睿祥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曾俊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1號、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111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7、14728、14729、22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俊銘緩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許睿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犯罪事實
一、劉韋廷於民國108年8月至10月間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5萬元予黃柏皓,與黃思豪、呂彥沛共同投資派對活動(下稱系爭派對活動),而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10日間陸續取回共計83萬元,經與黃思豪聯繫,認系爭派對活動尚有盈餘296萬1133元,明知合夥投資縱有盈餘,亦應結算後按出資比例分配,竟與李岳錡(原名李信廣,經原審判決確定)商議以分配投資盈餘為名,向黃柏皓索取金錢,李岳錡為此邀約徐鉦荏(原名徐巳閎,經原審判決確定)、曾俊銘(原名曾育民)、許睿祥加入。謀議既定,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即與李岳錡、徐鉦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劉韋廷於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隱匿真實身分,以暱稱「K」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與黃柏皓相約在其○○市○○區○○街住處見面,李岳錡則備妥電擊棒、本票、現金保管條等,由徐鉦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岳錡、曾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許睿祥至臺北市○○區○○街○段00號前(下稱○○街址)等候,同日凌晨3時13分許黃柏皓依「K」指示步出住處,李岳錡、徐鉦荏即上前徒手毆打黃柏皓,將之強押至甲車內,由徐鉦荏以束帶綁住其雙手、以口罩蒙住其雙眼,旋由徐鉦荏駕駛甲車搭載李岳錡、黃柏皓,跟隨曾俊銘駕駛乙車搭載許睿祥轉往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山區(下稱七堵山區),李岳錡、曾俊銘、徐鉦荏在七堵山區續以徒手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黃柏皓,復以「從山上丟下去」、「看子彈打穿肚子還是吞下去」、「等一下就開槍了」、「幫我子彈先裝上去,林北(臺語)請你吃子彈」、「不要再電了,剁腳啦」、「等一下給他推下去」、「子彈裝好沒」恫嚇黃柏皓,許睿祥則在現場持行動電話攝影。此間劉韋廷依李岳錡告知所在地點,於同日凌晨4時14分後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以「Kevin」身分前往會合,短暫停留後,於同日凌晨4時33分前某時許先行離去。黃柏皓遭毆打、電擊,受有左臉頰擦傷、左下嘴唇挫傷瘀青、左頸部擦傷、右腹部擦傷、右上臂、雙手腕及右前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又遭言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簽立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及「本人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將現金參佰萬元整,交于代為保管,並請於中華民國(空白)年(空白)月(空白) 日如數歸還,特立此保管條以茲證明。」之現金保管條2張(下稱系爭保管條)後,李岳錡、徐鉦荏、曾俊銘、許睿祥始蒙住黃柏皓雙眼,將其載送至山路旁釋放,以此非法方式剝奪黃柏皓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黃柏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證人黃思豪於偵查中之陳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且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61至165頁、本院卷㈡第290至29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援引為證據方法部分,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俊銘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被告許睿祥坦承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否認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被告劉韋廷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被告劉韋廷辯稱:被告劉韋廷投資系爭派對活動,部分資金係由李岳錡出資,李岳錡因告訴人遲未分配盈餘,又避不見面,要求被告劉韋廷約使告訴人出面協商,適有網友「K」得知上情,協助代為邀約告訴人,被告劉韋廷僅將見面資訊轉達李岳錡,對於同案被告以妨害自由、傷害方式恐嚇取財,並無認識,過程中被告劉韋廷應李岳錡要求前往七堵山區與告訴人對質釐清帳務,旨在藉此自清未私吞款項,並未參與同案被告之行為,告訴人簽發本票、保管條時,被告劉韋廷早已離開現場,況且告訴人確未核實分配投資盈餘,被告劉韋廷主觀上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許睿祥辯稱:被告許睿祥於109年5月12日晚間留宿李岳錡住處玩線上遊戲,翌日凌晨隨李岳錡等人出門,原擬中途自行回家,不料在車上睡著逕被載至七堵山區,醒時見李岳錡與告訴人談判,一時好玩想在社群網站炫耀,始拍攝影片,被告許睿祥並未與同案被告共同謀議,僅是偶然同行,亦未參與本案犯行,況且被告劉韋廷投資系爭派對活動既有300萬元盈餘可得主張債權,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一式二份作為擔保,應屬合理,同案被告事後自行加計利息決意將2張本票均予兌現,顯非被告許睿祥可得預見,自不能論以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11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卷宗第124、138、152頁、本院卷㈡第300頁),且有以下事證足為補強,俱徵被告曾俊銘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 
 ㈡被告劉韋廷於108年8月至10月間支付共計95萬元予告訴人,與黃思豪、呂彥沛共同投資系爭派對活動,而於108年11月至109年4月10日間陸續取回共計83萬元,經與黃思豪聯繫,認系爭派對活動尚有盈餘296萬1133元之事實,業據被告劉韋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至28、321至323、366至370、461至465、703至706頁、原審110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00至101頁、原審卷㈡第183至185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皓、證人黃思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25至429、587至589、645至649頁、原審卷㈡第9至32、161至171頁),且有被告劉韋廷與告訴人之通訊對話紀錄、帳務資料、臺幣轉帳匯款紀錄、被告劉韋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2318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東分行110年5月10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101000013號函暨開戶資料、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110)台滙銀(總)字第36570號函暨帳戶資料(偵卷第483、533、545至563頁、原審卷㈠第123、125至139、169至221、223至227、239至267頁),此情首堪認定。
 ㈢而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許,經通訊軟體GRINDR暱稱「K」之人聯繫,相約在○○市○○區○○街住處見面,於同日凌晨3時13分許步出住處大廳,即在○○街址遭李岳錡、徐鉦荏徒手毆打強押至甲車內,由徐鉦荏以束帶綁住其雙手、以口罩蒙住其雙眼,旋由徐鉦荏駕駛甲車搭載李岳錡、告訴人跟隨被告曾俊銘駕駛乙車搭載被告許睿祥轉往七堵山區,被告曾俊銘與李岳錡、徐鉦荏分別徒手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復以「從山上丟下去」、「看子彈打穿肚子還是吞下去」、「等一下就開槍了」、「幫我子彈先裝上去,林北(臺語)請你吃子彈」、「不要再電了,剁腳啦」、「等一下給他推下去」、「子彈裝好沒」恫嚇告訴人,被告許睿祥在旁持行動電話錄影,被告劉韋廷則於同日凌晨4時14分後某時許駕駛丙車到場會合,短暫停留後,於同日凌晨4時33分前某時許先行離去;告訴人遭毆打、電擊,受有左臉頰擦傷、左下嘴唇挫傷瘀青、左頸部擦傷、右腹部擦傷、右上臂、雙手腕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復遭言詞恐嚇,因而心生畏懼,簽立系爭本票、保管條各2張後,李岳錡等人始蒙住告訴人雙眼將之載送至山路旁釋放等情,則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及證人即共犯徐鉦荏、李岳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382至401頁、原審卷㈡第33至58頁),並有束帶2條扣案,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照片(偵卷第105至109、113至117、126至12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3至74頁)、○○街址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79至285頁)、高速公路行車紀錄(偵卷第299至30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53號偵查卷宗【下稱22553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足稽,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許睿祥於七堵山區錄影檔案,製有勘驗筆錄存卷為憑(原審卷㈠第370至380頁)。上開事實,亦足認定。
 ㈣被告劉韋廷、許睿祥雖否認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⒉被告劉韋廷部分:
 ①證人即共犯李岳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劉韋廷投資系爭派對活動有利潤,他找不到告訴人,麻煩我去處理,我就叫劉韋廷把告訴人騙出來,我來要這些債,劉韋廷一開始就知道要把告訴人抓走,所以劉韋廷於案發當天凌晨跟我說他和告訴人約好的時間,才會接著說:「你們先抓走,再給我地址」等語(原審卷㈡第43、46至47、51頁)。且依卷附「K」與告訴人之GRINDR對話紀錄顯示,「K」與告訴人相約見面,要求告訴人下樓接應,即將抵達時,告知:「我開白色福特」(偵卷第225至227頁),恰與徐鉦荏前往○○街址駕駛之甲車廠牌、顏色一致(偵卷第279頁、原審卷㈠第85頁),再與被告劉韋廷及李岳錡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對照,「K」於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26分許向告訴人表示:「45分左右出門吧」,告訴人於2時26分回覆:「嗯」,「K」續於2時27分稱:「出門跟你說」(偵卷第223頁),於此同時之109年5月13日凌晨2時27分,被告劉韋廷告知李岳錡:「我跟他說2:45分左右到」(偵卷第149頁),同日凌晨3時2分「K」向告訴人表示:「我快到了」、「你下來帶我嗎」,告訴人於3時3分回覆:「好喔」、「你停好車了嗎」(偵卷第225頁),被告劉韋廷立即於3時4分告知李岳錡:「準盃(備)下樓了」(偵卷第151頁),同日凌晨3時8分「K」通知告訴人:「我在停車入口這」,經告訴人於3時9分回覆:「好」、「我走過去」(偵卷第229頁),被告劉韋廷立即於同一時間3時9分告知李岳錡:「停車入口」、「他走去」(偵卷第153頁),時序密接連貫,毫無轉傳訊息所生遲滯。佐以被告劉韋廷於徐鉦荏自七堵山區下山後與之討論案情,直承:「我是約他嗑藥」、「他怎麼敢講」、「約嗑藥起頭他怎麼敢報」(偵卷第187、197頁),足認被告劉韋廷即為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誘使告訴人出面之「K」。
 ②次以,被告劉韋廷為透過李岳錡向告訴人索取系爭派對活動盈餘,將告訴人誘騙出面,於提供李岳錡「○○街0段00號」行動地點之際,接連指示:「先抓走」、「再給我地址」、「我坐計程車去」、「現場準備好跟我說」、「門口也要有埋伏喔!怕他騙不過去」、「門口直接抓」、「抓到跟我說」、「地址再給我」(偵卷第149、153、155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李岳錡、徐鉦荏、曾俊銘、許睿祥,當天是第一次見面,在車上的時候,開車的人說是「Kevin」向他借錢給我,後來在七堵山區對方有來一個人,他們說是「Kevin」,我沒有跟那位「Kevin」對到話,由於那個時間點除了劉韋廷,我沒有跟任何人有金錢問題,而且他們自己對話提到「Kevin」的車子型號,和劉韋廷的車是一樣的,所以我認為「Kevin」就是劉韋廷,但我下山後問劉韋廷這件事,他裝傻說這個案子不是他做的等語(原審卷㈡第17、18、24、31頁),證人即共犯徐鉦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七堵山區時,李岳錡說「Kevin」到了,當時來的人戴口罩、鴨舌帽,所我我不知道是劉韋廷,後來李岳錡、曾俊銘才跟我說等語(原審卷㈠第398頁)。佐諸被告劉韋廷於案發當日與徐鉦荏討論上情稱:「他怕死啦」、「而且他絕對有認出我」、「光我的車他一看就知道」、「管他」、「我不認奈我何」、「我手機ip一直在家」(偵卷第191頁),恰與其當日經告訴人質問時否認稱:「你在講什麼」、「是在興師問罪什麼」、「咁我屁事」(偵卷第514至515頁),及於警詢之初否認曾至七堵山區(偵卷第22、27頁),暨其前往七堵山區會合時,將自己手機留在家中,利用IP位置製造不在場證明,為此囑咐李岳錡以另一「Kelvin」名義之行動電話聯繫(偵卷第155頁),隨後即以「Kevin」身分現身七堵山區等情狀,均無二致。被告劉韋廷指示李岳錡將告訴人「抓走」時,即已囑咐李岳錡告訴轉往地點,其本人再以「Kevin」名義隱匿真實身分前往七堵山區會合,避免與告訴人對話,其他人亦配合以「Kevin」稱之,其目的顯非在與告訴人對質釐清帳務。被告劉韋廷以其係被動應李岳錡要求前往七堵山區與告訴人對質云云,執為抗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劉韋廷前往七堵山區會合,雖僅短暫停留,仍於當日凌晨4時33分、38分許,分別指示李岳錡、曾俊銘:「錄影給我」、「待會拍影片給我」(偵卷第235、239頁),嗣經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保管條後,徐鉦荏旋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將該本票、保管條照片傳送予被告劉韋廷,向其報告:「Alen哥 票的部分」、「我叫他簽兩份三百」、「藉口=一式兩份」,並提議:「如果走法院說拿現金就行」、「如果皮皮的直接算到底」、「保管條兩份 可以說跟不同人借 但是都拿現金 給他扣匯款紀錄 也還有五百多(告訴人已返還83萬元)」,被告劉韋廷不待考慮立即指示:「直接600吧」、「我說過要利息的」、「所以很合理」、「有警告從一月開始週息複利」、「我怕還不夠勒」(偵卷第165至175頁),徐鉦荏得其指示,即於同一時間之9時17分轉知曾俊銘:「哥」、「最新紀錄 收到底600」、「Alen哥說要算利息」(偵卷第247頁)。更有甚者,被告劉韋廷除與徐鉦荏討論告訴人可供執行財產外,尚且質疑告訴人獲釋後何以能迅速回到家中,為此詢問是否將告訴人手機毀棄,經徐鉦荏說明:「衣服把他脫掉了 留褲子給他而已 然後手還綁束帶」、「(手機)已經爛了」,被告劉韋廷即回稱:「哈哈」、「Good」,復經徐鉦荏說明押人過程:「他剛上車不配合 我在車上就直接垂(捶)了 害我車上一堆他擦血的衛生紙」,被告劉韋廷聞言允諾出資供徐鉦荏將車輛大美容,又二人談及告訴人在七堵山區是否認出被告劉韋廷,徐鉦荏表示:「(告訴人)一直在指你 然後被電」、「電到沒電我還第一次遇到」、「電太爽了」、「哥按得很開心」,被告劉韋廷即回稱:「我有一台高瓦的」、「充電器不見」、「不然就帶了」、「我這裡有三合一的」、「胡椒水電擊棒甩棍」(偵卷第175至193頁),可見本案以剝奪行動自由、施加暴力等不法手段威逼告訴人簽發本票,均在被告劉韋廷計畫範圍,不過隱身幕後,推由他人執行而已。
 ④被告劉韋廷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並不符實,其因認系爭派對活動尚有盈餘,隱匿自己身分,委託李岳錡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方式,恐嚇告訴人索取金錢,至臻灼然。
  ⒊被告許睿祥部分:
  ①證人即共犯李岳錡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劉韋廷約到告訴人,我們要出發前,我有跟曾俊銘、徐鉦荏、許睿祥說要去收錢,我是說有人欠我錢,許睿祥應該是坐另一台車去的,在七堵山區時,因為劉韋廷叫我錄影給他,所以我就叫許睿祥對告訴人錄影,用來確認告訴人是欠我們錢等語(原審卷㈡第38頁、本院卷㈠第568至569頁),被告許睿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當天是李岳錡叫我出門,說要去西門町找一個欠錢的人,據我所知是告訴人欠某個人錢,委託李岳錡幫忙處理,在七堵山區我有看到其他人打告訴人,我負責錄影,他們叫我錄影,我就在告訴人被打、被電擊時在場拍攝,然後傳給他們等語(22553偵卷第7至11、51至54頁、原審卷㈠第91至93頁、原審卷㈡第196至197頁),觀諸卷附前揭被告劉韋廷與李岳錡、曾俊銘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5、239頁),被告劉韋廷於李岳錡一干人等仍在七堵山區時,確曾指示「錄影給我」、「待會拍影片給我」,益徵被告許睿祥、證人即共犯李岳錡前開陳述非虛。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許睿祥攝錄影片顯示,現場人員不斷逼問告訴人系爭派對活動盈餘、已償還本金數額、盈餘如何分配等,並持續徒手毆打、以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及恫以「從山上丟下去」、「看子彈打穿肚子還是吞下去」、「等一下就開槍了」、「幫我子彈先裝上去,林北(臺語)請你吃子彈」、「不要再電了,剁腳啦」、「等一下給他推下去」、「子彈裝好沒」等詞,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原審卷㈠第370至381頁),被告許睿祥在場拍攝上開過程,何得諉為不知。
 ②從而,被告許睿祥知悉李岳錡受託向告訴人索取金錢,陪同前往○○街址將告訴人押往七堵山區,而於被告曾俊銘與李岳錡、徐鉦荏毆打、電擊、恐嚇告訴人,威逼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保管條過程,不僅同在現場,增加己方人數優勢及告訴人脫困難度,尚依指示在旁錄影取得告訴人狼狽不堪之畫面,對於本案以剝奪行動自由、施加暴力等不法手段迫令告訴人簽發本票,縱未親手施暴,仍已參與其事,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全責。被告許睿祥翻異前詞,辯稱:當天我從李岳錡住處一起出門是要回家,在車上睡著被載到七堵山區,看到李岳錡在跟告訴人談判,想在社群網站炫耀才會拍攝影片云云,顯然悖於事實,無從信實。
 ㈤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
 ⒈刑法關於財產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所云「不法所有」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認有債權存在,並不當然得阻卻財產犯罪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⒉李岳錡就所主張對告訴人之債權,於歷次偵審供述如下:
 ①109年5月16日供稱:我投資劉韋廷30萬元,講好有3至4倍利潤,我估計大約是70萬元,所以我請劉韋廷幫我把告訴人騙出來,告訴人欠我前開30萬元,但他欠劉韋廷快200萬元,而且我承諾要還我的債權人60萬元,所以要告訴人簽600萬元本票(偵卷第349至351頁)。
 ②109年5月17日供稱:我幫劉韋廷要240萬元,我自己60至70萬元(偵卷第354頁)。
 ③109年7月7日供稱:我出本金30萬元,曾俊銘是投資我的人,告訴人辦派對活動我有請朋友來幫忙,出力的人該領的薪水大約95萬元,所以30萬元加95萬元是劉韋廷應該給我的,加上分紅利潤大約300至400萬元,我與劉韋廷可以拿5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28號偵查卷宗【下稱14728偵卷】第101至105頁)。
 ④109年11月30日供稱:劉韋廷跟我借30萬元,他說利潤至少50萬元,且我除了投資30萬元外,還有其他出力的夥伴也應該領取費用,所以我要劉韋廷想辦法把告訴人騙出來(14728偵卷第165至167頁)。
 ⑤於110年3月29日供稱:告訴人欠我70至80萬元,我投資30萬元,告訴人沒有跟我說投資一定賺錢,是劉韋廷跟我說會有4到5倍的紅利,我想說賺一點點60萬元即可,我自己計算連同本金可以拿回70至80萬元,另外還有人力派遣15至20人,這是我要付的(原審卷㈠第110、111頁)。
 ⑥110年11月15日供稱:我出資30萬元是以現金交付劉韋廷,裡面一部分是我自己的錢,另外向許棋棕借22萬元,劉韋廷跟我說利潤有3、4倍,我還有在網路上找了5個人,他們再去找其他人,總共大約有20至30人,負責在派對活動幫忙買飲料、安排進場等,每人5000元薪資由我支付,總共付了10至20萬元,後來劉韋廷給我看報表,系爭派對活動利潤有300至400萬元,我就說把本錢拿回來就好,我來向告訴人拿這300萬元,其中120萬元是我的,剩下是劉韋廷的,至於曾俊銘借我的30萬元是還別的債務(原審卷㈡第33至58頁)。
 ⑦111年1月10日供稱:系爭派對活動盈餘是300萬元,大家一起分,每個人各得70至80萬元,但我不知道大家是誰,我可得70至80萬元,劉韋廷也是,剩下150萬元在我這邊,因為我有人事成本(原審卷㈡第193頁),我自己該拿的就是30萬元成本的4倍即120萬元,幫劉韋廷拿100多萬元(原審卷㈡第195頁)。
 ⑧112年2月13日供稱:300萬元利潤是告訴人聊天時口頭說的,他說系爭派對活動獲利至少300萬元,每個人可以分30%,我投資這個派對活動有向曾俊銘借錢,我跟他說出資30至60萬元可以賺10倍,這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派對活動結束2年多我們都找不到告訴人,曾俊銘就一直找我,每個月跟我收5-6萬元利息,我沒有付,滾到後面曾俊銘要跟我拿300萬至400萬,他說是他的利息,我才拜託劉韋廷幫我把人找出來,因為曾俊銘一直跟我要他的利息(本院卷㈠第563至578)。 
  李岳錡對於其出資之資金來源、獲利計算方式、分配比例、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原因、可得數額等等,根本莫衷一是,甚至憑空加計從來未見曾與告訴人商議系爭派對活動所需工作人數、費用計算方式等,片面主張或稱10至20萬元、或稱95萬元之人事費用,已屬荒謬,且系爭派對活動預計舉辦至108年12月,至遲於108年10月間仍有舉辦,此經證人黃思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無訛(偵卷第645頁),而被告劉韋廷最後出資日期為108年10月25日,告訴人則持續還款至109年4月10日(詳後述),則於109年5月13日本件案發時,實不存在李岳錡所稱「派對活動結束2年多我們都找不到告訴人,曾俊銘就一直找我,每個月跟我收5至6萬元利息,我沒有付,滾到後面曾俊銘要跟我拿300至400萬元」之情,況證人即共犯曾俊銘亦否認向李岳錡索取所稱利息之事實(本院卷㈡第288頁),至被告劉韋廷辯稱:李岳錡、曾俊銘遲未取得系爭派對活動盈餘分配,於109年3月30日向其索取200萬元現金一節,更與證人即共犯李岳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3月30日前往劉韋廷住處跟他拿了現金40或60萬元,這是要還給曾俊銘投資系爭派對活動的錢云云(本院卷㈠第564頁),證人即被告曾俊銘於本院審理時第一時間證稱:當天我與李岳錡去劉韋廷家,是因為李岳錡要找劉韋廷周轉等語(本院卷㈡第287頁),全然扞格,嗣經提示李岳錡上開相異陳述內容,被告曾俊銘雖附和其詞,惟仍稱:李岳錡沒有給我這個錢,他向劉韋廷拿了多少錢要問他等語(本院卷㈡第288頁)。由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與李岳錡以上勾稽不符之陳述,可知其等主張曾俊銘、李岳錡參與投資系爭派對活動,純屬虛構,被告劉韋廷實係以自己主張之盈餘分配債權,委由李岳錡邀集人員出面向告訴人強索金錢,非因李岳錡、曾俊銘催討利息或投資利潤而為本案犯行。
 ⒊準此,依卷內被告劉韋廷製作之金流總整理表、告訴人之臺幣轉帳紀錄、被告劉韋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劉韋廷於108年8月22日、9月26日、10月25日依序支付28萬元、32萬元、35萬元,合計95萬元予告訴人投資系爭派對活動,告訴人則於108年11月、同年12月13、18、19、30日、109年1月15日、2月18、26日、3月3日、4月10日陸續返還3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83萬元(偵卷第527、543至563頁、原審卷㈠第167至221頁),據此計算,其投資款項僅餘12萬元未償。次依告訴人與黃思豪共同製作之收支清單所示,其盈餘欄固記載為296萬1133元(偵卷第53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系爭派對活動有部分支出是由我墊付,尚未列入收支清單,還有108年5月取消的派對活動費用亦未扣除,所以上開金額並非最終盈餘,實際數額沒有那麼多等語(偵卷第587至589頁、原審卷㈡第28、29頁),與證人黃思豪證述:108年5月的派對活動取消,這部分費用還沒扣除,所以盈餘應該沒有296萬1133元這麼多等情(偵卷第645至649頁、原審卷㈡第162至167頁),互核一致,自不能以該收支清單逕認系爭派對活動盈餘為296萬1133元。況且,被告劉韋廷自承系爭派對活動除其本人與告訴人外,尚有投資人黃思豪、呂彥沛,縱經結算確有盈餘,亦應公平分配,非由被告劉韋廷一人獨得,被告劉韋廷亦坦承以300萬元計算其可得分配之盈餘應為75萬元(原審卷㈡第188頁)。然而,李岳錡等人在七堵山區取得系爭本票2張,徐鉦荏第一時間即向被告劉韋廷報告藉口一式二份,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金額共計600萬元,被告劉韋廷當即指示以600萬元追償,徐鉦荏據此回報被告曾俊銘,被告劉韋廷進而與徐鉦荏討論如何就系爭保管條主張為不同債權、如何就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以及縱經扣除告訴人匯還部分(即前述83萬元),可得數額仍逾500萬元等(詳見本判決貳、一、㈣⒉③),其等共同以600萬元為強索金錢之目標金額,灼然至明。
 ⒋綜核以上,被告劉韋廷支付95萬元予告訴人投資系爭派對活動,其本金僅餘12萬元未償,利潤部分應俟結算後再按出資比例分配,被告劉韋廷坦承系爭派對活動尚未結算(偵卷第23、521、705頁),可得分潤數額實未確定,即使按被告劉韋廷主張金額、比例計算,其債權僅有87萬元【120,000+750,000=870,000】,卻夥同李岳錡、徐鉦荏及被告曾俊銘、許睿祥等人向告訴人強索財物,所取得本票不論以300萬元或600萬元兌現,均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自應認其等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劉韋廷、許睿祥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就上開犯行,與李岳錡、徐鉦荏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先後在○○街址、七堵山區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以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不法手段,遂行向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目的,其行為部分重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㈤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自首,係指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經查,被告曾俊銘雖於109年5月16日晚間9時40分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遞交「自首狀」(偵卷第355、337頁),然本案前經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報案後,經警於109年5月15日晚間10時10分、11時50分許,依序拘提徐鉦荏及被告劉韋廷到案,並將其等行動電話內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存證,徐鉦荏復於109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依「玉米」指示將其強押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保管條照片傳送予被告劉韋廷之事實,進而指認警方擷取之對話紀錄中,暱稱「玉米」之人即為被告曾俊銘(偵卷第45至47、89、91頁),已有相當事證足使犯罪調查機關查悉被告曾俊銘涉案,況被告曾俊銘提出「自首狀」於109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我接到李岳錡通知,說109年5月13日對質債務的事情我會被傳喚,當時我在現場,但我沒有參與,所以我來釐清事實,並澄清這件事情與我無關等語(偵卷第339頁),實難認被告曾俊銘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察官陳述其犯罪事實,及有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除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俊銘緩刑部分外):
 ㈠原審以被告劉韋廷、許睿祥、曾俊銘犯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劉韋廷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爭議,竟與李岳錡謀議將告訴人約出後押往七堵山區,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許睿祥、曾俊銘受邀參與之,其等毆打、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並使告訴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本票、保管條各2紙,行為惡性重大,衡酌被告劉韋廷於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曾俊銘、許睿祥為實際執行之人,兼衡被告劉韋廷、曾俊銘、許睿祥依前科紀錄顯示之素行,其等智識程度,及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劉韋廷犯後全盤推諉犯行,毫無悔悟之意,被告許睿祥僅坦認部分犯行,被告曾俊銘則終知悔悟而自白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韋廷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許睿祥有期徒刑1年,被告曾俊銘有期徒刑9月,併說明理由,就未扣案系爭本票、保管條諭知沒收、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劉韋廷、許睿祥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俊銘涉案情節與李岳錡、徐鉦荏相同,所為出資30萬元之辯解亦無二致,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真心悔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9月,相較其他共犯刑度,顯屬過輕。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曾俊銘部分量定刑期,業已審酌其受邀參與之涉案情節,所肇告訴人內心恐懼、傷勢程度,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尚乏所據。從而,本件被告劉韋廷、許睿祥上訴,及檢察官就被告曾俊銘部分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許睿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㈠第87頁),素行良好,其於被告劉韋廷約得告訴人出面之際,適在李岳錡住處因而應邀同行,參與其事,於犯罪分工中僅增加己方人數優勢及在旁攝影,並未實際動手加入強押或傷害、恫嚇告訴人,涉案程度顯較輕微,考量被告許睿祥行為時年僅18歲,涉世未深,思慮不周而罹刑章,惡性並非重大,歷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許睿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建立被告許睿祥正確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許睿祥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以其法治觀念不足,應輔以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觀後效。倘被告許睿祥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俊銘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曾俊銘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4月2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為憑(本院卷㈡第309至316頁),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符,原審未及審酌,為被告曾俊銘緩刑之宣告,容有未合。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曾俊銘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俊銘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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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1
000000
300萬元
108年8月22日
黃柏皓
2
000000
300萬元
108年8月22日
黃柏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