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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季燁(原名劉范威)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冠熹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尚宏(原名余友辰)



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季燁、余尚宏部分、彭冠熹所處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季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彭冠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余尚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前某時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組工作,莊季燁擔任車手頭,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收水、送水、分配款項,彭冠熹負責載送車手成員,余尚宏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即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劉至展、潘慧玲施用詐術,致劉至展、潘慧玲陷於錯誤,劉至展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蔡羽甄所申辦,係遭詐欺集團騙取作為本案取款之帳戶使用,蔡羽甄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本院以108年上易字第1426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蘆竹郵局帳戶),潘慧玲則交付所有之金融帳戶,由集團成員將其內之款項匯入蘆竹郵局帳戶內,再由彭冠熹於107年5月18日,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給余尚宏,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潤發賣場(下稱平鎮大潤發)會面,彭冠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莊季燁及不知情之友人邱郁傑,一同前去與余尚宏會合,由莊季燁交付蘆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余尚宏並告知密碼,余尚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0K便利商店,提領3萬2,000元,得手後,前去桃園市○○區○○路某處,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與莊季燁,莊季燁從中抽取報酬6,000元交付余尚宏、2,000元報酬交付彭冠熹,餘款則由莊季燁上繳回集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至展、潘慧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至展、潘慧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彭冠熹之警詢筆錄部分,上訴人即被告莊季燁之辯護人以其違反全程錄影錄音之程序規範為由,彭冠熹及其辯護人以該內容是警察事先繕打好要其照唸,並非出於任意性為由,均否認其證據能力。查,原審勘驗彭冠熹警詢筆錄之結果:製作筆錄過程中,彭冠熹幾乎全程看著前方螢幕,製作筆錄之員警以一問一答方式,彭冠熹神色自然,問答速度流暢,並未停頓,也未聽見打字的聲音,彭冠熹聽聞員警之問題,亦無停頓思考的情形,便可馬上回答,回答之內容與卷內警詢筆錄之字句幾乎相同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30至231頁)。是上開員警詢問彭冠熹之過程,並無辯護人所指未依規定全程錄音、錄影之情事。辯護人所指員警在警詢前與彭冠熹確認案情之過程未一併全程錄音、錄影乙節,然依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延駿、陳柏全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具結陳述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是就其等查得之事證,為確認案情而先行提示與彭冠熹確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0至126、130至135頁),可知此係員警為求妥適進行其後之詢問被告程序,才先行採取確認案情及預先繕打筆錄之權宜措施,此為詢問被告程序前之任意偵查作為,究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所規範「訊問被告」之階段有別,此從其後詢問被告過程而全程錄音錄影時,員警即依法定程序,分別為罪名之告知、權利事項之告知,更在詢問結束前,再與之確認筆錄之內容是否與其陳述相符等情,均可確知。是縱就先前之任意偵查過程未一併錄音、錄影,亦難認是違反上開程序規範。至辯護人所指彭冠熹上開警詢前之確認案情過程,有遭員警不正詢問,以致彭冠熹其後之陳述非出於任意性乙節,然依林延駿、陳柏全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均具結陳述是就其等查得之事證,先提示與彭冠熹辨認、說明,並無違反其意願為不正訊問之情事等語,是尚難僅憑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前,就其調查而得之事證提示與彭冠熹確認,即遽認該陳述必非出於任意性。且依原審勘驗彭冠熹警詢筆錄之結果,員警係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詢問,並依法進行權利告知,且彭冠熹對於員警詢問之內容或質疑處,亦能提出解釋及辯解(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30頁),堪信其當時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具任意性,並無不當之外力干擾,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彭冠熹之警詢筆錄,就其自己犯罪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而彭冠熹警詢筆錄涉及莊季燁本案共犯之陳述內容,因彭冠熹於其後之偵查及審理時,均翻異先前警詢之陳述內容,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又為證明莊季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上訴人即被告余尚宏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為莊季燁及彭冠熹之辯護人所否認。查,余尚宏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其陳述之內容,與其警詢中有關莊季燁、彭冠熹共犯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符之處,是余尚宏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邱郁傑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為莊季燁及彭冠熹之辯護人所否認。查,邱郁傑已於偵查時具結陳述,邱郁傑於偵查之初,向檢察官陳述其當天在家睡覺,沒有跟彭冠熹出門云云,固與其警詢中之陳述不符,但在檢察官對邱郁傑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質問後,邱郁傑其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內容,即與其警詢中有關莊季燁、彭冠熹共犯之基本事實陳述並無不符之處,是邱郁傑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邱郁傑於偵查中之陳述,彭冠熹之辯護人以檢察官偵訊時對邱郁傑稱「你完蛋了」、「你是不是真的想被判偽證罪」等語,係不當之訊問,有顯不可信之情形為由,否認其證據能力。然查,邱郁傑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過具結而為(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第109頁),而原審勘驗偵查光碟結果,檢察官雖有對邱郁傑稱「你完蛋了」、「你是不是真的想被判偽證罪」等語,然此係因邱郁傑於偵查之初,向檢察官之陳述內容,與其警詢筆錄所載明顯不符,也與檢察官調查而得之事證相左,則檢察官為了釐清、究明此情,而為上開之質問,係對邱郁傑陳述憑信性之質問,究與不正之訊問有別。此從檢察官其後接著表示:「如果你說確定不記得18號那天就算了,但是到底有沒有你坐他們車一起到大潤發,然後余尚宏去提款這件事」、「我要你講事實」、「你記得的事實就好」、「我也不會因為你講幾話句話就起訴他們」等語,邱郁傑才對檢察官之質問,為下列有關莊季燁、彭冠熹共犯之基本事實陳述等情即明(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2業)。是下列所援引邱郁傑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經依法具結,亦無受非法訊問之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㈣就余尚宏之自白,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㈠第177頁,卷㈡第65頁),且又有下列之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
  ㈤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莊季燁、余尚宏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㈠第171至179、390至393頁,卷㈡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彭冠熹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到庭,惟依彭冠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先前之期日所述(見本院㈠第171至179、390至393頁),對於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㈥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余尚宏就上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被害人劉至展、潘慧玲前揭受騙後,劉至展因而將款項匯入蘆竹郵局帳戶内,潘慧玲因而交付所有之金融帳戶,其帳戶內所有之款項亦匯入蘆竹郵局帳戶內等情,分據劉至展、潘慧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第37至41頁),並有劉至展、潘慧玲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以及蘆竹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按(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42至48、79至80、82至83頁)。而劉至展、潘慧玲款項戶入蘆竹郵局帳戶後,是由被告騎乘機車至上址便利商店內以提款卡提領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可按(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第57至59、64頁)。綜上各情,足以佐證余尚宏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莊季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余尚宏,也沒有搭乘彭冠熹駕駛的車輛與余尚宏見面,我沒有交提款卡給余尚宏去提款云云。彭冠熹於本院最後一次審判期日未到庭,然依其先前於本院時所述,亦否認上開犯行,辯稱:107年5月17日,我與余尚宏在麥當勞吃早餐,余尚宏說沒有工作,叫我幫他找工作,所以當天下午就約余尚宏到環中東路的大潤發與莊季燁見面,隔天(18日)一大早莊季燁突然跟我說要借車,把我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汽車借走,到下午大約傍晚時才把車還給我,並給我2,000元的加油費用,這些事情都與我無關云云。然查:
  ㈠余尚宏是經彭冠熹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上開期日擔任車手之提款行為,亦係經彭冠熹通知後,由彭冠熹載運莊季燁前來與之會面,由莊季燁交付蘆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給余尚宏,余尚宏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莊季燁,由莊季燁分配報酬後及上繳款項回集團等情,已據余尚宏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我有加入這個詐騙集團,是彭冠熹介紹加入的,107年5月18日我騎車去麥當勞找彭冠熹、莊季燁,邱郁傑也在場,是由彭冠熹開車載過去的,我們去大潤發那邊,莊季燁他有拿提款卡給我,就是有叫我去大潤發附近的一間全家那邊提領贓款,領完之後我交給莊季燁,這過程中彭冠熹在車上也知情,我做詐騙集團幫忙領錢的報酬,是莊季燁給我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52至162頁)。
  ㈡按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獲報後,調閱上開提款監視器畫面,查獲提款車手為余尚宏,余尚宏到案後即指出是經友人彭冠熹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員警通知彭冠熹到案,彭冠熹指出是莊季燁提供提款卡給余尚宏提款,在場並有友人邱郁傑,員警因而依彭冠熹之陳述,調取莊季燁之照片,將之列入6人指認表內,分別由余尚宏、邱郁傑指出莊季燁等情,業據承辦員警林延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㈡第60至61頁),卷內並有余尚宏、彭冠熹、邱郁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13、23、31頁)。是以余尚宏與彭冠熹為朋友關係,當時並無任何嫌隙,若非余尚宏確是因彭冠熹之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余尚宏當不會在甫被警查獲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犯罪當下,立即向警指出是經由彭冠熹之介紹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者,莊季燁已供述其與余尚宏、邱郁傑均不認識,若非確有上開彭冠熹駕車搭載邱郁傑、莊季燁與余尚宏會面,而為余尚宏、邱郁傑所親身經歷見聞,否則員警將莊季燁之照片與他人之照片,列入6人之指認表內,並分別讓余尚宏、邱郁傑指認,余尚宏、邱郁傑當不會均能一致無誤從中指認出莊季燁是在場並共同參與之人。依莊季燁於原審訊問時所述,其與彭冠熹一般時候不會聯繫(見原審卷㈡第332頁),然卷內卻有彭冠熹與莊季燁於107年5月18日之微信對話、通話紀錄(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第61頁),則若非確如余尚宏上開所陳,當天是經彭冠熹通知擔任車手工作,並由彭冠熹駕車搭載莊季燁前來與之會面,彭冠熹、莊季燁怎會在當日有此通信往來紀錄。此外,邱郁傑於偵查中亦具結證述:當天是由彭冠熹開車,搭載其與莊季燁,前去與余尚宏碰會,莊季燁有交付提款卡、密碼與余尚宏,余尚宏提款完後,再返回交付款項與莊季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283、284、285頁),與余尚宏上開所陳彭冠熹駕車載送莊季燁與之會面,由莊季燁交付提款卡,其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莊季燁等共同參與車手組工作之重要基本事實,俱屬一致。綜上各情,俱足以佐證余尚宏上開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真實性,亦足以佐證彭冠熹於警詢時,就自己介紹余尚宏予莊季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余尚宏當日為提款工作、載運莊季燁與余尚宏會面等共犯事實自白之真實性,以及所陳述莊季燁將提款卡交付與余尚宏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指示余尚宏提款、余尚宏提領出來之款項是交付與莊季燁,由莊季燁從中分酬6,000元與余尚宏、2,000元與自己作為加油費用等共犯事實之真實性(見原審卷㈠第220至230頁),按上說明,均足以為莊季燁、彭冠熹有罪之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而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是經過縝密分工,分別以從事指揮、招募人員加入、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上繳款項回集團、分籌等角色分擔,藉以實現對不特定被害人詐得財物再予以均分牟利之犯罪目的。莊季燁上開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分配報酬、向車手收款項並上繳之收水、送水等行為,即為車手頭之工作,而彭冠熹上開招募余尚宏加入、聯繫余尚宏當日為提款工作、載運莊季燁與余尚宏會面,以及余尚宏上開提款後交付款項與莊季燁等行為,俱為詐欺集團車手組之分工,再佐以莊季燁於原審訊問時所述:我以前在做車手的時候,詐騙集團的上游絕對不會找不認識的人當領款的車手,因為他們怕車手領了錢就跑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頁),更可見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均明知是加入有組織且縝密分工之詐欺集團,彼此瞭解知悉共同參與,才會為前揭擔任車手組成員分擔之工作內容,按上說明,其等自應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分工方式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㈣莊季燁雖以前詞否認余尚宏、邱郁傑陳述之真實性,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107年5月18日之微信對話、通話紀錄,並非其與彭冠熹之對話云云。其辯護人另以:余尚宏到案時,並未提及莊季燁,而是直指是彭冠熹,是彭冠熹到案指稱莊季燁,並稱有邱郁傑在場後,余尚宏、邱郁傑才配合彭冠熹之陳述,且邱郁傑其後於偵查中亦改口稱自己當天並沒有在場,並提及是有人要其這樣陳述等語,余尚宏就莊季燁交付提款卡之地點,於偵查中先稱是環中東路301號的麥當勞,後來於審理時又分別改稱是平鎮大潤發、在前往平鎮大潤發之前,且余尚宏於偵查中曾稱當天是莊季燁駕車,是莊季燁跟彭冠熹借車,邱郁傑並不在車上等語,先後所述不一,余尚宏取得提款卡之地點,附近2公里內至少有20家便利商店,余尚宏卻前往車程7.5至8公里、耗費近20分鐘車程之地點提領,顯不合理等為由,否認上開余尚宏、邱郁傑陳述之真實性。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經查:
  ⒈余尚宏為警查獲後之首次警詢筆錄,固陳稱:是彭冠熹交付上開提款卡,其提款後,是將款項交付與彭冠熹云云,以及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期日是莊季燁跟彭冠熹借車,彭冠熹、邱郁傑當時都不在場云云(以上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第6至8、105至107頁),核與余尚宏上開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並不相符。然余尚宏就此陳述不一之情事,已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第一次在警詢沒有講出莊季燁,是因為不知道他的名字,而且是彭冠熹介紹我做的,就直接講彭冠熹的名字,在檢察官那邊講說是莊季燁開車、車上只有莊季燁與他老婆,這個是隔天的事情,是我搞錯日期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9、161頁)。而余尚宏確實不認識莊季燁,已如前述,且依余尚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並無莊季燁之年籍資料,其所有之微信及通話紀錄,也依彭冠熹之指示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7、338、343頁)。則余尚宏甫為警查獲時,因無莊季燁之詳細資料可供警追查,且又是彭冠熹介紹而參與本案,因此未及區分、細究,而向警直陳均是受彭冠熹指使而為,合於常情。至於余尚宏偵查中所陳莊季燁開車、車上只有莊季燁與其配偶乙情,也與余尚宏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做過2次車手,都是莊季燁交付提款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29頁),則余尚宏上開偵查中所陳,自可能是因為時間經過以致記憶錯置所致,此從余尚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107年5月18日當天有無碰到彭冠熹一事再次質問時,余尚宏即表明:我忘記了等語(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第105頁反面),也可以推知。更何況余尚宏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案是由彭冠熹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因此由彭冠熹通知當天擔任車手工作,由彭冠熹載送莊季燁與之會面,莊季燁交付提款卡,其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莊季燁,此等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重要基本事實,有如前述補強證據足以佐證為真實可信,按上說明,自不得遽以余尚宏先前所述不一之處,而就其原審所為上開重要基本事實之陳述,悉予摒棄不採。
  ⒉莊季燁交付提款卡之地點,依余尚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固有環中東路301號的麥當勞、平鎮平鎮大潤發、在前往平鎮大潤發之前等不同地點,然余尚宏已經表明就此不復記憶,則其就此不一之陳述,當係其記憶模糊不復確定所致,但參酌邱郁傑前揭於偵查時之陳述,當天由彭冠熹開車,搭載其與莊季燁前去與余尚宏會面,並未提及余尚宏上開所陳環中東路301號的麥當勞、前往平鎮大潤發之前有與余尚宏會面等情事,準此而言,應以余尚宏所陳交付提款卡之地點,是在彼此相約會面之平鎮大潤發賣場處,較合於實情,是余尚宏有關提款卡交付地點不一之陳述,並無礙於上開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至於余尚宏取得提款卡後,何以不在平鎮大潤發附近之便利商店提款,或如余尚宏所述,其當時並未獲指示要在何處提款,又是為了製造地緣之斷點,避免被查緝,因此願意耗費勞力、時間另至他處提領,原因種種不一而足,此並無異於常情之處,自與余尚宏上開重要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並無關連。
  ⒊邱郁傑於偵查中固先陳述:於107年5月18日並未與彭冠熹、莊季燁一起到平鎮大潤發云云(見原審卷㈠第279頁)。然此明顯與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不符,也不合於上開客觀事證,檢察官就此明顯可疑之處質問邱郁傑,邱郁傑才稱:因為他們叫我這樣講,所以那時候我就這樣講,莊季燁跟余友辰(即余尚宏原名)他們叫我這樣講等語,經檢察官告知邱郁傑:不要受朋友影響,要邱郁傑就當天之事實陳述,邱郁傑才稱:當天是由彭冠熹開車,搭載其與莊季燁,前去與余尚宏會面,莊季燁有交付提款卡、密碼與余尚宏,余尚宏提款完後,再返回交付款項與莊季燁,以上各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79至285頁)。準此而言,邱郁傑上開偵查中所陳:是有人要其如此陳述等語,當是指受到友人之影響,以致其先為當天並不在場云云之不實陳述,經檢察官質問此顯然與事實不符,並要其不要受友人影響後,邱郁傑才如實說出在場見聞上開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共同參與等情。是邱郁傑上開有關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共同參與之陳述內容,並無莊季燁之辯護人上開所指,是受到彭冠熹、余尚宏之影響,以致故不為不實陳述之情事。
  ⒋本案員警查獲余尚宏後,依其陳述通知彭冠熹到案,彭冠熹指出是莊季燁提供提款卡給余尚宏提款,員警要求彭冠熹提供相關佐證,彭冠熹除了舉其在場友人邱郁傑外,並提供其手機通訊軟體內上開107年5月18日之微信對話、通話紀錄讓員警翻拍,以佐證有跟莊季燁聯繫等情,業據林延駿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56頁)。是該107年5月18日之微信對話、通話紀錄之真正,並無疑義,且彭冠熹是按員警要求提供事證,佐證其於上開期日有與莊季燁聯繫時提出,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參以余尚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不認識莊季燁,但我有他的微信,因為那時候彭冠熹有給我,他有叫我加莊季燁,他叫我做的時候就有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28至329頁),亦與彭冠熹上開所提出之資料,是以微信之通訊軟體與莊季燁聯繫等情相符,更足以佐證前揭卷附邱郁傑所提供107年5月18日之微信對話、通話紀錄對象,確實就是莊季燁。是莊季燁以前詞空言否認該微信對話、通話紀錄之真實性云云,並不足取。   
  ㈤彭冠熹之辯護人整理余尚宏歷次之陳述,就「余尚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工作多久」、「彭冠熹是何時介紹工作、介紹工作之內容」、「余尚宏是何時、何處、自何人手中取得提款卡、如何指示提款」、「提款當日車上有何人」、「領款後款項交與何人」、「何人給予報酬、報酬數額」「與莊季燁之關係為何」等情(見原審卷㈡第265至291頁),歷次陳述之內容互有差異為由,否認余尚宏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按證人之證述證據乃其就先前親身見聞、經歷之事項所為陳述,是其陳述內容會因證人之記憶、認知及表達能力與時間經過等因素,影響其精確性,是本難期待證人於各次受訊問時,能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精確轉述先前證述內容,從而,綜核證人歷次陳述內容,判斷其證明力時,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證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就同一問題之回答先後不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多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轉趨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且因受外在事物潛移默化,以至記憶難免模糊,甚有部分易受影響,難以詳述,或前後所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若苛求證人均能對於曾經歷之事實細節,均須予以鉅細靡遺精確還原,方可認其所述具有相當證明力,此無異緣木求魚,致證人之證詞幾無採信可能,嚴重妨害真實之發現。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查,余尚宏上開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本案是由彭冠熹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上開期日擔任車手之提款行為,亦係經彭冠熹通知後,由彭冠熹載送莊季燁與之會面,由莊季燁交付提款卡,其提款後將款項交付與莊季燁,此等彭冠熹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重要基本事實,有如前述補強事證,可以佐證此等陳述之真實性,自足以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即令余尚宏就此等重要基本事實以外之其餘歷次陳述,有如彭冠熹之上開所指不一致之情形,就辯護人所指「余尚宏是何時、何處、自何人手中取得提款卡、如何指示提款」、「提款當日車上有何人」、「領款後款項交與何人」、「何人給予報酬、報酬數額」「與莊季燁之關係為何」等不一情事,即如前所述,係因余尚宏甫為警查獲,又無莊季燁之詳細資料可供警追查,且又是友人彭冠熹介紹參與本案,以致未及區分、細究彭冠熹與莊季燁之實際參與情況,或如邱郁傑上開所述,極可能在陳述前受到友人彭冠熹之影響,以致出於維護彭冠熹而為不一之陳述,辯護人所指「余尚宏何時加入詐騙集團、工作多久」「彭冠熹是何時介紹工作、介紹工作之內容」陳述不一,則屬細節問題,或係因受訊問時不理解問題內容以致未能為完整陳述,或因時間經過以致未能完整記憶所致,此為人之證述性質使然,縱有此等瑕疵存在,但與前揭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不生影響,按上說明,不能執此即遽認余尚宏上開有關彭冠熹為共犯之陳述,俱屬虛偽而不可採。
  ㈥彭冠熹以前詞辯稱其當天並未開車搭載余尚宏、莊季燁云云,並以其與毛思涵之臉書對話紀錄為據(見107年度軍偵字第163號卷第110頁)。查,該對話內容雖有問及彭冠熹在哪裡,彭冠熹稱「在家睡覺」等語,但此究為彭冠熹一己之陳述,無法確認是否為真實之情況,且對話時間為5月18日上午9時13分許,然余尚宏上開提領之行為時間,係在當日下午1時許,是該對話內容,亦無法證明上開行為時彭冠熹在家並未開車搭載莊季燁之事實。至於毛思涵就此對話紀錄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邱郁傑為我前男友,上開對話是我與彭冠熹聯繫的對話紀錄,現在已經不記得日期了,只記得當天彭冠熹叫我去他家等邱郁傑起床,我有去彭冠熹家,幾點去的不記得了,邱郁傑好像後來才來彭冠熹家,但我忘記邱郁傑有沒有過來,不確定後來他們做了什麼事情,也不記得我在彭冠熹家待了多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至230頁),是毛思涵之陳述亦無從據以為彭冠熹有利之認定。至彭冠熹之辯護人以余尚宏前揭偵查中陳述:當天彭冠熹並未到場,僅莊季燁駕車搭載其太太等語,以邱郁傑前揭於偵查中陳述:其當天在家睡覺,沒有跟彭冠熹出門云云,據以為彭冠熹上開辯解之佐證。然余尚宏上開偵查中所陳:莊季燁跟彭冠熹借車,彭冠熹、邱郁傑都不在場等語,余尚宏已經於原審審理時表明此是案發隔日之事,其當時偵查中之陳述,是記憶錯置,而邱郁傑前揭偵查中所陳:當日並未跟彭冠熹出門云云,是因為受到友人影響,以致為此部分之陳述內容並非實情,俱如前述,是彭冠熹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莊季燁、彭冠熹確有與余尚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等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莊季燁、彭冠熹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上開事實所示,劉至展、潘慧玲受騙後陷於錯誤,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擔任車手組之工作,分別為前述提領賴劉至展、潘慧玲受詐騙之款項,使得詐騙款項得以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分別向劉至展、潘慧玲行騙,侵害個別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就洗錢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但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㈡第50頁),使當事人有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併予審理認定。余尚宏就上開所犯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就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加入詐欺集團,以及彭冠熹招募余尚宏加入詐欺集團,此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載明,但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載明詐欺集團先騙取蔡羽甄之蘆竹郵局帳戶,則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及彭冠熹為此招募余尚宏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此行為分擔而首次實施之詐欺行為,當係詐騙該蘆竹郵局帳戶,集團其後才能據以作為向劉至展、潘慧玲供匯款、取款用之工具,故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彭冠熹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行為,當係與集團首次實施詐騙蘆竹郵局帳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核與前揭劉至展、潘慧玲遭詐騙部分,並無首次密接之關係,是本院就此部分所犯之組織犯罪行為,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確認上開騙取蘆竹郵局帳戶之事實,是否為本案起訴書之範圍,而分別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或是另行偵查後起訴。雖檢察官起訴書認為詐欺集團詐得潘慧玲之金融帳戶後,是將其金融帳戶內款項轉匯至蘆竹郵局帳戶內,然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係詐欺集團之車手組成員,對詐欺集團前階段之冒用名義以不正方法自潘慧玲金融帳戶取款之行為,未必能夠知悉,此部分自無從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併予說明。
五、原審認為本案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余尚宏、邱郁傑之警詢筆錄,應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判決仍採該等警詢筆錄為論處之犯罪依據,難認適法。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參與之車手組工作,透過提領款項之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涉及洗錢犯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論及洗錢罪,亦有未合。余尚宏於本院審理時與劉至展、潘慧玲達成調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款項,有調解書、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273、275頁),此有利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刑之裁量難認允當,且余尚宏給付之款項合計55,000元,已逾原審判決所認定其上開擔任車手工作而分受之報酬金額6,000元,可認已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再予沒收追徵,顯有過苛,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其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莊季燁、彭冠熹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其等指謫原判決以余尚宏、邱郁傑之警詢筆錄為論罪之依據有所不當,以及余尚宏以其業與劉至展、潘慧玲達成調解並依約定給付賠償款項為由,指謫原審所為量刑及沒收之諭知有所不當,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就原判決關於余尚宏部分及莊季燁、彭冠熹所處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應予撤銷。
六、爰審酌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行為時正值青壯,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致劉至展、潘慧玲遭騙受有財產損害,且透過迂迴層轉提領金錢款項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自應嚴予問責,且莊季燁、彭冠熹始終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己非,亦均未賠償劉至展、潘慧玲之犯罪後態度,余尚宏就洗錢罪自白部分,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且始終自白並與劉至展、潘慧玲達成調解履行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以及各自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工作、參與犯行之程度、劉至展、潘慧玲受害金額,暨莊季燁於原審自述高中肄業、離婚、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案發時經營人力公司,彭冠熹於原審自述為高職畢業、未婚、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從事塑料公司作業員,余尚宏於原審自述為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海事工程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48至249、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即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判斷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各罪是在相近之期間內,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整體評價後分別改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係余尚宏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時所用,已據余尚宏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其項下宣告沒收。至余尚宏本件犯罪所得6,000元部分雖未扣案,然余尚宏與劉至展、潘慧玲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55,000元,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件雖係被告3人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余尚宏之辯護人以余尚宏始終自白犯罪,又與劉至展、潘慧玲達成調解履行賠償等為由,求為緩刑之宣告。然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余尚宏在本件之前固無刑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形式上固合於緩刑要件,且無入監執行情形,然按上說明,仍應就有無再犯之虞、一般預防之觀點來衡量,尚難據此即認本件並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以本件余尚宏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組織,而打擊詐欺集團犯罪,乃屬普世價值之觀念,此從國際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則有關刑罰之裁量,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則法院於裁判時,亦應就此予以考慮及尊重,以符合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不容此等詐欺犯罪組織之輿情與民意,若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實難遽認此等犯罪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如此解釋始合於震懾此種犯罪之一般預防觀點。以余尚宏行為時正值青壯,不可能不知道其所為係社會大眾普遍厭惡且不容之犯罪,僅因貪圖從中分受獲利,可見其好逸惡勞,難認為其係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余尚宏雖就其犯罪坦承,然其係下游之提款車手工作,在本案訴警究辦後,藉由監視器畫面調閱查得其犯罪,其本已無從辯駁,則其自白,乃因事證明確所不得不然,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劉至展、潘慧玲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且劉至展、潘慧玲亦表明不願追究或原諒、願給予其緩刑之意,然余尚宏本應就所分擔之車手提款犯罪行為,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是余尚宏上開所為各情,俱屬一般之量刑審酌事由,並非特殊情事,按上說明,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七、按就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是彭冠熹就本案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原判決已說明係彭冠熹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時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彭冠熹就本案載送而自莊季燁處獲有之2,000元,雖未據扣案,原判決已說明此係其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故此部分關於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彭冠熹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莊季燁、彭冠熹、余尚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以及受騙款項(金額均為新臺幣)
主文欄
1
劉至展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於107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翌(18)日10時31分許,佯稱為劉至展親友「陳信穎」,表示急需資金,欲向劉至展借款,劉至展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於107年5月18日13時許,由劉至展之妻林曉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出5萬元至蘆竹郵局帳戶內。
莊季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彭冠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余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潘慧玲
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致電潘慧玲,潘慧玲因借款需求以致不察,於107年5月15日6時許,將其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轉出5,000元至蘆竹郵局帳戶內。
莊季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彭冠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余尚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