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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翰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伯霖



被      告  周明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及108年度訴字第841號、110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12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丙○○、癸○○、甲○○論罪科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110年度訴字第52號於110年11月26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A;同院108年度訴字第8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於111年3月23日所為判決,下稱原判決B),原判決B就被告癸○○、甲○○所涉附表編號3至6部分諭知無罪,此據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至100、323頁);而被告丙○○、癸○○則各就原判決A、原判決B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2至214、323、339頁),檢察官就原判決B有關被告癸○○、甲○○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至101、3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就原判決A、原判決B有罪部分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A、B對被告丙○○、癸○○、甲○○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A、B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丙○○、癸○○、甲○○有罪判決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被告丙○○上訴意旨固以其已試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被告癸○○上訴意旨以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以利完成大學學業,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癸○○、甲○○並非於案件偵查之初即坦承犯罪,嗣於審理時始為認罪陳述,浪費司法資源,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
 ㈠原判決A已就被告丙○○為牟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丁○○等11人之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丙○○於詐欺集團所參與之分工角色並非核心,暨被告丙○○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3、7、8部分共3罪)、1年3月(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2、9、10部分共4罪)、1年4月(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6部分共2罪)、1年6月(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5部分)、1年8月(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原判決B則就被告癸○○、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癸○○造成告訴人乙○○、戊○○之財產損失,被告甲○○則造成告訴人壬○○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等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癸○○、甲○○於詐欺集團所參與之分工角色並非核心,暨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處斷之罪,量處被告癸○○均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2、3部分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2月(原判決B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㈢原審就被告丙○○、癸○○、甲○○各次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上開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
  被告丙○○、癸○○雖稱欲賠償告訴人損害,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陳報有何和解或調解成立之情,而有關被告丙○○、癸○○個人家庭生活情形,亦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其等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屬無據。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癸○○、甲○○至原審始為認罪陳述,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亦經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而於量刑之犯後態度因子加以審酌,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亦非有據。 
三、從而,檢察官對於被告癸○○、甲○○有罪部分之上訴,及被告丙○○、癸○○就有罪判決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431號就被告丙○○、甲○○向本院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卷第229至231、235至240頁),與原判決A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及原判決B附表ㄧ附表編號1(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各屬相同犯罪事實,然此部分因被告丙○○僅就量刑上訴,檢察官亦僅就被告甲○○有罪判決之量刑上訴,均如前述,本院無從就同一事實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就原判決B有關被告癸○○、甲○○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案號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編號欄所載)固以:被告癸○○與被告甲○○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詐欺方法,分別向告訴人王心宣、庚○○、己○○、黃素貞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復:㈠由被告癸○○依詐欺集團成員「藍波」之指示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某處,再聯繫甲○○前往該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甲○○持之以如附表編號2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款項數額如附表編號2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甲○○前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被告癸○○則於甲○○提款時為其把風,甲○○領得如附表編號2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款項後,將該款項置於被告癸○○指定之地點,由被告癸○○將詐欺款項上繳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癸○○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罪嫌。㈡由被告癸○○、甲○○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持該提款卡、密碼以如附表編號5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款項數額如附表編號5詐欺方法欄所示。因認被告癸○○、甲○○就附表編號5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罪嫌。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擔保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癸○○、甲○○、丙○○之供述,告訴人子○○、庚○○、己○○、辛○○之指述,如附表編號2至4詐欺方法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拴緊螺絲團隊」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甲○○與丙○○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癸○○與甲○○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辯稱甲○○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領到的款項並非交予伊上繳於詐欺集團,附表編號5部分,負責提款的是王雋升,伊並未前去提款等語。
四、公訴意旨㈠部分,經查:  
 ㈠被告癸○○於原審係供稱,當下(按指108年7月2日)伊還沒加入,當天下午丙○○有打給伊,伊是到下午才取找丙○○,一開始並沒有做事,只是陪丙○○走;微信對話中甲○○稱:「彰化300、總4.9領。OK」,及丙○○稱「@四處玩聯絡天」,是指甲○○說彰化這張卡已經領了49000元,丙○○叫甲○○聯絡伊,伊當時是跟丙○○在一起,丙○○就叫伊回「收」等語(原審第841號卷三第142頁,原審第841號卷四第117頁),且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丙○○是從幼稚園大班就認識到現在的朋友,伊是在案發當日下午睡醒後,丙○○要伊陪他上班,伊才搭火車到新竹,陪丙○○去收帳,才知道是幫車手收錢等語(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132頁背面),佐以甲○○於原審證稱,「白」在群組對話中說「聯絡天」,伊忘記是在說什麼,就是「白」交代「天」告訴伊等語(原審第841號卷三第401至402頁),及被告丙○○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伊是7月2日上午11時許加入,當天下午分配工作等語(原審聲羈卷第22頁),伊於108年7月2日下午受「純喫茶」指示向甲○○拿到錢後,連同領完錢的提款卡一起交給「純喫茶」,癸○○是在伊旁邊,伊不知道癸○○有無收錢等語(原審第841號卷三第54、58頁),固可見被告癸○○於108年7月2日下午與被告丙○○在一起,然無法進一步推論被告癸○○於一開始即已從事收水工作。
 ㈡況依卷附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可知綽號「藍波」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23分許稱:「彰化300、3.6領」,丙○○回稱「收」、「@四處玩(按指標注甲○○)在哪」;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藍波」稱:「彰化300、總4.9領」,丙○○則答稱:「彰化@四處玩(按指標注甲○○)」,甲○○旋即答稱:「彰化300、總4.9領。OK」,丙○○再稱「@四處玩(按指標注甲○○)聯絡天」;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丙○○稱:「@得意我要回水跟車」、「@得意我這4.9」;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藍波」則稱:「彰化300、1.8領」,丙○○則回稱「收」,其後甲○○答稱:「彰化300、1.8領ok」,丙○○隨後稱:「剛回4.9」、「在等1.8」;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藍波」又稱:「彰化300、1.8領」、「@四處玩(按指標注甲○○)」,甲○○答稱「收」;於同日下午5時32分許,甲○○稱:「彰化300、1.8領ok」,丙○○回稱:「總收3.6」等語(原審第841號卷四第61至66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已無從認定被告癸○○有於被告甲○○提領此部分款項後收水上繳詐欺集團成員。況依甲○○於原審證稱:伊微信暱稱是「四處玩」,微信對話紀錄中「郵局501 1.8領OK」所指之意,是伊拿郵局帳號末三碼為501的提款卡領了18,000元等語(原審841號卷三第399頁),對照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原審319號卷一第155至157頁),該帳戶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48分許累計提領49,000元,另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下午5時34分許各被領出18,000元,可見上開對話紀錄中甲○○所稱:「彰化300、總4.9領。OK」、丙○○稱「剛回4.9」、「在等1.8」,及甲○○稱:「彰化300、1.8領ok」,丙○○回稱:「總收3.6」等語,係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末3碼300之帳戶由甲○○提領49,000元及2筆18,000元完成後,均是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同案被告丙○○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甚明,難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提款後交予被告癸○○收水而上繳於詐欺集團之情。
 ㈢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癸○○曾供承伊微信帳號暱稱為「天」,會陪同丙○○收帳等語,而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微信暱稱「白」是隊長,暱稱「天」是實習隊長,會發訊息告知伊去哪裡拿提款卡、將領到的款項及提款卡放置何處,取款時是團隊集合行動才指定隊長等語;又被告丙○○則於警詢時供稱,伊微信帳號暱稱為「白」,癸○○暱稱是「天」,有加入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由暱稱「四處玩」之甲○○負責領錢,「天」是跟在伊旁邊等語,且由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四處玩」(按即甲○○)、「東子」(按即王雋升)為108年7月2日負責提領之車手,「得意」、「白」則負責收水、發放提款卡,可見被告癸○○乃與甲○○、丙○○、王雋升同在微信群組內,於108年7月2日集體行動,並相互分工、把風,應認被告癸○○亦參與附表編號編號2至4部分之犯行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惟由被告甲○○、丙○○之供述,及上開微信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癸○○在上開微信群組內,有回應若干訊息,然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詐欺得款,係由甲○○領取後連同用畢之提款卡交予丙○○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已認定如前,而被告癸○○與丙○○自幼即認識,交情甚篤,則被告癸○○陪同丙○○一起工作、依丙○○指示回覆群組訊息等舉動,並非悖於常情,無從僅以此推認被告癸○○已有參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甚而與被告丙○○間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㈣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癸○○就附表編號2至4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癸○○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癸○○有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癸○○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不當,自非有據。
五、公訴意旨㈡部分,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各提領帳戶之提款地點及部分提款畫面後供稱: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按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款項是「東子」(按指王雋升)提領的,不知道他交給何人等語(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61頁);核與王雋升於警詢時亦經警方提示各提領帳戶之提款地點及部分提款畫面後供稱:000-00000000000號的帳戶(按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是伊所提領,領到的錢是機給丙○○,提款卡是丙○○交給伊,再按照「藍波」、「泰國代購」的指示看要領多少錢等語相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82頁),上開供述係被告甲○○、王雋升分別檢視帳戶提款地點所為,自具相當之可信性。且王雋升因受「藍波」、「泰國代購」指示,由丙○○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再提領款項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亦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已難認定上開帳戶款項係由被告甲○○、癸○○一同前往提領。
 ㈡況依卷附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之對話紀錄,被告丙○○曾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31分時稱「台銀911@東子(按即標注王雋升)」,又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表示「東子回報已提4.0正在移動」,王雋升則回稱「台銀目前4.0」等語(原審第841號卷四第40至41頁),可知上開帳戶108年7月2日下午1時43分許遭提領之4萬元,確係王雋升所為無誤;又前開群組對話紀錄中,王雋升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稱「已回給得意11.0」,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稱「台銀4.0領」等語,對照上開帳戶提領交易紀錄所示,於同日下午2時16分已累計提領11萬元,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下午2時44分許再分別經提領2萬元等節,亦有前開對話紀錄及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查(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160頁,原審第841號卷四第45、47頁),由王雋升提領上開帳戶內之詐欺得款後,隨即回報於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之舉,益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各次提款,均係由王雋升所為甚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或癸○○有何參與此部分取款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癸○○有替車手把風、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騙所得上繳於詐欺集團成員等犯行,然王雋升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是將領到的錢交給暱稱「白」的丙○○(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85頁),伊去便利商店提款的時候,上游是在便利商店外的圓桌監視伊,上游是丙○○,年紀跟伊差不多等語(偵字第18612號卷第37頁),並無提及被告癸○○有何監視伊提款或在旁把風之舉。佐以上開微信「拴緊螺絲團隊」群組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癸○○係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許後始開始留言,實難認被告癸○○就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提領款項行為,與王雋升間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另檢察官固主張上開微信群組對話中,「東子」(即王雋升)於108年7月2日下午2時16分至2時20分間,傳送「忘記了...我去全家操(即提款)最後的、等我...」、「15分鐘後全家操作、@白 來幫我看」等語,嗣「白」(按指丙○○)旋傳送「全家別操了、四輪在附近」,被告甲○○亦傳送「第一銀行有鴿子、全家也有」等訊息,可見被告甲○○對於王雋升擔任車手之犯行,並未置身事外,仍為其把風,即時在微信群組上告知周遭有警察出沒,助益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完成,認被告甲○○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亦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云云。然查:
 ⒈王雋升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至2時35分間,曾在上開群組中,由「藍波」發送訊息指示稱「進了再領4.0然後按餘額」,王雋升回稱「收」、「15分鐘後全家操作」,丙○○詢問稱「為什麼要15分鐘」,王雋升答稱「@白(按即標注丙○○)來幫我看」、「得意叫我休息一下」等語,嗣於下午2時35分許,「藍波」稱「15分鐘太久」,王雋升答稱「剛附近ATM都操了,好」,藍波又指示「@東子 先去操作」、「別拖」、「再等15分鐘我沒辦法跟客戶交代」、「@東子 操完要報帳」等語,王雋升再發送訊息「@白 來幫我看」、「全家」、「5分鐘後進去」,藍波稱「注意安全」,嗣王雋升於下午2時45分許回稱:「台新000-00 OK」後,丙○○再提醒:「全家別操了」、「四輪在附近」,接著「藍波」又稱「@東子」、「報帳不是這樣報」,接著由王雋升進行語音通話等語(原審第841號卷四第45至47頁)。對照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判決之認定,王雋升係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53分、54分許即受詐欺集團指示,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關西宏義店,同日下午2時15分、16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至同日下午2時43分、44分許,則在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關西宏義店提領告訴人辛○○匯入附表編號5所示臺灣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完成(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可見王雋升係與「藍波」、「得意」、丙○○等共同進行提領贓款之犯行,由對話內容已無從證明被告甲○○亦參與上開提領贓款過程。
 ⒉雖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時45分以後,曾在上開群組發送訊息稱:「第一銀行有鴿子」等語,然觀之卷附群組對話內容,緊接著是「藍波」發送訊息稱「@東子」、「報帳不是這樣報」後,王雋升進行語音通話,被告甲○○始又發送訊息稱:「全家也有」等語,此時,藍波答稱:「先甩開他」、「轉點」、「隊長來安排一下」、「@四處玩 1.8有辦法出嗎」,被告甲○○再回覆稱:「我要回711」、「剩那邊還沒看到問題」,「藍波」再指示稱:「出完趕緊上車」等語(原審第841號卷四第47頁),則被告甲○○發送上開訊息之時間,不僅已在王雋升完成提領辛○○受詐騙贓款之後,且由上開對話內容,亦可見其訊息無非係在報告自己看到警察而向「藍波」等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以獲取進一步指示,此觀之上開對話內容中,「藍波」指示甩開、安排轉點等訊息,及被告甲○○答稱「要回711(按指統一超商)」等語益明。加以被告甲○○係於108年7月2日下午2時7分、2時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號之關西鎮農會,同日下午2時28分、2時5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提領告訴人丁○○匯入黃勝閔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原審認定在卷(按即原判決A附表二編號1),可見於王雋升上開提領辛○○受詐騙贓款之時,被告甲○○亦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其他詐欺贓款之提領工作,自無從僅以被告甲○○同在上開群組內向「藍波」發送訊息回報自身提領贓款之工作狀況,即認被告甲○○亦有參與王雋升、丙○○等人提領告訴人辛○○受詐騙款項之犯行。 
 ㈤綜上,依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癸○○、甲○○就附表編號5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癸○○、甲○○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甲○○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照上開說明,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癸○○、甲○○有此部分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癸○○、甲○○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無罪諭知不當,亦非有據。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癸○○涉有附表編號2至4、及被告癸○○、甲○○涉有附表編號5之犯罪,而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主張應就此部分論以被告癸○○、甲○○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指摘原判決所為無罪諭知不當,自非有據。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吳宜展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宜展、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曉霜、及被告丙○○、癸○○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1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1

少連偵46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1
編號5

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1

原判決A附表一
編號5

原判決B附表一
編號1

109年度偵字第32431號就丙○○、甲○○移送併辦

壬○○
本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8年7月2日12時許致電予壬○○,佯稱為壬○○之外甥,急需用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5萬元至賴禾秦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輾轉交予甲○○,由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 號全家超商龍潭五福門市,將該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甲○○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於108年7月2日下午3時49分許,自該帳戶接續提領詐欺贓款合計15萬元,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丙○○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不成年成員。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二卷第203至205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32431號影卷一第101頁;影卷二第117至118頁;108年度少連偵3字第19號卷一第63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32至36頁;原審841號卷三第400頁;卷四第95、96、97、148頁;本院卷第214頁)
③被告丙○○於偵訊、原審、本院之自白(108 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22頁;原審841號卷三第438頁;本院卷第214頁)
④賴禾秦之台新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查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88-1頁)
⑤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7月2日、108年7月4日提款資料(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87頁)
⑥壬○○之匯款申請書2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卷二第213頁) 
⑦甲○○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37頁)
⑧甲○○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000)000年7月2 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一第189頁)
⑨拴緊螺絲團隊微信對話截圖照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54至88頁;原審841號卷四第31至88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判決A)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按即iphone 7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華碩廠牌手機1支)均沒收。(原判決B)
2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2

少連偵46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1
編號6

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2

原判決A附表一
編號6

原判決B附表六
編號1
附表七
編號1

109年偵字第32431就丙○○移送併辦

子○○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28前某時,在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訊息,子○○則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28分許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轉帳36,000元至施祐穎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甲○○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47分許,自該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2萬元、2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提領詐欺贓款9,000元後,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合計49,000元交付丙○○,由丙○○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成年成員。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二第21至27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32431號影卷一第102至103頁;影卷二第117至118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 號卷一第6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32至36頁;原審841號卷三第399、402頁)
③被告癸○○於原審之自白(原審841號卷四第148頁)
④被告丙○○於偵訊、原審、本院之自白(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64 號卷第43頁;108 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22頁;原審841號卷三第438頁;本院卷第214頁)
⑤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7月2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53頁)
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查詢108 年6 月3日至108年7月3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55至157頁)
⑦子○○與陳秋伊Messenger訊息截圖照片及匯款交易結果通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卷二第37至41頁)
⑧EmiliaWu刊登販賣手機訊息(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卷二第43頁)
⑨拴緊螺絲團隊微信對話截圖照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54至88頁;原審841號卷四第31至88頁)
⑩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7月2日提款資料及照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判決A)

癸○○無罪。(原判決B)

註:甲○○業經前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判處罪刑確定。
3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3

少連偵46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1
編號7

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3

原判決A附表一
編號7

原判決B附表六
編號2
附表七
編號1

109年偵字第32431就丙○○移送併辦
庚○○
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8年7月2日下午4時43分前某時,在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訊息,庚○○則於108年7月2日下午5 時許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將18,000元轉帳至施祐穎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將該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甲○○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於108年7月2日下午5時15分許,自該帳戶內提領18,000元得手,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丙○○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不成年成員。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375至377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32431號影卷一第103頁;影卷二第117至118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6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32至36頁;原審841號卷三第399、403頁)
③被告癸○○於原審之自白(原審841號卷四第148頁)
④被告丙○○於偵訊、原審、本院之自白(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64 號卷第43頁;108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22頁;原審841號卷三第438頁;本院卷第214頁)
⑤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7月2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53頁)
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查詢108年6月3日至108年7月3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55至157頁)
⑦庚○○之108年7月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卷一第389頁)
⑧庚○○手機翻拍陳秋伊等照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卷一第391至409頁)
⑨拴緊螺絲團隊微信對話截圖照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54至88頁;原審841號卷四第31至88頁)
⑩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7月2日提款資料及照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A)

癸○○無罪。(原判決B)

註:甲○○業經前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判處罪刑確定。
4
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4

少連偵46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1
編號8

蒞追字第4號追加起訴書
附表一
編號4

原判決A附表一
編號8

原判決B附表六
編號3
附表七
編號1

109年偵字第32431就丙○○移送併辦

己○○
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08年7月2日下午5時26分前某時,以己○○友人EllyDolly之名義在臉書虛偽刊登欲販售手機之訊息,己○○則於108年7月2日下午5時26分許瀏覽前開訊息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因而陷於錯誤,同意購買該手機,並依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指示,將18,000元轉帳至施祐穎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由甲○○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簡易型分行,將該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甲○○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18,000元,甲○○再將前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交付丙○○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不成年成員。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二第5至6-1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9年度偵字第32431號影卷一第103至104頁;影卷二第117至118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61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32至36頁;原審841號卷三第399、403頁)
③被告癸○○於原審之自白(原審841號卷四第148頁)
④被告丙○○於偵訊、原審、本院之自白(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464號卷第43頁;108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22頁;原審841號卷三第438頁;本院卷第214頁)
⑤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7月2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53頁)
⑥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明細查詢108 年6月3日至108年7月3 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55至157頁)
⑦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卷二第13頁)
⑧己○○提供facebook及line手機翻拍照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卷二第15至17頁)
⑨甲○○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37頁)
⑩拴緊螺絲團隊微信對話截圖照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54至88頁;原審841號卷四第31至88頁)
⑪帳號00000000000000000於108年7月2日提款資料及照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59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A)

癸○○無罪。(原判決B)

註:甲○○業經前案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02號(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判處罪刑確定。
5
偵字第18612號、少連偵字第464號併辦

原判決A附表一
編號11


原判決B附表六
編號4
附表七
編號2
辛○○
本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於108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至同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接續撥打電話予辛○○,佯稱為辛○○之姪子,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辛○○借款,致辛○○陷於錯誤,並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依次轉帳至蘇瑞雯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193,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復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輾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丙○○,再由丙○○將該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王雋升,前往新竹縣○○鎮○○路0號關西鎮農會,將上開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王雋升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43分,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再於108年7月2日下午1時53分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關西宏義店,以相同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再於108年7月2日下午2時15分、16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新關中門市,以相同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1萬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43分、44分許返回新竹縣○○鎮○○路00號全家超商關西宏義店,以相同方式自上開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王雋升提領時,丙○○在旁把風,俟王雋升完成提款,將上開提款卡及所提領之贓款合計15萬元交付丙○○上繳於該詐欺集團不成年成員。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111至113頁)
②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卷一第78頁;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130頁;原審841號卷二第58、60、61頁;卷三第262頁;卷四第95、148頁)
③證人王雋升於警詢之證述(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91號卷一第82、83頁;18612卷第37頁)
④被告丙○○於偵訊、原審、本院之自白(108 年度聲羈字第417號卷第22頁;原審52號卷第44頁;原審841號卷一第30頁;卷三第53、438頁;本院卷第214頁)
⑤被告癸○○於偵訊、原審之自白(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133 頁;原審841號卷三第143、338頁)
⑥拴緊螺絲團隊微信對話截圖照片(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54至88頁;原審841號卷四第31至88頁)
⑦蘇瑞雯之帳號0000000000000 於107 年12月1日至108 年7月6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160頁)
⑧辛○○之匯款申請書2張(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117頁)
⑨巫延慶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118頁)
⑩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000-00000000000)(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86號卷第159頁正反)
⑪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107年12月1日至108年7月6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卷一第143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原判決A)

癸○○無罪。(原判決B)

甲○○無罪。(原判決B)

註:王雋升業經前案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50號(該判決事實二)判處罪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