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寸光輝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65號、第6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寸光輝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寸光輝前犯多次竊取他人國民身分證、信用卡並持以盜刷物品銷贓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未警惕,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附表編號2至4「竊盜、侵佔」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 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趁被害人無暇看顧財物或財物脫離其本人持有時,分別竊取、侵占被害人之信用卡得手 (時間、地點、行為、被害人均詳該附表欄位之記載)。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109年8月9日9時許、108年8月9日下午1時許、110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許,未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前往附表編號2至4「盜刷信用卡」欄所示賣場、商店,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之人,接續執以結帳,並於部分信用卡簽帳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持卡人簽名,表彰係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及確認消費金額之旨,交付店員行使之,使特約商店店員誤認寸光輝係有權執卡消費之人,因而限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財物,其中部分刷卡行為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手,足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發卡銀行(時間、地點、行為、所得財物等,均詳該附表欄位所示)。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故意,於109年8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比價王X概念通訊店內,持劉鎮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並於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劉鎮瑋」署名1枚,而偽造該中古機買賣契約書,持交不知情之員陳子翔行使,以397,500元出附件所示手機、平板共25部,足生損害於劉鎮瑋及陳子翔。
二、案經陳聖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寸光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25頁至第226頁、本院卷第335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犯罪類型要件,條文規定用語雖係「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條文所載之「遺失」之定義,係指非基於本人意思而喪失持有關係,無論係因本人遺忘或遺留在不詳地點,抑或因外力(遭竊或遭搶等情形)而脫離本人持有狀態,不能與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指本人無拋棄之意,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等同觀之擴張解釋適用方式,而戶籍法第75條既係參考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24條所訂立,自應與護照條例作相同解釋,即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本件被告持其所竊取被害人劉鎮瑋之國民身分證(竊盜部分另經判決確定),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刷卡交易,該國民身分證當屬「遺失」之狀態,故本件仍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漏未記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名,然起訴書此部分事實業經記載明確,復與本院審認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判,且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戶籍法規定(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已無礙其行使此部分之防禦權。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所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而未詐得財物,應論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在附表編號1證據欄之㈢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編號2證據欄㈢之信用卡簽帳單、編號3證據欄之㈣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同附表編號所示簽名之行為,係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2、3所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一罪(詐欺取財既、未遂部分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事實一㈡之附表編號2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㈢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並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侵占遺失物罪(1罪)、竊盜罪(2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雖主張:其竊取信用卡與其後之盜刷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惟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仍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被告前犯各罪之時間、地點明顯有別,行為亦無重合之處,難認有何局部或著手實行階段同一之情形,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被告上開主張,即有未合,無法採取。
㈤累犯之認定:
⒈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及部分無罪,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駁回部分上訴,部分撤銷發回,撤銷發回部分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又15日部分,於106年5月28日插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助壢1893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第102頁、第106頁至第112頁、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9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各案之執行情形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均加重其刑,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先加後減。被告辯稱:本案無累犯之適用云云,尚有未合,無法憑採。
參、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冒用劉鎮瑋身分使用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應成立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原審未予審認,即有未合;⑵被告雖冒用他人身分,賣出附件所示行動電話與手機得款397,500元,惟其交付各該物品取得對價,難認價款與偽冒他人身分具有直接關係,且涉及詐欺所得之贓物部分,亦於該案犯罪部分諭知沒收,其他物品亦無證據足證其來源,原判決逕以被告之銷售價金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所得,諭知沒收、追徵,難謂允妥,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偽造「劉鎮瑋」之署名,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3、4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盛力富,四肢健全,不以己力依循合法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行竊、侵占他人財物,並冒名使用所竊得、侵占之信用卡盜刷消費財物,造成被害人、信用卡銀行之損失,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各次竊盜、侵占及詐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認,然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2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4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說明(詳後、二所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2、3所示成功交易盜刷金額詐得財物,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由發卡銀行承擔損失,被告並未與發卡銀行和解賠償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28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編號2至4所示侵占、竊取信用卡部分,均未扣案,並可由被害人掛失及重新申請,不具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信用卡簽單偽造之「洪暉程」、「陳聖翰」簽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就累犯加重其刑之認定違誤;⑵被告竊盜信用卡再盜刷,應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即可;⑶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經查,被告上揭⑴、⑵之主張,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上揭罪名,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審酌前揭各項科刑情狀,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失重之違誤。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爰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係於近接期間所為,犯罪類型相似,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所侵害者屬可替代或回復之財產法益,所提領詐得之款項雖非小額,但亦非鉅,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由時間、空間之密接性及竊盜、侵占之目的、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手段觀之,可認被告於該段期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差異,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109年8月9日晚間9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故意,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比價王X概念通訊店內,持劉鎮瑋失竊之國民身分證,目用其身分,於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上偽簽「劉鎮瑋」署名1枚,偽造該中古機買賣契約書,持交不知情之員陳子翔行使,以397,500元出附表二所示手機、平板共25部,足生損害於劉鎮瑋及陳子翔。 | ㈠劉鎮瑋之指訴(5865偵查卷第38頁至第39頁) ㈡陳子翔之證述(5865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865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㈢概念G場-竹北三民店行動電話中古機買賣契約書及型號與序號單據(5865偵查卷第81、81-1頁) ㈣劉鎮瑋國民身分證影本(5865偵查卷第82頁) | 寸光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劉鎮瑋」署名壹枚沒收。 |
| 109年8月9日下午1時12分前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新竹市某大潤發附近,侵占洪暉程遺失之渣打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 | 109年8月9日下午,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潤發忠孝店),接續持用左列拾得之渣打銀行信用卡進行盜刷,並在右列㈢之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洪暉程」程簽名各1枚,持向店員行使而詐得合計26,900元之財物(80,700+80,700+53,800+53,800=26,900) | ㈠洪暉程之指證(5865偵查卷第22頁至25頁) ㈡渣打銀行VISA信用卡交易明細(5865偵查卷第60頁) ㈢信用卡簽單(5865偵查卷第63頁至第至66頁) ㈣監視錄影器畫面(5865偵查卷第56頁至第57頁)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寸光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洪暉程」署名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0年3月27日下午2時3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國民運動中心2樓羽球館),竊取陳聖翰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得手。 | 110年3月27日晚上9時7分至9時11分之間,接續持用左列竊得之信用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內壢店)、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延平店)進行盜刷,並於右列㈣之信用卡簽單偽造陳聖翰簽名各一枚,持交店員而行使,合計持用兆豐銀行及永豐銀行信用卡,自家樂福內壢店詐得12萬元之財物得手(60,000+60,000=120,000);並有兆豐銀行信用卡4萬元、永豐銀行信用卡4萬元及2萬元各1筆交易未成功。 | ㈠陳聖翰之指證(6945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明細(6945偵查卷第19頁) ㈢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6945偵查卷第20頁) ㈣家樂福-內壢店3C信用卡簽帳單(6945偵查卷第21頁至22頁) ㈤家樂福內壢店購物清單及交易明細(6945偵查卷第23頁至24頁) ㈥竹北國民運動中心2樓羽球館及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6945偵查卷第50頁至第53頁、第46頁至49頁) ㈦家樂福內壢店及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延平店之監視錄影畫面(6945偵查卷第 66頁至第69頁)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寸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陳聖翰」署名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10年3月27 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晚 間6時20分間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國民運動中心2樓羽球館)竊取李政憲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及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 | 於110年3月27日晚間8時36分許,持左列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盜刷,著手詐取財物價值5萬元之財物,因交易失敗而未遂。 | ㈠李政憲之指證(6945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台新GoGo悠遊御璽卡消費明細(6945偵查卷第25頁) ㈣竹北國民運動中心2樓羽球館及沿途之錄影監視畫面(6945偵查卷第54頁至65頁、第67頁至71頁)。 | 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寸光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概念G場-竹北三民店收購行動電話之型號、序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第82頁、第82-1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