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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瑋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倫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8號、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9號、11468號、第12749號、第14136號、第1449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21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393號、111年度偵字第1218號、第1429號、第2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國瑋犯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罪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陳政翔、李德倫部分,均撤銷。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李德倫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李國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或併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瑋於110年1月14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後,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投資或低價販賣精品、因證件盜用需交監管款項等不實說詞,分別致謝紀彥、周孟楷、蕭傳霖、陳致穎、吳定洋、邱博源、吳俊傑、陳益府、張震宇、鄭如玲、陳敬遠、陳文鎮、趙依驊陷於錯誤,匯款至李國瑋前開帳戶,再由李國瑋依李德倫、陳政翔指示進行提領,轉由陳政翔、李德倫上交予詐欺集團人員(詐術方式及款項交付、提領之時間、地點,均詳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詐取款項得手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紀彥、周孟楷、陳益府、鄭如玲、陳敬遠、吳定洋、邱博源、吳俊傑、陳文鎮、趙依驊等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下均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25012號偵卷第10頁至第19頁、原審金訴98號卷㈡第100頁、本院卷第183頁、第184頁、第342頁)、陳政翔(見本院卷第183頁)、李德倫(見本院卷第183頁、第342頁)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謝紀彥(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關於新竹地方檢察署之卷宗均省略此記載,逕記載卷號》11468號偵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周孟楷(見1429號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吳定洋(見14136號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邱博源(見14136號偵卷第80頁至第82頁)、吳俊傑(見14136號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陳益府(見14136號偵卷第85頁至第88頁)、鄭如玲(見14136號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陳敬遠(見14136號偵卷第94頁至第97頁)、陳文鎮(見14136號偵卷第98頁至第98之1頁)、趙依驊(見25012號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蕭傳霖(見14136號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陳致穎(見14136號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張震宇(見14136號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指證綦詳,且有中國信託110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2526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11468號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及附表二編號1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供認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陳政翔、李德倫雖曾否認犯罪,被告李德倫並於原審以其為金富工程行員工,110年1月29日是在新竹市寶山鄉內之台積電廠區從事工程工作,相關通聯可能是他人借用等語置辯,並提出打卡資料為證(見11468號偵卷第260頁至第261頁)。然對照被告3人之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可見其等聯絡次數頻繁,尤其被告李德倫與其他2名被告之通話時間,早自0時許、晚迄23時許,顯與偶爾出借手機之情節有違;況彼等除通聯外,各自持用之行動電話,亦有密接時間出現在同一基地台之情形(詳14136號偵卷第131頁與第121頁,第123頁與第133頁,第133頁與第126頁,第133頁與第127頁,第133頁與第128頁,第133頁與第128頁);而110年1月29日14時28分前後,即被告李國瑋於本案第一次在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竹北分行提領謝紀彥、周孟匯入之款項期間,被告陳政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4時23分之基地台顯示位置在新竹縣○○市○○路00號(見14136號偵卷第130頁),被告李德倫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11時24分之基地台位置則在竹北市○○○路00號頂樓平台(見14136號偵卷第121頁),位置相近,且聯絡內容適為帳戶審核、驗證及帳密資料,並在銀行人員對於被告李國瑋多所詢問時,由被告陳政翔傳送應對話術,有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84頁至第298頁),益見彼等配合之情,此與被告李國瑋供認:是被告陳政翔、李德倫叫我去領錢,他們2人都有一起去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3頁、第55頁)。至於被告李德倫所提出之上下班打卡時間,雖與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有所出入,惟訊之證人即金富工程行負責人張華驊供稱:被告李德倫工作時,伊沒有全程監工,是用LINE打卡上班,伊不會全程在工地,下班打卡也是領班統一回報等語(見825號他卷第146頁),是該其打卡紀錄,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證,據為被告李德倫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陳政翔、李德倫先前否認犯罪,所辯並不足採,應以其等供認犯罪之自白,始與事證相符,而堪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李國瑋、陳政翔及李德倫就附表二編號1至9、編號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李國瑋提供帳戶並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陳政翔、李德倫指示並收取被告李國瑋提領款項後上繳給所屬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3人顯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於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10、編號13「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就個別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詐欺款項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單一決意,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至9、11至13部分)、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編號10部分)處斷。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李國瑋於偵查、審理時;被告陳政翔、李德倫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共同冒用公員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被告李國瑋、陳政翔、李德倫就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1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與被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雖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然於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339條之4,係考量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與傳統詐欺犯罪之型態有別,其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者,被害人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者,則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主觀惡性亦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因而參酌外國立法例,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增訂該條加重詐欺罪,故基於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其犯罪情狀,是否足以引起憐憫者,允宜慎重認定。被告3人時為智識正常之青年,未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多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所為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併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復未見其等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至於被告3人雖供承犯罪,被告李國瑋並與被害人陳致穎、張震宇、邱博源成立和解及調解(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審金訴98號卷㈡第121頁),被告陳政翔、李德倫亦與陳致穎、張震宇成立調解與和解(見本院卷第219頁、第279頁、第281頁),然該等供認犯罪並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在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之範圍內,已足為適當評價,以其等各次行為對於社會安全與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在加重詐欺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均足為適當之科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原判決撤銷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李國瑋關於附表一編號六,及被告陳政翔、李德倫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陳政翔、李德倫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雖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各罪量刑時併予評價;且被告陳政翔、李德倫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陳致穎、張震宇成立調解,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謂允妥;㈡被告李國瑋雖與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邱博源成立和解,然此犯後態度未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宣告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程度,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就前開部分,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關於被告李國瑋附表一編號六部分,確有不當酌減其刑,詳如前述,此部分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至於被告陳政翔、李德倫部分,原審判決業依第一審辯終結時之情形,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予審酌,尚無裁量失衡之狀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雖不足採,惟被告陳政翔、李德倫既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復與被害人張致穎、張震宇成立調解,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其2人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綜上,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李國瑋附表一編號六及其定應執行刑;被告陳政翔、李德倫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就上開撤銷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時值青壯,未循正道而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所得去向,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金融秩序等危害程度非輕,然其等參與者究屬共犯底層之取、收款分工行為,並非主導或犯罪核心之成員,且被告李國瑋於偵審時均供認犯罪,被告陳政翔、李德倫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被告陳政翔、李德倫分別與陳致穎、張震宇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219頁)及和解(見本院卷第279頁、第281頁);及各罪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李國瑋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被告陳政翔、李德倫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陳政翔、李德倫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罪質與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時間在110 年1月29日至同年3月1日間,堪稱緊接,各次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然非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於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各該因子為整體考量,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三、扣案手機為被告李國瑋日常生活使用,與本案犯罪之實行並無直接關係,此據被告李國瑋供述在卷(見原審金訴98號卷㈡第89頁),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國瑋自承因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分得2萬5千元(見原審金訴98號卷㈡第70頁),然其與邱博源、陳致穎和解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陳政翔、李德倫部分亦無證據足認其獲有高於被告李國瑋之犯罪所得,且與陳致穎、張震宇和解賠償之總額亦高於2萬5千元,經考量此部分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至於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其他款項,因已轉交詐騙集團成員,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對該部分款項具有處分權限,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敘明。
伍、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判決就被告李國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所示各罪,本於同前認定,以被告李國瑋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1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詳附表一同編號所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時值青壯,未守正道取財,所為係提供帳戶及取款轉交之行為之底層工作而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賠付被害人邱博源10萬元損失,感悟己非並說明共犯間之具體情節,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3「原審判決」欄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李國瑋前開部分量刑過輕;被告李國瑋則以其並無前案紀錄,已有正當工作,且始終供認犯罪,參與程度及所獲報酬亦低於一般案件之車手或車手頭報酬,復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致穎、張震宇(附表二編號4、9部分)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等語,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惟查,原審就被告李國瑋所犯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三所示各罪,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詳細說明科刑事由,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至於被告李國瑋雖於上訴後,與附表二編號4、9之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然原審就此部分已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綜觀被告李國瑋之犯罪情狀,亦難認因和解行為,致生情輕法重,縱使科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憫恕之情形,詳如前述。因認檢察官與被告李國瑋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國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各罪所處之刑,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各罪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時間近接,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法益,暨其犯後彌補損害、積極修復之努力等有利於教化、更生之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審酌被告李國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事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然其提供帳戶並多次經手提領、轉交款項,參與程度難認輕微,行為造成本案13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難認屬偶一失慮之舉,其中,附表二編號1、2、13之詐騙金額均逾百萬餘元,被告李國瑋迄未與多數受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復經被害人謝紀彥、周孟楷、吳定洋、趙依驊主張應從重量刑,實難僅憑其供認犯罪並與部分損害金額較低之被害人成立和解,即認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被告李國瑋請求諭知緩刑,並無理由。
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93號、111年度偵字第1429號、第1218號、第2133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柒、被告陳政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國瑋部分上訴駁回)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國瑋部分上訴駁回)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國瑋部分上訴駁回)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國瑋部分上訴駁回)。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國瑋部分上訴駁回)。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國瑋部分上訴駁回)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國瑋部分上訴駁回)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國瑋部分上訴駁回)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國瑋部分上訴駁回)。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十一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國瑋部分上訴駁回)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二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國瑋部分上訴駁回)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十三
李國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國瑋部分上訴駁回)

陳政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車 手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1
謝紀彥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11日19時30分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LINE暱稱「lisa李小嬋」結識謝紀彥。嗣於同年月14日21時21分許,該詐欺成員向謝紀彥介紹「FXTRADING」投資平台,並謊稱聽從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紀彥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謝紀彥於110年1月29日9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玉山銀行藝文分行臨櫃匯款14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縣○○市○○○路00號(中信銀行竹北分行)
110年1月29日
14時28分許
300萬元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各1份(1146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54頁至第155頁、159頁、163頁至第171頁)。
2
周孟楷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Qing」介紹「FXTRADING」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孟楷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周孟楷於110年1月29日13時16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臨櫃匯款186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手機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李國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影像截圖)1份(11468號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1429號偵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第51頁背面、第57頁;14136號偵卷第7頁)。
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縣科門市ATM)
14時50分許

10萬元
14時52分許
10萬元
14時53分許
5萬元
3
蕭傳霖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底,使用網路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蘭
」、「CFKF01」結識蕭傳霖,並向蕭傳霖介紹APP「MT5」可操盤外匯獲利云云,致蕭傳霖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蕭傳霖於110年1月29日17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8,030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1月29日
22時15分許
10萬元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手機網路銀行截圖1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李國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影像截圖)1份(11468號偵卷第30頁;14136號偵卷第8頁、第136頁至第156頁)。
22時17分許
4萬元
4
陳致穎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某時,使用網路交友軟體PAIRS、LINE暱稱「Lisa」結識陳致穎。該詐欺成員向陳致穎介紹APP「MT5」外匯交易平台並稱可操盤獲利云云,致陳致穎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致穎於110年1月29日18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李國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影像截圖)1份(11468號偵卷第30頁;14136號偵卷第8頁、第102頁、第111頁)。
5
吳定洋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1日19時許,使用網路交友軟體PAIRS、LINE自稱「李詩涵」結識吳定洋。該詐欺成員向吳定洋介紹「METATRADER」、「FXTRADING」外匯公司投資,致吳定洋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吳定洋於110年1月29日20時21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李國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影像截圖)1份(11468號偵卷第30頁;14495號偵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14136號偵卷第8頁)。
吳定洋於110年1月29日20時26分許,操作ATM轉帳3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邱博源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李杰」向邱博源介紹全球購平台稱可搶購限時商品賺回收差額獲利云云,致邱博源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邱博源於110年2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2月4日
11時20分許
10萬元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電子銀行交易查詢2份、詐欺網站(全球購)頁面截圖、與詐欺集團臉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李國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影像截圖)1份(11468號偵卷第30頁;13393號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13頁背面、第22頁背面、第30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54頁;14136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邱博源於110年2月4日10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時22分許
10萬元
邱博源於110年2月4日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時23分許
10萬元
邱博源於110年2月4日11時0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時24分許
10萬元
7
吳俊傑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戶經理陳學東(代購)」結識吳俊傑,並向吳俊傑佯稱係網路電商販賣精品,將提供商品成本價並介紹客戶予吳俊傑,供吳俊傑賺取利潤云云,致吳俊傑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吳俊傑於110年2月23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竹陵門市ATM)
110年2月23日
13時40分許
10萬元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國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影像截圖)1份、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1份(11468號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1413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吳俊傑於110年2月23日20時0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2月23日
20時18分許
10萬元
吳俊傑於110年2月26日8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空軍門市ATM)
110年2月26日
9時16分許
10萬元
吳俊傑於110年2月26日8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9時17分許
10萬元
吳俊傑於110年3月2日10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3月2日
10時55分許
10萬3000元
吳俊傑於110年3月2日14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4時23分許
10萬元
8
陳益府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思萌」、「亞馬遜跨境店商購物平台」向陳益府佯稱該平台可投資成為代理商轉賣高單價精品獲取利潤云云,致陳益府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益府於110年2月23日15時34分許,操作ATM轉帳2萬5千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2月23日
15時40分許
2萬5000元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陳益府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李國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影像截圖)1份(11468號偵卷第30頁背面、9329號偵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95頁、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1413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9
張震宇
(被害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9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sun」結識張震宇,並向張震宇介紹「AMP(安普)」平台投資云云,致張震宇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張震宇於110年2月24日1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鹿家門市ATM)
110年2月24日
11時55分許
10萬元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國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影像截圖)1份、被害人張震宇之警詢供述(11468號偵卷第30頁背面;14136號偵卷第13頁、第89頁至第90頁)。
10
鄭如玲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23日14時40分許,假冒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予鄭如玲,謊稱其證件遭盜用云云,致鄭如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鄭如玲於110年2月25日14時28分許,在新竹市○○街0號之第一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縣○○市○○○路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縣運門市ATM)
110年2月25日
15時44分許
10萬元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李國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影像截圖)1份(11468號偵卷第31頁;25012號偵卷第85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14136號偵卷第14頁、第116頁)。
15時45分許
10萬元
15時46分許
10萬元
15時48分許
10萬元
15時49分許
8萬元
11
陳敬遠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1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梓琪」、「品味人生」向陳敬遠佯稱可加入亞馬遜公司成為電商獲利云云,致陳敬遠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敬遠於110年2月26日9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羅東南門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2月26日
9時42分許
12萬元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李國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影像截圖)1份(11468號偵卷第31頁;12749號偵卷第9頁至第48頁;14136號偵卷第15頁)。
12
陳文鎮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經理」結識陳文鎮,並邀請陳文鎮加入投資販售精品云云,致陳文鎮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陳文鎮於110年3月1日9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
110年3月1日
10時16分許
3萬元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李國瑋提領時、地一覽表(含影像截圖)1份、告訴人陳文鎮之警詢供述(11468號偵卷第31頁;14136號偵卷第16頁、第98頁至第99頁前)。
13
趙依驊
(告訴人)
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日12時許,以LINE暱稱「yipnx」、「瑤瑤」邀請趙依驊加入LINE群組「聚富社」,佯稱「FCE」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觀云云,致趙依驊誤信為真而為右列之匯款。
趙依驊於110年2月2日0時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80萬元、8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同日2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其中150萬元至李國瑋所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李國瑋
李德倫
陳政翔
新竹市○○路000號(中信銀行新竹分行)
110年2月2日
10時27分許
100萬元
李國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11468號偵卷第30頁;25012號偵卷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6頁、第109頁)。
新竹市○○路0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東品門市ATM)
10時52分許
10萬元
10時54分許
10萬元
10時55分許
10萬元
新竹市○○街00號(中國信託統一超商鑫旭升門市ATM)
11時許
10萬元
11時01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