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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政焜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2、211、218、326、33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07號、110年度偵字第2370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384號、110年度偵字第6503號、110年度偵字第7140號、110年度偵字第7995號、110年度偵字第11285號、110年度偵字第1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政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姜政焜係承慶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承慶公司)之負責人,竟僅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社團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偉」之人連繫,依姜政焜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犯罪風行,其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且其依指示所領取極可能係為上開財產犯罪贓款,竟為圖辦理貸款,心存僥倖,基於縱使「阿偉」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阿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3日、4日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保管使用、以承慶公司名義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提供予「阿偉」,再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或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轉至B帳戶後,姜政焜再依「阿偉」之指示,以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方式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並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先生」(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款項已遭新竹三信帳戶扣押未能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堉甯、游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賴若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廖柏瑞訴由新北市政府察局汐止分局、鄭睿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陳斯昀、朱家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黃國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黃男勳訴由新竹縣政府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姜政焜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9、113至116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因貸款而依「阿偉」之指示提供其所保管使用之承慶公司A帳戶、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之時間提領款項交付予「陳先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4頁),並核與如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孫育甯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日盛銀行作業處出具之函文檢送A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出具書函檢送承慶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料、承慶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黃國峰之匯款明細及被告提領影像表、新竹三信(承慶公司之存摺交易對帳單)、被告至新竹三信新豐分社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通訊軟體FaceTime之通聯紀錄、被告與「阿偉」即暱稱「00000000000@icloud.com」之人間通訊軟體iMessage之對話紀錄、被告與「阿偉」即暱稱「歐買尬」之人間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日盛銀行作業處檢送A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資料、新竹三信出具之函檢送被告之臨櫃提領單據及大額通貨交易申報明細、日盛銀行作業處檢送之交易傳票、台灣寬頻通訊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送IP使用者資料在卷可稽(偵1707卷第10-18、55-60、103-121頁、偵2370卷第34-34頁、偵5384卷第51-56頁、偵6503卷第47-53頁、偵7140卷第72-79頁、偵7995卷第50-55頁、偵11872卷第4、13-16頁、偵1707卷第65-88頁、偵11285卷第39-46頁、原審172卷第197-215、255-263、281-283、285-288、329、353-358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攝錄其交付款項予「陳先生」經過之錄影檔案光碟可佐。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應構成幫助犯云云,經查:
 ㈠依被告之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俱與常人無異,被告應可查悉所參與者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識。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理應均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無故收受第三人大額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行為人若對於所經手收受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被告於案發時為近40歲之人,且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前後約12年,本案發生前兩年我自己經營承慶公司自任負責人(本院卷第286頁),且亦曾因欲開發、整合土地而向日盛銀行進行貸款一事,更經證人即日盛銀行之襄理徐永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欲向日盛銀行貸款2億元購買新北市及桃園市土地等語(原審172卷第232頁),可見被告於商場上資歷非淺,又其自陳當過村長,更熟知地方上有產業等情(原審172卷第425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且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清楚瞭解借款人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而非僅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准予貸款之事理。
  而本案被告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之時,或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方式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
 3.況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我知道社會上有這些詐騙的事情,因為匯款到A帳戶內的帳戶有很多,我也知道這樣做金流是不對,而且我也擔心我受害,所以在電話中跟「阿偉」求證後,因為口頭說明沒辦法讓我相信,所以我才要求他提供進一步的證明,在109年11月13日就開始對收款人「陳先生」拍照。雖然「阿偉」有提供匯款人的資料給我,但我知道這也只代表匯款人相信對方,並不代表是合法的事情,而且「阿偉」給我這些書面資料後,也沒辦法排除這些人是被騙,但我仍然相信「阿偉」,繼續幫他領錢,我知道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來貸款是不對不合法的,我也知道我這樣無限制地相信對方,比較像是為了取得後續貸款而不擇手段,而在我發現風險後,我有1個多月的時間都沒有試圖阻止,只是做了一些簡單的求證等語(原審172卷第438-444頁),可見被告實已先對「阿偉」之說法有所懷疑,且參諸被告所提供與「阿偉」之簡訊對話內容,關於對方出款後請被告提領之內容略為:
  日期:11月20日周五15時01分許
  「阿偉」(即暱稱「00000000000@icloud.com」之人):
     出100、更正
  被告:OK,目前銀行系統出問題,我在等
  「阿偉」:收
  (偵11285卷第26頁)
  其對話內容僅提及金額,然並無何等確認後續相關細節包含如何交付款項、交付何人之內容,而上開對話後,被告則於當日15時27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鉅額款項(偵1707卷第12頁),甚且被告亦自陳:對方說每天公司的錢要匯入A帳戶等帳戶,再請我還給他們,他們說貸款的案子過了以後,還要給他們6%服務費等語(原審338卷第50頁),可見對方「先出借資金」予被告製作虛假資金往來證明,不僅需承擔被告侵占公司資金之風險,亦可能因匯款入A帳戶等帳戶需支付手續費,是不論將來貸款是否成功,對方均須承受此間差額之損失,然對方與被告卻僅約定報酬為未來貸款成數之6%,卻未見有何控管風險之行為。且被告既已預見本案涉及不法,然其卻未試圖以具有實質效果之方式阻止或確認其無風險,或至少要求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僅要求「阿偉」提供匯款人資料,而仍容任「阿偉」繼續使用A帳戶等帳戶,並一再依「阿偉」之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予「陳先生」,被告顯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依指示所提領款項係詐騙之犯罪所得,其配合提領而交付款項之舉動屬施以詐欺之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之一部等情。
 ㈡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
   本案被告係依「阿偉」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偉」指定之「陳先生」,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之本意。且依被告之認知,參與本件之人至少有「阿偉」、「陳先生」及被告本人乙節,自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等情,應有認識,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未從事詐術之施行,然其依「阿偉」指示實際提領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並交予「阿偉」指定之「陳先生」之行為,既對於其所收受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車手之地位角色,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施予,已難脫免被告參與「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行之一部:
  1.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依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多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提領款項、取走贓款再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2.本案被告係依「阿偉」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轉交予「阿偉」指定之「陳先生」,是可認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者,至少有被告、「阿偉」及「陳先生」,業如前述,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可得預見所收取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而有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仍依「阿偉」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阿偉」及「陳先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並未與本案全部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直接之犯意聯絡,仍無礙於被告與上開共犯間形成犯意聯絡,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㈣被告依「阿偉」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予「陳先生」,其已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自構成一般洗錢罪:
 1.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2.被告可得預見所收受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仍依「阿偉」之指示提領款項,再交由其指定之「陳先生」等異常過程,自已知悉「阿偉」及「陳先生」等人實係以迂迴方式,經由金流之迴轉曲折以掩飾款項之來源,則被告所為提領及轉手之行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信而有徵。基此,被告與「阿偉」及「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A帳戶,再由「阿偉」或將上開詐欺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至B帳戶,被告則依「阿偉」指示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提領現款,並轉交予「陳先生」,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被告主觀上既對於其所收取並轉交之款項可能係「阿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贓款一事,可得預見,卻仍執意立於自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中提領現款後並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依「阿偉」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本案被告係為貸款,而交付帳戶供其使用,應僅成立幫助詐欺云云。查:被告係承慶公司之負責人,其提供A帳戶、或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轉至B帳戶後,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孫育甯等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A帳戶或將上開款項以網路銀轉至B帳戶後,被告再依「阿偉」之指示,以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之方式提領上開詐騙款項後,並將該款項全數交付予「陳先生」,顯已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成立詐欺罪之幫助犯,當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2次)、3(5次)、4(4次)、5(6次)、6(4次)、7(2次)、8(2次)、9(3次)所示提領時間均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與「阿偉」、「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部分,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即告訴人陳斯昀、朱家郁及黃國峰之部分共為8次犯行,然財產法益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係分別接續為之,應僅論以3罪,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六、被告曾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上開前案與本案兩罪相較,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量其所構成累犯罪質與本案均有不同,而認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㈠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而提供其保管使用之A帳戶、B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仍爭執其為幫助犯,並於原審時與附表一編號2、7之告訴人達成附件所示之調解;於本院時與附表一編號4至6、9之告訴人達成附件所示之和解、調解等情,但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14提領之款項,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財產受害甚深,堪認被告所涉詐欺金額甚鉅,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復不思以正途取得貸款,為圖謀不法得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被告雖非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乙節,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八、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對罪名不爭執,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量刑事由,即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揭情狀,亦有未合。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4至6、9之告訴人廖柏瑞等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有附件所示之調解、和解筆錄足佐,堪認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稍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為承慶公司負責人,正值青壯,仍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復提供A帳戶、B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應受相當非難,究非詐欺集團核心,且未獲得任何報酬。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仍辯稱其為幫助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非無悔意,且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4至6、9廖柏瑞等人分別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和解之情況;暨考量所自承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刑。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自A帳戶、B帳戶提領如附表示所示之金額,惟其業已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交由之「陳先生」,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提供之承慶公司日盛銀行等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惟並未扣案,且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被告持以刷簿之存摺、臨櫃提款卡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依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雖犯數罪,且於本院請求不酌定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64頁),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林鳳師、陳榮林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手續費均不計入提領金額)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補強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孫堉甯
於109年9月14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ZOE偽以暱稱「陳以蒙」名義與孫堉甯聯絡,佯稱:可使用「MetaTRader 4(cm.POPULUSFX.com )」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孫堉甯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共計4萬元至A帳戶。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關於孫堉甯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17日
20時38分許

4萬
1.證人即告訴人孫堉甯於警詢之證述:偵1707卷第19-21頁
2.告訴人孫堉甯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07卷第22-28頁
3.告訴人孫堉甯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707卷第35-39頁
4.告訴人孫堉甯之MetaTRader平台交易帳號、交易資料:偵1707卷第39-40頁
5.告訴人孫堉甯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1707卷第42頁
6.未和解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游敏玲
於109年9月24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ZOE偽以暱稱「Jessie」名義與游敏玲聯絡,佯稱:可使用「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外匯(黃金短線操作)獲利云云,致游敏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30萬元至A帳戶。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3、14所示關於游敏玲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12日
1時24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敏玲於警詢之證述:偵2370卷第27-29頁
2.告訴人游敏玲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2370卷第31-32頁
3.告訴人游敏玲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刑案呈報單:偵2370卷第38-46頁
4.原審已調解成立見附件:壹所示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2月4日
1時47分許
10萬元
109年12月4日
16時58分許
10萬元
3
賴若㚬
於109年10月9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網站偽以暱稱「Jessie」名義與賴若㚬聯絡,佯稱:可使用「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賴若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50萬元至A帳戶。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3、5、6、8、9至所示關於賴若㚬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12日
0時22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若㚬於警詢之證述:偵5384卷第25-27頁
2.告訴人賴若㚬提供之「POPULUS」網頁列印資料:偵5384卷第37-41頁
3.告訴人賴若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5384卷第41頁
4.告訴人賴若㚬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匯款申請書:偵5384卷第44-46、48-49頁
5.告訴人賴若㚬報案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84卷第69-77頁
6.未和解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11月12日
0時25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3日
21時2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3日
21時2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7日
19時4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7日
19時43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9日
17時21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9日
17時2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4日
14時24分許
10萬元
4
廖柏瑞
於109年9月前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虛偽架設「clearing falcon group limited」交易平台網站,網頁上刊登可使用該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不實訊息,致廖柏瑞陷於錯誤,註冊加入該平台會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44萬5000元至A帳戶。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3、10、11所示關於廖柏瑞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9日
20時45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廖柏瑞於警詢之證述:偵6503卷第37-39頁
2.告訴人廖柏瑞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6503卷第40-41頁
3.告訴人廖柏瑞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6503卷第42-46頁
4.告訴人廖柏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03卷第54-207頁
5.本院已調解成立見附件:貳所示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1月12日
15時8分許
6萬5000元
109年11月25日
12時26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5日
12時28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25日
21時許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
10時54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6日
20時49分許
3萬元
5
鄭睿妘
於109年10月5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偽以暱稱「趙鑫」名義與鄭睿妘聯絡,佯稱:可使用「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美金及黃金獲利獲利云云,致鄭睿妘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151萬4159元至A帳戶。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8至10、12至14所示關於鄭睿妘部分之提領或轉匯贓款行為。
109年11月20日
14時37分許
6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鄭睿妘於警詢之證述:偵7140卷第10-16頁
2.警製告訴人鄭睿妘之匯款一覽表:偵7140卷第17-18頁
3.告訴人鄭睿妘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偵7140卷第19頁
4.告訴人鄭睿妘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7140卷第20-23頁
5.告訴人鄭睿妘提供之「POPulus」平台投資外匯相關畫面截圖:偵7140卷第30-45頁
6.告訴人鄭睿妘與暱稱「鑫鑫點燈」之人間之對話紀錄:偵7140卷第55-71頁
7.告訴人鄭睿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140卷第82-87頁
8.本院已調解成立見附件:參所示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1月23日
20時15分許
3萬元
109年11月25日
12時2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5日
12時4分許
4萬元
109年11月27日
15時37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7日
15時39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27日
15時50分許
4萬元
109年12月1日
12時56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1日
12時58分許
5萬元
109年12月3日
15時35分許
50萬4159元
6
陳斯昀
於109年9月15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TINDER偽以暱稱「Lewis」名義與陳斯昀聯絡,佯稱:可使用「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陳斯昀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68萬5000元至A帳戶。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2、4、11、12所示關於陳斯昀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10日
15時24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斯昀於警詢之證述:偵7995卷第23-25頁
2.告訴人陳斯昀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5卷第61-97頁
3.告訴人陳斯昀之匯款交易明細:偵7995卷第98-106頁
4.告訴人陳斯昀之信用卡電子帳單消費明細:偵7995卷第107-106頁
5.告訴人陳斯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7995卷第103、111-119頁
6.本院已調解成立見附件:肆所示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1月12日
19時6分許
8萬5700元
109年11月26日
23時7分許
19萬9600元
109年11月30日
14時12分許
19萬9700元
7
朱家郁
於109年9月17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COFEMEETBAGEL偽以暱稱「胡志國」名義與朱家郁聯絡,佯稱:可使用「POPulus」交易平台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朱家郁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42萬7800元至A帳戶。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8、10所示關於朱家郁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20日
11時28分許
9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家郁於警詢之證述:偵7995卷第26-28頁
2.告訴人朱家郁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5卷第120-126頁
3.告訴人朱家郁之匯出匯款憑證:偵7995卷第128頁
4.原審已調解成立見附件:伍所示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1月25日
10時25分許
33萬800元
8
黃國峰
於109年11月9日前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偽以暱稱「王安琪」名義與黃國峰聯絡,佯稱:可操作貴金屬買賣獲利云云,致黃國峰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6萬元至A帳戶。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13所示關於黃國峰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9日
20時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國峰於警詢之證述:偵11872卷第18-20頁
2.告訴人黃國峰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西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872卷第21、30頁
3.未和解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12月2日
13時25分許
4萬元
9
黃男勳
於109年8月27日之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派愛族偽以暱稱「LILY」名義與黃男勳聯絡,佯稱:可以網路方式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男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共計21萬元至A帳戶。嗣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關於黃男勳部分之提領贓款行為。
109年11月17日
22時34分許
9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男勳於警詢之證述:偵11285卷第5-6頁
2.告訴人黃男勳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285卷第6-8、37-38頁
3.告訴人黃男勳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偵11285卷第8-17頁
4.告訴人黃男勳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11285卷第13-14頁
5.告訴人黃男勳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偵11285卷第16頁
6.本院已調解成立見附件:陸所示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姜政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9年11月18日
21時31分許
9萬元
109年11月19日
20時6分許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109年11月10日
15時9分許
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2樓)
36萬元

2
109年11月11日
15時9分許
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及000號1樓)
30萬元

3
109年11月12日
15時15分許
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2樓)
100萬元

4
109年11月13日
15時23分許
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及000號1樓)
100萬元

5
109年11月16日
15時16分許
日盛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165萬元

6
109年11月18日
14時56分許
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及000號1樓)
40萬元

7
109年11月19日
某時許
新竹三信新豐分社(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32萬元
於109年11月19日14時25分許,姜政焜或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自A帳戶匯款至新竹三信新豐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後,姜政焜旋於左列時地提領贓款。

8
109年11月20日
15時27分許
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及000號1樓)
100萬元

9
109年11月24日
某時許
新竹三信新豐分社(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140萬元
於109年11月30日15時9分許,姜政焜或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自A帳戶匯款至B帳戶後,姜政焜旋於左列時地提領贓款。

10
109年11月25日
15時15分許
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及000號1樓)
75萬元

11
109年11月27日
15時15分許
日盛銀行竹北分行(新竹縣○○市○○○路000號及000號1樓)
120萬元

12
109年11月30日
某時許
新竹三信新豐分社(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60萬元
於109年11月30日15時9分許,姜政焜或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自A帳戶匯款至B帳戶後,姜政焜旋於左列時地提領贓款。

13
109年12月2日
15時8分許
新竹三信新豐分社(新竹縣○○鄉○○路○段000號)
125萬元
於109年12月2日14時21分許,姜政焜或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自A帳戶匯款至B帳戶後,姜政焜旋於左列時地提領贓款。〔提領影像見偵11872卷第16頁〕

14
109年12月4日
15時57分許
日盛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段000號1、2樓)
250萬元

15
109年12月7日
13時32分許(匯款)
未遭提領
22萬元
於左列時間,姜政焜或詐欺集團成員將左列款項自A帳戶匯款至B帳戶後,帳戶旋遭扣押提存而未能提領贓款。
   
附件(調解內容):
壹、附表一編號2游敏玲:(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於原審已成立調解)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100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就本件事事案件同意不予追究。  
  
貳、附表一編號4廖柏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於本院已成立調解)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60期。第1期至第2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第21期至4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第41期至第60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250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參、附表一編號5鄭睿妘(本院卷第153至154頁,於本院已成立和解)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116年10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於每月15日前給付8,500元;自116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肆、附表一編號6陳斯昀(本院卷第211頁,於本院已成立調解)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2,000元,其餘款項分期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於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伍、附表一編號7朱家郁(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於原審已成立調解)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
 1.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100期,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人就本件事事案件同意不予追究。

陸、附表一編號9黃男勳(本院卷第211頁,於已成立調解)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給付方式為:
  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給付第一期款2,000元,其餘款項分期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2, 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於被告其餘請求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