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34、26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參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隨身碟壹個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印章共捌枚、偽造署押壹枚及偽造印文貳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哲瑋係台灣新動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樓,下稱新動線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妻黃佩茹係新動線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父許高慶係旅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之1,下稱旅業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惠𤊈係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下稱米奇旅行社)登記負責人,陳慕凡係蘇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下稱蘇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哲瑋有與蔡惠𤊈共同租用米奇旅行社上址作為辦公室使用。許哲瑋明知其未實際辦理大陸人士來臺觀光健檢醫美入臺簽證之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接續以下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行為以施用其詐術:
㈠明知未獲蔡惠𤊈同意與授權,先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刻「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蔡惠𤊈」之印章各1枚後,盜蓋在其所製作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委託作業協議書上,而偽造如該編號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用以表彰米奇旅行社同意與不知情之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共同簽立委託作業協議書,約定由蘇菲公司出資新臺幣(下同)335萬元,委託米奇旅行社辦理大陸人士來臺觀光健檢醫美之入臺簽證事宜,並持以向陳慕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米奇旅行社及其代表人蔡惠𤊈以及蘇菲公司暨其代表人陳慕凡。
㈡許哲瑋並未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為蘇菲公司辦理陸客醫療簽證入臺業務,竟仍承前犯意,於108年7、8月間某日,在上址米奇旅行社內,向陳慕凡及其友人高如玲謊稱,投資陸客來臺從事醫療美容服務事業獲利穩定,邀高如玲共同投資,使高如玲因而受騙,於108年8月1日與不知情之陳慕凡共同簽署合約書,許哲瑋則接續於108年7月底至8月間,在不詳地點,偽刻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采風醫美股份有限公司」、「王秉森」、「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李春枝」、「旅業公司」、「許高慶」之印章後,蓋用上開印章而製作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以及偽造署押,據以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陸客國際醫療合作契約書」、「采風醫美(股)公司廠商繳交保證金收據」各1份,交付予不知情之陳慕凡而行使之,陳慕凡則出示予高如玲,而足以生損害於遭盜用名義之上開各公司及負責人。許哲瑋即以此方式取信於高如玲,並向陳慕凡、高如玲謊稱醫美陸客團前景大好,要求高如玲增資云云,使高如玲因而受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蘇菲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菲公司銀行帳戶),再由蘇菲公司銀行帳戶轉匯至旅業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旅業公司銀行帳戶)內,許哲瑋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共2,384,430元。
㈢許哲瑋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先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孔祥忠等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共1,835筆後(起訴書誤載為1,386筆,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等電子檔案傳送予陳慕凡而行使之,而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名義人以及我國入出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亦使陳慕凡因而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至前開旅業公司銀行帳戶內,許哲瑋因而詐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共計16,205,415元。
嗣陳慕凡、高如玲發覺有異,追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蘇菲公司告訴(發)、高如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21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他字第5958號卷第106、130頁,他字第3448號卷第79頁,原審卷第58、71、91、221頁,本院卷第150、166、210、218、219頁),並經告訴人蘇菲公司(含告訴代表人陳慕凡)、高如玲、同案被告黃珮茹、許高慶、蔡惠𤊈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他字第5958號卷第106-108、121,他字第3448號卷第27、28、77-79頁背面,偵字第25534號卷第83-87、203-206頁,原審卷第58、59、71、72頁,本院卷第131、132頁),並有被告偽造之大陸旅行社微信對話紀錄1份、陳慕凡與被告談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委託作業協議書、陸客國際醫療合作契約書、采風醫美(股)公司廠商繳交保證金收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各1紙、陸客相關資料、入出境許可證光碟3片、陳慕凡匯款至新動線公司之匯款單翻拍照片、告訴人高如玲提出之匯款及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他字第5958號卷第19-47、423-558頁,偵字第25534號卷第147、149頁,他字第3448號卷第13、19-2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隨身碟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各項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各為其之後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準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高如玲與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施行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各次犯行,均係基於相同目的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次第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為施用詐術而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是被告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上開各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且其係以相同方式,同時對告訴人高如玲與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為上開施用詐術犯行,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3罪,且對告訴人2人同時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95-9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參諸被告前案所犯亦屬犯罪罪質相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犯罪手法係以變造健康檢查費收據之方式用以辦理申請36名陸客來台,而與本案犯罪手法接近,且本案犯罪手段更為精進、規模與情節更為嚴重,足徵被告並未因前案心生警惕、記取教訓,其法治觀念與刑罰反應力實嫌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惟查,1.被告係以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特種文書之施用詐術行為,且遞次所為之舉措,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同時對告訴人高如玲、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為上揭施用詐術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遽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對告訴人高如玲及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分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論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與詐欺取財罪1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違誤。2.另被告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共計1,835筆,原審逕援引起訴書認定為1,386筆,亦有不當。3.又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在「甲方」欄所填寫之「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字,因公司係屬法人,是該等文字僅為識別之用,並非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認定該文字為署押而諭知沒收,復有未合。4.被告於112年4月19日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詳後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事由,尚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係因適用法條不當而經本院撤銷,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意實際辦理大陸人士來臺觀光健檢醫美入臺簽證之業務,竟佯以投資陸客來臺從事醫療美容服務事業,向告訴人高如玲與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其並以行使偽造之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準特種文書之手段實行詐術,其偽造之準特種文書數量龐大,犯行持續相當期間,犯罪之情節重大,而前揭告訴人2人受有之財產上損害達1,858萬9,845元,金額甚高,且被告自109年案發後,延至本院宣判前1日始在其父親協助下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具體支付告訴人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13萬元、告訴人高如玲2萬元,復約定自112年5月起第1年應償還告訴人2人50萬元,第2年償還80萬元、第3年償還100萬元,第4-8年償還剩餘債務,並約定由被告之父提供土地設定擔保,有和解書、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23-227頁),是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失仍屬重大;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參以告訴人高如玲與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於本院到庭表示:希望這次被告是真的有誠意要和解,如果和解成功的話,法院可以輕判,但被告再欺騙我們的話,希望可以重判,陳慕凡復表示其因此事已家破人亡等語,被告則表示其確實造成告訴人家庭的問題,其願意受罰等語(本院卷第218-219頁);嗣告訴人2人雖於達成和解後以前開陳述意見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緩刑,然參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同質犯罪前科紀錄,所侵害者非僅係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偽造之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多達1,835筆,犯罪情節重大,法治觀念薄弱,而告訴人2人亦尚未實際獲得大部分之金錢補償,兼衡被告之品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復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個小孩分別為7 、6、2歲、現從事建築業月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告訴人高如玲、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處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即238萬4,430元與1,620萬5,415元,合計為1,858萬9,845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除前述於112年4月19日共償還告訴人2人15萬元,應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2人,而該犯罪所得係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
⒉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印文、印章及數量」欄所示之印章共8枚、署押1枚、印文共20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文書上「甲方」欄所填寫之「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文字,衡情僅為識別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並非署押,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又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3「偽造之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於被告持向告訴人高如玲與蘇菲公司代表人陳慕凡行使時,業已交付其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⒊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提出之隨身碟1個(內含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電子檔),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09他5958卷第12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所得共:2,384,430元+16,205,415元=18,589,845元):
附表二(扣案由被告提出之隨身碟1個,含下列人名、日期等偽造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電磁紀錄)
附表三(偽造之印章捌枚、署押壹枚、印文貳拾枚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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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偽造之「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貳枚。 ②偽造之「蔡惠𤊈」印章壹枚、印文貳枚、署押壹枚。 | |
| | ①偽造之「采風醫美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參枚。 ②偽造之「王秉森」印章壹枚、印文參枚。 ③偽造之「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貳枚。 ④偽造之「李春枝」印章壹枚、印文貳枚。 ⑤偽造之「旅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印文壹枚。 ⑥偽造之「許高慶」印章壹枚、印文壹枚。 ⑦偽造之「米奇旅行社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⑧偽造之「蔡惠𤊈」印文壹枚。 | |
| 108年8月24日采風醫美(股)公司廠商繳交保證金收據 | ①偽造之「采風醫美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②偽造之「王秉森」印文壹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