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書妏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均撤銷。
上述撤銷部分,林信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
    事  實
壹、林信佑(綽號「小胖」、微信暱稱「雷老虎」)於民國104年11月間某時日,邀約蔡咏翰、曾瑤彬(前述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加入吳劭均(綽號「飛哥」)、曾佑翔、杜言祥、陳盈錝(前述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分別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由林信佑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與轉匯,蔡咏翰、曾瑤彬負責提款車手或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由蔡咏翰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大臺北地區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蔡咏翰於扣除自身可分得的報酬後,依指示將提款金額以現金交付林信佑,或一併交由曾瑤彬,由曾瑤彬以自己名下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曾瑤彬中信帳戶),匯款至林信佑指定的帳戶,以此方式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吳劭均及其所屬的詐欺集團。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庚○○、乙○○、癸○○等人(以下簡稱庚○○等3人)因受杜言祥、陳盈錝等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以致他們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帳戶後,由蔡咏翰領取各該帳戶內的詐欺所得款項,再由林信佑轉換成人民幣,層轉匯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貳、案經庚○○、乙○○、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林信佑於105年1月前某不詳時日起,招募蔡咏翰、曾瑤彬加入吳劭均與曾佑翔、杜言祥、陳盈錝、鄭學鴻等其餘不詳人所組成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的時間,以各編號所示的方式詐欺壬○○等人,以致他們受騙並依指示匯款至各指定的帳戶後,林信佑再指示蔡咏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的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的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上述各編號所示詐欺集團詐得的款項;而蔡咏翰則另覓車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嗣蔡咏翰收受他再覓的車手所提領的款項及自己提領的款項,扣除他自身可分得的報酬後,即一併交由曾瑤彬,曾瑤彬以自己的中信帳戶匯款至林信佑指定的帳戶,以此方式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吳劭均及其所屬的詐欺集團,林信佑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審理後,認林信佑就如附表二部分成立犯罪,如附表一部分則為無罪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審無罪部分的判決而提起上訴,林信佑則未上訴。是以,林信佑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因當事人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則本院本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應先予以說明。
二、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林信佑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林信佑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之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都不爭執,本院審酌這些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前述規定,這些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應先予以敘明。
  ㈡林信佑認為共犯即證人蔡咏翰、曾瑤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本件蔡咏翰、曾瑤彬於警詢與偵訊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林信佑既然否認2人這部分陳述的證據能力,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部分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貳、林信佑及辯護人為他所為辯解:
一、林信佑辯稱:
  我沒有交付如附表一所示3個人頭帳戶資料給蔡咏翰,這3件詐欺犯行跟我無關。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從潘威志的回答中,可知他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蕭梅柑的帳戶交給「蔡詠翰」,而非本案中的「蔡咏翰」,且當時檢察官也沒有讓潘威志去指認收購蕭梅柑帳戶之人,則這個人是否是冒名或是確有其人,尚非無疑,自不能僅因潘威志陳述「跟我拿蕭梅柑帳戶的人是蔡『詠』翰」,就認定是本案的蔡咏翰而與林信佑相關。再者,蔡咏翰在本身所涉及的案件中,共被扣押了38張金融卡,唯獨如附表一的3張金融卡沒有扣案,這並非巧合,可見這3個人的金融就跟本案無關。又蔡咏翰在自己的案件中也從來沒有承認過這3張金融卡與本件相關,唯一一次就是在原審的交互詰問中曾說「因為時間太久了,不記得了」,自不能因為時隔多年後蔡咏翰證詞說「可能與林信佑有關」,就直接認定與林信佑有關。何況蔡咏翰的說詞並不可靠,因為他說2人是在飯局上認識的,但這個時間點當時林信佑人在國外,且蔡咏翰也說是在105年3、4月才請曾瑤彬幫忙匯款,但如附表一的時間與此不符,故蔡咏翰說詞並不可靠。
參、本院認定林信佑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檢察官、林信佑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
  ㈠林信佑(綽號「小胖」、微信暱稱「雷老虎」)於105年1月前某不詳時日,與吳劭均、曾佑翔、杜言祥、陳盈錝、蔡咏翰、曾瑤彬、少年閔○○(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其人名部分,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詐欺集團。
  ㈡庚○○等3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詐欺集團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欄所示的帳戶。
 ㈢如附表一所示詹敏宏、戴宜澤、蕭梅柑等金融帳戶申辦人,其中詹敏宏、戴宜澤均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提供帳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7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蕭梅柑之子潘威志亦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於104年12月下旬在新北市蘆洲區永福路附近,將蕭梅柑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蔡詠翰」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49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㈣吳劭均自104年9月間起租用大陸地區廈門市會展南三路愛琴海社區A棟1302室作為電話詐騙機房,並招攬曾佑翔及綽號「阿鴻」、「阿葦」、「阿貴」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詐騙機房成員,另組詐欺集團(以下簡稱飛哥詐欺集團),蔡咏翰貪圖詐騙金額2%至2.5%的報酬,分別與上述「飛哥詐騙集團」及其他以變更網路購物付款設定為詐術的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提領「飛哥詐騙集團」及其他詐騙集團詐得的款項;蔡咏翰另以領款金額2%的代價,指示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的少年閔○○(88年6月生)、周明宜,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其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並交予蔡咏翰,再由蔡咏翰將少年閔○○、周明宜所提領的款項及自己提領的款項扣除其自身可分得的2%至2.5%後,一併交由知悉上情且有犯意聯絡的曾瑤彬,再由曾瑤彬以他所示申辦的中信帳戶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的帳戶,輾轉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飛哥詐騙集團」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蔡咏翰、曾瑤彬等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㈤以上事情,已經庚○○(105少連偵74卷五第139-140頁)、乙○○(105少連偵74卷五第153-157頁)、癸○○(105少連偵74卷五第158-161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庚○○等人所提出的匯款單據(105少連偵74卷五第142、1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105年度原訴字第33號、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原審卷二第177-22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38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蕭梅柑)、新北地院105年度簡字第2849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21頁),且為檢察官、林信佑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林信佑於104年11月間某時日,邀約蔡咏翰、曾瑤彬加入其所屬詐欺集團,庚○○等3人因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帳戶後,由蔡咏翰領取並交付林信佑,再由林信佑轉換成人民幣,層轉匯至飛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㈠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申辦人詹敏宏、戴宜澤、蕭梅柑之子潘威志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而提供各該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都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該3個人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使用,並分別為庚○○等3人受騙而匯入款項的帳戶等情,均已如前述。而庚○○等3人已經本院認定為吳劭均所組織的飛哥詐欺集團的被害人,庚○○等3人受杜言祥、陳盈錝等人施用詐術而匯入款項等情,這有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又潘威志於105年4月12日在新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我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一位叫「蔡詠翰」的男子,他出錢向我收購金融帳戶,我就將向母親蕭梅柑借用的富邦銀行帳戶,在新北市蘆洲區永福路近郊給「蔡詠翰」等語(新北地檢署105偵8938卷176頁)。另金融帳戶管領人將自己持有的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會被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將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既然買賣雙方都會涉及犯罪,對於對方姓名、年籍不熟悉,或以暱稱、綽號相互稱呼,核屬當前臺灣社會電信詐騙犯行的常態。是以,潘威志所供稱的「蔡詠翰」雖然與共犯「蔡咏翰」姓名僅有一字之差,但兩者的字音相同,應認潘威志所供稱交付帳戶之人有高度可能是共犯蔡咏翰。
 ㈡由前述檢察官、林信佑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可知與林信佑、吳劭均有關的詐欺集團,除林信佑與蔡咏翰、曾瑤彬、少年閔○○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的詐欺集團之外,另有以吳劭均為首的飛哥詐欺集團。而蔡咏翰於105年6月29日在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在網咖認識「雷老虎」之人,他說要去大陸地區發展,問我要不要幫他做事,後來我就幫他領款,並幫他找人領款,因為他說每個人不能帶超過6、7張的金融卡,我才找周明宜、閔○○、王昱翔、呂豪智等4人(以下簡稱周明宜等4人),周明宜等4人領到的錢會交給我,我再交給「雷老虎」,我被查扣的存摺、提款卡都是他寄給我的等語(105少連偵74卷一第56、57頁);於105年6月30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104年11月加入「雷老虎」所屬詐欺集團,我在網咖認識他,我幫他拿金融卡到大臺北地區各超商的ATM領錢,另外我也有徵得他的同意,找周明宜等4人幫我領錢,因為「雷老虎」有交代我要多找一些人來幫忙,周明宜等4人將領得的款項扣除報酬後交給我,我再交給「雷老虎」等語(105少連偵74卷四第83、84頁);於105年10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匯款的帳戶都是「雷老虎」指定的,他會換成人民幣,至於詳細流程我並不清楚,我知道「雷老虎」上面還有很多人,但不知道「雷老虎」請我領款的詐欺集團有幾團,我只知道2個,我從105年3、4月才開始請曾瑤彬幫我匯詐欺的款項,之前請他匯的是球板的錢等語(105少連偵74卷第126-127頁);於111年2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小K在104年11月底找我當車手,他又介紹我認識林信佑,林信佑還有小K都有請去超商領款,林信佑、小K他們會有聯絡,也會同時聯絡我,我不確定他們2人是否同一個詐欺集團,我在105年3、4月才請曾瑤彬幫我匯款,在這之前我都拿現金給林信佑、小K等語(原審卷二第130-136頁)。綜上,由前述蔡咏翰歷次在偵訊、法院訊問與審理時的證稱或供稱,可知他除了於111年2月21日在原審審理時作證時另行提到姓名年籍不詳的小K涉案之外,其餘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而既然蔡咏翰至少為2個詐騙集團提領款項,自不能因他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及小K之人,即認定他於原審審理時的證詞並不可採。是以,依照蔡咏翰歷次的證述或供述,可知他是在網咖認識林信佑並經由他的招募,自104年11月起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並依林信佑的指示,招募周明宜等4人從事領款工作,另外他自105年3、4月才請曾瑤彬幫忙匯詐騙所得的款項,在此之前請曾瑤彬匯的是球板的錢,至於林信佑所屬的詐欺集團究竟有幾個,他並不清楚,只知道至少有2個。
  ㈢曾瑤彬於105年8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幫蔡咏翰匯款的時間大約1年左右,我不認識「雷老虎」,他是蔡咏翰上面的人,但我曾透過蔡咏翰的手機與「雷老虎」對話,我賣人頭帳戶給蔡咏翰,蔡咏翰也要先問過「雷老虎」等語(105偵18167卷第41-43頁);於105年8月31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曾透過蔡咏翰的手機與「雷老虎」對話,「雷老虎」要我幫他找人頭帳戶,蔡咏翰說帳戶是要供球板用,我收到的帳戶都交給蔡咏翰,蔡咏翰也會請我幫他匯款,時間大約從104年8月開始,今年3、4月我才懷疑「雷老虎」、蔡咏翰從事的是詐騙工作等語(105偵18167卷第53、54頁)。周明宜於105年6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5年4月間我去超商提款的金融卡是蔡咏翰給我的,我負責幫他提款,他會給我報酬,領到的錢也是交給他等語(105少連偵74卷二第43頁);於105年6月30日在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蔡咏翰找我去幫他領款,都是去大臺北地區的超商領款,我總計幫他領過10幾次,領到錢後我會用微信跟他約地點,再將款項交付給他,至於金融卡則會馬上丟掉,下次領錢時他會再給我新的金融卡,我不知道他還有沒有找其他的車手,我只認識他等語(105少連偵74卷四第78、79頁)。而閔○○於105年6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105年4月間開始幫蔡咏翰去超商提款,金融卡及密碼都是蔡咏翰給我的,我幫他領過10幾次,領到的錢會交給蔡詠翰,他會給我報酬,我沒有聽他提過周明宜,也不知道他把錢交給誰等語(105少連偵74卷三第106-108頁)。綜上,曾瑤彬、周明宜、閔○○歷次的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曾瑤彬、周明宜所犯各罪均已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應認曾瑤彬、周明宜、閔○○前述的證詞可以採信。是以,由曾瑤彬、周明宜、閔○○的證述內容,可知蔡咏翰不僅要曾瑤彬幫他找人頭帳戶以供球板用,蔡咏翰也會請他幫忙匯款,時間大約從104年8月開始,並自104年11月起開始為林信佑所屬詐騙集團提供人頭帳戶;而周明宜、閔○○則自105年3、4月起才開始幫忙蔡咏翰匯款,領到錢後即會將金融卡馬上丟掉。
 ㈣綜上所述,蔡咏翰、曾瑤彬、周明宜、閔○○的證詞大致相符,可知曾瑤彬雖從104年8月開始幫蔡咏翰匯款,但一開始匯的是球板的錢。其後蔡咏翰於104年11月間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林信佑,曾瑤彬亦透過蔡咏翰的手機而與林信佑聯繫,林信佑遂邀約蔡咏翰、曾瑤彬加入其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款車手或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由蔡咏翰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詐騙贓款的車手,蔡咏翰於扣除自身可分得的報酬後,依指示將提款金額以現金交付林信佑,直至105年3、4月才將領取的詐騙款項一併交由曾瑤彬,由曾瑤彬以自己名下中信帳戶匯款至林信佑指定的帳戶。而庚○○等3人因受杜言祥、陳盈錝等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的帳戶後,由蔡咏翰領取並交付林信佑。至於周明宜、閔○○則是自105年3、4月起才開始幫忙蔡咏翰匯款,領到錢後即會將金融卡馬上丟掉。是以,前述另「檢察官、林信佑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所提到:林信佑於105年1月前某不詳時日組成的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少年閔○○部分(參、一、㈠),即為違誤。
三、檢察官起訴林信佑的犯罪事實應予更正: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主張:蔡咏翰另覓車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所得的款項,蔡咏翰於扣除自身可分得的報酬後,即一併交由曾瑤彬,曾瑤彬即以自己名下所申辦的中信帳戶,匯款至林信佑指定的帳戶;而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亦維持原審所認定:蔡咏翰另以領款金額2%的代價,指示少年閔○○、周明宜,領取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所得的款項並交予蔡咏翰,再一併交由曾瑤彬等語。惟查,由前述蔡咏翰、周明宜、閔○○等人的證述內容,可知蔡咏翰加入林信佑所屬詐騙集團後,一開始是將領取的詐騙款項以現金交付林信佑,直至105年3、4月才交給曾瑤彬,由曾瑤彬以自己名下中信帳戶匯款至林信佑指定的帳戶,且周明宜、閔○○是自105年3、4月起才開始幫忙蔡咏翰匯款,則檢察官這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核有違誤,應予以更正。至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已列為本件「檢察官、林信佑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實」等情,已如前述(參、一、㈣),但此僅僅為客觀事實的描述(即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曾經如此認定),且基於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應依據證據裁判,不受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的拘束,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為被告所為的辯解並不可採:
  辯護人雖為林信佑辯稱:蔡咏翰當時共被扣押了38張金融卡,唯獨如附表一所示的3張金融卡沒有扣案,且蔡咏翰說他與林信佑是在飯局上認識的,但此時林信佑人在國外,可見蔡咏翰說詞並不可靠等語。惟查,周明宜、閔○○證稱替詐騙集團領到錢後,即會將金融卡馬上丟掉等情,已如前述;且電信詐騙集團為逃避犯罪偵查機關的查緝,每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工具使用的時間非常短暫,因而必須收購大量的人頭帳戶等情,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而蔡咏翰是於105年6月29日遭查獲並扣得38張金融卡,這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105少連偵74卷一第6-11頁),自不能因蔡咏翰在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案件發生後,於相隔6、7個月遭查獲時並未扣得如附表一所示3張金融卡,遽為有利於林信佑的認定。又依照蔡咏翰歷次的證述或供述,可知他是在網咖認識林信佑並經由他的邀約,自104年11月起加入詐欺集團等情,已如前述,並無辯護人所指蔡咏翰證稱他與林信佑是在飯局上認識之情事。另依林信佑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51頁),可知林信佑在本案發生的時間前後,於104年11月28日出境、105年1月14日入境、105年2月11日出境、105年4月18日出境、105年5月16日入境,且他的出境地點均為金門港,亦即林信佑前往的地點都是大陸地區,這與蔡咏翰證稱:「我於104年11月間認識林信佑,他說要去大陸地區發展,問我要不要幫他做事」等內容,與前述客觀事證並無不符之處。是以,辯護人為林信佑所為的前述辯解,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顯見林信佑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一所示的犯行,林信佑所為的辯解乃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林信佑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構成要件的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的變更,致其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的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的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19日修正施行,不僅大幅增刪條文,且對於犯罪組織予以重新定義。本件林信佑雖於105年1月前某不詳時日,邀約蔡咏翰、曾瑤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參與該詐欺集團並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但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該詐欺集團屬106年4月19日修法前所規定「有內部管理結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的犯罪組織。是以,依照前述司法實務見解,林信佑自難認定成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的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據此可知,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的「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的「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的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又舊法洗錢犯行乃針對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的重大犯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或所列特定罪名之罪(不包括刑法第339條),或違犯刑法第339條而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是以,本件林信佑的犯罪行為既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定的重大犯罪,亦無該法的適用,一併敘明。
二、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林信佑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林信佑就各該犯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林信佑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計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及量刑的理由:
一、原審未詳予研求,依照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逐一剖析、論證相關事證的關連性,遂判決林信佑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無罪,尚有未洽。一審公訴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林信佑無罪部分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林信佑:自稱高中肄業、需要扶養母親、目前從事水產事業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之外,並無任何的犯罪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採跨境犯罪、將電信機房設於大陸地區的犯罪模式,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施行詐騙,不僅邀約蔡咏翰、曾瑤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且對2人為相當的指示,更負責收取詐騙款項與轉匯工作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所為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害,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未坦承犯有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以及迄未與各告訴人和解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陸、本院不合併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一、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
二、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無罪諭知部分,已如前述。而林信佑因加入詐騙集團所為的犯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已如前述。是以,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踐行保障林信佑陳述意見的權利,程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院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柒、沒收與否的審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本件林信佑雖指示蔡咏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欺集團所詐得的款項,但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林信佑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是以,既然沒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林信佑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而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  
捌、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羅儀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時間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04年11月24日
庚○○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序號2手機)撥打電話向庚○○冒充為其大學同學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年11月24日12時許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詹敏宏」之帳戶
8萬元
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4年11月24日12時30分匯款至同上帳戶
5萬元
2

104年12月21日14時20分
乙○○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下稱序號5手機)撥打電話向乙○○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年12月21日14時20分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文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戴宜澤」之帳戶
12萬元
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104年12月24日10時00分
癸○○
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序號6手機)撥打電話向癸○○冒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04年12月24日10時許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蕭梅柑」之帳戶
15萬元
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4年12月24日14時33分匯款至上開帳戶
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款項提領方式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1
己○○(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01月14日10時47分,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向己○○冒充為其朋友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己○○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月14日11時10分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吳宗翰」之帳戶。
林信佑指示蔡咏翰,由蔡咏翰於105年1月14日上午11時46許,在捷運蘆洲線「三和國中站」使用提款卡提領5萬元,復於翌(15)日,在星展銀行蘆洲分行提領2萬元,扣除2%作為個人報酬後,再由曾瑤彬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入林信佑指定之帳戶。
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4日,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以撥打電話向壬○○誆稱其於網路消費付款設定錯誤,要求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指令云云,使壬○○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計44,97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林信佑指示蔡咏翰,由蔡咏翰於105年3月25日0時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富重萬店提領100元,再由曾瑤彬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入林信佑指定之帳戶。
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3日至25日,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辛○○誆稱其於網路消費付款設定錯誤,要求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指令云云,使辛○○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共計50,973元匯入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林信佑指示蔡咏翰,由蔡咏翰於105年3月25日0時16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重萬店提領共21,000元,扣除2%作為個人報酬後,再由曾瑤彬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入林信佑指定之帳戶。
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0日至4月24日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丁○○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丁○○陷於錯誤而將共計15萬元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信佑指示蔡咏翰,由蔡咏翰在105年4月23日11時46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提領10萬元,翌(24)日下午1時2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富超商田心店提領5萬元,少年閔○○於同(24)日下午8時3分至8分許,提領4次共計7萬元,再由曾瑤彬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入林信佑指定之帳戶
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4日18時42分,假冒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辛○○誆稱其於網路消費付款設定錯誤,要求依照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指令云云,使辛○○陷於錯誤,匯款共92,168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指定帳戶。
蔡咏翰指示少年閔○○於105年4月24日下午8時12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富超商田心店提領1萬9000元,及指示周明宜在105年4月24日下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重萬店提領900元,再由曾瑤彬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入林信佑指定之帳戶。
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5月9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丁○○冒充為其熟人並佯稱急需現金周轉,使丁○○陷於錯誤而105年5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12萬元至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翌(10)日下午3時20分匯款5萬元至上開帳戶。
林信佑指示蔡咏翰,由蔡咏翰於105年5月9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萊爾富超商田心店提領6萬元。少年閔○○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北棟0樓提領2萬9,000元、翌(10)日下午2時56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萊爾富五股工商店提領2次共計3萬元,再由曾瑤彬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匯入林信佑指定之帳戶。
林信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