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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3、4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榮達於民國110年7月間,經由「蘇添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轉介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冠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聯繫,擔任「冠宏」所屬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即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微信聯絡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由其他成員詐欺取得之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將該包裹依指示轉寄至指定處所交由其他成員。陳榮達與「冠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張美君、黃毓琪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寄送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送至如附表所示之超商,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冠宏」指示陳榮達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前往領取,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陳榮達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據報後調閱超商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君、黃毓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榮達(下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1頁、第219頁至第122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坦認犯罪,然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對方詐騙集團,我是幫助領包裹而已,而且「蘇添河」跟本案無關,我只是跟「冠宏」對接,我沒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云云。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第9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君、黃毓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711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7113號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110年度偵字第4379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3790號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被告與暱稱「冠宏」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08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708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 7-11寄件收據、取貨資訊查詢畫面、告訴人張美君與詐欺集團暱稱「林國恆」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騎乘機車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軌跡照片(見偵字第7113號偵查卷第6、7頁、第9至11頁、第12頁正反面)、7-11貨態查詢系統畫面、黃毓琪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領取包裹監視器畫面、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照片等件(見偵字第43790號偵查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乙節,有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317號判決、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5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21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8頁、第39頁至第52頁),是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對方詐騙集團,我是幫助領包裹而已云云,已難信採。
 ⒉又被告與暱稱「冠宏」之LINE對話之內容:「冠宏:5000元存好了。被告:謝謝阿宏…好些天沒幹活了,都不好意思白享您們的工資。」、「冠宏:哈哈,疫情的關係。還是你要幫我收件。被告:兩個工作都行,只要有錢賺,但工作不能太有風險就行了。因為我現在上訴,律師費又要花不少錢!」、「冠宏:取件也是沒風險,不過騎車不要騎到7-11門口,停遠一點的地方,然後再走過去。我可以安排你去收,多賺點錢。被告:好鷗。之前和阿添合作時就做過了,多多少少還是有風險,但我會自己小心的。冠宏:嗯嗯。」、「被告:另外有要面試的,我照常可以去做的。冠宏:好的。」、「冠宏:鍾一軒末三碼055。」,有被告與暱稱「冠宏」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082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0頁),觀諸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顯然知道其工作之內容,且表示兩個工作都可以擔任,其之前就做過了,只要有錢賺,其知道這工作多多少少有風險,暱稱「冠宏」之人尚且跟被告說:「取件也是沒風險,不過騎車不要騎到7-11門口,停遠一點的地方,然後再走過去。我可以安排你去收,多賺點錢。」等語,核諸前開被告於108年9月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乙節,被告所稱兩個工作其都可以擔任,當係指「收簿手」及「取款車手」工作,且由前揭對話內容,被告顯然知悉「冠宏」係指派工作之人,另有需擔任「取簿手」、「取款車手」工作之人,被告更表示可以擔任「面試」工作,且依卷內證據顯示至少尚有詐騙告訴人張美君、黃毓琪之人,足認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張美君、黃毓琪實行詐騙,是被告辯稱:我只是跟「冠宏」對接,我沒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云云,洵無足採。
 ⒊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認其僅擔任收簿手之工作,惟由其與「冠宏」之對話內容可知,其顯有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彼此分工之意,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助領取包裹,為幫助犯云云,亦屬無由,委無可取。
 ⒋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俱屬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冠宏」、詐騙告訴人張美君、黃毓琪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且除本案之外,被告前於108年9月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領車手乙節,已如前述,是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是本案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為相同認定,認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應予論處,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張美君、黃毓琪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多次加重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且本案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在做生意、要扶養小孩(見原審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簿手,總計取得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但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我不知道對方詐騙集團,我是幫助犯,幫助領包裹而已,而且「蘇添河」跟本案無關,我只是跟「冠宏」對接,我沒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另原審未提供機會與告訴人和解,且漏未審酌刑法第59條之適用,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然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無可採。又被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本案並無合於刑法第59條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及地點
被告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張美君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7月6日下午3時許,佯稱其係中國信託貸款部人員「林國恆」,並與張美君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可以貸款,惟必須交付金融帳戶云云,致張美君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湖門市,依指示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寄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信門市,並依「林國恆」指示變更上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嗣查悉兆豐銀行帳戶遭提領30000元。
110年7月9日上午8時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統一超商富信門市收取包裹。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黃毓琪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黃毓琪,提供貸款專員「陳慧麗」之訊息,並與黃毓琪互加為LINE好友後,佯稱可以貸款,惟必須交付金融卡云云,致黃毓琪陷於錯誤,於 110年7月8日下午1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屋山門市),依指示將其名下之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並依「陳慧麗」指示變更上開金融卡密碼為 「000000」,詎上開帳戶遭凍結。 
110年7月11日下午2時53分 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0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收取包裹。



陳榮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