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
第 三 人
即 參加人 堃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章
上列第三人即參加人因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被告陳國章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3號、第30107號、第40159號、第4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堃喬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依起訴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書事實欄一及二、㈡所載,被告陳國章自民國102年間起係堃喬股份有限公司(在附表三、四簡稱堃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國章知悉堃喬公司業務人員為爭取業績遂配合學校、機關教職員要求,實際上並未出貨,卻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內容之統一發票,供學校、機關作為核銷經費使用,而將未實際出貨商品之金額轉列為預收款,以供後續相關之教職或機關人員購物以扣抵其等個人花費甚或直接提領現金交付之,仍授權業務人員被告李俊宏得自行開立發票,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及魏榮宗(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㈡魏榮宗於民國107年1月至109年6月間,受科技部委託辦理「高效率儲能系統可逆式電力轉換及智慧控制技術研究」、「潔淨能源單級式直流/交流升壓電力轉換控制關鍵技術研究」、「發展用戶側分散式能源與用電管理之需量聚合」、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委託辦理「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製造業節能」、受教育部委託辦理「108年度校園節能減碳輔導團計畫」等研究計畫時,竟於未實際購買上述研究計畫有關各項所需物品情形下,要求李俊宏於如附表三「開立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三「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原昇公司等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9張,再由魏榮宗交由不知情之研究計畫助理黃冠斌、曾翊萱及許瑜珊等人將該等內容不實發票黏貼在「請購及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經魏榮宗於「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後,循核銷程序向臺科大請領研究經費補助,使臺科大會計人員審查後,誤認符合動支經費規範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開立發票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撥款予如附表三「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公司,以此方式詐取補助經費達新臺幣(下同)79萬5,405元。被告陳國章及李俊宏2人則亦將上開款項以「預收款」名目列帳,供魏榮宗日後購物扣款之用,之後魏榮宗即陸續指示李俊宏各於附表四「出貨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採購如附表四「銷貨單」欄所示共計67萬8,595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用,因認被告陳國章、李俊宏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如上述,附表三「開立廠商」欄所示公司雖因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及魏榮宗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加重詐欺行為,因而獲得臺科大匯入款項共計79萬5,405元(見附表三之合計金額),惟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因於107年2月7日至110年4月9日止,以上開公司列帳預收款之額度陸續依魏榮宗指示購買如附表四「銷貨單」欄所示、共計67萬8,595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用。經扣除已交付魏榮宗財物價值後,尚餘11萬6810元(計算式:79萬5,405元-67萬8,595元=11萬6,810元),又依堃喬股份有限公司預收款內帳之記帳模式(見偵字45002卷第75頁),係以日期在先之銷貨金額沖銷較早收取之預收款金額,而依附表三最後2項次均係由堃喬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分別為9萬7,800元、9萬5,700元之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三編號8及9部分)供魏榮宗對臺科大為不實核銷,則餘款11萬6,810元可認仍留存於堃喬股份有限公司內,亦未經魏榮宗提出由檢調人員查扣之,本院認此部分即為第三人堃喬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因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而尚保有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沒收對象及範圍包括堃喬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堃喬股份有限公司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堃喬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三】
【附表四:堃喬公司預收款內帳,見偵字45002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