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章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俊宏
選任辯護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王蒼仁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參 與 人 堃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章
代 理 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63號、第30107號、第40159號、第45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參與人堃喬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章自民國102年間起係堃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另為漢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源公司)、原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昇公司)、堃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俊宏則任職於前揭公司負責對學校等機關販售電子零件之業務,並依陳國章之授權得以開立公司發票,在上述業務範圍內,亦係前揭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魏榮宗(涉犯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續字第22號緩起訴處分)原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私立元智大學(下稱元智大學)電機工程系教授,後於104年8月1日起調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科大)電子工程系教授。王蒼仁則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下稱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泰山職業訓練場(前身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泰山職業訓練中心,下稱泰山職訓場)聘用為副研究員,負責辦理訓練計畫擬定、課程開發、教學及採購教學材料之驗收等相關行政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國章及李俊宏均知悉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且應提出真實之支出憑證以供學校、機關審核經費動支與核銷,陳國章亦知悉堃喬公司業務人員為爭取業績遂配合學校、機關教職員要求,實際上並未出貨,卻以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內容之發票,供學校、機關作為核銷經費使用,而未實際出貨商品之金額則轉列為預收款,以供後續相關之教職或機關人員購物以扣抵其等個人花費甚或直接提領現金交付之,仍授權業務人員李俊宏得自行開立發票,陳國章、李俊宏及魏榮宗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魏榮宗於99年11月至103年11月間,受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委託辦理「儲電元件與電力轉換次模組開發研究」、受教育部委託辦理「教育部頂尖大學計畫燃料電池研究計畫」、受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委託辦理「具有致動器動態之多軸機械臂智慧型定位及無速慼度感測控制設計」、「利用固態氧物燃料電池將核能電廠熱能轉換為氫能之儲能系統開發(1/2)」、「利用固態氧物燃料電池將核能電廠熱能轉換為氫能之儲能系統開發(2/2)」、受遠東R&D中心委託辦理「遠東R&D中心計畫」、受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委託辦理「智慧型微型電網最佳化用電需量與能源配置比例估測機制」、「智慧型微電網電力調度與最佳化負載管理」、受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委託辦理「智慧型太陽能發電預測及多目標管理調控技術研究」、受展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辦理「高導熱石墨散熱片快速檢測系統開發」等研究計畫時,竟於未實際購買上述研究計畫有關各項所需物品情形下,要求李俊宏於如附表一「開立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一「開立廠商」欄所示堃喬公司等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不實發票共22張,再由魏榮宗交由不知情之研究計畫助理廖俊傑、魏穎君、洪秋雲、林有為等人將該等內容不實發票黏貼在「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經魏榮宗於「驗收人」欄簽名後,循核銷程序向元智大學請領研究經費補助,使元智大學會計人員審查後,誤認符合動支經費規範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開立發票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撥款予如附表一「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公司,以此方式詐取補助經費達新臺幣(下同)134萬7,250元。陳國章及李俊宏2人則將上開款項以「預收款」名目列帳,供魏榮宗日後購物扣款或直接提領之用,之後魏榮宗即陸續指示李俊宏各於附表二「出貨日期」欄所示日期,購買如附表二「出貨單號」欄所示共計35萬5,768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用。嗣因魏榮宗於104年8月間調任臺科大,遂於104、105年間向李俊宏要求結清其任職元智大學期間內所累積以「預收款」名目列帳之款項,經李俊宏請示陳國章後,由陳國章開立發票日為104年1月10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109萬元8,414元支票1紙,以結清上開預收款,然因李俊宏表示該支票無法兌現,並將支票退還陳國章,陳國章乃將該支票交由其不知情之小姨子蔡錦雀兌現後,存入蔡錦雀向新北市泰山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蔡錦雀再將同額款項轉入陳國章配偶何金英向華南銀行泰山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國章另以現金支付或匯入魏榮宗指定之廠商帳戶內之方式,分批撥付共約55萬元之款項予魏榮宗;陳國章復於106年11月13日自其向冬山鄉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國章冬山鄉農會帳戶),匯款30萬2,400元至不知情之魏榮宗助理廖翊如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翊如郵局帳戶)內,再由廖翊如於同日,自前開郵局帳戶內提領36萬3,795元轉交魏榮宗;陳國章又於106年12月8日,自前開冬山鄉農會帳戶匯款24萬5,500元至廖翊如郵局帳戶內,廖翊如旋將同額款項轉存至魏榮宗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榮宗郵局帳戶)內。
㈡魏榮宗另於107年1月至109年6月間,受科技部委託辦理「高效率儲能系統可逆式電力轉換及智慧控制技術研究」、「潔淨能源單級式直流/交流升壓電力轉換控制關鍵技術研究」、「發展用戶側分散式能源與用電管理之需量聚合」、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委託辦理「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製造業節能」、受教育部委託辦理「108年度校園節能減碳輔導團計畫」等研究計畫時,竟於未實際購買上述研究計畫有關各項所需物品情形下,要求李俊宏於如附表三「開立時間」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三「開立廠商」欄所示原昇、堃邑等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內容不實發票共9張,再由魏榮宗交由不知情之研究計畫助理黃冠斌、曾翊萱及許瑜珊等人將該等內容不實發票黏貼在「請購及原始憑證黏存單」上,經魏榮宗於「驗收或證明人」欄簽名後,循核銷程序向臺科大請領研究經費補助,使臺科大會計人員審查後,誤認符合動支經費規範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開立發票金額」欄所示各該金額撥款予如附表三「開立廠商」欄所示公司,以此方式詐取補助經費達79萬5,405元。陳國章及李俊宏2人則亦將上開款項以「預收款」名目列帳,供魏榮宗日後購物扣款之用,之後魏榮宗即陸續指示李俊宏各於附表四「出貨日期」欄所示日期,採購如附表四「銷貨單」欄所示共計67萬8,595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用。
三、緣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於104年9月至108年12月間,辦理如附表五「採購案案名」欄所示之採購案,因王蒼仁保管泰山職訓場歷來採購之剩餘電子材料(即備品),卻另有購入其他教學用品或學員生活用品之需求,且李俊宏亦有業績需求,王蒼仁即利用辦理上開採購案之機會,與陳國章、李俊宏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蒼仁先向泰山職訓場浮報特定品項之請購數量,待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漢源公司等得標後,王蒼仁再以口頭、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李俊宏部分品項已有備品可供抵充出貨,僅需就不足之品項、數量予以出貨,李俊宏再與王蒼仁約定於交貨日當天,先至王蒼仁位於泰山職訓場2樓辦公室,向王蒼仁拿取其以備品抵充、包裝完好之部分貨品後,連同各該得標公司所準備出貨之物品,一併送至泰山職訓場倉庫辦理驗收,且王蒼仁明知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公司並未如數交貨,仍接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驗收紀錄上「驗收結果」欄位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或記載「本案經驗收標的、規格、數量與契約相符」,並於「會驗人員」欄簽名,表示得標廠商交貨之商品品項、規格、數量符合契約所載而驗收合格,以此方式於公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繼由李俊宏以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之公司名義,接續開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不實發票共6張,均持以行使而向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請款,致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會計人員,誤以為如附表五「採購案案名」欄所示之採購案商品皆已如數出貨並經驗收合格,而將如附表五「發票開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撥款予如附表五「得標暨開立發票廠商」欄所示之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泰山職訓場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國章、李俊宏、被告王蒼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各該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國章及李俊宏部分
上開各事實,業據被告陳國章於調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與本院準備、審理(見聲羈244卷第21至27頁,偵28763卷二第120至127頁反面、132至139頁反面、147至153、166至169、187至190頁反面,原審訴卷第52、122、366至367、379頁,本院卷第172至184、439至451頁);被告李俊宏於調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與本院準備、審理(見偵28763卷一第76至84頁反面、116至130、同上卷二第83至87、114至118頁反面,偵30107卷一第3至11、81至88、114至119頁反面、170至176、同上卷二第88至93頁反面、139至143、165至167頁反面、186至195、239至242頁反面、266至272頁反面、276至279頁反面、283至285頁反面,聲羈259卷第31至37頁,原審訴卷第58至59、218、353至360、379頁,本院卷第243至254、439至45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王蒼仁於調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與本院準備、審理(見偵28763卷一第50至56、69至73頁,偵40159卷一第3至12頁反面、91至97頁反面、103至108頁反面、124至125頁反面、127至131、144至149頁反面、第170至179頁反面,聲羈370卷第21至27頁、原審訴卷第64至65、144、361至365、379頁)供述及證述;另案被告魏榮宗(以下逕稱其姓名)於調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135至145、171至178頁,偵30107卷二第156至161頁,偵45002卷第115至117、121至122頁);證人即臺科大行政組員廖翊如於調詢時、偵查中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3至8頁反面、14至17頁);證人即原昇公司業務員劉慧真於調詢、偵訊、原審審理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19至26、45至48頁反面,原審訴卷第346至352頁);證人即堃喬公司會計人員楊宥容於調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215至226、254至262頁反面,偵30107卷一第104至107、110至112頁反面,原審訴卷第338至346頁);證人即堃喬公司倉管人員丁錦花於調詢證述(見偵30107卷一第151至158頁);證人即泰山職訓場副訓練師洪進財於調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194至200、209至211頁,偵40159卷一第184頁反面至第187頁);證人即泰山訓練場前副訓練師趙寶田於調詢時之證述(見偵28763卷二第60至65頁反面);證人即泰山職訓場訓練師許昌輝於偵查中證述(見偵40159卷一第182至184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元智大學110年9月28日元智會字第110000095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原始憑證(見偵45002卷第15至50頁反面)、銷貨管理系統及傳票綜合查詢截圖(見偵45002卷第78至103頁反面,偵30107卷二第172頁)、堃喬公司會計帳系統伺服器預收款電腦畫面截圖(見偵30107卷二第163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W99預收款記帳資料(見偵45002卷第76頁正反面)、被告陳國章開立面額109萬8,414元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28763卷二第154頁)、蔡錦雀之新北市泰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28763卷二第154頁反面)、匯款單(見偵28763卷二第155頁)、陳國章之冬山鄉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見偵28763卷一第147頁至反面)、廖翊如、魏榮宗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8763卷一第148至149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見偵28763卷一第149頁反面)、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收入通知單及訂房確認單(見偵28763卷一第10頁正反面)、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原始憑證黏存單(見偵28763卷一第11頁)、106年11月6日電子工程系簽呈(見偵28763卷一第12頁正反面)、李俊宏之公司內部帳務紀錄(見偵28763卷一第162頁)、106年6月6日飯店清單(kara)(見偵28763卷一第163頁)、國立臺灣科技大學110年8月13日臺科大秘字第1100008953號函暨研究計畫憑證資料(見偵45002卷第51至74頁)各1份、被告陳國章與李俊宏106年11月7日至1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28763卷一第96至97頁)、被告陳國章與李俊宏於108年11月6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28763卷一第98至99頁)、被告陳國章與證人劉慧真於108年11月7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見偵28763卷一第27至30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17B預收款記帳資料(見偵45002卷第75頁,偵28763卷一第85、164至165頁反面)、進銷存系統電腦紀錄畫面截圖(見偵28763卷一第100至106、166至169頁反面)、魏榮宗出貨單整理暨銷貨管理系統及傳票綜合查詢之電腦紀錄截圖(見偵45002卷第77至104頁反面)各1份、查獲魏榮宗居所内之液晶電視、掃地機器人照片2張(見偵45002卷第123至12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見偵40159卷一第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0年9月9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函(見偵40159卷二第210頁正反面)、[採購案號nwda0000000]數位電子裝置訓練器材一批之漢源公司出貨紀錄、漢源公司出貨品項明細、簽稿/支出憑證黏存單/漢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科目分攤表/驗收紀錄/底標單/底價分析表/報價單/漢源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72、132至146頁,偵30107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73至79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電子實習套件等訓練材料一批之招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貼單/堃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堃喬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67、73至88頁、偵30107卷二第105至112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套件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68、89至100頁,偵30107卷二第97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泰山訓練場106年度第2期光電通訊工程班訓練材料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69、101至111頁,偵30107卷二第117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70、112至123頁、偵30107卷二第124頁)、[採購案號0000000]智慧通訊聯網工程班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71、124至131頁)、被告李俊宏代號V21之EXCEL檔印資料(見偵40159卷二第166至181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21(泰山職訓)預收款記帳資料1份(見偵30107卷一第12至28頁反面)、堃喬公司備料單號及對應品名之備貨資料明細(見偵28763卷二第106至112頁)、堃喬公司109年10月份學校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28763卷一第231至2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王蒼仁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王蒼仁於調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與本院準備及審理(見偵40159卷一第3至12頁反面、91至97頁反面、103至108頁反面、124至125頁反面、127至131、144至149頁反面、170至179頁反面,聲羈370卷第21至27頁,原審訴卷第64至65、144、361至365、379頁,本院卷第316至318、439至451頁)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國章於原審準備及審理供述及證述(見原審訴卷第52、122、366至367、379頁);共同被告李俊宏於偵查、原審羈押訊問之供述及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126至128頁、同上卷二第117至118頁反面,偵30107卷二第190頁反面至193、269頁反面至272頁反面、278至279頁反面、284頁反面至285頁,聲羈259卷第31至37頁,原審訴卷第58至59、218、353至360、379頁);證人劉慧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45至48頁反面,原審訴卷第346至352頁);證人楊宥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254至262頁反面,偵30107卷一第110至112頁反面,原審訴卷第338至346頁);證人丁錦花於調詢時證述(見偵30107卷一第151至158頁);證人洪進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28763卷一第194至200、209至211頁,偵40159卷一第184頁反面至187頁);證人趙寶田於調詢時證述(見偵28763卷二第60至65頁反面);證人許昌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0159卷一第182至184頁反面)均大致相符,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見偵40159卷一第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0年9月9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函(見偵40159卷二第210頁至反面)、[採購案號nwda0000000]數位電子裝置訓練器材一批之漢源公司出貨紀錄、漢源公司出貨品項明細、簽稿/支出憑證黏存單/漢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科目分攤表/驗收紀錄/底標單/底價分析表/報價單/漢源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72、132至146頁,偵30107卷一第37至38頁反面、第73至79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電子實習套件等訓練材料一批之招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貼單/堃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堃喬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67、73至88頁,偵30107卷二第105至112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套件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68、89至100頁,偵30107卷二第97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泰山訓練場106年度第2期光電通訊工程班訓練材料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69、101至111頁,偵30107卷二第117頁)、[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70、112至123頁,偵30107卷二第124頁)、[採購案號0000000]智慧通訊聯網工程班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見偵40159卷二第71、124至131頁)、被告李俊宏代號V21之EXCEL檔印資料(見偵40159卷二第166至181頁)、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21(泰山職訓)預收款記帳資料1份(見偵30107卷一第12至28頁反面)、堃喬公司備料單號及對應品名之備貨資料明細(見偵28763卷二第106至112頁)、堃喬公司109年10月份學校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28763卷一第231至2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王蒼仁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犯罪之實行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者,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行為時間之認定,係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或結果發生,係在新法施行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查,被告陳國章及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自99年11月間起至103年11月間止,接續以虛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對元智大學詐欺取財,如前認定,有部分詐欺犯行係在於103年6月20日以前所為,惟其等承同一犯意之詐欺取財行為接續施行至法律修正後,是被告陳國章、李俊宏上開部分之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應逕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無須比較新舊法之輕重而適用之。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4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因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後,有關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實質股東亦屬公司負責人,而包括非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指「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從而,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等人(下稱被告等人)就附表五編號1至4部分係在公司法第8條修正前所為,附表五編號5及6部分係於上開修法後所為,應僅就附表五編號5及6部分得依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而認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三)被告陳國章於102年間起始為堃喬公司登記負責人,此觀諸堃喬公司於101年12月間及102年10月間開立之統一發票自明(見偵45002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依前所述,被告陳國章於102年間起就堃喬公司所開立之本案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始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章為堃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為漢源公司、原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商業負責人等語,容有違誤,併此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次按,商業會計法僅在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並未明確定義所謂之「主辦會計人員」與「經辦會計人員」,惟參酌經濟部84年9月20日經84商第224114號函示略稱:「…前述所稱『主辦會計人員』係指公司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等語,大致可認除主辦會計人員外,其餘經辦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均屬所謂之經辦會計人員,而所謂會計事務,參酌商業會計法第2條第2項規定,則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查被告陳國章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授權業務員開立發票,因為學校出貨單開的比較慢,所以才將發票交給業務員開等語(見偵28763卷二第188頁反面、190頁),且證人劉慧真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是依業務員繕打的備料單上勾選的選項,來看要不要開立發票,有發生過業務勾選不開發票,就不會開立等語(見偵28763卷一第46頁至反面),可見被告李俊宏就其前述負責對學校等機關販售電子零件之業務,且依被告陳國章之授權負責開立發票,則在上述業務範圍內,被告李俊宏亦屬於本案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應可認定。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而所謂「身分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或係聘用、或為特任,均在所不論,只須有法令任用之依據即可,並不限於考試及格或依法經銓敘任用者為限。查被告王蒼仁為北基宜花金馬分署泰山職訓場依職業訓練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職業訓練師甄審遴聘辦法」及「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規定所聘用之副研究員,負責辦理訓練計畫擬定、課程開發、教學及採購教學材料之驗收等相關之行政業務乙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0年9月9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40159卷一第98頁、卷二第210頁正反面),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誤。
(六)所犯法條及罪數
⒈事實欄二部分
⑴核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先後開立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進而先後詐騙元智大學及臺科大會計人員使之陷於錯誤而撥款,主觀上各係基於對元智大學及臺科大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自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應分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就如附表一部分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各1罪、就如附表三部分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各1罪,即為已足。被告陳國章、李俊宏與魏榮宗就如事實欄二㈠㈡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研究計畫助理,循核銷程序請領研究經費補助部分,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陳國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三編號1至3及5所示部分(係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前),雖係堃喬、漢源、原昇、堃邑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仍非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惟與堃喬、漢源、原昇、堃邑等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李俊宏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㈡之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犯行,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魏榮宗而分別向元智大學及臺科大詐欺取財,係各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騙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犯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係因配合魏榮宗由原任職之私立元智大學,改調任國立臺灣科技大學而前後向上開二所大學以假發票,詐領研究補助經費之行為,其詐領對象不同,顯係各別起意,且依事證所示被告等亦無法事先得知魏榮宗將調任其他學校而預先與之有單一犯意連絡,是無從認定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二㈠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國章、李俊宏係為達詐領研究經費補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至被告陳國章上訴及辯護人亦認被告陳國章就此部分犯行並不知悉,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陳國章於本院供稱:貨款有進入公司,因為是預收款,業務向他們請款,業務領走了,因為公司沒有賣東西,所以不是公司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被告陳國章知悉公司自元智大學及臺科大所領取者為預付款,公司並沒有交付如各該發票所示商品品項,換言之,被告陳國章知悉公司所開出多數發票均有不實,向請款之學校有溢領款項等情,難謂其與被告李俊宏間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而共同正犯李俊宏知悉請款之大學名稱不同,被害大學非單一,被告陳國章自應與李俊宏就前開犯罪之結果,同負其責。是被告陳國章上訴及辯護意旨以被告陳國章僅認定魏榮宗一人,應以一罪論云云,即非可取。又「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法人為擬制之人格,並無犯罪能力,自無從計入同謀或實施犯罪之人數,可徵自然人之犯罪行為人數達三人以上(含本數三人)即符合上開規定之加重處罰要件。是以辯護人為被告李俊宏辯護稱:被告李俊宏與陳國章皆同作公司的手足,應以「公司」與魏榮宗計算人數,被告李俊宏上開所犯並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加重處罰要件云云,辯護意旨所持法律見解,容有誤會。
⒉事實欄三部分
⑴核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受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復另論。其等由被告王蒼仁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繼由被告李俊宏開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就如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國章就如附表五編號1、3至4所示部分(係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日生效施行前),雖係漢源、原昇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尚非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被告王蒼仁就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亦非商業會計法所定義之商業負責人,惟其等與漢源、原昇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即被告李俊宏以及堃喬公司之負責人暨原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國章共同為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由被告王蒼仁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繼由被告李俊宏開立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行使之,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⑵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公務員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並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而論以共同正犯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亦同此旨)。是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揆諸上揭說明,仍得與被告王蒼仁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且毋庸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告陳國章之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自屬無據。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旨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而維公文書之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故此項反於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已否知其為不實,能否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王蒼仁明知所採購之部分品項係以泰山職訓場剩餘之備品抵充數量,廠商並未實際交貨,卻於驗收記錄上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不實登載,以示廠商如數交貨並經驗收合格,復以被告陳國章、李俊宏提供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併陳辦理核銷而行使之,其行為已斲喪前述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造成刑法第213條所保護之法益受到侵害,縱認採購單位泰山職訓場實際上未受損害,亦無礙本罪之成立,被告李俊宏此部分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即不足採。再者,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如上述(詳前㈥⒈⑵所述),被告陳國章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推由被告李俊宏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泰山職訓場交付各該得標採購案之品項及數量,卻未如數量交貨致有預付款存留公司,後依被告王蒼仁指示採購被告王蒼仁所需用之電子產品或家電等情,則被告李俊宏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須經驗收程序並核銷後撥款之過程,既未超過商業交易之常規,自為被告陳國章與被告李宏等人合同犯罪之認識範圍,被告陳國章對於被告李俊宏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使泰山職訓所之承辦人即被告王蒼仁辦理驗收程序並核銷付款,所觸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基於共同正犯之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自應同負其責,被告陳國章此部分上訴理由及辯護意旨以被告陳國章不應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云云,所持法律見解,即非可取。
⒊被告等人上訴理由或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事實欄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向元智大學及臺科大分別詐得高達134萬7,250元、79萬5,405元,金額非少,期間非短,元智大學、臺科大受損非微;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使泰山職訓場短收價值高達58萬3,712元之採購物品,戕害泰山職訓場對採購管理及核銷撥款之正確性,是依其等犯罪之情節,並無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堪憫恕可言,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陳國章之犯行及犯罪後態度;辯護人以被告李俊宏本件犯罪有情輕法重之情;辯護人以被告王蒼仁之犯罪動機是便宜行事,且腦部開過刀,希望可以過正常人的生活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上開各人所持事由觀之,既無從憑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被告等人辯護人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利用辦理如附表五所示採購案之機會,就未實際供貨而共計58萬3,712元之款項以「預收款」列帳,逐次依被告王蒼仁需求採購空拍機、SONY廠牌數位相機、PANASONIC廠牌除濕機、DYSON廠牌吸塵器、大同電鍋等物供被告王蒼仁使用,堃喬公司則於各次採購中賺取15至20%不等手續費以牟利,因認被告等人就此等部分另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法,行為人主觀上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故意外,尚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克相當,屬目的犯(意圖犯)之一種,而所謂「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動機,與責任要件之故意有別,是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倘行為人施行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動機並非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其犯罪亦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均不否認其等於如附表五所示採購案,僅就部分採購品項實際出貨,其餘未實際供貨部分即以「預收款」列帳,金額共計58萬3,712元,且被告王蒼仁確有指示被告李俊宏購買備料單號: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S0000000所示產品等情,並經證人劉慧真、楊宥容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丁錦花於調詢證述,證人洪進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趙寶田於調詢證述,證人許昌輝於偵查中證述均明確(卷頁均同前所述),並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0年9月9日北分署政字第1101500036號函、[採購案號nwda0000000]數位電子裝置訓練器材一批之漢源公司出貨紀錄、漢源公司出貨品項明細、簽稿/支出憑證黏存單/漢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支出科目分攤表/驗收紀錄/底標單/底價分析表/報價單/漢源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採購案號nwda000000]電子實習套件等訓練材料一批之招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貼單/堃喬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堃喬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套件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採購案號nwda0000000]泰山訓練場106年度第2期光電通訊工程班訓練材料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內部簽稿/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採購案號nwda0000000]電子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採購案號0000000]智慧通訊聯網工程班材料一批之決標公告/付款憑證/支出憑證黏存單/原昇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驗收紀錄單/請購單/原昇公司銷貨管理系統電腦畫面截圖、被告李俊宏代號V21之EXCEL檔印資料、堃喬公司代號V21(泰山職訓)預收款記帳資料1份(卷頁同前述)、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8份(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30107卷一第165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30107卷二第110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28763卷一第114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30107卷一第168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30107卷二第287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30107卷二第288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30107卷二第289頁;備料單號:S0000000,見偵30107卷二第290頁)、以「預收款」列帳採購之物品明細表1份(見偵30107卷一第71至72頁)、被告王蒼仁於105年3月21日寄給被告李俊宏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40159卷一第75至77頁)、被告王蒼仁於106年12月4日寄給被告李俊宏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見偵40159卷一第88至89頁反面)、堃喬公司於109年10月份學校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偵28763卷一第231至24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王蒼仁辯稱:其請被告李俊宏以預收款購買之物品,均係使用於教學或學員生活所需,並非供其個人使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王蒼仁辯護稱:被告王蒼仁因知悉職業訓練中心物資匱乏,復見每期課程結束後剩餘之殘料仍為可用之物,若將之報銷或丟棄著實浪費,又為其教學所需而便宜行事,於辦理附表五所示採購案時,與得標廠商以退、換採購物品之方式,換取其他教學上使用之物品,被告王蒼仁並無中飽私囊貪污之情事,應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四)經查:被告王蒼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請被告李俊宏購買之Dyson吸塵器、大同電鍋、除濕機、卡式瓦斯單口爐、塑膠盆及金屬鑽頭組等商品(即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都是採購與教學或學員上課、生活有關之物品,並非個人要用的私人物品(見偵40159卷一第10頁正反面、94頁正反面);S0000000之備料單所示塑膠盆是提供給學員裝零件使用,圓鋸片是切電路板時使用,大同電冰箱是放在教室供學員使用,後來壞掉也成為教具(見偵28763卷一第54頁反面、71頁反面至72頁);桌上型電腦4部(即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是因為當初招生的學員要增加,教室的電腦是原來學員的,所以要再增加新的電腦,但因為我們教學統一使用win7系統,這4臺電腦因為無法裝win7系統,所以將該4台電腦拆解,作為學員PCB layout、交換式電源等教學使用,扣押當天我有拿主機板及電源給調査官看,這4臺電腦拆解後的零件都放在教室裡面(見偵40159卷一第96、170頁反面);我於106年12月4日寄送行動硬碟、集線器、3D環繞智慧音效引擎、藍芽音樂接受器及輸出外接式顯卡之商品照片給被告李俊宏(即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是要被告李俊宏以預收款購買物品,但這些物品也都是教學所用,藍芽音樂接收器會接在擴大機上面,再以手機連接藍芽播放,我現在想不起來該些藍芽接收器插到哪些擴大機上面去了(見偵40159卷一第11、171頁);所採買之外接硬碟、除濕機、吸塵器、電鍋、單口瓦斯爐、雲端儲存系統、無線基地台、數位相機、電腦4臺、金士頓記憶體4顆,都是我要李俊宏另行購買的,目前都放置於2222教室內,電腦及單口瓦斯爐已經給學員當實習品,零件四散等語(見偵40159卷一第105頁反面、148頁至反面、170頁反面),是依被告王蒼仁所為供述,均稱係其要求被告李俊宏購買之Dyson吸塵器、大同電鍋、除濕機、卡式瓦斯單口爐、塑膠盆、金屬鑽頭組、塑膠盆、圓鋸片、大同電冰箱、桌上型電腦、行動硬碟、集線器、3D環繞智慧音效引擎、藍芽音樂接受器、輸出外接式顯卡、金士頓記憶體等物,均係是採購與教學或學員上課、生活有關之公用物品,經核上開物品之性質均係與被告王蒼仁所述教學相關,其辯解已非全然無據。
(五)再查,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之大同「11人」份不鏽鋼電鍋1臺、DYSONDC46雙層氣旋圓筒吸塵器1臺、國際牌F-Y24CXWP除濕機1臺;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之XPUMP 3D環繞智慧音效引擎1臺、j5 createJUA365外接顯卡1臺、BROWAYBW-U3038B USB3.0 HUB 1臺等物均遭法務部調查局於泰山訓練場第2222教室內扣得,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存卷足查(見偵40159卷一第126頁正反面,依序為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1-6、1-4、2-2、2-1、1-1),則被告王蒼仁前揭所述以預收款購買其他教學上使用之物品或與學習攸關之關聯物品等公用用途等語,尚值採信。
(六)又查,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其餘之單口卡式瓦斯爐1臺、BOSCH 10支組金屬鑽頭1組;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之塑膠盆12個、大同電冰箱、圓鋸片2個;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之ASUS電腦整組4臺、DDR0-0000 0G金士頓4個;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之T0SHIBA 6TB企業級硬碟機4臺;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其餘AIFA BTB-02高品質藍芽音樂接收器1臺、硬碟5TB SEAGATE USB 3.0共4臺;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64-GB金士頓隨身碟等物,亦均存放在泰山訓練場教室或被告王蒼仁辦公室內,此有被告王蒼仁自行於泰山訓練場教室拍攝該等物品照片可稽(見原審訴卷第171至193頁),復細譯被告王蒼仁所拍攝前揭照片,其中BOSCH 10支組金屬鑽頭、單口卡式瓦斯爐、塑膠盆、大同電冰箱、圓鋸片、電腦主機、硬碟、隨身碟部分,均與前揭備料單上品名及價值相當,且被告王蒼仁亦能提出放置於泰山職訓場教室內而未經扣押之藍芽音樂接收器1臺之照片1張(見原審訴卷第189頁),亦與被告王蒼仁於前揭調詢及偵查中自始供稱其請被告李俊宏購買之外接硬碟、單口瓦斯爐、電腦4臺、金士頓記憶體4顆均放在教室或部份物品放置教室內(詳扣押物清單所示,見偵40159卷一第126頁正反面及被告提出未經扣押物之物品照片,卷頁詳前)內,且電腦及單口瓦斯爐均遭拆解成零件等語相符,是被告王蒼仁辯稱以預收款購買之上揭物品,確實係供泰山訓練場學員教學或訓練生活使用等公用用途等語,甚屬可採。
(七)另查,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價值7萬6,000元之物品部分,被告王蒼仁前於調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堃喬公司105年3月8日支付7萬6,000元部分(即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是泰山職訓場當時為了新開模組化訓練課程,所以我挑選所需的零件提供給李俊宏,但李俊宏表示該些零件品項太雜,所以要我自行購買,我就請廠商將我所需的材料零件提供給我,我記得金額差不多就是7萬多元,雖然並沒有開設成專班,但所購買的設備也都有用在課程裡面,而手機維修設備零件很雜,除了課程中已使用完畢外,另外其他的細小設備多四散在我的辦公室,其中比較大的放大設備及熱風槍,還放置在我的教室中等語(見偵40159卷一第127頁反面至128頁反面、172頁反面至173頁);另就空拍機(即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部分,被告王蒼仁則解釋辯稱:購買空拍機是為了增加空拍機考照訓練課程,所以就請李俊宏購買空拍機及電腦,但是後來就空拍機退回給李俊宏(見偵40159卷一第11頁正反面、96頁);而被告王蒼仁確實有將空拍機返還被告李俊宏一情,此據被告李俊宏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偵30107卷二第139頁正反面至140頁),另被告王蒼仁於原審審理中亦提出於教室內尋得自購雜項品項(即拆卸手機維修課程雜項工具)照片以資佐證(見原審訴卷第171頁),衡以被告王蒼仁之工作內容確實含有配合國家產業政策辦理相關課程一情,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聘用人員聘用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卷頁同前),則被告王蒼仁辯稱此部分購置物品亦係供教學開發上使用而購買乙節,尚堪採信。
(八)至於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其餘之塑膠盆12個;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其餘之LED 5MM 紅 XDK-5A4RD CH、LM35DZNS TO-92、SDHC卡 32G MICRO SANDISK、#37-29DHT11溫濕度KTDUINO傳感器*包裝、備料單號S0000000之進銷存系統電腦畫面截圖1份所示其餘之變壓器1A110-9V等物,依上述貨品名稱所載,其內容物大致可認係電子零件或通常得供教學使用之物,又非單價高昂、常供個人或家庭使用之奢侈品,則被告王蒼仁辯稱該等物品係供環境綠化、學員實習使用、儲存學習影像等語,應為可信。
(九)被告王蒼仁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依我與被告李俊宏於104年6月25日之電子郵件紀錄,我寄送SONY數位相機商品照片給被告李俊宏,是因為我們老師要製作影片教材,要照一些教具及示範的東西,當時我沒有解析度比較好的相機,所以才請李俊宏以保留額去購買,相機也應該壞掉了等語(見偵40159卷一第10頁反面、93、147頁反面),並有備料單號S0000000之出貨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字40159卷一第86頁),固可認被告王蒼仁有要求被告李俊宏以預收款購買SONY數位相機1臺(價值7,800元)乙情,然依該次出貨紀錄可知,該次出貨之銷貨日期係於104年7月1日,距離被告王蒼仁於本案遭調查局約詢之時(即110年8月6日),相距已6年有餘,該相機因使用已久而損壞或遺失,均屬可能,觀諸被告王蒼仁就前揭以預收款購買之商品或有使用於教學上,亦有供學員於學習期間生活之用等情,且該SONY數位相機1臺僅價值7,800元,亦非鉅額購入之高功能款式,實不能排除該相機係純作為教學之用途,被告王蒼仁此部分所辯,顯非無稽。且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函詢,據函覆「扣押物編號1-3之SONY DSC-WX500數位相機1台‥偵查期間該數位相機記憶卡內容為電子相關器材及材料照片‥」,此有該局112年2月10日新北肅二字第1124451614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7頁),益證被告王蒼仁辯稱:上開數位相機確使用於教學或課程開發之相關用途上,亦屬可採。
(十)又證人即本案承辦調查員簡思齊,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上開扣押物(詳110年10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0159卷一第126頁正反面)係被告王蒼仁要主動交付以預付款購買之贓物,請我們一起去泰山職訓所進行扣押,他已經借提好幾次,好像是在之前筆錄提到他要主動交付;扣得之物詳扣押品目錄表所載,當日我們陪同王蒼仁由他自己去找,找出來給我們看,因為當日是只有進行扣押程序,不是搜索,我們告訴王蒼仁看東西放在那邊,你就去找出來給我們,我們就拿著攝影機跟著他,他自己去教室及個人辦公室將這些買來的東西拿出來交付。我們有以攝影機拍攝。(問:這些扣押物品,在110年10月14日第一次搜索時有無發現?)沒有,‥因為我們當下還沒有清出他有實際購買的細目在哪。再來我們對於這些品項實際長得如何不確定,所以我們在搜索過程中,無法就應扣押之物先知道、把它找出來。我們只有堃喬公司出貨單品項,我們有扣押堃喬公司一台伺服器,對於預收款所購買的品項都是依照伺服器上出貨單的品項,有品名的記載,我們可以從會計伺服器上品項、品名得知,但沒有實體照片,搜索當下我們分不清楚哪些是預收款購買的,所以不敢貿然扣押。(問:10月28日去的場所,王蒼仁以外之人是否可以進去?)當日另外有北基宜花金馬分署的人員陪同,教室他們應有以鑰匙打開,但不知道他們平常訓練場是否會有其他人進入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420至421頁),另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0月28日由王蒼仁協同調查員回到泰山職訓場通訊電子班教室㈢2222室扣得編號1-1至1-8之電子產品及家電,編號2-1及2-2之電子產品,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並據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月10日新北肅二字第11244516140號函覆扣押物編號1-1至1-8均於泰山職訓場電腦教室扣得,編號2-1至2-2均於王蒼仁辦公室扣得,並提出110年10月28日扣押過程錄音錄影光碟1片,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可佐被告王蒼仁以預付款購買之上開電子產品或家電,係供泰山訓練場學員教學或訓練生活使用、或供課程開發使用,或提昇學員學習力相關之物品等情,是被告王蒼仁所辯係上開物品是公用之用途等語,尚值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部分電子產品係在被告王蒼仁辦公室扣得,否定被告王蒼仁所辯公用之用途云云,然縱有部分電子產品係在被告王蒼仁辦公室查扣,基於電子產品之利用狀態,而放置於辦公室,仍不影響公用之用途,尚無從遽此即推認被告王蒼仁係私人使用目的而以預付款購買上開物品。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文規定,且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證明程度,須至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克相當。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僅係質疑原判決證據取捨之理由,而未積極證明被告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就被告有不法意圖之主觀要件,仍無從認檢察官已盡舉證責任。而被告為避免法院形成有罪判決,就有利自己之事項既提出有利自己之證明方法,並使法院有合理之懷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檢察官再就被告確有被訴之犯罪事實盡其舉證責任,本院審理時已就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陳可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復經證人簡思齊到庭證述明確,惟綜合卷內各項證據,仍無從形成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等人有共同犯對「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項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乙節,然上開圖利罪與原起訴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均應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如前所述,依檢察官之舉證及法院調查所得事證,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具有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有(或謂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亦無從遽以上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相繩。
()至被告王蒼仁於調詢中雖曾坦認BENQ螢幕(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Apple Pencil(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亦為其要求被告李俊宏購買的等語(見偵40159卷一第105頁反面),然嗣否認其要求購買該BENQ螢幕或Apple Pencil(見偵40159卷一第148、170頁反面);另聲寶牌靜音碎紙機(備料單S0000000之出貨紀錄)部分,被告王蒼仁則自始均否認要求被告李俊宏購買(見偵40159卷一第105頁反面、170頁反面)。而被告李俊宏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Apple Pencil、碎紙機、BENQ螢幕應該是供我個人使用,我都在網路上賣掉等語(見偵30107卷一第9頁反面至10頁、86頁正反面),嗣後又改稱:Apple Pencil、碎紙機係被告王蒼仁要求購買,至BENQ螢幕係出貨予泰山職訓場等語(見偵30107卷一第171頁反面,同上卷二第277、284頁),是就此部分商品是否係應被告王蒼仁指示以預收款購買,是否實際出貨予泰山職訓場,被告李俊宏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佐以被告李俊宏於調詢時曾自承:預收款的產生就是當初我供貨給老師的時候,貨沒有出完全,當中產生的差額又改掛至公司帳上,至於這些改掛至公司帳上的預收款,都是我自己挪用吞掉了等語(見偵30107卷一第4頁),參酌被告王蒼仁已堅決否認就Apple Pencil、碎紙機、BENQ螢幕為其要求被告李俊宏以預收款購買等情,自不能排除係由被告李俊宏擅自購入該等商品以供其個人使用之可能,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積極證明 此部分事實,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王蒼仁有以預收款要求被告李俊宏購買而取得Apple Pencil、碎紙機、BENQ螢幕等品項之事實。
()末查,被告陳國章於調詢中供承:堃喬公司動支預收款購買客戶所需之商品,我跟業務談的是5至20%之間留在公司,5%是因為含稅,且年底還有營所稅,所以需要加這個%數,且業務跟我說因為競爭的問題,所以利潤都很低,20%扣到5%稅率,剩下15%還有公司人員成本,基本上也不太夠了,其實很多案子都只有拿10%,我幾乎都是虧本等語(見偵28763卷二第188頁反面),核與被告李俊宏於偵查中亦供稱:因為堃喬公司在開立發票時就已經支付了5%的營業稅稅金,又因為年度營業稅約12%至17%,所以公司手續費大致收5至10%,這些是依照公司規定,不是業務自己決定等語(見偵30107卷二第3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且被告王蒼仁亦陳稱:李俊宏以預收款購買我指定的東西,李俊宏再送到泰山職訓場交給我等語(見偵40159卷一第94頁正反面),另有關預收款之紀錄、沖銷等記帳事務,係由證人楊宥容登載預收款項,再與業務對帳進行沖銷等情,亦據證人楊宥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0107卷一第110至111頁),再觀諸堃喬公司李俊宏代號V21(泰山職訓)預收款記帳資料可知(見偵30107卷一第12至28頁反面),記帳事項繁瑣且雜亂,是被告陳國章就預收款之收取、沖銷、紀錄等事項,勢必需有一定人力、物力處理;此外,被告陳國章所屬得標公司既已開立發票,當須負擔部分稅捐成本,尚難認堃喬公司得藉由預收款之列帳以收取手續費而賺取利潤;何況,預收款之運用既係依被告王蒼仁指示而購買所需之公用物品,基此,實難認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如附表五所述採購案之請款及提列預收款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上訴理由質疑被告陳國章所經營公司仍是由相同之人會計人員在作帳,何來人力、物力之開支云云,然由上開查扣簿冊資料(詳前述)可知,預收款之帳目係由被朱李俊宏負責,而被告李俊宏為因應被告王蒼仁所開立之需求項目,無不四處採購找商品,凡此均是人力、物力及時間之支出及耗損,檢察官以上開情詞認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等人所收取之5%至20%之費用(含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捐)並非必要之支出等詞,顯非可採,是檢察官上訴理由難認有理。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雖有事實欄三所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且係利用辦理如附表五所示採購案之機會,就未實際供貨者共計58萬3,712元之款項以「預收款」列帳,逐次依被告王蒼仁需求購買空拍機、SONY廠牌數位相機、PANASONIC廠牌除濕機、DYSON廠牌吸塵器、大同電鍋等物,堃喬公司則於各次購買過程中獲取15至20%不等之含稅手續費,然被告王蒼仁使用預收款所購得之物,均係使用於泰山職訓場之教學用途或學員學習生活之目的,亦即以「公款」購買「公物」以供學員「公用」,被告王蒼仁尚無納為己有、公款私用之情事,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當不能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相繩;或同條例第6條第4項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而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被告王蒼仁各次以預收款購買上開用途物品之際,雖有於各次購買過程中為漢源等公司拿取手續費,但堃喬公司亦有因處理預收款登載、沖銷等紀錄事宜而須負擔人力及納稅成本,所能實際獲取之利益應屬微少甚或不敷成本,是難認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就如附表五所述採購案之請款及提列預收款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所陳各節,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仍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此部分被訴之犯罪成立,而被告等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如事實欄三所示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等人此等被訴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云云,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認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予以論處,並審酌被告陳國章身為本案上開公司之實質管理者(其中僑堃公司自102年間起始為登記負責人),於知悉公司旗下業務員即被告李俊宏與魏榮宗(如事實欄二所載)、與被告王蒼仁(如事實欄三所示)合意,以開立銷貨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供魏榮宗使用預收款或提領現金(如事實欄二)、配合被告王蒼仁為不實出貨而於公務上文書為不實登載(如事實欄三),卻仍執意授權被告李俊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被告李俊宏為圖業績,配合魏榮宗及被告王蒼仁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配合以預收款方式出貨;而被告王蒼仁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明知未依採購案如數量、品項交貨,卻於採購案進行驗收之際,於職務所掌上文書為不實登載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且被告陳國章、李俊宏與魏榮宗所詐得之金額非少;又被告陳國章、李俊宏與王蒼仁等3人所為使泰山職訓場未能核實採購相關需用物品,採購與進貨品項不符之公有財產狀態,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均非微,但考量被告等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其等之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陳國章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農耕及經營公司賣電子零件,與配偶同住(母親剛過世)、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87頁);被告李俊宏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行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配偶同住,需扶養女兒及養老院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224頁,本院卷第257頁);被告王蒼仁自承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學進修、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卷第150頁,本院卷第3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各刑,並就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人於本院辯論時請求從輕量刑(被告王蒼仁並未上訴)暨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王蒼仁量刑認過輕不當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陳國章、李俊宏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就被告王蒼仁如事實欄三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是原審就被告陳國章、李俊宏所犯各罪、就被告王蒼仁所犯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屬法院裁量之事項,如依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且客觀上無濫權失當,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被告陳國章、李俊宏有上開三罪,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酌情各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均2年,係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越合併之最高刑期,又未見有濫用權限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而被告陳國章、李俊宏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法律適用不當云云,然其等上訴意旨就被告等所犯各罪所持法律見解,容非正確而不可取(如前述),而原判決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量刑,暨就被告陳國章、李俊宏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是其等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王蒼仁部分量刑不當,均非可採。綜上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及檢察官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宣告緩刑:
末查,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素行尚佳,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固非可取,然衡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能坦承其等之犯行,尚具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緩刑5年、被告王蒼仁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期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王蒼仁等人日後能謹言慎行,避免再犯,並參酌被告等人各自之資力,復考量其等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原審認對被告等人所宣告之緩刑,宜附加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由被告陳國章向公庫支付60萬元、由被告李俊宏向公庫支付40萬元之負擔、由被告王蒼仁向公庫支付30萬元之負擔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宣告之,至檢察官上訴書引述李俊宏於110年9月11日調詢所述「王蒼仁就是要求我們,交貨紀錄要刪除,不能被調查單位查到」及於110年9月23日偵訊時稱「因為事件發生後,王蒼仁就有告訴我說有些東西能刪就刪一刪。王蒼仁有要求我們將公司作帳紀錄刪除」等語,認被告王蒼仁知悉喬堃公司遭檢調調查,仍要求李俊宏銷燬相關資料,企圖阻礙檢調調查,是否堪認是真心悔悟等語,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王蒼仁緩刑不當云云。惟:新北市調查處係持原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412號等搜索票,於110年8月6日執行搜索並查扣魏榮宗及陳國章、李俊宏處保管之相關帳冊資料,此據新北市調查處將魏榮宗、李俊宏、陳國章移送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載明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簽分偵案之簽呈等在卷可查(見偵45002卷第1至13頁,偵28763卷一第1至2頁),而魏榮宗、陳國章及李俊宏、王蒼仁均於110年8月6日遭調查員詢問並製調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8763卷二第1至10、50至56、76至84、135至144頁反面),則有關喬堃公司由李俊宏負責之預收款內帳、交貨紀錄等帳冊資料,業經新北市調查處扣押在案,且調查員詢問被告王蒼仁時已提示扣押之帳冊等資料據以詢問,有王蒼仁該日調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8763卷一第50至56頁),衡酌常情,何來被告王蒼仁要求李俊宏將喬堃公司作帳資料、交貨紀錄刪除或燬燬之情可言,是李俊宏上開調詢及偵訊時所述有關被告王蒼仁要求其刪除喬堃公司作帳資料及交貨紀錄刪除等節,尚非無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李俊宏在調詢及偵訊時所述上開各節,恐非事實而不足採,是原審認被告王蒼仁、陳國章及李俊宏尚具悔悟之心,無再犯之虞而諭知附履行條件之緩刑宣告,其裁量權行使難認有不當。又諭知緩刑旨在獎勵被告等人自新,倘被告等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按被告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已修正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查附表一「開立廠商」欄所示之公司雖因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及魏榮宗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得元智大學匯入款項共計134萬7,250元(見附表一合計金額),惟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因於99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4日止,陸續依魏榮宗指示購買如附表二「銷貨單」欄所示共計35萬5,768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用,復於104年間,分批撥付共約55萬元款項予魏榮宗,又於106年間,由被告陳國章陸續匯款30萬2,400元、24萬5,500元至廖翊如帳戶內以交付魏榮宗,均如前述,經加總前揭所交付之財物價值或金錢共為145萬3,668元(計算式:35萬5,768元+55萬元+30萬2,400元+24萬5,500元=145萬3,668元),已超出其等自元智大學詐得而獲取之金額,且魏榮宗亦於偵查中經調查官查扣自元智大學詐得之犯罪所得,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1份(見偵45002卷第10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係由魏榮宗取得,被告陳國章、李俊宏或如附表一「開立廠商」欄所示公司已未保有各該犯罪所得,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
查附表三「開立廠商」欄所示公司雖因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及魏榮宗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獲得臺科大所匯入款項共計79萬5,405元(見附表三合計金額),惟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因於107年2月7日至110年4月9日止,以各該公司列帳預收款之額度陸續依魏榮宗指示購買如附表四「銷貨單」欄所示共計67萬8,595元之物品供魏榮宗使用,均如前述,是經扣除已交付魏榮宗財物價值後,尚餘11萬6,810元(計算式:79萬5,405元-67萬8,595元=11萬6,810元),又依堃喬公司預收款內帳之記帳模式(見偵45002卷第75頁),係以日期在先之銷貨金額沖銷較早收取之預收款金額,而依附表三最後2項次均係由堃喬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分別為9萬7,800元、9萬5,700元統一發票(即如附表三編號8及9部分)供魏榮宗對臺科大為不實核銷,則最後餘款11萬6,810元可認仍留存於堃喬公司內,亦未經魏榮宗提出由檢調人員查扣之,此部分即為第三人即參與人堃喬公司因被告陳國章、李俊宏因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所取得而尚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王蒼仁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58萬3,712元(即如附表五「預收款列帳金額」欄之加總金額),該等犯罪所得雖以「預收款」列帳於如附表五所示得標公司內,然該些「預收款」之動支,既需依被告王蒼仁指示而為之,且被告王蒼仁於偵查中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58萬3,712元,足認被告王蒼仁對該犯罪所得58萬3,712元具有完全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王蒼仁於泰山職訓場為調查官扣押之BROWAY USB 3.0等10項扣押物(見偵40159卷一第126頁正反面),固為另以上述犯罪所得轉購之物品,惟該等物品均已購置多時,剩餘價值不高,且沒收上述犯罪所得(即自動繳交之款項)已足澈底剝奪其不法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等人於偵查中經調查官扣押之手機、備料單、筆記、存摺影本、會計傳票、硬碟、分機表、報價單、契約書等資料(見偵45002卷第6頁反面至11頁反面、13頁),尚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陳國章、李俊宏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沒收部分撤銷之理由:
(一)我國刑法沒收之裁判法律效果,有義務沒收和裁量沒收,此一分類同樣適用於第三人沒收。申言之,第三人於犯罪所得沒收,屬於義務沒收(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沒收作為刑事法院裁判的法律效果,其在訴訟法的意義是,案件處理權限隨著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而轉移到本案管轄法院後,法院必須全面審查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及包括沒收在內的法律效果相關之事實和證據。換言之,本案管轄法院也要依職權調查和裁判是否宣告沒收及其數額。一旦沒收裁判確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因此法院審理個案中,顯示第三人沒收之實體法定要件成立時,法院應宣告義務沒收(犯罪所得為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第三人犯罪所得沒收的基本規則是,凡在第三人處的不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除有實體法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38條之2第2項),或訴訟法基於訴訟經濟之免予沒收(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5)外,法院即應沒收予剝奪,毫無例外。是以,對於犯罪所得這類義務沒收類型,除非出現等上述例外,否則法院依沒收實體法規定,即有義務判決沒收。又當刑事法院對第三人判決沒收,享有沒收標的財產權的第三人必然受到侵害,該第三人是典型的受沒收干預之人。因非被告之第三人終究不是刑事本案審判確定刑罰權存否所指涉之人,在刑事本案程序上不具備被告地位,也就欠缺被告所享有的防禦權利,諸如在場權、質問權、閱卷權和上訴卷權等。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刑事訴訟程序應賦予與被告相當的訴訟權利保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決意旨亦揭示相同之法律原則,認應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以「本院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命第三人堃喬公司參與沒收程序,惟被告陳國章既為堃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以刑事辯護(二)狀陳報堃喬公司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所剩餘之預收款金額(見本院訴字卷第245至247頁),且本院所諭知宣告第三人堃喬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金額亦低於被告陳國章所陳報之預收款餘額,應認第三人堃喬公司對本院所諭知應沒收堃喬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並無異議,自無依職權命第三人堃喬公司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等語(詳原判決書第25頁16至24行),疏未裁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喬堃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三)本院已於111年11月16日裁定第三人喬堃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國章參與本案沒收程序(詳本院卷第189頁),並於111年12月5日、112年3月7日踐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通知到場,保障其在訴訟程序上之防禦權利,並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時就宣告沒收之原因事實、犯罪所得之金額若干等節陳述意見,始於本案宣判時一併諭知第三人喬堃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陳國章、李俊宏等人上開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68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維財產可能受侵害之第三人喬堃股份有限公司訴訟程序之權利保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條之1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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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二極體HFA08TB60、二極體SR20100CT、二極體SR20200C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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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交流電容 10uf/250V、交流電容 10uf/630V、交流電容 4.7uf/100V、交流電容 4.7uf/250V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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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堃喬公司預收款內帳,見偵字45002卷第75至76頁反面】
【附表三】
【附表四:堃喬公司預收款內帳,見偵字45002卷第75頁】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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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68萬1,300元(本件係聯合採購案,王蒼仁請購部分之單號為104W0319,採購金額為21萬7,49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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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41萬4,420元案,王蒼仁請購部分之單號為107W0986,採購金額為19萬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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