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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9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60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志偉、曾偉松均為龍堤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1樓,下稱龍堤公司,已於民國105年8月9日解散)業務人員,周詩帆為龍堤公司實際負責人;劉思亭則為龍堤公司員工。龍堤公司從事推廣汽車貸款、受理客戶委託申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銷銀行貸款業務)之汽車貸款,而曾偉松除任龍堤公司業務人員外,尚受裕融公司之委任,擔任該公司特約代表,負責代為辦理汽車分期貸款對保業務,及與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完成對保手續,確認其等身分且有親自在貸款相關文件上簽章後,交由周詩帆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至楊承隆、章元成為友人,本有意合資加盟便利商店而有資金需求,彼此間更有金錢糾紛,實無購買汽車償還貸款之能力與意願,但因無得向金融機構借貸之足夠信用能力,竟於不詳管道得知可以「假購車、真借款」(即以欲融資購買中古車之方式向裕融公司詐取汽車貸款),於104年8月間,章元成輾轉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呈翔」之成年男子,聯繫斯時擔任土地買賣與銀行車貸仲介之不知情劉珮玲,劉珮玲再將此事轉介洪志偉。
二、洪志偉得知楊承隆、章元成僅欲以購車為由詐取貸款,並無付款購車之真意後,旋將此情告知周詩帆,周詩帆、曾偉松、洪志偉、劉思亭、楊承隆與章元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詩帆指派劉思亭與楊承隆、章元成接洽,並指示洪志偉找尋適宜供辦理詐取車貸之中古車、曾偉松以其特約代表之身分進行對保。洪志偉即自不詳管道獲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該車於104年8月2日因不知情之車主陳俊宏駕車發生車禍而嚴重毀損,認修繕價額過鉅、不符利益,而以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出售不知情之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李燃煌未維修即於同年月31日以30萬元出售不知情之同行鄭純益,鄭純益亦未維修便以30萬餘元出售吳火鏡(另案通緝,無證據證明參與本件)】,乃適宜作為虛偽交易使用,即於104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1日期間某日取得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含陳俊宏之身份證、健保卡影本等),且在未實際將該車交付楊承隆之情形下,於「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簽名,虛構洪志偉於104年9月15日交付本案車輛予買主楊承隆之不實事項,而後再將前開文件交予周詩帆辦理貸款。
三、周詩帆取得貸款相關文件後,指派劉思亭、曾偉松處理後續對保事宜,並與楊承隆、章元成約定如順利向裕融公司詐得款項,應給付20萬元報酬。劉思亭、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為求提高楊承隆信用分數,以順利核貸,竟於對保之際又共同偽造楊承隆之父楊春夫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及其願就此筆汽車貸款負連帶保證之文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洪志偉與周詩帆知情),於完成不實對保後,再將貸款所須相關文件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連同前開交車確認單等文件,經不知情之歐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維士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轉交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承辦人取得上開貸款文件後,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楊承隆確有以85萬元向陳俊宏購買本案車輛之能力及意願、本案車輛已交付楊承隆而可於楊承隆無力清償時作為抵償、楊春夫願任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與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復經曾偉松對保確認無誤,遂以裕融公司名義同意以動產擔保交易及附條件買賣(即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繳納2萬3,290元、共48期,總計111萬7,920元之貸款條件,貸予楊承隆85萬元,下稱本案汽車貸款),並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王銘耀於104年9月14日將本案車輛自陳俊宏名下過戶予楊承隆(本案車輛實際上並未交付楊承隆),而裕融公司則於104年9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85萬元至與湧立公司合作之中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帝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帝聯邦帳戶),中帝公司再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以裕融公司名義將上開收受之款項匯至龍堤公司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龍堤新光帳戶)後,周詩帆復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自龍堤新光帳戶各匯84萬4,750元、16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而不知情之員工陳威宇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威宇新光帳戶),並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起自陳威宇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30元、36萬6,540元與20萬元至實為其使用與控制之劉思亭新光商銀西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思亭新光帳戶),終於翌日(即104年9月16日)晚上6時45分起自劉思亭新光帳戶各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楊承隆新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楊承隆郵局帳戶)內,其餘65萬元則供作己用。楊承隆則於104年9月16日晚上6時59分許起分別提領2萬元、6萬元、2萬元、6萬元、4萬元(共計20萬元),並全數交予章元成,作為清償積欠章元成債務之用【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140號駁回上訴在案《下稱另案》,其中楊承隆部分已確定,其餘尚未確定;劉思亭涉嫌加重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682號提起公訴】。
四、嗣因楊承隆無力繳納貸款,經裕融公司持上開楊承隆、楊春夫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楊春夫便與楊承隆對裕融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判決確認裕融公司所持上開本票對楊春夫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方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在龍堤公司擔任業務,惟否認取得本案車籍資料及簽署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亦否認參與周詩帆等人詐取貸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車貸的事我不知道也未經手參與,更不認識買賣雙方,且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洪志偉」的簽名並非我本人親簽,不清楚楊承隆、周詩帆等人就該車辦理貸款的事情。辯護人則以:本案車輛的買方一致指證不認識被告,而證人劉珮玲對於轉介本案車輛之經過均不復記憶,且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的「洪志偉」筆跡與被告歷次應訊親簽的筆跡、被告擔任業務期間簽寫的文件字跡明顯不同,可見被告並未簽署交車確認單,亦未經手本案車貸事宜,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經查:
一、周詩帆獲悉並取得上開楊承隆欲融資購買本案車輛之文件(即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後,即指示劉思亭、曾偉松辦理對保事宜,周詩帆再將相關文件輾轉交予告訴人裕融公司,使告訴人公司承辦人誤認楊春夫願任楊承隆之連帶保證人與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同意核貸85萬元,嗣周詩帆有匯款20萬元予楊承隆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承隆、周詩帆、曾偉松、章元成、劉思亭、告訴代理人陳榮光、陳鴻銘、中帝公司負責人葉玲汝、歐維士公司負責人林篤民、湧立公司員工邱品瑄、龍堤公司員工陳威宇等證述可證(偵20665卷第85-87、105-107頁,偵9783卷第27-32頁,偵21682卷第45-46頁,他5570卷第119-126、145-147、279-281、311-318、365-367、531-534、593-599頁,原審訴16卷三第221-226頁,原審訴959卷138-153頁),並有104年9月15日裕隆公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裕隆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影本、匯款通知書、裕隆公司請款作業款項查詢文件、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受託人曾偉松)、楊承隆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龍堤新光帳戶、陳威宇新光帳戶交易明細、中帝公司負責人葉玲汝提供104年9月15日匯款85萬至龍堤公司之匯款單、裕隆公司客戶對帳單、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等在卷可憑(他5570卷第9-11、17-19、155、239-243、319、327-351、427-431、499-526、559-584、585-587頁,偵緝卷第143頁,原審訴959卷第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訴959卷第76-77、100-101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二、楊承隆為能順利辦理車貸而假意購車並出名擔任買方:
  依證人楊承隆於警詢、偵訊及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從我簽署契約、交車文件至今,從未看過本案車輛,僅知有輛車行政登記在我名下,後來本案車輛也沒有交給我,我不知道車子後續怎麼了」、「當時我沒有買車意思,之所以向告訴人貸款都是章元成去辦的,我沒有經濟能力買車」、「我只認識章元成,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是我簽名的沒錯,但我沒有拿到本案車輛」等語(北簡3098卷第38頁,他5570卷第122、532頁,偵20665卷第86頁,原審訴16卷一第86-87頁、卷二第206-207、295-296頁、卷三第247-251頁),核與證人章元成證稱「我在閱覽到賣車訊息之車貸廣告後,曾電聯詢問到一名劉小姐,再由劉小姐繼續聯繫楊承隆;因當時我與楊承隆都在一起,據我所知楊承隆並未看過本案車輛,其事後甚向我表示沒拿到車」(原審訴16卷一第87頁、卷三第256-261頁)相符,並有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可證(原審訴959卷第65頁),而上開交車確認單上記載「本次購買車輛經乙方確認與辦理貸款之所屬車輛為同一廠牌、車號、車款、車色,並且有實體車輛交付乙方確認」等情,下方「乙方(親簽)」欄位確有楊承隆之簽名與手印,而楊承隆既未實際看過或取得本案車輛,又承認自己並無購車及付款能力,可見其僅為名義上購買本案車輛之人,上開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之記載顯然不實,本案車輛買賣確為虛假交易。
三、本案車輛在周詩帆申辦汽車貸款時處於嚴重受損狀態,告訴人公司之承辦員因誤信該車無重大瑕疵而核貸:
(一)本案車輛本為陳俊宏於104年5月4日購買,並將行政登記自案外人劉俊龍轉至其名下,嗣陳俊宏於同年8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竹圍捷運站前,與案外人陳嘉鴻發生車禍,造成本案車輛右側車頭與車身嚴重毀損、副駕駛座安全氣囊爆開等損害,並由全盟公司之李燃煌協助拖吊回南港;後本案車輛之行政登記便於104年9月14日自陳俊宏轉至楊承隆等情,有全盟汽車公司拖吊估價單、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和解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案車輛發生車禍後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105年8月16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50060791號函暨附件○○○-0000號車過戶登記資料可證(他5570卷第267-271、455-471頁)。
(二)證人即原車主陳俊宏證稱「我是本案車輛原車主,我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興橋下某改裝廠以75萬元購買,並曾申辦貸款,但駕駛未久即發生車禍,右側車頭及車身幾乎完全撞毀;嗣將遭撞毀之本案車輛以25萬元直接售予全盟公司負責人李燃煌,因當時估價約40萬元方能修理,我認為不符成本,又因當時車貸尚未繳清,故先借款清償貸款後再售予李燃煌,惟最初李燃煌表示本案車輛當時遭撞毀之狀態僅值10萬元,嗣表示提高購買價格;我並未聽過被告或與中帝公司人員接觸,當時是授權過戶給李燃煌或全盟公司,應該算同意李燃煌辦理後續過戶手續,由李燃煌指定過戶者」(他5570卷第453-454頁,原審訴16卷三第221-226頁)。
(三)證人李燃煌證稱「我是全盟公司負責人,104年8月8日向陳俊宏以現金25萬5,000元購買於同年月2日發生車禍之本案車輛,因陳俊宏尚須清償車貸,方於104年8月8日購買,我原本購買後欲修理本案車輛,然因同行鄭純益表示有車輛要修理,欲購買本案車輛以作為修理他車之用,我遂於104年8月31日與鄭純益簽署契約書;因中古車轉手愈多、價格愈低,故我向陳俊宏購買本案車輛後並未辦理過戶,僅先取得陳俊宏交付之本案車輛,待陳俊宏辦理車貸清償手續而交付文件後,我方將本案車輛交予已付訂金之鄭純益,並提供陳俊宏相關文件予鄭純益辦理過戶」(原審訴16卷四第18-21頁),核與證人陳俊宏上開證詞相符,並有李燃煌與陳俊宏簽署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可憑(他5570卷第457頁),可見本案車輛在陳俊宏持有時便因撞毀而為李燃煌購得,嗣李燃煌在取得該車後並未維修即轉手賣給鄭純益。
(四)證人鄭純益證稱「我有向李燃煌以30萬元購買本案車輛,但車子沒有過戶給我,只是把該車牽到保養廠,尚未維修之際吳火鏡便把車子買走,嗣後我交付車籍資料,包含行照、車主身分證影本等給吳火鏡,讓他去處理車子過戶之事,我並沒有與車主陳俊宏接觸過」(原審訴959卷第139-147頁),且有李燃煌與鄭純益簽署之中古汽車合約書可憑(偵緝卷第143頁),是認鄭純益購得本案車輛後亦未維修,便轉手出售給吳火鏡,且將該車之車籍資料交付吳火鏡。
(五)徵諸證人即辦理本案車輛過戶之王銘耀證稱「不記得係何人請我辦理本案車輛過戶登記,我代辦過戶時僅會看到證件,不會看到車輛現況,不會知道車輛是否實際存在」(原審訴16卷四第22-23頁),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函覆以:本案車輛過戶登記原車主證明文件確經繳驗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開具證明書登記,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2項規定,有該局108年5月24日北市監士站字第1080071826號函可證(原審訴959卷第61-63頁),且依本案車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監理服務網交通罰鍰查詢結果所示,本案車輛因於105年3月29日遲未參加定期檢驗,使行政登記名義人楊承隆遭裁罰,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違規之行政罰鍰資訊,而該牌照更因逾檢註銷(原審訴959卷55-59頁),從而,在毋庸駕駛車輛至監理所供檢查、確認車輛是否存在即可辦過戶登記之前提下,佐以本案車輛牌照因逾檢註銷,顯見本案汽車貸款於申辦當時,該車仍在車禍後嚴重毀損之狀態,並未維修,客觀上顯不可能在楊承隆無力清償時作為擔保用以抵償,反而適宜作為本件虛偽交易使用。
(六)據告訴人提出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可知楊承隆提供本案汽車貸款擔保所用之本案車輛,經對保人員曾偉松於104年9月11日確認「外觀無重大瑕疵且非事故未修復車輛」、「非泡水未修復車輛」、「車輛底盤無切割重接等重大瑕疵」、「車輛引擎啟動確認運轉正常」,曾偉松並於「確認暨對保人」欄親簽(原審訴959卷第67頁),由此可見上述確認單所載內容與本案車輛嚴重毀損之實際狀態,明顯不相符,而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於審核貸款時,因誤信確認單上記載之事項為真,以為該車並無重大瑕疵得以供擔保,始同意核准本件貸款,此情已堪認定。
四、被告獲悉買方有貸款需求及取得本案車籍資料後,先後將相關訊息與文件提供給周詩帆以申辦貸款,足見被告確有經手本案車貸相關事宜:
(一)證人即仲介劉珮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是銀行貸款、土地買賣之仲介,不認識章元成、楊承隆,認識『志偉』,全名應叫『洪志偉』,並於介紹案件予被告時看過周詩帆,但未曾交談;我與被告在聚餐中認識,被告表示車輛方面都會處理而交換電話,因我未做車貸案件,故此後如獲知有欲買車貸款之客戶,即會介紹予被告,待車貸順利辦妥,被告會分部分獎金給我,惟我事後聽聞有客戶表示被告要求再辦其他貸款等不當舉止,即未再介紹案件;本案汽車貸款係我聽聞友人『楊呈翔』介紹稱有名似姓楊之朋友有車輛方面之需要,我因與汽車有關,故將獲得之聯繫方式即電話交予被告,我未碰觸或見過本案車輛,原則上我係單純轉介,不會接觸申辦程序」、「這件志偉給我約1、2萬的銀行獎金」等語(偵20665卷第73-75頁,他5570卷第446-447頁,原審訴16卷三第190-19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將汽車貸款轉介給洪志偉,好了他會跟我說過了然後給我傭金」(本院卷第231頁),且被告亦承認「我在龍堤公司期間有替客戶辦汽車貸款」、「周詩帆說這台車是我買的,錢交給我,部分流程沒有錯」、「劉珮玲是丟案件介紹給我的窗口,會將客戶有貸款的需求轉介給我」(原審審訴卷第127、156頁,原審訴959卷第76頁),可見證人劉珮玲所證將他人欲購車貸款之訊息轉知被告,且被告確有經手本案車貸申請事宜,並於核貸後將獎金分配給劉珮玲等節,應屬實情。
(二)依證人章元成證稱「我在閱覽到賣車訊息之車貸廣告後,曾電聯詢問到一名劉小姐」(原審訴16卷一第87頁、卷三第256-261頁),以及證人劉思亭證稱「本案汽車貸款之車輛係由被告處理,我僅處理案件,並與曾偉松處理對保之事,被告並未告知本案車輛來源」(他5570卷第446頁,原審訴16卷三第240頁),佐以證人周詩帆證稱「本案汽車貸款是由劉珮玲小姐轉介,劉珮玲都是與被告配合,我有交辦劉思亭負責聯繫客戶楊承隆,而本案車輛係擔任業務的被告所尋,由其負責處理,被告稱有買回一台車,故出售該車予楊承隆辦理貸款,再由我交代曾偉松、劉思亭前往對保,後送件予林篤民輾轉交付告訴人辦理」等語(他5570卷第315-317、597頁,偵9783卷第29-31頁,原審訴16卷二第227-228頁、卷三第304-313頁),足徵被告確實透過劉珮玲轉介而獲悉買車貸款之客戶(即楊承隆),並將此訊息告知周詩帆。
(三)依被告所供「周詩帆說這台車是我買的,錢交給我,部分流程沒有錯」、「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的內容,就是客人有交車、車子有牽走,誰簽就表示誰交車」、「我們找到車的話就會報給主管說這台車可以賣」(原審審訴卷第156頁,原審訴959卷157-158頁),參以證人周詩帆明確指證係由被告尋找、買回本案車輛,證人劉珮玲亦證述有將車貸需求之訊息轉知被告,堪認本件確實是由被告負責尋獲及買回本案車輛、取得車籍資料,再將相關文件提供給周詩帆,使周詩帆得以向告訴人送件申請汽車貸款,且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之甲方(即負責將本次車輛貸款申請作業協助送件之人)(原審訴959卷第65頁),其中「洪志偉」之簽名應係被告本人所為,被告確有實際參與本案車輛申辦貸款事宜,已屬明確。
(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一再否認於前開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簽名,然此與其所稱「周詩帆說這台車是我買的沒有錯」、「誰簽就表示誰交車」等情,已見矛盾,且被告於原審經提示以上開交車確認單,僅稱「我對這個沒有印象」,隻字未提上開「洪志偉」筆跡並非本人親簽,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此項答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本案經由周詩帆輾轉送件給告訴人申辦貸款經核准後,被告有將部分獎金分給介紹人劉珮玲(他5570卷第447頁,偵20665卷第74頁),劉思亭亦因參與對保而獲得獎金(原審訴16卷三第233頁),若非被告確有買回本案車輛並簽署前開交車確認單而實際參與本案車貸申辦手續,殊無可能另有他人擅自冒用被告名義簽名在確認單上,任由被告無償分得核貸獎金之理,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參與本案車貸之申請、並未在交車確認單上簽名,要無可採。
五、共同正犯之認定
(一)證人劉思亭、曾偉松分別一致證稱:本案汽車貸款由擔任龍堤公司之業務劉思亭電聯楊承隆核對資料、由曾偉松依周詩帆指示陪同劉思亭對保本案汽車貸款,結束後由曾偉松將文件交予周詩帆(他5570卷第316、362、443-448頁,偵20913卷第44頁,原審訴16卷二第225-227、312-313頁、卷三第228-240頁),且證人周詩帆證以:本案汽車貸款係一名劉珮玲小姐轉介,我交給業務劉思亭聯繫客戶,本案車輛則由洪志偉尋找,由我交代曾偉松、劉思亭前往對保,再送件予林篤民輾轉交付告訴人裕融公司辦理,陳威宇與劉思亭新光帳戶均為我使用,核貸後我有匯款予楊承隆(他5570卷第315-317、595-598頁,偵9783卷第31頁),佐以本件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等文件上確有曾偉松在對保人處之簽名(原審訴16卷二第393-413 頁),而記載簽訂日期為104年9月15日之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亦有負責將本次車輛貸款申請作業協助送件之甲方「洪志偉」簽名(原審訴959卷第65頁),且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辦汽車貸款,除必有一車輛作為動產抵押擔保及貸款標的,仍須雙證件與財力資料,經對保後再送交告訴人裕融公司,則本案汽車貸款之所以能順利申辦,當有任業務之劉思亭、具告訴人裕融公司對保權之曾偉松、尋得本案車輛資訊之被告,以及指示劉思亭、被告與曾偉松行各項事務,再與林篤民聯繫、輾轉交付該等文件予告訴人裕融公司,最終匯款至楊承隆郵局帳戶之周詩帆等人存在及參與為必要,是以,被告、劉思亭、曾偉松與周詩帆之行為,均屬辦理本案汽車貸款所不可或缺,自不待言。
(二)本案汽車貸款之案件來源與相關進行,乃周詩帆自被告處得知劉珮玲轉介後,將各項任務分別指派被告、劉思亭與曾偉松,由被告尋獲本案車輛並取得車籍資料、劉思亭與曾偉松處理對保事宜並聯絡買方客戶,再由周詩帆從後端彙整相關申辦車貸文件交予林篤民,輾轉送件給告訴人裕融公司,撥款後再由周詩帆匯款20萬元給買方楊承隆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周詩帆就汽車貸款申辦事宜與各該進度環節瞭若執掌,並詳細分配各該等人負責之工作內容,益徵本案在事前早已經過詳細規劃、縝密分工,方能在買方並無購車真意、僅具貸款需求之情形下,由被告提供手上適合為虛偽交易、業已嚴重毀損之本案車輛作為貸款標的,並由周詩帆指派劉思亭與曾偉松完成不實之對保程序,共同虛構本案車輛無重大瑕疵且運轉正常、買方有清償意願與能力、車輛業已交付楊承隆而得於楊承隆無力清償時用以抵償等不實事項,據此向告訴人申辦貸款而獲核准,因而順利詐得款項。
(三)徵諸被告供稱周詩帆為其主管,伊認識曾偉松與劉思亭,並與該2人在同一間公司(即龍堤公司)任職(原審訴959卷第100、154頁),而被告從劉珮玲處獲悉買方(楊承隆)有貸款需求,即將訊息轉知周詩帆,並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且該車既為被告所尋獲,其主觀上顯然知悉車輛有嚴重毀損而未修復之重大瑕疵,且客觀上並未實際交付該車給楊承隆,實無可能以該車為動產抵押之擔保品而順利貸得款項,竟在104年9月15日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簽名,營造該車實際交付給楊承隆之假象,並將車籍資料交付周詩帆,由周詩帆指派同公司之曾偉松與劉思亭完成對保後申請貸款獲得核准,佐以被告供稱會幫客戶辦理車貸、會超貸讓客戶多貸一點款項,也曾辦理對保、送件等手續(原審訴959卷第154-155頁),足徵被告對此類車貸辦理程序甚為熟稔,則關於申辦本案汽車貸款部分,被告主觀上至少知悉有周詩帆、買方(即楊承隆)、對保人員(即曾偉松、劉思亭)參與其中,卻仍為上述行為,主觀上當與前開人等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六、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劉珮玲所證「並未刊登車貸廣告,是經由楊呈翔得知有人要有購車貸款」,與章元成證稱「當初透過車貸廣告知悉本件」、周詩帆證稱「是楊承隆的朋友看到貸款廣告後,幫他聯繫車貸」等語迥然不同,且劉珮玲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車貸事宜均不復記憶,自難以劉珮玲之證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本院卷第41-42、173、185、390頁)。然而:
(一)證人劉珮玲於首次偵訊即105年10月11日時明確指證:這件車貸沒有刊登廣告,是一個叫「楊呈翔」的人介紹我說有朋友要買車,我只是介紹給志偉,把電話給他,都是志偉連絡的,介紹這件我沒有收取費用,但獎金志偉會分一部分給我(他5570卷第447頁);於106年10月6日偵訊時亦證稱:有客人要買車貸款,有人將案件介紹給我,我就介紹給被告,後來被告辦好以後有給我銀行的獎金…我應該只有給被告對方的電話,其他我忘了,我和被告合作好幾次了(偵20665卷第74頁);於另案一審審理中證稱「(問:楊承隆要買車的訊息是楊呈翔跟你說的嗎?)應該是,楊呈翔說他朋友有需要,把楊先生的電話提供給我,我把案子轉給志偉,最後跟我說有辦成,我就拿傭金」(原審訴16卷三第192-193頁),佐以劉珮玲與被告為轉介車貸案件之合作關係,彼此並無宿怨嫌隙,衡情,劉珮玲當無刻意虛構事實為不實指證之動機與必要,況依劉珮玲前開證述內容,益見其一再強調將客戶聯絡方式提供給被告,以及被告辦理本件車貸成功後,有將傭金分配給伊,若非親身經歷上開經過,實難為此明確細緻之證述,是其所證上情,當屬實情。
(二)至證人劉珮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記得在104年9月從事什麼職業,忘記本件車貸是否透過楊呈翔才轉介給被告,不記得是否因為本案車貸而與被告聯繫過,也不記得本案有拿到傭金等語(本院卷第227-229頁),然其亦稱:我在另案即臺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是實在的(本院卷第227頁),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104年9月間,距證人劉珮玲在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11年12月20日已相隔超過7年,劉珮玲對於是否有因本件車貸與被告聯繫並分得傭金等情,可能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是其於本院審理中雖對於如何轉介車貸給被告、被告辦得貸款後分配傭金之經過不復記憶,仍無礙於先前指證之可信,自不得以劉珮玲於本院審理中已經淡忘、含糊不清之證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人周詩帆因本案第一次製作偵訊筆錄時(即105年9月6日)證稱「這台車是業務洪志偉去找回來的,我們流程是客戶想要辦貸款買車,我們再代客尋車,本件是劉珮玲轉介楊承隆要買車」(他5570卷第316頁),於106年3月7日偵查中亦稱「這件是業務洪志偉找的車」(他5570卷第597頁),於另案一審中仍稱「楊承隆跟章元成是透過一個劉小姐介紹,劉小姐將該二人介紹給我們,說他們要買中古賓士C系列,透過我們公司去辦理汽車貸款…車子是業務洪志偉找的」(原審訴16卷一第85頁),核其上開證述先後大致相同,且與證人劉珮玲所證「楊呈翔介紹我有朋友要買車,我再介紹給志偉」等情無違,審酌證人劉珮玲與周詩帆並不熟識(原審訴16卷三第190頁),其等於偵查階段係分別應訊,衡情就本件案情尚不及勾串討論,是其2人關於如何獲悉客戶(即買方)有購車貸款需求經過之證述,既能分別指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堪信所證非虛。
(四)至證人周詩帆雖於107年6月19日偵查中一度改稱「(問:104年9月楊承隆的案子業務是何人?)我記得在網路上有廣告,有人經由網路廣告和龍堤公司連絡,是楊承隆的朋友看到貸款廣告後,幫他聯繫車貸」,然其在同次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之以「上次開庭時你稱貸來的車款有部分給洪志偉?」,旋即澄清稱「車子是洪志偉幫忙找的」、「這件本來沒有車子,但指名要某車款,我們業務再去找車,是洪志偉找車」(偵9783卷第29-30頁),可見本件確實是由劉珮玲轉介給被告接案,被告再代為尋獲本案車輛及取得車籍資料,並將相關訊息、文件提供給周詩帆以申辦車貸。佐以周詩帆是龍堤公司實際經營者、經手承辦多起汽車貸款業務,其107年6月19日偵查中所證「楊承隆經由貸款廣告與龍堤公司聯繫申請貸款」乙節,非無可能是一時記憶混淆下而為之陳述,尚難以此推認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車貸,辯護人以周詩帆此部分證述和劉珮玲所證不符,遽認本件車貸非由劉珮玲轉介給被告,尚難憑採。
(五)證人章元成雖證稱:我看賣車廣告打電話要辦車貸,就幫楊承隆打電話詢問(他5570卷第122頁,原審訴16卷二第242頁),然其亦稱「我用手機打廣告單上的電話並詢問到一位劉小姐,不知道是否為劉珮玲」(原審訴16卷一第87頁、卷三第261頁),可見章元成曾因協助楊承隆辦理車貸而聯繫過「劉小姐」,此與證人劉珮玲所證「一個叫楊呈翔的人介紹我說有朋友要買車」等語並不衝突。至證人劉珮玲證稱「這件車貸沒有刊登廣告」,固與章元成所證「透過廣告單電話詢問到劉小姐」乙節不同,然章元成究竟是透過廣告直接聯繫到劉珮玲本人,或經由廣告聯繫他人再輾轉聯絡上劉珮玲,均無礙於劉珮玲接獲楊承隆有意購車貸款之訊息,再將之轉介給被告之事實,自不得僅因章元成與劉珮玲前開證述之出入,推認本件車貸非由劉珮玲轉介給被告或被告未經手車貸之申辦,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被告雖辯稱: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洪志偉」之筆跡非我親簽,辯護人則以被告歷次應訊及擔任車貸業務之簽名字跡與系爭交車確認單「洪志偉」之筆跡明顯不同,足證被告未在交車確認單上簽名(本院卷第360、390頁)。惟查:
(一)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之影本,是案外人楊春夫對告訴人公司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案件(105年度北簡字第3098號),由告訴人公司提交給原審法院民事簡易庭答辯狀後附之被證資料(105北簡3098卷第25頁),而經本院向原審法院、告訴人公司調取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之原本欲進行筆跡鑑定,分別獲覆「查無原本資料」等情(本院卷第303、317頁)。另法務部調查局表示受理筆跡鑑定之送鑑資料必須提供資料原本,因為影本資料有來源不明、失真之疑慮,導致無法鑑定,有該局受理筆跡鑑定案件送鑑說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301、311頁),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上開交車確認單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本院卷第180、183頁),然本件因查無待鑑定之筆跡原本,客觀上確實難以進行鑑定。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影本)上「洪志偉」之簽名較為工整,且「志」下方「心」是以圈起來方式書寫(本院卷第362頁),而被告在104年8月26日警詢筆錄及104年10月22日偵訊筆錄「受詢(訊)問人」欄「洪志偉」之簽名字跡,「志」下方「心」是以畫圓圈運筆及書寫方式(本院卷第361、391-393頁),兩者關於「志」之書寫、運筆特徵類似,且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是在104年9月15日所簽署,與被告上開2份筆錄簽名日期甚為接近,可見被告當時之書寫模式、習慣近似,佐以被告承認「周詩帆說這台車是我買的沒錯」、「交車確認單是誰簽就表示誰交車」等語,自堪信該交車確認單上「洪志偉」之簽名係被告本人親簽無訛。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在106年11月間之偵訊筆錄簽名(上證4,本院卷第199頁)、108年3月間之偵訊筆錄簽名(上證3,本院卷第198頁)、108年7月間之警詢與偵訊筆錄簽名(上證1、2、5,本院卷第187、189、196、206頁),主張上開筆錄中被告所簽「志」的「心」右邊兩點其中靠近左側的一撇落點位置在整體字型的偏右側,與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上「志」的「心」落點在字體中心明顯不同(本院卷第363頁)。然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筆錄「洪志偉」之簽名,可見被告之簽字較草寫,且在不同時間所簽「志」的「心」,其運筆方式均不相同,堪認被告親名之運筆特性並不一致,佐以系爭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洪志偉」之筆跡是工整字跡,與被告應訊簽名之潦草字體本即有別,自難僅因上開筆錄中「洪志偉」之簽名運筆特性與系爭交車確認單不同,推認該交車確認單上之筆跡非被告本人親簽。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擔任車貸業務期間之簽名字跡(本院卷第273、275、277、279、281、287-289頁),均與系爭交車確認單「洪志偉」關於「心」中間點的圓潤回勾書寫方式不一致(本院卷第364-365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擔任業務期間所簽文件「洪志偉」之筆跡,其中一部分「心」之書寫方式雷同(即本院卷第273、275、277、279頁),其他「心」寫法並無圓圈右邊兩撇往下斜(即本院卷第281頁),更有部分「心」的兩撇混成一筆畫且朝右上角揚起(本院卷第287-289頁),上述文件之簽寫日期集中在103年12月至104年1月,足徵被告在此期間簽名之運筆特徵多元、彼此不相一致,佐以該等文件與系爭交車確認單之書寫日期(104年9月15日)已相隔將近8月,自難僅因上述文件簽名特性與系爭交車確認單不同,遽認交車確認單上「洪志偉」之筆跡非出於被告手筆。
八、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周詩帆、曾偉松、楊承隆、章元成、劉思亭各自分擔加重詐欺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顯見渠等就加重詐欺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第10頁漏未將劉思亭論為本案共犯,應予補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682號移送併辦事實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此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有詐欺、公共危險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案發時為壯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且明知周詩帆等人以不法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車貸,仍尋獲適宜作為虛偽交易使用之本案車輛,並將車籍資料、汽車貸款買賣交車確認單交予周詩帆,與其等共同向告訴人詐取85萬元之車貸,犯罪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高中肄業,從事汽機車、不動產代辦買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周詩帆等人向告訴人詐取之貸款85萬元,其中20萬元業經周詩帆匯款至楊承隆帳戶內,然就剩餘款項65萬元部分,被告堅稱並未取得分文(原審訴959卷第101頁),卷內既無證據證明周詩帆有因此交付被告財物或利益,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庸對被告沒收犯罪所得。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