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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裕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77號、110年度偵字第373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裕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遭他人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轉帳及提領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1時30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無證據證明張文裕知悉或可預見其等為3人以上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取得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文裕(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伊金融卡及存摺等帳戶資料,是伊在跟別人喝酒時,被一個叫「溫士傑」或「溫志傑」之人拿走使用,伊沒有借給他;伊金融卡有辦掛失,伊以為金融卡辦掛失就全部停止;指定帳戶是不詳之人打電話設定;伊沒有拿到一毛錢,伊沒有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另伊父親因重大傷病住院,且於110年3月3日去世,在此期間,伊沒有時間去詐騙他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遭不詳之人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帳戶,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的事實,業據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見第30025偵卷第49至63頁)在卷可佐。因本件第一筆詐欺被害人的匯款時間為110年2月25日11時30分(即附表一編號9),可認為不詳之人實際取得中信帳戶的時間為「110年2月25日11時30分前不詳時間」,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本即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更不可能選擇無法使用之帳戶,以免詐欺所得之金額無法提領,是其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要求轉帳、匯款時,應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可得提領、轉帳使用,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金融卡係偶然拾得或行竊得手之情形下,鮮有可能。另金融卡(含網路銀行)之密碼,係為確保該帳戶持有者使用而設置,他人本無從獲悉,而施詐之人卻能準確於被害人匯款、轉帳後,即使用金融卡、網路銀行提領或轉出詐欺贓款,無庸耗費時間猜測密碼、亦未受妨礙,顯然該等金融卡、網路銀行及密碼應係自行交付他人使用。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供稱中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由他人取走(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97頁、本院卷第206頁)。又觀之卷內資料,中信帳戶於110年2月24日透過網路銀行,共設定8組約定帳戶(見偵緝卷第91頁),經檢視中信帳戶的交易明細(見偵30025卷第51頁至第63頁),可見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以後,多次利用「網路轉帳」的功能將金錢轉匯至中信帳戶所設定的約定帳戶,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定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是被告基於自己的意思交付他人使用,否則不明使用者難以透過如此私密的方式設定約定帳戶以及提領中信帳戶的金錢。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不詳之人使用時,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具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110頁),並自承在事發前曾在多家公司從事起重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依被告之智識或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本難諉為不知,是被告當可預見將此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密碼、金融卡,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欺取財有關之犯罪工具,卻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且被告亦可預見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提領之情況,將造成詐欺金流斷點,實質上將使該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隱匿之效果,而妨害該詐欺犯罪之偵查,則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被告的父親固於110年3月3日死亡,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77頁、第79頁),而中信帳戶於110年2月27日,因告訴人劉政錡、王博弘報案,被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偵30025卷第117頁、第263頁),可徵中信帳戶在被告父親去世之前,便已被作為詐欺、洗錢使用;而本件係認定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而為幫助犯,並非認定被告係下手實施詐騙之人,與其因父親生病、死亡需要照顧、處理後事無涉。至中信帳戶提款卡雖於110年2月14日經由電話申報掛失,然被告之存摺及印鑑無掛失補發、變更之記錄,有卷附「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資料」可稽(見偵緝卷第91頁),且被告亦自承其存摺沒有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被告於110年2月14日掛失金融卡,仍有時間可以處理其他存摺等帳戶事項掛失之事,被告未做出相對應的防範措施,容任他人使用中信帳戶,雖有掛失金融卡之行為,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至被告辯稱本件中信銀行約定帳戶並非其設定,請求調查約定帳戶如何及何人更改;並請求傳喚證人「溫志傑」或「溫士傑」之人,欲證明帳戶由該人拿走,其沒有參與詐騙等情。惟依卷內中信帳戶「語音/網銀國內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資料備註欄已記載:異動行0880為客戶在網銀上自行約定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又被告於本院自承:伊不知道「溫志傑」或「溫士傑」之人之年籍,只知道住在土城附近,在108年間在監所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自無從確認所指之人真實年籍、姓名;況被告自承:帳戶資料被「溫志傑」或「溫士傑」拿走,伊沒有去警局報案,伊後來打165反詐騙電話,對方說我的帳戶已經是警示帳戶,掛失都沒有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而本件係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而為幫助犯,並非認定被告係實施詐騙之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及調查網路銀行之設定等節,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事      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提供中信帳戶之存摺(含網路銀行)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人士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單一交付前揭各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984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至8)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審理。
(四)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有所認知,卻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輕率地提供帳戶容任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以給予最有利的考量,並審酌被告有搶奪等前科,素行尚非良好,自承係國中畢業、從事起重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同住的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之總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惟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寶蓉


LINE暱稱「投資彩票-Nelson」,於110年2月23日某時,添加邱寶蓉為好友,佯稱投資「Wix國際金融商會」玩彩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邱寶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5日13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
3,000元
2
張煜掄

LINE暱稱「陳威廷」、「思琪」,於110年1月26日21時58分前不詳時間,添加張煜掄為好友,佯稱加入「WTC財務顧問」下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煜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5日14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5分)
50萬元
3
劉政錡

通訊軟體Instagram ID「han_.168」、LINE ID「sin-000000」、LINE暱稱「靜靜」、「宏燁」,於110年2月25日13時4分,添加劉政錡為好友,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皇家」,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政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14時3分
1萬5,000元
4
呂志和
LINE暱稱「陳威廷」,於110年2月26日某時,添加呂志和為好友,佯稱加入「WTC EX」投資金球,保證獲利云云,致呂志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14時13分
5萬元
5
李奕潔
交友軟體Instagram暱稱「莎莎」、LINE暱稱不詳,於110年2月23日17時31分前不詳時間,添加李奕潔為好友,佯稱加入遊戲平台「GIANTWIN」下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奕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14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1分)
8萬3,000元
6
杜建勳

LINE暱稱「研玲」,於110年2月3日,添加杜建勳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夢想捕手」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杜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15時15分
5,000元
7
吳東恩

LINE暱稱「陳威廷」、「入資帳號申請專員」,於110年1月24日,添加吳東恩為好友,佯稱加入「WTC財務顧問/專長實現投資者的目標」投資匯款操作博奕,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東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15時46分
16萬元
8
王博弘

LINE暱稱「XM服務客服」於110年2月22日,添加王博為好友,佯稱依加入投資網站「powerup.xasiamclub.com」即可投資獲利,致王博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6日15時49分
1萬元
9
李德天

【移送併辦】
LINE暱稱「gayle」、「小慧」、「Jane」、「毅哲(毅總)」,於110年1月5日,添加李德天為好友,佯稱加入投資平台「neefx」、「currencybuynow」、「yangde9」投資加密貨幣及外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德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5日11時30分
45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邱寶蓉)
邱寶蓉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11頁至第13頁
邱寶蓉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99頁至第104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0025卷第107頁至第113頁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偵30025卷第112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張煜掄)
張煜掄於警詢證詞
偵37384卷第11頁至第14頁
張煜掄報案資料
偵37384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99頁
玉山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37384卷第57頁至第59頁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偵37384卷第8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7384卷第87頁至第98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劉政錡)
劉政錡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15頁至第17頁
劉政錡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33頁
LINE及instagram對話紀錄
偵30025卷第119頁至第132頁
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0025卷第135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呂志和)
呂志和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19頁至第22頁
呂志和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
玉山網路銀行轉帳畫面
偵30025卷第157頁
LINE對話紀錄畫面
偵30025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WTC EX」投資平台畫面
偵30025卷第161頁
附表一編號5
(被害人李奕潔)
李奕潔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23頁至第27頁
李奕潔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165頁至第171頁、第17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30025卷第175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0025卷第181頁至第161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杜建勳)
杜建勳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29頁至第39頁
杜建勳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7頁
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張
偵30025卷第203頁
LINE對話紀錄畫面及文字檔
偵30025卷第205頁至第223頁
詐騙網站畫面
偵30025卷第209頁至第213頁、第225頁
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吳東恩)
吳東恩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41頁至第42頁
吳東恩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0025卷第239頁至第243頁
LINE對話紀錄
偵30025卷第245頁至第247頁
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王博弘)
王博弘於警詢證詞
偵30025卷第43頁至第45頁
王博弘報案資料
偵30025卷第255頁至第263頁
高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0025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高雄銀行網路轉帳畫面
偵30025卷第279頁
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畫面
偵30025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李德天)
李德天於警詢證詞
偵30984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李德天報案資料
偵30984卷第208頁、第247頁至第250頁、第255頁、第279頁至第280頁、第305頁
李德天手寫匯款資料
偵30984卷第215頁至第218頁
土地銀行匯款單
偵30984卷第224頁
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偵30984卷第243頁至第2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