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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瀚云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瑄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瀚云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瀚云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瀚云於民國108年6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808)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以及張瀚云向友人蘇明佳(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明佳之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此2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由蘇明佳於108年3、4月間,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寶慶店門口交予張瀚云),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得知前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手法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户,再由張瀚云於附表「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所示款項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劉家榮、黃翔岑、劉晉亨、李睿垚、蘇豪哲、徐聖凱、張旻翰(原名張楠強)、林信昌、沈中琦、鄭光宙、林建廷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大安、中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瀚云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8年6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其向友人蘇明佳借用之蘇明佳之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嗣某詐欺集團於得知前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再由被告依他人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予該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把我自己以及向蘇明佳借來的帳戶的帳號告訴友人郭建興,郭建興說他在做ONLINE遊戲的軟體,需要收款的帳戶,因為他自己積欠卡債,所以他的帳戶不方便收錢,就和我借帳戶收線上遊戲的錢,我把帳號告訴郭建興,有款項進來的時候,郭建興會告訴我,我再去全數領出來交給他,我不知道那些錢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6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及其向友人蘇明佳借用之蘇明佳之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嗣某詐欺集團於得知前開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手法及內容」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入時間、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詳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再由被告依他人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予該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111訴222卷第128至129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證人蘇明佳於108年10月10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3、4月間,在臺北市西門町的遠東百貨門口,將我名下富邦銀行的存摺、印鑑、提款卡親自交給被告使用,後來大約在108年4月間,我又再一次在同一地點將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親自交給被告使用。因為被告在臺灣及大陸經商,她向我表示她的帳戶有稅務上的問題,希望我借她銀行帳戶使用等語(見108偵107影卷㈠第155頁反面),復於111年6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交給被告,被告說有稅的問題跟我借,幾個月後就會還給我等語(見111訴222卷第180頁),顯見被告係謊稱其在兩岸經商,因有稅務問題不能使用自己之帳戶,始向友人蘇明佳借用帳戶,倘被告本身已有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需求,竟仍將自己之3個金融帳戶借予他人,更另謊稱自己之帳戶無法使用而向友人蘇明佳借用2個金融帳戶,復再轉借予他人使用,所為已異於常情。
 ⒉被告雖於110年8月3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被通緝,我在昆明街做日式燒烤居酒屋,我有一位朋友郭耀文說他的帳戶有欠款卡債不能使用,他在做線上遊戲軟體,我就把我的中信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的帳戶交給他使用。我朋友蘇明佳的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借我使用,我有把這兩個帳戶提供給郭耀文匯款,匯款的錢我再提領出來給郭耀文等語(見110偵緝601卷第45至47頁),惟縱被告之友人郭耀文確因積欠卡債而有借用被告帳戶之需求,衡情借用一個金融帳戶即可供正常之存匯款使用,當無同時使用高達5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被告自己之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既仍能使用(可供他人匯入款項、由被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被告自無以其個人帳戶無法使用為由,另向友人蘇明佳借用其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佯以上開理由向友人蘇明佳借得帳戶後,於同一期間(108年6月5日至26日期間,詳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將上開5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由上開異常情狀,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動機、目的已非單純用於存匯款而已,衡情被告當能預見各該帳戶並非用於正常之金融交易。
 ⒊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即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發生係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而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稽之上開5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詳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及「證據及出處」所示),於108年6月5日至26日短期間內即至少有5、600萬元之款項匯入,甚至有單筆高達200萬元之款項匯入,而每筆款項匯入後,隨即由被告轉匯、提領,亦有同日內轉匯、提領數次之情形,顯然係一有款項匯入帳戶,被告隨即將款項轉匯(甚至先匯入被告自己之其他帳戶,見111訴222卷第243、286頁)、提領一空(惟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鄭光宙所匯入之款項,因警示圈存而未及全部提領完畢,詳後述),而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行為時已年滿47歲,在臺北市萬華區經營居酒屋(見本院卷第165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其對於他人不使用自己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帳戶收受鉅額款項,且各該銀行帳戶於短時間內有異常之款項匯入,其並依指示於款項匯入後立即轉匯(甚至先匯入被告自己之其他帳戶)、除附表一編號10所示匯款未及全部提領外,其餘均提領殆盡,被告縱非直接參與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亦當能預見各該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仍將款項轉匯、提領予他人,可見被告對於其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確有容任本案詐欺及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明知他人確從事詐欺犯行而參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
 ㈢被告固辯稱其係將本案5個金融帳戶借予友人郭建興用於線上遊戲之收款云云。惟查:
 ⒈證人郭建興於111年6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外的暱稱是「郭曜文」或「阿得」,但我從來沒有向被告借帳戶,被告也沒有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以及蘇明佳所有之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口述給我抄寫,在108年6月間我是從事土地開發的工作,我從來沒做過線上遊戲,我和被告是透過一位也在做土地開發的劉先生認識的,我有去過被告的居酒屋,我和被告就是小姐和客人的關係,被告的藝名叫做「安琪」,被告有提到做牛樟芝的投資,我們才有進一步的聯絡;108年4月開始,我和被告合作牛樟芝的生意,一人出10萬元,進貨跟叫貨的部分是被告負責,而我負責去推銷賺取利潤,當初最早開始合作的時候,我們是先以現金拿貨,押金10萬元,後來過了1、2個星期後,被告跟我借帳戶,她說貨款部分需要帳戶,因為我是更生人還有卡債的問題,我一直都是使用我姐姐郭姵君的玉山銀行帳戶,所以我就提供我姐姐郭姵君玉山銀行的帳戶,包含印章、存摺和提款卡給被告作為貨款出貨使用,在我把郭姵君的帳戶交給被告的那段期間,我沒有使用那個帳戶,後來大約是108年6月間帳戶被凍結,我就向被告拿回帳戶等語(見111訴222卷第190至206頁),由證人郭建興前開證述可知,其未曾做過線上遊戲,亦未向被告借用帳戶,其係與被告合作牛樟芝生意,而曾經將自己長期使用之郭姵君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給被告使用,此核與其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10偵緝855卷第77頁及反面)。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證人郭建興曾於另案警詢時稱其並未將帳戶出借予他人,然證人郭建興已於原審審理時稱其係因當時只有出借1個月,所以在警詢時沒有看清楚就回答等語(見111訴222卷第195頁);又證人郭建興雖就其認識被告之時間、將郭姵君之帳戶出借予被告之期間、有無提領帳戶內之金錢等節,供述略有不一,然就其從未向被告借用帳戶而係與被告合作牛樟芝生意,且曾將郭姵君之帳戶交予被告使用此一重要情節,證人郭建興之證述始終一致,難認有何不實之處。
 ⒉佐以證人郭建興與暱稱「安琪妹」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郭建興與「安琪妹」討論之內容包含試用產品、商品成本價、市場價、上下線業務之經營模式,「安琪妹」並稱其為郭建興之上線,郭建興亦稱:妳可以先拿樣本產品給我、以成本價給我、我試試推銷等語,此有證人郭建興於另案偵訊時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110偵緝855卷第105至110頁),足認證人郭建興前開證述其係與被告合作牛樟芝生意,由被告負責供貨,其負責推銷等節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微信對話紀錄係遭竄改云云(見111訴222卷第311頁),然被告並不否認「安琪」為其英文名字,且前開對話紀錄中「安琪」的大頭貼係其本人之照片(見110偵緝855卷第103頁),再細察該對話內容前後連貫、時間密接,且對話內容內所顯示之時間清楚,並無明顯遭剪貼覆蓋,或刻意指稱被告姓名或參與情節之情形,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合理根據,尚難認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有遭偽造變造之情形。
 ⒊況被告既稱其因信賴證人郭建興始出借本案5個金融帳戶予其使用,然被告自偵查迄今從未能提出任何郭建興與其商討借用帳戶、提領款項或交付款項之證據資料,若郭建興確有向被告借用帳戶,自會關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鉅額款項而時常與被告聯繫,或隨時通知被告前往銀行匯款、提款,焉有可能毫無任何通聯或訊息紀錄存在。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郭建興是我們店內的客人,我認識他時他在做土地的工作,他向我借帳戶我就說好,郭建興每天會和我說今天有幾筆款項、有多少錢會進來,通常都是錢已經入帳後,被告才會和我說,我確定有收到錢之後就會去領現金交給他云云(見111訴222卷第311至314頁),然觀諸被告之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1訴222卷第241至244、257至290頁),被告均係在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短暫時間內立即將款項全數領出,若非被告隨時待命並以手機或通訊軟體接受指示,實難以在短時間內完成,此外,被告自陳並未交付帳戶存摺或密碼予郭建興,郭建興又如何得知款項已匯入帳戶內進而通知被告對帳、立即提領款項,亦屬有疑。再者,被告與郭建興間僅為居酒屋老闆與客人之關係,並無其他特別深厚之交情,被告亦知悉郭建興係從事土地仲介工作,何以郭建興突然以線上遊戲收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即會毫無遲疑地提供自己所有之中信銀行、富邦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郭建興?何以對於線上遊戲收款之金額如此龐大,除了新臺幣之外還有美金,被告從未起疑?甚且,被告在自己遭到通緝後,還另外將其向蘇明佳借用之富邦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建興使用?被告又何以願意每日花費時間與郭建興對帳,隨時待命接受指示親自前往銀行轉匯、提領現金後轉交予郭建興?郭建興亦能放心將鉅額款項匯入帳戶而毫不擔心遭被告侵占入己?衡諸常情,被告提供帳戶、轉匯、提款舉動,均非一般居酒屋老闆娘與客人間之互動,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難以憑採。
 ⒋被告雖稱:郭建興長期持用之郭姵君玉山銀行帳戶,分別於108年5月28日轉匯80萬元、同年月30日轉匯6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在款項匯入後旋即提領金錢交付予郭建興,此足證被告確有將其帳戶借郭建興使用云云(見111訴222卷第243、315頁);然郭姵君之玉山銀行帳戶係長期由郭建興使用,此業據郭姵君於另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109偵12423卷第335頁),郭建興何以不自己提領款項,反須大費周章的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再委由被告提領現金轉交,此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再者,互核被告之玉山銀行及中信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111訴222卷第243至244、272、286頁),被告於108年5月29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61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又於108年6月13日自其中信銀行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其玉山銀行帳戶,顯見被告經常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在其所持用之各個帳戶間流通,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既辯稱其僅單純為郭建興收款、轉交,何以被告需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其他銀行帳戶,而非直接提領轉交郭建興?此亦徵被告辯稱其將其帳戶借予郭建興收款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⒌被告雖辯稱其若有意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自不會提供自己常用之帳戶,亦不會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入自己其他帳戶,增加被查緝之風險,更不可能親自提領贓款云云。惟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組成及分工模式有諸多不同,實務上亦常見提供帳戶者親自擔任取款車手之情形,縱被告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蘇芳謀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與被告在卡拉OK店認識,被告是小姐,我是常客,我曾在該卡拉OK店見過郭建興2、3次,我有看到被告給郭建興錢,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在107、108年間穿短袖的時候,我看到郭建興與被告在包廂內,我都坐外場,包廂有門,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惟證人蘇芳謀既坐在外場,衡情當無法看到包廂內被告與郭建興之互動情形,則證人蘇芳謀證稱「有看到被告給郭建興錢」,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縱有交付若干款項予郭建興,然交付款項之原因可能為贈與、借款、投資款、代收款,且郭建興與被告間既有經營牛樟芝商品之合作關係,彼此間有金錢往來亦符常情,況證人蘇芳謀亦稱郭建興沒有提到借帳戶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則證人蘇芳謀前開證述,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前員工蘇俊昇於112年2月15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在店裡有看過郭建興,他來我們店裡消費,他跟我們借帳戶,被告帳戶被凍結,他要跟我們借,我們就沒有理他。郭建興說他外面生意做很大,錢先轉給被告,叫被告幫他領,他再跟被告拿錢,我有看過被告拿錢給郭建興5、6次,是被告跟我說她的帳戶被凍結,我沒有看到郭建興跟被告借帳戶,但我有聽到郭建興跟被告說帳戶借用一下,這是6、7年(即106、105年)前的事情,郭建興是在店裡大廳跟被告借帳戶,郭建興說他在大陸那邊生意做很大,戶頭不方便,不能轉太多錢,所以跟被告借,我不清楚借幾個帳戶,他只說帳戶借我,只聽到借他放幾次,後來他來消費有跟被告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惟證人蘇俊昇所述聽聞郭建興向被告借帳戶之時間係106、105年間,與本案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時間(108年6月5日至26日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證人蘇俊昇所述其聽聞郭建興向被告借帳戶之原因係「在大陸生意做很大,帳戶不能轉太多錢」,與被告所辯郭建興向其借帳戶之原因係「有卡債,帳戶不能用」,已明顯不符,佐以證人蘇俊昇為被告之前員工,與被告有多年情誼,所述自有迴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蘇俊昇證述與被告之供述、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既均有差異,自難以憑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蘇俊昇亦稱:郭建興來消費1個月左右就開口跟被告借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88頁),顯見被告與郭建興並無深厚之情誼,以被告經營居酒屋多年之經歷,豈會輕易將其與友人蘇明佳共5個金融帳戶借予僅認識1個月左右之酒客,更隨時待命依其指示頻繁轉匯、提領甫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難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郭建興經營線上遊戲有借用帳戶之需要而出借5個金融帳戶等情為可採。
 ㈤至被告所涉另案詐欺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係另案告訴人虞天文遭他人詐欺取財而將款項匯入蘇明佳之中信銀行帳戶,與本案之被害人並非相同,且該案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不拘束本院,況細繹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觀諸本件蘇明佳帳戶之交易明細,於告訴人108年6月26日匯款前,該帳戶內尚有餘額46萬4,948元,顯與一般提供帳戶作為詐騙匯款所用者,多數係長年未使用,或幾無存款餘額,以免該帳戶因事跡敗露而隨時遭凍結致無法取用帳戶款項之情況迥異,則被告是否蓄意提供本件蘇明佳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已非無疑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855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審訴2118卷第119至122頁);惟查上開帳戶於108年6月26日前早已由被告提供他人供詐欺及洗錢之用,此由附表一編號9之告訴人係於108年6月14日匯款38萬元、5萬元;附表一編號10之告訴人係於108年6月25日匯款5萬元、5萬元至該帳戶即明,則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以該帳戶於108年6月26日尚有餘額46萬4,948元(實係被害人所匯入),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有誤會,自難因被告於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為本案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由被告以轉匯、提領轉交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交付帳戶及贓款之對象外,另有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本院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罪名(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本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始終否認本案洗錢之犯行,本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各次犯行,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起訴法條雖未記載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有加入並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然: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依同條第2項規定,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檢察官除應證明行為人所參與者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外,並應就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組織不具此消極要件有所認識一節,負舉證責任,否則無從逕令行為人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㈡查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固如前述,然被告始終供稱其僅係依他人指示就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為轉匯、提款轉交,被告主觀上除該他人外,是否認識到尚有其他共犯且達三人以上並無從得知,復無證據足認其確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各該被害人之過程,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詐術訛騙被害人,或共犯曾對其透露該犯罪共同體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被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節,並非無疑,尚難認定其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況本案除被告外,別無其他共犯遭檢警查獲,復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及該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難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此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之被告首次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加入某詐欺犯罪集團,而與該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否認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依前開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與其共犯本案各罪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且其係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或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並獲有犯罪所得,原判決誤認被告各次犯行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未就檢察官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定刑均屬過輕,雖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以前揭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辯各節俱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各次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各被害人所生損害(詳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金額」欄所示,惟編號10所示告訴人鄭光宙所匯款項,僅遭提領1萬2,452元,其餘款項經警示圈存),兼衡被告之品行、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自述:大學畢業,離婚,小孩18歲,經營酒吧,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期間之長短,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告訴人鄭光宙雖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蘇明佳之中信銀行帳戶,惟被告僅提領其中1萬2,452元,其餘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見109偵12423卷第67頁),而未及提領,有蘇明佳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108偵107影卷㈡第57至59頁反面),足見其餘款項已因帳戶警示而遭圈存,仍得由告訴人鄭光宙向銀行申請發還。又除前開未及轉匯、提領之贓款外,被告始終供稱其係依他人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提領轉交該他人,已如前述,且被告否認其因本案犯行直接取得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此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該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除前開經警示圈存之贓款仍得由告訴人鄭光宙申請發還外,其餘經被告轉匯、提領之款項既已轉交身分不詳之共犯,被告對該已轉匯、提領轉交之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提起上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及內容
匯入時間
詐欺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劉家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黃舒婷)向劉家榮佯稱:投資MT4黃金期貨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8年6月5日上午11時38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2.108年6月14日上午11時36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
1.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蘇明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6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提領98萬8,500元(含告訴人劉家榮於108年6月5日匯入之40萬元、告訴人黃翔岑於同日匯入之10萬元、不詳之人於同日匯入之48萬8,500元)
2.108年6月14日下午1時11分許,提領40萬元
(提領逾80萬元部分非起訴及審判範圍)
1.告訴人劉家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9偵5017卷第29至31頁)
2.告訴人劉家榮所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2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9偵5017卷第59至61、83至87頁)
3.告訴人劉家榮與LINE暱稱「mtServer」之人對話紀錄截圖(見109偵5017卷第63至81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976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偵5017卷第35至39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709號函暨檢附蘇明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二第55至57頁)
2
黃翔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Sweet Ring(暱稱梁志強)與黃翔岑結識。嗣於108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翔岑佯稱:投資香港投注網站「新葡京娛樂城」可獲利豐厚,伊可協助下注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8年6月5日下午1時4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2.108年6月18日上午8時28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6月5日下午1時31分許,提領98萬8,500元(含告訴人劉家榮於108年6月5日匯入之40萬元、告訴人黃翔岑於同日匯入之10萬元、不詳之人於同日匯入之48萬8,500元)
2.108年6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提領16萬15元(含告訴人黃翔岑於108年6月18日匯入之9萬元、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7日匯入之7萬元)
(提領逾19萬元部分非起訴及審判範圍)
1.告訴人黃翔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0839卷第13至17頁)
2.告訴人黃翔岑所提供108年6月4日、同年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08偵20839卷第21至23頁)
3.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976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偵5017卷第35至40頁)
3
劉晉亨
詐欺集團成員「張艷琳」於108年6月5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琳)向劉晉亨佯稱:利用Meta Trader5軟體進行外匯投資可獲利豐厚,並介紹交易人員「DKG029張」可將交易金額轉帳至Meta Trader5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8年6月5日上午5時2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2,000元
2.108年6月10日上午9時16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萬4,000元
3.108年6月12日上午9時1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9萬3,000元
4.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1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200萬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6月5日上午10時57分許,提領40萬7,000元(含告訴人劉晉亨於108年6月5日匯入之3萬2,000元、不詳之人於同日匯入之4萬5,000元及33萬元)
2.108年6月10日下午1時15分許、16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36萬6,000元(含告訴人劉晉亨於108年6月10日匯入之4萬4,000元、不詳之人於同日匯入之30萬元、1萬2,570元、11萬元)
3.108年6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3時33分許,分別提領187萬1,761元、23萬2,000元(含告訴人劉晉亨於108年6月12日匯入之9萬3,000元、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1日匯入之3萬元、同年月12日匯入之5萬元、97萬3,000元、95萬8,000元)
4.108年6月13日上午11時46分許、中午12時8分許及37分許,分別提領10萬元、180萬元、20萬元(含告訴人劉晉亨同年月13日匯入之200萬元、不詳之人同年月12日匯入之5,000元、同年月13日匯入之3萬9,000元、5萬6,000元)
(提領逾216萬9,000元部分非起訴及審判範圍)
1.被害人劉晉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5626卷第23至31頁)
2.被害人劉晉亨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08偵25626卷第193、213至215頁)
3.被害人劉晉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微信、LINE對話紀錄及Meta Trader5交易軟體明細截圖(見108偵25626卷第195至21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偵26663卷第165至167、176、178至179頁)
4
李睿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Tinder(暱稱安然)與李睿垚接觸,嗣於108年5月24日某時,向李睿垚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8年6月5日下午6時8分許、1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9萬3,951元、9萬3,951元
2.108年6月6日上午10時52分許、下午1時2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6萬2,678元、9萬4,017元
3.108年6月14日下午4時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6萬9,370元
4.108年6月15日下午1時59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34萬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6月5日下午6時54分許,提領18萬7,917元
2.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34分許,提領14萬4,778元(含告訴人李睿垚同日匯入之6萬2,678元、白鎮彰同日匯入之3萬5,000元、不詳之人同日匯入之4萬7,085元)
3.108年6月6日下午1時54分許,提領35萬4,032元(含告訴人李睿垚同日匯入之9萬4,017元、李吳釩同日匯入之26萬元)
4.108年6月17日下午2時42分許,提領133萬7,015元(含告訴人李睿垚108年6月14日匯入之6萬9,370元、陳阿波匯入之40萬元、林坤男匯入之5萬元、不詳之人匯入之5萬元、7,000元、1萬5,800元、告訴人李睿垚同年月17日匯入之34萬元、被告玉山銀行匯入之4萬5,000元)
(提領逾75萬3,967元部分非起訴及審判範圍)
1.告訴人李睿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5767卷第39至47、386頁)
2.告訴人李睿垚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108偵25767卷第131至135、141頁)
3.告訴人李睿垚與暱稱「香港-師傅安然」之人LINE對話紀錄譯文(見108偵25767卷第149至245頁)
4.告訴人李睿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見108偵25767卷第247至333頁)
5.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8年8月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8000003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見108偵25626卷第99、102、104至105頁;108偵25767卷第31至32頁)
5
蘇豪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鍾婷)與蘇豪哲接觸,約半個月後向蘇豪哲佯稱:透過CMC-Markets下載Meta Trader 4軟體投資外匯可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8年6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2.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
1.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6月6日中午12時17分許,提領46萬3,405元(含被害人蘇豪哲同日匯入之15萬元、廖柏瑄同日匯入之31萬3,390元、不詳之人同日匯入之1萬6,000元)
2.108年6月10日下午4時29分許,提領16萬5,815元(含被害人蘇豪哲同日匯入之15萬元、不詳之人同日匯入之1萬5,800元)
(提領逾30萬元部分非起訴及審判範圍)
1.被害人蘇豪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8190卷第9至11、13至14頁)
2.被害人蘇豪哲所提供108年6月6日、同年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蘇豪哲之姐蘇琼琍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108偵28190卷第75至79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8年8月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8000003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見108偵25626卷第99、104頁;108偵25767卷第32頁)
4.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12月2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49768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09偵5017卷第35至39頁)
6
徐聖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中旬,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Ailsa)向徐聖凱佯稱:投資DANGKANG公司之外匯,可獲利豐厚,其可協助操作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10日下午2時58分許,臨櫃匯款82萬7,000元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提領82萬7,000元
1.告訴人徐聖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8偵26663卷第45至47、363至364頁)
2.告訴人徐聖凱所提供108年6月10日匯款申請書回條、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8偵26663卷第57、71至73頁)
3.告訴人徐聖凱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偵26663卷第83至12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9620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08偵26663卷第165至167、178頁)
7
張旻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雪)向張旻翰佯稱:可一起投資、一定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8年6月17日下午7時55分許、57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
2.108年6月18日下午8時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4,80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6月18日上午10時44分許,提領10萬7,015元(含告訴人張旻翰同年月17日匯入之5萬元、1萬元、不詳之人同年月18日匯入之4萬7,000元)
2.108年6月18日下午11時46分許,提領5,005元
(提領逾6萬4,800元部分非起訴及審判範圍)
1.告訴人張旻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5626卷第33至37頁)
2.告訴人張旻翰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見108偵25626卷第257至259頁)
3.告訴人張旻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偵25626卷第255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8年8月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8000003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見108偵25626卷第99、102頁;108偵25767卷第32頁)
8
林信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10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DANDAN)向告訴人林信昌佯稱:投資外匯黃金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37分許,臨櫃匯款16萬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19日下午1時59分許,提領16萬元
1.告訴人林信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25626卷第19至21頁)
2.告訴人林信昌所提供108年6月19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見108偵25626卷第145頁)
3.告訴人林信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08偵25626卷第147至163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8年8月8日北富銀敦南字第1080000031號函暨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見108偵25626卷第99、102頁;108偵25767卷第32頁)
9
沈中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1日前某時,向沈中琦佯稱投資外匯獲利豐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08年6月14日下午3時9分許、下午4時39分許,分別臨櫃匯款38萬元、5萬元
蘇明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提領53萬元
(含告訴人沈中琦同年月14日匯入之38萬元、5萬元、劉應炎同年月14日匯入之9萬元、不詳之人同年月14日匯入之1萬元)
(提領逾43萬元部分非起訴及審判範圍)
1.告訴人沈中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偵14966卷第59至61、88至91頁)
2.告訴人沈中琦所提供投資網站畫面截圖(見新北地檢109偵12423卷第175至183頁)
3.告訴人沈中琦所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中山分行108年6月14日匯款單(見新北地檢109偵12423卷第189、19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709號函暨檢附蘇明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二第55至57頁反面)
10
鄭光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間以網路交友方式誘騙鄭光宙加入「香港鴻茂投資有限公司」、「霆聚投資有限公司」等網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8年6月25日下午3時42分許、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2.108年6月29日上午2時53分許、上午3時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蘇明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0分許,提領1萬2,452元
2.未提領
1.告訴人鄭光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二第17至19頁)
2.告訴人鄭光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三第34至36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38709號函暨檢附蘇明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二第55至56、58頁正反面、59頁反面)
11
林建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間以網路交友方式誘騙林建廷加入「香港鴻茂投資有限公司」網路投資平台參與投資,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58分許、10時12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1000美元、1000美元
2.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700美元
蘇明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8年6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提領2000美元
2.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提領700美元
1.告訴人林建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二第20至21頁反面)
2.告訴人林建廷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三第46至47頁)
3.告訴人林建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譯文(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三第50至54頁)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108年9月4日北富銀三峽字第1080000011號函暨檢附蘇明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連江地檢108偵107卷二第49至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判決主文
1
附表一
編號1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瀚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
編號2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瀚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
編號3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瀚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
編號4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參仟玖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瀚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
編號5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瀚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
編號6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瀚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
編號7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瀚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
編號8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瀚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
編號9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瀚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
編號10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瀚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
編號11
張瀚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瀚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