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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韋豪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該些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部分:
   「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於詐欺集團內如何參與分工之事實,已坦承犯行,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經核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為行為分工,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5、155至156、165、319頁),堪認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詐欺集團中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78至279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1年2月、1年1月。復考量其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其之犯罪所得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不足採,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