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益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益煒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祐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祐群公司)之負責人李滿堂(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亦同在該公司任職,告訴人廖振文則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5年12月間,在祐群公司擔任總幹事職務,詎被告明知其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6月18日前某日在告訴人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影本及身分證影本(下稱本案文件)上偽造告訴人簽名及蓋印各1枚,並於104年6月18日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而行使,經該署於104年6月25日將告訴人登錄為祐群公司技術服務人員-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離職,並於106年12月間欲辦理證照延長期限,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於有罪之判決書,始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並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2年台上字第3161號、106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滿堂於偵查中之證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許可、登記證)申請書影本、本案文件即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影本及身分證影本、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60547號鑑定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持本案文件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申請,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根據內政部規定,新進人員就是要登記,本案文件是告訴人簽名蓋章後交給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6月18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變更管理服務人員,登記原服務管理服務人員陳俊雄離職,另新登記之服務管理服務人員除告訴人外,尚有田晉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0年度偵續字第5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5至28、157至158頁,原審審訴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並有內政部營建署107 年4月25日營署密建管字第1070026623號函及附件可稽(偵字33936號卷〈下稱偵33936卷〉第41至56頁,偵續卷第87至10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文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雖認本案文件與函送鑑祐群公司員工借支單、應徵人員履歷表、告訴人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上告訴人簽名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偵續卷第137頁),然查:
⒈經核對卷附祐群公司員工借支單、應徵人員履歷表、聘僱人員勞動契約書、告訴人換(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偵續卷第59至71、79至81、125至128頁)及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11年5月25日(111)星展消帳發(明) 字第00454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廖振文開戶申請書、印鑑卡;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11年5月30日中壢字第1110002130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印鑑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75807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及印鑑卡;臺灣銀行新明分行111年5月26日新明營密字第11100017541號函暨附件開戶基本資料及留存印鑑卡簽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明分行111年6月15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附件開戶資料及印鑑證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0日台信服字第1110002026號函暨附件門號申請資料影本(原審卷第43至155頁)等文件上告訴人親簽之簽名字跡,彼此之間多不相同,甚至同一文件上同日之簽名筆跡亦不相同,可見告訴人之簽名並無固定形式。
⒉參以本案文件「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及所附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文件」上之告訴人簽名筆跡亦不同(偵續卷第105、107頁),若該份文件係由被告所偽造,依常情,兩份文件上之筆跡理應相同,然核兩份文件上之筆跡並不同。
⒊是告訴人之簽名字跡既無固定形式可憑,自難以上開鑑定書之結果即遽認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簽名係被告所偽造。
㈢、又查:
⒈被告於偵查供稱:「文件來的時候就有告訴人的簽名,告訴人還說我刻他的印章,但是我沒有」(偵續卷第157頁反面);於原審供稱:「(問:如果是告訴人在許可證上簽名後拿給你,為什麼上面的簽名鑑定出來不是告訴人的簽名?)我不知道,他來的時候我有請他簽名」、「(問:他給過你幾張許可證影本上有他的簽名?):兩張」、「(問:這兩張是他給你的時候就已經有簽名了,你沒有親眼看到他簽,還是哪一張給的時候是當著你的面前,還是都是他簽完後你不知道他在那裡簽,或者不知道是不是他自己簽的,反正就是給你,是哪種狀況,這兩張你有看到他簽名?)第一次是他影印好交回來的上面就有簽名了,第二張是他辦公室當場簽的,但是他簽的時候我也沒有看,我不確定我拿哪一張去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6頁)。而告訴人原審亦證稱:「(問:4/29開庭時,被告當場提出,這張是不是就是你影本上面親簽的,這個簽名、印章也是你親自簽名、蓋章的,你當時是提供影本認為公司是要?):對,這是公司叫我簽的名,他拿給我簽的時間有多次,不是只有一次,他有多次拿到社區再叫我簽,不是只有一次,都是拿這些影印本叫我在社區簽名、蓋章。」」等語(原審卷第180至181頁)。由此可知被告曾多次取得告訴人親自簽名蓋印之認可證影本,且被告多次要求索取時,告訴人並未拒絕,是被告顯然可輕易取得告訴人簽名、蓋章之文件,被告實無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致其自陷於日後訴訟上不利狀態之理。
⒉況且,比對告訴人自承親自簽名、蓋章之認可證上之告訴人印文(原審卷第37頁),核與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印文相同(偵續卷第105、107頁),益徵本案文件上之告訴人印文並非偽造。
⒊依上所述,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本案文件之動機及必要。
㈣、再者,告訴人雖稱被告不應擅取其許可證辦理登記云云,惟:
⒈依原審函詢內政部營建署詢問有關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人員,是否均應登記於技術人員清冊並經內政部營建署同意核備乙節,經回函表示:「二、....管理維護公司應指派聘僱於該公司人員清冊之管理人員至公寓大廈社區辦理管理維護事務,該人員亦應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認可證。三、關於應徵管理服務人員之工作,是否應繳交相關證照1節,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變更許可、登記證)申請書(G4)』之填表規範:『一、應檢附文件:2.變更登記(變更許可)檢附文件⑶服務人員變更:...e.新受聘(僱)管理服務人員名冊(G3-2);認可證正本、影本及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並應加註本人之簽名蓋章。』...故如為說明二後段所述情形,管理維護公司應檢附填表規範所列文件送本部辦理人員變更事宜」(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是依內政部營建署回函之內容可知,管理維護公司於指派管理人員至公寓大廈社區辦理管理維護事務時,該人員應領有相關證照,且於新受聘時,應將認可證正本或影本,以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均加註本人簽名及蓋章後,檢附至內政部辦理。可見被告辯稱根據內政部規定,新進人員要登記等語,並非無據。
⒉參以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給檢察官之文件可知,被告申請登記之同時期,除登記告訴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外,另有登記「田晉滄」為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有田晉滄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其上 有田晉滄之簽名及蓋章(偵續卷第99頁至第103頁),且證人田晉滄於偵查亦證稱:「42頁正反面是我簽名,我有提供證件給他們去申報」等語(偵字第33936號卷第19頁反面)。而觀諸證人田晉滄所證稱「42頁」部分,即係被告作為向內政部申請登記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之認可證及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33936卷第53頁正反面),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違反受聘人員之意願擅取許可證登記,與上開內政部營建署函文之規範意旨不符,亦與證人田晉滄之證述不符,尚不足採。
⒊被告既係依上開規定持告訴人之許可證辦理登記,且同時亦辦理證人田晉滄之登記及原服務管理服務人員陳俊雄離職之登記,益證被告顯無單獨偽造告訴人簽名及盜蓋印文之動機與犯意。
㈤、至告訴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觀諸被告於104年6月18日向內政部營建署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就告訴人之部分,僅將告訴人報聘為「防火避難設施管理人員」,而非「事務管理人員」,被告所辯「根據內政部規定,新進人員就是要登記」等語,顯屬脫罪、卸責之詞。然依上所述,管理維護公司於新受聘管理人員時,本即應將認可證正本或影本,以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加註本人簽名及蓋章後,檢附至內政部辦理。況且本案被告並無犯罪之動機與犯意,業如上所述,自難以被告便宜行事,擇告訴人二項認可資格之一為登記,即遽以推論被告所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公訴人所舉告訴人之指訴及其餘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是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既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