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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叡





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袁啟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1、7166、7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撤銷。
王品叡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品叡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示僅就科刑範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3、39至43、126至127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部分。
貳、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各次犯行,分別與「葉哥」、「陳哥」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告訴人戴春枝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及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所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10至12頁理由欄三、㈠至㈤所載),先予敘明。
參、刑之加重、減輕: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為認罪之陳述而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33頁),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之犯行,即符合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常靜豐、戴春枝達成和解(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等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檢察官依戴春枝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正常人,卻幫助他人詐騙,且多人受害,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惡劣,所為量刑無法達到教化、警惕之功能,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被告上訴則以其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罪,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理由;惟被告上訴後已經坦認犯行,並與常靜豐、戴春枝達成和解,表現其悔意,被告以此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無其他舉證為憑,難認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部分既有上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罪之科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中終能面對己錯,自我反省,對於所犯各罪包括一般洗錢部分均坦認犯行,且與常靜豐、戴春枝達成調解,有本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7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另被告雖亦有意願與尹新發調解,但為尹新發拒絕,有本院111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另參第137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由其願意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情,堪認其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犯本案各罪除取得經原審認定之報酬外,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獲有分配;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其負責提供帳戶資料、提領現金以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之參與分工等情節,致常靜豐、戴春枝、尹新發等人受有損害,且提領現金層轉其他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修學徒之工作,未婚、無子,需扶養父親之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另因涉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財物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亦即應尚有其他案件待審理,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復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1、7166、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叡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品叡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月間在酒店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哥」、「葉哥」等成年男子,經「陳哥」介紹邀約,只需配合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及依指示提款交予所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所提領金額之0.05%作為報酬。王品叡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而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陳哥」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詐欺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陳哥」、「葉哥」所屬詐欺集團,而與「陳哥」、「葉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予綽號「陳哥」後轉予詐欺集團中施詐者確認掌控,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法詐騙常靜豐、戴春枝、尹新發等人,致常靜豐、戴春枝、尹新發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或轉帳入詐欺集團掌控所指定之王品叡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陳哥」旋以通訊軟體「飛機」指示王品叡提領款項,王品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扣除其可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3元後,即依指示將其餘所領得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葉哥」,藉此迂迴、層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戴春枝、尹新發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常靜豐、告訴人戴春枝、尹新發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有關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個人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陳哥」之成年人使用,並依「陳哥」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除留下所約定報酬外,均交予綽號「葉哥」之成年男子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辯稱:我和「陳哥」、「葉哥」都是在酒店認識的好朋友,「陳哥」說要買虛擬貨幣,「葉哥」則是幣商,我相信他們,所以「陳哥」跟我借帳戶,說有投資人要匯款,我才把我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告知「陳哥」,另我臨櫃將款項提領出交給「葉哥」,之前我跟「陳哥」配合過好幾次,我並不知道匯到我帳戶裡的錢的來源,因相關對話資料都被「陳哥」刪除,所以我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2、經查:   
  (1)被告有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僅知稱為「陳哥」之成年男子匯款使用,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常靜豐、告訴人戴春枝、尹新發等人,均因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聯繫,或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聯繫,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常靜豐、戴春枝、尹新發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遭該欄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即依「陳哥」指示至附表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地點臨櫃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款項,並將所領款項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稱為「葉哥」之成年男子,並因此獲得獲得所提領金額0.05%計算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見第4431號偵查卷第126頁,第7303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2、58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以上,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陳哥」後,即由「陳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利用作為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後,收受詐欺所得贓款之用,被告並將詐欺所得贓款提領出轉交該集團中稱為「葉哥」之成年人等情,堪以認定。可認被告客觀上確實從事提供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並參與提款、轉交被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予「葉哥」之情
    甚明。    
  (2)被告雖辯稱不知所為涉及詐欺、洗錢,其遭友人詐騙云云,惟據被告所陳其交出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之情之因為:於110年10、11月左右,我在酒店認識1名「陳哥」專門在做虛擬貨幣之人,他委託我做虛擬貨幣買賣,因我另認識在賣貨幣綽號葉哥之人,「陳哥」問我有沒有認識在賣虛擬貨幣之人,因疫情關係,所以我就當「陳哥」與「葉哥」的中間人,幫他們買賣虛擬貨幣,我因與他以現金交易過2、3次,到11月間「陳哥」問我可否用匯款方式,我想應該沒有什麼事,就讓「陳哥」匯款至我的帳戶裡,「陳哥」說他有一些投資人要買幣,想要用匯款方式,我有問「陳哥」為何不用自己帳戶,他說他自己帳戶匯款上限額度已經滿了,還跟我說這些都是投資人的錢沒有問題,2天下來有許多人匯款進來,總金額有300多萬元,「陳哥」就叫我把這300萬元拿去買幣,所以我分別去南京東路2段、三重正義北路的中信銀行各提領200萬元、100萬元,這2天我都是跟我上游幣商「葉哥」約在林森公園見面,一手交錢、一手買幣,「葉哥」數好我給他的現金,我再把「陳哥」給我電子錢包傳給「葉哥」之後我們就分開,由「葉哥」負責處理打幣的事情,等他打好幣,將交易成功截圖用通訊軟體「飛機」傳給我,我再傳給「陳哥」,「陳哥」與「葉哥」不認識,我是賺中間價差,「陳哥」有跟我說些錢都沒有問題,我跟「陳哥」在酒店見過好幾次,他信任我不會捲款跑路云云(見第7303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4431號偵查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110年11月2日臨櫃提領現金193萬元,及於翌日(11月3日)臨櫃提領現金123萬元,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如前所述,則是據上開資料,被告所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依被告所陳學、經歷,顯無相關金融專業投資虛擬幣之操作與判斷能力,其如何協助?虛擬貨幣種類甚多,購買何種虛擬貨幣?目前坊間「虛擬貨幣」買賣多從網路上操作即可,何需借用帳戶?何需提領高達上百萬元之大量現金轉交「葉哥」慢慢點算?再由「葉哥」將現金打入電子錢包?如被告所陳該「陳哥」既為專業投資客,當有投資管道、能力,何需如此周章,憑添支出勞力、時間、費用,還由被告提領大額現金,在公園內轉交予「葉哥」,讓葉哥慢慢點算上百萬元現金?提高攜帶現金風險,又被告既然為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事宜,帳戶內進出款項眾多,當有所聯繫、核對帳目資料,但被告完全無法提出任何與「陳哥」、「葉哥」聯繫確認、核對款項相關聯繫、對話資料,或簽署確認資料,可徵被告所陳協助「陳哥」購買虛擬貨幣而提供其個人申辦帳戶云云,不僅與投資之情迥異且無任何隻言片語,如何相信,再者,被告稱其與「陳哥」、「葉哥」是好朋友,互相信賴云云,但被告僅稱:「陳哥」、「葉哥」都胖胖的、年齡約30幾40出頭,身高約170公分,「葉哥」有帶眼鏡,「陳哥」沒有帶眼鏡等語(第7303號偵查卷第11頁),此外,被告完全無法提供其所稱「陳哥」、「葉哥」2人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家庭狀況等,及彼此間聯繫電話門號、所使用通訊軟體資料,對話內容等,有何信賴基礎?據上,被告上開空言所陳完全無據,與事理、常情迥異,顯不足採取。
   (3)現今詐欺集團進行詐騙事宜既均利用他人之帳戶以達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亦明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遭竊或被騙而交付者,該遺失、遭竊、被騙帳戶申辦者為免其帳戶內存款遭盜領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變更密碼等,如此,該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詐騙者果因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申請掛失、變更該帳戶密碼而無法提領,則其等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卻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使費盡心力所為詐騙犯行功虧一簣,易言之,從事詐騙之人必會十足確認所利用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變更密碼,甚至自行提領帳戶內款項,確定詐欺集團可於一定時間內自由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地於該期間內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被告雖未將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資料交出,僅告知帳號資料,詐欺集團即確認無上述之情自由使用,待被害人受詐騙匯入款項後,被告果依指示將款項全數提領出,並在指定地點即林森公園交付現金予「葉哥」之人,可徵,詐欺集團確實把握掌控被告申辦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甚明,被告所申請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10幾年前申辦,當時申辦該帳戶是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等節,為被告陳述在卷(第7303號偵查卷第8頁),並檢視被告申辦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於110年11月1日同日2時7分許,有以網路轉帳支出25元,及同日12時1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出3000元,11月2日8時23分許以現金存款存入500元,之後同日即11月2日10時47分許起至同年月5日間,即有大量多筆金額不等款項或以自動櫃員機轉入、或以網路操作轉入等之交易情狀,有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第730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可徵該帳戶為被告數10年前因薪資轉帳所申辦,但其交出帳戶資料前,僅餘約1000多元,顯見該帳戶現非被告使用薪資轉帳或其目前使用中之帳戶,而被告係刻意選擇帳戶內餘額不多,且閒置相當時間之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以免自己蒙受生活上不便及金錢損失。是以,被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予他人使用,既然已在被告盤算之內,對於因此淪為詐欺成員使用作為收取詐騙所得之犯罪工具,當無違背其本意甚明,被告所稱遭詐騙云云,並不可採。
  (4)再者,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使用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年滿36歲之成年人,且被告陳其為高中畢業,從事寵物美容師,可見被告並年幼無知或智識、精神狀態異於常人至其辨識、判斷能力俱無之人。即被告從其多年使用金融帳戶、付出勞力賺取報酬之經驗中,理應知現實社會並無任何正當之正式或臨時,不必付出任何心力或勞力,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提款轉交他人,即可輕易、無端獲得高額報酬。是以,依被告前述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就提供帳戶資料予綽號「陳哥」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現金轉交予綽號「葉哥」之人等所為,其過程不但未與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者確認帳戶內款項為何人匯入、金額是否正確等確認,在其交付時亦不使用方便、安全之轉帳方式為之,竟以提領高達百萬元現金方式,交付地點亦未約定在提領現金之銀行內,還另外至指定之公園內交付,甚至未要求對方確認、簽收,竟自陷於如款項遺失或數額有誤時,將與對方產生糾紛或需自負賠償責任之境地。是依前述過程,被告先依指示提供其個人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予「陳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後果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入該帳戶,並於同日即由被告依指示臨櫃提款後交付給綽號「葉哥」之人,將單純提款行為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迂迴取款之方式,與一般領款流程之常情不合,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並負責出面臨櫃提領款項,並居中聯繫「陳哥」、「葉哥」,轉交所領得現金,成員間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密切配合,以其參與分工之程度,可認其知悉並有意使用其個人申辦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為獲取報酬而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所辯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亦不可採。          
   (5)本案詐欺集團其中成員有暱稱「陳哥」者,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轉交予集團中負責施行詐術者,被告則負責依其與「陳哥」協議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並負責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現金,再由綽號「葉哥」擔任第2層車手,負責向被告收取被告提領出遭詐騙匯入之贓款並轉交上手成員,被告並依其所提領金額獲得0.05%計算之款項,而達成整體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透過前述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互相支援,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並已實際從事向不特定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詐騙以獲利之犯行,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卷內雖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清楚知悉該詐欺集團之計畫與分工,而本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參與,然仍應認定被告已預見所加入者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並有容任此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6)又本案被告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形式上與詐騙行為人毫無關聯而由被告提供其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通知被告提領現金後轉交給綽號「葉哥」方式轉出,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參與,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3、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
(一)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行為重合,因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首次犯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各次犯行,分別與「葉哥」、「陳哥」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2、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戴春枝因受詐欺而於密接時間數次匯款,及被告於110年11月3日15時19分許、15時24分許,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在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繼續中,先後多次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數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欺集團,而分別為如事實欄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分工行為,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行中係受指揮、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進而提領及轉交金錢之分工、參與程度,及所獲得利益,並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相關案件(應退併辦理另行起訴
      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
      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並參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並避免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宜俟被告所犯數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約妥報酬為以所提領金額之0.05%計算乙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第7303號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32頁),可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所得金額為303元(計算式:以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計算:〈5萬元+3萬元+2萬6000元+50萬元〉×0.05%=303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提領其他人匯入款項部分,應另案審酌沒收事宜,併此說明。
(二)至被告收取之其他詐欺所得贓款部分,均已交予綽號「葉哥」之人外,為被告陳述在卷,可認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此部分款項並無取得所有、掌控及處分權限,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六、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71、9469、10619、10734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王品叡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陳哥」,並依「陳哥」指示提領遭該詐欺集團詐欺而匯入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款項,被告提領後交予「葉哥」,由「葉哥」負責將款項匯款至「陳哥」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之方式,掩飾、隱匿「陳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所具有之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之工作,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詐騙劉鎂儀、郭念魯、林昭婷、蔡金定等人,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負責提領轉交給「葉哥」,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單以上訴人係合併、接續,或反覆領取金融卡包裏,即認其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卷附事證固可認定被告涉有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等犯行,然此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究與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犯罪對象及侵害法益各異,且各別詐欺犯罪事實本屬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國安移送併辦,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常靜豐
詐欺集團於110年10月12日12時31分許、18時16分許,以電話聯繫常靜豐,佯稱投資訊息,常靜豐即加入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木木」為好友,即佯稱投資外匯賺更多云云,致常靜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被告王品叡所申辦、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10時58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①110年11月2日15時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領193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②110年11月3日15時19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提領93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③110年11月3日15時2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中信銀行三重分行,提領30萬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①被害人常靜豐於警詢時之指訴(第4431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②常靜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4431號偵查卷第19至35頁)。
③被告王品叡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4431號偵查卷第39、41至42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萊優事業有限公司函附資料
 (第4431號偵查卷第475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431號偵查卷第63、65、69頁)。
王品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戴春枝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2日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結識戴春枝,佯稱透過外匯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戴春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快賺交易系統,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入被告王品叡申辦提供之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12時15分許轉帳3萬元
①告訴人戴春枝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166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
②告訴人戴春枝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交易認證簡訊(第7166號偵查卷第3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001238號函附被告王品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第7166號偵查卷第11至2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166號偵查卷第43、47、51頁)
王品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年11月2日12時41分許轉帳2萬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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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新發
詐欺集團於110年9月中旬,傳送投資簡訊予尹新發,尹新發點入後參與股票投資,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林啟盛」、「陳珂欣Coco」佯稱期貨投資訊息,簽約1個月且投資穩賺云云,致尹新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指定之被告王品叡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內。
110年11月2日12時56分許匯款
50萬元
①告訴人尹新發於警詢時之指訴(第7303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尹新發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第7303號偵查卷第17、19、21頁)
③被告王品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7303號偵查卷第23、25、2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7303號偵查卷第39、41頁)
王品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