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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源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憲源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收取郵包,若有收取郵包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直接將郵包寄送至自己住居所之地址或方便領取之郵局存局候領,無須以高額報酬委請無信賴關係之人領取國際郵包後,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人,而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該等他人將可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持有、運輸或運送之毒品違禁物,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然為圖報酬,竟仍基於縱使所幫助運輸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不詳時、地,提供其姓名、收件地址等相關收件資料予陳泓瑋(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由本院另案審理,現遭發布通緝中)及在國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後,在國外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人士即於110年4月15日前之某不詳時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2包後,塞入黑色工具箱夾層中,並在託運單上填載寄件人為「LINRIMIAO」,收件人則為「LIN HSIEN YUAN」、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F,NO.262,SEC 1. MINGDERD. TUCHENG DIST NEW TAIPEI CITY,000000 Taiwan」,托運物品資料為「TOOL BOX」,再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方式,於110年4月24日經由「LD 0680」號船班,將上開本案毒品包裹由義大利載送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嗣於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報單號碼:CZ000000000H,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測發現可疑而開箱查驗,確認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78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3.25公克),遂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為警持拘票拘提被告,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憲源(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於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陳泓瑋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4日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暨檢附上網IP查詢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個別查詢報表、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4日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PROFORMA INVOICE」資料、DHL託運資料、個案委任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照片、扣案本案毒品包裹照片、現場查驗照片、被告工作地點照片、拘提現場照片、扣案愷他命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4930號函暨函所附客戶資料及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0858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109 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12日北普機字第1111065548號函、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洋基運字第11106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日調資伍字第11103396730號函暨所附之案件編號112001鑑定報告鑑定報告、112年2月日調資伍字第11103396720號函暨所附之案件編號112002鑑定報告、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本院當庭勘驗案件編號112001、112002鑑定報告隨身碟所附LINE對話紀錄中名稱為「淋」和名稱為「wei 瑋」之對話紀錄、檔案照片資料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上開包裹收件資料為其所有,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陳泓瑋於109年12月間有請我提供收件資料給他收包裹,那次我有拿到報酬,但本案這次我並沒有提供任何的收件資料給他,也沒有同意他用我的名義去收包裹。宅配人員將本案毒品包裹送到我店裡時,我也是拒絕收受這個包裹,我沒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某國外身分不詳之人於110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塑膠袋包覆成2包後,塞入黑色工具箱夾層中,並在託運單上填載寄件人為「LINRIMIAO」,收件人則為「LIN HSIEN YUAN」、收件電話為「+000000000000」,收件地址為「1F,NO.262,SEC 1. MINGDERD. TUCHENG DISTNEW TAIPEI CITY,000000 Taiwan」,托運物品資料為「TOOL BOX」,再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方式,於110年4月24日經由「LD 0680」號船班,將上開本案毒品包裹由義大利載送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嗣於110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報單號碼:CZ000000000H,主號:000-00000000,分號:0000000000)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檢測發現可疑而開箱查驗,確認上開本案毒品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約1785.4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58.4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23.25公克)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4月24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0542號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PROFORMAINVOICE」資料、DHL託運資料、個案委任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4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查扣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照片、扣案本案毒品包裹照片、現場查驗照片、被告工作地點照片、拘提現場照片、扣案愷他命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12月12日北普機字第1111065548號函、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111)洋基運字第111062號函等件(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12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9頁、第39頁、桃園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14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53頁至第59頁、第65頁、第66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第95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7頁、偵查卷㈡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㈠第467頁至第477頁、第483頁至第492頁)在卷可考,固堪認定。然該身分不詳人士本次自國外寄送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本案毒品包裹所使用之收件資訊,是否為被告基於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所提供,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109年12月間提供其姓名、電話、收件地址等相關收件資料予證人陳泓瑋及身分不詳自稱「陳建安」之人,由「陳建安」以被告所提供之收件資料,將不詳內容之包裹(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國外進口予被告收受,被告再將包裹交給陳泓瑋,陳泓瑋即於109年12月29日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㈡第192頁至第193頁),核與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㈠第221頁至第226頁、第377頁至第379頁),並有被告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4月28日至110年4月27日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陳泓瑋所申設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開戶基本資料、自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4日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㈠第111頁至第128頁、第335頁至第367頁)在卷可考。
 ㈢然被告雖於109年12月間曾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給證人陳泓瑋、「陳建安」收受不明包裹,並已獲得報酬,惟該任務已然結束,如「陳建安」欲再次以被告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毒品包裹,除被告本有同意多次收受證人陳泓瑋、「陳建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訊寄送之毒品包裹,否則仍應徵得被告明確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曾提供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
 ㈣而證人陳泓瑋於110年3月12日即因另案而收押禁見中,有證人陳泓瑋在監在所查詢作業表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㈠第137頁),且經證人陳泓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陳建安」於109年12月初請我找人頭幫他收受國際包裹,我便於109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9日之間委託被告幫忙收包裹,被告收到包裹後,我坐計程車過去找被告拿包裹,我再把包裹交給「陳建安」,隔天並依「陳建安」指示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而我於110年3、4月間沒有再委託被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因為我當時已經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裡,故不知道本案夾藏愷他命的包裹是何人寄出,也不知道包裹上的收件資訊是被告的姓名和地址,更不知被告如順利收到包裹,會再跟何人聯繫交付包裹,但我推測本案毒品包裹應該也是「陳建安」寄的,因為被告的收件資訊只有我和「陳建安」知道,而我已遭羈押,所以應該是「陳建安」寄的,但109年12月那次收包裹是我負責居中聯繫「陳建安」和被告,我被羈押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㈠第222頁至第226頁、第377頁至第379頁)。又本案毒品包裹係於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委任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貨物通關之方式,於110年4月24日經由「LD 0680」號船班,將上開本案毒品包裹由義大利載送至臺灣通關遭查獲,而證人陳泓瑋早於110年3月12日即因另案在押,則證人陳泓瑋證稱其於110年3、4月間沒有再委託被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其並非本案負責居中聯繫,找人頭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人,應屬可信。且依證人陳泓瑋所證,係其於109年12月間負責居中聯繫被告收受「陳建安」從國外寄送至臺灣之包裹,且被告收受該次包裹,將包裹交給證人陳泓瑋,由證人陳泓瑋交給「陳建安」後,證人陳泓瑋亦已依「陳建安」指示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足見,被告該次收受包裹之任務已然結束,要難認被告有同意多次收受證人陳泓瑋、「陳建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訊寄送之毒品包裹之情由,且證人陳泓瑋於110年3、4月間也沒有再委託被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又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建安」直接聯繫方式,而在證人陳泓瑋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亦乏證據證明「陳建安」有親自或再透過他人與被告聯繫,經被告同意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則被告辯稱其並無同意再次以其收件資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等語,並非無由。
 ㈤況證人即查獲警員陳睿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毒品包裹從海外寄送抵臺遭海關抽驗到夾藏違禁物,由調查局轉給分局協辦。而我當天穿貨運公司的制服,駕駛貨運公司的貨車,喬裝成送貨司機,到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包裹收件地點,所以一般人看到我,應該不會懷疑我是警員喬裝的。收貨地點是一間餐廳,我進去時先問櫃檯人員是否有林憲源這個人,該員就走到後廚請被告出來,我跟他確認名字跟地址,說有他的包裹,他卻說他沒有買包裹,那不是他的包裹,他不要收,我就沒有把包裹交到他手上,後來我就先離開,詢問其他同仁該如何處理,經請示檢察官,檢察官表示直接持拘票拘提,所以我第二次進去,再請被告出來時,一樣跟他說這個包裹是他的,他還是說他沒有買包裹,不收包裹,我就沒有給他簽收包裹,埋伏的同仁就直接進來出示拘票把他逮捕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8頁),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㈠第106頁),則如被告確有同意「陳建安」或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其收件資訊,並同意收受本案毒品包裹,於證人陳睿洋當時穿貨運公司的制服,駕駛貨運公司的貨車,喬裝成送貨司機,以一般人觀之均不致於起疑其為警員所喬裝,被告當無二度拒絕受領之情由。是被告堅詞否認其有同意他人使用其收件資訊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一節,應屬可信。
 ㈥又「陳建安」已於109年8月9日出境,至本案毒品包裹送抵我國時均未入境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0年7月2日平警分刑字第1100020023號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㈠第471頁),可見「陳建安」於本案毒品包裹寄送前、後均在國外,而被告雖於109年12月間曾透過證人陳泓瑋居中聯繫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給證人陳泓瑋、「陳建安」收受不明包裹,並獲得報酬,然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本有同意多次收受證人陳泓瑋、「陳建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訊寄送之毒品包裹或有同意再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事,則本案該國外身分不詳之人以被告名義及收件資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之原因,本容有多端,尚難因其以被告名義及收件資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檢察官徒以本案毒品包裹,市價高昂,為確保毒品寄出後可以順利取得,交寄該毒品者必定經過收貨人即被告之同意,始會交運寄出,遽不利被告之推論,礙難取採。
 ㈦至於檢察官另以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日調資伍字第11103396730號函暨所附之案件編號112001鑑定報告、112年2月8日調資伍字第11103396720號函暨所附之案件編號112002鑑定報告、本院當庭勘驗案件編號112001、112002鑑定報告隨身碟所附LINE對話紀錄中名稱為「淋」和名稱為「wei 瑋」之對話紀錄、檔案照片資料,主張被告於109年至110 年4月間缺錢繳納貸款、手機費、通話費等費用,因而有向民間借款業者借款之情形,推論被告本案仍有因缺錢繳款而甘冒被查獲風險,而同意他人使用自己之姓名、地址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之犯罪動機,且被告於證人陳泓瑋遭羈押後,仍有與證人陳泓瑋共犯聯繫之情形云云,然查,依前開鑑定報告及本院勘驗前揭對話紀錄、檔案照片資料結果(見本院卷㈡第57頁至第95頁、第129頁至第155頁、第201頁至第221頁),可知,被告縱有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之情形,該等對話紀錄內容、檔案照片,均無與本案毒品包裹相關之內容,要無從僅因被告有向民間借貸業者借款、繳納利息之情形,即得推論被告確有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於證人陳泓瑋在110年3月12日遭羈押後,仍繼續與使用證人陳泓瑋Line帳號「wei 瑋」之人聯繫,而認被告於證人陳泓瑋遭羈押後,仍有與陳泓瑋共犯聯繫之情形,然查,被告固有與使用LINE帳號「wei 瑋」之人聯繫,然聯繫內容未見有關於本案包裹之情事,亦無任何證據足認使用該Line帳號「wei 瑋」之人即為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共犯,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亦乏所據,難以信採。
 ㈧另檢察官又以洋基公司111年12月15日函提供之貨件查詢紀錄顯示,110年4月24日有洋基公司以外之人登入DHL 網站使用貨件追蹤功能查詢本件毒品包裹動態,110年4月28日上午1時21分、5 時10分再有洋基公司以外之人登入DHL 網站使用貨件追蹤功能查詢本件毒品包裹動態,而認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人已察覺有異。被告於110年4月28日上午1時21分、5時10分兩次有人登入DHL貨態查詢本件毒品包裹間,於同日上午3時53分12秒有使用證人陳泓瑋Line帳號「wei 瑋」之人通話,並有於同日上午03:57:33至04:03:41致電證人陳泓瑋即line暱稱「瑋」之人3 次,均取消通話,嘗試要跟證人陳泓瑋聯繫,因證人陳泓瑋已在羈押中,聯繫未果,而認被告於警方佯裝送貨人員將本件包裹送給被告簽收時,被告心裡已經高度懷疑本件包裹業遭海關、警調查知內有毒品,為規避刑責始拒收本件包裹云云,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登入DHL 網站使用貨件追蹤功能查詢本件毒品包裹動態係何人,更無從推認其因登入查詢動態後即已察覺有異,且本案亦乏證據證明使用該Line帳號「wei 瑋」之人即為運輸本案毒品包裹之共犯,已如前述,更無從推認參與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人有告知被告本案毒品包裹有異,而證人陳睿洋當時穿貨運公司的制服,駕駛貨運公司的貨車,喬裝成送貨司機,以一般人觀之均不致於起疑其為警員所喬裝,業經證人陳睿洋證述如前,是本案實難認被告係因懷疑本件包裹業遭海關、警調查知內有毒品,為規避刑責始拒收本件包裹,檢察官此部分之推論,亦屬無憑。
 ㈨又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聲請就被告扣案手機、證人陳泓瑋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數位鑑識有無被告與案外人李杰恩、曾仲秋之聯繫內容,然依本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案外人李杰恩、曾仲秋有何關連,檢察官徒以帳戶內有與案外人李杰恩、曾仲秋之金錢往來,亦未釋明有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連,空泛再為調查證據聲請,礙難照准:至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曾聲請傳喚證人陳泓瑋部分,然證人陳泓瑋現經通緝中,且證人陳泓瑋業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證述之證據能力,且證人陳泓瑋業已證述:其於110年3、4月間沒有再委託被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因為我當時已經被羈押在臺北看守所裡,故不知道本案夾藏愷他命的包裹是何人寄出,也不知道包裹上的收件資訊是被告的姓名和地址,更不知被告如順利收到包裹,會再跟何人聯繫交付包裹,109年12月那次收包裹是我負責居中聯繫「陳建安」和被告,我被羈押後就不知道了等語明確(見桃園地檢署偵查卷第㈠第222頁至第226頁、第377頁至第379頁)。且本案難認被告有同意多次收受證人陳泓瑋、「陳建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訊寄送之毒品包裹之情由,而在證人陳泓瑋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亦乏證據證明「陳建安」有親自或再透過他人與被告聯繫,經被告同意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案既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檢察官前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規定,應認均已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曾於109年12月間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予證人陳泓瑋、陳建安等人收受不明包裹,並獲取報酬,應可預見對方要求運送之物品內所夾藏非法運輸物品,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被告將其名義及收件資料提供後,並未向證人陳泓瑋、陳建安等人要求返還其所提供之收件資料,亦未追蹤其用途及流向,更未向證人陳泓瑋、陳建安等明確表示不欲渠等再次使用其所提供之收件資料,足徵被告主觀上對其收件資料呈現放任、容認渠等將該等資料用作不法使用之主觀心態,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云云。
 ㈡然查本案被告雖有於109年12月間曾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給證人陳泓瑋、「陳建安」收受不明包裹,該不明包裹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證人陳泓瑋於109年12月間負責居中聯繫被告收受「陳建安」從國外寄送至臺灣之包裹,被告收受該次包裹後,將包裹交給證人陳泓瑋,由證人陳泓瑋交給「陳建安」,且證人陳泓瑋亦已依「陳建安」指示匯款1萬5,000元給被告,足見,被告該次收受包裹之任務已然結束,且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同意多次收受證人陳泓瑋、「陳建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訊寄送之毒品包裹之情。又苟「陳建安」欲再次以被告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毒品包裹,除被告本有同意多次收受證人陳泓瑋、「陳建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訊寄送之毒品包裹,否則仍應徵得被告明確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曾提供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而證人陳泓瑋於110年3、4月間並沒有再委託被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在證人陳泓瑋遭羈押於臺北看守所後,「陳建安」有親自或再透過他人與被告聯繫,經被告同意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事,是本案難認被告確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本件檢察官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檢察官執前開情詞上訴,然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為證,本院基於前開論述依憑之理由,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