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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郁翔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9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6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38號、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郁翔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在網路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金正敖」之人,並於同年7月2日前不久某時許,接受「金正敖」向其介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他人提領帳戶款項並上交」之工作,其應知悉所擔任者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金正敖」,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來福」、「楊鵬凱」、「張薪耀」、「蔡文震」、「許東俊」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帳戶並依指示領取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則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其提供之帳戶每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即可獲取1萬元之報酬,遂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金正敖」。謀議既定,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曾郁翔發現款項入帳後,即由陳揚(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109年7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輛搭載曾郁翔前往提款,曾郁翔即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取款,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陳揚係通緝犯須到案執行,曾郁翔即依陳揚之要求,將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3所取款之9萬2000元用以繳付陳揚另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曾郁翔並決定不依指示上繳款項,即以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其他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曾郁翔私吞款項,即掛失本案帳戶,曾郁翔發現仍有款項在本案帳戶內,即於109年7月6日某時許,與林祺軒、曾旻義(2人涉犯贓物罪部分,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一同前往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辦理解除本案帳戶遺失警示後,再由曾旻義駕車搭載曾郁翔、林祺軒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由曾郁翔於同(6)日下午1時32分許,從本案帳戶内臨櫃提領現金150萬元(即附表二編號7)後,曾郁翔並從中分得45萬元,以此方式與「金正敖」等人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廖素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邱佩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楊惠心、蔡依萍、趙宛卿、何達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陳金梅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郁翔(下稱被告)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提供本案帳戶予「金正敖」作為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並同意前往提領款項,且確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等事實;惟辯稱:我僅承認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我接觸的人僅有「金正敖」,我否認構成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云云。辯護意旨並稱:被告僅依自稱「金正敖」之人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並未實際參與詐騙,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有幾人參與、如何運作等,均一無所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第三人參與集團,本案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174頁)。經查:
 ㈠被告於網路上認識「金正敖」,並依「金正敖」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使用,且同意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發現款項入帳後,先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方式取款,並將取得之9萬2000元用以繳付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揚另案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易科罰金,且決定不依指示上繳款項,旋以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申辦之其他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發現曾郁翔私吞款項,即掛失本案帳戶,曾郁翔發現仍有款項在本案帳戶內,即於109年7月6日某時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軒、曾旻義一同前往聯邦銀行新莊分行辦理解除本案帳戶遺失警示後,再由曾旻義駕車搭載被告、林祺軒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於同(6)日下午1時32分許,從本案帳戶内臨櫃提領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現金1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核與證人林祺軒(見偵卷三第37至39頁,偵卷四第58至60頁)、陳揚(見偵卷三第53至55頁)、曾旻義(見偵卷三第9至11頁反面、93至95頁)、證人陳怡亭(見偵卷五第78至79頁反面,偵卷四第60至61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金正敖」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52至87頁)、本案帳戶109年7月6日取款單翻拍照片(見偵卷三第28頁正反面)、聯邦商業銀行111年1月21日函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戶掛失/更換/補領事項申請書影本(見偵卷四第50至51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見偵卷五第19至26頁)等存卷可查。另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方式、過程、匯款金額等節,亦有附表三「人證」欄、「書證」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準此,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參看)。查:
 ⒈告訴人廖素愛乃遭自稱「陳來福」之人,以LINE暱稱「阿福」詐欺之情,業經告訴人廖素愛指訴在卷(見偵卷一第88頁);被害人趙宛卿乃遭自稱「蔡文震」之人詐欺一節,則經被害人趙宛卿指述在案(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告訴人邱佩琦乃遭自稱「楊鵬凱」之人詐欺一情,業據告訴人邱佩琦指證在案(見偵卷二第5頁正反面);告訴人陳金梅乃遭自稱「張薪耀」之人詐欺一節,則據告訴人陳金梅指訴明確(見偵卷三第79頁);被害人何連雲乃遭自稱「許東俊」之人詐欺一情,業經被害人何連雲指述在卷(見偵卷三第90頁);再經本院勾稽卷存「陳來福」使用LINE暱稱「阿福」之頭像(見偵卷五第91至105頁)、「蔡文震」於通訊軟體臉書暱稱「Clara Martin」使用之個人照片(見偵卷五第174頁)、「楊鵬凱」於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上使用之個人照片(見偵卷二第27至28頁)、「張薪耀」於LINE使用之頭像(見偵卷五第157頁)、「許東俊」提供予被害人何連雲之證件資料上之個人照片(見偵卷武帝190至191頁),均非同一人甚明。從而,本案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者,客觀上至少存有「陳來福」、「楊鵬凱」、「張薪耀」、「蔡文震」、「許東俊」等人無誤。
  ⒉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取得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方式提領款項,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行騙並利用車手提領被害人遭騙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詐欺集團藉上開手法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依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任職於石化工司之工作經驗等語(見偵卷六第23頁),顯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⒊另觀之被告與「金正敖」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52至87頁):
  ⑴先於109年5月29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下午9時許:
  被告:「有興趣」
  金正敖:「出國嗎」、「你哪裡人呢」、「你之前出去過這類的旅行嗎」、「這是香港開戶,不違法,不開花,保證不出事,錢一定拿得到」、「這次出發是6/8號」
  被告:「去多久」、「回來到機場實拿多少」
  金正敖:「在那來有佣金,我的人最多有9萬」
  被告:「所以去香港一切開銷都是你們處理嗎」
  金正敖:「包吃、住,飛機來回」後,經被告表示沒護照,「金正敖」即要求被告先詢問旅行社能否趕辦護照。
  嗣109年6月3日下午9時45分許:
  金正敖:「大哥你出國部分有要出嗎」
  被告:「下一趟是什麼時候」、「我有問,來不及」
  金正敖:「我詢問公司一下」等語。
 ⑵另於109年6月10日下午4時48分許:
  金正敖:「4萬,完工現拿,明天一天而已」、「有專人帶,銀行有我們自己人」
  被告:「幾點到幾點、地點」
  金正敖:「今天晚上10前到臺中高鐵」
  被告:「內容是什麼?」
   金正敖:「有專人帶你到銀行提領,就這樣,這是臨時的」,
  被告:「這樣大概知道了」、「明天的點有安全嗎」
  金正敖:「我們在做一定是都安排過的,我這麼說你聽的懂嗎」
  被告:「我只是說如果,萬一有狀況後面的事情你們會幫忙解決吧」、「我懂你意思」
  金正敖:「會,但要出事難,一天時間,風險最低」
  被告:「要提很多筆?」 
  金正敖:「不會」
  被告:「現場拿錢?」
  金正敖:「完工現場拿。今天到臺中高鐵有人安排,我先說條件,你有兩帳戶嗎?要有網銀」
  被告:「我目前只有一個」
  金正敖:「只有一個帳戶?有網銀嗎?」
  被告:「有」
  金正敖:「你哪裡人」、「有滿20嗎」
  被告:「新北」、「24」
  金正敖:「晚上10點前到臺中高鐵有辦法嗎?」
  被告:「我現在去租車下臺中可能來不及」、「前面你說要網銀帳戶是要幹嘛?」
  金正敖:「網銀錢進來才馬上知道。現在帳戶只有一戶的滿了」
  被告:「所以是那筆錢是要進我的戶頭?」、「這樣不就會爆」
  金正敖:「不會爆…爆了我更虧,有專人在內線,現在缺兩戶的」、「是地下匯水」
  被告:「我自己是只有一戶而已,我只有辦一戶聯邦而已」
  金正敖:「我們現在缺兩戶的人」
  被告:「那這樣我就沒辦法了,現在也沒得開戶」後,金正敖告知被告「近期6月底有出國去香港開戶的安排」等語。
 ⑶再於109年6月14日下午7時58分許:
  被告:「出國那個我可以,我跟我女友一起,這幾天我再跟她一起去辦護照,我們到香港應該可以都住在一起走在一起吧」
  金正敖:「可以」
  被告:「那就沒問題」、「因為我自己一人下去臺中,最重要是我女友不同意,她覺得這樣我一個人下去,風險太大,出事也沒人知道」
  金正敖:「沒關係,有人替補了」等語。
 ⑷又於109年6月15日凌晨0時24分許:  
  金正敖:「如果明天有一車要下你可以嗎」、「高雄火車站,早上8點要到」、「跟去臺中那個同樣的東西」
  被告:「可以有人跟我下去?」
  金正敖:「兄弟不是我不讓你跟人,是這種東西真的沒有在這樣作業的」、「你懂我意思嘛」、「你方便電話嗎」
  被告:「我知道」
  金正敖:「我直接電話對話」
  被告:「然後銀行裡有內應,每家銀行都有?」
  旋即雙方進行語音通話3分鐘後,金正敖即表示讓被告等候消息。
  嗣同日凌晨2時54分許:
    經金正敖告知被告「有補貼車資」,並請被告先行提供「雙證件正反面、存摺封面」且留下聯絡方式後,
  被告:「我朋友會怕有狀況或後續,所以他應該是不想去」
  金正敖:「不會有後續,錢是乾淨的」
  被告:「因為我沒辦法跟他掛保證不會發生狀況,你懂我意思嗎?他也講說萬一真的有什麼事怎麼辦,我跟你不認識怎麼找你」 
  金正敖:「你的部分呢?」
  被告:「我是說真的我非常想下去賺這條,但我女友不放心我自己下去」等語。
 ⑸由前揭通聯內容可知,金正敖一再聯繫被告從事「安排出國申辦人頭帳戶」、「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非單一工作內容之提供,足認金正敖所屬者乃係具有一定規模、分層之組織、集團,且由雙方第1次聯繫時,金正敖稱:「我詢問公司」一語,並於歷次聯繫過程中一再表示「有專人帶你到銀行提領」、「銀行有我們自己人」、「有專人在內線」等語,被告主觀上顯可知悉「金正敖」乃屬某一組織、集團之成員。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軒於警詢時稱:我和曾旻義就去汽車旅館找被告討論有怎樣把錢領出來,之後曾旻義就開車載著我和被告到新莊的聯邦銀行補辦被告的提款卡及存簿,補辦完成後,被告就怕詐騙集團的人會堵在新莊的聯邦銀行,就說要去桃園領錢等語(見偵卷五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揚於警詢中陳稱:所有人都有先到租屋處講說要去領這個贓款,因為我們會怕被詐騙集團抓走,所以才在附近找一個住的地方等語(見偵卷五第3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旻義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林祺軒是我當鋪的同事,林祺軒來找我說被告要領錢,但與公司有發生誤會,所以要請我開車,109年7月6日我就開車載著林祺軒、被告、陳揚先到新莊區的聯邦銀行先把存摺辦出來,當下我有問他們為什麼不要順便領錢出來就好了,被告、林祺軒就很匆忙的說要離開,因為公司的人在門口堵他們的樣子,林祺軒說他桃園家外面有聯邦,之後我們就開車到桃園的聯邦銀行等語(見偵卷五第65、94至9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回到中壢領款?)上游有一台BMW,有5、6人在新莊的銀行門口堵我,我辦一辦就趕快離開」一語(見偵卷四第54頁),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領取之款項乃詐欺集團之贓款,且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5、6人無誤。
  ⒋綜合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明知其從帳戶內提領大額現金並交付他人,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自有充分認識,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其亦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再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原審卷第69、91、159頁),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口否認知悉本案尚有「金正敖」以外之共犯,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又被告依「金正敖」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先將部分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再將剩餘詐欺款項以現金方式提領,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則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已遭移轉,且去向及所在亦遭隱匿,是被告所為,已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部分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為洗錢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金正敖」、「陳來福」、「楊鵬凱」、「張薪耀」、「蔡文震」、「許東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怡亭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為求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的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7次(即附表一編號1至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111年度偵字第9200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73號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4、5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5),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9月確定,前揭2案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前開所犯之毒品案件所欲保護之法益性質,與本案詐欺案件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且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白此部分罪名,原應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參以被告否認犯罪,並迄今未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損失,另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縱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之法定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轉匯至自己其他帳戶,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參與提領、轉匯之金額、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犯罪所得、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一休學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亞東石化技術員、家中有父母親、哥哥,其與哥哥為家中經濟來源,因父親將更換膝蓋人工關節,母親已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09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合計31萬元之款項均轉至其他帳戶使用,且就提領150萬元部分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被告僅保留45萬元,據此計算其於本案犯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76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雖上訴主張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然本件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宗雄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宗雄、范孟珊、王俊蓉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素愛(追加、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下旬某時許,自稱「陳來福」之人,以LINE暱稱「阿福」向廖素愛佯稱:有投資澳門娛樂公司的機會云云,致廖素愛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
14萬9,000元


2
楊惠心(追加)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臉書訊息向楊惠心佯稱:能預測某博奕遊戲之開獎號碼,並可代楊惠心下注獲利云云,致楊惠心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38萬元

3
蔡依萍
(追加)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LINE向蔡依萍佯稱:下注博奕遊戲中獎,須先繳納稅金,才能領獎云云,致蔡依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4分許
5萬元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
4萬2,000元

4
趙宛卿
(追加、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文震」向趙宛卿佯稱:有香港彩券之投資機會,穩賺不賠云云,致趙宛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5分
10萬元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16分
7萬2,000元

5
邱佩琦(更名為邱荺惏)(追加、併辦)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楊鵬凱」、LINE暱稱「獨看夕陽」向邱佩琦佯稱:下注海外彩票獲得頭獎,須先繳納稅金及手續費云云,致邱佩琦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23分許
19萬元

6
陳金梅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以LINE暱稱「張薪耀」向陳金梅佯稱:可在伊任職的博奕公司下注彩票獲利云云,致陳金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
8萬元

7
何達雲(追加、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中旬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許東俊」向何達雲佯稱:下注香港樂透彩中獎,須先繳納相關費用,才能領獎云云,致何達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9分許
2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備註
1
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37分許
2,000元
指示不知情之陳怡亭提款
2
109年7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1萬元
電子轉出
3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0分至3分許
2萬元(4次)
共8萬元
自動櫃員機提款
4
109年7月2日上午11時6分至同年月3日凌晨0時5分間某時許
1萬元
先轉至被告LINE PAY MONEY,再轉至被告其他帳戶
5
109年7月3日凌晨0時5分許
1萬元
電子轉出至被告其他帳戶
6
109年7月3日某時許
1萬元(5次)、
4萬元、
5萬元(4次)
共29萬元 
先轉至被告LINE PAY MONEY,再轉至被告其他帳戶
7
109年7月6日某時許
150萬元
臨櫃提領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廖素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至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廖素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11至12、20、21、24、30、31、33至60頁)
曾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廖素愛受詐欺金額14萬9,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楊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3至8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惠心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楊惠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五第166至167、169頁)
曾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告訴人楊惠心受詐欺金額38萬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蔡依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8至89頁)
蔡依萍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五第183、185、187頁)
曾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蔡依萍受詐欺金額9萬2,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趙宛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85至8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趙宛卿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偵卷五第171、175至180頁)
曾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趙宛卿受詐欺金額17萬2,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邱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5至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邱佩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二第18至22、25、28至40頁)
曾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邱佩琦受詐欺金額19萬元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78至8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金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五第128頁反面、第134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第149頁反面、第154至163頁反面)
曾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陳金梅受詐欺金額8萬元
7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被害人何達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90至91頁)
何達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何達雲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卷五第190至192頁)
曾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害人何達雲受詐欺金額23萬元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0年度金訴字第739號卷
原審卷
2
110年度偵字第6423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20983號卷
偵卷二
4
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卷
偵卷三
5
110年度他字第7827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
偵卷五
7
110年度偵緝字第2228號卷
偵卷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