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娟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立娟原受讓取得上益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益公司)之經營權並任董事長,因認上益公司之前身即金錦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錦發公司)積欠債務及稅金,而與金錦發公司之原股東兼董事佘忠志有意將公司轉讓他人經營,經佘忠志尋得徐承謙欲以楊肇慶之名義承買公司經營權,賴立娟、佘忠志即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楊肇慶簽訂「金錦發營造轉讓契約書」,並約定轉讓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扣除債務承擔後實付200萬元,上益公司即於109年6月12日變更登記為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基公司),董事為王孝瑜、監察人為徐承謙。嗣賴立娟因不滿未能取得前揭轉讓金,明知未得同意或授權,築基公司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9年9月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製作決議內容略以:公司更名為上益公司、改選董事賴立娟、監察人曾敬傑等語之築基公司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盜蓋其前受託辦理上益公司變更登記為築基公司所刻之「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孝瑜」等印章,而偽造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再於109年9月3日持交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9年9月14日將築基公司更名為上益公司、董事長變更為賴立娟、監察人變更為曾敬傑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築基公司、王孝瑜、楊肇慶等人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承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立娟(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訴字卷第107、110頁;本院卷第160、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承謙、證人楊肇慶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35至437頁;原審訴字卷第199至210、211至227頁),並有金錦發營造轉讓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函文及所附築基公司109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被告所提與徐承謙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7至121、399至412頁;原審審訴字卷第87至93、133至14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固曾辯稱: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製作的,但不是我送件,是曾敬傑拿去送件變更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所稱其與曾敬傑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固可見曾敬傑要求被告辦理築基公司變更為上益公司以利工程進行,然尚未見被告有表示將交付文件資料予曾敬傑辦理之情,且證人曾敬傑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築基公司變更登記為上益公司是被告處理的,這個過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第68至69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築基公司變更為上益公司都是我在處理,曾敬傑沒有參與且不知情等語(見他字卷第447頁),核與證人曾敬傑上開證述等情相符,又證人曾敬傑本案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偵字卷第25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以前詞,自難遽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蓋「王孝瑜」、「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係基於辦理築基公司變更登記為上益公司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前案之素行(扣除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因不滿未能取得價金及解決自身困境,漠視楊肇慶、徐承謙等人之築基公司股份權益,未經同意而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擅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致該管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王孝瑜、楊肇慶等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坦然面對所為、未與楊肇慶等人和解及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任營造公司負責人、獨居、無需扶養之家人等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築基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孝瑜」印文各1枚,既為被告盜用真正印章後所產生,非屬偽造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至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生之物,因已交付承辦人員而非被告所有,無庸諭知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請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並與告訴人以20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然審酌被告迄未依和解書給付告訴人和解金額,尚難徒憑被告於經原審詳細調查,對其所為判處罪刑,就本案耗費許多司法資源,復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等情,即逕推認被告已具有悔意,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有坦承其所為客觀事實(見原審訴字卷第62至63頁),是認被告縱於本院審理時改表示願意承認犯罪,仍不影響前揭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