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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彤




選任辯護人  王晨桓律師
            張凱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彤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違法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103年間之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受當時做土方之老闆「楊東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代為保管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並將前開手槍及子彈藏放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住所。
二、嗣王志彤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與邱顯舜於通話中發生爭執,憤而相約談判。王志彤遂於當日上午9時5分許,攜帶前開手槍1支、子彈8顆,由當時尚不知情之友人曾信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志彤與同不知情之友人王昱翔,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與○○○街口與邱顯舜碰面;雙方隨即發生口角,王志彤先徒手推擠邱顯舜,致邱顯舜重心不穩跌坐在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志彤再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前開手槍指向邱顯舜,又朝天空射擊1發子彈,再接續朝無人處射擊1發子彈示威並恫嚇邱顯舜,使邱顯舜心生畏懼(恐嚇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曾信堯、王昱翔所涉恐嚇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曾信堯見狀,隨即俯身撿拾掉落地上之彈殼1枚,駕車搭載王志彤與王昱翔離去,經警獲報趕赴現場,扣得另1枚已擊發之彈殼。
三、曾信堯取得王志彤留在車內之前開手槍1把及所餘6顆子彈後,又於109年10月2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與鄧仲欽發生行車糾紛而以前開手槍擊發1顆子彈,以此方式恐嚇鄧仲欽後離去現場(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等罪,業經另案判刑確定)。嗣經警循線拘捕曾信堯,於翌日(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於在場陪同不知情之高大鈞(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攜男用手持包中,查扣前開手槍1支(含彈匣)及剩餘之5顆子彈,進而查悉全部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原審法院將檢察官起訴之恐嚇案件(110年度易字第1084號、109年度偵字第34234號)及追加起訴之槍砲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486號、110年度偵字第32778號)合併調查、審結、宣判,被告王志彤原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對前者恐嚇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撤回上訴聲請書),故本院僅審理後者槍砲部分之上訴,並僅論列該部分偵審案號如案由欄所載。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槍砲彈藥鑑定報告部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物證部分,依據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證人偵訊證述部分,依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餘傳聞證據部分,依據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證人曾信堯於警詢、偵訊、證人王昱翔、邱顯舜於警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附表所示槍彈扣案為憑(子彈擊發、彈殼與子彈查扣情形詳編號2),且有附表所示槍彈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高大鈞)及曾信堯之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之6、7年前某日受託開始寄藏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然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之行為,乃繼續至曾信堯另案為警於109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查獲時,被告非法寄藏手槍、子彈行為始告終了,是依據前揭說明,本案關於被告非法寄藏手槍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依修正後之現行法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㈢被告同時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8顆,係以一寄藏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受當年老闆所託寄放本案槍彈,但後來老闆意外過世,東西一直在我這裡等語,是被告初始雖非出於其他犯罪之目的而受託寄藏管制槍彈,但畢竟時間甚長、當初委託之人亦已過世而無再受託繼續持有之理由,此次又於與他人談判時攜帶出門,續用以對空鳴槍恐嚇他人,妨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則被告持有該等槍彈,並非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或情輕法重之處,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本院前揭有罪之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潛藏致人死傷之危險,且易流為犯罪之用,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竟漠視法令,受人請託後即擅自寄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與期間、素行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8顆,其中遭被告擊發之子彈2顆、遭另案被告曾信堯擊發之子彈1顆,及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之子彈2顆,因均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而不再具有殺傷力,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之子彈3顆,具有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從輕,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前所述,本案並無情堪憫恕之處,被告於本院所指父母年紀大、希望早日出監照顧家人,並非足以認定本案情輕法重之理由,辯護人稱原審並未考量被告犯罪時所處的客觀情狀,但如前所述,被告早已不再有繼續受寄代藏本案槍彈之理由,卻仍持續為之,本案案發當日還帶出門企圖使用,且已實際持以犯案(確定之恐嚇罪部分),自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他人同情之犯罪情狀,原審又已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法定最低本刑,本即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節而為有利被告之刑度裁量,是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本院認為不應再酌減其刑或從輕量刑。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李昭慶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鑑驗結果: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3號鑑定書(見偵14273卷第53至55頁)。
2
子彈8顆(含已擊發之子彈3顆【被告為本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子彈2顆,其中1顆之彈殼已扣案,另案被告曾信堯於另案恐嚇犯行時,擊發子彈1顆】及扣案之子彈5顆)
鑑驗結果:
⒈送鑑彈殼1顆,為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扣案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依據: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098023546號鑑定書(見偵34234卷第227、228頁)、該局110年3月8日刑鑑字第1098017323號鑑定書(見偵14273卷第53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