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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1、5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智成與周方平時為法務部○○○○○○○明四舍11號房之受刑人,陳智成明知周方平未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上午7時至10時30分許,在上開舍房內竊取其所有之咖啡1罐、郵票1張、筆1支,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於110年10月19日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誣指周方平竊取其財物,而對周方平提出告訴,嗣該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含110年度他字第1264號)案件偵查後,認周方平犯罪不能證明,而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其於原審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陳述,其於偵查及原審中對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他355卷第108頁,偵5271卷第22頁,原審卷第81、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方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他231卷第26-27頁),並有告訴人、被告手寫書狀(他231卷第3頁,他355卷第2-4頁,他1264卷第2頁)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告訴人所誣告之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26卷第55頁)。而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是被告在偵查及原審中自白本件誣告犯行,所誣告之案件雖未成案,致無裁判可言,而與前開條文中所稱「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不同,然因其自白在本案中仍有避免無益之司法調查之故,仍應從寬解釋,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法第172條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詳加說明,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誣指告訴人涉嫌竊盜案件,對之提出刑事告訴,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千至4千元、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明知告訴人未竊取其所有之物,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具狀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竊取其財物,而對之提出告訴,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耗費司法資源,亦使告訴人名譽受損,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原審量刑過輕,不足以收儆惕之效。告訴人另表示:被告於原審中稱將於112年3月15日以匯票方式寄1萬元給我,卻未給付,被告出獄後又說怎麼可能賠我,顯見被告不值得原諒,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二第73-74、91-92頁)。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考量其明知告訴人並未竊取其財物,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之提出竊盜告訴,不僅使國家機關發動偵查,耗費訴訟資源,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程序之累,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填補損害等情。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參以誣告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以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檢察官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仍需入監服刑,應已足資警惕,並無過輕可言,亦無逾越職權、違反比例原則等不當或違法之處,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