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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禹誠

選任辯護人  張煜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687、37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禹誠於民國102月7月1日至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系統發展中心(下稱: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擔任定期契約人員,嗣於105年6月1日轉任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技術師,負責網路管理、網頁開發及內部資訊安全稽核,係該單位知悉伺服器管理者權限帳號、密碼,而得以伺服器管理者權限身分,進行伺服器內檔案之檢視、存取、複製、刪除等操作之資安管理人員。然於108年6月13日經中科院系發中心清查發現,彭禹誠於107、108年間利用職務之便,多次於下班後或上班前前往機房,未經授權卻下載、蒐集多筆中科院所屬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至伺服器「彭禹誠」資料夾(下稱系爭資料夾)內,系發中心旋即變更伺服器管理者權限之密碼,未告知彭禹誠該密碼,以停止彭禹誠之伺服器管理者權限,是彭禹誠即已無法進入伺服器進行檔案之檢視、存取、複製、刪除等操作。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為偵辦彭禹誠涉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案件,於108年7月4日至系發中心會勘,並保全彭禹誠下載、蒐集之上開電磁紀錄。嗣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委託正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碁公司)至系發中心某機房裝設監視器,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正碁公司指派業務陳正國至機房進行裝設,系發中心並指派工程師高承柏協助,另由彭禹誠協助監工,因設定網路攝影機須登入伺服器,高承柏遂以管理者權限帳號、密碼登入伺服器,後因另有公務暫離機房,彭禹誠見狀,認有機可乘,明知其已遭中科院停止伺服器管理者權限,已無存取或檢視伺服器之權限,竟基於無故刪除伺服器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日13時49分許,在上開機房內,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先於同時分54秒將系統連線傳輸紀錄(transfer log)關閉(下稱關閉log功能),以確保接續刪除電磁紀錄操作不被伺服器記錄後,再將系爭資料夾中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中科院對伺服器內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可用性。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於109年4月14日,以彭禹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對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機房執行搜索時,發現系爭資料夾內電磁紀錄遭全數刪除,後經勘驗伺服器系統連線傳輸紀錄(transfer log)及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調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只要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而其內容不涉及公務員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辯護人固爭執中科院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暨附個人存儲檔案列表、電磁檔案路徑及屬性等、該院109年9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90010647號函及所附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料夾畫面截圖各1份(見他8022卷第7至26頁或偵35687卷第9至26頁)、108年7月4日中科院暨桃園市調查處會勘紀錄表、會勘調查報告暨所附資料夾内檔案名稱截圖各1份(見偵8卷第28至33頁)、109年4月14日桃園市調查局會勘紀錄表、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料夾内檔案名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訴人即被告彭禹誠(下稱被告)伺服器勘驗報告、專案資料壓縮檔內機密專案資料檔案列表截圖各1份(見偵8卷第100至104頁反面)均屬傳聞證據,且108年7月4日會勘本質屬搜索行為,中科院、調查局均無搜索票,假藉行政檢查之名行搜索之實,108年7月4日會勘之資料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19、123、322至323頁)。然查,證人即桃園市調處調查官李中丞(下逕稱姓名)證稱: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所附個人存儲檔案列表、電磁檔案路徑各1份,均由我會同中科院督察安全室(下稱安全室)於108年7月間,自系發中心之檔案伺服器直接截圖出來,中科院並在伺服器內封存,嗣於109年4月14日執行時,發現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均遭刪除,進而調閱遭刪除時間調閱、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刪除時間被告正在操作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中科院(為行政法人,屬公務機關,詳後敘)承辦人依職權以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檢附上開李中丞所製作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電磁檔案路徑及屬性各1份資料,函請桃園市調處偵辦嫌疑人即被告蒐集非職務所應知悉之電腦檔案犯行,而李中丞以身為公務員之調查官基於偵查職務上,為證明被告存取、複製或刪除非職務所應知悉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上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電磁檔案路徑等文書證據,且其內容均不涉及李中丞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揆諸上開意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108年7月4日中科院暨桃園市調查處會勘紀錄表、會勘調查報告暨所附資料夾内檔案名稱截圖各1份,核其性質上屬李中丞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且由安全室陪同自中科院伺服器管領之系爭資料夾內所製作,與針對被告私人管領之電磁紀錄為強制處分之搜索截然不同,辯護人上開辯稱均不可採。
二、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4月7日13時49分許,以證人即中科院資安中心助理研究員高承柏(下逕稱姓名)未登出伺服器之帳號admin,先於同時分54秒關閉log功能,再將系爭資料夾中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我是因計管組或證人即曾擔任系發中心技術師一級資安官賴美芳(下逕稱姓名)要求刪除個人所有資料,所以才刪除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云云;辯護人辯稱:中科院108年7月8日、109年9月10日函所附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電磁檔案路徑、勘驗報告、資料夾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與原始證據不具同一性,且中科院並無正式公告或通知被告其權限遭限制,又被告係因賴美芳或證人即曾擔任系發中心一級資安官余卉郁(下逕稱姓名)信件告知不用的檔案刪除,始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並非無故,又被告關閉log功能因證人正碁公司業務人員陳正國(下逕稱姓名)要求,另所刪除之附表所示電磁紀錄,為保全另案相關證據資料,未造成中科院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9至39、72、139、264至265、271至32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2月7月1日至中科院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擔任定期契約人員,於105年6月1日轉任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技術師,負責網路管理、網頁開發及內部資訊安全稽核,係該單位擁有伺服器管理者權限之資安管理人員乙情,中科院定期勞動契約書2份、中科院資安切結書、中科院人員行為規範各1份(見偵8卷第176至180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核先認定。
二、高承柏證稱:我於108年6月3日至109年9月16日任職系發中心工程師,我到職時,被告擔任系發中心技術師,負責系發中心伺服器最高權限管理權限,我到職後約1個星期,被告的最高權限就被停權,因辦公室已在調查被告蒐集公務機關電腦電磁紀錄資料之事,被告也知道此事,因為被告曾試著以最高權限登入伺服器但沒辦法,且被告工作內容也被調整了,組長、副組長等都有在講這件事,其後由我及賴美芳接任被告之最高管理權限,另由安全室保防官調查,後來因保防官請賴美芳找被告原來放在伺服器的資料,竟然通通不見,我們遂調閱前1週機房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承認是他刪除的,被告是利用增設監視器需要進入伺服器做設定,我以我最高權限帳號登入,再請廠商做設定,因臨時有事暫離機房,被告就利用此時以我的帳戶進入伺服器,先關閉log功能,再將系爭資料夾內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全部刪除,被告有向我承認是他刪除的,我質問他為何要這樣做,被告沒有解釋,另關閉log功能需登入到某個頁面,還要找到地方設定才能關閉,一般人是找不到等語(見訴521卷二第143至154頁)。
三、又賴美芳證稱:原本我、被告、余卉郁原均共有最高權限之帳號、密碼可登入系發中心伺服器,但108年6月11日以後,因計管組組長或副組長通知,關掉被告管理者權限,長官潘立人約談被告時,有告知被告已拿掉期使用者權限、更改帳號之密碼等語(見訴521卷二第154至162頁)。
四、另余卉郁證稱:被告、我及賴美芳原均有最高權限之帳號、密碼可登入系發中心NAS資料夾,但發現被告會在奇怪的時間登入其他同仁資料夾內下載或複製電磁紀錄,108年6月初就向安全室回報上情,我們就把被告一級管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全部更改,且檢查被告電腦蒐證,被告無法使用原本帳號、密碼登入,所以被告一定知道其最高權限的帳號、密碼已經被停止,後來調查局人員來調查好多次,108年7月4日會勘是特別有桃園市調處調查官會勘保全證據係因被告涉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案件需保全證據,而遭被告刪除的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就是存放在NAS最高權限的資料夾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7頁)。
五、李中丞證稱:附表所示之系爭資料夾內電磁紀錄均於108年7月間由我會同安全室,自系發中心之檔案伺服器內截圖出來,並將檔案封存,以便證據保全,而後109年4月14日搜索時,發現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均遭人於109年4月7日遭人以高承柏之帳號刪除、關閉log功能,經調閱監視器發現刪除時間正為被告操作電腦,且關掉記錄功能權限一定要是最高權限即高承柏帳號登入之電腦始可關掉,過程中未有其他人在操作高承柏帳號登入之電腦等語(見本院卷第249至255頁)。  
六、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108年6月13日系發中心發現我多次未經授權卻下載、蒐集多筆中科院所屬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至系爭資料夾後,就將我的伺服器管理者帳號密碼改掉,並將我帳號對於伺服器個人資料夾的存取權限關閉,所以後來我就無法再使用系發中心的NAS系統存取資料等語(見他8022卷第61頁至第62頁),又坦承:我於上開正碁公司於機房裝設監視器時,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先關閉log功能,再將系爭資料夾中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等語(見他8022卷第59頁至第65頁,審訴91卷第48頁至第50頁,訴521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
七、另有中科院108年7月8日國科督安字第1080006716號函暨附個人存儲檔案列表、電磁檔案路徑、該院109年9月10日國科法務字第1090010647號函及所附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料夾畫面截圖各1份(見他8022卷第7至26頁或偵35687卷第9至26頁)、108年7月4日中科院暨桃園市調查處會勘紀錄表、會勘調查報告暨所附資料夾内檔案名稱截圖各1份(見偵8卷第28至33頁)、109年4月14日桃園市調查局會勘紀錄表、伺服器機房勘驗報告、資料夾内檔案名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伺服器勘驗報告、專案資料壓縮檔內機密專案資料檔案列表截圖各1份(見偵8卷第100至104頁反面)在卷可參。
八、勾稽高承柏、賴美芳、余卉郁、李中丞之證述內容,及被告之供述,佐以上開文書證據,堪認被告因涉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案件,遭系發中心變更其管理者權限之密碼、停止其伺服器管裡者權限,且被告至遲於108年6月13日已知上情,而108年7月4日經李中丞至系發中心會勘,並保全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嗣系發中心計畫管理組委託正碁公司於機房裝設監視器,於109年4月7日13時許,正碁公司指派業務陳正國至機房進行裝設,系發中心並指派高承柏協助,另由被告協助監工,為設定網路攝影機,高承柏以管理者權限帳號、密碼登入伺服器,後因另有公務暫離機房,被告見狀,竟於同日13時49分許,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先於同時分54秒關閉log功能,再將系爭資料夾中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
九、以被告涉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案件,遭系發中心變更其管理者權限之密碼、停止其伺服器管裡者權限,且被告至遲於108年6月13日已知上情,仍於109年4月7日13時49分許,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全數刪除系爭資料夾中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其所為應為無故刪除伺服器電磁紀錄至明。
十、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中科院108年7月8日、109年9月10日函所附之個人存儲檔案列表、電磁檔案路徑、勘驗報告、資料夾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分別為李中丞於108年7月間、109年4月14日自系發中心之檔案伺服器內截圖,並將檔案封存,以便證據保全,且109年4月14日搜索時,發現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均遭刪除,進而調閱遭刪除時間、比對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於遭刪除時間被告正在操作電腦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與原始證據不具同一性云云,並提出相關log紀錄以證明108年7月4日後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可能遭其他人刪除、變更,均不可採。
 ㈡其次,被告涉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案件,遭系發中心變更其管理者權限之密碼、停止其伺服器管裡者權限,且被告至遲於108年6月13日已知上情,業經說明如前,又倘被告不知上情,其大可以其帳號、密碼登入系發中心伺服器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卻捨之不為,反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刪除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甚至刪除前,先關閉log功能,顯見其已知自身已無權限可刪除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辯護人辯稱:中科院並無正式公告或通知被告其權限遭限制,被告不知已遭停權云云,並不可採。
 ㈢至被告、辯護人提出賴美芳、余卉郁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主張被告係依上開郵件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云云。然查,觀諸卷附賴美芳、余卉郁寄發電子郵件影本1紙(見偵37425卷第43頁),余卉郁於108年6月18日寄送之郵件記載「...目前預劃下週一(6/24)開始搬移,屆時會教大家連結的方法或當大家設定好新的網路磁碟機...(把不需要的檔案刪除,瘦身一下)...」,賴美芳於108年8月29日寄送之郵件記載「...原計管組檔案伺服器...將於9月2日進行下線,請各位於8月30日下班前將個人檔案及公用區所區檔案落實備份...」,被告距其上記載檔案刪除或搬移期限108年6月24日或108年9月2日逾半年以上(即109年4月7日)始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已不合常理,且賴美芳上開郵件,僅是通知計管組全體人員包含被告,將關閉伺服器存取權限,請自行備份檔案,並非要求刪除所有檔案乙情,業據賴美芳證述明確(見訴521卷二第155至156頁),參以被告於調詢時供稱:(你刪除檔案目的為何?)我看到伺服器內有我的「彭禹誠」資料夾,我想說那些檔案已經不需要了,因此我就隨手將「彭禹誠」資料夾内電磁紀錄全數刪除云云(見他8022卷第64頁至第65頁),亦與前揭所辯依指示刪除等辯詞不符,被告、辯護人因賴美芳或計管組所發之郵件,而無故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云云,亦不可採。
  ㈣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陳正國要求始關閉log功能云云,然陳正國為正碁公司派至機房裝設監視器之員工,且裝設監視器與伺服器關閉log功能並無關聯,被告僅因陳正國要求即關閉log功能與常情有違,亦不可採。
 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屬性有列屬營業秘密之「0000000跨國計畫電傳一105無人登月機概念設計結案報告」、「105年垂直發射反潛火箭關鍵技術硏發案結案報告.docx」、「105年雄三飛彈性能提升與構型精改案結案報告.docx」、「陸基專案105年度結案報告.docx」,亦有列屬一般公務機密之「空軍天劍二型飛彈射擊影片外流案調查情形.Pdf」、「0000000系發中心彙整-從事涉及國家機密事務人員名冊.docx」、「攻船飛彈導控系統簡介.doc」、「星66測試出發10607.doc」、「海劍二型飛彈垂直發射評估報告l040305R4.docx」、「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112年可立即形成戰力武器清單總表.docx」、「戰車研製可行性分析-關鍵技術評估-0000000.doc」,另有列屬機密檔案之「馬副院長(5年內形成戰力、一案一表).rar」、「雄風」資料夾、「航空所」資料夾、「光華」資料夾、「天劍」資料夾、「天弓」資料夾,此有系爭資料夾內存放之檔案列表、系爭資料夾內部分電磁紀錄檔檔案屬性及路徑各1份(見他8022卷第11頁至第20頁)在卷可參,且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業經中科院安全室、李中丞為保全證據而封存、不能更動(業經認定如前頁),則被告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確致生損害於中科院對伺服器內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完整性及可用性,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刪除的資料既不重要也無關國家機密,純屬個人資料夾,並未造成中科院的損害云云,顯悖於事實,亦不足採。
十一、辯護人聲請調查下列資料,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調取中科院109年4月7日13時至14時許,被告、陳正國、高承柏共同前往上開機房或在機房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39、272頁),然被告於上開時、地至上開機房內,故意先關閉log功能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已無必要。
  ㈡本院業經認定被告至遲於108年6月13日已知其涉嫌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相關案件,遭系發中心變更其管理者權限之密碼、停止其伺服器管裡者權限,故聲請函詢中科院108年6月11日至109年4月7日被告之職務或權限是否遭調動、變更等?法源依據何在?是否經書面告知(見本院卷第272頁)等,並無調查之必要。
 ㈢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曾任計管組組長林東河(下逕稱姓名),以證明被告非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亦未致生損害於中科院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然被告無故刪除電磁紀錄,且致生損害於中科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已無傳喚林東河之必要。
十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61條立法理由敘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變更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且第3條移列為第2條,於第2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參「行政法人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查中科院係為提升國防科技能力,建立自主國防工業,拓展國防及軍民通用技術所設立,屬行政法人,監督機關為國防部,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中科院係刑法第361條所稱之公務機關,允無疑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第361條之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刪除附表所示電磁紀錄,起訴書認被告犯行,尚該當同條之無故變更刪除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變更」電磁紀錄部分,顯屬贅載。
二、又被告多次無故刪除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9條、第36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經授權卻下載、蒐集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至系爭資料夾內,而遭中科院停止其伺服器管理者權限,已不得再進入伺服器進行檔案之檢視、存取、複製、刪除,卻利用高承柏未登出之帳號、密碼,將系爭資料夾中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全數刪除,致生損害於中科院,所為實應予以非難,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調詢時自陳職業為技術師、家庭及經濟狀小康、教育程度為○○○科技大學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除執上開辯解外,另主張被告非因故意關閉log功能,涉及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項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而提起上訴。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上情(詳前述),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故意關閉log功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㈡被告之上訴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已說明如上,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加重其刑)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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