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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淑雲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208、39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淑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淑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加以轉手,極可能參與詐欺犯罪收取詐騙所得而隱匿其去向,均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彭淑雲透過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富汗將軍」之人,自認與之交往為男女朋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富汗將軍」基於犯意之聯絡,將所持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詳卷,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阿富汗將軍」,由「阿富汗將軍」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向李燕佳、陳幸蘭施用詐術,使李燕佳、陳幸蘭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彭淑雲依「阿富汗將軍」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
 ㈡彭淑雲透過網路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門軍醫「嚴長漢」之人,自認與之交往為男女朋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嚴長漢」基於犯意之聯絡,將所持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詳卷,下稱平鎮郵局帳戶)帳號提供「嚴長漢」,由「嚴長漢」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向鄭氏映泉施用詐術,使鄭氏映泉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平鎮郵局帳戶,再由彭淑雲依「嚴長漢」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二、案經陳幸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鄭氏映泉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彭淑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4至107、147至15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人頭帳戶用途非僅一端,不能僅以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即指為犯罪故意,被告自認與「阿富汗將軍」交往為男女朋友,為協助「阿富汗將軍」來臺團聚,於108年1月至109年6月間持續支付通關費、換假費、機票、簽證、醫療費用等逾新臺幣(下同)307萬元,對於「阿富汗將軍」深信不疑;「嚴長漢」當時在葉門,其高中同學願匯款協助返臺,被告因而提供帳戶供該名高中同學匯款;被告僅有國中學歷,感情生活不睦,實係遭詐騙投注感情而被利用,與一般交付帳戶牟利之情形有別,並無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結識「阿富汗將軍」、「嚴長漢」,自認與其等交往為男女朋友,分別提供所持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平鎮郵局帳戶帳號,並於附表「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李燕佳、陳幸蘭、鄭氏映泉匯入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存入「阿富汗將軍」、「嚴長漢」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62號偵查卷宗【下稱31762偵卷】第115至11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424號偵查卷宗【下稱39424偵卷】第7至10、69至71、79至80頁、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訴卷】第48至50頁、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62至165頁、本院卷第108頁),並經證人黃仲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無訛(31762偵卷第91至93頁),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18630號、110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3482號函暨提款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1762偵卷第13至16、12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09103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31762偵卷第17至24頁)、平鎮郵局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9424偵卷第19至23頁)、被告與「DOCTOR」(「阿富汗將軍」)及「善待你周圍的每一個人」(「嚴長漢」)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7至33、37、39至85、119至129頁)附卷可資佐證。而李燕佳、陳幸蘭、鄭氏映泉係分別遭「阿富汗將軍」、「嚴長漢」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將金錢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平鎮郵局帳戶之事實,則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幸蘭(31762偵卷第25至28頁)、鄭氏映泉(39424偵卷第11至16頁)、證人李燕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614號偵查卷宗【下稱31614偵卷】第35至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李燕佳提出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與「TERENAS Clinton」之微信對話紀錄(31614偵卷第55、56至68頁)、陳幸蘭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成漢」之對話紀錄(31762偵卷第29至45、47頁)、鄭氏映泉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與「US MILITARY」之LINE對話紀錄(39424偵卷第25、27至31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曾受國中教育(本院卷第93頁),行為時年已52歲,有美髮、作業員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212頁、本院卷第154頁),並非年幼無知、智識能力不足、缺乏社會閱歷之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我與「阿富汗將軍」於107年間認識、交往,沒有見過面,只看過照片,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嚴長漢」則是於109年10月間在臉書社群網站認識、交往,只有視訊,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原審卷第162、213頁),其就「阿富汗將軍」、「嚴長漢」之真實身分、人別,均無所悉,無從核實、確認其等徵求帳戶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已足啟疑竇。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網路情人」使用,致所提供帳戶遭列管警示,並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遭檢調機關偵查,迭經警員及檢察官告知其行為涉及不法之原委,有109年7月1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109年9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存卷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842號偵查卷宗第11至14、49至50頁),繼之又提供帳戶予「網路情人」使用,並經手提領款項轉購比特幣,因而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經警員、檢察官再度重申其行為業已涉及不法,有109年12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110年3月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佐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969號偵查卷宗第15至18、123至124頁),則被告縱於前開案件行為時有受各該「網路情人」利用、欠缺犯罪認識之情形,甚至匯付金錢予其「網路情人」,然經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檢察官一再告知,若非冥頑,經此切身教訓,實應深刻體認將金融機構帳號提供他人,並代為提領轉手,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工具為是。
 ⒊實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與「阿富汗將軍」往來約4、5年,中間有幫他收過包裹,我有想過會不會是騙人的,所以有封鎖他一陣子,後來才又聯絡上,他要我提供帳號,他回台才能把之前我匯出去的錢還我,我與「嚴長漢」也是以戀人相稱,他說申請退休需要手續費,我也不相信這種事情,因為我已經被「阿富汗將軍」騙了很多錢;我在109年7月間因為把帳戶提供給網路上認識的男子,去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跟我說這樣會涉及不法,我沒有確認過「阿富汗將軍」、「嚴長漢」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看過他們真正的樣子,在提供帳號及提款時,是有點擔心,不過我沒有確認,我也知道不可以隨便把帳戶提供給別人使用等語(原審審訴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164頁、本院卷第153、154頁),可見被告於109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未曾謀面之「網路情人」及經手提款,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案件屢遭檢警偵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經檢警調查,當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或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於110年間再遇相似情節、說詞,於「阿富汗將軍」、「嚴長漢」徵求帳號並委託提款購買比特幣轉手之際,對於其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並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其去向,確已心存疑慮而有所預見,仍參與其中,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阿富汗將軍」收受李燕佳、陳幸蘭匯入款項,及將平鎮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嚴長漢」收受鄭氏映泉匯入款項,再分別依「阿富汗將軍」、「嚴長漢」指示提領、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臻灼然。至被告於108年1月至109年6月間是否匯付金錢予「阿富汗將軍」或其他「網路情人」,核屬被告於前案中是否同遭詐騙而無犯罪故意,與被告本案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無關,縱被告於本案中抱持可能取回受騙款項之心態配合行事,僅係犯罪之動機,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犯罪故意之認定。
 ㈢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阿富汗將軍」、「嚴長漢」收受詐騙款項,復依「阿富汗將軍」、「嚴長漢」指示,提領李燕佳、陳幸蘭、鄭氏映泉遭詐騙匯入之金錢,以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方式轉手,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確知「阿富汗將軍」、「嚴長漢」向李燕佳、陳幸蘭、鄭氏映泉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阿富汗將軍」、「嚴長漢」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李燕佳、陳幸蘭、鄭氏映泉遭詐騙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平鎮郵局帳戶,其款項分係「阿富汗將軍」、「嚴長漢」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得,為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號予「阿富汗將軍」、「嚴長漢」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復依指示提領金錢後購買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轉手,即足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三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詳後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告知罪名與權利,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03、145頁),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適用之。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阿富汗將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嚴長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平鎮郵局帳號予「阿富汗將軍」、「嚴長漢」收取向李燕佳、陳幸蘭、鄭氏映泉詐取之金錢後,再以提領現金轉購比特幣存入虛擬貨幣錢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作為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於取款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三罪,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透過網際網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富汗將軍」及葉門軍醫「嚴長漢」之人,並各自與渠等有所情感上之交流,而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任意提供自身及其女名下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網路上所結識之情人「GENERAL」、「WANG LEE」、「Russell Jame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為警及本署通知到案說明,是被告於此應已能預見透過此等類似情節所結識之「阿富汗將軍」及「嚴長漢」恐係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倘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渠等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將可能因此遂行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及隱匿此等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竟猶不違背其本意,分別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阿富汗將軍」,及平鎮郵局帳戶予「嚴長漢」,而為下列行為:
 ⒈與「阿富汗將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9時32分許前某時,向李燕佳佯稱在敘利亞當兵,因遭子彈擊中需進行手術,要求李燕佳提供金錢云云,致李燕佳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6日19時32分許匯款4萬182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再依「阿富汗將軍」指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後購置比特幣存入不詳之特定錢包內。
 ⒉與「阿富汗將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6日某時,向陳幸蘭佯稱在葉門戰區擔任軍醫,請其代收包裹並保管云云,致陳幸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6月28日10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被告再依「阿富汗將軍」指示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後購置比特幣存入不詳之特定錢包內。
 ⒊與「嚴長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中旬某日向鄭氏映泉佯稱在葉門當軍醫,須匯款供其簽退休金及搭私人飛機回臺灣云云,致鄭氏映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3日11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至平鎮郵局帳戶內,嗣被告再依「嚴長漢」指示自平鎮郵局帳戶內提領該等款項後購置比特幣存入不詳之特定錢包內。
  因認被告除一般洗錢罪外,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均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而就被害人李燕佳、鄭氏映泉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共二罪。
 ㈡經查,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及平鎮郵局帳戶之帳號分別提供「阿富汗將軍」、「嚴長漢」二人收取款項,時間相隔約有2個月之久,且依證人李燕佳、陳幸蘭、鄭氏映泉證述情節(31762偵卷第25至28頁、39424偵卷第11至16頁、31614偵卷第35至37頁),「阿富汗將軍」與「嚴長漢」結交被害人之管道並不相同,關於附表編號1、2詐騙李燕佳、陳幸蘭,及附表編號3詐騙鄭氏映泉之過程,亦未見「阿富汗將軍」與「嚴長漢」間有何分工,難認「阿富汗將軍」、「嚴長漢」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檢察官起訴書亦認二者為不同之犯罪組織集團,則被告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提供「阿富汗將軍」,及將平鎮郵局帳戶帳號提供「嚴長漢」,應係分別與「阿富汗將軍」及「嚴長漢」實行犯罪。再者,依證人李燕佳、陳幸蘭、鄭氏映泉於警詢中之證述(卷頁同上),其等分別遭「TERENAS Clinton」、「成漢」、「劉晨航」詐騙匯付款項,過程中僅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未曾實際見面,被告與「阿富汗將軍」、「嚴長漢」之交往亦然,不能排除「TERENAS Clinton」、「成漢」即為「阿富汗將軍」,「劉晨航」即為「嚴長漢」之可能性。而被告於李燕佳、陳幸蘭、鄭氏映泉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平鎮郵局帳戶,於提領後係以購買比特幣存入「阿富汗將軍」、「嚴長漢」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轉手,並未與「阿富汗將軍」或「嚴長漢」以外之人有所接觸。從而,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阿富汗將軍」或「嚴長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除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外,關於被害人李燕佳、鄭氏映泉部分,亦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就此部分認與前揭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分別與「阿富汗將軍」、「嚴長漢」共犯詐欺取財罪,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共二罪),其認事用法非無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涉嫌詐欺、洗錢犯罪,經檢警調查後,甫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不思警惕,竟又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真實人別、身分俱屬不詳之「網路情人」,供其等遂行詐欺犯罪,並依指示提領轉手,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行為除使「阿富汗將軍」、「嚴長漢」得以實現詐財目的,同時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李燕佳、陳幸蘭、鄭氏映泉財產損失,情節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54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復念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潤,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沒收:
  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平鎮郵局帳戶款項,業經提領轉手,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提領經過
主文   
1
彭淑雲、「阿富汗將軍」
李燕佳
「阿富汗將軍」前以「TERENAS Clinton」之暱稱,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李燕佳後,即以微信通訊軟體與之聯繫,佯稱在敘利亞當兵遭槍擊受傷,需籌措手術費用,致李燕佳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6日晚間7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4萬1821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彭淑雲於110年6月27日上午9時18分、1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富民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9萬3000元(含其他匯入款)。
彭淑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彭淑雲、「阿富汗將軍」
陳幸蘭

「阿富汗將軍」前以「成漢」之暱稱,在臉書社群網站結識陳幸蘭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佯稱在戰區擔任軍醫,因寄送現金返臺,為避免包裹被掃瞄檢查,要求代為支付海關費用,致陳幸蘭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8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力行路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彭淑雲於110年6月28日下午1時5分、6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平鎮富民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9萬2000元(含其他匯入款)。
彭淑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彭淑雲、「嚴長漢」
鄭氏映泉

「嚴長漢」前以「劉晨航」名義加入鄭氏映泉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在葉門擔任軍醫,戰況嚴峻,因合約尚未到期,請求協助提供資金辦理提早退休,致鄭氏映泉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號崙背郵局臨櫃匯款30萬元至平鎮郵局帳戶。
彭淑雲於110年8月13日下午4時24分、25分,110年8月14日上午11時56分、57分,依序提領各6萬元(共4筆),及於110年8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彭淑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