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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弈燊(原名高赫辰)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恩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吳祖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芹凱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8號、109年度偵字第19343、2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高弈燊、林聖恩、孫芹凱之罪刑部分撤銷。
高弈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聖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芹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冠喆(緝獲後由原審另案審理中)因懷疑其經營之德州撲克賭場工作人員張明昭竊取賭場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籌碼,遂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晚上10時37分許,糾集高弈燊(原名高赫辰)、林家緯(已歿,業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與林聖恩兄弟、孫芹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等人,欲藉機向張明昭及其介紹人陳語良索討賠償,為遂行上開計畫,王冠喆先以電話聯絡陳語良,向陳語良謊稱在陽明山上開設賭局,請陳語良帶張明昭前來賭場工作云云,再向高弈燊、林家緯、林聖恩及孫芹凱等人表示要處理偷錢的人、給點教訓,眾人先各自駕車到臺北市北投區湖山路二段花鐘公園會合,高弈燊再駕駛王冠喆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冠喆,於同日晚上11時5分許,下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郵局附近)接張明昭、陳語良上山前往花鐘公園。
二、花鐘公園現場:
  王冠喆明知在山上開設賭局只是藉口,目的是要騙張明昭、陳語良上車,張明昭、陳語良果真因此受騙上車,於當晚11時31分許,張明昭、陳語良到達花鐘公園,甫下車之際,王冠喆與僅有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之高弈燊及在此等候之林家緯、林聖恩、孫芹凱、「阿發」等人,一擁而上包圍張明昭、陳語良,以防止張明昭、陳語良離開現場,並由王冠喆、林聖恩分別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操作槍(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鋁製球棒,林家緯、「阿發」等人則以徒手之方式,接續朝張明昭、陳語良頭部、身體、腿部毆打,致張明昭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食指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腳挫傷之傷害,陳語良則受有右側前額挫裂傷3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其2人於原審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高弈燊、孫芹凱則在旁看管張明昭、陳語良或狀大眾人聲勢;期間,王冠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取財之犯意,拿出賭場監視影片為憑,以「籌碼就是你偷的」、「要怎麼處理這件事」等語質問張明昭,要求張明昭、陳語良承認偷籌碼並賠償遭竊款項10至20倍之金額,張明昭、陳語良仍一再否認有竊取賭場籌碼之事。
三、大業路空地現場:
  為免在花鐘公園所為遭路過民眾發現,王冠喆迫令張明昭、陳語良搭乘前開自小客車,由高弈燊載同王冠喆,將張明昭、陳語良押往臺北市○○區大業路000巷0弄附近之空地(下稱大業路空地),林家緯與林聖恩兄弟、「阿發」等人則駕車自後跟隨並抵達此處,孫芹凱則先行駕車離去,張明昭、陳語良因甫遭多人輪番圍毆,又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不從,只得聽從指示上車前往大業路空地。王冠喆等人抵達大業路空地後,王冠喆承前強盜犯意,接續逼使張明昭承認竊取籌碼一事,並要求張明昭、陳語良需共同給付30萬元,見其2人表示無能力給付,再持上開操作槍塞入張明昭嘴裡,稱如果不給錢會開槍,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逼使張明昭、陳語良付款,高弈燊、林家緯、林聖恩則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包圍在旁或在附近車上,以確保張明昭、陳語良無逃離可能,張明昭、陳語良因一路遭多人圍毆,已受有上述傷勢,且孤立無援,恐再有不測,在蒙受前開強暴、脅迫手段之威逼後,已不能抗拒,懇求王冠喆降低金額後,王冠喆方同意以20萬元解決此事,高弈燊、林家緯、林聖恩則均未參與雙方之協議談判,且於結束後之不詳時間先行離去。
四、王冠喆、「阿發」及不詳男子取款過程:
  王冠喆同意後,張明昭、陳語良旋即自行或請其等友人,於翌日(14日)凌晨1時16分、凌晨2時26分,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張明昭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XXX000號,詳卷,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凌晨3時24分,匯款10萬元、5萬元,3時29分匯款2萬元,共3筆至王冠喆指定之其女友林羿希(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XXX000號帳戶,詳卷,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王冠喆、「阿發」及2個不詳在場男子復以前開自用小客車,挾同陳語良、張明昭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奇岩門市,由王冠喆指示「阿發」持張明昭前開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超商內ATM提領款項,「阿發」遂於14日凌晨3時29分、31分,分別提領前開張明昭安泰銀行帳戶內之2萬元、1萬7,000元,並返回車上交給王冠喆,而使王冠喆合計取得20萬7,000元。王冠喆等人方於14日凌晨3時36分許,駕車搭載張明昭、陳語良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振興醫院急診就醫,張明昭、陳語良始重獲自由。後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張明昭、陳語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張明昭、陳語良之警詢證詞: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張明昭、陳語良於警詢中曾就事發經過及涉案人別有所陳述及指認,對於被告高弈燊、林聖恩、孫芹凱,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林聖恩、孫芹凱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高弈燊之辯護人不爭執),而因原審已分別傳訊其2人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詳下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是對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各被告而言,該等警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張明昭、陳語良之偵訊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林聖恩、孫芹凱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張明昭、陳語良之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高弈燊之辯護人不爭執),而查告訴人2人於偵訊中之陳述業經具結(詳下述),上開辯護人僅提出證明力的問題,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據前揭法律明文,告訴人2人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證據方法: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包含其他證人之傳聞證述、監視器畫面與行動電話之物證等,詳下述及者),非傳聞之物、書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傳聞證述部分,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亦未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本案無涉非法取供或有何不當偵查手法,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
一、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擄人勒贖、加重強盜、恐嚇取財之犯行,否認有因本案拿到報酬。各辯解如下:
 ㈠被告高弈燊坦認參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部分,即受王冠喆指示搭載告訴人2人上山前往花鐘公園、大業路空地,但稱並未一同前去超商取款,且辯稱不清楚王冠喆要錢的目的、未參與降為20萬元的協議過程,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其辯護人則辯稱:高弈燊並無與王冠喆共同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檢察官無法證明高弈燊參與王冠喆與告訴人談判之經過,不能因為高弈燊在場便認為其知情且參與,高弈燊主觀上並無加重強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的程度,也有疑義。
 ㈡被告林聖恩坦認參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部分,即與哥哥林家緯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小客車上山到花鐘公園、第1個動手拿球棒打告訴人,也有前往大業路空地(但沒有下車),之後就先離開,並未參與取款,且辯稱不知道王冠喆怎麼跟告訴人談的,自己打完告訴人後就被林家緯拉到旁邊,有一段距離,且在大業路空地時都在車上,沒有聽到他們怎麼談的。其辯護人則辯稱:現場不止本案被告,還有很多其他男子,不能因為在場就認為林聖恩參與強盜或恐嚇取財,本件債務糾紛跟林聖恩兄弟無關,林聖恩單純是跟哥哥一起行動,縱使有要教訓欠債的人,亦無法證明林聖恩與王冠喆有何強盜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被告孫芹凱否認犯行,辯稱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到花鐘公園,看到告訴人被打,就嚇一跳回到車上,只因為怕被說沒有義氣不敢馬上離開,後來見大家要走了,就自行駕車下山走小路離開,沒有去大業路空地,更無參與王冠喆討債與協議的經過。其辯護人則辯稱:孫芹凱並未參與妨害自由、傷害、強盜或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犯行,告訴人指述有瑕疵、王冠喆業已證明孫芹凱沒有參與,為無罪答辯。 
二、承辦員警調取相關監視畫面清查後確認與待釐清之事實:
 ㈠經本案承辦員警調取相關監視畫面清查後,確認王冠喆等人當日行蹤依序為:①文林北路郵局(告訴人2人上車)、②花鐘公園、③大業路空地、④統一超商奇岩門市、⑤北投振興醫院(告訴人2人下車就醫)。
 ㈡監視器畫面及車籍資料顯示,黑色福特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林羿希,王冠喆用車)、白色馬自達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孫某,孫芹凱用車)及白色BMW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家緯,林家緯、林聖恩用車)皆於13日22時37分許到達花鐘公園,但黑色福特於22時42分許離開花鐘公園下山,另有黑色裕隆之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檢察官未能查明為何人用車)稍後於23時許到達花鐘公園;黑色福特於13日23時05分許出現在文林北路郵局附近,23時30分許再度返回花鐘公園(23時40分又短暫離開,23時47分返回)。接著該4車離開花鐘公園行經竹子湖口、中興路口,以及大業路000巷0弄旁無門牌鐵皮屋附近,皆被拍到。接著黑色福特被拍到從統一超商奇岩門市離去,此前14日凌晨3時29分許,某男子進入該超商。接著黑色福特於14日3時39分許進入振興醫院,王冠喆等3人從副駕駛座、左後、右後座下車(顯然車上另有1男子駕駛未下車),其中2人分別攙扶告訴人2人進入醫院急診室(見偵878卷第249至269頁沿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另可見原審重訴卷一第325至363頁】、他2238卷第103至109頁車籍查詢資料)。
 ㈢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其2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19343卷一第185【張明昭】、171【陳語良】頁),告訴人張明昭另就其各處傷勢、㈠之上車地點、花鐘公園前廣場、花鐘旁小徑遭毆打處(地上血跡)、大業路空地鐵皮屋前、奇岩門市分別拍照加以指認(見偵878卷第225至247頁)。   
 ㈣事實四所述,王冠喆合計取得20萬7,000元之事實,業據王冠喆坦認無誤,證人即告訴人2人、簡俊鵬(張明昭友人,匯2萬元至張明昭安泰銀行帳戶)、王俊力(張明昭友人,匯1萬元至張明昭安泰銀行帳戶)、孫修安(陳語良友人,匯2萬元至陳語良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及林羿希(中國信託帳戶為王冠喆所使用)皆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安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簡某與陳語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匯款憑證及前揭㈡某男子進入超商領款之監視器畫面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無疑義。
 ㈤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播放「2020-04-13  23-30」監視器畫面,確認於23時30分30秒許,黑色自小客車自畫面下方到場,停車後,後座乘客、駕駛及副駕之人均下車;23時30分許,告訴人2人出現於畫面上方,23時31分許,「被告等人手持棍棒等武器從畫面左邊走來,該群共犯一看到被害人就立即持棍衝向前開始毆打」,高弈燊並往毆打人群走去(見偵19343卷二第357、391、403頁勘驗筆錄),被告高弈燊、林聖恩、孫芹凱對此均不爭執,被告林聖恩稱我用球棒打第一下,被告高弈燊稱該車是我駕駛的(按即黑色福特),王冠喆則證稱其搭該車到場無誤。
 ㈥扣案物中,林羿希為警扣得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便是王冠喆指定告訴人2人匯款時所用帳戶;高弈燊為警扣得之紅色IPHONE1具,則是與王冠喆聯繫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其餘扣案之電擊棒、刑警背心及行動電話,均難認與本案有關。
 ㈦然而,本案仍待釐清之重要事實尚有以下幾點:
 ⒈警方鎖定並查得4台車,但無法清楚辨識各階段車內各有幾人、何人駕駛;雖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偵訊中皆證稱始終都有5、6台車、沒有人先離去、大家都有下車(見偵878卷第509頁筆錄),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對方有8至10人、10個左右(見重訴卷一第386、422頁筆錄),但目前得以確認之人包含王冠喆、高弈燊、林家緯、林聖恩、孫芹凱,及某眾人均指稱在場之不詳男子「阿發」(至超商領款之人),先前曾被告訴人2人指認之阮翊軒、蕭恩碩、曹茗彰、吳安永,連同林羿希在內,皆經檢察官以不知情亦不在場為由處分不起訴,可見在深夜陽明山上燈光昏暗、頓時遭太多人圍毆、受傷、害怕無暇辨明在場人、車,或因記憶淡忘而無法明確記得等原因下,告訴人2人對各階段何人在場?何人動手?何人有無先行離開?等節之指述(指認),皆應有明確可信之補強證據為憑,方能確認其指述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高弈燊:
  坦認有依王冠喆指示駕駛黑色福特下山去載告訴人2人,再上山前往花鐘公園,再搭乘不詳車輛前往大業路空地(見重訴卷一第194頁筆錄),但否認陪同王冠喆、「阿發」駕駛、搭乘黑色福特前去超商領款並載告訴人2人到振興醫院急診(稱:我已經先走了,重訴卷二第174頁筆錄),且稱自己從頭到尾都沒有動手打告訴人2人。則㈡所述王冠喆等3人攙扶告訴人2人進醫院急診及該車駕駛,除了王冠喆、「阿發」外,另一人是否為高弈燊?確有疑問。
 ⒊被告林聖恩:
  坦承有與哥哥駕駛白色BMW上陽明山,在花鐘公園曾持球棒打告訴人張明昭,也坦認有再跟著哥哥同車移動到大業路空地,但辯稱自己沒有下車、沒有再動手,也否認有再與王冠喆、「阿發」一同前去超商及醫院。則因大業路空地並無定點的現場監視器畫面(花鐘公園處監視器拍到之毆打告訴人畫面,則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如前),僅有途經該處前後之車輛行進路線,自無法逕以監視器畫面確認林聖恩是否於大業路空地亦有下車甚至動手打告訴人?
 ⒋被告孫芹凱:
  坦承有駕駛白色馬自達上陽明山,在花鐘公園逗留到眾人離去為止,但否認有再駕車前往大業路空地並停車、下車(稱:利用車速慢下來、空隙,從小巷離去),自亦主張未參與後續取款及載被害人就醫之部分,且始終否認曾徒手或持器物毆打告訴人2人。則雖該白色馬自達有被拍到從花鐘公園移動往大業路空地之行進路線,但因該處並無定點監視器畫面,故無法以此認定孫芹凱亦有停在大業路空地即告訴人張明昭遭毆打之鐵皮屋前,甚至下車、動手,孫芹凱稱自己從小巷開車走掉,是否屬實?仍待釐清。
三、被告3人參與妨害自由及傷害之事證明確:
 ㈠據以認定事實之主要證詞之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語良之偵訊、原審、本院具結證詞(見他2238卷第121至127頁、偵878卷第509至511頁,重訴卷一第383至420頁,本院卷二第103至120頁筆錄)。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明昭之偵訊、原審具結證詞(見他2238卷第113至117頁、偵878卷第509至511頁,重訴卷一第420至454頁筆錄)。
 ⒊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冠喆之偵訊、本院具結證詞(見偵19343卷二第399至409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56頁筆錄)。
 ⒋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家緯之偵訊、原審具結證詞(見偵19343卷二第367至373頁,重訴卷二第12至32頁筆錄)。
 ⒌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弈燊之偵訊、本院具結證詞(見偵19343卷二第387至395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87頁筆錄)。
 ⒍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聖恩之偵訊、本院具結證詞(見偵19343卷二第355至361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筆錄)。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孫芹凱之偵訊、本院具結證詞(見偵21004卷第133至139頁,本院卷二第159至166頁筆錄)。    
 ㈡依據二、㈡所述之監視器畫面,眾人先駕車到花鐘公園會合,被告高弈燊再駕駛本由王冠喆使用之黑色福特搭載王冠喆下山到文林北路郵局附近接告訴人張明昭、陳語良,當下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告訴人2人是遭被告等以何種強制力強暴、脅迫上車,但其2人乃因為王冠喆的不實說詞(上山開賭局)而同意上車(13日晚上11時5分許),上車後,包含抵達花鐘公園、遭多人圍住並持棍棒(球棒)或徒手毆打成傷、王冠喆拿出賭場影片指控張明昭偷籌碼要求看要怎麼解決此事,接著告訴人2人又被強行載往大業路空地(鐵皮屋前),還是一群人圍著,王冠喆拿出無法證明為管制槍械之未扣案操作槍塞入張明昭嘴裡,稱如果不給錢會開槍等語,當王冠喆同意告訴人2人給付20萬元後,則有事實欄四所述取款經過,直到超商領款完畢後,才被載到振興醫院急診(14日凌晨3時36分許)等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偵、審中作證時具結指述明確、互核此部分證詞皆大致相符,證人王冠喆並坦認讓告訴人2人上車的理由只是藉口,目的是為了教訓他們跟解決賭場籌碼被偷的事情而騙他們上車,在花鐘公園、大業路空地大部分人都有毆打告訴人2人、自己有拿操作槍塞入張明昭口中,轉往大業路空地是怕在花鐘公園逗留太久被人發現等情屬實,被告3人均承認駕車先到花鐘公園會合、多人在花鐘公園圍住告訴人2人毆打成傷等節屬實(詳二、㈦⒉至⒋),並有二、㈡至㈥之卷證為憑,衡諸告訴人2人深夜遭王冠喆以不實理由誘騙上車後,至被載往振興醫院就醫為止,約4個半小時之期間內,行動自由都受限制,甚至上山抵達花鐘公園後,就被至少4台車、王冠喆等至少6人以上之男子包圍、毆打,張明昭身上多處受傷尤為嚴重,且再轉往大業路空地、搭哪一台車,都依王冠喆命令而為,王冠喆又以操作槍塞嘴稱要開槍之方式強暴、脅迫張明昭處理籌碼之事,衡情告訴人2人不從亦不可能脫身,可見王冠喆等人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人身自由達約4個半小時之久,此部分事實,卷內事證已足堪認定。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是否均經參與,皆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承上所述,眾人是先到花鐘公園集合,再由被告高弈燊駕車搭載王冠喆下山接告訴人2人,從告訴人2人幾乎一下車就遭眾人圍打,則在花鐘現場之眾人,顯然對於要「教訓」傷害王冠喆帶上山的告訴人2人有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且當告訴人2人受眾人圍毆,行動自由顯然處於被剝奪而無法自由離去之狀態,在場人等理當清楚知道,就是要深夜在陽明山之荒僻空地、小徑上,利用此眾人一同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狀態「教訓」傷害其2人,是依據前揭共同正犯之法理,具有此共同認知及行為決意之人,皆應對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及傷害之事實共負其責。
 ㈣在花鐘公園現場:
  就被告3人而言,皆係自始就在花鐘公園集合之人,此外:
 ⒈被告林聖恩在場且有動手拿自己車後車廂放的鋁棒打張明昭,林聖恩對此皆坦認屬實(另參林家緯原審證詞),則林聖恩共同參與上開行為,並無疑義。
 ⒉被告高弈燊乃一開始就開車陪同王冠喆下山接告訴人2人,上山之後,從監視器可看出,告訴人2人一下車遭其他人毆打時,高弈燊下車馬上「往人群走去」,足見高弈燊並非認為事不關己,且高弈燊坦認王冠喆說如果告訴人不從就要給他們一點教訓(見本院卷二第94頁筆錄),則即便王冠喆證稱及高弈燊辯稱自己沒有動手,依據前揭共同正犯之理,高弈燊對此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仍應共同負責。
 ⒊被告孫芹凱雖辯稱自己沒有動手,但當孫芹凱初始駕車載著高弈燊上山,與其他人集合在花鐘公園,又逗留在花鐘公園等王冠喆帶人上山,等到王冠喆怕被人發現而決定從花鐘公園移動到大業路空地,孫芹凱都還先駕車跟隨,則在花鐘公園階段,孫芹凱辯稱自己都留在車上玩手機,不想參與,不先離開只是怕被嘲笑云云(如偵21004卷第10頁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95頁審理筆錄),貌似完全事不關己,顯然與孫芹凱接到王冠喆通知後決定駕車載著高弈燊上山、逗留、跟著移動等客觀連續作為不符,難認為真;又王冠喆偵訊中結證稱孫芹凱有動手,但與王冠喆於本院審理中改而證稱沒有看到孫芹凱動手,且查無其他明確補強證據可佐,應為有利孫芹凱之認定,然即便孫芹凱沒動手傷人,但依前揭事證、論理,孫芹凱必然有下車而目睹與自己一同行動之林氏兄弟、「阿發」等人都在圍打告訴人2人,孫芹凱與高弈燊同時在場之狀態,客觀上也有看管告訴人2人或壯大己方聲勢、產生對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更大的約束剝奪作用,及讓告訴人2人心理上認為遭眾人(數車數人)一同脅迫的程度升高,均係功能上不可或缺之人,是從孫芹凱等人自始就集合在花鐘公園等王冠喆帶人深夜上山的參與情節觀之,在場但未動手之人,仍應認定與其他有動手及全案支配、決定眾人行動之王冠喆有剝奪自由及傷害告訴人2人之共同行為認知與意思決定,基於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孫芹凱就此部分仍應共負其責,其辯稱自己於此花鐘公園階段沒下車、沒動手、沒參與云云,僅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他共同被告對孫芹凱有利之證詞,亦與現場應然及實然狀況不符,自難憑採。
 ㈤大業路空地現場:
  但當王冠喆決定從花鐘公園移動至大業路空地之際:
 ⒈被告高弈燊坦認有前往大業路空地現場(如本院卷二第93頁筆錄),則在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依然被眾人限制、剝奪之狀態下,即便仍查無高弈燊在此動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明確事證,依據前揭㈣被告孫芹凱部分之論理,單純在場亦是眾人有效延續以非法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必要分工,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因高弈燊是否只有在該處抽菸而影響該項事實之認定。
 ⒉就被告林聖恩而言,雖林聖恩辯稱自己只是跟著哥哥去大業路空地,到了之後沒有下車,然而,在告訴人2人一被載往花鐘公園下車後,林聖恩並非「事主」(詳下述),卻衝第一個拿車上棍棒動手打告訴人張明昭,可見林聖恩替王冠喆「教訓」載來的人心切,又雖林家緯證稱自己馬上把弟弟拉走,但兄弟始終一同行動、林聖恩並未先行離開,林聖恩又有前述積極參與之心態及作為,實難認為林聖恩會在大業路空地選擇不下車,只在車上等哥哥,林聖恩辯稱以為事情處理完了,告訴人已經受傷不可能再打他,所以沒有下車云云(如本院卷二第94頁審理筆錄),同前揭㈣⒊被告孫芹凱部分之辯解,顯不符合現場實況及常情,難認可採,則林聖恩理應與高弈燊相同,乃下車一同鞏固、維持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被限制、剝奪狀態之共同行為決意人,同應就此部分共負其責。
 ⒊然對被告孫芹凱而言,雖孫芹凱的白色馬自達與其他3台車同樣被拍到從花鐘公園離開往大業路空地方向行經部分路段(見偵878卷第257、259頁翻拍照片),但終究大業路空地不像花鐘公園,沒有定點監視器,無法判斷孫芹凱是否有確實抵達該處並停車、下車,且孫芹凱亦可能在花鐘公園看到現場己方人多、場面已控制住,不見得離開此處後還需要自己,所以先行離去,則孫芹凱所辯自己找行進空隙、小巷就先行開車離去等語,尚無法完全排除其可能性,另再斟酌告訴人2人雖曾於原審證述人車都沒有減少,但告訴人陳語良初始於警詢指證參與嫌犯時,孫芹凱並未在其中(見偵878卷第168、169頁警詢筆錄),張明昭之初始警詢指認亦是如此(見偵19343卷一第179至183頁指認照片對照一覽表),陳語良於本院作證時坦認不清楚為何後來又有孫芹凱,且對大業路空地這邊還有印象的人只剩下林家緯,可見陳語良對孫芹凱當天之作為實無深刻印象,2人對孫芹凱之警詢後續指認相關證述及指認結果,確有瑕疵,此部分補強事證不足,況其他被告王冠喆、高弈燊、林聖恩、林家緯作證時,都未能明確證稱孫芹凱也確實出現在大業路空地或有何舉動,檢察官又未能舉證補強,自應為有利孫芹凱之認定,即其從花鐘公園現場結束,移動至大業路空地現場途中,就已先行駕車離去,則此後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非法狀態,自難認為與孫芹凱有關。
 ㈥王冠喆等人取款途中:
  此階段直到告訴人2人被載往振興醫院急救獲釋為止,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仍處於被剝奪之狀態,且王冠喆在車上(應非其駕車,見偵878卷第26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王冠喆從副駕駛座下車)、「阿發」同車隨行並進入超商取款、應另有2個不詳男子、其中1人駕車且未下車,卷內事證都無疑義,但就被告3人而言,監視器雖在振興醫院拍到王冠喆此方有3人下車,起訴書稱乃王冠喆、「阿發」及高弈燊,林家緯確實曾於偵訊中結證稱第3人是高弈燊,但對照告訴人陳語良於警詢之指認證述,該第3人(右後座下車的編號2之人)實為綽號「小胖」的林聖恩(見偵878卷第168、169頁警詢筆錄),而王冠喆偵、審中具結作證時都沒提到是高弈燊跟著去,監視器畫面又模糊難辨該第3人之面貌,高弈燊從原審到本院審理中皆明確否認自己有跟著去取款,現場確有其他不詳男子可能陪同王冠喆前去、亦有其他沒跟著去的車輛可能可以載高弈燊下山,高弈燊未必會繼續跟著王冠喆前去取款,事理上高弈燊確實有可能先走,而未繼續陪同王冠喆、「阿發」等人前去超商取款,檢察官又未能舉證釐清該第3人甚至駕駛之確切人別,在此卷內事證互相矛盾有疑問之情形下,仍應為有利高弈燊之認定,則連同無明確積極證據證明陪同前往的林家緯、被告林聖恩,及更早之前就已離開的被告孫芹凱,皆應認為並未參與王冠喆、「阿發」等人之此段取款經過。 
四、無法充分證明被告3人有不法所有意圖或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犯意: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部分令負責任。又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審同案被告王冠喆初始便因懷疑其經營之德州撲克賭場工作人員張明昭竊取賭場價值3萬元的籌碼,認為張明昭及介紹張明昭到賭場工作的合夥人陳語良都應該給個交代、為此事負責,藉口以要找告訴人2人到山上賭局為由,使告訴人2人同意上車,雖該2人上車當下,難認王冠喆施以任何不法強制力,但從該2人在花鐘公園下車後,旋即遭在場眾人圍打成傷,王冠喆並拿出賭場拍攝到的影片質問張明昭籌碼之事,後續又移動至大業路空地,王冠喆還以操作槍塞入張明昭嘴裡、稱不從要開槍之方式施以強暴、脅迫,直至張明昭、陳語良懇求降低金額後,王冠喆同意告訴人2人賠償20萬元,並有事實欄所載取款經過,最後王冠喆等人方駕車搭載告訴人2人前去振興醫院急診就醫、重獲自由,則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始終經由王冠喆指示眾人以前揭各該強暴、脅迫手段加以限制、剝奪,而王冠喆便利用此狀態強行索財,以上事實,皆據王冠喆陳述或證述無誤,告訴人2人亦證述甚詳(見三、㈠卷頁),且有二之相關事證可佐,則在此狀態下,客觀上應認張明昭、陳語良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主觀上,王冠喆清楚知悉無論如何不應以顯不相當之賠償數額要求告訴人2人履行,且原本王冠喆主動開口要求30萬元,後在告訴人2人表示籌(湊)不到那麼多錢,最多20萬元,王冠喆才同意降至2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王冠喆審理筆錄),則以告訴人2人當下之處境、賠償數額毫無基準、顯不合理等情觀之,王冠喆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甚明。
 ㈢然而,針對被告3人等未參與取款之其他在場人而言:
 ⒈員警蒐證所得之客觀事證,並無被告3人與王冠喆一開始相約在花鐘公園碰面時之畫面,當告訴人2人被載上山後,僅有監視器拍到告訴人2人馬上遭眾人圍打,並無後續王冠喆拿出賭場影片質問告訴人2人之過程,亦無眾人轉往大業路空地時之現場畫面(僅有涉案車輛行經附近之畫面),而依據本院前揭認定,取款部分,並無被告3人或林家緯之參與,則王冠喆一開始究竟如何與被告等陳述此行目的?是否有將整個犯罪計畫,尤其打算要以偷籌碼為由向告訴人2人索要多少?後續在花鐘公園及大業路空地時,當王冠喆質問告訴人2人、最後同意告訴人2人給付20萬元了事的過程中,被告等究竟有無配合質問、邊毆打告訴人2人以使屈服、參與討價還價的協調?等參與事實,皆無客觀事證為憑,檢察官亦未提出此部分之積極證據,被告等之此部分參與情節及主觀認知,即有不明。
 ⒉此外,本案的「事主」僅有王冠喆1人(藉指控偷賭場籌碼乙事強行索財),被告等皆一致否認有參與王冠喆賭場之經營、入股合夥或在裡面工作、知悉債務源由,被告高弈燊供稱:我沒有在王冠喆的賭場工作或跟他有合作關係,王冠喆有在車上提到要處理3萬元的債務,有提到如果告訴人不從,要給他們一點教訓(見本院卷二第94、177頁、重訴卷一第194頁筆錄),林家緯、被告林聖恩皆供稱:王冠喆打給林聖恩說有人欠他錢,要請我們去助陣、幫他,沒有說是多少錢(見重訴卷一第312頁筆錄),被告孫芹凱則供稱:王冠喆說是債務糾紛,說告訴人偷他的錢,但我不知道是偷多少錢(見重訴卷一第267頁筆錄),則被告3人與林家緯即便知道是要幫王冠喆處理債務糾紛,並意識到會有後續實際發生的圍打對方等強制作為,但對於王冠喆所謂告訴人積欠債務之數額、原因、真假、應償還之數額多寡及計算基準等細節,本案既查無被告3人等與王冠喆賭場的籌碼被偷有直接或間接關係之事證(王冠喆於本院還證稱被告等都沒有來賭場玩過、賭博過),依其等供述及王冠喆偵、審證詞,皆難認王冠喆曾把上開細節完整交代讓被告3人等在場人等知道,自難認為被告3人、林家緯與此王冠喆所謂告訴人張明昭偷籌碼之債務有何具體利害關係。
 ⒊再者,證人張明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在花鐘公園時,王冠喆一直要我承認賭場短少約2至3萬元的籌碼是我偷的,我不斷否認,但被告等人還是一直打我,逼我承認,王冠喆又說今天不可能就用這短少的數目和他和解,要我和陳語良用10倍至20倍的錢才能放我們走,後來王冠喆就把我們帶到大業路空地,在花鐘公園打我們的人和在大業路空地的人是相同的,車子、人數都一樣,車上的人也都有下車,可以清楚辨識沒有人提早離開等語;證人陳語良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花鐘公園時,王冠喆拿賭場監視器畫面給我們看,要我們用10倍至20倍的價格解決這件事,本來還要更多,後來到大業路空地後,王冠喆令我們蹲著、和我們講價時,其他人都圍在旁邊,我能確定孫芹凱、高赫辰、林聖恩都有在現場等語(詳前三、㈠⒈、⒉卷頁)。然而,上開告訴人2人關於兩地在場人、車皆相同之指證,比對其等於警詢初始之指認,確有明顯瑕疵,參酌客觀監視器所能呈現(告訴人一下車就被圍打)或未能呈現(無其他定點畫面)之事實,張明昭上開關於眾人邊打邊要張明昭承認有偷籌碼之指述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另前⒉已述及,除王冠喆以外之被告3人等在場人應不清楚王冠喆與告訴人2人間之債務細節,且依王冠喆所述(參本院卷二第107頁筆錄),從張明昭否認偷籌碼、王冠喆要告訴人自己講一個價格、告訴人一開始說5萬元、後來王冠喆說怎麼可能要往上開、10至20倍、王冠喆提到30萬元,到最後講到20萬元之整段經過,皆不見告訴人2人明確指稱被告等其他在場人有任何答腔、搭話或有其他具體口頭參與的情形,是否真的全部圍(蹲)在旁邊見聞一切,還是有另在旁邊抽煙或甚至只在車上等候,類此未過問及參與王冠喆要求告訴人2人拿錢出來解決的情況,尚無法透過告訴人2人前揭證詞予以確認,則雖告訴人2人有前揭指述、證詞,但欠缺必要的補強,又有瑕疵,亦無法逕作為被告3人等未參與取款的在場人有實際參與王冠喆強行索財之積極證據。
 ⒋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又稱王冠喆將犯罪所得20萬7,000元,與被告3人、林家緯、「阿發」等人朋分,對此:證人王冠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拿到錢之後,我就還錢給我欠錢的人,被告3人都有,都是欠幾萬元、實際金額忘了;於偵訊則係證稱:在場的人我都有分錢,每個人分到的金額不同,我沒有去記、都是用現金分的(同上三、㈠⒊卷頁)。是無論分錢的原因是否確因王冠喆有欠錢,但王冠喆分錢的事實,亦可解釋為王冠喆事後自行決定酬謝被告3人等在場人幫忙「教訓」告訴人2人之意,並不必然代表被告3人與王冠喆事前、事中就王冠喆強行索財之事有事成之後將分潤好處之共同謀議或行為決意,檢察官既未能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自不能以被告3人有分得王冠喆事後交付應係從告訴人2人索得之錢財而認定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有犯意聯絡。
 ⒌從而,綜參上開卷證,雖被告3人在花鐘公園、大業路空地(不包含孫芹凱)有共同參與王冠喆以強暴、脅迫手段非法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打傷告訴人2人之犯行,此部分在場人等應皆有共同行為決意,但就非法強行索財部分,被告3人並不清楚王冠喆與告訴人2人間之債務是否確實存在?是否只與張明昭有關而與陳語良無關?金額是否僅有王冠喆開口主張被偷籌碼價值3萬元?是否基於何理由應不只賠償這個數字?30萬元或20萬元到底合理不合理?等節,這些問題只有王冠喆知之甚詳,這些糾紛與被告3人實無任何利害關係,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王冠喆有允諾給予任何酬謝,被告3人僅單純在場,並未特別參與王冠喆與告訴人2人間之債務議論,以此客觀行為看來,被告3人實未過問能索得之金錢多寡、夠不夠,亦無法證明其等打算利用此次機會拿到好處而有何具體參與索財之行為,雖告訴人2人有部分對被告3人不利之指述(如討論還多少錢不夠時邊問邊打,兩地人車都相同等),但或有瑕疵、或補強不足,在卷內事證有疑、被告3人又始終堅詞否認之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亦即,利用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被剝奪狀態下強行索財,乃逾越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範圍,由王冠喆與陪同前去取款之王冠喆友人「阿發」等人共同所為,而與被告3人等其他未參與取款之在場人皆無關,依據首揭共同正犯「過剩責任」之理,應認被告3人主觀上均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告訴人2人已達不能抗拒程度而交付財物之強盜取財犯意(聯絡),或起訴書所指恐嚇取財犯意(聯絡)。
 ㈣公訴意旨雖認王冠喆、被告高弈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然而:
 ⒈按擄人勒贖,俗稱綁票勒索,刑法將之分為二類型,即意圖勒贖而擄人(第347條第1項)與擄人後意圖勒贖(第348條之1),前者係自始以勒贖為目的,而進行擄人作為手段;後者則原來僅為單純之押人(不包含隱有若干妨害自由罪質之強盜或強制性交),嗣後始變為勒贖。無論何者,本質上皆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而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並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俗稱肉票)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之取得與否,固無關犯罪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是否業已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且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具體言之,倘行為人利用妨害自由之手段,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之下,實行強盜行為結果,卻發現所得財物不多、無法滿足,乃復強令被害人向外舉債交付,否則不讓離去,或另向被害人家屬諉稱被害人欠債未還遭押,必須代為償還云云,如是類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所犯強盜罪之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祇能就其具體情況,仍依單純之強盜罪,或強盜與恐嚇取財,或強盜及詐欺取財之數罪併罰論擬,尚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遑論依情節、法定刑更重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結合犯予以論處。蓋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以強盜財物之情形,若並要脅被害人提領存款或舉債支應,以滿足行為人之需索,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至於押人行為,則視其具體情況,或為強盜罪所吸收,或另論以妨害自由罪,而與強盜罪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處遇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1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3人雖有非法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2人之行為與共同意思決定,但與王冠喆、「阿發」不同,被告3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結夥強盜、強盜或恐嚇取財之犯意,即便依照王冠喆之犯罪計畫,最初告訴人2人已非遭王冠喆、高弈燊非法擄走,王冠喆後來強行索要的30萬元或最後同意的20萬元,依社會通念,亦無法認為是換取人身自由與安全之相當對價而得以認為是贖款,則本案實不具備押人後片面指示索財,受擄者或其親友照作方能「贖身」之犯罪結構,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法對被告高弈燊或其他被告論以擄人勒贖罪,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非適法妥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與林家緯、「阿發」等人共同參與王冠喆以徒手、持棍棒毆打之強暴、以言語或持操作槍塞嘴之脅迫手段而非法剝奪告訴人張明昭、陳語良行動自由,並共同毆打該2人成傷之犯行,卷內事證明確,被告3人坦認部分,查與事實相符,否認部分,核與卷證不符,不足採信,但檢察官無法充分證明被告3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法認定其等有與王冠喆共同強盜或恐嚇取財之行為決意,檢察官此部分舉證不足,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各該犯行均足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本院判決主文形成之理由:
一、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3人初始便決意參與王冠喆教訓張明昭、陳語良並非法限制其等行動之犯罪計畫,則其等應另有共同傷害之行為決意及行為分擔,然其等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礙其等自由離去,此部分本在最初行動計畫內,且所使用之手段已達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自不應另論強制罪,是依據前揭說明,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等所犯強制罪應為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均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將其他人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聯絡,且有具體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王冠喆另行起意強行索財之強盜或與「阿發」共同強盜甚至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逾越被告3人之共同行為決意範圍,自不應令被告3人共負其責。
四、被告3人所為,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客觀社會事實同一性,僅被告3人並無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及財產犯罪之故意,本院已交代心證如前,是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擄人勒贖罪(高弈燊)、恐嚇取財罪(林聖恩、孫芹凱),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3人所為,雖另該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被告3人業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由告訴人2人於原審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重訴卷二第307頁),則傷害罪部分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部分重疊,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被告3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
  原審就被告3人為有罪之認定,固非無見,然而,原審就不法所有意圖部分(原判決第15、16頁),未詳予勾稽卷證、調查對被告3人有利之事實、詰問經緝獲而得以提解到庭作證之同案被告王冠喆,僅以被告3人均在場、不可能不知道王冠喆非法索要錢財,故有不法所有意圖,進而認為被告3人夥同王冠喆、「阿發」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論斷,容有不當,又原審就被告高弈燊是否有參與最後取款經過、被告孫芹凱是否有到大業路空地並參與該部分行為等事實,其認定亦有瑕疵,均影響罪責之成立與刑罰輕重之妥當性,被告3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及強盜犯意聯絡,此部分上訴有理由,孫芹凱否認參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所辯不可採,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論罪科刑之違誤或不當,自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參與王冠喆等人非法剝奪告訴人張明昭、陳語良之行動自由犯行,其等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造成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長短及可能之身心傷害,犯罪情節均非輕微,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然終究最後是由王冠喆將告訴人2人載往就醫,被告3人(另含王冠喆、林家緯)亦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共同賠償告訴人2人50萬元,而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表示不再追究(見重訴卷一第463頁和解筆錄、卷二第307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二第81頁筆錄中陳語良之意見),足以降低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另參酌被告3人年紀均輕,行事難免衝動失慮(自以為義氣),被告高弈燊、林聖恩大致坦認犯行、被告孫芹凱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3人之參與情節輕重(高弈燊自始從下山載人開始就參與,其與林聖恩均參與至大業路空地結束為止,林聖恩另持棍棒施強暴行為,孫芹凱則於花鐘公園結束後便先行離去),暨被告3人參與本案係因答應王冠喆一同教訓告訴人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3人目前之工作與生活狀況(各有正當工作及收入,見本院卷二第100頁筆錄)、前案素行皆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㈠被告3人就罪刑皆提起上訴,並非一部上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沒收部分。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業已說明:①扣案之APPLE紅色手機1支(包含SIM卡1張),係被告高弈燊所有、持以與王冠喆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②扣案之APPLE銀色手機1支,雖為高弈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③未扣案之球棒、槍械(依王冠喆所述,應係「操作槍」),雖係供被告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屬於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認上開物品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以上關於扣案物或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與不予沒收,其認定核無違誤。
 ㈢至於犯罪所得部分,雖原審認為王冠喆、被告3人等人已朋分強盜犯罪所得20萬7,000元,因本院認為被告3人不成立結夥強盜或共同強盜罪,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違誤,但因被告3人所各分得不詳數字之金額(最多約數萬元),合計仍明顯低於被告3人與王冠喆、林家緯因和解而賠償給告訴人2人之50萬元,縱使認為此部分乃被告3人參與非法剝奪他人行為自由罪之犯罪所得,應認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仍無庸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是原審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結論仍得以維持,本院補充、敘明如上即可。
 ㈣從而,被告3人上訴效力所及之沒收部分,原審認定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