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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徽道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隆道安科技有限公司、杰靖科技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代  表  人  卓鴻楨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黃怡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瑀 


            黃仲勝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楊雲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祖祥律師
            陳敬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柒編號六部分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瑀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仲勝、楊雲榮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各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孫瑀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仲勝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雲榮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  實
一、孫瑀係承翊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翊智能公司,原名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黃仲勝係瑞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開發公司,原名寶隆道安科技有限公司、杰靖科技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並同時擔任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安公司)之工程處處長;楊雲榮係輿智資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輿智資通公司)之代表人。孫瑀為避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標案未符合政府採購法所定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而流標,俾其所實際經營之承翊智能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與黃仲勝分別就如附表各編號標案欄所示之標案,並同時與楊雲榮就如附表編號1、4至9標案欄所示之標案,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5月至104年11月間,由黃仲勝負責以瑞榮開發公司之名義就附表編號2至6標案欄所示之標案,並由黃仲勝聯絡楊雲榮,由楊雲榮以輿智資通公司之名義就附表編號1、4至9標案欄所示之標案,於附表決標時間欄前之某時進行投標,虛以形式上已有3家合格廠商競標之假象,使經辦附表編號1至5、7至9標案欄所示標案承辦人員誤信已達上開開標門檻,陷於錯誤予以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如附表各編號陪標廠商欄所示廠商則以如附表各編號陪標方式欄所示方式故意使資格不符或高於承翊智能公司之標價,使附表各編號所示標案經委員評比後,均由承翊智能公司得標,附表編號6則因另有道祿工程有限公司、頂鼎科技有限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已充足法定之最少3家競標廠商,故瑞榮開發公司、輿智資通公司是否參與此次投標尚對開標之結果不生影響,致未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承翊智能公司、瑞榮開發公司、輿智資通公司(下逕稱公司名)、孫瑀、黃仲勝、楊雲榮(下逕稱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瑀、黃仲勝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質諸被告楊雲榮固供認係輿智資通公司之代表人,且有以該公司之名義參與附表編號1、4至9所示標案之投標,嗣均未得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黃仲勝告知的標案訊息我沒有都去投標,我是有投標意願才去參與,沒有要去湊3家,有些忘了附押標金是因為疏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楊雲榮就附表編號5、6、9所示標案是有投標意願,與他人並無價格上之聯繫,而附表編號1、7、8、9所示標案客觀上並無3家圍標,又附表編號6所示標案另有3家公司投標,無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客觀上亦欠缺危險性,屬不能犯等詞為被告楊雲榮辯護。
二、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孫瑀、黃仲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楊雲榮於原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原審訴字卷第164、214頁;本院卷第180、354頁),並有全徽道安公司、輿智資通公司、杰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杰靖公司)、全徽道路交通安全器材有限公司、自立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申登及董監事資料、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標案之決標公告及開、決標紀錄暨相關標單、如附表編號2至5、7至9所示標案之投標封套、投標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服務建議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8738號卷二第129至151頁、卷三第1至90、126至146頁、卷四第67至229頁、卷五第1至86頁、卷六第98至102頁),足認被告孫瑀、黃仲勝及楊雲榮(下稱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楊雲榮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供,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楊雲榮初於調詢時已供明:附表編號1、4至9所示標案都是全徽道安公司請我陪標的,但不確定標價及投標文件是不是該公司提供,就算是我自己製作投標文件,我的標價也會比全徽道安公司高,因為我的設備來源商之一就是該公司,而且還加上安裝費用,我採購上沒有數量優勢;輿智資通公司就附表編號4、5、7至9所示標案初始即無投標意願,是受黃仲勝請託才去投標,且當時輿智資通公司還沒有獨立承作之能力等語(見偵字第18738號卷一第87頁反面),是被告楊雲榮已明確供承係受全徽道安公司之請託始參與陪標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標案,核與被告黃仲勝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協助全徽道安公司與輿智資通公司聯繫,是請該公司去投標,使標案可以開成等語相符(見同上卷六第68頁反面),參酌被告楊雲榮於調詢時復供稱:我於95年間進入全徽道安公司擔任專案經理2年,97年成立輿智資通公司擔任負責人,我離職時孫瑀擔心會有競業關係,我主動承諾不會與他從事同性質的公司等語(見同上卷一第81頁反面、84頁),而被告黃仲勝於調詢時亦供稱:楊雲榮是我以前在全徽道安公司的同事,算是好朋友,他成立輿智資通公司後,為符合公司法規定有叫我擔任人頭董事等語(見同上卷第28頁反面),足見被告楊雲榮與孫瑀、黃仲勝間曾有部屬及同事情誼,被告楊雲榮復有承諾不與被告孫瑀從事同性質業務,可徵被告楊雲榮上開供稱受全徽道安公司之請託始參與陪標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示標案等情,應屬信實。至被告楊雲榮於調詢時雖曾供稱:附表編號1、6所示標案我也想要得標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反面),然觀以被告楊雲榮於調詢時復供稱:黃仲勝向我說有哪些標案要我上網去看,我沒興趣的案子黃仲勝會叫我陪他投標,至於附表編號1、6所示我有興趣的標案,我雖然會去投,但我知道我也不會得標等語(見同上卷頁),是見被告楊雲榮就該2標案並無與全徽道安公司競爭之意,已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仍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況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標案之開標紀錄(見偵字第18738號卷三第1頁),輿智資通公司該案係因履約能力證明不符合而為無效標,益徵被告楊雲榮僅係形式上參與競標,尚無足認被告楊雲榮就附表編號1、6所示標案真有投標之意。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楊雲榮辯護,惟查,被告楊雲榮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附表編號5、6、9所示標案有想要參標云云(見偵字第18738號卷六第71至72頁),然此與其上開調詢時所供已不相符,且參酌輿智資通公司未於附表編號5所示標案之公開評選會到場等情,有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8738號卷三第24頁反面至29頁反面),被告楊雲榮於調詢時亦供承:我就是以輿智資通公司名義去陪標全徽道安公司,所以雖進入第二階段評選而不去簡報等語(見同上卷一第88頁),自難認被告楊雲榮就附表編號5所示標案有參標之意。審酌其如附表編號5、6、9所示標案分別係因總評分不及格或高於承翊智能公司之標價而未得標,而其餘附表編號1、4、7、8所示標案則分別係因無效標、優先減價後之標價未到場、不合格投標廠商而未得標,有上開標案之決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8738號卷二第129至136、141至151頁),堪認被告楊雲榮係因見附表編號5、6、9所示標案非因形式事項而未得標,始反於調詢時所供而於偵查中改稱有想要參標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黃仲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證稱;附表編號5、6所示標案沒有聯繫輿智資通公司湊3間廠商等語(見偵字第18738號卷六第71頁;本院卷第334頁),然此情已與被告楊雲榮上開調詢時所供不合,衡諸被告黃仲勝初於調詢時已供稱因為公司的標案很多,我不可能每個標案都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8738號卷一第42頁反面),然其上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竟能為明確陳述,應係與被告楊雲榮同庭而互為勾串之詞,自無足為有利於被告楊雲榮之認定。辯護人雖又稱瑞榮開發公司於附表編號1、7至9所示標案並未投標,檢察官未證明輿智資通公司與上開標案之第3家廠商有圍標意圖等語,然被告楊雲榮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標案係未有投標之意而陪標等事實,已認定如前,則其與被告孫瑀、黃仲勝虛增輿智資通公司之投標,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此與上開標案之第3家廠商是否有圍標意圖無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再辯護人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標案另有3家公司投標而屬不能犯乙節,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查附表編號6所示標案係恰有道祿工程有限公司、頂鼎科技有限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亦參與投標,因此偶然行為始得如輿智資通公司未參與投標,亦已充足3家合格廠商之開標要件,在客觀上尚非不能實現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構成要件,又非無危險性,被告楊雲榮既已著手詐術投標行為,已危害法律安定性及法律秩序,仍認係具危險性之未遂犯,是辯護人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雲榮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至附表編號6所示採購案已有道祿工程有限公司、頂鼎科技有限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3家廠商投標,已達法定最低3 家投標廠商之門檻,故被告3人上開以假冒瑞榮開發公司、輿智資通公司之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並未使此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自應以未遂犯論處。是核被告孫瑀、黃仲勝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被告楊雲榮如附表編號1、4、5、7至9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被告3人如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載既遂罪名雖有未妥,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次按「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固為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條分別所明定。惟法律之解釋,應以文義解釋為本,輔以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求為符合立法意旨及社會公平觀念之適用。是依政府採購法第7章有關罰則第87條至92條等規定觀之,該法第92條之規定係該法第87條至91條之補充規定,是如同一自然人已依第87條至91條規定處罰,即無必要再依第92條之補充規定重覆處罰,此為依該法所定罰則規範體系之必然解釋。再參諸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其所屬廠商應連帶受處罰。惟因廠商無法服刑,故採對該法人或自然人處以罰金」。是該條立法目的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另就廠商獨立為處以刑罰之規定。就法人被告承翊智能公司、瑞榮開發公司及輿智資通公司部分,被告孫瑀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為承翊智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黃仲勝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為瑞榮開發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楊雲榮就附表編號1、4至9所為,為輿智資通公司之代表人,其等均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上開各法人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被告孫瑀、黃仲勝就附表各編號所為,被告楊雲榮就附表編號1、4至9所為,各部分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孫瑀、黃仲勝如附表各編號所犯9罪、被告楊雲榮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犯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五、承翊智能公司就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孫瑀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瑞榮開發公司就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黃仲勝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輿智資通公司就其代表人即被告楊雲榮如附表編號1、4至9所為,因被告3人執行業務各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因而連帶受處罰,因此承翊智能公司應就被告孫瑀上開所犯9罪,瑞榮開發公司就被告黃仲勝上開所犯5罪,輿智資通公司就被告楊雲榮上開所犯7罪,各予以分論併罰。
六、被告等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柒編號六《含附表壹、貳、肆之編號六;附表參、陸之編號四;附表伍編號五,下同》部分):
一、原審就其附表柒編號六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6所示標案另有道祿工程有限公司、頂鼎科技有限公司、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3家廠商投標,已達法定最低3家投標廠商之門檻,故被告3人上開以假冒瑞榮開發公司、輿智資通公司之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並未使此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為未遂犯,原審未予詳查,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既遂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楊雲榮、輿智資通公司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孫瑀、黃仲勝、承翊智能公司、瑞榮開發公司提起上訴指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就被告孫瑀、黃仲勝、承翊智能公司、瑞榮開發公司前開所為之犯行,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稽此,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柒編號六所處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此部分既經撤銷,則其所定應執行刑,業已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僅因另有廠商投標而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孫瑀、黃仲勝坦承犯行、被告楊雲榮上訴本院後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孫瑀居於指揮犯行之主導地位,復由被告黃仲勝負責執行陪標事宜,而被告楊雲榮則配合虛偽陪標之分工情形,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承翊智能公司、瑞榮開發公司及輿智資通公司均為法人廠商,既分別因其從業人員或代表人執行業務違犯本案,分別宣告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罰金。
四、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等人本案所為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衡以其等各次犯行手法類似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至12項所示,並就被告3人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楊雲榮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惟審酌被告楊雲榮前已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上訴本院以111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楊雲榮本案提起上訴後猶改口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且其自100年至104年間,持續配合被告孫瑀、黃仲勝虛偽陪標,參與期間非短,因其犯行所致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已有6次,犯罪情節非輕,因認不宜為被告楊雲榮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伍、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柒編號一至五、七至九部分):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以被告3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共同以詐術製造廠商競標之假象,致各該招標機關誤認競爭關係存在而開標,已一定程度損害本案標案採購之正確性,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且被告孫瑀並於如附表各編號之標案居於主要聯繫犯行之主導地位,復由被告黃仲勝負責瑞榮開發公司部分,並聯絡被告楊雲榮,被告楊雲榮則配合虛偽陪標,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尚可,兼衡各該標案之開標、審標過程及決標金額是否僅新臺幣(下同)百萬元或已高達千萬元、實際造成損害之程度、上述被告3人各自不法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戶籍資料記載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其等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各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壹、貳、肆之編號一至五、七至九;附表參、陸之編號一至三、五至七;附表伍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就被告3人所犯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楊雲榮、輿智資通公司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孫瑀、黃仲勝、承翊智能公司、瑞榮開發公司提起上訴指稱: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就被告孫瑀、黃仲勝、承翊智能公司、瑞榮開發公司前開所為之犯行,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上,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承翊智能公司、瑞榮開發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孫瑀、黃仲勝、楊雲榮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機關名稱
機關地址
決標時間
標案(名稱)
決標金額(新臺幣)
投標廠商
陪標廠商
陪標方式
得標廠商
1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100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
100年度臺北市既有快速道路路側式車輛偵側系統(微波式)故障檢修案
137萬5600元
偉弘有限
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輿智資通公司
輿智資通公司
輿智資通公司履約能力證明不符合,為無效標。
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得標)


2
交通部臺灣區國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臺南市○區○○路000 號
100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
南工處轄區路側式微波車輛偵測器及影像自動偵測系統維護工作(101)
419萬3,456元
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寶隆道安公司投標)、維品科技有限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
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寶隆道安公司陪標)

瑞榮開發公司標價為420萬7,500元,高於承翊智能公司。
3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1年1月11日下午2時許
國道1號建國路北上匝道交通改善工程(101)
51萬2,120元
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寶隆道安公司投標)、帝驊科技股有限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
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寶隆道安公司陪標)

瑞榮開發公司標價為52萬2,800元,高於承翊智能公司。
4
交通部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臺中市西區大全街127
102年11月15日上午10時
103年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
789萬5,000元 
輿智資通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杰靖公司投標)

輿智資通公司、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杰靖公司陪標)
輿智資通公司標價為870萬元,高於承翊智能公司,且優先減價後之標價未到場。
瑞榮開發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及未附押標金,為不合格標,且優先減價後之標價未到場。
5
新北市政府採購處
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4、13樓
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
102年度汰換及新增交通監控路側設備工程暨交控中心軟硬體升級工程
採總評分及格制
瑞榮開發公司(以杰靖公司投標)、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輿智資通公司
瑞榮開發公司(以杰靖公司陪標)、輿智資通公司
瑞榮開發公司基本文件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未符投標須知,而不符合規定。
輿智資通公司基本文件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符合規定,惟總評分不及格。
6
臺北市交管制工
臺北市○○區○○路000號7
103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
103年度臺北市車輛偵測系統租賃案
664萬元
道祿工程有限公司、頂鼎科技有限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華電聯網股份有限公司、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杰靖公司投標)、輿智資通公司
瑞榮開發公司(以原名杰靖公司陪標)、輿智資通公司
瑞榮開發公司未檢附押標金繳納憑據、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之金融機構證明文件、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及廠商具有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
輿智資通公司標價為880萬元,高於承翊智能公司。
7
交通部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臺中市○區○○街000號
103年11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
104年度員林段台76線八卦山隧道監視、無線電廣播及偵測器系統維護改善工程
789萬元
明景工程行、輿智資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
輿智資通公司
輿智資通公司未附補充條款,為不合格標,且優先減價後之標價未到場。
8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
臺南市○區○○路000號
104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
台82、84、 86路側式車輛偵側器移設工作(104)
246萬5,000元 
晟隆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輿智資通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
輿智資通公司
輿智資通公司未附押標金、未開價格標,為不合格投標廠商。
9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嘉義市○區○○街000號
104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
105年度第五區養護工程處省道交通資訊蒐集及控制系統設備預約常性維護工程
1,265萬元
明景工程行、輿智資通公司、承翊智能公司(以原名全徽道安公司投標)
輿智資通公司
輿智資通公司標價為1,292萬6,000元,高於承翊智能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