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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遠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09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657號、92年度偵字第8160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智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沒收票號○○○○○○號本票壹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非從事計程車駕駛之業務,而陳智榮於另案偵查中則坦承其係以計程車駕駛為業,故若非陳智榮提供永冠交通有限公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要求被告代其持向「幸福當鋪」借款,被告何需多此一舉,甘冒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風險,逕自以其名義向「幸福當鋪」借款?又如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本案本票僅區區六萬元(實則只借款三萬元),其上所載陳智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真實,被告如未按期繳清還款,陳智榮被遭告訴人陳宗輝追討或告訴,被告亦將自陷刑事追訴之風險,難逃偽造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處罰。故被告縱或至愚,亦不敢為此區區數萬元而出此下策。實因兄弟情份,當時為幫助兄長戒毒,未及細想,才導致今日罹於刑章。但兄弟間借款或代為借款,未出具書面同意或授權書究為事理之常,不能因陳智榮事後否認有向告訴人借款,即逕認本案之本票係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簽發。
 ㈡證人即被告姑姑陳真卿於原審證稱陳智榮「吸毒」、「借錢戒毒」、「典當計程車」等情,互核與被告所辯是陳智榮請我去「幸福當鋪」幫他借錢戒毒一事相符,而非僅僅是只能證明陳智榮財務狀況不好而已。雖因時間經過久遠,證人陳真卿未能清楚明白證稱陳智榮有同意或授權被告於本案本票上簽署陳智榮姓名並按捺指印,惟證人陳真卿既已證稱陳智榮借錢主要是因為吸毒,所以要去勒戒,也因為吸毒欠很多人錢,則本案以計程車向「幸福當鋪」典當借錢一事,即與證人陳真卿所證述見聞之事實相符。被告既無財務困難,客觀上又係陳智榮要借錢戒毒,委由被告出面代其向當鋪典當計程車借錢,則被告以陳智榮之名義簽名於本案本票及其他相關文件,實亦符合真正借款人為陳智榮之事實,並非未經陳智榮同意或授權。原審判決以證人陳真卿之證述僅能證明陳智榮生前確有財務困難,無法證明被告以陳智榮名義於本案本票上簽署陳智榮之簽名、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得陳智榮同意或授權云云,遂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顯然有悖論理法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未經陳智榮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90年8月1日某時許,至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號吳宗輝所經營之「幸福當舖」,聲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欲典當「永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隨即冒用陳智榮名義於號碼為000000號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陳智榮簽名、按捺指印各2枚,並填載發票日為90年8月1日、到期日為9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6萬元整,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再交予「幸福當舖」人員吳宗仁收執而行使之用以遂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為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自承本票上之「陳智榮」、「Z000000000」、「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等字均為其書寫(偵緝卷第35頁、本院卷第93頁),且前述本票上之文字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書寫「陳智榮」、「陸萬元」等文字並無明顯不符(本院卷第9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鑑驗結果認「陳智榮」典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自願書、委託切結書、借款收據及本票上等可資比對指紋7枚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檔存陳智遠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他2197卷第69頁),是堪認本票上關於「陳智榮」、「陸萬元」、「Z000000000」、「臺北市○○○路0段00巷00號」等文字均係被告所寫無誤。至關於被告以陳智榮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並未得到陳智榮之同意或授權此節,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沒去當舖借過錢,但我記得有當過陳智榮借高利貸的保證人,卷附切結書等文件都是我的筆跡,上面的手印是我的沒錯,會寫的原因是因為「陳智榮」要求我擔任借款保證人云云(偵緝卷第35頁),被告前後辯解,已有不符,難以採憑。
 ㈢且證人陳智榮前於92年6月12日之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向告訴人押當汽車借款6萬元,(本案本票等影本)不是我簽的,是被冒簽的,我有一個弟弟叫陳智遠,但已經11、12年沒聯絡了,很久沒有他的消息等語(見他卷第23、57-59、117頁),而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陳智榮之名義簽署本案本票以質借6萬元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經由陳志榮授權代為簽名借款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時是陳智榮跟我說,這間當鋪是他認識的人,叫我去簽名就可以,錢拿到就給他,陳智榮當時就在門口等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6-39、118-124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去幸福當鋪時,我簽哥哥的名字,因為哥哥說他要自己還。我實際上拿到3萬元。當時我哥哥人在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惟衡以常情,倘陳智榮與「幸福當舖」之經營者為舊識,被告簽署陳智榮之簽名,當會被當鋪經營者所質疑,又倘陳智榮係因故不方便出面,方委由被告代為出面質借款項,則被告係簽署陳智榮之姓名,當鋪經營者亦能得知實際借款者為何人,與陳智榮親自出面借款並無差別,難認有何須委由被告出面,卻代簽陳智榮署名之必要,況依被告所稱,陳智榮當時既在當鋪門口,則陳智榮逕行入內自行向當舖借款即可,何需由被告出面?已違常情,足認被告以陳智榮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並未得到陳智榮之同意或授權。至於被告是否從事計程車駕駛業務,與陳智榮曾否授權同意被告簽立本案本票及按捺指印一事,並無必然之關連。再者,被告書寫於本票上所載陳智榮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均為真實,惟被告與陳智榮為兄弟關係,可輕易得知陳智榮之年籍資料,此與被告以陳智榮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及按捺指印等情是否已得陳智榮之同意或授權,亦屬二事,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上訴理由主張本案以計程車向「幸福當鋪」典當借錢一事,與證人陳真卿之證述相符,則被告以陳智榮之名義簽名於本案本票及其他相關文件,實亦符合真正借款人為陳智榮之事實,並非未經陳智榮同意或授權云云,證人陳真卿僅證稱:90年8月1日前後,陳智榮向我借錢過很多次,主要是因為吸毒,所以要去戒毒,也因為吸毒所以欠很多人錢,陳智榮與被告感情不錯,我沒有跟他們2人住,逢年過節回家,也會看到被告和陳智榮2人,我好像有聽過陳智榮要拿他的車子去典當借錢,但說實話,這麼久以前的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6頁),惟上開情形無從認被告已得到陳智榮之同意或授權,以陳智榮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自稱並未與陳智榮處不好(本院卷第56頁),證人陳真卿亦證稱被告與陳智榮感情不錯,益徵陳智榮無刻意為不利被告供述之動機。
 ㈤綜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遠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7樓之1
指定辯護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票號○○○○○○號本票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智遠與陳智榮(已於民國99年9月12日死亡)係兄弟,陳智遠為質借款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陳智榮之同意或授權,於90年8月1日某時許,至臺北縣○○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號吳宗輝所經營之「幸福當舖」,聲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欲典當「永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隨即冒用陳智榮名義於號碼為000000號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上偽造陳智榮簽名、按捺指印各2枚,並填載發票日為90年8月1日、到期日為9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6萬元整,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再交予「幸福當舖」人員吳宗仁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智榮及吳宗輝。嗣吳宗輝遲未收到還款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輝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智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是我哥哥陳智榮跟我借錢,但我沒錢借他,陳智榮就請我去「幸福當舖」幫他借錢,說簽名就好,我才簽陳智榮的名字,是經過陳智榮同意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本案本票上之簽名係經陳智榮授權,並非被告擅自以陳智榮之名義簽署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陳智榮係兄弟,被告於90年8月1日某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吳宗輝所經營之「幸福當舖」,聲稱需借款6萬元,欲典當「永冠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隨即以陳智榮名義於本案本票上簽署陳智榮之簽名、按捺指印各2枚,並填載發票日為90年8月1日、到期日為90年8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陸萬元整,再交予「幸福當舖」人員收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告訴人吳宗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197號卷【下稱他卷】第37-38頁),復有本案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1、69-7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陳智榮前於92年6月12日之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向告訴人押當汽車借款6萬元,本案本票不是我簽的,是被冒簽的,我有一個弟弟叫陳智遠,但已經11、12年沒聯絡了,很久沒有他的消息等語(見他卷第23、57-59、117頁),而否認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以陳智榮之名義簽署本案本票以質借6萬元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再參以被告辯稱:當時是陳智榮跟我說,這間當鋪是他認識的人,叫我去簽名就可以,錢拿到就給他,陳智榮當時就在門口等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6-39、118-124頁),惟衡以常情,倘陳智榮與「幸福當舖」之經營者為舊識,被告簽署陳智榮之簽名,當會被當鋪經營者所質疑,又倘陳智榮係因故不方便出面,方委由被告代為出面質借款項,則被告係簽署陳智榮之姓名,當鋪經營者亦能得知實際借款者為何人,與陳智榮親自出面借款並無差別,難認有何須委由被告出面,卻代簽陳智榮署名之必要,足認被告以陳智榮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並未得到陳智榮之同意或授權。
(三)證人即被告之姑姑陳真卿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0年8月1日前後,陳智榮向我借錢過很多次,主要是因為吸毒,所以要去勒戒,也因為吸毒所以欠很多人錢,陳智榮過世前,逢年過節回家或是家人聚會,也會看到被告和陳智榮2人,我好像有聽過陳智榮要拿他的車子去典當借錢,但是這麼久以前的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6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陳智榮生前確有財務困難,惟仍無法證明被告以陳智榮名義於本案本票上簽署陳智榮之簽名、按捺指印之行為係得陳智榮之同意或授權;而辯護人稱:由證人證述可知,陳智榮前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多年未聯絡,並非實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惟陳智榮生前與被告之往來情形,不能直接證明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貸款項之事實,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雖修正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規定,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處罰,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兩罪處罰之構成要件部分,均未更動),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惟上開修正純屬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舊法規定之罰金數額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的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而已,實質上並未修正,結果並無差異(修正立法理由參照),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向吳宗仁行使之,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或僅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固無足取,惟本案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又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之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23頁),衡酌上開各情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陳智榮之同意或授權,即冒用陳智榮名義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借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智榮,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等情,兼衡其自陳致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文。查,本案本票1張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陳智榮」之簽名、按捺指印各2枚,既附屬於上,自無庸再重覆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用以借款6萬元,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上,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6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毓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