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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佑廸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所為110年度易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李佑廸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在該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訴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37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後之111年1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1月29日桃院增刑翔110易972字第111003429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參酌首揭所述,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案僅被告李佑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願賠償告訴人潘宥彰(原名潘建霖),請求從輕量刑等情。  
三、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示願全額賠償告訴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總額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等情,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致無法成立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第51頁、第7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雖未及審酌,然既涉及被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經警移送幫助詐欺罪而遭偵查,竟未記取先前教訓,既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李謙使用,並依李謙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犯行不諱,並表達願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意,因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而無法給付賠償,足徵被告犯後已知悔悟,並積極表達和解賠償之誠意。另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有線電視工程師工作,月薪約7、8萬餘元,及其離婚,與前妻育有現就讀國小之子、女各1名,女兒與前妻同住,其目前與兒子、父親同住,需扶養兒子及負擔家庭開銷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遭偵查,猶未記取先前教訓而為本案犯行,復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給付賠償,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不宜宣告緩刑,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佑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佑廸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佑迪因自身金融帳戶於民國107年間遭警示,遂於同年某時向妻子阮氏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阮氏娥之中華郵政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而依李佑迪的年紀、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申辦容易,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會自己申辦金融帳戶及使用自己的金融帳戶進出款項,避免假手他人帳戶產生之風險或爭議,實無委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再提領轉交之必要,可預見出借金融帳戶予無親密或信賴關係之人後,為其提款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且款項一經轉交將遭隱匿不知去向,李佑廸竟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李佑迪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109年2月8日晚間9時34分許之前半小時,將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李謙,供李謙接收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李佑廸知悉有李謙以外之人存在或詐欺集團之詐騙方式)取得郵局帳戶帳號後,即於109年2月8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假意刊登代辦貸款訊息,致潘建霖陷入錯誤,潘建霖分別於109年2月8日晚間9時33分(起訴書誤載為35分)、109年2月17日下午3時3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1,000元至郵局帳戶,李佑迪再受李謙要求,分別於109年2月8日晚間9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109年2月17日下午3時57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潘建霖所匯款項領出,且2次均當場將款項轉交李謙,終使款項不知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李佑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供李謙用以匯入款項,並坦承其於109年2月8日晚間9時34分、109年2月17日下午3時57分,有自郵局帳戶分別領出2,000元及11,000元交給李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李謙在109年2月8日領錢的前半小時跟我說他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要跟我借帳戶供他接收他向朋友借的錢,我才基於朋友的立場借他帳戶並幫他領個錢,若我真有要協助李謙詐騙,一定告訴他有多少就匯多少,不會只領這13,000元等語。
  ㈠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8日某時前,在臉書張貼貸款訊息,致告訴人潘建霖陷入錯誤,分別於109年2月8日晚間9時33分、109年2月17日下午3時35分匯款2,000元、11,000元至郵局帳戶,後該2筆匯款分別於109年2月8日晚間9時34分、109年2月17日下午3時57分遭李佑廸領出並轉交李謙,告訴人未取得任何貸款而受騙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及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29231卷第27-31、易卷第120-121頁),並有手機APP轉帳頁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facebok對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偵29231卷第41、43、45頁、他2564卷第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107年6月間將自身渣打銀行及合庫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後有多名被詐欺之人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及合庫銀行帳戶內,被告因此遭偵查且該等帳戶均遭警示,嗣被告於107年某日起向其妻阮氏娥借用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等情,業據阮氏娥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29231卷第85-89頁),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易卷第45-59),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依被告之年齡,其就金融帳戶可隨時存入1,000元免費開戶有所知悉,且被告已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遭偵查及自身帳戶遭警示之經驗,其自可預見無信賴關係或親密關係之人索要帳戶使用,幾可斷定為詐欺集團。
  ㈢再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與李謙是109年2月8日前半年打牌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實際是做什麼,只聽他講過家裡在做中央廚房,109年2月8日領錢的前半個小時,他跟我說他的帳戶也被警示,但他跟朋友借錢,要跟我借帳戶,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等語(見易卷第121頁)、於審理時供承:李謙向我借帳戶跟領錢時,我有問他「你這個錢乾不乾淨」,他說是跟朋友借的錢,我再問他「這到底錢有沒有問題」,他一直跟我說沒問題、沒問題,我跟他的共同朋友是「勳哥」,他跟「勳哥」先認識比較熟,我知道他是跟父母住等語(見易卷第154、156-157頁),可知,被告與李謙僅是牌友,並無任何信賴或親屬關係,且被告亦知悉比起被告,李謙有更多更親近的人可以借用金融帳戶,況李謙要求使用郵局帳戶前,已曾表明李謙自己的帳戶也遭警示,被告並就李謙所說要匯入郵局帳戶的錢之來源是否合法多所質疑,參以被告前開遭偵查及不起訴的經驗,堪認被告就匯入郵局帳戶的金錢極可能詐欺所得確實有所預見,而被告就匯入郵局帳戶之金錢極可能是詐欺所得有預見之際,被告本有選擇不出借郵局帳戶供李謙匯入款項及為李謙領款之機會,被告卻捨此不為,仍決定為李謙2次領出款項並轉交款項予李謙,足認被告具有縱該等款項是詐欺所得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心態,另被告就金錢一旦轉交他人即失去去向亦有知悉,仍選擇任意交出提領款項,自具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客觀上有領取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申設容易,且被告與李謙並
    無足以信賴對方借用帳戶不會隨便使用之信賴或親屬關係業
    如上述,且本院係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做了也沒關係),並非認定被告直接故意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就是要這樣做),故被告辯稱若我有協
    助李謙詐欺的意思,應該會叫他有多少匯多少云云,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李謙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於109年2月8日、2月17日之緊密時間,領取相同告訴人所匯款項轉交李謙,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自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另被告以1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據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依洗錢罪處斷。 
  ㈡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洗錢罪,惟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亦涉犯洗錢罪(見易卷第135-136頁),而洗錢罪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間本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有當庭告知被告亦犯洗錢罪之罪名(見易卷第119、129、147-148頁)供被告辯論,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當得併予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四、量刑
    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遭偵查,卻
    未記取教訓,謹慎使用金融帳戶,致告訴人受有財損,且迄
    今未嘗試賠償告訴人,所為當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
    告年齡、高中畢業、職有線電視承裝業、自陳家境勉持及素
    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中有取得任何報酬,且被告使用的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阮氏娥所有,存摺及提款卡亦非違禁物,是本案自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