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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懷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湯懷祖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湯懷祖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述僅就原判決量刑上訴(本院卷第第78頁),是被告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如下: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詎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仍基於違反清除廢棄物之規定及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4日止某時,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以作價清償對洪招貴新臺幣(下同)1萬元債務之代價,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向不知情之洪招貴收受廢矽酸鈣板、廢發泡板、廢木材、廢玻璃、廢磚瓦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至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525巷內空地棄置,並因之竊佔該土地面積約31.99平方公尺(計算式:16.79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31.99平方公尺)。嗣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陳情,環保局派員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㈡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斷。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稱其已與全廣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廣公司)達成和解,並已經將垃圾均清除,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斷可知悉隨意傾倒廢棄物於土地內,可能足致污染環境生態,竟仍隨意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本件傾倒之範圍非大,所傾倒之廢棄物亦無重金屬或其他足致嚴重污染土地及水源之成份、依原審111年10月24日電話紀錄,被告尚未清運本件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堪認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當。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已是最低刑,自無過重問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固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惟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於上訴後已將本案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並與被害人全廣公司達成和解,有環保局112年1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116695號函、全廣食品有限公司111年12月12日全廣事字第11001201號函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47、49頁)。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