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1號、第7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75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朝羣(下稱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而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672號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月8日合法送達該監獄,並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113年1月8日送達之翌(1月9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本應於113年1月28日屆滿(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所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因該末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遞延至次日即同年月29日屆滿,今被告遲至113年2月1日始向該監獄提出上訴書狀,此觀諸卷內其上訴狀上該監獄之訴狀收受時間章戳印即知,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