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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建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47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3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廖建旗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所示之刑及如附表四所示沒收追徵之諭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建旗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製造、收受各項器械、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0日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停止羈押獲釋後之某日,在住處收受其先前於購物網站訂購之磁卡收集器及讀卡機,再於110年11月2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利用其在星聚點復興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星聚點)擔任服務員,拿客人信用卡至櫃臺刷卡結帳之職務上機會,以上開磁卡收集器側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電磁紀錄(編號12、17除外),以此方式製造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
  ㈡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有意偽造他人信用卡後持向特約商店盜刷以詐取財物牟利,竟與「阿華」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取得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後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7,000元之價格,將上開電磁紀錄交予「阿華」,再由「阿華」於附表二「盜刷時間」欄所示時間前之某日,以上開讀卡機將附表二「卡號/發卡行」欄所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等電磁紀錄(即附表一編號2、11、18至26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電磁紀錄),覆寫入其原有之信用卡上,以此方式變更、製作該信用卡之名義人(即發卡行、信用卡所有人)、內容(即卡號等內碼資訊)而偽造附表二「卡號/發卡行」欄所示之信用卡(編號4、5除外),進而於附表二「盜刷時間」所示時間,持各該偽造之信用卡至附表二「盜刷地點」欄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商品(編號4、5除外),並在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表示係信用卡所有人同意簽帳付款之意思,致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均誤信其等為信用卡所有人欲刷卡消費,而於刷卡交易成功後,交付附表二「盜刷取得商品」欄所示商品(編號4除外,另除附表二編號10、11在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盜刷並詐取商品者為廖建旗外,其餘均由「阿華」盜刷並詐取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各該特約商店及附表二「卡號/發卡行」欄所示之發卡銀行(部分交易因刷卡失敗,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交易情形詳見附表二「刷卡結果」欄)。
二、案經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關於審理範圍
  ⒈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可知原判決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者,與在主文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相同。本案僅被告廖建旗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96頁,檢察官對原判決諭知無罪、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均未上訴),依據前引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當不包含原判決無罪、不受理判決,及不另為無罪、不受理諭知部分。
  ⒉按判決書應記載主文,乃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故主文為判決之成立要件,如未記載主文,則判決並不成立,與一般違式判決之情形有別。又有罪判決書之主文,依同法第309條規定,應載明所犯之「罪名」及「應科處之具體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之內容」。若主文未記載,縱使該判決於其事實、理由欄內已認定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判決仍不成立,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自不生判決違法問題。此與科刑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係屬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不同,不能不辨。被告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者,主文應分別宣告其罪刑,如僅記載部分罪刑,其餘漏未記載部分,其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諭知,即屬漏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尚未消滅,仍可由原漏判法院為補充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然其附表二編號4、5(含其附表一編號12、17)「主文」欄為「空白」,亦即並未記載所認「罪名」及「應科處之具體刑罰、沒收或保安處分之內容」,依據前引說明,應屬漏判,且仍未脫離原審繫屬,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事實一、㈠,以及事實一、㈡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3所示犯罪事實。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下手實行為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在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盜刷並詐取商品部分外,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5頁,本院卷二第48頁、第59至60頁),核與各發卡銀行之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信用卡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冒刷紀錄明細、特約商店相關函文、發票、信用卡簽帳單、扣案之行動電話內照片(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盜刷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53至60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字卷第33頁)、星聚點班表、員工出勤紀錄(見偵字卷第271至281頁)、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還原截圖照片、手機鑑識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365至377、383、513至519頁)、被告與「阿華」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73頁)在卷可憑,暨磁卡收集器連接線4條扣案為憑(見偵字卷第71至75頁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下手實行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在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盜刷並詐取商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在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上班之店員鄭舒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4月5日18至20時我有在店內上班,當時有人來店刷卡購買金條等物,後來我們公司有接獲盜刷信用卡通知,並調出監視器畫面,監視器有拍到該人,之後員警有來店裡對我製作筆錄,並讓我指認犯嫌,我有指認該人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人(按即被告),因為當時我還有印象,而且我有跟他面對面,再綜合身型,所以可以指認,並確定盜刷者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至38頁),佐以當日共有3筆刷卡紀錄(1筆交易失敗,2筆交易成功),交易時間分別為18時31分、18時34分及18時41分,前後歷時10分鐘,尚非短暫,且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91至392頁)顯示被告有在結帳櫃檯前與鄭舒蔓近距離接觸,則鄭舒蔓稱其因為有與被告面對面,再綜合身型,所以可以指認,並確定盜刷者就是被告等語,核與常理尚無違背。另參以鄭舒蔓與被告素不相識,並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衡情當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罰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事實之必要,堪認其所證屬實。至鄭舒蔓雖另稱:(被告起立讓證人辨認)當時嫌犯比較瘦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然其作證時(112年11月22日)距離案發(111年4月5日)已隔1年半,記憶本不若111年6月22日警詢指認時清楚,且被告目前與案發時之身型亦未必相同,故縱令被告目前之身型與鄭舒蔓記憶中之盜刷者有所差異,仍無礙其當時指認之正確性。是被告辯稱:我現在站在這裡,證人卻不認得,可見其證述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頁),尚難遽採。   
 ㈢除前述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在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盜刷並詐取商品部分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下手實行偽造信用卡及其他盜刷並詐取商品行為(含附表二編號9所示在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JUST GOLD鎮金店專櫃盜刷並詐取商品部分),然依證人即該店店員張慧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3月17日19時許我在店內上班,當時有人來店刷卡購買金條,後來警察於111年6月23日來店裡對我製作筆錄,並讓我指認犯嫌,警察給我6張照片,問我覺得像哪1個,我說覺得都不像,警察說其中有1個「是」,後來就用排除法,排除到最後剩被告,警察說就是這個;盜刷者當時有戴深色帽子跟口罩,印象中比在庭被告瘦一點,也沒有在庭被告那麼高,大約170公分左右(被告當庭自陳其身高為173公分),我們公司有調監視器,但因為角度關係,看不到臉,只有看到身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可知其在第一時間已無法清楚指認,且員警明示犯罪嫌疑人為其中一人,亦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詢問事項第四點記載:「被指認人員共6名,但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隊列/影像中」(見偵字卷第395至396頁)齟齬,則張慧萱於警詢時指證盜刷者為被告云云(見偵字卷第393至394頁),已難遽採。次觀當日之監視器畫面(見偵字卷第399至400頁),可知盜刷者固有在櫃檯旁與張慧萱近距離接觸,然其當時確實全程配戴帽子及口罩,難以直接由照片辨認盜刷者即為被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供參佐,自難遽認被告即為附表二編號9所示在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JUST GOLD鎮金店專櫃盜刷並詐取商品之人。另就被告下手實行偽造信用卡及其他盜刷並詐取商品部分,依檢察官所提證據方法,仍無法積極證明此等部分事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爰由本院指明更正。
 ㈣檢察官雖謂被告所提其與「阿華」之微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73頁)無原件可供比對,難認真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頁),然依前述證人張慧萱之證述,可知無法排除本案尚有「被告以外之他人」從事盜刷並詐取商品之行為,則被告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並稱其以每筆1,000元之價格,向「阿華」收取37,000元,並將其側錄、製作之信用卡電磁紀錄交予「阿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即非全屬無稽,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上揭所言不實,基於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若證據有不能調查之情形者,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卓仕杰,然該證人經本院傳喚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且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11至22頁及證物袋),顯已去向不明而不能調查,依據上開說明,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一、㈠有關單純利用職務機會側錄、製造「附表一編號1、3至10、13至16所示他人信用卡電磁紀錄(其餘編號部分詳下列㈡所述)」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4條第2項、第1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罪。
  ⒉被告「收受」用以側錄、製作信用卡電磁紀錄之磁卡收集器及讀卡機等「器械」所為,應屬其後側錄、製作信用卡電磁紀錄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間先後利用職務機會側錄、製造「附表一編號1、3至10、13至16所示他人信用卡電磁紀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並應依刑法第204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關於事實二  
  ⒈核被告以「附表一編號2、11、18至26所示他人信用卡電磁紀錄」偽造信用卡所為(編號12、17部分,原審漏判),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共11罪),其中⑴附表二編號3、7至11、13部分有盜刷成功並詐得商品,應另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3、7至11雖有部分刷卡成功,部分刷卡失敗,然因係分別持同一偽造信用卡盜刷,且其時間相近,應各僅論以1個既遂罪);⑵附表二編號1、2、6、12部分(均為盜刷失敗且未詐得商品),應另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被告利用職務機會側錄、製造「附表一編號2、11、18至26所示他人信用卡電磁紀錄」,及行使偽造信用卡所為,均應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7至11、13部分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事實二所為,與「阿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⒋被告持同一偽造信用卡多次盜刷所涉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係於密接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1罪。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7至11、13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1、2、6、12部分,則係以1行為同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1個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罪,及11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判決撤銷(即原判決事實二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3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事實二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3部分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判決疏未查明被告就此部分係與「阿華」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恰;⒉本案除附表二編號10、11在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盜刷並詐取商品者為被告外,尚無證據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參與其他部分之盜刷並詐取商品犯行,原判決逕予認定,並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亦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停止羈押獲釋後,猶不知警惕,再以類似手法犯如事實二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3所示犯行,實屬不該,且信用卡交易早已成為國人常見交易模式,被告與「阿華」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並詐取商品,非但造成持卡人之財產及信用受損,亦波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權益,更侵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公共信賴,且被告本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並詐取商品之被害人高達26人,盜刷金額累計達數十萬元以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微,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於本院時仍坦承共犯偽造信用卡而盜刷詐取財物犯行(僅否認自己下手實行此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得財物(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告在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盜刷所詐取之商品),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高中肄業,目前在火鍋店當服務生,月薪約35,000元,與父母姐姐同住,見本院卷二第60頁)、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可稽),迄今僅與台新銀行達成調解(調解筆錄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2頁),惟調解成立後並未履行(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3所示之刑。
 ㈢沒收追徵之理由 
  ⒈按偽造之信用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3「卡號/發卡行」欄所示信用卡,均係被告與「阿華」共同偽造之信用卡,且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故不論現為何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二編號3、7至11、1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其數量詳見附表二各該欄位),雖已連同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然依前引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⒊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讀卡機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阿華」共犯事實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電磁紀錄交付「阿華」同時所收取之37,000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0、11「盜刷取得商品」欄所示關於在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盜刷取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他盜刷詐得之商品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份犯行並實際獲得財物,爰不對之諭知沒收追徵。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事實一、㈠有關單純利用職務機會側錄、製造「附表一編號1、3至10、13至16所示他人信用卡電磁紀錄」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其事實一、㈠有關單純利用職務機會側錄、製造「附表一編號1、3至10、13至16所示他人信用卡電磁紀錄」部分之認定同上,並審酌被告於另案停止羈押獲釋後,猶不知警惕,再以類似手法犯如事實一、㈠有關單純利用職務機會側錄、製造「附表一編號1、3至10、13至16」所示犯行,實屬不該,且信用卡交易早已成為國人常見交易模式,被告側錄、盜刷他人信用卡,非但造成持卡人之信用受損,亦妨害發卡銀行發卡之正確性,更侵害金融交易秩序及公共信賴,另考量被告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一「卡號」欄所示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之電磁紀錄及磁卡收集器,及扣案之連接線4條應予沒收,暨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等旨,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希望能夠判輕一點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綜合審酌被告此部分犯罪及其個人之一切情狀後,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該條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外,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分別規定甚明。故數罪併罰酌定其應執行刑之類型有二,其一為同時性之判決併罰,亦即指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判決」就同時諭知之數宣告刑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一為事後性之裁定併罰,則係指經數個不同判決確定之數宣告刑,由檢察官聲請管轄法院以「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上就併合處罰數罪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苟與法定限制要件無違,即難謂為於法不合。是同一訴訟程序宣告之數罪併罰案件,法院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發生違反一事不再理情事等合目的性考量,雖未同時酌定其應執行刑,然檢察官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既仍應依法向管轄法院聲請合併裁定其應執行刑,且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判決參照)。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4、5部分應屬漏判,且仍未脫離原審繫屬,已如前述,經考量該部份尚須由原審補充判決,宜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製造供偽造信用卡之用之電磁紀錄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持卡人
卡號
發卡銀行
持卡消費時間
備註
1
蔡依伊
0000000000000000
中信銀行
110年12月5日4時15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林欣潔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0年12月5日4時17分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
蕭筑云
0000000000000000
花旗銀行
110年12月6日2時25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3
4
騰建均
0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110年12月6日2時27分、110年12月27日1時18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4
5
劉博軒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0年12月6日4時20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5
6
羅元駿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110年12月6日4時29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6
7
楊智皓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
110年12月6日4時29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7
8
吳牧融
0000000000000000
上海銀行
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8
9
黃靖方
0000000000000000
上海銀行
110年12月12日0時35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9
10
陳緯勲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0年12月12日3時4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11
黃郁芬
0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
110年12月12日3時42分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12
黃建勇
0000000000000000
遠東銀行

110年12月15日0時6分、110年12月23日1時37分、111年1月5日1時12分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13
姚佩礽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0年12月19日5時44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14
曾寶彤
0000000000000000
渣打銀行
110年12月19日5時49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15
何敬云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110年12月23日2時52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16
朱思穎
0000000000000000
台北富邦銀行
110年12月23日3時00分
未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17
劉鈞瑋
000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110年12月23日3時55分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18
蔡尚學
0000000000000000
台新商業銀行
110年12月25日22時40分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18
19
錢寶伊
0000000000000000
花旗商業銀行
111年1月5日18時03分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19
20
李慧敏
0000000000000000
台新商業銀行
111年1月7日23時14分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20
21
劉育成
0000000000000000
新光商業銀行
111年1月14日17時05分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21
22
陳雅琳
0000000000000000
渣打商業銀行
111年1月15日18時22分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22
23
陳學埕
0000000000000000
兆豐銀行 
111年1月26日15時59分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23
24
李永喆
0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 
無消費記錄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25
25
田凱銘
0000000000000000
永豐銀行
無消費記錄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28
26
呂柏璋
000000000000000
美國運通國際公司
無消費記錄
有被盜刷/起訴書附表1編號3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卡號/發卡行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取得商品
盜刷金額

盜卡結果
1
田凱銘
/附表一編號25

0000000000000000/永豐銀行

110年12月12日20時58分
APPLE信義A13店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24,900元
交易失敗
110年12月12日21時6分
新光三越台北信義店A11館
12,900元
交易失敗
110年12月12日21時18分
新光三越台北信義店A11館
1,207元
交易失敗
110年12月12日21時30分
新光三越台北信義店A11館
260元
交易失敗
110年12月12日21時30分
新光三越台北信義店A11館
260元
交易失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峻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73至475頁)
2.田凱銘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479頁)
2
李永喆
/附表一編號24
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中信銀行
109年12月19日19時6分(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7990元
交易失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中信銀行告訴代理人陳禹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39至441頁)
2.李永喆之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445、449頁)
3
蔡尚學
/附表一編號18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111年2月2日20時5分
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周大福專櫃
黃金飾品
123,145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2日20時7分
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周大福專櫃
黃金飾品
124,760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2日20時10分
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周大福專櫃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123,662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日20時13分
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周大福專櫃
73,876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日20時14分
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周大福專櫃
46,604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日20時26分
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STARBUCKS
食品
155元
交易成功/【免簽名,無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2日20時33分
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德誼數位APPLE店
3C產品
13,980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
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德誼數位APPLE店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13,980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日20時34分
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德誼數位APPLE店
6,990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日20時36分
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德誼數位APPLE店
3C產品
2,000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2日21時19分
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佳昌專櫃
食品
713元
交易成功/【免簽名,無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2日21時30分
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3,980元
刷卡失敗
111年2月2日21時30分
遠東百貨新竹分公司Clavin Kleins Jeans專櫃
服飾
2,388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蔡尚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5至48頁)
2.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9至141頁)
3.蔡尚學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145頁)
4.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單(見原審卷㈠第287至299頁)
5.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111年10月11日遠東巨城(營)字第11110058號函暨其所附發票明細報表、銷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405至409頁)
6.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3日遠百111(竹)字第10001號函文及電話紀錄(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41頁)
7.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111)太北發字第100111210-1004號函文(見原審卷㈠第465至467頁)
8.新竹市遠東巨城購物中心星巴克、德誼數位APPLE店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89頁)
9.桃園車站內、入出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1頁)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日20時6分/123,145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㈠第293頁)
2.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日20時8分/124,760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㈠第291頁)
3.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日20時34分/13,980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㈠第299頁)
4.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日20時37分/2,000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㈠第297頁)
5.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日21時31分/2,388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㈠第289頁)
4
黃建勇
/附表一編號12
0000000000000000/遠東銀行
111年2月6日18時8分
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點睛品專櫃
擺件(金元寶)
86,972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6日18時15分
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點睛品專櫃
黃金金片
48,207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6日18時24分
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保德成專櫃
衣飾
1,264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6日18時37分
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點睛品專櫃
黃金金片
35,896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6日18時42分
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ISTORE專櫃
Airpods Pro
7,990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6日18時46分
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知覺優格專櫃
優格飲4瓶
360元
交易成功/【未簽名,無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6日19時24分
遠東百貨高雄店金創專櫃
商品
624元
交易成功/【未簽名,無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遠東銀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
2.黃建勇之遠東商業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29頁)、盜刷交易簽帳單(見他字卷第31至43頁)、星聚點復興店刷卡紀錄(見他字卷第99頁)
3.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111年10月1日函文檢附之遭盜刷交易內容明細表、銷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391至395頁)
4.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睛品、istore結帳櫃臺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90頁)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6日18時8分/86,972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他字卷第31頁)
2.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6日18時15分/48,207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他字卷第33頁)
3.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6日18時24分/1,264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他字卷第35頁)
4.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6日18時37分/35,896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他字卷第37頁)
5.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6日18時42分/7,990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他字卷第39頁)
5
劉鈞瑋
/附表一編號17
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111年2月6日17時54分
新光三越高雄三多店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86,972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8日20時8分
高雄大立百貨
125,250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8日20時8分
高雄大立百貨
125,250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8日20時9分
高雄大立百貨
6萬元
交易失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蘇暐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81至483頁)
2.劉鈞瑋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487頁)、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字卷第489頁)
6
呂柏璋
/附表一編號26
000000000000000/美國運通國際公司/未提告
111年2月28日19時58分
高雄大立百貨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296,875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8日19時58分
高雄大立百貨
185,250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8日19時59分
高雄大立百貨
111,625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8日20時
高雄大立百貨
5萬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8日20時14分
高雄大立百貨
1,625元
交易失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美國運通銀行代理人陳思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07至508頁)
2.被告持用手機內之美國運通白金卡照片(見偵字卷第513至517頁)
3.呂柏璋之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冒用交易一覽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523頁)
7
錢寶伊
/附表一編號19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111年2月28日20時
高雄大立百貨B館正官庄專櫃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111,625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8日20時2分
高雄大立百貨B館正官庄專櫃
高麗蔘製品
5萬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28日20時2分
高雄大立百貨B館正官庄專櫃
高麗蔘製品
61,625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28日20時3分
高雄大立百貨B館正官庄專櫃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6萬元
交易失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錢寶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49至51頁)
2.花旗銀行告訴代理人李誠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偵字卷第457至459頁)
3.錢寶伊之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他字卷第17頁)、交易明細、信用卡正反面照片(見他字卷第19至22頁)
4.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信用卡簽單(見原審卷㈠第359頁)
5.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111年10月5日大統字第11110003號函及所附電子發票(見原審卷㈠第383至385頁)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8日20時2分/5萬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㈠第359頁)
2.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8日20時2分/61,625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㈠第359頁)
8
陳雅琳
/附表一編號22
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111年2月28日20時1分
高雄大立百貨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111,625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8日20時10分
高雄大立百貨B館正官庄專櫃
高麗蔘製品
5萬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2月28日20時11分
高雄大立百貨B館正官庄專櫃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75,250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8日20時11分
高雄大立百貨B館正官庄專櫃
3萬元
交易失敗
111年2月28日20時13分
高雄大立百貨B館正官庄專櫃
1,625元
交易失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江旭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7至129、425至427頁)
2.陳雅琳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聲明書(見偵字卷第131頁)、信用卡疑遭盜刷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133頁)、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37頁)
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35324號函及所附信用卡疑遭盜刷明細、簽單(見原審卷㈠第433至437頁)
4.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立分公司111年10月5日大統字第11110003號函及所附簽單(見原審卷㈠第383至385頁)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2月28日20時10分/5萬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㈠第437頁)
9
李慧敏
/附表一編號20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111年3月17日18時56分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132,114元
交易失敗
111年3月17日18時57分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五福彩鳳金條
81,286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3月17日18時59分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81,286元
交易失敗
111年3月17日19時01分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54,126元
交易失敗
111年3月17日19時16分
遠東SOGO百貨中壢店APURE襪子專櫃
1,000元
交易失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被害人李慧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1至153頁)
2.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9至141頁,原審卷㈠第261至275頁)
3.李慧敏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145頁)
4.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單(見原審卷㈠第301頁)
5.太平洋崇光百貨函文及檢附之JUST GOLD銷售明細(見原審卷㈠第461至463頁)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3月17日18時57分/81,286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㈠第301頁)
10
劉育成
/附表一編號21
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

111年4月5日18時34分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20公克金條及工資
54,126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4月5日18時37分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54,126元
交易失敗
111年4月5日18時38分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
3萬元
交易失敗
111年4月5日18時55分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In the playground專櫃
鞋子
712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4月5日19時30分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2,090元
交易失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新光銀行告訴代理人蔡和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5至157頁)
2.證人即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之店員鄭舒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85至386頁)
3.劉育成之新光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號)(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星聚點刷卡紀錄(見偵字卷第163頁)、簽帳單調閱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367至369頁)
4.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111年10月13日新越信財字第111121019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及簽單(見原審卷㈠第413至421頁)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4月5日18時34分/54,126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㈠第417頁)
2.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4月5日18時55分/712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原審卷㈠第421頁)
11
黃郁芬
/附表一編號11
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111年4月5日18時31分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54,126元
交易失敗
111年4月5日18時41分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
金飾
27,451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4月5日19時25分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8館CACO專櫃
T SHIRT 2件
862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4月5日19時30分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8館LEVIS專櫃
男款黑色真皮皮帶
2,090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4月5日20時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比爾倍里專櫃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99元
交易失敗
111年4月5日20時16分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EAVESHINE專櫃
1,390元
交易失敗
111年4月5日20時16分
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EAVESHINE專櫃
1,390元
交易失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渣打銀行告訴代理人江旭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27至129、425至427頁)
2.黃郁芬之渣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及簽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431至437頁)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4月5日18時41分/27,451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433頁)
2.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4月5日19時25分/862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436頁)
3.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4月5日19時30分/2,090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436頁)
12
陳學埕
/附表一編號23
0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

111年4月17日18時10分
APPLE信義A13店
無(交易失敗,未取得商品)

25,800元
交易失敗
111年4月17日18時11分
APPLE信義A13店
12,900元
交易失敗
證據名稱及出處
1.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蘇暐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81至483頁)
2.陳學埕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485頁)、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字卷第489頁)
13
林欣潔
/附表一編號2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111年5月11日18時21分
新光三越台北信義店A8館B1茶湯會
手搖飲
75元
交易成功/【無偽造之私文書】
111年5月11日18時21分
新光三越台北信義店A11館ISTORE專櫃
IPad Pro 11
24,900元
交易成功/【有偽造之私文書】
證據名稱及出處
1.玉山銀行告訴代理人簡宏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491至493頁)
2.林欣潔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見偵字卷第501頁)、簽單(見偵字卷第503頁)
3.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信義分公司二館111年10月10日新越信二財字第1111220185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及銷貨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423至431頁)
【偽造之私文書】
1.偽造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111年5月11日18時56分/24,900元,含偽造之署押1枚,見偵字卷第503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刑
本院諭知罪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廖建旗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建旗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廖建旗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廖建旗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廖建旗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廖建旗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含附表一編號12)
(漏未判決)
(非本院審理範圍)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含附表一編號17)
(漏未判決)
(非本院審理範圍)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廖建旗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廖建旗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廖建旗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廖建旗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廖建旗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建旗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廖建旗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建旗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廖建旗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建旗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廖建旗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建旗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廖建旗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廖建旗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廖建旗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廖建旗共同犯偽造信用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
編號
沒收追徵之諭知
1
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3「卡號/發卡行」欄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3、7至11、13「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3
未扣案之讀卡機沒收之。
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柒仟元,以及附表二編號10、11「盜刷取得商品」欄所示關於在新光三越臺北信義店A11館JUST GOLD鎮金店專櫃盜刷取得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