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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雅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舅  賴慶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雅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雅萍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犯罪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後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9日下午5時41分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9日下午5時3分許,佯稱為東森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鄭宛玫佯稱:因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支付會員費用云云,致鄭宛玫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下午5時41分、110年9月9日下午5時59分、110年9月9日下午6時12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1,123元、18,123元、16,123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復於110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9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予朱珮妤佯稱:先前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重新設定云云,致朱珮妤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9日下午6時9分,依指示匯款23,998元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繳回集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王雅萍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及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鄭宛玫、朱珮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宛玫、朱珮妤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上訴人即被告王雅萍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8、69、107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至68、106至107頁),本院審酌該些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亦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以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要還款給地下錢莊,錢莊指定還款的帳號為永豐銀行,我為了省下跨行手續費,才於110年9月6日至永豐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帳戶之提款卡,補辦完當天就存入1,500元到永豐銀行帳號,再匯出還款給錢莊,之後我就把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隨手放在背包的小口袋,我真的不確定提款卡及密碼是什麼時候遺失云云。然查:
  ㈠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是被告開立使用,告訴人鄭宛玫、朱珮妤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其後即遭詐欺集團所屬車手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上繳回集團等情,已分據鄭宛玫、朱珮妤於警詢中陳述屬實(見偵查卷第37至40、69至70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9至35、63至67、81至85頁)。是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實供詐欺集團詐騙鄭宛玫、朱珮妤後,作為收取鄭宛玫、朱珮妤交付之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供其後提領層轉回集團而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使用,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上開卷附銀行之交易明細,在鄭宛玫、朱珮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隨即有以提款卡提款之紀錄。則若非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之用?又依鄭宛玫、朱珮妤於警詢中所述,可知是有人負責對其等實施詐術,在其等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之後再由車手出面負責取款,此與實務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相符,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是詐欺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以詐欺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或者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詐欺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罪,以致無法確知其實際交付之時間、地點及對象,惟仍可據以推知本件交付之時間,應為被告前揭所述其辦理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補發後至上開告訴人首次遭詐騙時間前,即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9日下午5時41分前之某時間內,地點則在臺灣地區某處,而交付之對象,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 
  ㈢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然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真有遺失,一般人莫不立即辦理掛失手續,何況如被告上開所陳屬實,其係將密碼與提款卡一起放置,若真係不慎遺失,更應即刻辦理掛失,以避免他人可以不法使用,亦可讓自己能即時使用該帳戶匯款清償地下錢莊之借款。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我是某天接獲信件通知說有人要侵入我的網路銀行,那時候就覺得奇怪,為什麼有人試圖登錄我的網路銀行,我發現信件時已經是110年9月期間,就跟我報案差不多時間,我就上永豐銀行網站更改密碼,因為那時候是週末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3頁)。而依卷附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所載(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3頁),被告是於110年9月14日下午9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報案。則被告上開所陳週末登入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變更密碼之時間,應為110年9月11日或12日。是以被告透過網路登入永豐銀行網站,更改其網路銀行之密碼,當可瀏覽其帳戶內之交易明細,進而得知上開110年9月9日鄭宛玫、朱珮妤款項遭詐騙匯入,以及以提款卡提領,此等多筆來源不明之交易,被告此時即可察覺其永豐銀行之提款卡,已遭他人不法使用。若真係遺失,被告當如上開所述,立刻向銀行查明上開交易情形並辦理掛失手續,甚或即刻報警究辦,以確保自身之權益。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卻於110年9月13日下午3時,先至土地銀行為餘額查詢,經行員告知其帳戶為衍生管制帳戶後,才辦理掛失,但仍未立即至警局報案,遲至翌日下午9時許,才前去報案,被告所為,在在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後即刻辦理掛失手續、報警究辦以確保自身之權益之處置情況不合,反而益見其是交付他人使用以致毫不在乎之情事。是被告辯稱提款卡是連同密碼一併遺失云云,難認為真實可信。
  ⒉輔佐人以被告是臨界智能不足為由,辯稱被告未能查知其提款卡遺失,以致未能即時辦理掛失手續云云,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為據。然被告既有如前述申請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掛失,以及申請補發提款卡,且於申請當日即以現金存入,並使用提款卡辦理款項匯出,有前揭卷附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以及交易明細可按,被告其後甚至有透過網路登入永豐銀行網站更改其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可認被告使用銀行金融帳戶之情形,與一般正常之人無異,並無輔佐人所陳因為被告一己臨界智能不足之情況,而有何受影響之情形,自無輔佐人所陳無法透過上開網路銀行登入更改密碼,而查悉其帳戶內有上開不法詐騙款項進出,並透過其提款卡提領,進而得悉其提款卡已遭他人使用之情事。是輔佐人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上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輔佐人另以錢莊指定被告還款之帳號為永豐銀行為由,辯稱被告為了節省跨行交易手續費,不可能將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云云,並提出被告錢莊業者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審易字卷第59頁)。依該對話紀錄,錢莊業者固有要求被告將還款匯至其指定之永豐銀行帳號內,但被告並非因此僅有透過自己之永豐銀行帳戶,才能還款與錢莊,被告仍可透過自己之其他銀行帳戶,匯款至錢莊指定之帳號,甚或是以現金方式臨櫃匯款,種種途徑均可達到錢莊業者要求還款之目的。至於被告何以在前揭申請掛失及補發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以提款卡辦理匯款轉帳與錢莊業者後,又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他人,有可能是被告認為仍持有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亦有網路銀行,仍可以之匯款節省手續費,抑或係使用之人可在被告下一次還款與錢莊業期限前返還提款卡,種種原因不一而足。是輔佐人所指上情,均不能因此推認被告必無交付其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之情形,自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輔佐人另以被告先前有遭代辦業者詐騙辦理手機搭配門號,被告可能是在與代辦業者接觸過程中被偷走永豐銀行之提款卡云云,並提出警製受理案件證明單、刑事庭傳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被告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流向清單及清償證明、分期付款書暨約定書、調解筆錄、代償聲明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繳費收據收訖單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9、41、75至79、113至121頁)。然依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是於110年7月8日遭代辦業者設詞詐騙,於110年7月9日前往辦理手機搭配門號,之後將搭配之手機交付與代辦業者,而輔佐人上開製作之被告申辦無卡分期購買手機流向清單,被告另有於109年9月7日、109年9月9日申辦手機搭配門號,然本件被告是於110年9月6日至永豐銀行申請掛失及補發帳戶之提款卡,可見被告遭代辦業者詐騙時,根本與本件補發帳戶之金融卡毫無關連,自無可能如輔佐人所稱是上開案件被詐騙時,一併遭代辦業者竊取本件永豐銀行提款卡之情事,是輔佐人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取。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被告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以被告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當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金融帳戶可以供款項存入、轉出,當足以掩飾該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故此等不法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為上開金融帳戶所有者,就此自已預見。是被告既已預見及此,卻仍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正當理由提供與他人使用,且交付之後毫不聞問,更可見被告對其上開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將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以及作為詐騙工具等結果,有所容認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有如前述辦理掛失以及報案等行為,但此均係在鄭宛玫、朱珮妤已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且款項已被提領上繳後所為,並無從阻止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自難以被告事後有掛失、報案等行為,據以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犯罪之故意。
  ㈤輔佐人以被告有臨界智能不足為由,辯稱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到本案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等情事。然被告有如前述申請掛失及補發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且以現金存入帳戶後,並使用提款卡辦理款項匯出,甚至透過網路登入永豐銀行網站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等行為,可見被告認知能力並未因臨界智能不足之情況而受影響,此也與偵查中經調閱被告之勞保資料(見偵查卷第125至148頁),被告於101年8月1日起,即於糕盛有限擔任部分工時工作,至本案前,則分別於台灣御寶餐飲有限公司、社團法人台灣開放課程教育聯盟、國立政治大學、統一聖多娜堡股份有限公司、東南科技大學工作,被告有足夠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更遑論其於原審時所述研究所肄業之學歷程度(見原審易字卷第28頁)。準此而言,難認被告有因臨界智能不足而無從認知到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他人藉由金融帳戶之存入、轉出功能,與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以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本質及去向之詐欺、洗錢犯罪態樣相關,是輔佐人此部分之辯解,與上開實情不符,亦不足採。
  ㈥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至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監視器面,要調查上開提款之車手,以證明被告並無提供提款卡之事實,然以詐欺集團分別以從事指揮、分酬、電話詐騙、實際與被害人接觸、收取款項等縝密分工模式,個別分擔之角色,彼此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接觸,藉以形成斷點,避免個別角色被查緝後,進而循線向上查緝到集團首腦,故提款車手對於所提領提款卡之來源為何,未必能夠知悉,是輔佐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說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交付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被告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鄭宛玫、朱珮妤詐取財物,惟被告僅有一交付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故係以一行為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就幫助洗錢罪漏未論及,但有關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以及其後遭提領等洗錢犯罪事實,已經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在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此部分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0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應併與審理。輔佐人雖以被告有臨界智能不足為由,主張被告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之減輕、免除其刑事由。然被告之母親賴玉蘭另案委請輔佐人為非訟事件之代理人,以被告前揭診斷證明為據,以被告經診斷為臨界智能不足為由,聲請對被告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輔助人,該案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師宋鴻生鑑定結果,認為目前判斷被告是精神正常有行為能力,智力測驗還沒到輕度智能不足,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能力有較差但生活能力尚可,輕度智能不足才能作輔助宣告,所以認為精神正常,不做監護宣告輔助宣告,也不做輔助宣告等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被告並無民法第15條所規範,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況,此也與上開所認定,被告可以申請掛失及補發帳戶提款卡,且以現金存入銀行帳戶,並使用提款卡辦理款項匯出,甚至透過網路登入永豐銀行網站更改網路銀行密碼等行為,以及被告有完整之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等客觀情況相符。是被告雖然屬於邊緣性智能不足,但並未因此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受此影響而就辨識行為違法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事由。是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然並未具體指出前揭民事案件所為之鑑定結果有何顯不可信之處,自無再行鑑定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原審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但原審判決事實欄卻記載被告「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之直接故意犯罪事實,有事實與理由之矛盾。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鄭宛玫、朱珮妤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10、123、124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仍以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按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以致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其銀行帳戶向他人詐得金錢,再由其迂迴層轉提領金錢款項轉交,製造金流斷點,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使鄭宛玫、朱珮妤無端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又始終否認犯罪,徒然耗費司法資源調查,未能正視己非,本應嚴予以問責,但念及鄭宛玫、朱珮妤上開受害金額並非鉅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鄭宛玫、朱珮妤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已如前述,鄭宛玫、朱珮妤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個人帳戶獲有利益,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人員,月薪約24,000元,家裡有母親、弟弟及妹妹(見原審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輔佐人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此雖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事前案紀錄,但被告所犯為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為社會大眾不容且厭惡之犯罪,且被告始終不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日後不會因為一己私利而再違犯刑事法律,是本院斟酌被告之性格、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條第3款之規定,認其上開與被害人和解之因素,要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之科刑審酌事由,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卷內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