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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鈞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47號、第9824號、第112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麟鈞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關於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黃麟鈞(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119至120頁),檢察官及同案被告劉乃嘉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被告前案是施用毒品跟酒駕,素行尚佳,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乃嘉為合夥關係,犯罪所得應為相同認定,原審僅以被告於原審時所供陳之數額為沒收過於簡略等語。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共同容留外籍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容留、媒介外籍女子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的時間長短、人數及獲利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妹妹等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量刑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然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正值青壯,竟為招募失聯外籍移工以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並從中得利,依其所參與之犯罪情節,顯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且依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亦無量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猶嫌過重等情,自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顯屬無據;⑵按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不生量刑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被告上訴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事項重複爭執,核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總共賺了100萬元,我自己實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然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犯罪所得與劉乃嘉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每月底薪45,000元加上抽成,抽成方式是就媒介女子每兩小時抽600元,其中200元是分給旅館或小吃店及保護費,剩下400元由我跟劉乃嘉平分。我原本抽成是400元的50%,後來變成20%,因為我有幫忙運送,所以有底薪,我拿到的錢不一定,是劉乃嘉每星期算現金給我等語(見他455卷二第35頁、本院卷第134至136頁)、同案被告劉乃嘉於警詢及偵訊中亦供稱:我與被告是合夥關係,我跟他兩個人平分每週所得;每週公司營利扣除開銷後就會由我配發獲利所得給被告,都是我跟他平分(見偵9847卷第6頁反面);小姐兩小時跟客人收1200元,小姐拿600元,店家抽100元,扣除開銷剩下就是我跟被告均分等語(見他455卷二第48頁)。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乃嘉自民國109年4月至8月間,共同經營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負責記帳與核算報酬並分配之人為同案被告劉乃嘉,且兩人均分營利所得,是本案犯罪所得自以同案被告劉乃嘉所述較為正確。而同案被告劉乃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月10來萬元,4個月頂多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為50萬元。原審判決未慮及此,逕以被告供述沒收其犯罪所得100萬元,尚有未合,本院自難就此部分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所認定犯罪所得有誤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而就被告犯罪所得50萬元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鈞 



      劉乃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
第9824、9847、112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鈞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含
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乃嘉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及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黃麟鈞及劉乃嘉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4 月至同
  年8 月間,招募印尼籍之失聯移工代號109-A1、109-A2、10
  9-A3、109-A4、109-A5及109-A6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附化名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成
  年女子為旗下小姐,劉乃嘉承租新竹市○區○○街000 巷00
  號6 樓處容留前開印尼籍女子,黃麟鈞係使用其所有蘋果廠
  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為聯絡工具,並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後,分別由黃麟鈞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劉乃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載送前開印尼籍女子,而分別媒介前開印尼籍女子等
  人至裝設有影音視聽設備之「168」 (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 號)、「178」 (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
  0 號)、「大紅花」小吃店(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
  2 樓)及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
  )等處,從事坐檯陪酒包含不特定男客可撫摸渠等胸部及下
  體之猥褻行為,暨至約客汽車旅館(位於新竹市○區○○路
  0 段000 號處)及薇閣汽車旅館(位於新竹市○區○○路00
  0 號處),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等性交易;如為從事猥
  褻行為之性交易,係以每2 小時為單位,向不特定男客收取
  新臺幣(下同)1200元;如為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除收
  取2 小時1200元之費用外,另向不特定男客收取3000至5000
  元不等之費用。而黃麟鈞及劉乃嘉不論前開印尼籍女子係提供猥褻或性交行為之性交易,2 人均僅從中抽取600 元而由
  2 人均分,其餘款項則均歸前開印尼籍女子所有。
二、嗣為警接獲民眾報案,於109 年8 月10日在新竹市○區○○
  街000 巷00號6 樓處查獲前開印尼籍代號109-A1、109-A2、109-A3、109-A4及109-A5號女子等人,暨於110 年8 月17日
  18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8 樓之11處查獲前開印
  尼籍代號109-A6號女子;繼而於110 年8 月17日19時35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處拘提黃麟鈞到案,及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扣得其所有且供其為本案行為
  所用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暨於110 年8 月25日8 時3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 號處拘提劉乃嘉到案,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
  竹市專勤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第86號卷第60至62、91至115 頁),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
  引用以下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
  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共同招募印
   尼籍失聯移工代號109-A1、109-A2、109-A3、109-A4、10
   9-A5及109-A6號等成年女子為旗下小姐,媒介渠等至裝設
   有影音視聽設備之「168」 (址設新竹縣○○市○○路00
   0 號)、「178」 (址設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
   )、「大紅花」小吃店(址設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及食尚運動主題餐廳(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
   )等處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並因此有向不特定男客收取
   每2 小時1200元之費用,其中600 元由被告2 人平分等情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黃麟鈞辯稱:我
   只有載小姐陪酒,沒有讓小姐從事性交易云云。被告劉乃
   嘉辯稱:我只有載小姐去唱歌陪酒,沒有交代小姐要陪客
   人從事性交易,也不是要送她們去性交易為目的,性交易
   是她們自己個人跟客人的行為,是她們自己額外要去賺的
   錢,我也沒有拿她們性交易的錢云云。
(二)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前開印尼籍代號109-A1、109-A2、10
   9-A3、109-A4、109-A5及109-A6號成年女子等分別證述:
   ①證人代號109-A1號女子於警詢時證稱:109 年4 月中旬時
   我是住在中華路,跟著老闆陽光(經指認中華路2 段現場
   查獲照片編號4 號為被告黃麟鈞)及阿文(經指認湳雅街
   現場查獲照片編號4 號為被告劉乃嘉),109 年5 月開始
   住在湳雅街。陽光及阿文會帶我們去很多家KTV 從事坐檯
   陪酒,男客會摸我,手會伸進去衣服搓揉胸部,或伸進下
   體;性交易是在汽車旅館,就是跟男客喝酒,幫男客洗澡
   ,然後就做性交,是性器對性器的插入等語,及於偵訊時
   具結後證述:我和另4 名證人住在湳雅街那裡,於109 年
   8 月10日被查獲,我是因為工作關係才住在那裡,有2 個
   老闆,我們私下給他們的綽號1 個叫「牛」,1 個叫「豬
   」。「豬」老闆會與我們同住。【提示卷內照片】編號4
   號黃麟鈞是「豬」,編號10號劉乃嘉是「牛」。我從事約
   4 個月,也就是我居住湳雅街住處期間,工作地點都不同
   ,有在○○○○路之000、000等店家、○○○○路之食尚
   運動餐廳、新竹越客(音譯)汽車旅館等,要陪客人喝酒
   、唱歌,客人可以摸我們的身體,摸到胸部及下體;在汽
   車旅館裡面是陪同客人唱歌、喝酒,幫客人洗澡,做性交
   。只有唱歌、喝酒,收費是2 小時1200元,我能拿到600
   元。如果是在汽車旅館提供性交易服務,有時我可以分到
   2000元到3000元。是由「牛」或「豬」載我們去,誰有空
   就由誰載我們去上班。有時候客人會將錢交給店家櫃臺,
   有時候會將錢交給我們,下班後我們就要交錢給「牛」或
   「豬」。如果是去汽車旅館的話,客人會將錢直接交給老
   闆「豬」或「牛」。我是一週領一次錢,領現金,最常是
   「牛」老闆發錢給我們,「豬」老闆有時也會發錢給我們
   等語(見他字第455 號卷一第8 至12、17至19、180、181
   頁)。
   ②證人代號109-A2號女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跟著老闆陽光
   (經指認中華路2 段現場查獲照片編號4 號為被告黃麟鈞
   )及阿文(經指認湳雅街現場查獲照片編號4 號為被告劉
   乃嘉),陽光及阿文會帶我們去很多家KTV 從事坐檯,唱
   歌、陪酒、玩遊戲,坐檯費是每2 小時1200元;還有去性
   交易,是在汽車旅館,是跟男客一起洗澡,然後就做性交
   ,是性器對性器的插入,性交易部分是4000元到5000元,
   直接給我現金。都是陽光及阿文載我們去比較多,是開車
   前往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住在湳雅街那裡3
   個多月,是老闆提供的,老闆是「牛」和「豬」。【提示
   卷內照片】編號4 號黃麟鈞是「豬」,編號10號劉乃嘉是
   「牛」。我從事在卡拉OK陪客人喝酒、唱歌,客人可以摸
   我們的身體,摸到胸部及下體,客人給老闆2 小時1200元
   ,我分到600 元。也有前往汽車旅館,在裡面除陪客人唱
   歌、喝酒,也會幫客人洗澡,並從事性交易,客人是直接
   將款項支付給老闆等語(見他字第455 號卷一第26至30、
   35至37、182、183頁)。     
  ③證人代號109-A3號女子於警詢時證稱:我住在湳雅街2 個
   月,陽光(經指認中華路2 段現場查獲照片編號4 號為被
   告黃麟鈞)及阿文(經指認湳雅街現場查獲照片編號4 號
   為被告劉乃嘉)會帶我們去很多家KTV 從事坐檯、唱歌、
   陪酒、玩遊戲,客人會摸胸部,每2 小時是客人會給阿文
   1200元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住在湳雅街那裡
   2 個多月,是老闆提供的,老闆是「牛」及「豬」。【提
   示卷內照片】編號4 號黃麟鈞是「豬」,編號10號劉乃嘉
   是「牛」。我是在KTV 陪客人喝酒、唱歌,客人可以撫摸
   我們身體,可以摸胸部及下體,是向客人收取1200元,我
   分得600 元。我也有前往汽車旅館,服務內容是唱歌、喝
   酒、撫摸,並與客人為性交。我的薪水是「牛(劉乃嘉)
   」發現金。去KTV 及汽車旅館是有時候「牛(劉乃嘉)」
   載,有時候「豬(黃麟鈞)」載等語(見他字第455 號卷
   一第45至49、54至56、184、185頁)。 
   ④證人代號109-A4號女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 年6 月
   6 日開始住在湳雅街,老闆是劉乃嘉,主要是發薪水、告
   知工作、聯絡客人跟載我們上下班。黃麟鈞及劉乃嘉會帶
   我們去很多家KTV 從事坐檯、唱歌、陪酒、玩遊戲,性交
   易是在汽車旅館。在KTV 坐檯陪酒是每2 小時客人給1200
   元,我拿其中的600 元。性交易是跟客人收3000元到5000
   元。性交易是有些男客會撫摸,然後就做性交,是性器對
   性器的插入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住在湳雅街
   那裡大約2 個月,是老闆提供住處。當時我在那邊工作,
   在竹北的卡拉OK喝酒、唱歌,客人可以撫摸我們的胸部及
   下體,收費是2 小時1200元。也有去汽車旅館,提供唱歌
   、喝酒、幫客人洗澡及全套性交服務,像是口交、空手及
   直接插入。如果有性交易服務,會另外向客人收取3000元
   到5000元。客人是直接將款項交給老闆,老闆再算錢給我
   ,我的薪水是「豬(黃麟鈞)」老闆發給我。「牛(劉乃
   嘉)」及「豬(黃麟鈞)」都會載我們去KTV 及汽車旅館
   等語(見他字第455 號卷一第63至67、72至74、185、186
   頁)。 
  ⑤證人代號109-A5號女子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 年4 月份
   開始住在湳雅街,陽光(經指認中華路2 段現場查獲照片
   編號4 號為被告黃麟鈞)及阿文(經指認湳雅街現場查獲
   照片編號4 號為被告劉乃嘉)會帶我們去很多家KTV 從事
   坐檯陪酒或性交易。在KTV 坐檯陪酒,男客人會摸我,手
   會伸進去衣服搓揉胸部,或伸進我下體,每2 小時坐檯費
   是1200元,我拿600 元。在汽車旅館內是跟客人喝酒,然
   後就做性交,性器對性器的插入。都是陽光及阿文他們開
   自己的車載我們去等語,及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我住在
   湳雅街那裡4 個月,是老闆提供的,老闆是「牛」及「豬
   」。【提示卷內照片】編號4 號黃麟鈞是「豬」,編號10
   號劉乃嘉是「牛」。我是在KTV 及汽車旅館唱歌、喝酒。
   在KTV 係提供唱歌、喝酒,也能讓客人撫摸身體,可以摸
   到胸部及下體,是向客人收取2 小時1200元,我分到600
   元。在汽車旅館提供唱歌、喝酒、幫客人洗澡、用手幫客
   人打手槍及性交,客人的生殖器有插入我體內,有的客人
   會直接將錢交給老闆,有些客人會直接給我3000元到5000
   元。我的薪水是「牛(劉乃嘉)」給我等語(見他字第45
   5 號卷一第83至86、91至93、186、187頁)。 
   ⑥證人代號109-A6號女子於警詢時證稱:陽光(經指認中華
   路2 段現場查獲照片編號4 號為被告黃麟鈞)及阿文(經
   指認湳雅街現場查獲照片編號4 號為被告劉乃嘉)會帶我
   去很多家KTV 從事坐檯、陪酒、唱歌,工作期間會被客人
   摸乳房及舌吻,客人每2 小時付1200元,我可以從中抽取
   600 元。是陽光及阿文他們載比較多等語,及於偵訊時具
   結後證述:是阿文幫我找住的地方。【提示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編號4 號是陽光(黃麟鈞),編號10號是阿文(劉
   乃嘉)。我有跟其他女子上2 個月的班,那時我有跟他們
   住在一起,去年8 月7 日專勤隊把他們帶走時我剛好不在
   。我的工作是唱歌、喝酒、吹牛、玩遊戲、脫衣服、親吻
   ,2 個小時收1200元。上班地點沒有固定,有在「168」
   、「178」 、2 個檳榔店、食尚運動餐廳、紅地毯、大紅
   花KTV 、新豐MOTEL 等。陽光及阿文安排我去工作時有跟
   我講工作內容可以讓客人親嘴或摸胸部。我們小姐陪客人
   做愛是另外收取5000元等語(見他字第455 號卷二第4 至
   7 、25至30頁)。
    ⑦經核前開證人代號109-A1、109-A2、109-A3、109-A4、10
   9-A5及109-A6號等女子歷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可知渠
   等對於案發當時係居住在被告劉乃嘉所提供位於新竹市○
   ○市○區○○街000 巷00號6 樓之居處居住,被告2 人均
   為老闆,會分別以自己所有車輛載送渠等至如事實欄第一
   段所述有影音視聽設備之地點,為不特定男客提供坐檯陪
   酒、唱歌及可撫摸渠等胸部及下體之猥褻行為服務,每2
   小時收費1200元;暨有至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汽車旅館為
   不特定男客提供喝酒、唱歌及為性交行為之服務,再另收
   取3000元至5000元等情節,渠等證述內容核屬大致相符,
   苟非實情,渠等自無可能先後分別為一致之證述,是以足
   認前開證人代號109-A1、109-A2、109-A3、109-A4、109-
   A5及109-A6號等女子所為上開證詞洵堪採信。此外,亦有
   科員邱文賢於109 年9 月4 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移
   民署新竹市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 份、前開證人
   代號109-A1、109-A2、109-A3、109-A4、109-A5及109-A6號等女子指認查獲地點照片共40幀暨指認蒐證照片共57幀
   、前開證人代號109-A1、109-A2、109-A3、109-A4、109-
   A5及109-A6號等女子各標示之現場圖共20份、新竹市○○
   街000 巷00號6 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內政部移民署外
   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 份、被告黃麟鈞指
   認蒐證照片共11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採證同意書1 份、被告劉乃嘉指
   認蒐證照片共5 幀等在卷足稽(見他字第455 號卷一第2
   、3 、13至16、20至25、31至34、38至44、50至53、57至62、68至71、75至82、87至90、94至102、148頁、卷二第8 至13頁、偵字第9824號卷第13至17、22至24、47至50頁、偵字第11236 號卷第150至155頁、偵字第9847號卷第11至17頁),暨有被告黃麟鈞所有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
  2、被告黃麟鈞及劉乃雖均辯稱並未要求前開代號109-A1、10
   9-A2、109-A3、109-A4、109-A5及109-A6號等女子為不特
   定男客提供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之服務云云。然查前開證
   人代號109-A1、109-A2、109-A3、109-A4、109-A5及109-
   A6號等女子於歷次警詢時及於偵訊時在具結承擔偽證刑責
   下明確證述確係由被告2 人分別以自己所使用車輛載送渠
   等至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裝設有影音視聽設備等處所,為
   不特定男客提供坐檯陪酒、唱歌及可撫摸渠等胸部及下體
   等猥褻行為之服務,暨亦有至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汽車旅
   館等處,為不特定男客提供陪酒、唱歌及性交行為之服務
   等情綦詳,而前開證人代號109-A1、109-A2、109-A3、10
   9-A4、109-A5及109-A6號等女子與被告2 人均無怨隙仇恨
   ,是以渠等已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刻意勾串並
   虛構上揭犯罪情節以誣指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之動機及必
   要;況且,觀諸證人代號109-A1、109-A2、109-A3、109-
   A4、109-A5及109-A6號等女子就案發當時居住在被告劉乃
   嘉所提供位於上址居處時之生活狀況時,證人即代號109-
   A1號女子於偵訊時係證述:非上班時間要出去要跟「豬」
   報備及說要去哪裡,他有時會陪我們出去,有時他會幫忙
   叫計程車,我有自己辦手機,除上班時間不能使用手機外
   ,其他時間都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休假日可以外出等語、
   證人即代號109-A2號女子於偵訊時證述:休假日早上8 時
   可以出門,下午4 時前要回來,我有辦手機,上班時間不
   能用手機而已等語、證人即代號109-A3號女子於偵訊時證
   述:我有休假,休假我會去臺中找同鄉玩,我自己有辦手
   機,上班時間不能用手機而已等語、證人即代號109-A4號
   女子於偵訊時證述:我有休假,休假時沒有禁止外出,我
   自己有辦手機,上班時間不能用手機而已等語、證人即代
   號109-A5號女子於偵訊時證述:我有休假,休假時我會外
   出,我有自己申辦手機,只有上班時間不能用手機,其他
   時間沒有限制等語、證人即代號109-A6號女子於偵訊時證
   述:我可以自由外出,也可以自己決定何時要放假,我有
   自己申辦手機,是我自己保管使用等語在卷(見他字第45
   5 號卷一第180至187頁、卷二第28頁),亦互核相符,顯
   見證人代號109-A1、109-A2、109-A3、109-A4、109-A5及109-A6號等女子於案發當時係確可以休假外出,平日除上
   班時間外亦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繫,而前開證人代號10
   9-A1、109-A2、109-A3、109-A4、109-A5及109-A6號等女
   子對此情均詳實證述,益徵渠等均無故意虛構或誇大被害
   情節以誣陷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之情形;況且,前開證人
   代號109-A1、109-A2、109-A3、109-A4、109-A5及109-A6
   號等女子均為外籍失聯移工身分,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均
   知悉此情一節,已為證人代號109-A1、109-A2、109-A3、
   109-A4、109-A5及109-A6號等女子於警詢時均證述甚詳(
   見他字第455 號卷一第10頁背面、28頁背面、47頁背面、
   65頁背面、85頁、卷二第6 頁),而案發當時渠等均係居
   住在被告劉乃嘉所承租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號
   6 樓之居處,被告黃麟鈞尚且和渠等一同居住在該處,從而苟若真如被告2 人所辯並未告知前開證人代號109-A1、
   109-A2、109-A3、109-A4、109-A5及109-A6號等女子要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及性交行為等性交易,殊難想像
   前開證人代號109-A1、109-A2、109-A3、109-A4、109-A5
   及109-A6號等女子為何竟均無懼觸怒被告2 人後恐遭檢舉
   之風險,反而故意違逆被告2 人之意思而與不特定男客為
   前述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被告2 人所辯實有違常情
   。從而衡諸前開證人代號109-A1、109-A2、109-A3、109-
   A4、109-A5及109-A6號等女子所為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詞內
   容,再與前述卷附證據相互勾稽以觀,顯見被告黃麟鈞及
   劉乃嘉確有上揭犯行,灼然甚明。
(三)綜上,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
   憑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所為
   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又被告黃麟鈞與劉乃嘉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
   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
   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
   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
   可供參照。是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媒介前開印尼籍代號10
   9-A1、109-A2、109-A3、109-A4、109-A5及109-A6號等成
   年女子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猥褻
   及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
   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
   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於
   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時地以上揭方式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主觀
   上係基於同一容留以營利意圖,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均論以
   一罪即足。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正值
   青壯年,均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共同容留外籍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助
   長性交易歪風,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容
   留、媒介外籍女子從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的時間長
   短、人數及獲利狀況、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黃麟鈞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及妹妹等
   家人、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2、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劉乃嘉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父母、哥哥及妹妹等家人、已婚、有1 名
   成年兒子及2 名未成年女兒,現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
   作,月收入約5、6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
   第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1 張)為被告黃麟鈞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聯繫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麟鈞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偵字
   第9824號卷第6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為本案犯行時分
   別獲利金額為100 萬元及5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第86號卷第116 頁),是以此
   各係被告黃麟鈞及劉乃嘉為本案犯行時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宣告
   沒收,並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名片13張等物雖均屬被告黃麟鈞所有,然均非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
   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麟鈞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9824號卷第6 頁背面、訴
   字第86號卷第100 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
   供被告黃麟鈞為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為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及孫立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